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产权、契约选择与制度变迁:农地租赁的历史逻辑分析_土地产权论文

农地产权、合约选择与制度变迁:一个有关农地租约的历史逻辑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租约论文,合约论文,逻辑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导论:农地产权与合约选择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是1978年以来推行的以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①。一些研究者认为,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提高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是1978-1984年农村粮食增产和农业生产绩效提高的主要原因(林毅夫,1988;1994;2000;周其仁,1988;黄少安,1994)。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人们夸大了联产承包制的作用,从长远看,联产承包制可能会阻滞农业的进一步发展(温铁军,2001;2005;邓宏图,崔宝敏,2007)。

家庭承包责任制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地产权(主要是使用权)细分到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另一方面,宪法意义上的集体产权通过产权分割、土地细碎化经营而使集体经济的运行机制“虚置起来”。

根据李永民、白志全、李世灵(1994),毛育刚(2001)、姚洋(2004)、吴玲(2007)等人的研究,自1979年农村经济改革以来,以农地产权为主要交易对象的合约结构大致分化出如下六种不同类型②:

第一种类型是农户经营加“大稳定、小调整”③。这是农村土地制度安排最为普遍的一种类型,在很多地区广泛采用。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农地制度是在农民自发要求下形成的。

第二种类型是两田制”④。其基本做法是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承包田),其中口粮田采用的是平均承包,人人有份的方式,责任田则是投标承包,能者经营。同时明确规定“两田”的负担和承包期限。

第三种类型是农地的规模经营模式。该模式是指把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中起来,采取农户经营、大户经营或者集体经营的方式,从而实现较大规模的使用土地⑤。

第四种类型是“生不增、死不减”模式。农地产权的分配完全独立于家庭成员的数量及其变化。

第五种类型是“四荒”使用权拍卖模式。“四荒”拍卖是农地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更加彻底的责任制形式。所谓“四荒”是指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以往没有充分利用的农地,该模式的基本制度内涵是:“四荒”的所有权权属不变,拍卖的是使用权,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使用期限一般可达50-100年,同时使用权可以转让、入股、出租和抵押等。

第六种类型是土地股份制。在土地股份制下,每个农户拥有一定的集体土地的股份,但此股份并不具体对应某一相应的地块或田亩。这样一来,集体所有制被个人化了,但个人化之后的产权并没有对经营规模的扩大形成约束,因为集体可以将土地统一发包给当地或外地的农民。

以上各种农地合约表现出多样化和区域性特征,但无论如何,这些不同形式的农地租约的“根子”仍在“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人们会问,为什么在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承包制的同等条件下会衍生出如此不同的租约形式?究竟什么因素决定着中国农地制度的变迁轨迹及不同地区的农地产权的演化?这需要提供详尽的理论分析。

姚洋(2000;2003)认为,农地个人化程度决定了农地租约的基本形态,它是村庄内部集体决策的结果。然而,问题的实质在于,是什么样的集体决策决定着农地的个人化程度?关键是要对农地决策过程以及农地的个人化程度进行理论上的“解释”(或“测度”)⑥。

农地个人化程度只是当事人在基本制度和基本的资源禀赋给定情况下彼此博弈的结果。例如,历史与现实中,既存在着自耕农式的农地个人化⑦,也有今天联产承包制下的农地个人化,它们所面临的制度前提并不相同。正是这些迥异的制度前提,才产生了历史上的分成租佃制、固定租金制以及雇佣工资制等三种不同的农地租约结构以及农地集体所有性质下的六种不同的租约形式。

本文以中国农地产权结构及其变迁为研究对象,意在揭示中国农地产权的“合约本质”。

二、合约与农地制度变迁:一个概要性的文献评述

农地制度变迁过程的实质就是各方的合约选择与缔约过程。这其中涉及到农户与当地村政府或者乡镇以及以上级别政府之间的谈判与缔约,农户之间的谈判与缔约,政府与土地开发商之间的谈判与缔约或者农户与土地开发商之间的谈判与缔约。因此,合约理论的研究和梳理对认识农地制度变迁至关重要。

