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的完善_债权人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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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4)04-0066-08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世界范围内的破产立法由单一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向清算退出与挽救再生并存的多元化制度发展,重整制度的理念也萌芽于这一时期。[1]具有代表意义的重整立法是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的第十一章(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重整程序作为中国200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为那些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或有发生破产原因之可能,但又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避免破产清算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负面社会影响。[2]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各表决组以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过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即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发生法律效力。当重整计划草案被部分表决组否决时,如果该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行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权(以下简称“强裁”),以保证该计划生效并实施,这是新破产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人民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公平清偿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企业重整无法进行。[3]

      一、强裁制度设计的理念

      强裁制度(Cramdown Rule)源于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中的“重整”一章。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中的重要程序,除了公平、有序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之外,最为重要的一个功能,是拯救那些已陷入财务困境但又有希望摆脱危机的企业,使债务人的员工避免失业,使政府最大限度实现税收,实现社会财富与资产的优化市场配置,避免债权人等陷入连锁破产,其核心就是要各方利害关系人在保障其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多方利益冲突,它不但使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还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国家适度干预赋予市场竞争中的失利者以恢复生机、重返经济舞台的机会。[4]本质上,重整就是要在债权人自治和利益最大化,与债务人企业的社会责任之间达到平衡。[5]当这两者之间出现失衡的情形时,是否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便成为不同国家考虑是否采纳强裁制度的基点。美国是重整强裁制度的创始者,其立法者认为,如果少数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支持重整计划,使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的不能生效而无法进行,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考虑由法院介入推动重整。中国重整制度在设计理念上借鉴了美国的经验。强裁实质上是由人民法院代替部分当事人强制在企业重整或清算程序之间进行了选择。破产法调整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主导意义上属于私法领域,突出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权,排除公权力的介入,只有在万不得已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给公权力的介入提供了理由。①[6]强裁制度是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理念的碰撞,它关注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衰亡对社会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地位。

      同为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对强裁的态度则有所不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初保守党撒切尔政府主政以来,破产法的改革者就开始探讨是否需要借鉴美国的强裁制度,但该制度至今没有被议会所采纳。[7]英国破产立法的理念是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pro-creditors approach)和维护债权人自治,在其重整程序中赋予债权人会议以最高的决策权。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无需法院的裁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始终是个旁观者,严格执行不告不理原则。只要债权人没有推开法院的门,法院是不会介入的。[8]虽然英国21世纪初的破产立法改革没有采纳美国的强裁制度,但在促进债务人重整和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也进行了一些大胆的改革尝试。首先,为了使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组能获得更多的清偿,原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被废除。[9]税收债权归入普通债权,以增加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财产数额。[10]其次,立法规定从某些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取出一定比例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组。例如,用于浮动抵押的财产价值如果不足£10,000,取出其中的50%;如果用于浮动抵押的财产价值超过£10,000,则取出首个£10,000中的50%,从剩余部分中取出20%;如果用于浮动抵押的财产价值很大,则取出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总额不得超过£600,000。②上述举措旨在提高普通债权人组的清偿比率,以激发普通债权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英国的破产法改革措施虽然不能在中国生搬硬套的适用,但其立法理念即为了推动重整并最大限度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不惜牺牲部分政府和银行等担保债权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利益的做法,是值得考虑借鉴的。因为从立法与实务角度看,人们对强裁制度的抵制,主要是担心其可能被滥用而使债权人尤其是低清偿阶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二、强裁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院行使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裁权力,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要符合相应的法律标准。

      (一)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

      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又称为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该标准在中国《企业破产法》中也有一定的体现,该法第87条规定,只有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才允许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强裁权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一个权利人组别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律是不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这一标准设立的宗旨,是要对人民法院运用强裁的权力予以一定的合理限制。如果所有债权人组别都对重整计划草案在表决时持否定意见,就表明债权人或是无进行重整的意愿,或是所有的债权人组别都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权人的清偿方案是不合理的,加之在重整程序中所有的清偿方案都是模拟计算的这一不确定因素,此时如果仍然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不仅违背了所有组别债权人的自治意愿,而且难免会损害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不仅重整难以成功,还可能造成破产程序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

