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审查的限度: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庭的启示论文

合宪性审查的限度: 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庭的启示

赵 丹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提要: 波兰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庭既借鉴宪法法院模式,又在法规范和实践层面与宪法法院模式保持一定的差异。波兰宪法法庭在启动主体、审查范围、审查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相应变通,在实践中侧重于审查基本权利案件,回避政治争议。宪法法庭的持续运行源于对宪法法院模式的有限吸收,实现了合宪性审查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架构的融合与统一。合宪性审查的限度是政治逻辑发展的要求,是获得政治支持的前提,是回应政体的结果。在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对立统一中寻求合宪性审查的发展路径,尽可能降低各项限度,实现制度设计初衷与政治需求之间的有效平衡,在一元权力结构中最大化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功能,这是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庭运行实践所给予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 合宪性审查;五二宪法;政治逻辑;人民主权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实施与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放眼国外,合宪性审查作为“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确实是现代法治国的标配,主要呈现出三种模式:一是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三是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1]。长期以来,三大主流模式成为我国学界研究域外合宪性审查的主要对象。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固然具有引领意义,但是一旦放入发展中国家的特定语境,法治发达国家的理论与中国实践之间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中国要建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只关注发达国家的主流模式是不够的。在这个问题上,波兰人民共和国的尝试、经验和我们尤其相关,值得考察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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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7月22日,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问世(以下简称“五二宪法”)。1982年,“五二宪法”增加第33a条,设立宪法法庭,奠定了波兰合宪性审查的宪法基础。1985年,波兰议会制定《宪法法庭法》,以法律的形式具体确认了宪法法庭的职权、程序、组织构成等内容。1986年1月1日,波兰宪法法庭(以下简称“波兰法庭”)正式运行,建立了苏东社会主义国家中相对成功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波兰法庭在宪法法院模式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主要表现为合宪性审查的权限、启动主体、审查范围、审查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的相应变通,以便合宪性审查更好地适应本土需要。值得强调的是,波兰法庭对宪法法院模式的借鉴是有限的,二者之间的差别构成了波兰合宪性审查的限度。当然,现代法治国的合宪性审查也存在限度问题,比如司法审查奉行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审查基准的限度,比如不同审查密度的层次区别,司法审查的三重基准以及司法能力自身的有限性等。这里所说的合宪性审查的限度是相较宪法法院模式,波兰宪法法庭在规范和实践层面的双重克减。为加深理解合宪性审查的政治与法律双重逻辑,有必要分析这一限度的内容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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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二宪法”与合宪性审查

五二宪法宣布,波兰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归劳动人民所有。1982年,波兰修宪设立宪法法庭,1985年颁布《宪法法庭法》。1986年1月1日,宪法法庭正式运转。截至1989年大幅修宪之前的三年多时间,波兰法庭获得较广泛关注。某种程度上,波兰法庭开创了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合宪性审查较为成功的先例。

20世纪70年代的波兰逐步重视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通过修宪和立法的方式来促进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主体由议会及其常设机构发展为议会和专门法庭。1976年波兰修宪,扩充了波兰议会的常设机构——国务会议——的职权,授权其监督法律是否合宪。不过该条款并未付诸实践。1982年修宪设立宪法法庭,同时删除了国务会议的以上职权,以避免与宪法法庭职能发生冲突。1982年修宪概括性规定了宪法法庭的管辖权、效力以及组织等,明确对宪法法庭的最重要限制,即对议会立法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效力,议会立法合宪与否的判断最终取决于议会的多数决。

波兰法庭专司合宪性审查,法律地位相较于苏联已经有所改善。苏联在1990年宪法监督委员会诞生前,宪法审查机构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宪法审查初步结论性意见在不同时期都是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最高苏维埃两院常设委员会等协助性机构作出,它们并非专门合宪性审查机构[2]。波兰法庭的设立实现了合宪性审查的专门性。波兰法庭还具有专业性,成员需具备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资格,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拥有丰富的立法或司法执业经验。不难看出,通过机构的专门性和成员的专业性,波兰法庭强化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能力。

