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反腐倡廉论文,体系建设论文,法规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594(2011)01-0132-05
胡锦涛总书记在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须重点抓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并进一步指出:“反复发生的问题要从规律上找原因,普遍发生的问题要从机制上找原因……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保障……努力形成一整套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逐步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1]。制度反腐成为反腐倡廉建设的根本途径。而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就是不断推进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
一、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总体设计
改革创新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把科学发展观所体现的立场、观点、方法贯穿于法规制度建设的各个方面,这就需要从总体上对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进行设计。
1.目标明确: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改革创新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就是要从制度上严肃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严肃惩处腐败分子,营造和谐的党群干群关系和良好的党风政风,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提供保障。在这方面,我们已经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比如,北京市围绕“节俭办奥运、廉洁办奥运”的目标,制定了《奥运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保障了奥运会筹备和举办的顺利进行。2008年,汶川大地震时,为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中纪委监察部发布了《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四川省纪委制定了《关于加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的规定》、《四川省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这些规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了纪律保障。
2.统筹兼顾:服务于教育、制度、监督三方协调并进的总体格局。构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新格局要全面考虑教育、制度、监督之间的紧密关系,既突出每个方面的特点,又注重三者相互配套,相互促进,使之统一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之中,共同发挥整体效能。在教育方面,一是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进行反腐倡廉教育。二是面向全党全社会进行反腐倡廉教育,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三是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形成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强大合力。在监督方面,一是要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二是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财政资金运行、国有资产和金融等环节和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三是要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制度建设和教育、监督紧密结合,才能形成一个系统,扭成一股合力,才能解决当前权力规范和制约方面的问题。
3.与时俱进:构建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有创造性的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新格局。我们党八十多年的历史,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建立了富有成效的制度体系。我们当下要做的是根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新情况,尤其是当前党内腐败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制度因时而变,以便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一是改善制度体系建设存在的“制度短板”现象。现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既有覆盖不够全面的问题,也在一些领域出现制度过多、过滥和制度程序繁密的问题。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系统性、严密性、科学性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制度设计与实际需求存在“制度脱节”。一些反腐倡廉制度与基层的实际结合不够紧密,干部群众不理解,导致一些规定、要求落实不下去,如对官员婚姻状况变化要求报告的制度,现实生活中,如果官员不出问题,基本不会主动报告。三是制度配套衔接存在“制度博弈”。新出台的制度规定与已有规定之间出现矛盾,一些该废止的文件规定没有及时废止;已出台的许多制度规定之间,缺乏统筹规划、有机衔接,有时出现相互抵触;有的实体性制度缺少程序性制度的支持,配套政策的出台跟进不够及时。四是制度执行存在“制度空转”。制度规定了不少,但在制度执行环节上,重制定、轻执行的现象比较严重,缺乏配套约束性规定和有效的监督,使一些制度形同虚设,影响了制度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既要注重坚持完善可行管用的已有制度,又要注重从变化的实际出发制定新的制度,以制度建设的新成效提高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科学化水平。
4.珠联璧合:党规国法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能。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相协调。比如,中央纪委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当前反腐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防止权钱交易,对党员干部提出了八项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并限定《规定》发布后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并相衔接,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犯罪,从而较好地实现了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充分发挥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整体功能。这是我们今后构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二、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诚然,我们党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路逐渐成熟,法规建设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取得明显进步,但制度建设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政策性法规原则性有余,权威性不足。与其他方面的制度立法相比较,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结构中,基本政策类的原则性规定占据主导地位。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到一系列的《通知》、《意见》,基本处于政策性文件的状态。如,《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意见》规定:“凡是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列为立项督查的问题,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要直接组织调查核实,不得层层下转;按规定时间报告查核结果;经查反映问题属实的,纠正措施和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正式决定前要与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沟通”这里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决定前要与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就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留有较大的想象空间。既然是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立项督查,“有关部门”就应该更明确地作出界定,否则难以避免“自己查自己”的现象,损害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6条对于责任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这些规定的原则性不可谓不强,但是却难以体现出法规制度应有的权威性,因为这些规定,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从法理上分析,《暂行规定》、《通知》等只是规范某方面行为的文件,实际上缺乏法律效力,从而缺乏应有的权威。
