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宪法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民事论文,权利论文,程序论文,诉讼当事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重视,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宪法对民事诉讼的导向作用、规范作用越来越突出,因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而获得宪法救济被许多国家所认可。与此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贯彻宪法的价值理念,也越来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保护已经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民事诉讼法因而可以被理解为“被适用的宪法”。在民事诉讼宪法化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哪些程序权利可以被和应当被宪法化,有待进一步探讨。探讨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宪法化问题,对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参考价值。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宪法化与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很多,如起诉权、反诉权、回避权、委托代理权、证明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等。哪些程序权利需要宪法化纳入宪法保障的范畴,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当事人程序权利宪法化,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作为宪法权利予以规定,或者说,宪法确认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当事人程序权利宪法化,可以使得这些程序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瑕疵,通过民事诉讼法即可进行救济,不必也不能获得宪法救济;对于违反宪法规定的程序错误,除了通过民事诉讼法获得救济以外,还可以获得宪法救济。
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一旦宪法化,便成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它们就具有基本权利的一些特性,这些特性实际上也是构成判断一项程序权利是否是程序基本权利的标准。第一,程序基本权利是人所应有的和固有的。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表明程序基本权利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第二,程序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诚然,程序基本权利是人所固有的,但如果这些权利不能被宪法确认并加以制度保障,那么,程序基本权利仍是徒有其名的。程序基本权利只有经过法定化以后,才成为法定权利,才能被人们现实地享有。正因为程序基本权利是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缺之不可的,许多国家都用国内的最高级法律——宪法予以确认和保障。第三,程序基本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程序基本权利受宪法保障,当然不允许他人侵犯,尤其是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行政权力不得侵犯之,司法权力不得侵犯之,立法权力也不能随意限制之。程序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意味着,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轻率地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当然,这种不可侵犯性也不是绝对的)。第四,在程序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的地位。程序基本权利首先是权利,但它不是普通的权利,它是一种“渊源权”,它是普通程序权利的基础和渊源,它可以派生出普通的程序权利。如听审请求权可以推演和引导出辩论权、证明权等权利。
二、当事人程序权利宪法化的界限: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范围
在当事人程序权利宪法化问题上,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过泛的宪法化,一种是宪法化的不足。当事人程序权利过度的宪法化将会导致民事诉讼丧失弹性与活力,并产生欠缺效率的危险。因为只要违反民事诉讼法,就是违反宪法,而产生高度复杂的宪法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宪法化不足,将会忽视宪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导向作用,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宪法保障。
我们认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宪法保障,在诉讼系属之前要对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进行宪法保障,在诉讼系属以后,要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给予宪法保障。《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不仅保障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且保障当事人诉诸法院以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另一类是公正审判请求权。
1.诉诸法院的权利。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首先是诉诸法院的权利。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权请求法院司法救济。诉诸法院的权利在宪法上的确立为诉权奠定了宪法根基,只有在诉诸法院权利被宪法确认以后,诉权才会得到宪法的保障。诉诸法院的权利具有丰富的内涵:
第一,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救济。当事人诉诸司法就是要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而不是通过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基于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在法院,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的审判。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包括法官)审判是诉诸法院权利的内在要素,如果法院(包括法官)是不独立的、不合格的,诉诸法院的权利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至少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诸法院的权利。
第三,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排斥非司法机构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终局性决定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2.公正审判请求权。公正审判请求权意味着诉讼系属以后,当事人有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而且会随着时代和社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公正审判请求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平等审理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即平等审理权,也称获得法院平等审理的权利。平等审理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有平等的地位并要求国家保障其诉讼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审理请求权中的平等不仅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且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平等审理权要求做到:第一,原、被告双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武器平等,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这主要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平等对抗,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第二,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行使释明权,以保障当事人地位平等,举证责任分配应当考虑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要求。
第二,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也称公平听审权、法定听审权。听审请求权是指法院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基于有关尊重人格尊严之宪法精神,现代司法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国家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应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这就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不应沦为审判的客体,而应当享有充分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意见,并以此影响程序的进行以及程序运行的结果,即有听审请求权。
听审请求权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项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宪法保障的核心。听审请求权由以下内容构成:①陈述权。陈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保障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②证明权。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有关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的证明权显得特别重要,甚至可以说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不能随意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③到场权。到场权是指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到庭参加庭审活动。④辩论权。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通常,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⑤意见受尊重权。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认真考虑其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发表的见解,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裁判应附具理由。
第三,审判公开请求权。在近现代,人们不仅要求司法能够实现正义,而且要求这种正义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人甚至认为,“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审判公开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整个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只是指一般公开,即审判对群众、社会公开。随着对人格权的尊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一般公开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现代审判制度同时强调甚至更强调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有到场权和阅卷权,即法院在审理时当事人有到场权,当事人有查阅诉讼卷宗记录的权利。
在国外理论上,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还有适时裁判请求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这些权利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综上,为实现当事人程序权利宪法化,我国应当参考《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在修改宪法的时候明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接受由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平和公开的听审,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