      美国破产法对此项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其《破产法典》第1129条规定,必须至少有一个债权人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能做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此外,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规定,有权参加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必须是权利受到重整计划消减调整者,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权利人组别(如受到全额清偿的物权担保债权组)则被视为自动接受重整计划草案,不能算在“至少一个”组别的范围内。而且,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也不能算在“至少一个”的范围内。

      在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问题上,美国破产法根据重整计划对当事人权益的调整状况规定了一系列对表决权利或结果的推定原则。根据其《破产法典》第1126条规定,未受到重整计划消减的债权或权益种类以及该种类中的每一位债权或权益的持有人,都被认定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如果重整计划规定某一类别的债权或权益不允许其持有人接受或者占有重整计划所涉及的财产,则该种类被认为没有接受重整计划。这种推定与法院对最小限度组别通过判定标准的适用还存在一些差别,例如,未受到重整计划消减的权益人组别或者个人,即使投票反对也被认定为接受重整计划,但这种权益人的同意包括投票表决的同意,也不能视为属于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的至少一个权益人组别。再如,如果重整计划未给予某一组别的权益人任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则该组别被认为没有接受重整计划。但如果这一组别的全部权益人每个人的实际投票全都一致同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能否将其归属于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的至少一个权益人组别就可能存在认定上的矛盾。此外,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也不能算入至少一个权益人组别的范围内(因这一组别被视为内部人),这与中国的实务操作也是不同的。中国破产法对此类推定没有做规定,美国破产法上的这些规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分析其有无合理内容值得借鉴。

      (二)公正与衡平(Fair and Equitable)标准

      此标准强调对利益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的公正与衡平对待,在各个债权人组中只有在优先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顺位在后的债权人方能获得报偿(Absolute Priority)。公正与衡平标准又被称为绝对优先原则,即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这是清算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在重整程序中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表决组同样适用。当然,如果顺位在先的债权人表决组全部人员均放弃部分债权的情形除外。所以,如果某个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对劳动债权(或称职工债权)的清偿比例仅为90%,但另有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如果此时劳动债权组否决了重整计划草案,则该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是不能提交法院强裁的,原因是必须保证顺位在先的债权人组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绝对优先原则在中国破产法上也有体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或优先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经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清算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等等。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债权人组之间往往能够得到实现,但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中未予强制性实施。在有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虽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在未给予债权人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仍为股东保留了一定的权益。[11]

      (三)禁止不公正歧视标准(Unfairly Discriminate)

      禁止不公正歧视,是对不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没有不公正歧视或对待,保证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类别获得同样的待遇。禁止不公正歧视,主要是用来平衡在同一组别中持反对意见的各个成员之间的待遇公平,反对差别待遇。但在位于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分为不同的表决组别时,不同组别之间的清偿待遇可以存在差别。因为有时候这种差别待遇在重整过程中是合理的,但需要考虑几个因素:(1)差别待遇是否有合理的理由;(2)差别待遇是否是破产管理人执行重整方案必不可少的;(3)差别待遇是否是以善意的方式提出的。例如,中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目的就是允许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小额普通债权做出比其他普通债权更高的清偿比例。

