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帝王的法律思想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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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既是我国封建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也是法律思想十分活跃的时代。著名法律史学者徐道邻先生说:“宋朝的皇帝,懂法律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的朝代都多。北宋的太祖(960~975)、太宗(976~997)、真宗(998~1022)、仁宗(1022~1063)、神宗(1068~1085),南宋的高宗(1127~1162)、孝宗(1163~1189)、理宗(1225~1264),这八位皇帝,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曾经有不少贡献。有这么多的皇帝不断地在上面督促,所以中国的法治,在过去许多朝代中,要推宋朝首屈一指。”(注:徐道邻著《中国法制史论集》,第89-90页,台湾志文出版社1976年版。)

有宋一代,懂法和讲究法律是自太祖、太宗到南宋高宗、孝宗、理宗的一个悠久传统。就其法律思想的范围而言,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直接论说如何立法的理论,二是有关治世安邦的法的一般理论,如对法制建设的重视、重惩贪墨等,三是有关调整某些社会关系的部门法思想。这三者之既有一定的区分,又互相关联。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制约着宋王朝的立法活动,并对宋朝的法制建设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现择其要者,申说为六个方面,以补学界研究之不足。

一、“事为之防,曲为之制”,从法律上肯定强化中央集权制的措施

所谓“事为之防,曲为之制”,语出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十七。意为制定一些条条框框,把人们的手脚加以束缚,并使之互相牵制和制约,以利于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这一指导思想的贯彻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从理论上总结五代十国以来君权旁落的历史教训,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法制在加强中央集权制中的重要作用;第二,把厉行中央集权制的思想——贯彻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司法诸方面的制度之中。

宋朝初建之时,太祖、太宗对五代以来统治者内部的纂夺之风甚为担忧,为防范其重演,太祖赵匡胤在即位之后,于政治、军事、经济诸方面的立法都贯穿着一个总原则:以防弊之政,为立国之法。史称:“国朝立法,以洗晚唐五季之末习,历变多而虑患深”。(注:《宋会要辑稿·帝系·守法》11之12。)

太宗在他的即位诏书中称:“先皇帝创业垂二十年,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纪律已定,物有其常。谨当遵承,不敢逾越。”(注:《长编》卷17。又可参见《全宋文》卷60《太宗一》“即位谕君臣诏。”)这几句话是对太祖在位十七年来所有政治、军事设施的微妙用意,即精神实质的概括。邓广铭先生说:“(太宗)诏书中‘谨当遵承、不敢逾越’两语,并不表明宋太宗对其令兄要做一个‘善继人之志,善述人之事’的人。而是他也体会到:‘事为之防,曲为之制’,实在是巩固政权最可取的一个法宝。所以他不但继承了这一法宝,而且还从各个方面加以发展”。(注:邓广铭、漆侠著《两宋政治经济问题》第16页,知识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牵制作用的充分利用,表现在行政立法上为中央和地方行政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如中央的“二府”、“三司制”,地方上的知州、通判连署制及“儒臣知州”等。现再就宋王朝厉行中央集权制于立法、司法上的表现略加申说。

先就立法而言,宋王朝强化中央集权的典型表现是编敕活动的增加及敕在法律体系中的极高地位。《宋史·刑法志》称:“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就敕的特点而言,由于它是对特定的人和事临时发布的诏旨,故其有着鲜明的灵活性,也是体现皇帝意志的极好表现形式,故敕令的广泛适用,是中央集权制强化在立法上的极好说明。

再就司法而言,宋王朝为强化中央集权制而采取的措施有五点:第一,加强对地方上死刑案件的复查与审查。《宋史·刑法志》称:“先是,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复之职废矣。建隆三年,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复。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后复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复察。”第二,中央和地方均设置专门的机构以控制司法。中央除由刑部详复外,太宗时,特于禁中置审刑院,专门负责审复各类重大案件。史称:“帝(指太宗)又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复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复,裁决讫,以付中书省。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复以闻,始命论决,盖重慎之至也。”(注:《宋史·刑法志》。)地方上,则于各路置提点刑狱公事,负责监督州县的司法活动。《宋史·刑法志》说:“淳化初,始置诸路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注:《宋史·刑法志》。)第三,皇帝躬自折狱虑囚。所谓“虑囚”,又称录囚,指皇帝或其指派的司法官员对已审未决或审理已决的案件进行疏理,平反冤屈,纠正错误的制度。虑囚,始于汉,盛于唐宋。尤其是有宋一代,虑囚之风犹盛。通过虑囚,一是可使最高统治者了解狱情,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及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借以彰现皇帝的仁慈与圣明,二是虑囚就其实质来说,乃是皇帝自断案件。在一定意义上说,某些冤假错案确因最高统治者的参与而得以纠正。但就其深意来说,宋之虑囚的盛行更应从厉行中央集权制的方面去理解,因为它向人们召示着这样一个事实,皇帝作为最高司法官,其轻重取舍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史称:“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太祖以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注:《宋史·刑法志》。)第四,为防止胥吏“旁缘为奸”,宋王朝除皇帝亲自决狱外,还严令各州长官亲审重大案件。《宋史·刑法志》称:“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诸州大辟,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帝(指宋太宗)尝谓宰臣曰:‘御史台,閤门之前,四方纲准之地。颇闻台中鞫狱,御史多不躬亲,垂