专司合宪性审查的波兰法庭在监督宪法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制约行政权以及保障基本权利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从1986至1989年,不足四年的时间内,共有83起案件向法庭提请审查,波兰法庭作出33项判决[3]54-55。这些案件都与民生密切相关、受到舆论广泛关注,比如公寓业主所支付的房屋征收和修葺费用、有关美德教育的费用支出、为防止酗酒而采取的管制措施等问题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入学录取的性别平等保护案[4]21-23。截至1988年3月,波兰法庭审理的16起案件中,有14起涉及行政规范的合宪性、合法性。其中,有8起被判违宪,另外6起案件,在法庭作出裁决之前,有关行政机关趁早废除了被诉行政规定[5]729。可见,在行政机关面前,波兰法庭已经成功树立起“司法”权威。

Comparison of SVD and MEOF analysis on anomalous coupl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emperature and

根据德国模式,有权提起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一般有三类:一是特定机关或人员就法律的合宪性提起审查;二是在审查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合宪性提起审查;三是公民的宪法诉愿[6]24。相比之下,波兰提起宪法审查主体更具特定性,范围进一步限缩,排除了公民对合宪性审查程序的直接启动权。根据《波兰宪法法庭法》,启动主体的范围限于特定机关或团体,主要分为两类

二、波兰合宪性审查的限度

波兰宪法法庭能够有效运行源于波兰法庭的制度设计和整体建构适应了波兰的本土需求。波兰对合宪性审查的适度改造,是其获得实效的主要原因。波兰法庭既借鉴宪法法院模式,同时又限缩了规范与实践,在地位、权限、程序、效力等方面均维持一定的限度,较为充分地实现了合宪性审查与“五二宪法”架构的融合与统一。

(一)规范层面的限度

1.启动主体的特定性

法庭还就宪法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重要裁决,在谦抑的姿态下蕴含着一定的“司法积极主义”。“法庭已经表现出要在宪法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态度。它的判决反映了相当大的独立性。法庭判决用语较为概括抽象,不仅解决具体案件,而且还表达对一些宪法问题更具一般性的意见。”[5]734三年多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为转型后波兰宪法法庭的成功运行积累了宝贵经验,奠定了法理根基。

对比裸塔的分析结果,全桥模型的自振周期明显增加。虽然斜拉索张拉和主梁的施工增加了整个体系的刚度,但同时也增加了整个体系的质量。若整个斜拉桥体系或裸塔等效为一单自由度结构,则根据自振周期同质量、刚度之间的关系,可知,当质量与刚度之间的比例增加时,体系的自振周期增大。由于全桥模型的自振周期比裸塔自振周期大,可以看出质量与刚度之比在加大。

第一类以中央国家机关为主,有权启动宪法审查程序的主体包括“议会主席团,议会专门委员会或50名议会代表;国务会议或国务会议主席,部长会议或部长会议主席,最高法院院长,高级行政法院院长,国家经济仲裁委员会主席,总检察长和全国重生爱国运动执行委员会。”除此之外,对某些特定问题的审查由特定主体提起:军事、国防以及国家安全等问题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由议会主席团、部长理事会以及国防委员会等提出。

在施工期间应做好新旧路基的沉降过渡协调工作,保证新旧路基结合部分的协调控制,在提升沉降过渡控制效果的情况下,编制完善的计划方案,提升整体工作效果,达到预期的管理目的[7]。

第二类提起主体以社会组织为主,包括地方代表机构以及规模较大的社会团体。根据《宪法法庭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这些主体包括省人民会议或会议主席团;社会主义青年联盟的中央合作委员会;按照章程设立的波兰工会联合会等社会专业组织机构。

