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言论自由从非规制到规制--网络时代_法律论文

如何保障言论自由从非规制到规制--网络时代_法律论文

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言论自由论文,网络时代论文,走向论文,regulation论文,Regulation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的言论自由理想正在受到挑战

在刚刚过去的20世纪,世界各国宪法均以这样那样的表述形式,确认了人民自由表达的权利。由于社会、文化、历史和经济等因素的差异,这种宪法权利实现的方式和程度在各国有所不同,即使如此,各国公民从观念上将言论自由视为理所当然的。这种关于言论自由共识的确立,是20世纪带给新世纪最宝贵的遗产之一。但是,观念是一回事,实践则是另一回事。进入21世纪,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发展和新技术的普遍应用,传统的言论自由理想在现实中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例如,美国人一向认为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与人民自由表达的权利空间,是许多国家不可比拟的。按照美国的宪法原则,只要不带来“明显的和立即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任何言论都可以自由表达和传播,而“明显和立即的危险”是指诸如人们安静地在剧场中欣赏表演,突然有人却蓄意诈叫“失火了!”而引起观众惊惶失措自相践踏的那种危险。(注:Terry H(ed)(1990):Mass

CommunicationLaw:Cases and Comments,LA:West Publishing Co;Massing,L (1985):The Libel Chill how cold is it out of there,Fall of

1985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Review & Article 19(1993b)The Article19“freedom of expression handbook”,London.)由此,从理论上推导,限制网页内容的任何意图可能都会被视作违宪的行为,因为面对计算机屏幕,不论是信息的发送者,还是信息的接收者,也不论所传达的信息多么“危险”,都不会是“明显的和立即的危险”。

虽然如此,似乎不可动摇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则,近年来却因网络迅速跻身主流媒体而一再受到强烈冲击。例如,连续多年频繁发生的校园枪杀案, 2000 年在美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其中尤其以Columbine中学发生的学生持械杀人的事件令人胆寒齿冷, 而就在当美国上下还心有余悸的时候,又爆发Columbine 中学持械杀人事件中的一名暴徒在其个人网站上教人制造炸弹的事件。于是,网络传播内容的“言论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在美国终于摆到了桌面上,由此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争论。(注:Perkins Coie Internet Case Digest检索Columbine School 可以得到详细资料。这个网站提供的案例汇编,对于比较美国的网络案件和国际案件,了解与网络有关的公众关注的专门问题,乃至对网络法治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话题,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再例如,鉴于希特勒时代的惨痛教训,当代德国禁止任何场合传播具有纳粹性质的言论。但是,网络世界算是在“任何场合”的范围之内吗?2000年6月25日到27日, 一次主题为“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的国际会议在柏林召开。(注:Dailynews(www.sina.com.cn2000/06/29):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的国际会议在柏林召开。)会议呼吁世界各国就打击滥用互联网的行为开展有效的合作,各国应该在惩罚滥用网络行为问题上制定刑事处罚标准,以确定“哪些属于超越言论自由的言论和行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都是不能接受而且要受到刑事处罚的”。会议对近年来右翼极端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传播种族仇恨、反犹太主义和纳粹的意识形态表示严重关注。根据会议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2000个, 仅在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网站。 就此看来,网络媒体至少正在德国法律严密规范的“任何场合”的空间中打着“擦边球”。

因特网上无疑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危险”因素,如果稍加用心,姑且不论随处可见的色情网站,在短短的几个小时内,就能搜索出种种反社会的资讯,包括:

如何利用家庭用的化学品制造炸弹;

网络上何处购买非法的武器;

鼓吹对特定种族施暴;

如何生产种种迷幻药和毒品;

完全自杀手册;

造成百货公司财货损失以便从中牟利的详细“欺诈指南”;

如何安全地实施婚外情;

从学士、硕士直到博士的所有假文凭的供应“服务”;