帘雍容,以自尊大。鞫按之任,委在胥吏,求无冤滥,岂可得也?’乃诏御史决狱必亲躬,毋得专任胥吏。”(注:《宋史·刑法志》。)第五,为防止朝中大臣专权,于监察制度上实行“台谏合一”原则,许御史台“风闻言事”,用人上则使具有不同意见的人互相牵制,名之曰“异论相搅”。台谏乃是御史台与谏院的并称。御史台创立于秦,机构独立于汉,经三国两晋南北朝数百年的发展,於唐日臻完善。史称:御史台长官为御史大夫,其职责为“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注:《大唐六典》,卷13,《御史台》。)下设御史若干人,具体工作程序是:“凡中外百僚之事应弹劾者,御事言于大夫,大事则方幅奏弹,小事则署名而已。”(注:《大唐六典》,卷13,《御史台》。)其实,无非是代表君主纠察百官。谏院则设自唐,但北宋之前,机构不独立,其成员左右谏议大夫、左右补阙、左右拾遗等,则为宰相衙门中书省、门下省的属官。其职责是“规谏讽谕。”(注:《大唐六典》,卷8,《门下省》。)唐时,谏官主要是以皇帝为监督对象,故其监察制度的侧重点在于防止皇帝犯错误,宋则不然,至少到宋仁宗时期,谏院已成独立机构,谏官亦由皇帝亲自挑选和除授。(注:史载:庆历三年(1043)三月和四月,御笔亲自除授欧阳修、余靖、王素、蔡襄为谏官。见《长编》,卷140,庆历三年三月、四月记事;洪迈《容斋随笔·三笔》,卷14,《亲除谏官》条。)其职责为“凡朝政阙失,大臣至百官任非其人,三省至百司事有违失,皆得谏正。”(注:《宋史·职官志》。)这说明,宋时谏官的职责,已由唐时的监督皇帝而转向本朝的监督宰相和百官,其职权大为扩展。

概括说来,宋代谏院的变化有三,一是谏院独立,其事权与御史台混同,在宋人的眼光中,“台谏”两字几成同义语,如真宗时,以同知院迁兵部员外郎,兼侍御史知杂事的吕诲在奏章中说:“台谏者,人主之耳目,中外事皆得耳目,盖补益聪明以防壅蔽。”(注:《宋史》,卷321,《吕诲传》。)仁宗嘉祐元年(1056)因“进不以道”而“深疾言事官”的宰相刘沆说:“自庆历后,台谏用事,朝廷命令之出,事无当否悉论之,必胜而后已”。(注:《长编》,卷1841,嘉佑元年九月癸卯条。)二是职权扩大,监督对象由皇帝转为宰相及百官。三是,兼有御史传统的“风闻言事”之特权。

台谏事权混一,在政事堂之外,俨然立一个中心,以至于史有:“考宋之立国,元气在台谏”之语。(注:《宋史》,卷390,《列传》149,附论。)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根本的原因仍应从宋初的立国大计:以“防弊之政,为立国之法”中去寻找。宋初,厉行中央集权,侧重点在于削减地方藩镇的割据势力,这是解决外重的问题。史书中所谓的“稍夺其权”,其实就是悄悄地剥夺地方节度使兵权、财权、政权的意思。待中央与地方政权的关系理顺后,宋廷解决问题的重点必然由外重而转向内忧。所谓内忧,意指两点,一是朝中大臣擅权,二是朝中发生政变。对此,太宗忧虑重重,史有明言,他说:“国家若无外忧,必有内患。外忧不过边事,皆可预防。惟奸邪无状,若为内患,深可惧也。”(注:邓广铭主编《中国历史大百科全书·历史卷,辽宁西夏金史》,第2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5月出版。)

正是为了解决内忧,亦即内重的问题,宋廷才奉行台谏合一的原则,许谏官风闻言事。对此,苏轼说的十分明白,他在《上神宗皇帝书》中写道:

“古者建国,使内外相制,轻重相权。如周如唐,则外重而内轻。如秦如魏,则外轻而内重。内重之弊,必有奸臣指鹿之患。外重之弊,则有大国问鼎之忧。圣人方盛而虑衰,常先立法以救弊。我国家租赋籍于计省,重兵聚于京师,以古揆今,则似内重。恭惟祖宗所以深计而虑固非小臣所能臆度而周知。然观其委任台谏之一端,则是圣人过防之至计。历观秦汉以及五代,谏诤而死,盖数百人。而自建隆以来,未尝罪一言者,纵有薄责,旋即超升,许以风闻,而无官长,风采所系,不问尊卑,言及乘舆,则天子改容,事关廊庙,则宰相待罪。故仁宗之世,议者讥宰相但奉行台谏风旨而已。圣人深意,流俗岂知。台谏固未必皆贤,所言亦未必皆是,然须养其锐气而借之重权者,岂徒然哉,将以折奸臣之盟,而救内重之弊也。”(注:《苏轼文集》卷25,第2册,第740页。)

有宋一代,可以说最高统治者最为害怕的,是在朝的大臣之间或大臣和一般士大夫之间结合成派系或朋党,以致成为中央集权的一个分割力量。仁宗曾嘱咐辅臣说:“所下诏,宜增朋党之戒”。(注:《长编》卷17,天圣七年三月癸未条。)故在中央高级官僚的任用中,宋廷一贯奉行互相牵制的原则。如真宗朝既重用丁谓、王钦若,又用其对头寇准。史载:

“真宗用寇准,人或问真宗,真宗曰:‘且要异论相搅,即各不敢为非’”。(注:《长编》卷213,熙宁三年七月条。这是曾公亮想推动神宗起用司马光为枢密使以牵制王安石,引真宗朝故事时所追忆的一段话。)

对于这套赵宋家法(又称“祖宗家法”,语出《清波杂志》卷一。),宋人体会颇深,吕公弼就曾说过:“谏官、御史,为陛下耳目,执政为股肱。股肱耳目,必相为用,然后身安而元首尊。”(注:《宋史》卷311,《吕夷简传》,附公子弼传。)

二、“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

翻开史书,人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历史现象,即宋王朝的开国皇帝太祖、太宗兄弟虽以武开国,但却以重视法律、推崇法律建设而为后人称道,以致于当代的法律史专家徐道邻先生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注:《中国法制史论集》,第89页,台湾志文出版社1976年8月出版。)