斯密在对分工的阐述中就提到合约的作用,指出分工要靠合约、交换和买卖来维持。他认为农业中的同业组合在于通过限制自由竞争阻止工资和利润的下降。马歇尔则认为,通过组织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在组织的相对成本和相对效率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种组织会替代另一种组织。奈特就把企业(组织)看作是一组合约,风险偏好的企业家承担亏损责任,因此获得企业风险收益,而工人是风险规避者,他们得到固定工资,双方对风险的不同态度使他们可以缔结一组特定合约:企业家协调生产管理和制订相应计划,而工人服从企业家管理并支出劳动。科思与奈特不同,他认为企业的产生源于价格机制在协调资源方面存在着交易成本,如果这项成本大于通过组织协调资源的管理成本,那么企业作为一种稳定而持续的合约结构就会产生并替代市场。在此基础上,科思(1960)进一步认为,如果存在交易成本,那么选择什么样的合约结构或者产权结构就变得十分关键,因为不同的合约结构会导致不同的经济绩效。张五常(2000,中文版,29-80)将交易成本理论运用到农业租约的研究中,在给定私人产权的情况下,自然风险的分布与交易成本的大小是决定合约结构与相应经济绩效的关键因素,不同的合约结构意味着不同的激励⑧。

在张五常的基础上,斯蒂格利茨(1974)进一步发展了农地租约理论,他认为分成制除了具有风险分摊功能外,还具有激励和监督功能。当测度佃农努力程度的费用很高,且生产具有不确定性时,缔约人会面临风险分担和提高激励的两难冲突,分成地租就是这个两难冲突的最有效折衷。因此在一个自由契约制度中自发产生的分成地租制度是一种有效率的土地制度。

哈特等(1999)意识到,缔约双方能否“重开谈判”以及他们在缔约过程中的“承诺”是否具有“可置信性”将影响到合约结构和合约可执行程度。此外,缔约双方在事前能否就“交易物”进行详尽的描述,将在客观上决定合约的剩余控制权与索取权的分配。

上述文献从理论上辨析了决定合约结构的关键因素:一方面,它们强调了产权明晰之于权利交易的意义;另一方面,它们把控制权与剩余权的分配看作缔结合约的关键环节。乍看起来,始自1979年的中国农地产权的改革逻辑与上述文献所体现出来的理论逻辑有着惊人的一致。然而,上述文献在专注于产权资源配置功能的同时却忽略了制度变迁的“历史逻辑起点”问题,因为任何农地产权及其演变都有赖于它所以发生变革的“历史逻辑起点”⑨。近年来,哈特的“参照点理论”就充分意识到“参照点”对缔约双方的谈判策略的实际或潜在影响,不同“参照点”会导致缔约人不同的偏好或感受,从而通过影响缔约人的效用函数及其预期变化而影响缔约各方的选择性行为,最终决定合约结构及其经济绩效。这里,可把“参照点”一般化地定义为“历史逻辑起点”,它的简单含义就是,“参照点”或“历史逻辑起点”不同,相关各方对效用和福利的“判断”就会发生“歧变”,从而引起缔约各方的“讨价还价”,由此也就引起决定历史演化路径的“产权争夺(或博弈)”。实际上,上述六种不同的农地租约正是“历史逻辑起点”,即“土地集体所有”的属性以及“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制度性“参照点”决定下各方当事人(例如,社区政府、农户等等)不断“讨价还价”,缔结合约的必然结果。

三、中国学者视角下的农地租约:集体产权的性质

中国农地制度有自己的特性,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农村居民不是以个人而是作为整体(即以集体的方式)占有土地,或者(土地由)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使用(经营)⑩;其二,在土地集体或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农户为单位对土地进行细碎化经营和管理。可以肯定的是,现有的中国农地市场是一个交易功能缺位(11) 的不完全市场。不管是龙头企业加农户的合约结构,还是合作社加农户的合约结构,或者农户加市场的合约结构,都是集体(基层政府)、农户与开发商二方或三方博弈的结果。不过,我们的研究表明,交易功能缺位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而是因为缺乏一个与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合作经济组织,这样的组织是以寻利为目标的独立核算单位和预算中心(邓宏图等,2007)。