这些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属于传统的“言论自由”保障的范围吗?如果不是,尺度到底该怎么掌握?学校内那些未成年的小孩与他们的父母面对电脑显示器,应该“享有”同样的言论的传播与接收的自由吗?或者说,某些资讯是否应该向所有人开放?传统的言论自由理论需要回答的问题越来越多,但人们能够提供的答案却捉襟见肘。

二、保障与规范网络言论自由的三个主要矛盾

网络正在改变世界。在过去的5、6年的时间里,它已经改变了我们的信息处理、商务和购物的方式。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可以预言,随着进一步的技术创新,这个新媒体的影响力会不断爆炸性地出现,对我们的思想、工作、娱乐和生活方式产生更深刻的影响。

可以说,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体,过去的10年中从严格管制的状态走向减少、 放宽和解除管制( from

regulation

tode-regulation); 而网络媒体的法律与规范的环境的发展趋势恰恰与此相反,正在从无管制的状态日益走向增加管制(from non-regulationto regulation)。

有关网络立法的争论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电脑空间是真实的还是虚拟的,以及是否需要新的法律来控制它,已不再是人们现在讨论的问题,各国政府的注意力越来越多地转向“怎么制定万维网规则”以及“如何实施这些规则”。

在美国,此举经常因为被认为与宪法中言论自由条款冲突而引起争议。“通信正当行为法案”(CDA) 和最初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COPPA,也称为CDAⅡ),先后被法院判定违反了保护言论、出版、集会和请愿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也就是说, 政府和立法者保护儿童免受有害的网络内容侵蚀的努力在法庭上失败了。

不过,也有许多国家成功地通过了一些限制使用网络内容的法规,如德国、澳大利亚、日本和中国。但是,这些法律和政府规则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无一例外地引发了激烈争论。在所有这些争论中,言论自由都是一个关键性的主题,因为它与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如隐私权、访问权、知识产权和加密技术等直接相关。

为什么引起了这么多的争议?问题主要出在哪里呢?分析起来,在网络时代要建立新的有关言论自由的保障性或限制性规范,面临着一时难以解决的三方面矛盾:

(一)网络技术和网络传播事业的快速发展变化与建立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必须具备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网络时代,信息传播新的功能和特点无法回避,由此带来的日渐增多的法律纠纷和新型法律关系,是过去所没有的,现存法律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新建立的法律和规范也往往因为无法回答日新月异的技术变化而很快落伍。如果不断废止旧法、推出新法,先不要说对西方代议制互相制衡的政体而言,由于运作成本过高而不可能,即使两党或多党的议会能够轻易达成立法上的一致,这种朝令夕改的做法,也会使法律因变动频繁、缺乏稳定性而丧失应有的严肃和权威。

与传统媒介的传播相比,由于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介的特性,给适用现存的法律规范带来了困难:

1.文字、图像、声音或其他表达思想情感的符号已转化成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

2.固定信息的载体是能够大规模储存和提供信息的磁卡、集成电路卡、磁盘和光盘。

3.检索功能多,查询速度快,并且具有良好的交互性,人们可以与机器对话,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信息。

4.不能直接而必须通过计算机等设备才能从信息载体上获得信息。

5.除以文字和图像表现的信息外,通过网络人们可以获得以声音和活动形象传播的信息。

因为以上这些特点,各国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都对新兴的电子网络传播感到“有法难依”或“无法可依”。如在美国,差不多每一起网络侵权诉讼的审理和判决都引起巨大的争议。联邦最高法院曾就有关网络诽谤的诉讼案例表示:在互联网络和其他形式的网络上运行的新闻、评述、言论及各种信息,如同传统媒介上的各种信息一样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表达媒体”(Anew media ofexpression), 因此它也应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 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和约束。

但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媒介,却有着一系列与传统媒介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不仅使得适用以往的新闻出版法规遇到了许多困难。网络传播不断凸现的新型特征,同样对建立新的规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关的难点主要有:(注: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体到网络》,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6页。)

(1)网络上传输的信息既可以直接在电脑上解读, 也可以通过打印机印刷出来,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可以适用规范印刷媒介的法律呢?