宋朝皇帝对法律的重视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太祖、太宗、仁宗等十分重视和懂得法律,对法制的作用,认识十分清晰。宋太祖说:“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注:《宋大诏令集·刑法上》卷200,中华书局1962年出版。)太宗则反复告诫臣下说:“法律之书,甚资政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苟能读之,益人知识”。(注:李攸《宋朝事实·兵刑》卷16,第24页。《丛书集成初编》,商务印书馆印行。)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43,庆历三年九月条记载宋仁宗的话说:“自古帝王理天下,未有不以法制为首务。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宋神宗则说:“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意即法来源于理,如果人们能体道通理,则立法就可以对付天下所有的事情了。(注:《宋史·刑法志》。)宋神宗所说的“道”,是一个抽象的法理概念,其具体内容何指,史籍并无明文记载,但若结合当时的社会形势,可大体判断,神宗的这番话是为他支持王安石变法修律、实行新政服务的。或许,这个“理”就是指的变法图强之理。结合宋神宗熙宁、元丰年间大规模的立法实践活动,可以说神宗是十分重视和懂得法律的。

第二,于法律修定之时,多所是正。从《宋史·刑法志》的记载看,从北宋到南宋,都有皇帝直接参与法律的订正。史称:宋神宗“元丰中,始成书二千有六卷,复下二府参订,然后颁行。帝(指神宗)留意法令,每有司进拟,多所是正。……又曰:‘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修书者要当识此’。”

元丰修法定律,规模宏大,卷轶浩瀚,但由于律文内容散佚,我们已无法详知神宗是怎样亲自修正和裁定法律的,但从这段仅存的史料看,说神宗重视法律且有法律的专门知识,大概是不为过的。

再看南宋。史称:“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意谓孝宗尽心于百姓狱讼的事,每年亲自复审狱案,总是事先就命令该主管官吏呈上有口供的案卷阅览),然后决遣。法司更定律令,必亲为订正之。丞相赵雄上《淳熙条法事类》,帝读之收骡马、舟船、契书税,曰:‘恐后世有及舟车之讥’(这段话的意思是说,司法部门更定律令,必定亲自为它订正。丞相赵雄呈上《淳熙条法事类》,孝宗读到征收骡马、车船以及订立契约文书等税时,说:“恐怕后世对我有征税扩及车船的讥笑”)。《户令》:‘户绝之家,许给其家三千贯,及二万贯者取旨’。帝曰:‘其家不幸而绝,及二万贯则取之,是有心利其财也。’又《捕亡律》:‘公人不获盗者,罚金。’帝曰:‘罚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财纵盗也。’又‘监司、知州无额上供者赏。’帝曰:‘上供既无额,是白取于民也,可赏以诱之乎?’并令削去之。其明审如此。”(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按照户令:“绝户人家,准许留给其家三千贯,其家产到二万贯的,留给多少,奏请皇帝裁决。”孝宗说:“人家不幸成了绝户,家产到二万贯就给取过来,是有心贪图人家的财产。”又《捕亡律》规定:“管捕盗的官吏如捕不到盗贼,就罚款。”孝宗说:“对不尽职责的官吏只罚款而不治罪,是促使他们受财而故意放走盗贼。”又:“监司和知州等额外上供者受赏。”孝宗说:“上供既无限额,是白取人民的财物,可以用奖赏诱使他们这样做吗?”遂诏令一并删除。孝宗明察如此。)

第三,倡导律学考试,注重司法官员的法律素养。

司法审判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财产、名誉和地位,其质量的良窳直接关联到社会的稳定及封建国家命运的长短,所谓此“生民之司命,天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故宋朝最高统治者对司法官员的选拔格外重视。王应麟《玉海》与李焘的《续资治通鉴长编》载有宋真宗的三段话,可以视为天水一朝最高统治者重视司法官员选拔质量及政刑的典型材料。真宗说:

“列辟任人,治民为要,群臣受命,奉法居先。”(注:《全宋文》第7册,第129页。巴蜀书社1992年9月第1版。)

“法官之任,人命所悬。太宗常降诏书,诸州司理、司法峻其秩、益其俸。”(注:《长编》卷47,咸平三年元月乙亥。)

“邦家之事,政刑而已。政令一出,为安危之基;刑辟一施,有死生之法,人以为小,吾以为大。”(注:《玉海》卷32。)

宋代,士大夫从事司法工作的途径大略有四条:第一,名公巨卿奉旨参加朝中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定断,如宋神宗时对“阿云之狱”的争论;第二,州、县长官作为亲民之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第三,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专职官员及州县“法司”、“狱司”的官员专门负责司法工作;第四,临时被差遣,负责审理或纠察、复核朝廷指派的案件。

由于宋朝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故士大夫不论从以上哪一种途径参与司法,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参加宋朝的法律教育及法律考试。

史称,雍熙三年(986)九月十八日,宋太宗下诏说:

“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重轻无失,则四时之风雨弗迷。出入有差,则兆人之手足何措。念食禄居官之士,皆亲民决狱之人。苟金科有昧于详明,则丹笔若为于裁处。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劝之文。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令,庶资从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其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官等,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注:《宋会要辑稿·选举》13之11。)这就是说,朝官、京官、幕职、州县官等,都要学习法律。各处的知州、通判、幕职和州县官,秩满到京,都要经过一番考试。如果一无所知,就要受相当的处分。