许多学者意识到中国农地制度的这些“特殊性”(即土地集体所有但个体经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后果。例如,龚启圣(1994)把中国农地制度的这种特性总结为“低个人化”。他从不完全市场角度对这种“低个人化”的农地制度提供了解释:农村市场的不完全体现在农村社会保险市场的缺失,在生存仍然对农户形成很大的压力的情况下,“土地均分”就是农户对生存压力的一个集体回应(12)。刘守英,Cater和姚洋(1998)认为,所有者对所有权的重视程度取决于他能够从维护这些所有权中获得多少利益。国家之所以向农民让渡土地使用权,是因为从整个社会角度讲,由集体生产向家庭承包制转变是一个帕累托式的改进,不仅提高了农户收入,也提高了全国的粮食供应。按照龚启圣的分析逻辑,“低个人化”实际上就是“(农地)集体化”,“个人化”越低,意味着“集体化”越高。不过,虽然龚从农村保险市场的缺失解释了“土地均分”的合理性,但他的整个分析等于间接“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存在意义,尽管这并非他的初衷。原因在于,1979年前的中国集体经济(或农地产权的集体所有的性质)从历史逻辑看正好源于执政党“平均地权”的土地改革。如果没有1949年后的大规模的“土改”,就不会有后来的合作经济,当然也就产生不了“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体制。此外,集体经济的“制度选择”的确使农民用不着象数千年的历史上的小农那样,独自面对自然气候和市场不确定性所造成的各种风险,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就替代了龚启圣所言的“土地均分”的制度而成了中国农民面对生存压力的“集体回应”。但是,另一方面,1949年后的执政党在“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高度的政治化和超强的政治动员能力,使农村人民公社不仅是一种经济组织,更是一种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这种三位一体的制度结构直到1979年农村改革才有所松动。在此基础上,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又使农民固守在土地上,不仅造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为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效率损失,也使农户失去了选择产业的自由,从而使农村、农业和农民并没有随着中国的工业化而实现城镇化和市民化。应该承认,农村人民公社为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独立工业体系与国民经济体系作出了不可忽略的历史性贡献,它创造的大量剩余作为积累资金投向了重化工业,从而使工农业总产值的比例由1949年的2∶8变成了1979年的7∶3(安格斯·麦迪森,中文版,2008)。但这样一来,由于大量农业剩余投向重化工业,就在客观上弱化了集体经济组织本来应该有的激励功能。

显然,1979年开始的农村改革,以承包制取代公社制,正是后者缺乏高能激励所致,杜润生和林毅夫正是沿着这条分析路径论证联产承包责任制对1980年代中国农业大丰收所作的贡献的。但相关研究证实,“测算”农村人民公社的经济效率时不能忽略如下事实:

其一,它对中国工业化的贡献,而且恰恰是公社剩余投向了重化工业,反过来弱化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应有的“激励功能”。

其二,公社作为一种集体组织具有社会保险功能。但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使公社缺乏劳动力等要素市场,从而降低了这种经济组织的配置效率。即使如此,人们仍然无法从理论上证明公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不能实现与市场体制的兼容。“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公社体制仿佛天生地就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主要的不是因为这种经济组织本身,而是国家战略层面的政治选择的“人为结果”。

正是基于改进经济效率的考虑,联产承包责任制取代了人民公社制度,但联合产权或合作经济也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被人们束之高阁。无论如何,选择联产承包责任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不过,由于缺乏与农地集体产权相对应的寻利性的合作经济又使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其附着在其上的各种农地租约结构只能具有“过渡性”或“中间性”特征,这些农地租约结构只是一系列的“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这是处在转型中的中国农业的一个显著特点。一个不应忽略的问题是,联产承包制如果不能与合作经济结合,尽管可以获得类似市场的“高能激励”,但却是以失去农业产业化的分工与专业化的“规模效率”与“范围经济”为代价的(13)。

四、转轨中农地租约结构的过渡特征

给定中国的转轨背景或制度约束,或者给定农地集体所有的(产权)“性质”,在农地所有权归属社区政府(村行政或者乡政府)并由后者充分履行最终处置权的情况下,在基层政府与农户缔结农地租约时,必然在逻辑上得到如下“推断”或“制度结果”:

推断1:基层政府倾向于尽可能频繁地调整土地,尽管实际上会导致更多的调整成本(交易成本)。在给定产量不变的情况下,调整的次数越多,政府的得益越大。但反过来,农户则希望尽可能少地调整土地,因此,任何地区农地调整的次数都是内生的,是基层政府、农户相互博弈的产物。但是,有两个重要因素“控制”土地的调整频率:一是中央政府的政策,二是被调整土地的商业机会与开发潜力。此外,如果“人-地比例(关系)”(通常由人均土地来测度)非常紧张,频繁调整土地将诱致社会冲突,这将有力遏制基层政府(的土地)“调整偏好”。总的讲,与基层政府不同,中央政府更重视社会稳定与总量经济增长(14)。

推断2:均衡状态(即土地调整完成后的状态)中,每次土地调整的交易成本均由农户承担,反过来,每次调整土地的交易成本却构成了政府获取更多收入的“中介”。而且,土地的每次调整或者细分,农户只能得到边际产出,而政府所得到的却是平均产出。由于边际产出的变动先于平均产出的变动,这意味着政府所承担的产出波动风险要小于农户所承受的产出波动风险。这说明,在均衡状态下,农户与政府的利益与风险分布是不对称的。给定其他条件不变,基层或社区政府的利益与农户利益总具有相当程度的“冲突性”。

推断3:尽管农户是所有交易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但给定其他条件不变,农户与基层政府所得到的总产出既取决于农户的努力程度,也取决于农地产权调整所导致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基层政府与农户将理性地寻求两个方面,即“努力程度”与“交易成本”的折中,因此,现有的农地租约关系不可能得到最优的资源配置结果,只能得到次优、次次优的结果。

推断2和推断3看起来相互矛盾,但在逻辑上并无实质冲突。原因在于,政府一方面追求社会总产出最大化,另一方面又要追求预算收入最大化——在基层政府取代“与农地集体产权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合作经济组织”(15) 并“僭夺”土地最终处置权,分享或占有大部分交易溢价的情况下——这两个目标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矛盾与冲突:前一个目标促使政府出台生产性政策,后一个目标诱使政府出台寻租性政策。

上述三个“推断”(或“制度结果”),正是我国(目前)农地集体产权基本性质的具体表现(16),这些性质使农地租约的演变趋势具有多种可能性,同时又使这些不同的租约结构既缺乏一般性,又难以成为一种有效而又稳定的合约形式,这正是转轨条件下农地租约结构的过渡特征:

(1)这些不同的农地租约结构,如(i)“大稳定、小调整”模式(17);(ii)“四荒拍卖”模式(18);(iii)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承包田)的“两田制”模式;(iV)把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中起来,采取大户经营或者集体经营的方式“农地规模经营”模式;(v)“生不增、死不减”模式;(vi)“土地股份制”模式等等,既非“最优结构”,也非“最终形态”,它们都是农地产权的集体性质、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特征(即人口与土地的比例)、国家(这里特指中央政府)颁行的有关农业政策、农地交易的商业化(或市场化)程度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偏好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基层政府“僭夺”土地最终处置权并有权占有大部分交易溢价的情况下,不同形式的农地租约结构只能处在“中间状态”或“过渡状态”。

(2)农地产权的集体性质由于公权力(如基层政府或社区政府)的介入而“异化”为两个部分:农户拥有土地经营权却无法彻底履行所有者的关键职能;具有政治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基层或社区政府拥有农地的最终处置权,尽管它并不经营土地,这导致难以从现有农地产权结构内部发展出与集体产权严格对应的以寻利为目标的合作经济组织。客观上,目前的这种农地产权的集体性质为农地制度变迁“预留”了各种可能的演化路径,这引发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论:农地产权是向国有化的“永佃制”转化呢,还是走向私有制,抑或继续保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但让公权力永远退出农地交易市场,在所有农户真正占有土地的基础上发展出以寻利为目标的合作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以便从农业内部“内生”出分工与专业化体系,把具有小农经济特征的农业改造成具有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现代农业(陈剑波,2006;孙自铎,1996;李永民等,1994;杨小凯,2002;迟福林,2001;韩俊,1999;邓大才,2002;邓宏图和崔宝敏,2007;2008)。