(2)通过网络, 一个人可以将图文信息和语音信息传输给许多其他的网络使用者,这在很大程度上类似有线广播或有线电视的功能,但是否因此就可以适用规范视听媒介的法律法规呢?

(3)通过网络,许多信息是不期而至的( 如打开你的电子信箱,一条条你事先并未料到的信息就纷至沓来),这既近似于邮政,又与广播电视播送节目的方式近似,对此,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

(4)通过网络, 少年儿童可以以成年人一样自由使用和接受各种各样的图文及语音信息。这样,以往对传播不宜于青少年内容的各类限制性法律规定,就很难实施,在新的情况和条件下,应有哪些新的有关的立法措施和法律规定?

(5)在网络上许多侵权信息的作者都是匿名的, 这种情况下由谁来对侵权行为负责?

(6)与上一问题相联系, 目前世界各国的范围较大的基础网络都是由国家统一规划布局并投资兴建的,这种情况下的网络,只是一种基础性的信息设施,如将它作为“媒介”,也如同报刊、广播电视一样,需要对一些侵权行为负责,那在很大程度上,无疑于要求电话线路、卫星线路对其传输的内容负责一样,这样立法合理吗?

(7)在侵权信息原始发出者的身份、姓名明确的情况下, 是只要他(她或他们)单独承担责任呢?还是有关的编辑者、网页或栏目设置者也要负连带责任?

(8)电子网络出版中的信息数据库是否应当作为版权客体? 作品的数码化是否构成一种演绎权?利用多种已有作品(如美术作品)中的一部分进行组合、加工成一部新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版权?集文字、声音、活动形象于一体的多媒体按什么作品保护?用户个人复制从电子网络上获得作品以供自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9)Internet和其它许多网络往往联通世界各地, 这种情况下网络上的侵权和犯罪很多具有跨国性质,对此如何进行法律规范?

以上这些还只是网络传播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在具体的实践中以及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还会有许多新问题出现。怎么解决这些问题,都有待深入研究。从世界范围看,这方面的工作刚刚开始。

(二)推动技术进步与如何限制技术进步带来的消极社会后果之间的矛盾

为了在信息时代保持发展优势,各国都在大力推动信息技术的进步,不断提供新的网络技术产品供企业和用户使用,但是,如何限制技术进步已经或可能带来的消极社会后果,或者说,谁来为这些消极后果负责,作为新问题,往往超出了现有法律的调整能力,同时也成为建立规范网络传播言论自由新法规过程中的突出矛盾。

从各国的发展情况看,目前较常见的网络传播侵权诉讼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及暴力、色情、淫秽等内容引发的,如何建立新型的纠纷规范机制,在世界范围内都尚在探索之中。

以名誉权纠纷为例,这种传统媒介运行中最常见的法律纠纷,也同样是新兴的网络传播最难以避免的。在互联网络的“发祥地”美国,早在8、9年前,法庭就已经审理过网络诽谤的诉讼。从笔者搜索互联网上主要网站获取的资料看,另外四个有过网络诽谤诉讼的国家是英国、中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中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民法调整)及刑法调整的诽谤罪, 在西方法律尤其是英美法系中, 都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诽谤可分永久性诽谤(Libel,例如报刊、书本、 信件等书面诽谤)以及非永久性诽谤(slander,例如口头诽谤)。 从近年来英美等国的判例看,网络诽谤被看作是永久性诽谤。其法理推论是,虽然网上的文字和图片可以被删除或更新,不像报刊书本的文字图片那样是永久存在的,但是网上的诽谤,可能会被别人下载以数码或其他形式保存,所以网络诽谤一般还是被当作永久性的诽谤。

网络名誉权纠纷的中心问题是,网络服务供应商(ISP )的法律责任。具体言之,就是:(1 )提供互联网连接服务的供应商应否对用户在网上的诽谤行为负责;(2 )供应商的身份是否等同于传统传媒的发行人。

在传统媒介的眼里,如果有人在报章上撰写文章诽谤别人,不仅作者可以被起诉,编辑、报业出版公司和印刷商等也可以被起诉。在网络传播中,ISP主要是提供网络接入与信息服务的互联网服务商, 国内的以瀛海威、 讯业、 国联网、 上海热线为代表, 国际上的如 AOL、Altavista等。

如果有人在网络上撰写文章、散布谣言诽谤他人,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是否也须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案若是肯定的,又如何负责?

