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中国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思考_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论文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中国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思考_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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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稿:2014年5月

      [中图分类号]D820 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550(2014)06-0004-19

      一、史久镛的反思对当代中国外交学人的鞭策

      本文目的是反思现在流行的国际法学的局限,并在立足亚洲、立足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基础上思考一种和平共处、和平发展、和谐共生的国际法体系的必要性。2014年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2015年4月是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发表60周年。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都是亚非国家战后对国际法的贡献。尤其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与《联合国宪章》并行不悖的国际关系指导性原则和准则,然而,对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来说,这个被奥地利国际法学家阿尔弗雷德·菲德罗斯(Alfred Verdross)称之为“亚洲国际法原则”①的原则,似乎正在为国际知识格局中所谓的主流国际法学界所遗忘,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为中国国际法研究所轻视。新中国唯一担任过联合国海牙国际法院院长的史久镛法官在回顾新中国国际法发展时不无感慨地说:“这些年里,中国法学界在强调借鉴、接轨的同时,对中国法律人自己独创的一些理论和实践淡漠了,乃至不大提及了。”②与此同时,当代国际关系正处于急速变化之中,国际关系领域出现了较多的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联合国宪章》背离的国际法实践现象,这更加彰显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法的当代意义和价值。

      中国同周边国家共同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年代,是一个亚非国家致力于摆脱殖民体系、政治自觉意识勃兴的年代,民族解放、民族独立、非殖民化运动是当时世界的大义所向。作为当时国际舞台上的新兴国家,中国同印度和缅甸共同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抓住了世界的大义,顺应了潮流,为新兴国家之间以及新兴国家与传统国家间的共处指明了一条出路,因此赢得了不少国际尊重,可谓中国同一些亚洲国家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最初理论和实践探索。今天的世界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国际关系中既存在冷战思维回潮的一面,也存在发展中国家形成新的一波政治自觉意识的潮流,这波政治自觉意识的核心是和平发展和合作共赢。今天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只是回顾过去,更重要的是着眼未来。既然和平发展是当今世界大义,这个大义如何指导国际立法,逐步转变为发展和巩固新型国际关系的制度性东西,对于建设和平共处、和平发展、和谐共生的地区和国际秩序以及丰富中国特色外交理论,都具有重要的政治和道义意义。也唯有在纪念的基础上对此不懈推进并有所发展,后代人在纪念其发表100周年的时候,才不会忘记这代人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理论和实践方面承前启后的意义。

      二、西方与世界打交道中的国际法学说

      要全面理解和平共处国际法理论的地位和意义,有必要对近代以来西方主流国际法理论的贡献和局限以及当代国际法理论的变革趋势进行概要性的回顾。西方特色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是现代国际法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贡献无须赘述,但其缺陷和局限也极为明显。本文并不着力于对西方特色国际法实体内容的缺陷做分析,而是放在西方与世界关系的视野下看其国际法理论的局限,这对构建开放包容的和平共处国际法理论体系具有参考意义。

      “国际法”本身是一个带有普遍主义色彩的词汇,但是在实践和发展中,经常又是极具国家特色的,与国际政治的时代特征特别是核心国家(集团)的国际观和外交取向有关。就其本质而言,国际法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但是对国际法的解释和发展,甚至国际法从其诞生以来,就一直深深打上国家的烙印。纵览欧洲国际法从西欧走向世界的历史,大致可以发现其对国际法知识的几次改造。

      国际法在西方世界内部最初的含义,是指管理和规范基督教国际社会与非基督教国际社会的法律体系,以至于当今一些西方的国际法史著作仍然认为国际法是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三十年战争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确立的主权原则,解决了基督教国际社会内部的共存问题。③伴随着国家体系在西欧的确立以及西方的世界性扩张,国际法叙事模式开始发生变化,即用文明的西方与野蛮的非西方这组对立叙事,替代基督教世界与非基督教世界的关系,认为国际法只是“文明国家所承认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文明的西欧国家之间,而在文明西方与野蛮的非西方之间,国际法的适用程度是有限的。④在当时,欧洲以外的国家一概被称为蛮族,大致分为三等人:第一等是具有某种程度文明的、稳定而秩序井然的非基督教徒,如土耳其人和中国人;第二等是建立在非法律基础之上的不稳定和无秩序的社会,如秘鲁人和墨西哥人;第三等是毫无社会秩序可言的吃人的生番。这种优越和排他思维在实践中塑造出西方与外部世界广泛存在的不平等条约体系,也使西方特色国际法学说一度在绝大多数亚非拉国家声名狼藉,成为其民族独立和非殖民化运动首先反抗的一个环节。

      西方国际法学说叙事模式的最近一次变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尤其是冷战结束以后,将国际法的推广与西方的自由民主理念推广紧密结合在一起。至此,带有殖民主义意识的“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叙事逐渐淡出,但是,“自由”国家与“专制”国家或者法律国家与不守法或法外国家的叙事突现出来。但这种转变并没有根本上改变二元对立的思维。⑤按照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对国际法的理解,对这种或那种政府的优劣比较不应该体现在“万国法”中,但是新近西方国际法学说的趋势却在突破这一底线,试图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从国与国关系渗透到所谓不合西方自由民主标准的国家内部,从而为干涉打开口子。⑥在学界熟悉的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的万民法设想中,就直接将世界上各国划分为自由国家、得体国家、法外国家三类,认为前者可以正当地干涉后两者。⑦北约发动科索沃战争期间,国际法学界曾经围绕罗尔斯的理论展开过激烈的辩论。另一位活跃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学界的学者安-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强调当前国际法的重要变化是合作的国际法正在取代共存的国际法,共存的国际法是管理、限制和协调国家间外交关系的习惯法和传统法,而后者有向人类普通法发展的趋势,扩展到在人道主义和社会管理领域管理某些国际合作行为,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发生在国与国之间,而是发生在国家和公民之间。⑧可见,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国际法学说存在背离和平共处的趋势,与人道主义干涉和西式民主推广的政治结合在一起,从而严重损害了国际法的权威和信誉,导致各种干涉主义实践的盛行。