徐道邻先生说:“中国的考试制度,从唐朝起就有‘明法’一科,专门用以选拔法律之才。到了宋朝——这是中国过去最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法律考试,更进入鼎盛时期。”(注:《中国法制史论集》,第188页。)之所以说宋朝统治者最为重视法律考试,主要是说:第一,就科举考试来说(入仕的资格考试),进士科最为殊荣,此科虽以诗赋、经义为主,但策论、律义也是其考试内容之一;第二,在进士之外的其他诸科之中,“明法”虽仅为其一,但是,前有宋初太宗时开“明法科”为其它诸科公共科之举(史称,太宗太平兴国四年十一月,诏“以明法科于诸书中所业非广,遂废之”,而学究“仍兼习法令”,“进士及诸科引试日,并以律文疏卷问义(注:《长编》卷20,太平兴国四年十一月。),后有宋神宗罢诸科,以“新科明法”为取士标准之措。一时使天下之士争习法令,史谓“务从朝廷之意而改应新科者,十有七八。”(注:《宋会要辑稿·选举》14之3。)第三对于那些已经获取做官资格,但尚未被任用的官员,则进行专门的法律考试,史称“出官试”。第四,对现任及任满待迁转的官员,若去做专门的司法官员,则要参加刑法的考试。迁转其它官员,也要检查其法律知识,史称“当令于法书内试问”。(注:《宋会要辑稿·选举》13之11。)第五,对于那些由皇帝亲自差遣的临时法官及监司选差的临时推勘官来说,固然没有规定专门的法律考试,但由于宋之法律中对复核案件的官员有着明确的奖惩规定,故这些官员往往也对法律十分娴熟。第六,对于司法机关的低级办事人员——法吏,诸如书吏、书令史、手分、贴司、内进、主事等,也规定了法律考试。如宋神宗时,规定三年一次试法。(注:《长编》卷264,熙宋八年五月已亥。)

宋朝皇帝对法律的重视引起了社会价值取向的重大变化,当时的“士人务从朝廷之意,而改应新科者,十有七八。”(注:《宋会要辑稿·选举》14之3。)士大夫的法律观念由此转变,争言法令成为一种时尚。史称(宋神宗时彭汝砺语):“异时士人未尝知法律也,及陛下以法令进之,而无不言法令。”(注:《历代名臣奏议》卷116《风俗》,第2册,第1540页。)苏辙也有“天下争诵法令之语”。

三、“临下以简,必务哀矜”

宋朝初建之时,太祖、太宗面临的社会形势有两个显著的特色,一是社会动荡,天下分裂,地方割据势力非常严重;二是,从政刑方面来看,五代以来所造成的苛政酷刑之局面严重影响着新建政权的稳定与发展。为了收拾人心,树立新政权的威信,太祖、太宗昆仲一方面严格实行中央集权制,加重对贪墨赃吏、流寇盗贼的处罚,另一方面则十分注意树立新君仁厚宽恕的形象。对此,《宋史·刑法志》以极其简明的语言概括道:

“宋兴,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岁时躬自折狱虑囚,务底明慎,而以忠厚为本。海内悉平;文教寝盛。士初试官,皆习律令。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

这里所说的宽与严,实际上是宋朝最高统治者立法思想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看似矛盾,实乃一致。所谓宽,是说,太祖、太宗为改变五代以来诸侯跋扈、恣意杀人的局面,特别注意恤狱慎刑,临政以宽,力争做到赏罚严明,狱无冤滥。所谓严,是就立法、司法两方面而论的。立法之制严,指宋之立法于加强中央集权制、惩治贪墨、镇压贼盗三方面,决不姑息。天水一朝“以忠厚为本”的思想反映在立法,司法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力行”。语出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是宋仁宗告诫大臣立法时所说的话。这里的“重”是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术语,意指“重刑峻罚”。中国古代统治者常于危乱之时以重刑治国。宋朝固然亦于初建之时,“颇用重典以绳奸慝”,但这只不过是政权甫定之时的权宜之计。既便如此,太祖、太宗为纠刑法过严之偏,常以情恕补救于司法活动之中。至仁宗,天下安定,文教昌盛,立法崇尚宽平而能得到切实执行,自然成为宋朝皇帝的立法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发展到南宋,孝宗论述的更加明白,他认为“立法贵乎中制”,“立法贵乎中”。他说:“先王立法贵在中制,所以决可行也”。(注:《宋会要辑稿·帝系》11之12。)“夫法太重而难必行,则立法贵乎中”。(注:《宋会要辑稿·帝系·守法》11之12。)乾道年间,上曰(孝宗):“甚好,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必行,法必行则人莫敢犯矣。夫欲重则必难行,欲行则不必重。设之太重,而行之不顾,惟商鞅能之,圣从不能也”。(注:《宋会要辑稿·帝系》11之4。)

孝宗对立法的论述,其含义有三:首先,立法重在合乎制度,即必须符合赵宋祖宗家法之精神;其次,立法贵在宽严适中;最后,立法贵在能贯彻执行,若不能严格执行,严法重刑于世无益,所谓“法令奉行不虔,申严无益”。(注:《宋会要辑稿·帝系》11之4。)

以此段史料印证《宋史·刑法制》的有关记载,说南宋孝宗是一个具有法律素养的皇帝,诚不为过。

第二,宽缓刑罚,以简待民。宋太祖在位十七年,关心民瘼,为政以简,多次下诏,要求地方官吏“薄赋敛,念农人之疾苦”。(注:《宋大诏令集·帝统七·谥议上》卷7。)史载,太宗在即位赦天下制中说:“先皇帝勤劳启国,宵旰临朝,万机靡倦躬亲,四海方成于开泰。念农民之疾苦,知战士之辛勤”。(注:《全宋文》卷60,二册,第296页,巴蜀书社1988年版。)太祖下诏要求地方“务从省约,无令劳烦,诸道州、府不得以进奉为名,辄有率敛”。(注:《宋大诏令集·典礼三·南郊一》卷118。)这种思想反映在刑罚制度上,表现为宋初“折杖法”的制定。史载,太祖“尤注意刑辟,尝读《二典》(按:指《尧曲》和《舜典》)叹曰:‘尧舜之罪四凶,止以投窜,何近代法网之密邪!’故定为折杖法,以递减杖笞之刑。”(注:《纲鉴易知录·宋》卷64。)

