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三部银行法的思考与探讨_银行论文

对我国三部银行法的思考与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三部银行法在2003年12月27日获得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金融业的一件大事,它意味着构建我国银行业法律体系的三部基本大法,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意味着我国银行业创新步伐的加快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意味着我国银行业将逐步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激烈竞争环境和巨大的挑战。

三部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经济特别是金融业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是顺应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解决了银行监管和被监管于法无据的问题;二是标志着我国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三是有利于促进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经营效益,提高竞争力;四是便于我国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五是有利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拓展,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并切实实行严格的风险管理,保证资金的效益性、流动性、安全性,建立严格的内部规章和稽核体系,降低经营风险;六是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和金融创新。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金融制度、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的创新得以保护和奖励。

作为金融理论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不仅要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三部金融法规的精神实质,而且应在理性深度上多加思考与探讨,并将其心得运用到教学实践之中。

首先,要对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能加以重新认识。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这个地位是肯定的、无法动摇的。但就其13项职责来看,可以概括为“发行货币、稳定金融和金融服务”三大职能。在这三大职能中,“发行货币”是国家赋予中央银行独享的垄断权,是其他金融机构和部门不能染指的。而“稳定金融”和“金融服务”的概念就模糊了。金融稳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金融运行的一种状态,而且是不断变化的动态。若要金融稳定,仅有中央银行的作为是根本达不到的,它受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决定,受财政状况的制约,也受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行状况的影响。并且,金融稳定是各银行、各金融机构的共同任务,也是全党全民的共同职责。因此,笼统讲“保持金融稳定”的概念是不确切的,应该讲“保持金融业的稳定”似乎更确切些。所以,这里要重点研究中央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业以外的其他部门对稳定金融的内涵、手段和工具的差别。强调中央银行只是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完全是受其职能限制的,因为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可以控制并使贷款在必要时救助其风险的金融机构,可以共享监督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可以在国务院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的系统中发挥作用。可以明显地看出,过去我国基本是间接融资,主要是银行贷款,银行的职能主要是传统的存、贷、汇业务,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中央银行能够控制信贷规模。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改革的深化,对直接融资这一块,特别是这几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债券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实施货币政策涵盖的内容和范围跟过去都大不一样了,只控制现金和信贷无法控制货币供应量。当前的货币供应量,不仅包括现金、贷款,还包括了债券、股票、各种证券和各种票据(即中央银行准备建立的广义货币的内容)。至于“金融服务”更非是中央银行一家要做到的。试想任何一家商业银行,任何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金融服务,它能存在和发展吗?所以,美国中央银行(即“联储”)只规定“为财政当局提供服务并承担政府的一些困难”,“为全国各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提供服务,并努力提高结算效率。”

其次,如何不折不扣地贯彻三部法律。《商业银行法》的第12条和第13条详细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最低资本限额。法律虽然规定得十分具体,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三个问题使人们困惑:

第一,假若有一位自然人,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实足的实缴资本金,也按照银行法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设立私人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银行监管机构是否予以批准?批准吧,目前我国尚不允许设立私人银行;不批准吧,又违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甚至这位自然人持《商业银行法》可以向法律部门提出诉讼,控告银行监管机构不执行《商业银行法》,那么有关部门又将如何裁决?

第二,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从法律角度指出:外资金融机构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投资,可以拥有1%到100%的所有权。当外资股权的总比例达到或超过25%的时候,这家银行就会变成中外合资银行,当达到100%的时候,就变成外资独资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它的企业性质就不再是中资金融机构。这就是说,外国人,外国的资本,在中国的土地上可以设立私人银行;而中国人,中国的资本,在中国的土地上不允许设立私人银行,这在情理上如何讲得通?实际情况也说明,外资银行进入中国20多年来,发展势头迅猛。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2001、2002、2003年这三年里,外资银行业务长足增长,虽然总资产只占了1.4%,但它的外汇贷款的市场份额已达13%。2003年的前10个月,外资银行在华的191家营业机构资产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9.7%;可从事人民币业务的84家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的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7%;能提供客户网上交易服务的33家银行中,有12家是外资银行,而且还在不断增长。

第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允许国有、集体、股份、合作、私人等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在国民经济的各行各业中,除个别国家垄断行业外,都允许私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为什么惟独金融业是个例外呢?这在理论上和道理上是说不通的。既然允许私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就应该允许私人银行为其提供资金支持和服务;要说金融业是个风险较大的行业,那么,哪一个行业没有风险呢?

再次,设立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主要从事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但同时又保留了人民银行必要的监管职责,两者如何协调,是否会在政策上发生碰撞?这成了业内人士的忧虑与担心。因为,这在法律上、道理上、大框框上是划分得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政出多门”的现象,也会给商业银行和企业形成两个“婆婆”。

如《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目前,北京市各家商业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的收费上,就存在多个标准。造成这种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原因,是因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有着不同的规定。2003年初,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门组织各家银行签订了12.2元的收费标准。之后,银监会下发的一个关于商业汇票管理规定的讨论稿,又提出了30元的标准,于是有些银行就开始按30元收费。当企业提出质询时,商业银行皆可以有根有据地予以回答,只有企业无所适从。

再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35条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这就形成了职权交叉,各种报表重复的问题,这就要求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应该明确职责,减少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负担和监督成本,使其一份报告表,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能共享,避免基层单位重复上报,也避免形成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双重监管或两者都管实际又都不管的问题。

最后,商业银行是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的问题。《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看,商业银行除政府特许外,仍然不允许混业经营的,这就在理论和实践上落后于时代。从理论上说,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是时代发展的大趋势,是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世界银行业共同走的道路。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特别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外资金融机构进来后都是有着混业经营背景的。而我们的法律却不允许混业经营,这就会使我国的金融业处于被动地位;从实践上看,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都成立了自身的资产管理公司,做起了资产委托管理,这实际上就是信托业务。不少新兴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已经完全摆脱了存、贷、汇的框框,做起了其他金融产品。我们制订法律、法规若老是落后于世界现实和国内实践,这样的法规就难以持久,在执行中就难以不折不扣。因此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口子迟早是要放开的,要根据国情逐步推行。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作基础:一是社会经济发展对金融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金融机构实施了完善的内控风险制度;三是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化解和抵御风险的完备体系;四是形成了较完善的监管法律框架。这就是说,无论是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既要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也要与监管水平相适应。

标签:;  ;  ;  ;  ;  ;  ;  

对我国三部银行法的思考与探讨_银行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