      由此观之,国际法在“西方与世界”关系的框架下,就是一部自身与外部世界对立的历史,也是用自己的“国际法”规训外部世界的历史。回顾西方国际法理论的世界观主线,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内部与外部的二元对立,其用以规范西方世界内部的国际法和西方国家与外部世界打交道的国际法并不是一致的,这正是人们经常批评的西方国际法理论和外交实践中的双重标准问题,其不啻为西方与世界共处的一个文化障碍。二元对立思维是西方文明的基因之一,美国的庄子学家任博克(Brook A.Ziporyn)曾指出,“西方哲学对真理的态度非常强硬,有种排外且唯我独尊的感觉……一定会对无法理解的问题分出对与错,最后都不免落入二元论”。⑨真和正确的对立面是什么?西方认识论会认为是假和错误,但在中国认识论下,真和正确的对立面不一定是假和错误,可能是模糊、不精确。与西方人的认识论不一样,中国人在讲任何两件东西的关系时,不太会从对立冲突角度去看,而是从关系、对称、对等、共生、阴阳调和以及两点论角度去看。应该说,今天包括国际法在内的许多社会科学,很大一部分还没有从二元对立的分裂世界中走出来,以文明冲突和国家对立思维指导政治实践,恰恰与多元、多样、多彩文明的世界形成矛盾,但这也正为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的突破和升格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对国际法学说而言,如何从对立冲突的国际法向和平共处国际法过渡,也就是缔造一种学会与人共处共生的国际法,而不是自视高人一等,以自己的法律来规训他者的国际法,成为新型国际关系和国际新秩序建设的内容之一。

      在西方内部国际关系中,政法关系——表现为受国家利益左右的政治与国际法——的冲突也很明显,国际法与现实主义的均势政治始终存在较量。观察国际法在西方国家内部的演变,可以发现国际法为现实政治和实用主义所干扰,很多时候均势政治大于法,而绝不是法大于均势政治,一切问题的根本在于谁有足够的实力来解释国际法。在每一项国际法部门中,同样的事情都可以找到两种对立的且能够成立的解释,这为法律从属于政治解释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和余地,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地位。在论述签订条约问题时,古波斯的尼扎姆·莫尔克(Nizam Al-Mulk)曾说:“国王对敌人应该发动有和谈余地的这类战争,应该签订对战争留有余地的这类合约。对待朋友和敌人,国王应该签订那种可以被撕毁的契约;签订那种撕毁之后又可以修补好的契约。”⑩此论用来比喻近代西方世界内部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是非常贴切的。

      三、新的国际法视角和资源

      国际法是人们在对自己与世界的关系以及国家间关系认识和实践基础上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既有其一般原理的成分,也有其地域文化的特点,深受某一时代主导性大国政治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如果接受国际法的渊源来自于习惯和条约这一一般说法,那么就习惯而言,其在各个文明地区的来源必然植根于不可割裂的文化、历史和治理传统之中。当国际关系的大家庭或者国际体系的容量早已突破产生西欧国际法的小范围国际体系时,西欧国际法的一些习惯、规则和规范,必然由于其地域局限性而难以胜任更大的国际体系系统的管理要求。在当今国际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简单套用西欧的国际法规则和习惯处理一些地区的纷争,不仅不利于纷争解决,甚至加剧纷争的现象。

      这就使得走出国际法学说的西方中心主义,或者对西方特色国际法中不合理成分的改造,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关系史中的一条未绝的主线。走出国际法的西方中心主义,并不是否定西方国际法的一切成果——西方国际法本身也有和平共处、和平发展、和谐共生的成分,而是要尽可能地吸纳各个地区的国际法历史资源和实践,在国际法一般原理和各地区国际法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国际法,使国际法真正成为代表国际大家庭所有国家最大意志的法,从而形成以公道为原则、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第一,人类早期成体系的文明地区均形成了自己管理内部世界和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体系。说“国际法”来自西方,说的其实是“国际法”这个名词来自西方,而规范政治单位关系的道德和法,自人类文明诞生以来,就一直存续。(11)约翰·威格莫尔(John Wigmore)曾经总结了人类有史以来的十六大法系,指出其中六个已经彻底消亡(即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希腊法系、希伯来法系、教会法系、凯尔特法系),五个经过融合后得以存续(即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斯拉夫法系、海事法系、日本法系),三个基本未经融合而生存下来(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两个经过了大规模融合更新和再造,但面目全非(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12)与拥有三千年法律文明史的中华文明和印度文明相比,法律史学家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Berman)认为直到公元1200年,欧洲并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现在流行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史的长河中,其实是很短暂的。人类各个地区都拥有自身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智慧,显然,这些法律智慧、实践在今天的西方特色的国际法教材中没有得到充分反映。阿莫斯·哈希(Amos Hershey)在评论印度学者维斯万纳塔(S.V.Viswanatha)的《古代印度国际法》一书时指出,它“使我们西方人接触到相当大量的知识,足以扩大我们的眼界,并使我们认识到,世界上有许多东西并不是新的,或者说,并不是只属于欧洲或西方的”。(13)晚清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在论及古代中国外交和国际法问题时曾说:“国际外交对于中国人来说是一门新的艺术,但却是一门他们能显示出色天才的艺术。我们认为它将会表明,对于中国人来说,它只是一门失传艺术的重新振兴——这是他们可以宣称先于任何现存国家而创建的一门艺术。”(14)此言不乏恭维,但东方或者中国有自己的国际关系理论和组织国际关系的资源,却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在一个政治觉醒的时代,新兴国家登上国际舞台,为沉闷的、强权主导的、压迫支配的国际关系带来了新气象。进入20世纪以来,新兴独立国家成为自己土地上的主人,它们面对先入为主的西方国际法体系,进行了艰苦卓绝的废除不平等条约体系和国际法改造过程,这些成就的一部分已经反映到今天的国际法教科书中。拉美国家表现出较强的法律觉醒意识,具有悠久的国际法编纂传统,甚至不乏提出建立拉美国际法的设想;(15)另外,战后亚非拉国家作为一个集体,在资源主权、海洋法、人权、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领域的努力与合作,丰富了平等互利原则。包括中国在内的亚非国家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也是在这一国际背景下产生的。