有关的言论是在新闻组上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服务供应商都提供新闻组给他们的用户沟通,用户往往数以百万计。2000年3月, 在英国,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注:BBC-Online2000 年3月30日: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诽谤案和解案件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影响深远。),这一案件被视为将会是同类案件的先例,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有深远的影响。 此案的原告戈弗雷医生, 曾经要求互联网服务供应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 但这家公司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戈弗雷医生其后控告这家公司。根据和解协议,demon 互联网公司同意支付赔偿费以及诉讼费,总额高达将近40万美元。由于这一法庭和解的先例,许多在英国的ISP 担心将要为可能在其网站中流传的种种诽谤言论引起的纠纷负责,最后倾家荡产。而一方面,如果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监管网上发表的言论,或者暂停网站,就会引发言论自由等争端。由于这种两难的境地,戈弗雷医生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 demon公司和解后,英国数以百计的ISP纷纷自动停业,以免被诉诽谤而付出高额赔偿。 由此引发了关于现行法律压制“言论自由”的激烈争论。 ( 注 : BBC-Online2000年3月30日、4月2日、5日相关专题报道和评论。)

根据英国目前的法律,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如果符合两项要求,就不会被定性为诽谤言论的发行人。这两项要求是:采取合理管理来确保诽谤性言论不会发表;一旦发表,如果有人提出警告,要采取步骤来解决。

但是,这种做法,归根结底,还是要ISP为其用户的言论负责, 从网络传播目前的实践看,这就如同要电话局为用户在电话中的通信内容负责一样,既不尽合理,也往往不可能。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就要 ISP为网络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未免操之过急。

但是,ISP应否为网络用户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对这个在各个国家引起广泛争议的复杂问题,一些国家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如上面分析的英国的判例;也有一些国家则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如新加坡,其电子交易法令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所谓第三方也就是指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人。因此,在新加坡,网络服务供应商无须为网络用户的言论负诽谤的责任。

与上一个问题相联系,网络名誉侵权诉讼发生后,网络内容供应商(ICP)以及公告板服务商(BBS)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需承担,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ICP指纯粹提供网上信息的网络服务商,以新浪、搜狐、Chinabyte、比克、四通利方等为代表。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的资料显示,2000年初,我国已有一千多家ICP,均提供即时、丰富、 来自世界各地的网上新闻。实际上,中国ISP5年来的发展证明,仅靠网络接入与信息服务无法维持生存与发展,ISP与ICP合而为一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在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也很类似。因此, ICP 面临的问题实际上与ISP极其相似。2000年6月, 《大学生》杂志诉“首都在线”侵犯著作权就是典型的一例。

公告板服务商(BBS)的诽谤责任问题则更加复杂。 美国纽约一法庭 1995 年曾就BBS 的法律责任作出过一个判决, 案中原告 StrattonOakmont(一家证券投资公司)因在 Prodigy(一家BBS公告板服务商)的财经公告板上被一名无法查出身分的人诽谤,这家投资公司因此起诉Prodigy诽谤,索偿两亿美元(后来原告因故撤诉)。当时, 纽约的法庭认为Prodigy的角色相等于出版商,因为Prodigy过去自称是家庭电脑网络,它会控制公告板上的内容,以适合一家大小;它曾为公告板的内容制定标准, 并通知用户它会使用科技把违反条规的言论除去; 因此Prodigy须负诽谤的责任。

也就是说,Prodigy对公告板上的内容有控制权, 公告板上出现诽谤言论,Prodigy就像报刊的编辑和出版公司一样, 须负诽谤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美国及国外一些律师和法学家就认为,法庭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推论处理这起诉讼,判决足以引起忧虑。因为它无异于告诉公告板服务商,如果你不管理公告板,你可能被指控疏忽,没有采取合理的行动制止诽谤言论的发表; 如果你好好管理公告板, 你还是可能像Prodigy那样被指控须负诽谤的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的另一个新型法律问题是:转发引起侵权纠纷信息的人,能否成为被告?