波兰人民共和国奉行议会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强调的是参与国家政权的全民性[17],是一种至上的立法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根据五二宪法第20条的规定,“议会是波兰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议会作为城乡劳动人民意志的最高代表,形成国家主权”。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权力,“不但卓越,而且是绝对。惟其如是,他的管辖权当不能受制于何人何事……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又可以诠释”[18]。议会主权的一个推论就是议会立法的不可审查性[19]。而完整的合宪性审查则意味着宪法至上性,意味着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在“议会至上”与“宪法至上”的冲突中,波兰人民共和国通过限制宪法法庭的方式,选择了前者。人民性是波兰人民共和国的本质特征,也是波兰的最大政治。议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波兰人民共和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波兰人民当家作主的直接体现,议会主权是波兰宪法的最高准则。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框架内的任何制度设置与职权配置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该准则。在这一宪法结构下,合宪性审查的设定也不例外,需要服从于议会主权。这里,合宪性审查的限度是政治逻辑发展的必然要求。事实上,也只有这种选择,才可能最大程度维护五二宪法的权威,符合执政者对宪法法庭的政治需求。

另外,波兰法庭也可以主动提起宪法审查。宪法法庭的主动审查,一般都是来自法庭调查、询问以及诸如公民申诉、新闻评论、议员以及学者们的意见等。当然,法庭行使主动审查时要格外谨慎[4]1-23。这一时期,虽然不存在宪法诉愿制度,公民不能直接启动宪法诉讼,但是公民的申诉成为波兰法庭启动主动审查的重要线索来源。

2.审查程序的限度

提起审查的主体不同,适用诉讼程序也不同。特定国家机关提起的,“只限于形式上的检查(起诉书是否潦草不清、难以理解,是否出自于寄发者;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到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等)”[7]。这种主体享有较大的程序自由,不会受到审前程序的限制,一般只要有提起审查的行为,就都会进入诉讼程序。而社会组织提起的,并“不直接引起专门的诉讼程序,而是在法庭之外进行预先的调查——监督性审理。法律为之不公开审理”[7]。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的审查,设立审前控制程序,具体表现为:宪法法院院长指派一名法官采取不公开听证的方式来初步审议该动议是否满足继续诉讼的条件,若不满足,法院则终止该程序[4]7。在这种初步筛查程序中,宪法法庭不仅要考虑提起该类动议的数量,更要考察所涉问题在经济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4]11。这种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事先程序控制,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社会组织对经济、社会问题以外的其他诉求进入宪法法庭视野。

中介效应分析:由于应对方式量表中分为指向问题的应对和指向情绪的应对两个分量表,所以对中介变量问题的应对和情绪的应对的中介效应进行分别分析。自变量X对因变量Y的影响,如果X通过影响变量M来影响Y,则称M为中介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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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范围的限度

按照德国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法律、行政法令的合宪性,以达到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设置宪法法院的宗旨在于保障宪法实施,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因而审查重点在于议会立法。与宪法法院通例不同的是,“法庭法”将审查对象按照制定或批准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议会批准通过的法律或命令;另一类是高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两类对象适用的审查程序、审查效力有较大差异。前者并未成为波兰法庭审查的重点。“法庭法”进一步限缩了审查范围:只能审查1982年宪法修正案(第33a条)颁布之后实施的法律规范;只能在受质疑条款公开、颁布或签署的五年之内发起审查请求,超过了这个期限,则不能再提起审查

随着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视,为强化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波兰逐渐接纳合宪性审查。20世纪60年代,吸取斯大林统治时期的教训,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此时的波兰法学界几乎无人反对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共识还只限于学界而已。20世纪70年代,波兰政府尝试建立弹劾法院来审查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强化社会主义民主,但这一尝试以失败告终。1976年修宪,授权国务会议监督法律的合宪性。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该条款并未获得落实。六年之后,1982年修宪设立宪法法庭,国务会议的该项职权被删除。1980年1月议会立法设立高等行政法院,审查行政规章以及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宪性。高等行政法院在实践中不仅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行政行为的恣意侵害,还在判决中频繁适用宪法,甚至于处理宪法问题。这固然在波兰产生了监督宪法实施、推进合宪性审查的积极作用,但也令执政党对法院愈发不信任[13]169-172。不信任司法,专门机构的审查模式就成为一种政治选项。伴随波兰人民对国家行为、议会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呼声不断加强,1981年夏天波兰共产党通过党内决议决定设立宪法法庭[13]173。随着局势的发展,设立宪法法庭的决议虽然仍在推进之中,但设立宪法法庭的立宪意图却在悄然改变。