      第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法思想和实践在战后国际法知识体系中也占有一席之地。严格来说,在美苏冷战时期,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国际法,国际法实际上是分裂成两个体系的,当时除了西方的国际法体系以外,还存在一个苏联的社会主义国际法体系,两者曾经有过较为激烈的辩论。(16)在列宁国际关系思想的影响下,苏联国际法学家叶夫根尼·柯罗文(Evgeny A.Korovin)和格里戈里·童金(Grigoriǐ I.Tunkin)等学者撰写的国际法教材,也都将和平共处列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可惜的是,苏联后来走向与美国一样的霸权主义之后,等于破坏了和平共处原则。作为自资本主义以来人类最伟大的政治实践,尽管当今世界上的社会主义各式各样,但公正、平等、民主、互惠等是各种社会主义共享的价值观。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规模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一直主张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来发展国际关系以及建设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在其六十多年的外交和国际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国际法知识体系。(17)

      四、当前国际法变革的机遇

      当前国际法的实践困境在于大国可以很容易地摆脱国际法的限制,而中小国家难以从国际法中得到保护。国际法发展方向与当今国际关系不确定的走向一样,也处于一个十字路口。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败坏了国际政治风气和文化,一些大国以“例外论”为由置身或者孤立于国际法约束之外。(18)美国总统小布什面对人们质问美国外交行动如何遵守国际法这个问题时有句名言:“国际法?我得打电话叫下我的律师……我不知道你说的国际法是什么意思?”(19)在大国与国际法关系上,国际法的问题在于可以被大国随意地解释,在最近的乌克兰问题上,奥巴马嘲笑普京的国际法律师团队,普京讥讽美国到现在才想起国际法。国际法的条文复杂而矛盾,以至于任何国家在相互争议的一个问题上,都可以从国际法中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说辞出来。顾炎武在论法制时说:“夫法制繁,则巧滑之徒皆得以法为市,而虽有贤者,不能自用,此国事之所以日非也。”“法行则人从法,法败则法从人。”(20)此论用于形容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法境遇,较为贴切。

      中小国家并不能指望通过国际法来保护自己,不安全感在上升,这是当今国际关系转型期国际法信用下降的又一个原因。冷战结束以来的一系列事件强化了人们的这一认识,人们在科索沃、伊拉克、利比亚、埃及、叙利亚、乌克兰等问题上一次次对国际法产生失望。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大国形成了一套颠覆中小国家合法政府的模式,可以公开在外交场合要小国领导人下台,挑战了国际法中的承认底线,联合国代表的国际社会对此无能为力。(21)

      国际法变革的根本动力,来自于政治上日益觉醒的各个地区,在重视地区性国际体系建设进程中,开始审视和反思国际法与地区性法律体系建设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在西欧国际体系扩张到北美,形成一个西方世界的国际体系的时候,已呈强弩之末,没有能力再做扩容,将广大的亚非拉世界纳入到这个体系中去;另一方面,亚非拉世界中的核心国家在与西方国际体系打交道的时候,一直存在犹豫和徘徊的心态,它们对历史上不平等条约体系的集体记忆影响到它们照单接受西方国际法规范规则的决心。(22)只要比较一下过去一百多年来亚非拉新兴世界中的一些核心国家和地区(例如土耳其、中国、印度、拉美、非洲大陆等)以及俄罗斯与西方国际体系打交道的历史,就会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面对的几重国际体系遗产:一是殖民地半殖民地体系,二是复兴被西方武力扩张冲垮的传统地区体系,三是构建一个真正平等公正的新型国际体系。部分由于西方国际体系的封闭性和排他性,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进入西方国际体系之后,找不到相互尊重和平等相待的感觉,从而导致其与西方国际体系的关系呈现观望-参与-退出-独立自主的认识和实践过程。

      当前国际法还不得不面临世界政区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地区的政治觉醒意识产生的地区一体化和中小国家联合自强运动,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世界政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欧盟。对于欧盟成员国来说,原先彼此之间的国际关系一定意义上已经下降到地方层面上,尽管当前欧盟在一体化的深化道路上举步维艰,随着欧盟向更高程度的大一统迈进,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关系将逐渐消失。欧盟法体系显然不是成员国关系的地区国际法体系,实际上是要实现内部等级化的法律体系。地区联合自强在非洲、拉美、东南亚、南亚、亚欧大陆、西亚北非等各地的程度表现不一,但相向并进的趋势却是一致的。世界政区因此会逐步呈现更为整合的地区和更为孤立或者碎片的地带。各个地区及其代表性国家都在跃跃欲试,试图用统一的声音来阐述自己对地区和国际秩序的主张和看法。这就是本文所说的新一波政治自觉意识的兴起。

      政治自觉认识和实践过程必然会对国际法中的许多规则产生冲击。一个多极世界并不意味着以《联合国宪章》为代表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会失去指导作用,但却可能意味着国际法体系向一体多元方向的发展。各个地区随着一体化程度的深入,都将会逐步进入地区性法律体系的建设阶段。例如,欧盟日益成为世界新的政区,探索着形成一套处理内部与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体系,像东盟、非盟、拉共体这些新的地区联合体,也在重视处理内部与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体系建设。

      国家间相互依存加深、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以及科技变革促使国际法领域出现较大规模的造法运动。面对信息、网络、环境、极地、生物多样性保护、恐怖主义、外太空和平利用、核和平利用、军备控制、无人机使用规范、雇佣军的违法参战、国际发展等议题的全球治理,传统国际法在这类议题上出现规范和规则失灵现象,国际上围绕这些新议题的规则治理出现争论,由此分裂出不同的政治集团也不在少数。