在网上“制造”诽谤言论者,自然应被起诉诽谤。同时,从法理上说,那些只是用手指轻轻一按,通过电子邮件把这些言论转发出去的人,也可以被起诉诽谤。因为,任何一个网络使用者,在接触到诽谤性的信息或言论时,可以读过就算,也可以读过立即把有关言论删除,国外有的法学家因此认为:每传出去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和散布(publication),这都可以被追究诽谤的责任。 (注:潘君琴:《网上诽谤,别当笑话!》,见新加坡联合早报电脑网络专版,1999年5月 25日。)只要起诉人有办法查出你的身分,你就能被起诉。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研究和结论还须慎重。第一,网上言论多是匿名或用假名发表的,一般很难知道信息转发者的身分,因此追究起来极其困难;第二,因为许多诽谤性的信息并非一目了然,许多转发者可能往往是因原始信息具有某种新闻价值而转发的,因此,处理这种纠纷应考虑有无过错,当然这在审理和判断过程中也会非常困难。恰恰是因为这样的难度,所以目前还没有起诉信息转发者侵权的判例。

此外,网络传播往往跨越国界,在A国的你,很可能在B国的公告板上被C国的人诽谤,也就是说, 很多网络诽谤侵权纠纷具有跨越国界的特点。这种情况下如果提出起诉,究竟应该到A、B、C 哪个国家的什么地方的法庭起诉呢?还有,网络侵权如果被判成立,赔偿的标准和依据又是什么?

现在各国因使用网络的“网民”传播的内容被判承担法律责任的网站,几乎都大叫冤枉;积极应用网络新技术,为网民提供免费的网络空间以及传播、接收信息的手段,最后还惹上官司,要赔款道歉,甚至坐牢。从网络传播的发展趋势及目前所呈现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名誉权诉讼会越来越多。上述问题如不能很好回答,网络名誉侵权中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将对网络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不利。这是网络时代言论自由保障的紧迫课题。

(三)本国文化、社会制度、价值观念与建立国际标准之间的矛盾

这也可以说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的矛盾。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文化价值、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的差异,言论自由的理念本身的界定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话题,在网络时代,更其如此。

例如,2000年美国大选过程中,美国色情网站表示:全力支持美国副总统、民主党候选人戈尔竞选总统。色情网站在美国是一个“特别行业”。9月22日的新奥尔良举行的“成人网站”的会议上, 业主们称民主党远比共和党重视“言论自由”,与会的色情网站纷纷对戈尔表示支持。他们认为,戈尔执政下的美国将比较“开放”,律师坎布里亚呼吁各X级网站的主持人运用网站替戈尔宣传助选。 他在全美最大的成人网站商贸会议上指出,民主党总统克林顿以前共和党总统布什和里根对国内的成人娱乐事业更为“容忍”,所以预期戈尔也会象克林顿一样,保护X级网站在成人娱乐事业代表的重要商机,若“保守的”小布什当选,业界将大受打击。坎布里亚说:“到时候,成人网站将时刻面临刑事检控!”

这个例子典型地说明了言论自由的认知差异。倡导言论自由的美国,两个总统候选人之间对色情内容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以及保障限制的程度的观点的差别都如此之大,更不要说国家、社会、文化和传统之间在这些问题上的分歧了。又如,在2000年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各族仇恨的国际会议上,德国总统约翰内斯·劳强调在确保互联网巨大益处的同时,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并呼吁世界各国在反对利用互联网煽动种族主义和右翼极端主义的斗争中加强合作。德国司法部长多伊布勒·格梅林对美国政府没有派代表出席会议深表遗憾。她指出,绝大多数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都是在美国办的。