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即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或行政命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6]25。而波兰法庭判决的效力与之不同,法庭不能直接行使违宪撤销权,而是对法令制定机构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敦促法令制定机构主动修改或废除。具体情况表现为:对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判定其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相应制定机构要在三个月以内做出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效的决定;没有做出的,三个月后该规范的相应部分将在法庭判决的范围内不再产生约束力。这时宪法法庭的判决因制定机构的不作为而产生拘束力。而对于议会制定的法律或法令,波兰宪法法庭的效力只是敦促议会审议该项条款。根据“法庭法”,一旦宪法法庭判决议会立法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法庭就需要将此判决提交议会进行审议,与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反对即可推翻法庭的结论。可见,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宪法法庭只提供一种审查建议,启动议会审议相应立法程序。

对法律以下同时具有相对较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或法律的情况,《宪法法庭法》给予相应的行政机构申请复议的救济权。根据“法庭法”规定,如果宪法法庭裁决中央行政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抵触宪法或议会立法,则部长会议或部长会议主席可在作出判决后一个月内,向法庭申请复议。这种重新审议,既不是审级的控制,也不是重新启动程序,而只是动议宪法法院的全体法官再次审议[4]12。这种程序的设置因阻断法庭判决的效力而备受诟病,然而这是行政主导的共和国里,既要监督制衡行政立法又要向行政主导作出妥协的选择。

5.法律地位上的协助性

一般而言,宪法法院都具有明确的宪法地位,欧陆宪法往往辟出专章来规定宪法法院的组织机构、职权范围与诉讼程序等内容,奉行司法独立原则。相比之下,波兰宪法法庭并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主体资格,是协助议会立法的审查机构。1982年修宪增加了第33a条,规定宪法法庭只服从宪法,但其实回避了宪法法庭的机构性质。“宪法修正案一方面赋予宪法法庭司法性质的审查权,另一方面回避了对宪法法庭性质的明确界定,并将宪法法庭和法院分开。”[8]波兰宪法的这种规范方式,是既要将宪法法庭嵌入五二宪法,又要与议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构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相统一。实际上,宪法法庭在协助议会实行宪法监督,与凯尔森笔下的“消极立法者”相比,它对议会立法并无最终合宪与否的判断权,本质上是个权限不够完整的立法协助者。

(二)实践层面的限度

无论是美国的司法审查还是欧陆的宪法法院,自诞生以来主要为了解决政府架构问题,而保护基本权利则是20世纪以来人权文化扩张的结果[9]。德国模式下,政治争议是颇为重要的审查领域。相比之下,波兰法庭实践则侧重于保护宪法权利,尤其是平等权、经济自由等基本权利案件,回避了政治争议。在提起的83件案件中,大约40起案件直接关涉基本权利[3]55,而宪法法庭作出约33项判决,其中有28项涉及基本权利案件[3]54。平等权保护是这一时期基本权利诉求的主要内容,除前述两起案例,还有就业平等权保护等[4]16-17

合宪性审查是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双重统一。合宪性审查的限度直面政治性,体现了合宪性审查的政治逻辑,是合宪性审查回应政体的必然结果。这种限度是合宪性审查的政治前提,也是合宪性审查本土化的需要。在这种限度内,合宪性审查的法治逻辑方得以展开并获得顺利推进。波兰法庭在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对立统一中寻求合宪性审查的发展路径,尽可能降低各项限度,实现制度初衷与政治需求之间的有效平衡,在一元权力结构中最大化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功能。这是波兰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庭运行实践的经验和启示。