      五、和平共处国际法的法哲学问题

      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也没有墨守成规一成不变的法。法律是随着实践的变化而与时俱进、与时俱新的。但作为维系国际秩序的基本法,不能因为今天国际法面临的挑战和困境,就要去试图怀疑以《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代表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和准则的意义。愈在强权政治、黩武主义、干涉主义对和平共处与和平发展形成挤压的时候,愈要坚持和平共处国际法价值的引领作用。

      和平共处的国际法哲学精神的核心是公道、共生、平等、团结等,这本应该就是国际法的精神和宗旨,也正是联合国所倡导和坚持的国际法,但其被强权、傲慢和偏见的国际法学说挤压到了边缘地带。因此,壮大和平共处的国际法体系建设,并不是对现有国际法体系进行另起炉灶式的改造,或者与其完全分道扬镳,而只是激活、恢复、振兴、光大国际法体系中公道、共生、平等、团结的内涵,发挥对国际关系转型的正向价值引领作用。和平共处国际法体系与《联合国宪章》精神是共通的,同时与中国国内制度体系的许多精神也是相通的,因此,很有必要结合中国的世界观和国际法资源,阐述一下和平共处国际法体系中的公道、共生、平等、团结等内涵。

      第一,关于公道。“法”这个字,在中文中从“水”,“水”,平也,正也,正则公,公则正。在国际政法理念和实践中,不偏不倚为公道,双重标准即为私道。作为一个新兴大国和新型大国,中国外交和国际法实践积攒了许多公道资源,这并不是说中国在任何方面都做得比别人好,也不是说中国在此方面就毫无缺陷。比较而言,中国的外交文化和外交实践更为重视公道在维持和达到一种秩序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实际上,中国人说的“天下为公”的“公”,或者“有理走遍天下”的“理”,渗透在国内和国际事务处理的习惯中,也即表现为人们熟悉的“公道”和“公理”两个词。有了公道的准绳和对公道的崇拜,中国人的日常生活和国家的国际政治生活,实际上形成了讲公道和公理基础上的秩序。例如,面对国际上许多人道主义问题,中国人不会纠缠于“人道”本身,而会认为是因为没有了“公道”,才导致没有“人道”。在中国的日常社会生活中也有不讲公理的现象,但是将其扩大为或定性为中国人不守规则,不乏媒体丑化和自我贬低的成分。而在国际政治实践中,较为明显的一个特点是,中国习惯于在学习规则中遵守规则,一些国家习惯于在破坏规则中制定规则,这反映了两种不同的规则观念。公道和公理是中国理想的世界秩序中最基本的一个尺度。这里引用一位长期生活在中国的英国人对中西公道、公理观念的比较,或许有一定的说服力。一百多年前,晚清海关的掌管者英国人罗伯特·赫德(Robert Hart),在就义和团运动为英国国内撰写的几篇中国政策报告中,对中国人的公道和公理观有段较中肯的评价,他认为中国人在内部形成了一套比强权更为可行的公理守则:“中国人是一个很高傲的民族……他们是非常讲理的人,当发生争端时,解决的办法就是诉诸公理。三千多年来,这种公理崇拜已经形成共识,或说代代承袭下来,并一直在增强,他们这方面的感觉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听到公理必须有强权做后盾的告诫时,激起的反响就不是惊讶可以形容的了。”(23)这道出了依靠力量捍卫的公理与依靠深入人心的守则捍卫的公理的区别,两者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助的关系,后者更有韧性和持续性。

      第二,关于共生。共生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国家与国家关系维系的基本价值。人类不同文明在互动进程中容易犯两个不共生的错误:一是以一家文明的标准要求其他所有文明,凌驾在其他文明之上;二是以对立对抗思维认识其他文明。这两种认识思维使得许多文明的发展一直局限在小我的格局中看待对方,第一种思维导致各类“天定使命”、“普世价值”式的干涉主义思潮和实践的盛行;第二种思维导致文明冲突的结局。这两个不共生现象也经常表现在国家间关系上,在前述国际法演变史中表现得也很明显,即,将国际法简单理解为规训他者的工具,而不是相互尊重基础上实现共处共生的形式。国际法有时因此成了挤占别人空间的法律工具。

      共生的反面是干涉、冷战思维、对立冲突等。共生作为一种共同价值,应该成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一个支配原则。例如在安全问题上,结盟对抗或者结盟针对第三方,就不是共生的安全观念,这是将自己的安全建立在别人不安全基础上的安全,将小部分人安全建立在大部分人不安全基础上的安全。现代国际关系中一些国家在其外部关系上,行为仍然深受这种陈旧安全观的支配。亚洲国家在探讨自己的地区安全法律体系和实践的时候,应该要有共生的智慧,走出一条与对抗排他式安全不同的新型安全发展道路。(24)

      因此,在他我关系认识上形成突破,从对立过渡到共生,就成为国际法变革的核心哲学问题,也是推动对立冲突的国际法向共生共处的国际法转变的关键。(25)人类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或者国际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需要从世界共生而不是世界对立角度思考诸多难题的解决之道,这需要认识论上的一场革命,以改造包括国际法在内的社会科学知识体系和教育体系。如果停留在“你坏我比你还坏,你这样我也这样”的道德和行为退化式竞争中,而不是在共生价值基础上倡导道德和行为的进化式竞争,亚洲就不会走出自己新的并具引领意义的道路出来。

      共生的世界观有助于理解中国在国际法上对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坚持。为什么中国在于涉问题上极为慎重和克制?这个命题并不依靠中国国力大小因素来解释,因为如果认为中国坚持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因为中国国力不强,那么这个逻辑等于在说,中国强大了会放弃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实际上,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中国外交价值体系中的一个核心内涵,它植根于中国政治文化。与西方政治文化不同的是,西方政治文化将干预作为一种责任,而中国政治文化则将避免干预作为一种美德。

