从“教育法治的矛盾”看教育政策的价值_教育政策论文

从“教育法治的矛盾”看教育政策的价值_教育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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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教育领域有这样一种认识倾向,认为教育政策的经济基础是计划经济,政治基础是高度的中央集权,政策治教是“人治”的主要标志,因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过渡,教育政策不再具有价值,其功能将被教育法规所取代。这种观点无疑是非常片面的。究其原因,是忽视了中国的基本国情和教育现实,是对我国教育法治的急于求成或抱有过于天真的期望,从根本上来说,是缺乏用历史的动态的眼光对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关系作深刻的分析。事实上,我们还不能简单地将教育法治视为一个已被证明的解决现代教育问题的唯一最好办法。

苏力博士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一文中,分析了中国现代化背景下法治的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以及与此相伴的长期性,列举了中国法治的一些难题,如变法与法治、法律与立法、国家与社会、理想与国情、普适性与地方性等等,他称之为“法治悖论”。(注:苏力著:《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 《学问中国》, 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202页。他认为,成文法表述的规则和作为社会生活的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制定法的大量增加会突现并加剧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之间的差距。)我不敢说,这些“法治悖论”在任何国家、任何领域、任何时候都作为规律客观地存在着,但可以肯定,有些“法治悖论”是我国作为教育现代化的后发型国家,实行教育法治必然要遇到的问题。“法治悖论”为我们认识教育政策的价值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或可以说,正是因为这些“教育法治悖论”在我国相当长时期内还不可避免,教育政策才从中体现出自身的价值。

二、“教育法治悖论”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治的表述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的、也不是随便能定义的概念”,因而关于教育法治的理解也是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教育法治有这样几种表述:第一,教育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教方略;第二,教育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教育原则;第三,教育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教育管理模式;第四,教育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教育精神;第五,教育法治是一种理想的教育状态。可以看出,人们对教育法治的阐释,有的侧重手段,有的侧重目的;有的侧重现实,有的侧重理想;有的侧重抽象,有的侧重具体;有的侧重教育立法,有的侧重教育法规。这说明,教育法治本身就内隐着多种几乎无法两全的悖论。

1.教育改革与教育法治

教育改革是教育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而教育法治是现代化教育的主要特征。因此说来,教育改革是实现教育法治的前提或手段。但是,无论是从历史和现实还是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教育改革与教育法治具有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这种悖论表现为理想与现实、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深刻矛盾:一方面,教育法治追求的是教育秩序,这种理想隐藏着一种也许是更保守主义的倾向,是期望以明确的、可事先预知的、普遍的、稳定性的强制性规范为教育活动提供保证,而另一方面,教育改革又往往是进步主义的、尝试性的,意味着既有可能要打破现有的教育秩序,触动甚至颠覆某些集团或个人的既得利益,又有可能对形成和生长着的新的教育秩序和规则进行频繁地修正和调适,短时间内很难形成长期有效的教育规则和稳定的教育秩序。这说明,从教育改革到教育法治,是一个需要时间来调整和磨合的过程。在教育改革初期,这种秩序和利益的失衡以及某些规则的真空现象,必然给人们带来心理的急躁、思想的茫然、甚至行为上的消极抵抗。一般来说,单纯的思想教育工作约束性较差,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如何正确地解释我国教育现代化进程中法治所面临的问题,引导人们消除对教育改革的不适之症,便是教育改革应承担起的责任。

2.普适性和地方性

教育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除了教育法规认可的某些区分范畴(如未成年人、残疾儿童等)之外,在一个国家,教育法规对教育行为的要求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有对人们同等适用的教育法规,才有可能并便利人们去了解和预测自己的教育行为。因此,教育法规原则上要求消解地方性秩序,具有普适性。然而,教育法规要回应的是纷繁复杂的具体教育问题,它势必又要是具体的,具有地方性。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一直是教育法治的一种悖论。这也意味着,相比西方教育现代化的原发型国家,我国教育法治的统一需要更漫长的时间、面临更大的困难。因为,从时间上看,我国教育法治起步较晚。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是始于清末(注:李晓燕编著:《教育法学》,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09页。), 而且从近代开始到至少是建国后二十年,中国的教育总是在民主与革命的双重变奏中不断地亲睐于政治,具有民主意味的法制观念始终没有在国人的心中扎下根来,教育法治始终没有自己生长的土壤;从空间上看,我国疆域辽阔,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教育水平和人们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所以,只是具有普适性的教育法规,可能会漠视既成的地方性秩序,甚至损害地方性教育权利和利益。如何在保证教育法规的普适性的基础上兼顾地方性秩序,平衡各地区的教育权利和利益,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且也有深刻的道德问题。教育政策便是解决这一问题不可缺少的手段。