三、合宪性审查的限度与政治支持

与宪法法院模式的普遍做法有所不同,波兰法庭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都表现出较强的收缩性。这种收缩性反映在的是特定政体模式下,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力的有限性。一般而言,处于“秩序法”之下,“法律节制权力行使的能力”有限,体制接纳程度有限。事实上,合宪性审查在波兰历史上并不受欢迎,而它的出现也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只有以限度换取成长空间,合宪性审查才能获得必要的政治支持。

(一)波兰对合宪性审查的逐步接受

4.审查效力的限度

(二)立宪原意模糊

对合宪性审查立宪原意的探寻需要通过原意主义的方法。原意主义并不唯一,分为三种类型:起草者意图的原意主义、批准者理解的原意主义和原初公共含义的原意主义[14]。回溯修宪设立波兰法庭的整个过程会发现,对这种原意的探寻,除了以上三者,提出者的原意也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尽管它距离宪法原意较远,但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异性有助于理解合宪性审查在波兰的限度问题。在建立合宪性审查的原意上,四类主体的差异意味着把握立宪原意并不容易。这种较大的分歧反映到修宪中来,导致了宪法原意的模糊性。

提出者要求设立完整的合宪性审查。1981年秋天,团结大会通过决议,呼吁建立宪法法庭,有权审查所有法律。以团结工会为代表的提出者主张建立完整的合宪性审查,要求设立的宪法法庭有权审查整个法律体系(包括议会立法)的合宪性。起草者重视设立宪法法庭,但要符合波兰的宪法架构。1981年秋,议会主席团授权由七名宪法学者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起草修宪事项。要与当时的政治结构相融合,在这一条件下,专家委员会被授予宽泛的话语权。按照波兰学者的说法,当局的本意是要设立弹劾法院,无奈成立的专家组话语权比较宽泛,专家委员会着重提议设立宪法法庭,最后被接受。事实上当局对设立宪法法庭并没有多大兴趣[10]15。起草者将宪法法庭夹带进修宪中来,但这种设置又要与波兰议会政治相统一,因此第33a条体现出对合宪性审查最重要的限制,即对议会立法是否合宪不具备最终判断的权力。

批准者意图较为模糊,立场也似乎摇摆不定。迫于公众的民主需求和政治压力,1981年夏天决定设立宪法法庭或同等功能的机构。随着政治局势的扭转,设立宪法法庭的意思有所中断[13]174。但毕竟专家组的起草委员会已经着手实施,作为一种承诺,在宪法上设立也无妨[10]16。这一点也获得了以下采访的认证。1991年11月25日,波兰华沙大学法学院教授休伯特·伊兹德布斯基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尽管颁布了宪法第33a条,但当时在政治上并没有做好设立宪法法庭的准备。相反,政府更希望像1968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庭的方式来处理宪法法庭。仅仅通过宪法修正案设立的宪法法庭,将不会付诸实践

公众对设立宪法法庭则更多是困惑。比如,有对法庭功能的怀疑。有评论指出,有效监督波兰法律的合宪性需要解决一项基本问题 ——调和政治、社会多元期待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党的领导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本质特征,但[宪法法庭]这个机构(作用)却是不可知的[15]。也有表达对宪法法庭的忧虑,很担心宪法法庭重蹈高等行政法院的覆辙,高等行政法院曾在一些宪法问题上脱离党的领导。[13]176即便宪法法庭获得了宪法地位,但法庭的未来充满了不确定性:即它是否能有效监督宪法实施[13]175。社会对合宪性审查并不乐观。从提出者、起草者到批准者,他们对合宪性审查的理解一定程度上呈递减状态。尽管宪法层面设立的规范看起来清晰,但实际上关于宪法法庭的功能定位、未来走向以及可能发生的作用,都颇为模糊。

平常我听到大雷声都要哭的,那一天却没有哭,就像第一次被鹅咬到屁股,意外多过惊慌。最奇异的是,雨虽是那样大,离我和母亲的位置不远,而我们站的地方阳光依然普照,母亲也没有要跑的意思。