2.单项法规制度之间关联性欠缺,未能体现“协调增益”之效。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由若干单项具体政策法规制度构成,每一个具体政策法规都有不同的内容、目标和特定的作用对象,各自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发挥作用,但是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绝非各个单项性质与功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各个单项性质和功能的有机联系,各个单项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如果各个单项之间相互协调、增益,则能增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整体功能;反之,则会抵消某些法规制度的功能。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指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5条规定:“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十二章对于“纪律和监督”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1条指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4条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第5条规定:“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这里就产生了如下问题。一是根据《条例》制定的《办法》能否对《条例》的贯彻执行发挥效力?本来,《条例》的有关内容已规定得比较详细,再搞个不是办法的《办法》,并且简单重复,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发挥多大作用有待考量。二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也由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组织实施,也就是说“自己监督自己”,即使是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也是事实上的“同级部门”,让他们监督自己的“兄弟部门”,实践中的漏洞已经比较明显。同时,一些法规制度比较零散,效应分散。有的是党内法规,如《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的是党和政府的文件,如《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旅游的通知》等。这些规定零散、重复,有损党的法规制度的严肃性,不利于强化廉政主体的法律意识。因此,急需对相关法规制度进行整合。
3.有的法规制度缺乏配套措施和程序性规定,停留在纸上谈兵的状态。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要求、责任内容、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大而化之,并没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照抄、照搬中央文件规定,简单地把党风廉政建设的任务和责任作书面分解,使得责任追究流于形式。对于责任制考核,每年年初布置,年底考核,成了一种程序和惯例。为此,制定出台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才能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全面落实。从工作实践来看,《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是,申报主体范围的局限性,导致规定的落实不到位。县(区)、乡(镇)级关键部门和岗位上的中层领导干部同样是需要监督管理的重要岗位,基层的矛盾大多集中在这个层面的干部身上,一些领导干部离退休后的财产收入也应该纳入管理范围,因为有时候“事后受贿”的问题也非常严重。从全国各地公开的报道来看,在许多地方“收入申报”几乎成了工资表的翻版,对一些投资股票、证券收入、房屋出租收入等不能真实反映。为此,应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此外,《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都需制定配套的规定,否则法规制度“中看不中用”的现象就很难杜绝。
4.法规制度体系具体法规政策数量不足,有章可循并没有完全形成。目前,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虽然包括了纲要、条例、暂行规定、通知、意见、办法等各个层面,许多法规制度还处于政策规定性的层面,并没有出台相应细化的程序性细则,以致在某些方面规定得很具体、很详细,在另外一些方面却无章可循,存在制度法规建设方面的盲区。比如,腐败现象蔓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这方面的法制还不健全,在现行一些涉及惩治腐败分子法律内容的基础上,还需要制定一部系统的、全面的、涵盖各个领域的反腐败大法,界定反腐败的内容,体现公民反腐败的权利、义务和奖励、保护制度;规定对腐败分子的严厉处罚条文,例如清除出公务员队伍,永不录用,规定对包庇、怂恿腐败分子的责任追究制度,等等。此外,在立法中还应体现相应的配套制度和监督制度,如公共部门的良好管理制度、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制度、公务人员及其家属财产披露机制等等,以避免出现目前实际存在的“上级监督下级太远,下级监督上级太难,同级监督同级太软,法纪监督太晚”的局面。
5.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创新滞后于时代。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也要随着世情、党情、国情的变化,不断地调整、适应。当前,之所以说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趋于封闭,主要表现在法规制度的制定过程等同于普通的机关公文出台过程,缺乏民意基础,连基本的“党内听证”也难以确保。同时,对已有的反腐倡廉法规制度调整乏力、迟缓,也是法规制度体系封闭的基本表现。之所以要完善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是因为这个体系不够成熟、健全,导致了这个体系的信息反馈不畅通,已有的法规制度执行中、执行后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反馈到相关决策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规制度体系的开放性,导致这个政策法规体系运行过程中创新机制尚未形成。
三、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对策
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要以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各项制度为重点,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逐步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增强制度实效。
1.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构建党内民主和党内监督的运行机制。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中,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党的根本制度。对于民主集中制,从制度建设层面看,主要是解决“集中的恰当性”问题。按照这个要求,1996年4月5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就需要修订,以适应党内民主和党内监督的要求。《条例》的第三章是组织原则,其内容和党章完全相同。作为条例,应该细化完善党章的原则性规定,置换成实际工作中程序性、操作性的具体要求。如果以《条例》落实《条例》,以“组织原则”来落实“组织原则”,制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就没有意义。其中有的规定,比如,“常委会委员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委员对分管的工作要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于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要关心,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貌似完美,其实不然。在实际工作中,常委会委员虽然有明确的分工,但是很难“敢于负责”,组织部长如果不能体现领会书记的意思,那么他的“明确分工”也会“模糊起来”。探究问题的根源,很大程度上是对常委会分工负责制认识不清。比如,常委分工负责制,究竟是常委会分工负责,还是常委委员分工负责的问题,就需要明确的界定,具体负责到什么程度,责任担当也要合理规范,否则就会出现常委们“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书记更加集权的现象。
