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投资及其价值选择_法律论文

法律效力投资及其价值选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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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律的本身并非目的,其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行。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1〕法律一经制定, 便产生了法律效力,但法律效力不等于法律实效。“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本身的存在,它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对凡行为受法律调整的人都有某种约束力,不仅对一般公民、组织,而且对执法、司法机关或人员都有约束力。……法律的实效……指法律在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2 〕法律的实行,是法律效力转换为法律实效的必由过程。为使法律实行最佳地体现法律效力向法律实效转换,应当深入探讨法律效力的投资及其价值选择问题。

一、法律效力的投资

泛泛而谈法律的实行,如仅仅提出“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远远不能使法律效力转化为法律实效的,必须对法律效力进行投资。弗里德曼在《法律制度》一书中,对法律效力的投资的必要性作了探讨。他指出:“……执行取决于投入的资源。繁忙街道上10名警官会比5名抓到更多的超速驾驶人。”〔3〕他认为,执行反映了两个阶段的决定:首先,社会愿意为法律执行投资多少;第二,这些投资如何发放。司法的质量和性质取决于这些决定。弗里德曼的论述,以称职、尽责的警官为前提;如果象我们常见的那样,三五成群的警官自管自地闲聊,那么再多的警官也无济于事。

法律效力的投资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使法律效力不致随着时间的流失而淡化、虚化、弱化。法律效力既是客观的,又是主观的。某一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如刑法某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旦作出并予公布,就成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而是客观的。它的客观性使所有的人,尤其是与此可能相关的人,切实地感受到了它的约束力和威慑力。这种客观性为人所接受、反映时,经过了人的“消化”。因此,不同的人所理解、所感受的约束力、威慑力是不尽相同的。而如果该法律条文长期未被严格执行,尽管从客观性的层面看,法律效力依旧;而从主观性的层面看,法律效力却很容易在广泛的人群范围内被淡化、虚化、弱化。从这一点出发,对“法律效力”即“法律本身的存在”及其“约束力”的论断,是值得商榷的。不过这是另一论域的问题,这里只要认清法律效力有可能淡化、虚化、弱化就可以了。要使法律效力不致淡化、虚化、弱化,给予投资,使之“保值”,当然是必要的。

第二,使法律规定得以顺利实行并保证这种实行得以持之以恒。弗里德曼在谈到上述“两个阶段的决定”后指出:“作这些决定者不仅要权衡交通和盗窃、坏事的轻重需要,还要权衡大街交通控制的需要,白人居住区的坏事和黑人居住区的坏事,等等。民事方面也存两个阶段的决定,如多少法院,哪一类法院,给穷者原告多少补助,离婚法庭投资多少……”〔4〕

我国的立法工作成果辉煌,在短时期内基本上改变了“无法可依”的局面,这是令人高兴的。但在立法过程中,在大力开展全面性的立法工作的同时,我们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忘记了或漠视了法律效力的投资问题。哪一部法律在立法之时就比较仔细地(哪怕是粗略地)估算过该法的实行所应投入的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呢?恐怕没有。至少,在笔者参与的技术合同法、原子能法、中国科技进步法以及一些地方性立法的过程中,根本无人提起,更不用谈实际地研究、测算并实际地关注法律效力的投资问题了。《森林法》、《食品卫生法》的实施,极明显地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显然,对此事先考虑欠周,这些法律实施情况不佳,原因之一即在对法律效力投资无所细虑。

法律效力的投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实施法律的机构设置的投资。要实施《森林法》,必须加强森林管理机构、巡警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监控器材。要实施《食品卫生法》,必须加强、增设食品卫生检查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食品卫生检测、化验机构,配备比较齐全、先进的有关设备。

二为实施法律的人员培养、训练的投资。“实施法律的人员”分为作为遵守法律者的一般公民、司法人员与执法人员等不同的层次。对公民要进行法律教育,对此必须有所投入。《文汇报》发表《为山杠爷的公开辩护词》〔5〕一文,引起了学术界与一般公民的莫大兴趣。 显然,法律教育投资的雨露,不但没有洒到山杠爷身上,而且也还未及滋润该文作者刘大吉身上。后者恳切地说:“对于数十年一心为了国家利益和村民利益,只是因为文化水平低以朴素而简单方法处理问题,乃至触犯现行法律的山杠爷,我请求多给一点宽容,多给一点关怀,多给一点教育。”这里的“多给一点教育”就必须投资,因为山杠爷漫山遍野,成千上万!