另外,波兰对于“法律问题”的提起审查主体也做了限制。在宪法法院模式下,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合宪性持有异议,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6]25。普通法院有权就适用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向宪法法院提起审查。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作法则是司法机构、行政机构在法律适用和执法过程中发现了合宪性的法律问题,有权向法庭提起审查的主体集中于以下四类:最高法院院长;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国家经济仲裁委员会主席;中央级的主要行政机关。普通法院和其他机关无权向宪法法庭提起“法律问题”的合宪性审查。

(三)有限性有助于合宪性审查获得实施

从确立宪法地位到付诸实践,波兰法庭是一个以“有限性”达致“适应性”的过程。转型国家的合宪性审查,只有做到制度设计与运行的“有限性”,才能适应政治体制的需求。在制度设计上,合宪性审查的管辖权限、法官选任办法或法院组成方式等都要接受有选择性地裁剪,使之达到“政治体制的适应性”。在正式运行时还要接受居于主导地位的政治力量根据自身偏好和需要进行的改造,从而实现合宪性审查与政治体制之间的兼容[16]。波兰法庭从确立宪法地位到具体立法,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耗时之长,二是具体法律对宪法的限缩适用。第一,耗时之长。1982年修宪设立了弹劾法院和宪法法庭,同年修宪后,《弹劾法院法》即颁布。而《宪法法庭法》从着手起草到最终诞生,耗时三年多,历经十五版,在各派政治力量不断斗争与妥协中得以立法功成。模糊的立宪原意令宪法法庭实施问题悬而不决。艰难的立法过程表明各方政治力量对具体落实合宪性审查分歧较大,宪法法庭几近胎死腹中。也只有通过多层面的限缩式表达,才可能换来各方的妥协。但这种限缩又不能造成对权利的过分克减,那将无法回应民众对法治和人权日益增长的需求。第二,具体立法的限缩。它突出表现在对审查对象的实施时间与实施期限的限制。如前所述,有两个时间节点,进一步限制了宪法法庭的审查权限:一是法庭只能审查1982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之后实施的法律规范;二是审查的动议只能在受质疑条款或规范公开、颁布或签署的五年之内发起,超过这个期限,则不能提起动议。这种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遭到普遍质疑,但这是服务于法秩序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在波兰当时的法规范现状下,片面追求法秩序统一性就意味着会有大量的法规范遭受挑战,也意味着法的安定性会受到较大冲击。在法秩序统一性与安定性的冲突之中,《宪法法庭法》选择了后者。这种选择有助于降低《宪法法庭法》的实施阻力,是避免法秩序混乱的条件之一。《宪法法庭法》对宪法规范的进一步限缩表明,只有有限的宪法审查才能确保该法律在波兰人民共和国获得顺利实施。

(四)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

移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方式都发生了变化。新的技术再造了传统编辑出版的流程,改变了编辑出版的业态;编辑、出版、发行的主体变得多元,彼此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出版的功能、出版影响力,不仅在文化、经济,还触及到政治、教育、社会乃至伦理道德等方方面面。总而言之,出版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外延越来越宽泛。这就需要我们重新去定义传统的编辑、出版、发行等核心概念,需要有很多的剔除和很多的增加,由此重新构建新的编辑出版学知识体系。

2.3 勃起功能和PE的改善之间的联系 在343例勃起功能改善的患者中,PE亦得到改善的患者有230例,占PE改善总人数的80.7%;而在ED未能改善的38例患者中,PE改善的有15例,占PE改善总人数的5.3%。在96例PE未能改善的患者中,轻度ED有5例(5.2%),中度ED 23例(24.0%),重度ED有68例(70.8%)。该部分患者治疗前的平均IELT为(53.7±27.5)s,治疗后的IELT为(54.6±28.1)s,治疗前后IELT的变化并无并无显著差异(P=0.91),但其SRSSL相比治疗前平均提升了(23.8±13.2)%,且有显著差异(P=0.03,表3)。