例如,在农地交易商业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容易出现土地股份制的农地租约模式(19)。而在土地(相对)稀缺,“人—地(比例)关系”较为紧张的地区,“生不增,死不减”的农地租约模式将被选择。这种租约结构意味着一次性将土地交给农民,其目的主要是稳定土地产权,防止调地产生的交易成本和土地细碎化,同时形成人口控制的自我约束机制(陈天宝、许惠渊、庞守林,2005)。正如“推断1”所述,在土地短缺、人地关系紧张的情况下,频繁调整土地将诱致社会冲突,增加土地调整的交易成本,地方政府不得不在“寻租”与减少交易成本两方面寻求折中方案。

“两田制”(黄荣华、马勇华、王友明,2004)始于山东平度,但最终又被(农地)“均分制”(20) 所替代。尽管这种租约结构兼具保险功能(保证每个社区成员均能分到“口粮田”)和效率取向(把“口粮田”之外的“经营田”拍卖给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经营者),原因在于,基层政府强烈的寻租偏好导致他们有意减少“口粮田”而增加“经营田”,后者能给基层政府带来更多的租金。结果是,“两田制”反而不如“均分制”那样给当事人以稳定的制度预期,却增加了缔约各方的交易成本。

在我国,家庭承包责任制与土地的规模经营一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小农经济结构无法获得规模效率与范围经济,也无法从农业内部发展出专业化与分工体系。有鉴于此,各地区均出现了土地规模利用的合作经济或集体经济模式:如浙江三门县旗海海产品专业合作社,山东丰园池田藕合作社,安徽广德县板栗股份合作协会,河北的集发公司,天津的泰华枣业集团以及广为人知的江苏的华西村,河南的南街村。当然,在1979年前后的历史条件下,对人民公社的改革或抛弃有其必然性而且不可逆转,但是,在农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重建合作经济则不仅可能,而且十分必要。

五、“杜润生—林毅夫命题”的“中国农村制度变迁”与恩格斯的“法德农民问题”的辨析

我们曾经从历史角度概要性地讨论过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产权与联产承包责任制条件下的“集体产权”的各自特征。一个基本的结论就是,如果说农村人民公社不允许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而使这种制度难以“内生出”分工与专业化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因为缺乏与土地的集体产权相对应的寻利中心、利润中心或预算中心而同样难以在这种制度内部“内生出”分工与专业化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村人民公社在本质上不能与市场经济体制兼容,关键是要把这种组织进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容的“创造性转换与改造”;同样,它也并不意味着联产承包制不能发展出一种真正的具有利润中心的寻利经济组织,通过这类经济组织,土地不仅能得到规模利用,而且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将会使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并与城市工业实现真正的一体化。

正如恩格斯早指出的,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村个体经济必然使农户丧失房屋和家园,大规模的资本主义经济将排挤掉他们陈旧的生产方式,这将造成两个结果:其一,农村将出现大土地占有制经济。其二,农民将大量进城。这两个必然后果是否对社会产生足够的冲击力,取决于工业资本主义的进展和发达程度。然而,即使农民进城,他们仍旧摆脱不了被资本雇佣的地位(恩格斯,1995,中文版,第4卷,484-505)。与恩格斯一样,马克思提供了一条逻辑清晰的选择方案,即实行土地国有化,然后把农民组织起来,为他们自己,也为整个社会提供产品(马克思,1995,中文版,第3卷,127-130)。恩格斯把马克思的这种方案归结为,国家与农民缔结一种合约,这种合约就是合作经济,因为大规模的合作企业具有比较优势(恩格斯,1995,中文版,第4卷,503-504)(21)。我们把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农地制度的分析称为“马克思—恩格斯范式”。应当说,这个范式所体现的逻辑与联产承包责任制所展现的逻辑是不完全一致的。

杜润生(2003)一直是联产承包制的倡导者,他认为联产承包制取代人民公社制度促进了农村经济增长。但这个判断(或结论)忽略了化肥和农业技术推广对粮食增产的作用,也没有意识到联产承包责任制缺乏改造传统农业的制度潜力,因为这种制度安排以小农为生产经营单位,难以使农业取得规模优势和范围经济,即难以在联产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诱导”出农业产业的分工与专业化体系。正是因为联产承包制,使分散的农户无法抵制、化解来自市场、自然气候和行政权力等三方面的风险,导致中国农业自90年代以来无法取得实质性发展,陷入“三农困境”。此外,杜润生没有注意到,在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条件下,由于农户缺乏必要的协作,以致单纯依靠这种制度已无法提供有效的公共品服务,导致农村各种基础设施无法满足农业转型的实际需要。