      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最需要获得的就是资金的支持。然而此时的债务人如果没有制度上的保障想获得贷款并非易事:一方面是自身的财务困境,另一方面通常已经没有可以用于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美国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可以取得破产法上的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 Financing)③,即取得优先于重整债权人的地位。[12]中国立法虽有相似的规定,如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并且允许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为继续营业而借款时,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是在规定的具体操作性措施方面还不够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又称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要求重整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利益,应当高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原可获得的清偿利益。重整程序是存在巨大风险的,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时,通常已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即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实质利益为零,重整成功与否都不会给债务人的股东再造成额外的损失。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则不同,高昂的重整成本可能会使其获得的清偿低于破产清算,重整失败的风险也由债权人承担。[13](p.251)因此,人民法院在作出强裁决定前,必须仔细审查关乎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两个比例关系,即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会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普通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在重整清偿中可能会获得的清偿比例。④只有在后一个比例较为显著地高于前一个比例,也就是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确实可以得到更多的利益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考虑作出强裁的决定。如果重整分配比例仅仅是不低于清算分配比例,或仅仅是高过一两个百分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不应当考虑采取强裁措施的。因为这两个比例本身就是模拟计算出来的,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采取强裁措施,就会使本应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多赢的重整程序变成了对债务人的强制减债程序,不仅违背了重整程序的设置宗旨,而且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在管理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裁申请后,应当赋予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权。这些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破产清算率的计算是否准确与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偿率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对这些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14]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面临很多技术性问题,如,如何计算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的变现价格,以保障在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其他财产的变现价值如何评估确定,等等。因为在重整过程中通常并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实际拍卖或变卖,其价值不是通过真实市场竞价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是通过会计方法计算得出的,因此就可能因为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偏差。所以,在部分权利人组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若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就要充分考虑对清偿比例的计算方法是否客观、合理、准确,是否公正、充分地保护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五)可行性原则(Feasibility)

      可行性原则,即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客观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在可预见的将来能否有效地实现。可行性标准旨在排除那些空想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重整计划草案,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特别是其中的经营方案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人民法院的审查要依据客观事实,而不是没有依据支撑的预测和过于乐观的假想。重整成功仅有债务人的真诚和意愿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切实的措施保证。为此,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务人或者重组方挽救企业的资金来源、注入时间、资产置换、股权变更等情况要有明确的规定,要有书面证据支撑。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经营方案的可行性是否需要审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里涉及商业判断,而在其他案件中法院通常是不介入商业判断的。所以,有学者主张在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这是当事人自主决定权决定的范围,尤其是涉及商业判断的问题,人民法院更不应干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对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并非仅涉及商业判断的问题,也可能包括一些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例如重整计划规定的各项措施有无违法情况、有无明显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涉及行政许可事项而明显不具备批准条件,等等。而且即使是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商业判断的经营方案内容往往也是需要审查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借助专业人员和中介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以保障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在强制批准后真正具有可行性。

      三、完善中国强裁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最小限度组别通过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虽然规定,只有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才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因为“部分”的概念仍是个容易发生歧义的模糊概念。尽管“部分”与“全部”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人民法院在所有表决组组别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案例。也有的人认为,为了挽救企业,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不受最小限度组别通过原则的限制。为此,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全部债权人表决组都表决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或债务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强裁手段无原则的滥用。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以及出资人组,是否可以计入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别中,作为可以启动强裁程序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的“至少一个表决组别”。如前所述,美国破产法规定,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削弱的债权人组别,即使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也不能算为至少一个通过的表决组别,出资人组则因为属于企业内部人也不属于“至少一个表决组别”的范围。笔者认为,在中国立法不应作这种限制性规定。在美国的重整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分组标准十分细致,凡是利益或者重整待遇有差异的群体均可以划分为独立的表决组别,动辄就有十几个组别划分,所以即使将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以及出资人组排除在外,仍会有较多的有效表决组别。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物权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均获得全额清偿,其利益不受不利影响,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这几个组别在其利益不受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管其表决结果是通过还是反对都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除了这几个组别之外,第87条的规定用以评判能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其他利益组别就只剩下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如果出资人组再不算在内,就只有普通债权一个组别了。如果机械地将美国的上述原则引入,将使中国重整程序中评判能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利益组别过少,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完全取决于普通债权一个组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在中国的重整程序中对“至少一个表决组别”范围的理解,不宜将不受重整计划草案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以及出资人组排除在外。

