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效率论——基于效率价值的经济法学分析(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率论文,刑事诉讼论文,法学论文,价值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刑事诉讼的效率机制
在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进行分析考察之后,接下来值得关心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根据其投入和产出来确定刑事诉讼的效率机制,如何确定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测评体系,以及如何确定刑事诉讼的效率主体等问题。
1.效率增长的两种方式
尽管在日常语言中,“效率”一词在多种含义上使用,但经济学家们以投入和产出这两个概念对效率的涵义给予了确定的解释。美国经济法学家罗伯特·考特(Robert Cooter)与托马斯·尤伦(Thomas Ulen)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对效率机制作出了如下的说明:“如果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的水平的产出,即厂商在生产过程中不能以更低的成本生产既定水平的产出,我们就说这个生产过程在生产上是有效率的。同样,要是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可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该过程也是在生产上有效率的。”〔11〕这是一个纯经济学的定义,但是其中所揭示的效率机制却是普遍的,它在法学领域中也同样适用。我国法学者也对效率作出过类似的定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12〕可见,无论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法学角度,人们对效率机制的认识和理解是一致的。这缘于效率概念本身就是一个经济学范畴,法学及其他学科只不过是借用效率理论来分析自身的学科理论问题,或者说以效率理论为工具来服务于本学科领域而已。反过来说,经济学所揭示的效率内涵抑或机制,在各门学科领域都是通用的,呈规律性的,只不过表现的形式不同而已。
从上述效率概念的解释中,可以看出,效率的机制有两种选择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减少投入的成本来达到既定水平的产出,或者说以较少的成本投入来达到同等收益的产出,那么这样的投入与产出机制是有效率的。显然,在既定的产出水平(产品的质与量)不变的前提下,投入的成本或资源越少就越有效率。如果能以最少的投入来达到同样水平的产出,那么这种状态是最有效率的。另一种方式是,在投入的成本总量不变的条件下,通过优化成本投入的组合方式来获取更多的产出,或者说以同样的成本或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收益产出,那么这样的投入与产出机制也是有效率的。显然,在保持投入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产出的收益越多越有效率,而如果能以同样的成本投入使得产出达到最大化或极大化,那么这种状态也是最有效率的。可见,效率增长的机制有两种取向,或者是减少投入,或者是扩大产出。前者通过缩减成本的方式实现,后者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实现。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不失为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
将效率增长的两种方式运用到刑事诉讼领域,那么一方面,我们应当通过缩减诉讼成本的途径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还应当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途径来实现刑事诉讼效率的增长。从前文分析得知,刑事诉讼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DC)、错误成本(EC)和伦理成本(MC)等几项内容,那么缩减诉讼成本,就意味着减少上述几项成本的司法投入,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为:
Minimize Sum(DC+EC+MC)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减少成本投入的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须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或条件,即诉讼成本的减少不得影响诉讼收益的产出。如果诉讼成本的减少导致诉讼收益的下降,那么这种结果是非效率的。比如说,法院为了节省经费开支,而大量裁减工作人员,撤销各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从而导致大量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造成案件堆积,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效率追求的目的。同样,为了避免审判错误的发生,减少错误成本,而以延长诉讼周期,增设诉讼程序的办法来实现,这也是非效率的。因为这不仅容易造成案件积压,而且也加重了诉讼的直接成本。故而,在通过减少诉讼成本的途径来实现效率增长的同时,必须注意确保诉讼产出的水平不变。若以PG(Productive Gains)表示诉讼收益的产出,表示“并非”,那么可以~Minimize Sum(PG)表示实现诉讼效率的条件。再以∧表示“并且”,则上述公式可改造为:
公式(1):Minimize Sum(DC+EC+MC)∧~Minimize Sum( PG)