面对中国农地制度与农业发展现状,不同倾向的学者和决策者给出了两条完全不同的农业“转轨路径”:

第一条路径就是,进一步明晰农地产权,实行农业土地私有化。基本的理由就是,产权明晰会最大限度地激发农户的生产积极性,稳定农民对未来的预期,这使农民能够进行有效的投资活动。这条路径的理论基础被有关学者形象地概括为“杜润生-林毅夫命题”(22),杜-林在对待农业产出的问题上,把劳动投入作为决定性的因素来看待,选择性地遗漏了其他各种重要因素,诸如气候、土壤条件、水利条件、化肥以及农业技术,从而把目光和视野局限在如何刺激劳动者增加劳动投入的意愿上(老田,2007),认为这是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关键。

第二条路径就是,在保持集体产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经济。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就说过的,按照第一条路径,小农经济的制度形式不可能抵抗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23) 对小农财产的掠夺,一旦实行农地私有制,小农经济本身的脆弱性将无法摆脱农地集中的历史趋势,城市资本将与大规模的农地相结合,其结果无非就是:

其一,大量农地将被集中使用,一种美国式的农场将在农地私有的制度条件下大量出现。其二,更多的农地被改造成商业用地,城市经济或产业将向传统农业漫延、渗透。

因此,一部分失地农民将变成佃农或(进入农场的)工资劳动者,还有更多的失地农民将进入城市,成为产业工人或从事其他职业。假定这个过程非常顺利,而且进一步假定每年可以从农村转移出1000万农民,那么要想彻底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将耗费3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分散的、缺乏组织的小农无法与强大的资本进行平等谈判,以致难以补偿从传统小农身份向现代市民转型的“临界成本”。这对小农来说是个艰难的选择,而对社会来说将导致庞大的社会转型成本或制度成本。

因此,(1)市场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风险”,(2)资本(自身力量)的强大与(资本天性般的)“寻利动机”,以及行政权力(的天生的)“垄断”倾向与“寻租动机”,都使以农户为经营单位的小农经济(体制)难以为继,这使合作经济或集体经济成为农户必然要选择的“(农地)租约结构”。经典的“马克思-恩格斯范式”中的合作经济是市场背景下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结果,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当合作经济进化到全社会占有土地的最终形态时,市场经济体制会自行消失(24)。然而,与“马克思—恩格斯范式”不同,现实中的或转轨中的合作经济不仅发轫于市场体制,而且兼容于市场体制,它只是以农地产权和各种生产要素联合在一起并形成一个整体的方式来“平抑”来自市场的和自然的风险,它还能以一种“规模”的或者“集体”的力量获得与资本或者行政权力对等谈判的地位。“杜—林范式”从监督成本的角度论证合作经济缺乏效率,从而反证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优越,已经被诸多经验证据证明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在于这个范式把合作经济的“本质”与1979年前在中国出现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农村人民公社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混为一谈的“逻辑佯谬”(25),这导致人们无法从“杜—林范式”中推断出合作经济是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必经阶段,后者既包含着效率性,也包含着转轨的历史正义性,是两者的统一。“杜—林范式”的逻辑偏误在于,它把第二条路径,即在保持集体产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经济的种种现实可能性与历史必然性否定掉了。

按黄宗智的估计,中国目前正经历的人口增长减慢与非农就业的交汇,将会导致长时期以来务农人数的显著下降。此外,中国人的食物消费观念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这两个变化同步发生,造成了全社会对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绿色农业产生了一个旺盛的、不断膨胀的需求。其结果不仅使小农增加了预期收入,而且为小农缔结小规模的家庭农场准备了市场和技术条件。因此,黄宗智(2007)认为,土地承包的基本制度应该坚持。根据本文的分析框架,我们认为,正是因为全社会产生了对绿色农业、生态农业的巨大需求,而且对农产品的多样性与质量(包括食品安全)有了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农村合作经济不仅获得了它的制度前提,而且有了市场和技术的可靠保证。在这方面,我们比黄宗智走得更远。他要的是联产承包制或者农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小规模的家庭农场,我们要的是更大规模的合作经济。的确,不必讳言,这是一种“马克思—恩格斯范式”下的合作经济,只不过与马克思和恩格斯稍有不同,我们特别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特别强调而且确信合作经济与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内在的兼容性。