      完善中国最小限度组别通过的标准,对人民法院运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加以必要的限制,既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又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利,减少地方政府的不正当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制止“假重整、真逃债”、利用重整程序获取非法利益等违法行为发生。

      (二)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

      由于强制批准适用于债权人分组会议中部分组别未能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除要保障每个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表决组别的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在重整计划中不受损害外,还必须保障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组别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个体债权人的法定既得清偿利益不被损害。《企业破产法》第87条强调了对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组别的充分保护,但是对如何保障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表决组别中每一反对成员的法定权益,即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由于该条立法文字表述的不全面,反而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只要某一债权人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该组内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法定既得利益根本就无须再加以考虑。如该条第2款第1、2、3、4项中均规定了某一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要保障相应组别的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如物权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等等。但是,立法又在每一项中规定了适用除外的但书,即“或者该(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仅考虑文字含义,那么在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部分反对者,前面规定的“获得全额清偿,得到公平补偿,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等条件也可能不再适用。这显然是不妥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虽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决不能损害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绝不能用来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如对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决不能因该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就剥夺少数反对者的法定优先受偿权,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也是如此,其法定优先受偿权与法定受偿权利是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决表决加以剥夺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有这样的内容,必须以所有相关债权人一个不少的全部同意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5](p.275)

      (三)赋予反对强裁的表决组以权利救济渠道

      由于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具有终止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具有拘束力的效力,因此,为了维护对重整计划草案批准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以及个体权利人的利益,立法应当为其提供法律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等,但考虑到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此期间可以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鉴于《企业破产法》第66条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否定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裁定通过,但同时赋予了不服的债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强裁制度中考虑参照第66条的立法模式,赋予反对的表决组以及个体权利人类似的救济途径。此外,有人建议,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情况下,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赞成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赔偿其因执行重整计划失败所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失败后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额的差额。[16](p.364)但笔者认为,这一措施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能造成多数的债权人搭便车,为确保其清算底线利益而无原则地投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使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因承担过重的风险而退却,反而给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障碍。

      (四)细化对可行性原则的审查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审查的可行性原则,但没有详细的标准说明。表面上看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规定,实际上给法官正确判断造成了困难,更不利于统一执法。在美国破产法中,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审查的可行性原则,虽然在法条中没有具体解释其含义,但在审判案例中积累了一些可作为共识的参考判定因素:(1)现金流的状况;(2)债务人之前偿债的表现;(3)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4)产业政策及前景等经济因素;(5)管理层的管理能力以及是否有能力执行重整计划;(6)其他可能影响执行重整计划的因素。美国破产法官们积累的这些审判经验,对中国重整案件的审理与立法的完善,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中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完善操作程序,以保障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制度的正确实施。

      ①历史上早期的破产法仅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故属于民商法范畴。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破产法兼具民事债权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是兼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的法律。

      ②Insolvency Act 1986(Prescribed Part)Order 2003(SI 2003/2097).It is stipulated that the prescribed part shall be calculated:(a)where the company's net property does not exceed £10,000; 50% of the net property in value;(b)where the company's net property exceeds £10,000,50% of the first £10,000 in value,20% of the company's net property over £10,000 in value,but the maximum amount of the prescribed part to be made available for the satisfaction of unsecured creditors is£600,000.

      ③Stephen Davies QC(ed),Insolvency and the Enterprise Act 2002(Jordans Publishing Limited,Bristol,2003),pp.38-39.Super-priority financing is a significant tool for the financially distressed firms to raise funds for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provide a statutory guarantee to repay the lenders in advance of existing creditors,whether secured or unsecured creditors.During the Parliamentary debate,it was propos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have the power to grant an application for super-priority financing as long as it is satisfied that:"(a)the moneys to be provided will be used for expenditure necessary to(i)continue the operation of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in order to meet the administrator's objectives; or(ii)otherwise to protect and preserve the business and assets of the company during the administration; and(b)the secured creditors are not prejudiced by the provision of super-priority financing; and(c)it is appropriate to make the order in the overall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on."

      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法院的审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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