第三,恤狱慎刑,务存仁恕。太祖以一介武夫,统一天下,他右文崇儒,强杆弱枝,一改五代以来君弱臣强之局面,不仅奠定了两宋三百多年之基业,也对其后的中国历史产生了重大影响。太祖在重视法律、法令、“禁人为非”的镇压作用的同时,还十分注意恤狱慎刑,临政以宽。宋太宗下诏说:“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注:《宋史·刑法志》。)

这种思想反映到司法上,具体措施有二。其一,选用儒臣治州郡之狱。宋朝初建之时,五代以来多用武人主狱讼,官吏严酷、恣意用法的现象十分严重。自太祖、太宗到真宗三朝都力图纠正司法活动中的弊端,注重改革司法官吏的选拔制度。史谓:“五季衰乱,禁网繁密。宋兴,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寝用儒臣,务存仁恕”。(注:《宋史·刑法志》。)王应麟《玉海》卷61载有一语说:“太祖始用士人治州郡之狱”,接着王应麟在此卷的“淳化刑部详复条”中又说:开宝六年壬子朔(974)始以士人为司寇参军,改诸州马步院为司寇院”,选用官员以律书试判。(注:《宋史》卷155《选举志》一。)太宗时改司寇院,设司理参军,以历任清白,能够审断案件的官员充任,(注:《宋史·太宗本记》。)并选用儒士为判官。(注:马端临《文献通考·职官考》。)真宗时,对于审刑院的详议官、大理寺的详断官、刑部的详复官和三司的法直官,都试以断案几十道,须引用法律和判断详明,才认为合格,予以任用。(注:《宋史·真宗本纪》。)其二,皇上躬自折狱虑囚,以示哀矜。

史称:“开宝二年五月,帝以暑气方盛,深念缧系之苦,乃下手诏:‘两京诸州,令长吏督狱掾,五日一检视,洒扫狱户,洗涤杻械。贫不能自存者给饮食,病者给医药,轻系即时决遣,毋淹滞。’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岁以为常。帝每帝录囚徒,专事饮恤。凡御史、大理官属,尤严选择。尝谓侍御史知杂冯炳曰‘朕每读《汉书》,见张释之、于定国治狱,天下无冤民,此所望于卿也。”(注:《宋史·刑法志》。)

录囚,作为一项制度,始自汉代。指皇帝或其指派的司法官员疏理滞狱,平反冤屈的活动。录囚既较好的体现了皇帝对刑狱的仁恕之心,又使皇帝通过复查案件加强了对司法的控制,故自汉至唐,录囚之事,不绝史书。宋立法、司法以宽厚、仁恕为本,故录囚之风于前犹盛。史称,宋太宗在位时,经常亲自审断案件,京城有疑难的狱案,他常亲临审判处理,总是能洞见隐微之处。太平兴国六年(公元981),太宗下诏说:“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注:《宋史·刑法志》。)太宗常说:“朕于狱犴之寄,夙夜焦劳,虑有冤滞耳”。(注:《宋史·刑法志》。)“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帝曰:‘傥惠及无告,使狱讼平允,不致枉桡(冤曲),朕意深以为适,何劳之有?’因谓宰相曰:‘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务,天下安有不治者。古人宰一邑,守一郡,使飞蝗辟境,猛虎渡河。况能惠养黎庶,申理冤滞,岂不感召和气乎?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无改易。或云有司细故,帝王不当亲决,朕意则异乎是。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自是祁寒盛暑或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从此以后,每逢严寒酷暑或雨雪稍有反常,他就亲自复审狱囚,大多施以宽恕而减免)。(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下同。)

“仁宗听断,尤以忠厚为主。陇安县民诬平民五人为劫盗,尉悉执之,一人掠死,四人遂引服。其家辩于州,州不为理,悉论死。未几,秦州捕得真盗,陇州吏当坐法而令赦,帝怒,特贬知州孙济为雷州参军,余皆除名流岭南。赐钱粟五家,复其役三年。因下诏戒敕州县,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罪,有司当仲约公罪,应赎。帝谓审刑院张揆曰:‘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废,复得叙官。’命特治之,会赦勿叙用,尚书比部员郎师仲说请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说尝失入人死罪,不与。其重人命如此。”(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

上述是北宋太祖、太宗、仁宗的恤刑思想及虑的活动,下面再来看南宋高宗、孝宗、理宗的司法实践,以便对有宋一代的皇帝的恤刑思想有一个系统的了解。

史称:“高宗性仁柔,其于用法,每从宽厚”,“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观望,锻炼以为重轻也。’吏部员外郎刘大中奉使江南回,迁左司谏,帝寻以为秘书少监。谓宰臣朱胜非曰:‘大中奉使,颇多兴狱,今使为谏官,恐四方观望耳’。其用心忠厚如此。后诏:‘用刑惨酷责降之人,勿堂除及亲民,止与远小监当差遣。”(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

南宋高宗在宋代历史上并非是一个有作为的皇帝,尤其是他指令秦桧构陷、谋害岳飞父子,更为后世所诟病,然若不以人废言,高宗对法律还不失为一个有见解的皇帝。至于南宋皇帝孝宗,可在中国法律史上大树一笔。史称,他尽心于老百姓的狱讼之事,特别关心刑狱的轻重,他在乾道二年(公元1166年)的诏书中说:

“狱,重事也。用法一倾(执行法律稍不公正),则民无所措手足。比年(近年)以来,治狱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轻重之,朕甚患焉。其自今革玩习之弊,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迪于刑之中(迪,开导。在惩罚的措施中常有教导的作用),勉之哉,毋忽!”(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