六、结论

自我国农村社会经济转型开始至今,出现了诸多农地租约模式,本文对此进行了理论评析。这些不同的农地租约模式,实际上是“历史逻辑起点”,即“土地集体所有”的属性以及“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制度性“参照点”决定下各方当事人(例如,社区政府、农户等等)不断地“讨价还价”,缔结合约的自然结果。给定农地产权的集体性质和国家政策(这两个因素在不同地区都是一样的),“人—地比例(关系)”、农地交易的商业化程度以及基层(社区)政府的政策偏好就成了选择何种农地租约模式的决定性因素。

1953年在中国开始的合作化运动在总的逻辑上是与“马克思—恩格斯范式”相吻合的。然而,由于中国合作经济或集体经济内嵌在计划经济的制度结构内部,劳动力不能自由进入或退出,因此它的表面上的低激励和由此造成的效率损失成了反对这种制度安排的学者和决策者的基本理由。这就导致了关于农地制度变迁的两种不同的“分析逻辑”或“理论范式”:一种是“杜—林命题”,一种是“马克思—恩格斯范式”。它们不仅代表了不同的分析路径,也代表了农地制度演进的不同的历史趋势。

本文认为,如果把“马克思—恩格斯范式”所体现的历史趋势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应功能”兼顾起来,以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为“历史逻辑起点”的合作经济或规模经济必然被选择。这里的逻辑是:

其一,既然农地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那么,就必然要有一个具有寻利性质并且具备独立核算职能的“预算中心”取代兼具行政功能和社会管理职能的社区(或基层)政府,由前者而不是由后者代表农户行使所有者的权能。有必要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农地属于农户所有,但要借助寻利性的合作组织或集体组织行使所有者的职能。

其二,在多个农户投入要素存在着强互补性的情况下,联合(集体)产权是可以而且应当被选择的。原因在于,联合产权可以增加农户的信贷能力,以一种整体性的力量化解来自市场和自然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农户与垄断资本或行政权力的谈判能力,从而避免历史上小农在强大工业资本和行政权力面前的那种惯有的脆弱命运。

注释:

① 现在看来,“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只是一种理想表述,很难付诸实际。家庭承包制事实上否定了“统”,缺乏与集体产权相对应的并以寻利为唯一或核心目标的经济组织不可能实施“双层经营”,因为家庭经营实际上排斥了集体经营的任何可能性。只是在出现合作经济后,这种情况才会有所改变。

② 有必要再次提醒,对这六种模式的总结不是本文的贡献,请参见毛育刚(2001)、姚洋(2004)、吴玲(2007)等人的研究。

③ 即在原承包期结束后再延长一定的期限,如30年等,但是也允许村庄根据人口变化等因素进行小幅调整。

④ 该制度剥夺了农民原来应有的土地权利,容易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同时,部分地区将“两田制”(或“三田制”)演变成为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的一种方式。

⑤ 集体农场和家庭农场的区别在于经营主体不同,集体农场由村集体经营,而家庭农场是由家庭(种田大户)经营;反租倒包,是在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以提供口粮或相应租金补偿等形式将土地反包给集体,集体则将集中后的土地出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形成土地集中规模经营。

⑥ 许多人总是习惯性地认为,农地个人化程度即农地私有化程度。这种习惯性观点是值得我们理解和同情的。让我们转向当前的现实,即以联产承包制而言,也有个人化程度之高下的不同,但这种制度的根子仍“深植”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农地使用权或经营权仍然可以高度“个人化”或“市场化”,只是这种使用权或经营权的“个人化利用”或“市场化利用”应以不妨碍其他拥有类似权利的农户的利益为限。最后,这种使用权或经营权的交易或拍卖仍需体现而且能够满足拥有这些权利的农户的趋利动机和利益目标。