党内民主的重要标志是党内事务公开,与党内事务公开相关的是党内监督,党内监督是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为深入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要细化《监督条例(试行)》的配套制度。就监督条例本身来看,其第4条规定:“(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这些内容,如果没有相应细化的办法,执行起来,就会隔靴搔痒。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步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这四项监督制度初步构成了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体系。这标志着以党章为核心、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为主干,以配套规定和其他监督法规为重要补充的党内监督制度体系正在形成。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现在我们要做的是,首先从源头上堵住“制度”本身的漏洞,从而为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提供保障。
2.规范从政行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对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进行规范,是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不被滥用的前提。在规范从政行为方面,不论是党内法规建设,还是国家法律建设,我们都迈出了重大步伐。2010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对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是制度管党治党的重大举措。2004年,中纪委、监察部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禁止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影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明确“党政领导干部辞去职务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但是,这些法规制度并没有从“源头上”规范住“从政行为”。当前,从源头上规范从政行为,最根本的是建立内容充实、体系完备的财产申报制度。
国外成功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反腐倡廉最为根本的制度保障。在美国,法律对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五年监禁。美国由于建立了一套比较严密的财产申报制度体系,虽然也有官员腐败的丑事发生,但是长时期来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实际上,出台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最大困难并不是技术手段不成熟,而是一旦出台以后,如何处置那些财产来源有问题的官员和党的干部。这也是改革的难点所在。因此,如何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把握时机出台适合中国国情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努力的一个重要内容。
3.加强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党纪政纪处分制度。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制度是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实和完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制度,是严格依纪依法办案、严厉惩治腐败行为的必然要求。在对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处分工作的行政法规。2006年,监察部还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出台了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专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弥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政纪处分部门规章方面的立法空白。2007年,《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这是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中央纪委第一次对某一领域违纪行为如何适用《条例》进行系统解释。这些规章制度的颁布实施,对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们要制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配套规定,促进《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使党的纪律处分的法规制度更加充实完善,特别应当加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的解释工作。同时,我们要针对在土地管理、机构编制、社保基金管理、税务、统计、医疗卫生等领域存在的违纪行为,制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配套规定,充实完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纪律规范,解决处分的法律依据问题。为了促进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需要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逐步完善办案程序,规范办案措施,切实解决当前办案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国(境)外中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案件的调查处理出现的新情况,要制定国(境)外中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等等。
4.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进一步健全对查办案件实施组织协调的法规制度。目前的反腐倡廉工作虽然建立了纪委牵头、多部门协调合作的机制,但在不少地方都还只是个工作要求,缺乏实质性合作。从制度建设的要求看,完善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把握党政齐抓共管这个关键。党委和政府是领导机关和权威机关,党政带头抓反腐败,才有令人信服的影响力、号召力、说服力,从而动员和凝聚起全党反腐败的强大力量。从腐败发生的重点部位看,主要在党内和政府机关内,党政必须联手,清除内部的腐败。二是突出纪委组织协调的客观要求。将纪委定位在代表党委发挥枢纽功能,抓组织协调,从全局、战略和高层次上给党委当参谋,有利于党委科学作出反腐败整体规划和决策。三是发挥部门各负其责的重要职能。部门和系统落实党委、政府反腐败决策部署,必须各负其责。一些突出腐败现象多发生在部门和系统,刹风整纪,管好队伍,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是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强烈要求反腐败,坚决支持反腐败,在反腐败上也最有发言权。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能够更好地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编织监督腐败的恢恢之网,汇聚战胜腐败的浩浩之力。
具体来看,一是从制度上把党委统揽、纪委协调、机关参与结合起来,创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责任机制;二是把能任能免、有奖有惩结合起来,创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激励机制;三是把党管干部、多方制约结合起来,创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监督机制;四是把上级管下级、主要领导管班子成员结合起来,创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管理机制;五是把理论武装、党性锻炼、道德修养、法纪规范结合起来,创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教育机制。
5.突出重点,进一步推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法规制度建设。改革的重点领域往往是腐败的易发多发领域。当前要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强化制度建设,着力解决深层次的腐败问题。同时,我们要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完善反腐倡廉制度。关注民生、维护民利是反腐倡廉的目标所在。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利益协调机制,用制度保障经济发展与改革成果为人民共享,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作为制度建设的重点。针对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领域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相关制度,确保中央各项政策深入贯彻落实;针对物价监管、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生产、征地拆迁和专项资金使用监管等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责任追究,从源头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当然,制度不是万能的。邓小平同志在谈到我国改革开放时说过四句话,对的要坚持,不足的加把劲,不对的赶快改,新问题出来抓紧解决。这同样是我们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现实选择。
收稿日期:20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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