三年(公元1167年),诏曰:“狱,重事也。稽者有律,当者有比,疑者有谳(有律文可以稽查以作根据,有断例可以参照,有疑难则申请复审,)比年顾以狱情白于执政,探取旨意,以为轻重甚亡谓也。自今其抵乃心,敬于刑,惟当为贵,毋习前非。不如吾诏,吾将大置于罚,罔攸赦。”(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狱讼,大事情。办案,有律文可以核对,有判例可供参考,有疑难狱案则可复审。近年只把狱情上报给执政官员,探求他们的意旨作为用法轻重的标准,是很不应该的。今后你们应该从思想上重视起来,谨慎用刑,以处罚得当为好,不好因袭过去的错误。如不遵照我的命令,我将处以重罚,决不赦免。(注:此段写作参考了上海社会科学院政治法律研究室编《宋史刑法志注释》一书及高潮、马建石主编《历代刑法志注释》一书中的《宋史刑法志注释》一文,特此致谢。前一本书由群众出版社1979年7月出版,后一本书由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出版。)

史又载:“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这里是说,宋理宗于民间长大,对刑狱的弊端知之甚详。即位之初,便诏令天下,谨慎施用刑罚。又亲自制定关于谨慎施用刑罚的韵文,以警戒在职官吏。淳祐四年(公元1244)发表《谨刑铭》:“民吾同胞,疾痛由己。极虐以威,刑非得己。仰惟祖宗、若保赤子。明谨庶狱,恻怛温旨。金科玉条,毫析铢累。夫何大吏,蔑弃法理。逮于郡邑,滥用笞箠。典听朕言,式克钦止。”(注:《咸淳临安志》卷4,第25页。)

宋朝最高统治者的恤狱慎刑思想并非都是粉饰政治的虚言,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澄清了吏治而且还对南宋司法实践中郑兴裔《检验格目》、宋慈《洗冤集录》的问世,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史称:“淳熙初,浙西提刑郑兴裔上《检验格目》,诏颁之诸路提刑司。”(注:《宋史·刑法志》。括号内文字为引者所加)宋宁宗嘉定中,湖广广西宪司刊印《正背人形检验格目》,嘉定四年(一二一一年),江西提刑徐似道言于朝,将湖南提刑司的格式“下诸路提刑司,体效实行。”(注:《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6、之7。《建炎以来朝野杂记》卷11。)淳佑中,官至湖南提刑的宋慈,便撰集了中国、也是世界的第一部法医检验专著——《洗冤集录》。该书一经梓刻问世,立即被颁行全国,成为当时和后世审理案件官员案头必备之书。

四、重惩贪墨

贪墨,古谓苞苴,意指以荷叶包以肉糜馈赠于人也。后引申为官吏贪赃受贿的行为。官吏贪赃枉法既侵害了封建社会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又危害了封建统治者的正常法律秩序,从当今的刑法理论出发,此种犯罪侵害的是社会关系的双重客体,危害性极大,故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为了巩固其统治,都把此类犯罪作为严厉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宋初也不例外。赵翼在《二十二史札记》中说:“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赃吏最严。”

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三:其一,“吏不廉则政治削。”(注:《宋会要辑稿·职官》五十七。)官吏贪赃严重危害着朝廷的统治基础和效能,统治者要整顿吏治,不能不把防止官吏犯赃问题置于首位。其二,官吏贪赃,使社会秩序不稳,阶级矛盾激化。杨简说,官吏贪赃,使“民怨吏,卒怨官,遂怨及朝廷。臣大惧中外积怨之外,一夫大呼,从之者如归市。”(注:《历代名臣奏议》卷60。)现实危害如此之重,宋统治者不得不严惩贪墨之罪。其三,五代十国以来,官吏贪墨之风盛行,统治者要建立稳固的政权,也必须对这种世风加以纠正。否则,新政权的威信就无从树立。《宋史·刑法志》说:“时郡县吏承五季之习,黩货厉民,故尤严贪墨之罪。”太祖曾不止一次地告诫臣下说:“朕固不吝爵赏,若犯吾法,唯有剑耳。”(注:《长编》卷12,开宝四年十一月壬戍。)

太宗于即位之时,也下令重申说:“诸职官以赃治罪者,虽会赦不得叙,永为定制。”并亲笔写下了《戒石铭》:“尔奉尔禄,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难欺。”(注:《容斋续笔·戒石铭》。)

为了惩治官吏贪黩厉民的行为,宋代于政权初建之时,对职官从赃多弃市或杖毙于朝。史载,太祖时,“大名府文薄郭坐赃弃市”,蔡河纲官王训等以糠土杂军粮,磔于市”,“将军石延祚坐监仓与吏为奸赃弃市。”(注:赵翼《二十二史札记》卷24。)并规定,对贪赃枉法之官,不得适用“请”、“减”、“赎”、“官当”之法,太宗时,诏诸职官以赃论罪虽遇赦不得叙,永为定制。

当然,历史的发展是曲折的,宋代惩贪的实践也出现过周折。从北宋真宗起,“贪赃”或“监守自盗”虽罪至极法,但“率多贷死”。史称:“真宗时,弃市之法不复见,惟杖流海岛”。自徽宗崇宁、大观以来,赃吏特多。高宗南渡,重建政权,继续严惩贪官污吏。初诏赃罪明白者,不许堂除及亲民差遣。建炎二年(公元1128年)正月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人,令中书省籍记姓名。罪至徒者,永不叙用。按察官失于检劾者,并取旨科罪,不以去官原免。同年二月又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抵死者,籍其赀。四年(公元1130)秋,诏自今犯赃免死者,杖脊,流配。同年冬,湖口令孙成坐赃,黥隶连州。(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2~13,又《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此段写作参考了《宋史刑法志注释》(续集)第29页,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4月出版。)

《宋史·刑法志》称:建炎、绍兴年间,“至待贪吏则极严,应受赃者,不许堂除及亲民;犯枉法自盗者,籍其名中书,罪至徒即不叙,至死者,籍其赀。诸文臣寄禄官并带‘左’、‘右’字,赃罪人则去之,是年(绍兴元年,公元1131年)申严真决赃吏法。”