跨国化、国际化和全球化,是网络传播的基本特点之一,有关的规范、法律和国际公约在力图建立越来越多的文化与价值观的宽容、兼容和包容的同时,有些文化的、观念的冲突一时很难消除。这类矛盾伴随着网络的发展才刚刚开始显现。

三、保障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三点思考

(一)自律先行,法律慎行

信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广泛应用使世界正在进入一个“新的传播秩序”时代,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的范围和界限都有待重新划定,各国政府都在着手建立新的信息传播的规范,全球性的产业也通过建立自律准则和形式参与到新规则制定的过程之中。这种情况下,面向信息时代创新立法技术和法治理论,成了摆在各国政府和整个社会面前的紧迫课题。

对新技术特别是网络传播内容任何立法限制往往都构成敏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欧盟的“绿皮书”,美国的“通讯正当行为法案”和“在线保护儿童权益法案”都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注: http:// law2000.myrice.com/web 2000022801.htm:Are you excited about the“internet century” or are you concerned about the dominance of a handful of companies controlling information?), 美国的两个法案还被法院裁决违宪。中国2000年以来加快了这方面的步伐,关于网络新闻传播、电子公告板、互联网的服务和内容等通过了一系列的政府规章,但同样也引起了业界和网络使用者激烈的争论,还产生了很大的国际反应。

我认为,在“言论自由”的传统理论难以回答新问题的情况下,一些急迫的问题如打击极右势力利用互联网传播纳粹信息又必须采取迅速的应对措施,由于各国的法律依据十分有限,目前能做的是加强国际合作,先从自律做起,一些原则、准则和规范成熟以后,再逐步发展成为法律。

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急于对网络的发展和行为立法,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如上面提到的ISP、ICP应否对网络用户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这个在各个国家引起广泛争议的复杂问题,德联邦议院于1997年6月13 日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 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这部法律的全称为“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 该法涉及了有关互联网的方方面面,从ISP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数字签名、 网络犯罪到保护未成人等等,是一部全面的综合性法律。这里仅以ISP 责任问题为例,“多媒体法”首先规定,ISP应对其制作的内容负责。 其次规定,如果ISP知道他人制作的信息内容, 能够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应当避免其使用,则ISP 应对他人制作的而又由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即ISP 应与信息的制作者共同承担责任。该“合理性”条款隐含着在每个个案中将采用平稳检验标准。另外,该法还规定ISP 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信息内容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承担者应是该信息的制作者和将信息发布到相关网络的一方。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法的另一条款要求ISP 公开披露其名称、地址、授权代表机构等某些可靠信息。

从这部法律的规定本身看,ISP应对其网上传播的信息负责。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例如,1998年5月, 德国巴伐利亚地区法庭以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防范违法色情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为由,判处CompuServe公司(美国最大的在线信息服务机构之一)德国分公司前负责人Felix Somm两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并处罚款10万马克。然而1999年11月, 慕尼黑高等法院推翻了这项判决, 理由是,Somm在当时并没有能力可以阻止有关违法内容的传播。CompuServe公司发言人对法庭的最新判决表示欢迎,称这项判决“恢复了对德国互联网及在线服务商的法律保护”并反映出了互联网在技术层面上的实际情况。发言人说:“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没有办法对互联网上的内容进行过滤的,也没有办法阻止人们浏览,对此,所有技术专家都毫无异议。”

与急于立法相比,通过社会的力量和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影响,迫使网站进行自律往往更为有效。2000年2月, 雅虎网站为收录种族主义团体站点道歉就是这样一个例证。当时,反诽谤联盟(ADL )称雅虎收入种族主义团体站点的做法违反了该网站的服务宗旨,即禁止刊登非法、有害、辱骂、诽谤、下流、色情、侵犯个人隐私和具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内容。这一组织称他们并不是妨碍言论自由,只是希望雅虎能够遵守自己的规定。针对反诽谤联盟指责美国雅虎网站在白人傲慢和种族歧视俱乐部的目录之下收录了种族主义团体站点,雅虎于当地时间25日(北京时间26日)表示对此事的反应过慢,为此对该组织正式道歉。

