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教育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论我国教育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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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0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1)01-0102-09

教育法律体系的概念和构成以及教育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涉及到教育法能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学能否成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的问题。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教育法制,实现科教兴国和依法治教的基本方略,有重大意义。

一、教育法律体系的涵义

依据法理学的通说,法律体系是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若干法律部门以及法律层次,并由此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相互和谐的法律系统。法律体系的形成取决于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体系应该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反映,社会关系变化的唯物辨证法则内在地决定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即内容上和谐一致,形式上完整统一。

我国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教育法专指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它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居于教育宪法的地位。广义的教育法指的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教育原则和教育制度,调整国家、社会、教育机构、教师和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合。也就是说,广义的教育法除《教育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曾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迎来了教育的春天,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一再强调要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根据邓小平的指示精神,我国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依法办教育的新阶段。在学位条例之后,我国陆续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国务院还颁布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了数百个有关教育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也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

二、教育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这一问题涉及到教育法能否构成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教育法学能否成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的问题。在教育法制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历来有“教育行政法规说”和“教育法制独立说”的争执。一般认为,教育行政法规说的鼻祖是德国的著名行政学家施泰因,他在1870年出版的《行政学及行政法纲要》一书中提出,教育行政就是以法律形式来规范国家对教育的干预,确定国家干预国民教育的原则、内容、依据及其界限。因此,教育法制的研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局限于行政法学的领域,成为行政法学的一部分。日本法学界在六十年代教育法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就曾有过这两种主张的论战,“教育行政法规说”是传统的主张,它导源于“国家教育权”论,代表者是圣心女子大学校长相良惟一,他认为教育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事业,是国家行政的一部分,因此,“教育法规也就是有关教育行政的法规。”[1](P11、12)“教育法制独立说”则强调教育具有行政法的调节手段所不能制约的独特性。这一主张的代表是东京京都大学教授兼子仁,他认为教育与教育行政不能完全等同,教育制度特有的法理构成了教育法特有的体系和领域。因此教育法规是固有法规,在现行法制中教育与教育行政应具有法的分离性。[2]日本教育法学界普遍倾向“教育法制独立说”。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教育法制的理论研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仍持传统的观点,认为教育法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应归属行政法,是部门法的一个分支。主张教育法制独立说的,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属于第二层次的部门法。例如,中国社科院政治学研究所所长吴大英等学者就建议我国社会主义部门法应由十个部门法组成,文教科技法是其中的一个部门法,由于文教科技法是“主要涉及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其目的都在于智力开发,因而又可称为智力开发法。在我国,迄今为止,这方面的法律为数有限且极为分散。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各种因素考虑,亟应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主要包括以下并行的、第二层次的部门法: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等。”[3](P251、252)这种主张把文教科技等领域划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教育法在这个部门法的地位仍属于一个亚支。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有人认为“教育法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因而它成了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独立地位的确立,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对教育法制的建设,都有很重要的意义。”[4](P8)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按传统的法理观点,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以及法律调整的方法。在当代社会和经济迅猛发展的形势下,随着教育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教育法律向教育领域各个层次的渗透,教育法调整的对象及其调整方法均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法律关系的重大变化,已经使教育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而独立成为一个部门法。下面我们分别就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发生的重大变化试述如下:

(一)教育法调整对象的嬗变

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始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在工业生产和经济发展上出现了两大特征:一是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力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产业革命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马克思主义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普遍提高,有可能使社会不再把大部分人力投入用于维持社会生存的资料生产部门中去;同时,由于科学的进步和机器的出现,在技术上使生产部门的劳动者有可能不再亲自参与到生产过程中去,传统的劳动方式将会改变,直接劳动本身不再是生产的基础。这样体力劳动者必然向智力劳动者方向转变,否则就不能适应新的生产方式。“真正的财富就是所有个人的发达的生产力”[5](P222),而不是直接劳动或被加工过的自然资源。因此,新技术革命促使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推行强制的、免费的和公共的初等教育,从而普遍提高了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这就促成了现代教育的发展;二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同时也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黄金阶段。资本主义的垄断阶段,即是帝国主义,垄断组织和帝国主义国家政权相互结合,形成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有条件提供普遍意义上的教育经费,并能够对教育实行政府的干预和管理,权力机构对教育的干预手段之一,就是教育法规的形成。1985年英国皇家中等教育委员会组织了布赖斯委员会,对中等教育的作用作了全面的考察。该委员会在所提的报告中认为,不仅是为了国家的物质繁荣和智力活动,而且正是为了国家的幸福和道义力量,中等教育的推广和改革,才似乎成了社会法制所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因此,当时的教育立法主要侧重于教育行政法规,强调的是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的教育在经济、科技、政治、人口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作用下,呈现出突飞猛进的发展趋势。新的教育类型和教育制度纷纷涌现。特别是5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科学技术与社会生产的紧密结合,带动了经济的空前发展,使许多发达国家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剧烈的分化和改组,这些风起云涌的浪潮,冲击着传统的教育关系,致使教育的内部和外部关系都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为了大力普及中等教育,广泛发展高等教育,并对在职人员进行各种职业培训,世界各国进入了普遍的、广泛的教育立法时期。除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以外,社会主义国家和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以立法来保障和促进本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自70年代以来,科技进步日渐成为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开始成为现实,今天世界的竞争已成为以经济为基础、以科技特别是高科技为先导的综合国力的竞争。当今世界,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标志的科技进步日新月异,高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越来越快,初见端倪的知识经济预示人类的经济社会生活将发生新的巨大变化。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能力将越来越取决于教育发展、科学技术和知识创新水平。因此,当代的教育关系将出现两大趋势:一是教育关系的前瞻性。教育将始终处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发挥我国的巨大人才资源的优势,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因此,邓小平同志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就反复强调,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科技是关键,教育是基础,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也就是说,教育关系应该始终占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制高点。二是教育关系的复合性。由科教兴国的战略性所决定,教育关系不可能是单一的社会关系,它表现为一种复合的社会关系,教育关系不仅包括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还包括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甚至还包括具有惩治性特征的教育刑事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481条规定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等。因此,教育法律关系已成为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错落有致的综合体,这也正是教育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