四、启示

从审查对象的法律位阶及案件政治影响力来看,合宪性审查实践止步于法规范位阶较低而政治影响力较小的案件。根据学者统计,法庭最初运行的27个月里,所裁判的案例也只有两起涉及议会立法的合宪性,波兰法庭均裁决合宪[5]729。实际上,宪法法庭很少审查议会立法、谨慎地避免介入政治争议之中。这一时期审理的近三十个案件,主要是运用法律保留原则裁定行政立法违宪,而这类问题显然不是当时波兰社会的主要政治问题[10]20-21。波兰宪法法庭的审判实践某种程度上契合了波兰立法体系的特色,即行政立法为主、议会法律不活跃。议会法律不活跃的原因一定程度上在于议会立法仍旧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方能适用于个案,“人类总是根据规则、原则和价值等等的规范性标准来规整我们人类的社会环境,但这些标准并不容易适用于具体的情形(案件)”[11]。行政立法承担着议会立法的具体化以及先行立法等功能,行政法令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成为调整波兰人民社会生活的主要规范,不可避免地成为争议焦点。这一时期波兰法庭注重基本权利的保护,避开具有较强政治争议的案件,法庭的这种策略性行动顺应了建立之初保持“低度均衡”发展的一般规律[12];同时,审查对象也集中于行政立法的违法违宪方面,这种深入实践的程度与宪法法庭的地位和权限相称。

流体流动及传热满足3个基本定律:质量守恒定律、动量守恒定律及能量守恒定律.基于上述假设,描述办公室内气流的运动控制方程可表示为以下通用形式[5]:

平衡合宪性审查的法律性与政治性,是合宪性审查在中国得以推进的前提。遵循合宪性审查的有限性,在合宪性审查的提起主体、审查程序、审查范围等方面保持一定限度,与我国的《立法法》《监督法》等有机衔接,实现合宪性审查与我国宪法架构的统一与融合,是当前建立健全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关键。具体表现为:

第一,一方面坚持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另一方面秉持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波兰人民共和国的合宪性审查远离政治争议,与之相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应将政治问题不审查作为重要的过滤手段,不能越权审查政治问题[20]。第二,在审查对象上,与《立法法》《监督法》有效衔接,继续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审查的重点,而对于法律的审查,侧重于对法律草案的事先审查。第三,启动审查的主体上,在《立法法》第99条第一款和《监督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基础上,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合宪性审查提请权,以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21]。第四,在审查程序上,实行不同提请主体适用不同程序的方式,对法定机关启动的程序只做形式审查,而对于公民启动的程序则需要做实质审查,从而实现合宪性审查的适当分流。

推进合宪性审查是十九大报告的承诺,也是深化和完善依宪执政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始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不断探索和把握宪法发展规律,坚定不移地走适合中国自己的合宪性审查发展道路[22]。在此前提下,参考和借鉴波兰等域外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实践,以此健全完善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

注 释:

①季卫东教授在《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两步走思路》中着重提及了波兰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庭制度,认为它应该成为我们重要的参考对象。参见季卫东:《合宪性审查的两步走思路》,《人大研究》2003年第7期,第9-10页。

②按照审查强度的不同,区分为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以及强力审查,具体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249页。

③美国对基本权利限制案件审查时,通常采用合理性审查、中度审查以及严格审查三种宽松程度不同的基准,具体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279页。

④参见《波兰宪法法庭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CTA1985,www.asgp.co/sites/.../MNTINVDETJUNQQJKBKPJDFGPYDTHMU.pdf。

⑤参见《宪法法庭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

⑥参见《波兰宪法法庭法》第六章第19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⑦参见《宪法法庭法》第22条第一款。