在此之前,雅虎的白人傲慢和种族歧视俱乐部中共收有69个种族团体站点,雅虎迫于压力向社会道歉后,一天之内经过调整这类站点下降为23个,第二天继续减少为3个。其中删除了美国三K党、赞美希特勒和其它白人至上的种族团体的站点。许多这些团体都在网站中明目张胆张贴具有种族歧视内容的口号和评论,而且针对同性恋也进行了诋毁。

2000年8月,美国《洛杉矶时报》网站发出通告, 由于这家报纸网站的“论坛”上存在严重的违反“道德准则”的现象,“只能暂时关闭所有的信息张贴板,何时重新开放,另行通知”。多数美国知名网站都提供电子公告板(BBS)和开设“论坛”, 但公告板上发表的言论也存在着暴力、色情信息泛滥和出现人身攻击、侵犯隐私权等问题。美国各大网站对这些问题很重视,在实践中已初步形成一套管理办法。这些办法主要有:(注:http://www.finternet.com.cn/dcoz001.htmd1: 美国站加强对网上论坛的管理。)一是制定张贴规则,供张贴者自律;二是网站行使权利,删除违规信息;三是接受举报,制止违规行为。

网民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提供服务的网站举报他人的违规行为,这是一条普遍接受的原则。有关网站接到举报后,有责任回复举报者,对举报内容作出处理,并对被举报者提出警告或采取技术措施限制违规者继续张贴信息。目前来看,由于广泛的社会参与,这是一种可取的自律途径。

(二)在推动技术进步的同时,鼓励开发和发展相应的“过滤技术”,但决不能因噎废食,阻挠信息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从1994年开始,西方国家就采取措施,鼓励开发相应的信息过滤技术,力图将突飞猛进的网络传播新技术带来的负面效果减到最低。(注:见Internet的利用和管理,《信息产业周报》,1997年3月12日。 )现在,过滤软件已经能随着新技术同时进步,但是离“完美”还很遥远。例如,在面对色情与暴力内容,这些软件对于前者的过滤还比较有效,对于后者则往往徒唤奈何。

软件过滤也引发了对言论自由保障问题的争论,大部分反对过滤技术的人所关注的是软件“过份过滤”效应,因此对“防火墙”阻挡网站的合法性与道德性感到质疑。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黑客写出可以解除不同过滤系统的程序,并且将它放在网络上,他们认为“替某人或某个团体决定什么可以看、 什么不可以看根本是个错误的观念”。 (注:Jonathan Wallace.The Censorware Project, 见

InformationTechnology Law Page。)

即使过滤软件完美无缺,大部分自由主义者也反对政府下令公共组织使用它。The Censorware Project的Jonathan Wallace的意见颇有代表性:“它可以成为父母和其他消费者的工具,但是政府如果要强制人们使用它就违宪了,不论是用在图书馆或是学校中”。(注:JonathanWallace.The Censorware Project, 见 Information TechnologyLaw Page。)

虽然如此,就目前网络传播产生的一些种种弊端来看,增大发展能够在网上“过滤”和清除黄色淫秽、暴力和其他反社会内容的软件技术,应该是信息安全的题中应有之义,至少学生的父母、学校、公司的雇主等特定人群和团体对此会持积极态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育部及各地教委近年不断强调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其中规定,网络管理中心应有专人负责网络信息安全的监控工作,并要认真研究如何有效控制黄色和反动的电子出版物通过网络向校园渗透的技术措施和方法;要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防止泄露我国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机密文件和资料;要制定严格的登录上网规定。 (注:http://www.ecnu.edu.cn/net/xiaoyuan/guanli.htm.)中央电视台最近的一期以“如何看待孩子上网”为主题的访谈节目中,许多家长对这些措施表示认同。

但是,有时人们会因噎废食,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过滤”技术的情况下,就“泼脏水连孩子一起泼掉”,禁止一切有益信息的网络交流。这些因为新技术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就完全将之拒之门外的做法,很可能会使整个社会丧失参与营造信息社会的机会。

