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信仰形成的前提和经济基础_法律论文

论法律信仰形成的前提和经济基础_法律论文

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基础论文,前提条件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纪之交,当全球大部分地方将法律奉为至上准则来处理各类大小事务的同时,中国也理性地选择了走“依法治国”之路。在亚洲、东亚的成功表明,法律和法治在这一地区已不是政府强制推行的规则,而是人们心中深刻的信仰,是一种与商业文明对位的主体精神价值的体现。法律信仰不仅是支持法律和法治事业的精神动力,也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基本支持力量。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空白的,法治是无望的!只有在法律被信仰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种理想的法治状态。本文正是拟从树立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以及法律信仰实现的经济基础两方面,初步探讨树立法律信仰的必然性及可能性。

一、一个美国的例子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不妨先看一下《读书》杂志在1995年第10期上介绍的一个案例。1984年,美国一位名叫约翰逊的先生因反对里根总统的内外政策,而在集会上焚烧了神圣的美国国旗。事后,得克萨斯州便以故意损坏国旗的罪名逮捕并起诉了约翰逊。有关该案的官司一直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人意料的是联邦法院以5票赞成4票反对,对此案作出判决:在公众集会示威中焚烧美国国旗是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表达自由”权保护的合法行为。当然,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激怒了那些将国旗视为美利坚民族象征的美国公民,在强烈的民意要求下,当年10月,国会通过了《国旗保护法》。就在该法案生效的当天,一位叫埃里奇兰的女士以身试法,在国会山下当众焚旗,因为她知道这个案子必然会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埃里奇兰等人”一案中,尽管有国会和公众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地判决:《国旗保护法》违宪,并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反对焚旗的人们,只好希望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来保护他们心中神圣的国旗。10天后,护旗派在众议院提出了一项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但因为没有达到2/3多数而未获通过。这以后“护旗派”们又不断通过各种合法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这两起发生于美国的焚烧国旗的案件及其所引发的护旗与焚旗的争论及行动留给我们许多值得深思和回味的东西。从中我们真切地感到,美国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对法律及其程序的信任、信心和尊重。“护旗派”们没有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而放弃自己的理想,而是进一步运用法律手段(如修宪)来实现它;最高法院也没有因为国会或公众舆论的压力而放弃自己的立场,依然从宪法角度,按照法律程序做出自己的裁决,从而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看似“对立”的双方却在“依法办事”的行动中达成“统一”。可见,他们对法律的确是出自内心的真诚信仰,即使某些法律他们不喜欢甚至厌恶,他们也不会违背现有法律,而是力图通过合法的方式寻求改革和完善现实法律的出路。法律信仰对法治的重要意义由此可见一斑。

也许有人认为,美国人法律信仰的形成有赖于其深厚的法治传统及法律文化的沉淀,笔者认为,既然我们已选择走法治这条艰辛之路,那么我们就不应回避培养、树立法律信仰这一问题。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培养、树立法律信仰的必然性。

二、规范的至上性是树立法律信仰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作为规范的一种,它应具备规范的诸种特点,在规范的这些特点中,至上性对于法律信仰的树立有着特殊意义:

(一)规范至上性的内涵及其成因。规范的至上性是指主体把某种具有普遍价值的规范凌驾于一切事物之上,使其具有至高无上性,规范至上性的形成来自于规范自身的特性:

首先,规范反映人的需要。在自然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人们总希望通过制定规范或规则来减少矛盾冲突,平衡利益分配,以保障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这说明,规范是要反映人的需要的。而人对一切外在事物价值的认同或否定均是从该物满足主体需求的状况出发的,如果规范不能反映人的需要,主体便不可能产生规范至上的心理。

其次,规范具有合乎规律性。所谓规范的规律性是指规范对自然及社会规律的一种反映,不同的规范以不同的形式反映着这些规律。自然以它固有的客观规律性制约着人类,因而,自然成为人类的第一种规范方式;人类社会发展也是有规律的,因此社会是人类的第二种规范方式;为保证自身生存与发展而习惯形成的或人为制定的法律,则是人类的第三种规范方式。这些规范唯有在反映了自然和社会的客观规律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对于人类自身而言,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总会有一些不为人类所认识的规律左右着人类的行为,人类便对其产生敬畏感,这种敬畏感便是规范至上性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时值今日,生态环境危机意识,自然资源匮乏等危机意识仍是人类对规律“敬畏”的产物。因而,规范是有规律性的,而当规范成为规律的浓缩或化身时;规范便必然具备了至上性,因为在人与客观规律之间,规律是具有至上性的。

再次,规范具有普适性。这意味着对于所有主体而言,规范具有普遍同等的效力。就单个个体而言,形成某种至上性的观念并不是件难事,但就整个社会而言,某一种观念要想具有至上的地位,就必须以普适性为前提,而规范正具有这种特性。由前述可知,规范具有合乎规律性,在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的要素正是普适性所要具备的。规范的这种因合乎规律而产生的平等性成为普适性产生的前提。规范的普适性首先决定了主体在观念中,会时刻牢记规范对是非判断的至上性;同时,也决定了主体一旦遇到需要判断的情形时必然选择相关的规范。这种经长期选择,反复实践而形成的规范很可能上升为一种权威,规范的至上性也由此而体现。