宋代,官制有寄禄官和职事官两类。寄禄官是一种官阶,根据官阶品级高低,分别官禄的多少,和实职办事的职事官不同。如神宗改定官制后,以金紫左右光禄大夫等为寄禄官,以吏部尚书等为职事官。后来文臣寄禄官又按官员有无出身(原来资格)而分“左”“右”,有出身的带“左”字,无出身的带“右”字,“左”字优于“右”。若有犯赃情事,则不许带左右字。另外,上述引文中所谓“申严真决赃吏法”,意思是说,重申前朝严格而如实地处置贪官污吏的法令。

根据法律史学界的研究成果,宋朝的真决赃吏,包含着三层意思:

第一,限制适用“议、请、减、赎”之法。议请减赎为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特权,是统治者优待官宦显要的一项法定权利。然而,在宋代,若官吏犯赃,这项特权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哲宗于绍圣年间诏:重禄人受乞财物虽有官印并不用请、减、当、赎法。(注:《宋会要辑稿·刑法一》。)

第二,自首原免之原则因官员受赃而限制使用。《庆元条法事类》规定:州县起发上京钱物,管押人侵盗移易人己,不以自首原免。(注:《庆元条法事类》卷73。)

第三,不以赦降原减。如太宗曾诏:“犯人己赃,逢恩赦不在放还之限,永为定制。”宝祐四年规定:“诉求百姓者,罪无赦。”(注:《古今图书集成》卷766。以上参见江必新:宋代“严贪墨之罪”述论,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86年2期。)

官员贪赃是封建社会的固疾,惩贪历来是有作为的开明君主澄清吏治的重要措施。两宋之际,最高统治者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缓和社会矛盾,历来强调对贪墨之罪的严厉惩处。尽管社会生活中,惩贪的不平衡性依然存在,有时甚至贪墨现象仍十分严重,如北宋徽宗年间,蔡京当国,“贿赂公行”,“廉吏十一,贪吏十九”,(注:《历代名臣奏议》卷43。)南宋贾似道专权,“赂相浊乱,贪焰烁天”,(注:《历代名臣奏议》卷62。)但是,两宋皇帝能够不断总结历史经验,始终把惩贪思想贯彻于司法实践中,的确是难能可贵的,就连以变法著称的王安石也说:“今朝廷之法所尤重者,独贪吏耳。”(注:《历代名臣奏议》卷33。)

五、通商惠工,招徕远人

宋代既是我国历史上文化、科学成就十分突出的朝代,也是一个商品经济十分活跃、海外贸易极为发达的历史时期。在这个历史时期内,不仅在士大夫中间形成了一股冲击秦汉以来传统的贱商抑末思想的力量,而且就宋代的最高统治者皇帝来说,也从唐末五代以来“掊克斯甚、交易不行”的惨痛教训中,认识到了“通商惠工”保护商人利益的重要性。宋太宗说:“当职之吏,恣为烦苛,规余羡以市恩宠,细碎必取,掊克斯甚、交易不行。异夫通商惠工之旨也。”(注:《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3。)为此,他允许商人若遇地方官吏刁难,可越级上告。

宋朝,也是我国封建社会中一个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促进海外贸易不断发展的朝代。鼓励外商来华经营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希从中获得丰厚的收入,是宋王朝在海外贸易方面最为基本的方针。具体说来,其立法思想有二。第一,“招徕远人,以通货贿”。北宋时,太宗、仁宗及神宗,频频发放敕令,要求各级地方官员用心招诱外商来华贸易,而且还专门制定了管理海外贸易的《元丰条法》。(注:又称《广州市舶条法》。参见《宋会要辑·职官》44之6,另见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75。)此后,每每受到南宋皇帝的赞美与回顾。宋高宗说:“市舶之利,颇助国用,宜循旧法,以招徕远人,阜通货贿。”(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24。)孝宗则于隆兴二年(公元1164)七月二十五日发布敕令,要求各州县“推明神宗皇帝立法之意,使商贾贸迁,以助国用。”第二,创法讲求,以获厚利。宋神宗于熙宁二年(公元1069年)九月在给发运司副使薛向的诏令中说:“东南利国之大,舶商也居其一焉。”(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5,第76页,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6年出版。)因此,他要求臣下在制定法律时应用心体察朝廷鼓励蕃商来华贸易之苦心,以便更多地增加财政收入。他说:“卿宜创法讲求,不惟岁获厚利,兼使外蕃幅辏中国,亦壮观一事也。”

在此种思想指导下,宋王朝以单行敕令及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了大量的管理海外贸易、鼓励外商来华、奖励有功官员的法规,史称“市舶条法”。

六、扩大越诉范围,注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宋初,统治者承唐律之精神,对越级诉讼严加禁止。太祖乾德二年(公元965年)正月诏曰:“若从越诉,是紊旧章。自今应有论诉人等。仰所在晓谕,不得蓦越诉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即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依理区分。”(注:《宋大诏令集》卷198。)此后,太宗、真宗屡次下诏,禁止越诉。(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3。)北宋末年,统治者针对朝廷内外贿赂公行,横征暴敛的现象,特在官吏违法科民时,允许民户越诉。南宋初,金兵南侵,官兵沦为“游寇”,抢粮掠物,洗劫城池,南宋政权岌岌可危,而州郡官吏却“歌乐自若,殊无忧国念民之心”。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势必危及南宋统治者政权的安全。为了革除弊端,整饬吏治,南宋统治者一方而设立“民事被罪法”,(注: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59,绍兴十九年三月庚戌。)重处官吏额外讲求、肆意科配的行为;一方面增置越诉之法,扩大百姓的诉讼权利,以越诉说百姓之心,从而达到宽恤民力,恢复生产、巩固政权的目的。