      第三,关于平等。中国社会中个人间关系结合而成的群体,形态并不完全就是差序格局,准确地说,更应是一种等序格局,社会层级之间具有很高的流动性。这与流行的学术常识所认为的中国是差序格局社会的说法有点出入。(26)社会中各个个体都是平等的,个体地位有点类似围棋中每个棋子都是平等的安排。平等的另外一种表述是“无差别原则”。群体的秩序建立在各个个体组合的关系上,个体在群体中的分量和地位,并不由其力量所决定,而更多是由其分工和位置所决定,彼此不是由重要性排序,而是以各得其所来形成秩序。每个个体无论其大小强弱,在群体秩序中都有独特并不可或缺的地位,相互之间处于共生状态。这种平等文化使中国在国际法和国际秩序问题上很容易接受并倡导大小国家一律平等、相互尊重的主权平等说。此外,过去国际法主要从政治主权来定义平等,二战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赋予平等以经济的含义,这就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在早期的许多国际法教材中是找不到的,西方早期国际法只讲西方国家之间的等序格局,西方国家与外部世界则是不平等的差序格局,而平等互利现在正式成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努力推动有很大的关系。

      第四,关于团结。团结是当今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面临的一大问题。国际法不是用来制造分裂的,而应该是在求同存异基础上形成团结;团结也不是以结盟方式团结一部分对抗另外一部分,这是冷战思维和零和思维。就国际关系而言,团结意味着以相互包容的思维,也即更多地从“合”而不是从“分”来思考国际秩序建设。(27)铃木贤在比较中西法的精神时,指出“中国文化不喜欢把事物一分为二做严格的区分,具有连续性地把握事物的倾向,在各方面都有表现……西洋近代法的思考,明确地是把对象物从复杂环境中割裂开来加以认识的,要用‘普遍的’正义的力量达到目的”。(28)概言之,按照铃木贤的看法,西洋法基于严格区分的逻辑,亚洲特别是中国法则是基于连续整体逻辑而成立。这一定意义上道出了在国际法与国际秩序问题上,中国可能更倾向于从多元共生的“合解”、“和解”角度理解秩序,而非在“分解”的事物中间借助制衡来形成秩序。在国际格局面临重大转型的时期,中国在国际社会中一般主张从维护大局的稳定团结前提下,推动国际格局的有序变革。

      第五,关于一般原则与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实事求是原则。西方国际法原理在非西方世界的实践,为人诟病较多的是不实事求是,未能更好地与当地情况结合起来,好用普遍规则强行推及和适用于当地。反过来做换位思考,设想若以东方的一般原则去规范非东方世界的具体实践,也会违背具体实践情境。这提出了法律理性主义知识在经验实践中的局限性问题。黄宗智在比较中西法律文化时,指出法律的理性逻辑和经验逻辑的优缺所在:“理性主义的核心在于演绎逻辑,它固然是极其精确严密的思维方法,但也具有强烈的自以为是绝对真理的倾向,自以为可以超越时空、自以为乃是普世的真理。(形式主义和理性主义)两种传统的汇合事实上造就了高度封闭、排他的法律专业化团队”。(29)在中国的国际法知识系统中,绝不存在将自己对世界的理解视为唯一标准来规范他者的任何可能性,而主要是从更多国家接受的一般国际关系原则和准则的前提下,主张国际议题和难题的解决要结合具体的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即灵活地寓抽象法律原则于具体实践和事例中,而不是相反。这个逻辑很适用于理解中国国内社会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在外交实践中非常丰富的调解机制。

      以上扼要介绍了中国有关国际法理解的文化和哲学资源,它们大致构成了和平共处国际法理论的文化基础。进一步说,中国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的文化资源,就其本质而言,使其倡导的和平共处国际法与《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最紧密的互通和共通之处。这种比异求同的方式可以进一步启发人们从法系意义上去整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中华法系(30)各自在国际法和国际秩序问题理解上的特性和共性。国际法立足于、形成于并适用于千姿百态的国际社会大家庭,其广泛性取决于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从差异中求解共同、共通的原则和规则,从而才能更好地指导国际关系实践。

      六、和平共处国际法理论体系

      凡事、凡理论一定要成体系,不成体系的话,辛辛苦苦创造的东西就容易被别人收编,或者成为别人体系的一部分;成体系的话,就能够吸纳别人,将别人变成自己体系或者转换成自己体系的一部分。回到本文一开始提出的史久镛先生的反思问题上,就国际法研究而言,如果脱离中国外交实践,盲目与西方国别特色国际法“接轨”,中国的国际法研究就难有自己的理论体系,也不会有国际法的中国学派,更谈不上会对世界有所贡献。其意义对国际关系理论和外交理论体系建构也一样。西方按照自身与世界关系的理解,构造出现今流行的各种西方国别特色的国际法知识体系,其中许多原则、规则、规范不乏成为当今世界指导国家间关系实践的一般国际法的组成部分,而许多不合理的原则、规则、规范在国际关系实践中被逐步淘汰。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国家与世界的关系,是在不同于早期西欧国家与世界关系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因为新兴国家不可能也不能像早期西欧国家那样,选择对外扩张的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道路,新兴国家不得不面临在一个给定的外在法律体系下进行学习、调整、适应和再造,这一进程必然会对原有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发挥促进作用。

      每个大国的代表性国际法教材都体现了其国家特色、实践特色和不同阶段的时代特色,而这并不妨碍这些国家在公认的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下与其他国家交往。以周鲠生所著的《国际法》(下文称周著《国际法》)为例,其时代性和国家性表现在对新中国成立时面临的国际法和外交实践三大问题——承认、双重国籍和陆地边界划分问题——的严密解答上。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来,中国在对自己与世界关系的认识以及推动国际关系向和平发展方向演变的理解上逐步确立了中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格局。经过六十多年的外交和国际法实践,一个中国式的和平共处、和平发展或者和谐共生的国际法知识体系已逐渐成为中国特色外交理论体系和中国的国际秩序观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周著《国际法》最能体现国际法的中国式理解,其核心精神就是与《联合国宪章》精神一致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冠之以国际法学说中的中国学派并不为过。(31)循着周鲠生著的和平共处国际法的法律精神和逻辑,笔者觉得中国外交学人和国际法学人在以下方面有着大力推进的空间。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和平共处国际法体系的关系。这个问题的阐述除了涉及和平共处国际法理论体系的公道、共生、平等、团结等核心概念以外,它还涉及中国与世界的关系以及中国与其他国家对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共同主张。它不单涉及国际法在中国国内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涉及社会主义中国在国内制度设计上如何做到对独立自主和平外交的保障以及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结合国内践行的协商民主,努力在国际层次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中国和平外交实践的含义之一是致力于在国际层次推动国际关系管理的民主化,而当前有的国际法学说的重点似乎下沉到国内层次,推动发展中国家按照其民主模式促进国内政治的民主化,从而步入歧途。