(二)规范的至上性:法律信仰的前提和基础

如前所述,规范反映人的需要,并且具有规律性、普适性,也只有具备这些特性时,规范本身才具有至上性的因素。那么规范本身的至上性如何培育出对法律的信仰呢?导源于西方的法治也许能说明这一点。在西方,规范至上或规范神圣是罗马世俗精神和基督教神旨观念的共同要素,他们共同奠定了西方早期的法治传统。其后,随着“罗马法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发展,这一要素又传给了新的文化——欧洲资本主义文化,从而旧的神祗及其统治废除了,但对新社会必不可少的神圣物——法律却保留下来,并成为了人格的基本载体和保障。由于这种规范至上的影响,在西方文化中产生了强烈的法律认同感,法律正义感及其支配下的守法行为。即使这种认同感产生的初期可能是被迫的,具有神秘色彩,一旦它产生并为人们所接受,它反过来又使法律成为信仰多元化时代唯一能使大多数主体共同信仰的对象。不论统治集团中的权贵们、富商们,还是被统治的平民百姓,均视法律为神圣,人人都信任有加。

从理论上看,规范至上之所以成为法律信仰的基础和前提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这种至上性是出于对规范的客观规律性的尊重,那种不依赖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性,是法律信仰的根本所在。虽然,法律信仰是主体对规范的心理认同和行为认可,但只有规范本身具备了前述的特性时,它才具有至上性,才能为人所信服。因此,这一特性是法律信仰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客观基础。另一方面,规范至上性的客观属性能为主体所认同,从而间接地作用于主体法律信仰的形成。总之,规范自身的特性决定了规范具有至上性,这种至上性就为法律或法治成为人们心中深刻的信仰提供了基础和前提。

然而,仅仅认识到树立法律信仰的必然性是不够的,一个国家要想真正树立法律的信仰,还必须有一些外部的推动力。

三、伴随市场经济而出现的利益多元化为新的法律理念的产生,为法律信仰的树立提供了经济基础。

(一)一个中国的例子

我们不妨再看一个案例,2001年中央电视台的一期“新闻调查”栏目中,曾有关于“刘清蝉10年索赔案”的报道。该案的原告刘清蝉是新疆伊宁县的一名农民。10年前曾经与县政府签订合同承包开发县上的煤矿。本来是好事一桩,可就在刘清蝉对煤矿进行了近40万元的前期投入并产生经济效益时,县政府突然单方面中止合同并将煤矿转给他人。刘清蝉对县政府这一行为无法理解并起诉到伊宁县人民法院。几经波折,到2000年终于获得胜诉。笔者在这里并不想探讨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引起笔者关注的是这样一个事实:经过“刘清蝉一案”后,县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了,老百姓对法律更加信任了。正如一位干部所说,这个案件给全县都上了很好一课,这比任何一次普法的教育更生动,法律重新得到了尊重与信任。

从10年前刘清蝉一纸诉状将县政府告上法庭到其最终的胜诉,这10年正好是市场经济从起步到逐步发展的10年。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诸种经济现象成为人们法律观念转变的物质基础。就拿刘清蝉一案来说,如果不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如果不是与县政府协商不成而不得不诉诸法律,恐怕法律对于刘清蝉来说,很可能只限于是书本上的概念而已。而正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纠纷的产生将刘清蝉、县政府推上法庭,使他们真切地感受到了一回法律的深刻含义,从而也增强了对法律的信仰。

(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强化主体法律信仰的形成。市场经济发展必然造就多元化的独立的经济主体。在多样性利益主体中,个人作为利益主体所具有的重要性、独立性空前提高。正是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个体才会更主动地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其中包括法律手段,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主要是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既然法律“变得”与人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那么法律自然应该得到信任和服从。

(三)经济利益多元化对于行政权力的约束能从外部帮助树立法律信抑。前面已经提到,伴随市场经济产生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很可能导致在经济领域中公民个人与行政主体的冲突。但是,当法律真正面对行政主体及其权力时,往往显得苍白无力,以致于使公民个人处于一种弱者地位。这种情形一旦出现法律便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并很可能因此丧失其在人们心目中至上的地位,而不再为人们所信仰。

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正好创造出一种从外部制约行政权力的经济力量。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大加速了经济利益的分化和多元,促进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去自由地追求利益。经济利益多元化使得经济和政治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能划出一个基本界限。经济利益多元化能造就许多独立的经济力量,这是能够限制行政权力并与之抗衡的经济力量。这些经济力量背后的经济主体为谋求自身的合法利益,会联合起来反对行政权力对市场法则的替代或侵犯。维护这种市场法则的至上性在一定意义上就维护了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的至上性,而在维护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信任与服从便得到了强化,法律信仰的观念也得到了深化。

另外,正如昂格尔曾论述过西方的法治那样,多元利益集团是法律秩序出现的一个基本要素。多元化利益的冲突、妥协、共存的全部过程需要规则,并要求达到规则(规范)的至上性。这样,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行政主体必须同意合作,并形成公共的行为规则——法律,对于行政主体而言,遵守这种共同规则的意义在于,它向公众表明,在行为过程中唯有法律才是具有至上性的,一旦公众认为连掌握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都对法律“俯首听命”,那么对于法律的信仰是不难形成的。

综上所述,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仅是物质层面上的制度建设,法治的有效建立更应该是作为社会公众的一种精神信仰的树立。恰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载的时候才是有效的……这一切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中。”而正是规范的至上性和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为这种信念的树立提供了条件及基础,并使法律信仰成为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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