宋代允许人户及商人越诉的条法甚多,但其核心在于重民事、恤民力、保护商人及下层民户的私有权及诉讼权力,大体说来,有以下几类:

第一,官吏擅自科敛百姓,许人户越诉。南宋高宗时,曾多次下诏,要求诸路监司,广加询访,“凡民间利病,官吏侵渔,无有巨细,咸得以闻。”(注:《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153。)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南宋法律规定,官吏受纳租税不依法律,许人户越诉,《宋会要辑稿·食货》称:“民户合纳税租,不得合零就整,违者,许经尚书省越诉。”这类诏令甚多。此其一。其二,凡州县官吏擅自科敛财物,无偿役使百姓者亦允许人户越诉。《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2称:凡州郡以“献助为名而下科率之令”,“以助州钱为名而科取属邑”,“县官替罢率于所部以借夫为名而取其直,皆许民户越诉。

第二,官吏审理案件不依法,许人户越诉。此包括两类情况,一是州县受理民事案件,各有结绝时限度,依法律规定,三日内须给当事人以断由,“若过限不给,许人户越诉。”(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8。)

第三,下户为豪强侵夺,州县不受理者,许人户越诉。以南宋之“务限法”,凡官府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案件时,“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三月一日后为务开”,入务后,不得审理。但是,富豪之家往往以此为借口,拖延时间,侵吞贫民小户田产。对此,南宋孝宗隆兴元年(公元1164)大理卿李洪言:“务限之法大要,欲民不违农时,故凡入务而诉婚田之事者,州县勿得受理,然虑富强之家来时恣横,豪夺贫弱,于是又为之制使并相侵夺者,受理,不拘务限。以年以来,州县之官务为苟县,往往借令文为说。入务之后,一切不问,遂使平民横被豪夺者,无所伸诉,欲望明饬州县,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从之。”(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48。)

第四,凡豪奸公吏因战火寇盗而侵占百姓物业时,许人户越诉。南宋初,因金兵入侵,民多弃产逃移,豪强大户往往趁机侵占民田,据为己业,待兵火之后,百姓多思复习,而豪强大户百般阻挠,“专以贪图人户田业致富”,对此,南宋法律规定:“凡因兵火逃亡而弃田产,后欲复习者,若豪强之家从中阻挠,则法司应依法重行断遣,复民之业。若官司占田不还者,许越诉。”(注:《宋会要辑稿·食货》69之49。此处对郭东旭先生《南宋的越诉之法》一文多有参考,见漆侠主编《宋史研究论丛》二辑。河北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出版。)

第五,禁止权贵及市舶官员利用职权和买蕃商货务,若遇非法,外间有权越诉。宋代,官吏及市舶官员利用职权对外商财物进行侵夺克扣,其方式有二:一是在管理海外贸易的活动中直接购买外商货物。此种情况下,外商往往因害怕官吏的权势而不敢按正常价格出售,只能“择其精者,援以低价”(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33。),甚至分文不敢收取。二是假公行私,名曰和买,实不给一钱。对此,宋王朝不仅三令五申,严加禁绝,而且允许外商越级陈诉。史载:“(南宋宁宗)开禧三年(公元1207年)正月七日,前知南雄州聂周臣言:‘泉广各置舶司以通蕃商,比年蕃船抵岸,既有抽解,全许从便货卖。今所隶官司,择其精者,以售低价。诸司官属复相嘱托,名曰和买。获利既薄,怨望愈深,所以比年蕃船颇疏,征税暗损。乞申泉、广市舶司照案抽解、和买入官外,其余物货不得豪发拘留,巧作名色,违法抑买。如违,许蕃商越诉,犯者论赃坐罪,仍令比近监司专一觉察,’从之。”(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4之33。)这段材料是宋王朝重视保护外商合法权益的极好说明。

第六,保障商品流通,严禁刁难商人,违者,商旅可越级陈告。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商品经济的繁荣,有宋一代非常关心商品流通的速度,法律严禁各级官员在行政职务时借机侵夺商旅和阻滞商品的流通。宋太祖建隆元年(公元960年)四月,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4年)九月都下诏,严禁非法滞留和搜索商旅。敕令称:“诸州勿得苛留行旅赍装,除货币而输算外,不得辄发箧搜索。”(注:《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0。)“禁两京诸州不得挟持搜索,以求所之物。”(注:《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3。)南宋时,《庆元条法事类》严禁公人兵级邀阻留难商旅,禁止拦头用法锥锥插箱笼。以防损坏衣物及布帛,对于非法者,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条例,如“税物入门应批引赴务,而公人兵级邀阻留难过一时,及于物有所增减,若故为透漏者,各杖一百。因而乞取,赃物轻者准此。留难一日以上致损败者,令州编管,许人告。”(注:《庆元条法事类》卷36。)并且允许商人越级告发官员的违法行为,史称:“如州军场务奉行不虔,仰将当职官按劾以闻;或本司不觉察,许被挠人径诣尚书省越诉。”这类法令的出现,不仅是当时经济关系的反映,也是商品经济思想发展,私有权观念深化在法律制度上的必然体现。

两宋之所以制定越诉法,向百姓洞开越诉之大门,就其实质两言,是为了稳定和巩固其封建政权,但在客观上却扩大了百姓的诉讼权利,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是值得肯定和认真研究的。

法律思想是影响与指导立法、司法实践活动的能动性力量。宋代最高统治者对法律建设的重视,大大促进了宋代立法的发展。两宋时期,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反映商品经济发展,适应社会需要的民商法规。著名者如:调整海外贸易的《市舶条法》,反映财产关系的《财产遗嘱条法》等。宋代的法制比唐有着长足的进步和发展,这与最高统治者对法律的关注是分不开的,对此,我们应该进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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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帝王的法律思想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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