三为惩戒罪犯的投资,某市传媒惊呼“一个转速加速、气旋加大的‘恶风圈’正在侵袭着本市的社会环境。‘犯罪——改造——再犯罪——再改造’的恶性循环已成为危害社会日甚的突出问题。”该市如此,全国皆然。对此,司法界人士要求劳改部门区别初犯、累犯及案件性质,做到分类关押、分层管理,因人施教、隔离恶源、防止“交叉感染”;还要求劳动、人事部门在刑释人员的就业安置方面给予考虑;等等。这些,都要求必要的投入,都属法律效力投资的范畴。

此外还有法律实施的跟踪调查以及为法律的修改而作的投资等法律效力的直接投资。至于间接投资,如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书籍的出版等,也应有适当的考虑。

仅以上述,很容易产生一个功利性的错觉,即把法律效力投资的视觉,仅仅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实施,甚至仅仅局限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方面,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法律效力投资的价值选择

人类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形成并遵循着两大基本原则,即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真理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人类必须按照世界的发展规律在现实的客观世界基础上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包括认识和改造人类本身。价值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改造世界使之适合于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或按照人的尺度和需要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由于作为主体的人的努力,是可以互补并统一起来的。列宁曾这样写道:“认识只有在它反映不以人为转移的客观真理时,才能成为对人类有机体有用的认识,成为对人的实践、生命的保存、种的保存的有用的认识。”〔6〕由此可见, 价值选择不仅与真理选择密切相关,而且,科学的真理选择才是正确的价值选择。这样,法律效力投资的价值选择,首要的是考虑真理选择。

实用主义者的真理就是实用。“实用即真理”,杜威就是这样谈的。实用主义者的姻亲功利主义者的真理就是功利。“功利即真理”,边沁等人的法哲学主张可以这样概括。当然不是说不实用、非功利即真理,但是,也不能因此而断定真理选择即实用选择与功利选择。和法律效力投资的价值选择联系起来考虑时,其结论之一便是,实用选择与功能选择不等于真理选择,也不等于价值选择。那么,法律效力投资的“真理选择”的“真理”为何物呢?

我们正在努力建设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期盼早日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当我们这样考虑问题时,法的权威性、法治的重要性、法制的必要性就是第一位的;人们的法律意识的调整,法律观念的增强、社会法律逐渐的纯化就是第一位的。这是应当树立的信念,这是应当承认的真理。真理选择及以真理选择为前提的价值选择,都应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与真理的基础上。由此出发反思我们的法制建设进程,无论是从经验的层面,还是从教训的层面看,都应承认这样两个方面的基本事实:凡高度重视法的权威性的确立,高度重视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增强的一切法制举措,包括法律效力投资,都可以而且已经收到了事半功倍的好效果;与此相反,则事倍功半甚至劳而无功。以“普法教育”为例,对“普法教育”的投资(实际上也就是所“普”之有关法律的效力的投资),着眼点即价值选择,如果是法律权威、法制观念方面,那么就可收到举一反三的作用,不仅有关法律的知识普及了,而且提高了人们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性的认识,增强了自觉遵守一切法律的观念;与此相异,着眼点即价值选择如果仅为某法律条文、法律规定的了解,那么,能背即止、“走过场”等等弊端就成了最大收获。由于同样的投资,不同的价值选择,产生了不同的效果。

法律效力的投资,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与守法等主要方面。与此相应,法律效力投资的价值选择也反映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主要方面。