实现刑事诉讼效率增长的第二种途径是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实际上就是优化诉讼成本的投入方式。由于诉讼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等多项内容,因而诉讼成本的优化配置将涉及到多个方面。首先,要优化各项诉讼成本之间的投入比例。前文谈到,从效率的观点看,错误成本的发生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在刑事诉讼中,适当的错误成本的付出可以节省直接成本的开支,但是,如果错误成本量过高,远远大于其节省下来的直接成本,这不仅是非经济的,而且也会增加诉讼的伦理成本。同理,适当减少直接成本的开支是经济的,但在减少直接成本的同时,往往会带来错误成本的增加,当错误成本的耗费大于其节省下来的直接成本时,这也是非经济的,无效率的。因此,人们在配置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的比例时,一定要注意保持两者之间的相对平衡。具体说就是,为节约司法资源而缩减下来的直接成本量应当大于因其缩减成本而增加的错误成本量,或者说为确保诉讼的正确性而增加的直接成本量应当小于因其增加直接成本而减少的错误成本量。举例来说,某法院为审理案件而投入的年成本总量为100,000元, 其中直接成本为95,000元,错误成本为5,000元。这里暂且不计伦理成本。 假如法院为节省开支而采取措施,比如说简化审理程序,因此该年度少支出 5,000元。而于此同时,错误成本却增加了1000元。但是,节省的开支5,000 元远远大于增加的1000元。该法院的上述做法是符合效率机制的。再以上例列举的成本比例来看,假如该法院为确保审判质量而在该年度增加直接成本投资3000元,由此而使得错误成本减少了4000元,两项相比,增加的3000元开支要小于减少的4000元开支,这种做法也是符合效率机制的。为明确起见,笔者将上述诉讼成本优化配置方案仍以公式表示之(其中“∨”表示“或者”):
(Min.Sum DC>Max.Sum EC)∨(Max.Sum DC<Min.Sum EC)
其次,诉讼成本的优化配置还要考虑每一项成本的内部搭配问题。如刑事诉讼的直接成本分别耗费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阶段,而固定的司法资源只能在各个诉讼阶段按其职能和实践的需要而恰当地分配。在诉讼总成本不变的前提下,是增加警力,还是扩大法院的编制?是建造更多、更大的监狱,还是用于发展和完善缓刑制度?由于总投入的成本不变,因而在诉讼各阶段的投入比例存在着此消彼长的问题。那么,究竟怎样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怎样合理地分配诉讼成本在各个诉讼阶段以及各个项目的投入比例?这要取决于诉讼收益是否增加。例如,同样的经费,可以用来扩建监狱,增加服刑人员的收容量,也可以用这笔经费投入社会,设置缓刑官,完善社会执行监督机制。二者相比而言,如果将某些服刑人员放置社会上改造,其效益好于在监狱改造,比如说能够为社会增加更多的财富,重新犯罪率降低等,那么应当说后一种资源配置方式优于前一种方式。
错误成本的择取与支付也存在着优化问题,根据前文的分析,错误成本的产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对无辜的人定罪判刑(CI),另一种是对有罪的人没有定罪判刑(~CG)。二者相比较而言,孰重孰轻?波斯纳曾对此问题作过专门分析,他认为,虽然对无辜定罪判刑和对有罪者开释都会导致诉讼资源的空耗费,但是基于证明责任的考虑,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要有合理怀疑之外的证明,因而给某人定罪判刑的耗费要远远大于开释某人的耗费,故而对无辜者定罪判刑的错误成本要高于对有罪者开释的错误成本。“在合理怀疑之外的犯罪证明要求是基于必须花几个此种开释之社会成本才等于一个错误判罪的合理假设。”〔13〕波斯纳的分析是非常有道理的。事实上对无辜者定罪判刑所付出的是双重的错误成本,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对无辜者定罪判刑,不仅没有实现惩罚犯罪,而且也枉及了一个无辜者;而开释有罪者,只是失去了前者(目的),并没有破坏后者(目的)。二害相权择其轻。据此分析,我们制定一条错误成本权重原则:
原则(1 ):对无辜者定罪判刑的错误成本要重于对有罪者开释的错误成本。
这一原则也警示人们,对无辜者定罪判刑的否定性收益要大于对有罪者开释的否定性收益。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无辜者定罪判刑。
人们很难确保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发生错误,但是错误在哪一个阶段发生,错误成本在何阶段支付也会直接影响着诉讼收益。显然,在审判阶段支付的错误成本要高于在侦查阶段支付的错误成本,而在执行阶段支付的错误成本又要高于在审判阶段支付的错误成本。所谓优化错误成本的配置,实际上是要求优化诉讼程序的设置,使刑事诉讼中的错误尽可能地早些发现,使错误成本尽可能在诉讼前期阶段支付。这不仅因为错误成本越靠前支付所带来的损失越小,而且其好处还在于所发生的诉讼错误可以通过诉讼后期的救济程序得到纠正和补救。为此,我们制定一条错误成本支付原则:
原则(2):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错误成本的先期支付要优于其后期支付。
总之,在不增加诉讼总成本的前提下,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而提高诉讼总收益,是实现效率增长的另一种有效方式。该种方式也可用下列公式表示之:
公式(2):Optimize Allocation Sum(DC +EC +MC )∧Maximize Sum(PG)
2.效率评价的两种价值体系
在前文谈论刑事诉讼的成本与收益问题时,我们已经涉及到两种价值体系,一是经济(物质)价值体系,亦即诉讼中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二是伦理价值体系或称非经济价值体系,亦即诉讼中的伦理成本与伦理收益。〔14〕这两种价值体系可从不同的角度来评价或衡量诉讼效率的高低。以经济价值体系来测评诉讼效率,应当依据刑事诉讼中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与经济收益二者之比来测定;以非经济价值体系来测评诉讼效率,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伦理成本与伦理收益之比来测定。然而,事物总是有其特殊性的一面。根据前文分析得知,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投入的经济性和产出的非经济性。这一特点提示人们,不能单纯地以经济价值体系即以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比来测评诉讼效率,也不能单纯地以非经济价值体系即以伦理成本与伦理收益之比来衡量诉讼效率,否则容易陷入刑事诉讼“负效益论”或“抽象价值论”之中。〔15〕最合理的效率测评方法是将两大价值体系融合起来交叉进行,在进行经济成本分析时,勿忘伦理成本的因素,在进行伦理收益概括时,勿舍弃经济收益的成份。当然,在测评效率机制时,两种价值体系仍需有主次之分。具体讲,就是在分析诉讼成本的投入及其配置时,应当考虑诉讼投入的经济性,采取以经济价值测评为主,以伦理价值测评为辅的原则;而在分析诉讼收益的产出及其效果时,则应当考虑诉讼收益的非经济性,采取以非经济价值测评为主,以经济价值测评为辅的原则。