(三)网络传播带来的文化冲突将长期存在,在加紧研究“国际标准”的同时应承认各种价值观的差异与文化的多样,完全以西方的标准为标准最终会落入“网络帝国主义”的圈套

网络这个神奇的媒体,任何人只要花一点点钱、一点点时间并具备一点点网络知识,就能将他的意见散播到全世界。但是,网络的全球性使得发生在网络中的任一行为都具有了跨国的特点,这就对传统的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如上所述,单纯以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法院所在地法等传统国际私法原则来判别法律的适用已很困难。譬如色情业,在中国大陆属于非法,而在国外很多地方却是合法的,甚至是政府税收的支柱产业,如荷兰在2000年最终承认妓女业合法,又如悉尼奥运会期间当地的妓院人满为患。有些妓院为了拓展市场,还专门在网上开辟站点,招徕人们的参与。如果一个中国人到悉尼或阿姆斯特丹的妓女网站上预约服务,那么其行为是否合法?如果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国内的服务器上开辟妓女站点,无疑,这种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会被中国政府取缔;如果这家中国公司在美国设立服务器或将站点建立在美国的服务器上,在中国通过FTP对服务器进行远程控制, 那么是否是非法行为?

再例如,专门探讨强奸问题的网站DateRape.org在2000年的美国引起很大争议。该网站举办者声称,设立这一网站的目的是想对互联网的言论自由程度进行一次测试,看看网络用户到底会在网站的聊天室里都说些什么。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网站编辑在发给用户的一封电子邮件中说:“这一网站并非想要宣扬或是鼓动用户去体验强奸的经历,而是对互联网这一自由世界的一种挑战,我们想知道互联网用户对于类似信息的接受程度。”(注:http://www.sina.com.cn2000/11/0711:19 天极网。)

事实上,即使在他们设立这一网站之前,网站编辑们就已经预料到公众会有何反响,果不其然,批评之声接踵而至,几乎使网站的举办者有些应接不暇。一位用户说:“所谓设立这一网站只是想开个玩笑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就我而言,互联网上出现这种网站是无法接受的。”还有人说:“可能一些用户对这种网站会一笑置之,根本不放在心上,但对于那些年轻女姓而言这简直就是一个恐怖网站,会对她们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

尽管反对之声如潮,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对这一网站的设立者提出指控,而且在互联网上开设类似网站到底是否违反了法律也尚不清楚。而网站方面则表示他们会继续经营下去,直到美国司法部门提出异议为止。

2000年,还有英国一家为同性恋群体服务的杂志Outcast 向欧洲人权法庭上诉,起诉Netbenefit关闭其网站。此前,Netbenefit目前承担着Outcast杂志网站的ISP提供工作,在另外一家同性恋主流出版物 thePink Paper威胁,一旦Outcast杂志网站上出现对其诋毁的言论就将以诽谤罪起诉,Netbenefit便关闭了Outcast杂志的网站。对此,Outcast杂志的编辑克瑞斯·莫里斯(Chris Morris)指出:“我们的网站上没有任何诽谤性的言论,事实上the Pink Paper给我们写了封信认为我们在将来可能会写些不利他们的话,因此Netbenefit为了以防万一就马上关闭了我们的网站,而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写任何一篇针对他们的文章。”

除了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那些“另类”网站,还有同性恋网站、“讨论强奸”网站、妓女网站、“自杀”网站,以及“边报新闻边脱衣服的网上‘赤裸新闻’”等等(注:http://www.sina.com.cn 2000/11 /0711:19天极网。),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浪潮,网络传播带来的文化冲突将长期存在,在加紧研究“国际标准”的同时应承认各种价值观的差异与文化的多样,完全以西方的标准为标准最终会落入“网络帝国主义”的圈套。这样的原则,在传统媒体的世界中是这样,网络的天地中自不例外。面对“言论自由”这样神圣的主题,还是应当“全球化思考, 本地化行动”( Think

global, but

actlocal)。

标签:;  ;  ;  ;  ;  ;  

如何保障言论自由从非规制到规制--网络时代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