⑦ 关于自耕农的讨论,参阅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⑧ 张五常在对分成租佃的分析时假定有两种同质的生产要素,即土地量和劳动力量,在现有土地量和劳动力量一定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竞争的约束下通过选择劳动力数、分成率以及对土地的分配方案来实现产量的最大化。即,

maxR=mgrgq(h,t),条件为Wt=(1-r)gq(h,t) (1)

其中,R表示土地总收益,m表示农场数,r表示分成率,q(h,t)表示每一农场的生产函数,W表示工资率。

由上式解得: (2)

其经济学含义是,每英亩土地的租金等于均衡时土地的边际产出,而折合条件与定额租金合约下的条件相同。并且由(1)可推出

(3)

即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等于工资率,这一条件又与工资合约下的条件相同。

⑨ 所谓“历史逻辑起点”,是强调某些既定的政策、“制度”甚至某些一度占主流地位的“社会思潮”或“意识形态”会影响甚至决定后续的制度变迁路径。

⑩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款、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四、五、七、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等诸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编》(2008),法律出版社,2008。

(11) 一般来说,所谓功能缺位,主要是指农地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过程都无法做到完全市场化,“超经济强制”的因素仍占极为关键的地位。农户无法获得对土地的交易权,而最终可以支配农地的基层政府又无法按市场的真实价值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因在于给定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属性的情况下,基层政府无法充分履行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功能”。

(12) 这里转引自姚洋(2000)。

(13) 有关分工与专业化的讨论见XiaoKai Yang(1998,3-63)。

(14) 例如,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民增收,调整产业关系,放活农村工商业,中央政府自1982年开始连续五年发布“一号文件”(杜润生,2005,135-146)。

(15) 本文强烈认为,与土地集体产权相对应的应该是纯寻利的合作经济组织,应由这种经济组织而非具有行政与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组织拥有农地集体产权,前者代表农户的经济利益,由农户选举产生理事会进行日常管理。

(16) 有必要强调指出,目前我国农地产权性质有如下特征:(1)土地集体所有;(2)基层政府僭夺了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包括交易权)并占有大部分的交易溢价;(3)缺乏真正以“寻利”为关键甚至是唯一目标,与农地的“集体产权性质”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合作经济组织。

(17) “大稳定、小调整”的农地租约模式非常普遍,1979年在中国推广的联产承包责任的原初形态就是这种租约模式,本文不作更多讨论。

(18) “四荒拍卖模式”多在多山地区,例如江西、云南、湖南等地盛行,这种模式可以给地方政府和经营者带来好处,前者可以得到租金收入,后者可以藉此经营荒滩荒地,发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本文对此不作更多讨论。

(19) 一般来讲,土地股份制离不开“大资本”的推动,只有资本足够大,而且基本上是资本雇佣劳动的生产方式才需要更多的土地入股,这意味着农地交易的商业化程度越高,就越具备实行土地股份制的经济条件。

(20) 所谓“均分制”,是联产承包制最经典、最广泛的一种租约形态,它规定每家每户按人口分得土地,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21) 1953年在中国开始的合作化运动在总的逻辑上是与“马克思—恩格斯范式”相吻合的,然而,正如我们分析的,由于中国合作经济或集体经济内嵌在计划经济的制度结构内部,劳动力不能自由进入或退出,因此它的低激励和由此造成的效率损失成了反对这种制度安排的学者和决策者的基本理由。但是,这种理由的“立论”基础并不牢靠,不足以否定合作经济或集体经济在改造传统农业以便实现由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独特意义。

(22) 实际上,老田用了“杜润生—林毅夫假设”,我这里用了“杜润生—林毅夫命题”,原因在于他们不仅提出了相关假设,而且给出了一系列的证明,因此,他们的观点具有“命题”的性质。林毅夫的有关著述见林毅夫(1994,16-106;2000,211-233)。

(23) 在本文的分析框架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只是一个中性词,并不具有意识形态的色彩与“阶级性”的政治含义。

(24) 我们并不认同马克思和恩格斯这个具体结论,因为,合作经济的逻辑发展并不意味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自行消失。

(25) 邓宏图和崔宝敏的论文(2008)对此作过详尽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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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产权、契约选择与制度变迁:农地租赁的历史逻辑分析_土地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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