      第二,总结概括新中国在国家继承和承认以及政府继承和承认上的基本原则和立场,既包括中国打破外交孤立,争取外国对新中国的承认,也包括中国对二战后新兴国家的承认;既包括新中国在国家继承和承认上的立场和态度,也包括在政府继承和承认上的立场和态度;既要阐述中国对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坚持的理由,关注如何从国际法上约束当前国际上无节制的颠覆政府行为,也要在新时期发展主权理论以及丰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第三,中国在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后,重视研究中立法并鼓励国际关系中的中立行为,以扩大世界上的和平地区,并认为这是发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支持性举措。周恩来在1956年同印度驻华大使的谈话中就和平中立问题指出,“扩大和平地区的政策在具体执行中就是坚持和平政策,坚持民族独立的政策,不参加敌对性的军事集团,反对在自己领土上建立外国军事基地……实际上,这就是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加以发展了”。(32)比较各种国际法教材,周著《国际法》罕见地以大量篇幅阐述了国际关系中的中立问题,并比较了亚洲国家的中立制度与欧洲国家的中立制度。(33)中立主义思想是世界上和平主义思潮的一种,20世纪60年代崛起的不结盟运动,原则上也主张各国走独立自主、中立、不结盟的道路。中立法以及中立思想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并未过时,甚至更为必要,因为军事结盟对抗的冷战思维是国际和平的最大威胁。改革开放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作为和平共处外交实践在新时期的表现,中国和平发展道路的一个重要实现方式就是着力构建结伴不结盟或者伙伴关系法律体系。(34)

      第四,提炼和总结中国针对特定国际问题的声明、与外国政府联合发表的公报或联合声明以及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对待多边条约的保留性解释、在重要多边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中的宣言和倡议(例如联合国、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合作机制、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东盟合作机制、中非合作论坛、气候谈判会议、亚信会议等),将中国就相关国际议题的主张和倡议逐步融合和转化到和平共处国际法体系中。(35)

      第五,对中国式斡旋、调解、协调、争端解决过程和模式的研究。劝和促谈与用尽谈判原则是中国对待许多国际争端和国内冲突的基本主张。中国是一些争端的当事国,更重要的是,中国近年来开始愈来愈多地参与地区和国际热点问题,中国在巴以问题、阿以问题、叙利亚问题、伊朗核问题、朝核问题、阿富汗问题、乌克兰问题以及一些国家内部冲突问题上的立场和表态,体现和贯彻了公道、团结的法律理念。(36)另外,平等互利是中国和新兴国家战后赋予国际法的新内容。中国对外援助和经济外交包含并体现了平等互利原则,而且中国仍然是一些多边组织实施经济制裁的对象国,中国反对单边和一些多边经济制裁。随着中国经济体量的增加,中国在对外交往中开始依法运用经济手段维护国家权益,阐述新时期中国经济外交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关系,成为发展中国和平共处国际法体系的新内容。

      第六,和平共处国际法与依法海外维权的关系。和平共处的国际法必须面对急剧上升的中国海外利益维权议题。这既要讲清楚依法海外维权与过去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国际法学说中的利益空间说有本质的区别,又要有效运用各种手段依法维护国家海外权益。另外,中国是世界上的一个侨民侨务大国,新中国为了发展与周边国家的和平共处关系,在解决海外华侨国籍问题上与相关国家达成了一系列协议,1982年的《国籍法》确立了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新时期中国外交实践面临的国际法上的居民问题有海外公民的财产和人权保护、日益增加的在华外国公民和移民以及潜在的外来难民等议题。

      第七,积极同亚洲国家一起,就一些在全球层面共识程度低但却易于通过地区化途径处理的议题,探索形成区域性法律管理体系,包括与亚洲国家共同探索建立个别地区性仲裁、中立、刑事或人权等法院的可行性(37)以及积极参与新议题的国际和地区立法活动,如网络信息、外太空、无人机使用、雇佣军违法参战、反恐、地区安全法、人道主义救援、联合执法、双边和地区行政合作等。

      第八,与领土主权完整有关的国际法问题,涉及亚洲国家统一模式以及陆海边界的问题。

      第九,和平共处国际法的编纂和教育。随着和平共处国际法体系的完善,同国际组织以及相关国家特别是亚洲国家一起,加强法律人才交流,(38)并合力编纂有利于指导新型国际关系发展的和平共处国际法知识体系,成为普及和推广和平共处国际法的一项基础工作。和平共处国际法知识的普及其实是新中国国际关系教育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国际关系理论、外交理论以及国际法理论有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对和平主义教育的重视。(39)周恩来1956年在会见巴基斯坦总理侯赛因·沙希德·苏拉瓦底(Huseyn Shaheed Suhrawardy)时说:“国际上有两种约束,一是法律上的约束……还有道义上的约束,各国通过彼此来往,可以发表声明,签订协议,发表演说,强调反对侵略和反对殖民主义。这样做不仅可以形成国际的道义上的约束,而且可以作为对国内人民进行教育的内容……这样,人们就可以和平共处、共同发展下去。”(40)张闻天在1956年《论和平共处》一文中也指出,“我们一直忠实于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并在我们的一切对外关系中加以贯彻执行。但是我们在这方面的宣传却显得不够……和平的外交政策和五项原则是正确的,它符合全世界人民的利益,因此没有任何不可告人的隐密。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不怕帝国主义者说我们是‘共产主义宣传’。对这点了解的人越多,和平的力量就越大”。(41)