3.教育法规和教育立法

教育法规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教育立法而确立的规范性文件,但教育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必然要通过教育立法的形式确立好规范性文件之后才能运作。在我国急切希望以急风暴雨的方式来推进教育法治的今天,这种悖论表现得尤为突出。第一,中国是一个大国,教育发展极不平衡,教育法治又起步较晚,加之教育现象的相对独立性和复杂性,我国教育立法还只能对教育的主要方面作出规定,教育法规也只能保证教育的主要方面的基本稳定。且不说教育立法越多越好这样的命题本身就值得怀疑(注:苏力著:《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他认为, 成文法表述的规则和作为社会生活的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制定法的大量增加会突现并加剧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之间的差距。),单说教育立法的程序就是比较复杂的。一部较完备的教育法规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诞生。而教育现代化却是不能耽搁的,教育一刻也不能没有秩序。第二,有些教育的规律规则本身在教育的运作过程中就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从教育史来看,我国许多历史发展时期都没有严格意义的教育法规,然而这并不妨碍教育活动是有序的,原因是教育活动是有规律有规则的。这些规律规则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教育的压力,而是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能够大致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受到人们的自觉尊重和遵循,它并不一定要诉求教育立法的形式。特别是在我国教育法规尚不完备的情形下,只要政策肯定,它就能够发挥类似教育法规的作用。第三,教育法治的原则之一是立法不溯既往,但是绝对的不溯既往是不存在的,甚至是不应当的。教育立法总是为了在某种程度上要改变教育现状,因而它总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教育不可能无限地立法,也不可能去频繁地修改教育法规,而教育又不得不在改革现状的基础上有秩地发展,那么通过教育政策溯及既往来改变教育现状在原则上就很有必要。

三、教育政策的价值

教育政策的价值是主体需要与客体属性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主体需要和客体属性是构成教育政策价值的基本要素,两者缺一不可。

(一)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规都是国家管理教育的必要工具

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规都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必要工具,是解决教育问题、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主要手段,共同调整和规范教育的各方面关系。那种否定教育政策价值的观点,既没有看清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规共同的本质,也没有看清两者之间的联系,只是片面地夸大了两者的差异。

从本质上看,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规都是统治阶级教育意志的表达,都是阶级社会中超越不同历史形态的存在物。只要国家和阶级没有消亡,统治阶级必然要发挥它们管理教育的作用,而且不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教育政策比教育法规具有更强的政治功能。至于教育政策在制定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如集团利益的膨胀、政治精英私欲的肆虐、决策的短视或随心所欲以及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等等,就象某件劳动工具出现破损一样,它并不构成否定教育政策价值的当然理由,而恰恰说明我们没有足够重视教育政策的价值,没有把教育政策当作国家管理教育必不可少的工具经常进行“检修”和“保养”。

尽管教育政策和教育法规在制定的主体、调节的范围、执行方式、稳定性以及规范的严密程度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联系还是主要的。教育政策是教育法规制定的依据,教育法规则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可以说,教育法规是法律化的教育政策;把对整个教育事业有重大影响的教育政策、具有长期稳定性的教育政策以及成功的教育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实际上就是教育法规(注:孙绵涛主编:《教育政策学》,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政策是教育法规的来源,教育政策的价值就在于它作为教育法规的基础而存在。

(二)教育政策具有消解“教育法治悖论”的客观功能

1.导向功能

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教育法治一直是个陌生的东西。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已是不争的事实。一项新的教育法规,可能会超出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人们无法认同或达成共识,教育法规也就难以实施,达到预期目的,如果强制实施,甚至可能引起社会波动和教育秩序的混乱。教育政策可以通过解释宣传来引导人们平衡心态、澄清认识、纠正行为偏差。这是一个接近公众心理而又提高社会心理承受能力的过程。教育政策的这种导向功能是以权力介入为基础,因而比思想教育工作更具有威慑力和说服力。

2.调节功能

我国已不存在有阶级对抗,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但总有社会分工和阶层分化。不同阶层、不同集团之间,如工农之间、城乡之间、沿海与内地之间、各民族之间以及教育系统内部各部门各层次之间所能分享的教育资源和得到的教育机会都不尽相同。因此,普适性的教育法规可能会使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教育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同程度地损害。具有极强的行政化趋向和强制性特点的教育政策能够有效地化解冲突,调解关系,保证教育事业平衡有序地发展。

3.管理功能

教育政策作为国家管理教育的工具,是主观能力与客观实践这个矛盾对立统一体在既斗争又统一的发展过程中的主观努力。从范围来看,教育政策的管理功能,覆盖面广,渗透力强,是教育法规不可比拟的。尤其是在我国教育法治具有迟发性、教育法规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国家便可以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做到功能互补,相得益彰。从过程来看,教育政策管理教育是一个不断决策与实践的连续过程,人们不断地吸收教育实践的各种信息,不断地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不断地产生和输出新的教育政策,由此构成了对教育不断作用的“封闭管理圈”。如果以效率作为教育管理活动的第一诉求,教育政策对教育环境和条件的变化较为敏感,它比教育法规具有更灵活、更有效、更实际的管理作用。

最后要强调的是,教育政策的价值是主体需要和客体属性在实践基础上的历史统一。从主体需要来讲,国家对教育政策的需要是基于教育现实的历史、主动的选择。当这些教育现实仍然将长期存在着的时候,教育政策就并没有完成其管理教育的历史使命。从客体属性来讲,国家在管理教育的实践活动中,正在从制定、实施和评价等方面逐步完善教育政策,使其功能不断增强,在消解教育法治悖论中显示出独特的魅力。教育政策本身也将不断地趋向成功或成熟,为教育法规的产生奠定坚实的基础。所以说,我们不能以教育法治为由来否定教育政策的价值,恰恰相反,我们要实行教育法治,就必须认真踏实地做好政策治教;我们要进行教育立法,就必须不断地制定和完善教育政策。否则,就很有点“过河拆桥”的意味——人已经过河,拆了桥也好,问题是人还未过河,便不准备建桥,或者干脆把原来的桥也拆了,那我们怎么过河呢?这个比喻,对于那些否定教育政策价值的悲观主义者和张扬教育法治的浪漫主义者来说都是一个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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