立法总要追求最终的法规详备、体系完整从而使一切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这些,我们撇开法的动态发展、法律体系总是在完备与不完备的矛盾中运动、发展不谈,只是从静态的视角加以分析,那么,作为从无到有而又到全的一个立法发展过程,怎样把握立法过程进度快慢的关节点,亦即怎样分别主次、缓急呢?这就牵涉到法律效力投资的价值选择问题。可供选择的方案是多种多样的:集中全力加快立法进程,加大立法力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高速完成全面立法的凯歌;“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巩固一批制定一批”;随机,即哪一方面社会需要呼声最高先立那一个,哪一方面立法人才最齐备先立那一个;……不管选择何种方案,都应把最有利于法律效力向法律实效转化放在第一位。道理很简单,不能转化为法律实效的法律效力,是虚的,是乌有之物。它只能带来损害法律权威、淡化人们的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的负面作用。因此,无力付诸实施的法律,宁可暂不制定或暂不宣告生效(即制定并公布,但宣布生效日期为若干年月之后)。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并不是可以简单地是是否否的。实施条件完全不具备的情况几乎不存在。正因如此,几乎一切法律都可“超前”制订出来。但也正因存在着既不眉毛胡子一把抓,又不是简单地是是否否,就有了价值选择的必要。这样,不可能就每一部法律的立法条件、立法必要性等一一详论其价值选择,但至少要指出以下两点:第一,无论哪一部具体法律的制定,放在价值选择的第一位上,应是该法以及受该法影响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权威性问题;第二,在考虑价值选择时,尤其是与法律权威性相联系考虑价值选择时,应把法律效力投资的可能性系数放在第一位,最好是建立起数学模型,作比较精确的数量分析。

司法是实施法律的关键一环。法律效力投资在司法这一环体现最具体,投入的数量最可观、比例最大。立法者的智慧如果以“智多星”相况而应力避“智多星无(吴)用”的话,那么,司法方面的投入如果以“及时雨”相况,就必须力避“及时雨送(宋)江”。这里,同样有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它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某法而司法还是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司法。司法总是具体的,如某人触犯了刑法,予以定罪量刑等等。但具体是抽象的具体,特殊是普遍之特殊,不能离开抽象与普遍来孤立看待具体与特殊。价值选择在这儿就要求做到:把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实效的实现与为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而司法作为具体法律的司法的前提与指导思想。第二。在司法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文化效益以至国际效益上,在司法的近期效益、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上,作出恰当的价值选择,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分配法律效力的投资资源。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要做定性分析,还要做定量分析。

执法可以看做司法的延伸,许多学术著作把二者作为一个问题概定以“司法”以便论述。拙著《法哲学经纬》中的一章《立法、司法、守法的一体化》就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态体以“司法”而综论的。执法的价值选择问题也可与司法的价值选择等量齐观。

守法一词,很少出现在剥削阶级法哲学家、法律思想家的笔下纸上。这同剥削制度的法律作为人类所创造的法律工具的作用严重异化分不开。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法律反映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守法的自觉性、可能性与现实性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论述法律效力投资的价值选择时,守法作为价值选择的关键环节的地位,是不应稍有忽视的,为使社会主义社会的绝大多数人能够自觉或比较自觉的守法,所作的投资,其“回报率”很可能要远远超出在打击犯罪等方面的投资的“回报率”。当然,打击犯罪也兼有对广大群众的教育作用,这里的界限并不是了了分明的。但我们起码应当承认,在守法方面的投资是少得十分可怜、低得不成比例的。这就会影响整个法律效力投资的实际效果。今后,为法律效力充分地转换为法律实效,是很需要研究一下守法投资问题的。十分自然的是,务必把守法投资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价值选择的天平应当向守法投资方面倾斜。前面我们谈到实用选择、功利选择与真理选择的问题,守法投资作为价值选择的重心,我认为应避免实用选择、功利选择之短,而扬真理选择之长。

法律效力的投资及其价值选择问题,不仅限于上述若干方面,它涉及到对法律的性质、地位、结构、功能等一系列问题。例如,弗里德曼论及“法律制裁”时,把“制裁”这一概念的外延从“惩罚”扩大到了“奖励”,意即“奖励”也是一种“制裁”。“制裁”成了中性的概念。这是不无新意的。在拙著《科技法学导论》与《法哲学经纬》中,我都谈到了法律的性质与功能问题,指出:法、法律不是人类从地底唤出折磨自身的魔鬼,而是人类用以帮助自身求得全方位解放的一大创造;法、法律的功能中,不仅有惩罚机制,而且有奖励机制;法、法律的发展,是一个从以惩罚机制为主逐渐向以奖励机制为主的运动过程;等等。仅此一个方面,就漫及到了与法律效力投资及其价值选择的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这些,笔者将在其他论文中加以阐述。*

注释:

〔1〕《法理学》第1卷,西方出版公司1959年版,第353页。

〔2〕沈宗灵主编:《法哲学研究》,1990年版,第260页。

〔3〕李琼秋,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

〔4〕弗里德曼著,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12页。

〔5〕刘大吉撰,刊于《文汇报》1995年7月22日第3版。

〔6〕《列宁选集》第2卷,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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