      和平共处国际法理论是新中国立足自身与世界关系的认识基础上,顺应国际关系发展趋势和国际新秩序的大义所向,在与其他国家共同探索和平共处、和平发展、和谐共生的外交实践中积累形成的,并体现了新型国际关系共性的国际法知识体系,它与联合国所致力建设的国际和平目标也是一致和相通的。

      和平共处并不只是一套国际法体系,它同时也蕴涵着国与国之间如何共处共生的价值和智慧,成为中国外交核心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共”是和平共处中的一个核心字。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体系一直在以一家的价值原则凌驾在大家之上,还是以大家共同接受并且有利于大家共同交往的价值原则之间进行较量和选择,外交实践中表现的是“民主和平论”和“和平共处论”两个逻辑。历史的走势证明排他式的第一条价值选择道路是走不通的,在多样多元多彩世界中,在便利于各国理解和交往上形成一些共同价值体系,比以一家的价值来改造他人,更适应国际社会的基本情境。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公道、共生、平等、团结这些带有“共”义的价值基础上形成的秩序,要比以干涉、颠覆为代表的前一种选择形成的秩序更为牢固。

      周恩来在谈论和平共处的实现时,提到制度和教育的重要性。(42)所谓制度,第一个层次就是在国家间要建立制度,互相监督,一切争端通过和平协商解决而不用武力;第二个层次是国内制度要能支撑和保障和平共处的外交。所谓教育,也就是在各国以及各国民众中开展和平共处的和平主义教育。教育的过程就是国际规范内化的过程。观察现在流行的不少国际法、国际关系、外交教材和作品,主线大致是私、分、利、斗、争、离、暴,读来看去,杀气腾腾。按照这类教材教出来的学生,恐怕也不会成为一个和平主义者。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一种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原则规范,更为重视公、合、让、和、共,富含着和谐、包容、关系、共生、平等、共赢、有序、团结等具有社会主义思想的概念。融入和平共处原则的国际关系、国际法、外交教材以及研究是传播该规范的不二途径,这并不能绝对地一定导致国际和平的实现,但却是巩固国际和平不可或缺的民意基础。

      本文为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而作。论文初稿曾在上海市国际关系学会2014年4月27日举办的“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研讨会”和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4年校庆报告会上作汇报。本文也是在为复旦大学本科生开设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一课教案基础上完成的。感谢《世界经济与政治》杂志匿名评审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文中错漏由笔者负责。

      ①阿尔弗雷德·菲德罗斯著,李浩培译:《国际法》(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17页。

      ②史久镛指出,国际法中的“双边承认说”是中国的一大创造,是中国法律人对国际法理论的贡献,也曾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现在我们自己反而不大提及了。参见张慎思:《中国人对国际法的贡献应该坚持》,载《法制日报》,2008年12月14日。

      ③这段国际法史的清晰阐述,参见阿尔弗雷德·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第57-87页;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9页;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章。

      ④实际上,在中国国内影响较大的英国学派,其分析逻辑仍然是摆在“文明-不文明”的框架下,即假设存在一个文明的“国际社会”和不文明的“国际社会”的区别,后者加入前者的“国际社会”,是通过后者接受前者一系列文明规范标准的规训来完成的。

      ⑤“自由民主-专制独裁”的叙事与“文明-野蛮”的叙事经常交错在一起,隐蔽地出现在媒体和学术论著中,例如,围绕欧盟东扩和最近的中东欧问题,一位学者的评论就很有意味:“当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等尚未做好入盟准备的国家也被批准入盟时,所有人都希望加入欧盟俱乐部能将野蛮人转变成素质良好的自由民主主义者,但事实证明这种愿望是毫无根据的。”参见让-沃纳·米勒:《东欧的民主制度陷入困境》,载《社会科学报》,2014年第1406期。

      ⑥对此的综合性评价参见苏珊·马克斯著,方志燕译:《宪政之谜:国际法、民主和意识形态批判》,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有关法律国家与法外国家关系的评述,参见杰里·辛普森著,朱利江译:《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不平等主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冷战结束前后,西方国际法思潮与政治哲学和外交紧密结合在一起,其支配的逻辑是极为武断的“自由民主-专制独裁”的叙事框架。

      ⑦参见约翰·罗尔斯著,张晓辉等译:《万民法》,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⑧安-玛丽·斯劳特:《对世界的管制:多边主义、国际法及新政管制国家的推广》,载约翰·鲁杰编,苏长和等译:《多边主义》,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46页。

      ⑨郭晨:《儒释道之契合——访美国汉学家任博克》(上),载《光明日报》,2014年3月22日。

      ⑩尼扎姆·莫尔克著,蓝旗译:《治国策》,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29页。

      (11)显然,我们不能因为“国际法”这个词最早是由边沁使用的,就认为规范国家间关系的那套法律体系的内容是从边沁开始的,就如我们研究“人”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因为这个人名字叫“约翰”或“山姆”,就认为人的来源或所有特征都是由“约翰”或“山姆”这个人的特征来界定的道理一样。

      (12)约翰·威格莫尔著,何勤华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上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

      (13)转引自怀效锋、孙玉荣编:《古代中国国际法史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14)丁韪良著,沈弘等译:《汉学菁华:中国人的精神世界及其影响力》,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307页。

      (15)王孔祥:《拉美国家领土争端中的国际仲裁》,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66页;刘显娅:《拉美国际法之探讨》,载《拉丁美洲研究》,2007年第1期,第31-37页;杨泽伟:《国际法史》,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74-175页。