联系上文讨论的诉讼效率增长的两种方式,由于这两种方式都是通过变更诉讼成本——缩减成本的投入和优化成本的配置——的途径来实现的,故而,在前文中笔者主要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对两种效率增长的方式进行了评析。如果我们结合非经济价值体系对此两种方式再次进行分析,会得出一些更妥当的结论。在这里,我们加进伦理成本的因素予以考虑。首先我们应当理清一个关系,即从国家专门机关的角度来看,其伦理成本的出现是由于错误成本的发生而带来的。伦理成本与错误成本相伴而生,紧密相联。如果刑事诉讼中不发生追诉错误或裁判错误,那么伦理成本也不会产生;如果刑事诉讼中产生的错误较多,那么其伦理成本也相应地支付得较高。既然伦理成本与错误成本之间存在着这一正比例的因果关系,那么对伦理成本的缩减或优化就转嫁到错误成本身上。
让我们对效率增长的前一种方式进行分析。大家已知,在确保诉讼产出不变的条件下,通过缩减诉讼成本的投入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增长。如果仅从经济价值角度权衡,缩减直接成本与缩减错误成本二者之间不存在偏衡或侧重问题。举例来说,某法院计划通过改进办案程序节省成本10,000,那么这10,000成本是放在直接成本中节省呢?还是放在错误成本中节省?从经济角度分析,法院无论选择哪一种成本项目(直接成本或错误成本)都不会失算。但是,如果考虑伦理成本的因素,在错误成本项目中节省10,000元则伦理成本也随之缩减;照此分析,法院选择错误成本进行缩减不是更有价值了吗?据此,我们制定一条错误成本缩减侧重原则:
原则(3):在经济成本等量缩减的选择中, 应当侧重缩减错误成本。
在对效率增长的第二种方式进行分析时,我们曾经对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间的增减比例进行了权衡,并得出一条结论:为节约司法资源而缩减下来的直接成本量应当大于因之而增加的错误成本量,或者为确保诉讼的正确性而增加的直接成本量应当小于因之而减少的错误成本量。这条结论并没有分析直接成本的增减量等于错误成本增减量的情形。仍拿原例来说,假如该法院在年度成本中缩减直接成本量5,000元, 从而造成错误成本增加 5,000元,这种配置是否合适?如果仅从经济价值角度计算,缩减直接成本前与缩减直接成本后的经济成本投入是等量的,但是考虑到伦理成本的因素,当错误成本增加5,000元之后, 其伦理成本也随之增添,尽管增加的5,000元错误成本可从缩减的直接成本5,000元处得到弥补,但其造成的伦理成本损失是额外的,无法弥补的。再看,假如该法院增加直接成本投入3,000元,从而减少错误成本3,000元,二者也是等量的,但是,考虑伦理成本的因素,当错误成本减少3,000元之后,其伦理成本也随之递减。尽管从经济角度计算,减少的3,000元错误成本又转嫁到直接成本身上,其经济成本投入没有变,但其造成的伦理成本的减少却是额外的,而这种成本配置法具有更高的价值。据此分析,我们再制定一条伦理成本权衡原则:
原则(4):在成本配置过程中, 当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的增减等量时,增加直接成本而减少错误成本要优于减少直接成本而增加错误成本。
3.刑事诉讼效率的主体分析
在分析刑事诉讼的投入与产出时,前文并没有严格地区分投入与产出的主体,即谁进行投入和谁获得产出的问题。事实上,对投入与产出的评价,是以不同的主体为本位的。在诉讼活动中,如果投入与产出的主体不同,那么其成本的支付与获得的收益也不一样。从刑事诉讼投入与产出的比重来看,一般将诉讼活动中的投入与产出的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国家利益为代表的公安司法机关,又称国家专门机关;一类是以个人利益为代表的诉讼当事人。〔16〕当然,介入诉讼活动中的主体还不止这两大类,在刑事诉讼中,还有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说,这些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一定的成本付出,也都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是,受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所决定以及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所支配,只有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才是刑事诉讼投入与产出的主体,相对而言,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投入与产出的比重并不高,不宜充任投入与产出的主体。
比较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成本投入与收益情况,可以发现下列特点:
(1)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投入中占据主导地位, 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投入只占次要地位。这一特点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与任务决定的。因为,刑事诉讼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国家活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国家赋予其专门机关的一项不可推卸的任务。这一任务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承担艰巨的证明责任,它必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惩罚。另一方面,国家拥有大量的司法资源,掌握着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权,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高昂的诉讼成本。相对而言,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投入过多的经济成本,而延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与国家投入的经济成本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既便是自诉案件,自诉人往往依靠国家司法力量的投入如法院的调查取证,才能有效地开展诉讼活动。
(2)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投入是积极的、主动的, 而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投入则是被动的,不能自主的。由于国家担负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这就决定了其不能因避免成本支付而放弃诉讼手段的适用,或放弃必要的诉讼行为的实施,因而国家在追诉犯罪活动的投入中要比当事人更积极、主动。此外,由于国家掌握着立法权和司法权,故而它在刑事诉讼的投入或成本支付方面更容易发挥出其自主性和灵活性。如在立法层次上,国家可以规定刑罚适用和诉讼构成的最低要件,只有符合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社会冲突才具备诉讼成本投入的价值,在司法程序上,国家出于对成本投入的考虑,针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可以选择不同的程序类型进行处理。一般来说,能用简易程序或者某些成本较低的诉讼程序解决冲突的,则尽可能避免普通程序以及成本较高的其他程序的适用。对于某些成本较高的诉讼手段或措施,如专业技术鉴定、逮捕等,也只是在具有充分适用的必要前提下才予以选择。总之,在追诉什么,如何追诉等问题上,国家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和选择权。相对而言,刑事被告人是被强制进入诉讼活动的,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成本投入一般随着国家追诉机关指控和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而定。如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要比处于人身自由状态下的被告人所付出的成本代价更高;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要比被指控犯有轻罪的被告人所付出的成本代价更高。〔17〕就自诉案件而言,虽然自诉人在指控方面具有一定的主动权,但由于其缺乏追诉能力,在涉及到某些重要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时,如调查取证,往往需要法院依照其司法职权来进行,而且,自诉案件的审理与诉讼程序的进展并不完全依自诉人的意志而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本投入要受法院职权的制约。故而,就刑事诉讼成本投入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而言,当事人是无法与国家专门机关相比拟的。
(3)从广义上讲,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获取的肯定性收益也都包含在国家所获取的综合收益之中。国家之所以不惜耗费巨额的诉讼成本而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其诉讼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实现司法公正。从这一意义上讲,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肯定性收益,如合法权益的保护,正当诉讼主张的支持与肯定,公正裁判的获取等都可计入国家行为的综合收益之中。既便是刑事被告人被无罪开释,只要符合公正的诉讼程序,那么无论是对当事人而言,还是对国家而言,其所获得的肯定性收益都是一致的。而枉裁一个无辜的公民,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否定性收益,而且对国家而言也是一种巨大的司法损失。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投入与产出活动中占据着积极的、主导的地位,因而,本文对刑事诉讼效率的分析是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体而展开讨论的,本文所言及的成本与收益概念,一般是从国家角度而言的。
〔1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
〔1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13〕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401页。
〔14〕关于两种价值体系的提法,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法哲学研究》第5章“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5〕“抽象价值论”否认刑事诉讼活动的经济性,仅以公正、秩序、安全等价值目标来评价刑事诉讼活动。
〔16〕此处所谓的效率主体并不等于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按其诉讼职能划分的,而此处的效率主体是从投入与产出的角度而论的。
〔17〕这里不仅指经济成本,而且包括伦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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