⑧参见《宪法法庭法》第1条。

⑨参见《宪法法庭法》第35条、第21条。

⑩参见《宪法法庭法》第7条。

《宪法法院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国会认为宪法法庭的裁判有充分理由,它会对该法律进行必要的更改,部分或全部无效。如果议会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则议会可驳回宪法法庭的判决,并且其所涵盖的问题不能再次成为宪法法庭诉状的主题。第四款规定:议会驳回宪法法庭判决的决议,需要至少全体代表一半出席会议的情况下,有三分之二的与会多数通过。

波兰宪法学界对宪法法庭的定位本身就是含混不清:“尽管建立了宪法法庭,议会仍保持其立法机关的最高地位,依然是监督立法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最高机关。与会者一致强调,为了使宪法法庭正确行使职能,维护它在国家体系中的相应地位,它应该成为从法律角度解释宪法的最高机关。”“与宪法法庭是专门的法院的提法相对立,有人提出把宪法法庭作为国家机构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的宪法解释者,作为按照法院方式开展活动的官方主体行使的监督的机构。”[苏]波母巴著:《波兰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实行监督》,于洪君译,《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1988年8月15日,第35页。以上摘要不难看出分歧所在,宪法法庭到底是宪法解释的最高机关、监督机构,与议会是什么关系,还是专门法院,学界对它的定性都很有争议,这种争议体现为修宪时对法庭性质的回避。现在回看波兰宪法法庭的历史,结合“法庭法”的规范内涵及其实践倾向,它是协助议会立法的准司法机构。

波兰当时的主要特点为议会作用不显著,主要由行政部门颁布的大量行政规范调整人民的日常生活。参见ZdzislawCzeszejko-Sochacki,The Origin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Poland,1996 St.Louis-Warsaw Transatlantic L.J.15(1996),p26.

关于原意主义具有多种解释。例如,理论上我们把立法者的意思称之为原意说,并呈现出三种主要的形态:语义原意说、历史原意说、理性原意说。参见李广德:《法律文本与法律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98页。其中的历史原意说,不同主体的原意依然不同,就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种类型,参见魏治勋:《原意主义解释方法的难题及其司法实用进路》,《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9期,第67页。本文是对特定历史时期原意的探寻,采纳后一种分类方法。

参见Mark F.Brzezinski,The Emergence of Judicial Review in Eastern Europe:The Case of Poland,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1,No.2(Spring,1993),p174,注释104。1968年捷克斯洛伐克修宪设立宪法法庭,但并没有具体立法来推进宪法法庭的实践。(作者注)

产业在线监测数据显示:在9月产销攀登高峰后,10月洗衣机行业运行依然向好。洗衣机产量587.0万台,同比增长1.6%;销量594.8万台,同比增长2.1%。内外销市场均十分给力,内销量434.1万台,同比增长2.2%;出口量160.6万台,同比增长2.0%。

这种限缩还表现在1982年修宪其实也赋予宪法法庭裁定政党的目标与活动的合宪性的管辖权,但这一条并未反映到1985年的《宪法法庭法》中来。参见王卫明:《波兰宪法审查制度的变迁——对波兰宪法裁判所的文本分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40页。

(3)应采用级配中粗砂作为水泥砂浆的砂料,含泥量≤3%;水泥砂浆比例为1∶1,水灰比大于0.35且小于0.45,砂子粒径≤1.0mm,灌浆液稠度应为灌注朝上垂直孔而不致发生垂流。

Mark F.Brzezinski,The Emergence of Judicial Review in Eastern Europe:The Case of Poland,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1,No.2(Spring,1993),p176.法律规范只有在适用中才会逐渐暴露存在的弊端和问题,这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的法律实施过程。规定五年的期限显然是不科学的。同时,在 Frankowski教授看来,禁止审查1982年之前颁布的法律规范,是要排除审查那些政治性较强的法律。

Constitution of the Polish People's Republic,July 22,1952http://libr.sejm.gov.pl/tek01/txt/kpol/e1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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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 2019) 05-0119-07

基金项目: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14JZD003)。

作者简介: 赵丹(1979—),女,吉林四平人,博士,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文德;校对: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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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的限度: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庭的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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