      (16)参见汉斯·凯尔森著,王名扬译:《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237页。

      (17)社会主义中国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体系,以周鲠生所著的《国际法》最为系统和最有代表性,遗憾的是,对于这部近半个世纪前诞生的著作,后人至今没有在此基础上做系列补充和修订。对中国在各个国际法部门中的实践主张的系统论述,还可参考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8)在克里米亚问题上,美国在援引国际法问题上所以失语,与美国自身在国际法遵守上存在的缺陷有很大关系。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美国特色国际法有个著名的“后法优先(late-in-time rule,last-in-time rule)”原则: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条约在美国具有与联邦法律同等的地位;在条约与联邦法律发生冲突时,后制定的一个优先。那么结果是什么呢?不是条约优先,也不是联邦法律必然优先,而是在个案中根据条约和联邦法律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后制定的一个优先。后制定的联邦法律往往优先于先前缔结的条约,而极少发生后缔结的条约优先于先前的联邦法律的情况。这种制度安排理论上(实践上也经常)使得美国可以用任何国内法来否定其所接受的国际法。参见万鄂湘主编:《国内法与国际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190页。另外,国际法和政治学界有两个观点值得注意:一是认为所谓西式民主国家国内的民主机制使其在国际关系中更遵守国际法,二是国内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在国际关系中更容易遵守国际法。实际上,这两个观点在逻辑和经验上都没有找到足够的支持。

      (19)菲利普·桑斯著,单文华等译:《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20)顾炎武:《顾炎武全集》(第18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364页。

      (21)目前对个别国家随意改变他国合法政府行为的反对声明并不是来自联合国,而是中俄的联合声明和亚信会议《上海宣言》。中国与俄罗斯2014年5月20日发表的联合声明指出:“反对干涉内政,放弃单边制裁,以及策划、支持、资助或鼓励更改他国宪法制度或吸收他国加入某一多边集团或联盟的行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新阶段的联合声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5月21日。2014年亚信会议最后通过的《上海宣言》指出:“不采取、不支持任何旨在颠覆别国合法政府的行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新阶段的联合声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5月22日。

      (22)对历史上西欧国际体系、东亚国际体系、伊斯兰国际体系的比较分析,可参考山本吉宣主编,王志安译:《国际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章。

      (23)罗伯特·赫德著,叶凤美译:《这些从秦国来——中国问题论集》,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24)本文不认为像“共生”之类的美好政治词汇都只是中国文明所独有的。西欧文明、伊斯兰文明、印度文明等都有对和谐共生的共通式理解。陈玉聃从哲学层面比较了中西政治中的他我共生、共处、共通现象,参见陈玉聃:《天下为公的政治哲学:一种中国式的世界主义理念》,载《复旦国际关系评论》(第12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4页。但有一点应该值得注意,资本主义文明在西方的出现和发达导致在国内外政治中极大压制了共生,毁坏了许多政治美德,而中国的可贵之处在于,中国历史和当代中国制度恰恰一直在抑制资本主义文明,保存政治美德。沃勒斯坦对此有很有洞见的观察,他说:“创立资本主义不是一种荣耀,而是一种文化上的耻辱……在整个历史上,大多数文明,尤其是中国文明,一直在阻止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西方的基督教文明,在最为虚弱的时刻对它屈服了。”参见沃勒斯坦著,尤来寅等译:《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前言”,第1页。

      (25)可参考苏长和:《共生型国际体系的可能——在一个多极世界中如何构建新型大国关系》,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3年第9期,第4-22页。

      (26)关于差序格局的论述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7)笔者研读包括国际法在内的西方社会科学,感觉其格外重视“分解”,中国传统的学问和智慧重视的是“合解”。

      (28)铃木贤著,陈根发译:《中国法的思考方式——浅层的法律文化》,载张中秋编:《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415页。

      (29)黄宗智:《挖掘中国法律传统与思维方式的现代价值》,载《文汇报》,2014年3月24日。

      (30)国内关于中华法系的研究有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中秋编:《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版。

      (31)笔者在研究和教学过程中,阅读比较了中外近20本国际法教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学者自己编写的《国际法》教材也很多,翻译过来的国际法教材更是不少,但是比较起来,老一辈学者周鲠生著的《国际法》教材,在国内外是公认的中国人撰写的、自成一体的、充满和平共处思想的国际法教材。现在读来,许多东西确实是中国人自己对国际法的理解和贡献,仍然没有过时。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周恩来外交文选》,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

      (33)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91页。比较来说,在美国和西欧国家学者的国际法教材中,对国际中立的阐述就要薄弱得多。

      (34)对结伴不结盟行为的阐述,参见苏长和:《共生型国际体系的可能》,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3年第9期,第16-18页。

      (35)以2014年5月20日亚信会议期间中俄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新阶段的联合声明》为例,这个声明就包含许多中俄关于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倡议和主张以及对许多国际热点问题的国际法主张。中俄联合声明全文见《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第四次峰会上海宣言——加强对话、信任与协作,共建和平、稳定与合作的新亚洲》,载《人民日报》,2014年5月21日。

      (36)黄宗智在比较中西法律精神时,对西方对抗性的以及韦伯侧重抽象原则的法律精神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对其弊端做了深刻的省思:“中国完全没有必要像西方对抗性的形式理性制度那样,把没有过错的纠纷推向必分对错的非此即彼的形式理性对抗性法律程序,完全可以在无过错的纠纷情况下,侧重调解”。黄宗智:《挖掘中国法律传统与思维方式的现代价值》,载《文汇报》,2014年3月24日。

      (37)例如,国际刑事法院针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行为就让人担忧,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亚洲国家并没有加入《罗马规约》。目前,亚洲国家在人权领域仅有亚洲议会和平会议通过的亚洲人权宪章,但并没有像欧洲、非洲、美洲那样拥有了地域性的人权法院,有时妨碍了亚洲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开展人权对话、人权保护和人权斗争。总的来说,亚洲作为一个整体在亚洲国际法编纂上起步很晚。直到2007年,亚洲国际法学会才在新加坡成立。另外,成立于1956年、总部设在印度新德里的亚非法律协商组织致力于亚非国家的法律实践,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

      (38)上海合作组织在这方面可谓先行一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2013年9月出席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时,倡议设立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培训基地,提高上海合作组织成员间的司法和执法交流,该基地设在上海政法学院。

      (39)苏长和:《论国际关系教育》,载《外交评论》,2013年第1期,第111页。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周恩来外交文选》,第179页。

      (41)张闻天:《论和平共处》,载中央党史研究室张闻天选集传记组编:《张闻天文集》(第四卷),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4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周恩来外交文选》,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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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中国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思考_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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