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独立经营后面临的问题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独立论文,信托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信托业自80年代初期开办伊始,就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和不规范,经营风险积聚甚多。到90年代末期,按照国家“调整整顿、撤并精简、规范制度、引导发展”的基本原则,对我国信托业进行了重组、撤并、分业经营等重大改革,但又带来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对此略作探讨。
一、信托分业经营后存在的问题
(一)业务经营风险增大
分业经营后,信托机构的基本职能应突出其“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点。根据这一特点,业务重点应是按委托人意愿,代为运用和管理资财。西方各国信托业之所以发展迅速,与他们正确定位信托的基本职能分不开。但是,我国由于信托知识普及不够,没有真正理解信托的性质和职能,误认为信托就是办理那些银行信贷不能办和不便办的业务。这种认识上的误解和指导思想上的偏差,不仅导致了信托业与银行业雷同,业务特色不突出,更为严重的是出现了信托资金运营的自流化。当资金来源充裕时,盲目贷款和拆出;当资金紧张时,则乱挖存款,高息揽存,甚至占用专业银行的联行资金。其结果造成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过大,流动资金贷款难以收回。业务经营自流化直接导致的风险主要有:(1)信用风险。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发放信托、委托贷款时,面临着贷款本息难以收回的安全性问题。(2)投资风险。即信托机构用自有资金,通过参股方式或其他合作方式直接投资于实业,而面临的实业投资风险。(3)市场风险。我国信托机构都从事证券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因此这些机构时常面临着市场行情涨跌风险的考验。(4)汇率风险。凡从事海外业务的信托机构,在对外融资过程中,由于汇率被动而蒙受损失的情况屡屡可见。加之信托机构内部管理极不规范,贷款和投资缺乏贷前风险评估预测及贷后对风险的监控;甚至有的信托机构盲目追求资产规模扩张,不计效益,出现了亏损又进一步将大量资金投入高风险市场,以期弥补损失,以更大风险换取短期的缓解,给国民经济带来不利影响。
(二)自有资本金先天不足
我国信托机构成立的背景,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国有商业银行为了扩大金融业务范围,尤其是为了扩大固定资产贷款与投资业务而增设的一个附属于银行的比较灵活的“经济实体”。在自有资本金不充裕的情况下,从各基层行处抽出部分信贷基金作为信托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并千方百计地使其达到工商注册的标准,实际上资本金并未拨足。
按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信托机构业务经营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项: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委托贷款的信托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吸收个人长期不用的额度较大的特约信托存款。以上资金如能切实吸收到信托机构中来,也能缓解信托营运资金紧张的矛盾。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六项资金早已被当时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机构所瓜分,信托机构所争取到的所剩无几。面对基金不足的现状,信托机构为了自身生存与发展,则饥不择食,违规融资和经营,在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便采取种种手段与商业银行争业务,并设法吸收那些《法规》以外的资金,致使成本增加。
(三)信托法规不健全
信托业务经营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究其原因很多,但根本原因是信托业无章可循,无法可依。我国恢复信托业已有20个年头,但正式的信托法规至今没有出台。信托业既缺少法律、法规的保护,信托机构的行为又无法可依,再加上地方的行政干预,使信托业的行为难以规范,信托投向难以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信托机构撤并后遗留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分业经营的要求,原银行所属的信托机构撤并方案已于1997年初实施。到目前为止,大部分银行组建的信托投资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原组建银行承担。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撤并不是通过破产、清算等方式实现的,而是按金融政策的规定将机构撤销,其业务并人所属银行分行。由于原分行所属信托公司是单独注册的企业法人,撤并后其法人地位随即丧失,至今遗留下一系列棘手问题。
(一)投资主体不明确
信托投资业务是原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信托撤并后,经过清理,原分行已将这些项目中的一部分通过出售、转让等方式结束或退出,其债权债务由原分行承接,其投资主体地位也相应转移至分行。这一做法,与我国商业银行法发生了冲突: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与此同时,原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合伙人对合作项目的合法性也产生了怀疑,如果将来投资的股份公司其股票允许上市,公布股东名单时股东是谁?所以投资主体地位问题应予明晰。
(二)合同关系方权利和义务没落实
原信托投资公司与外部签订的经济合同,有的合同期较长,如跨年度的合同,信托公司撤并后这些合同的继续执行遇到了困难。如按原协议,投资各方应分期投入资金,信托机构撤销后期限未满,应投入的资金由谁继续投入?按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分行是不能投入的。那么,分行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而这种违约却并非因分行故意而造成。同时,由于投资资金不能按期到位,给投资合作各方带来损失,必然引起纠纷。
(三)客户群和专业人员流失
信托投资公司自1979年恢复至今,其经营的范围也日益广泛,包括信托存贷款、委托存贷款、信托投资、委托投资、租赁、证券、咨询、房地产业务等。从某种程度上讲,信托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较之银行更加全面,其服务对象分布广泛,并且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信托公司撤并后,商业银行对这些客户的服务仅限于存、放、汇、结算,服务范围的改变,必然带来客户群的流失。不仅如此,信托机构的撤并也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尤其可惜的是,信托公司在招聘、培养一批专业人才时,花费了很大力量,而银行却并不需要这些人员。这一方面造成人才浪费,另一方面带来人员分流的压力。
三、对策研究
(一)对分业经营信托机构遗留问题对策研究
目前我国信托分业经营已基本完成,为使其真正发挥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作用,针对上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对策如下:
1.开辟新业务领域,突出信托特色。信托的基本职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充分发挥理财、管财的财务管理职能,应开辟新的业务领域,尤其是应开拓对个人金融资产的信托业务,不仅可以拓宽信托机构的资金来源,扩大信托机构业务经营的回旋余地,提高信托机构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而且还可以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化解民众直接投资的风险和降低社会集资的风险。除此之外,还应开辟银行信贷领域所不能及的业务领域。如人寿保险信托、法定信托、遗嘱信托、个人财产保管业务等,真正把信托办成独具特色的金融企业。
在开辟新业务领域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信托投资业务。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所办的信托投资业务,绝大多数是以金融形式进行的。从一般意义上讲,信托投资业务是指信托机构为了获得未来的收益,预先垫付一定数量的资金,以投资者的身份直接向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在投资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平等合理地参与投资企业或项目的收益分配,并承担相应的风险。鉴于这种情况,我国的信托投资业务应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化。为防止投资资金的流失,投资方式应主要采取契约式投资、股权式投资和贷款式投资三种,改变以往投资方式单一和不规范的现象。
2.健全法规体系,严格依法办事。多年来,我国信托业一直处于不稳定和不规范环境中,其根本原因是政策不稳定,缺乏法规约束。为使金融信托机构在经营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应尽快出台正式的“信托法”,做到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乃至人事管理等规范化、制度化。特别是信托分业经营后,信托机构应按法规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革,吸收银行以及效益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人股,组建信托与企业之间、跨地区信托机构之间、跨系统信托机构之间、本系统信托机构之间的企业集团,增强资金实力。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信托机构应吸收的六类资金(本文第一个问题中提及的六个资金来源)不被分流。属信托机构吸收的六类资金,应严格按“规定”办事,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挤占,以保证信托机构有较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按法规要求重新界定信托地位和含义,相应调整原信托业务。调整的重点是,应从原来以银行存款方式吸收信托资金来源,转为以吸收信托存款方式吸收资金来源。信托机构的收入也应从过去那种赚取存贷利差为主,转为吸收手续费为主。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从信托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信托的留利标准和呆帐准备金标准,建立信托风险基金制度。
(二)信托机构撤并后遣留问题的解决对策
1.关于撤并后投资主体地位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原分行所属信托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些公司撤并后,业务由所属分行承接,其投资主体地位也应转移至分行,即分行取代原信托公司的地位,取代原信托公司在合营、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并由分行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外公布。对这一观点,可能有些人认为不符合商业银行法的某些规定,从而得出与商业银行法相悖的结论。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与商业银行法并不矛盾,而是实事求是彻底解决遗留问题的唯一措施;因信托公司撤并方案是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撤并意见中也曾明确表示:各分行所属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组建分行承接。所以“原信托公司的投资主体地位被分行取代”即属必然。同时我国商业银行法也规定,“本法实施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各分行承接的原信托公司投资项目,是于“法”前所为,不属于违反商业银行法。因此由分行取代信托公司主体地位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应视为国务院、人民银行批准。
2.关于合同的续存问题,例如对一些跨年度的合同,信托公司撤并后,合同期限未满,遇到亟待解决的遗留问题,如资金能否由主管银行分行继续投入,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随机构的撤并宣布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对银行自身不但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带来社会信誉的不良影响,这一做法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分行既然承接了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就应该代信托公司履行责任与义务。由于合同是在撤并前签订的,在法律上应将此业务视做法前行为的延续,不应与违法行为相提并论,各分行应尽快将此类业务汇总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采取不负责任的拖、挂的态度。
3.以体制改革为契机,启动信托人才“再就业”。体制改革是今年改革的重要任务,信托应抓住这一机遇,为体制改革服好务。为此,人民银行一方面应针对信托机构撤并后专业人员流失问题,实施专业对口再就业措施,将其充实到各独立的信托机构中,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另一方面应配合体制改革拓展专业信托机构的服务范围。例如通过大力开办动产信托及发行公债信托业务,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十五”规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把住宅产业确定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为培养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信托应举办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不动产信托等业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传统的社会福利活动将走向社会化,信托业应抓住机遇办好养老金信托、医疗卫生保健信托;为保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信托可以推出各种公益信托业务等。这样既促进国企改革,又减少了信托专业人员分流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