总之,国家在教育事业上实行的是国家调控和教育机制相结合的教育体制。教育关系已成为一种既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又符合教育规律的新型的复合式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关系发生的一个根本性变化。

(二)教育法调整方法的变迁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各种法律手段和方式。它包括:确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确定这种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式;确定法律制裁的方法。

教育法的调整方法曾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的历史进程。现代教育从它一开始风靡世界就是依靠政府力量支持的,当然,也没有任何力量能够与政府的力量相匹敌。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教育奉行的是由政府干预和管理的教育制度,自然,国家制定的教育法规也主要是教育行政法规,推行的是教育行政的调整方法。自70年代以来,世界大多数国家实行了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我国自80年代始,逐步完成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由信息时代向智力时代的征途中,随着市场经济以及接踵而来的知识经济的发展,教育也从传统的学历教育转向素质教育和终身教育。在这种汹涌澎湃的历史潮流下,教育法的调整方法也由单一的调整方法向多元的调整方法转化。

第一,办学主体已由政府包揽办学转向办学主体的二元化。从国际上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鼓励民间办学来满足国民对教育的需求。目前,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进一步改变政府包办教育的状况,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民办学校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而不是政府行政机构的附庸。即使是公办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它们也应成为享有办学自主权的事业法人。这样,现代教育的办学主体就呈现了二元化状态:一是政府及政府主管教育的行政部门;二是各级各类的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

第二,教育制度的多样性,决定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由于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对教育关系的深刻影响,以及教育法规在教育领域各个层次的大量渗透,众多的调节教育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逐渐构成了若干具体的法律制度,如义务教育制度、职业培训制度、高等教育制度、招生考试制度、教育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等。尤其是教育产业制度和社区教育制度的尝试和雏形,更具有振聋发聩的意义。教育产业化是发展教育的必然趋势,教育要大发展,一方面政府要逐渐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增加投入;另一方面就是应该把教育逐步产业化。学校是生产和培养科技产品、文化成果和人才的圣地,这些无形和有形的教育资源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同时,教育为社会提供服务,提供智力支持,应该得到社会的回报,并用这种回报来进行自身的发展,进入一种良性的循环。教育产业制度贴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因此,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传统的法律关系相比较,已不能同日而语。社区教育制度是现代教育的一种新的形式,《学习的革命》一书的作者,就强调要把学校当作社区的资源中心,把家长、学生、教师和整个社区紧密结合在一起,尽量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教学。发展社区教育就是要进行资源重组,形成一种新的教育管理模式,这样就会导致一系列关系的重新组合。这些交叉合成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不是单纯的教育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其中的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加新颖和突出,因此,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就不可能是单一的。也就是说,教育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将更尊重社会、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第三,教育法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也因调节对象的不同而表现为形式的多元化。教育法对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形式,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在规范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具有义务的强制性和权利的绝对性以及权利的获准性和义务的选择性之别,而且绝对权利和强制义务有逐渐向获准权利和选择义务推移的趋势。例如,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因此,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就成为政府、家长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强制义务;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则是适龄儿童、少年的绝对权利。接受或放弃高级中等教育以上的各种类型的教育,是受教育者的选择义务,但是,即使愿意接受更高级的教育,也要经过考试合格取得学籍,才能获准受教育的权利。当然,受教育者的权益一经确定,他们就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应该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普及教育的程度越高,义务教育的年限就会越长,获准受教育的机会就会越多。因此,对教育法这种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方式,就需要运用多种形式加以调整。实际上,教育法的这一特征,在教育法的其他方面亦有反映。例如,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就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从业人员和所属单位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要依据公司法、企业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成人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工会组织、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等形式加以确认和调整。总之,确定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不可能仅为行政形式,还包括经济和民事形式。

第四,教育法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也有多样性的特征。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已经蔚然成风。对于破坏教育法实施的行为,首先就要遭到社会舆论和道义的谴责,因而教育法的实施较为顺畅。当然,这不意味着教育法不需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对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有关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致使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违法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行为;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违法收费的行为等等。对上述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教育法在制裁方法上,采取了兼容并蓄、综合为治的原则。即对于违反教育法负有法律责任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情节的轻重,分别采取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方式。因此,教育法对违反教育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也呈现了多样化的特征。

综上所述,教育法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由单一性的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向综合性的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转化。这一变化是由科教兴国的战略地位所决定的。这也是教育法能够成为一个相对独立法律部门的深厚的社会现实原因。无疑,在法学理论上,这将是对传统的以单一调整对象以及调整方法为标准而划分法律部门的一种挑战。

三、教育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

教育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包括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构成和纵向构成两个方面。关于这个问题在国内外的教育立法和教育法理中均有不同的主张和规制。根据现代教育的发展和我国教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与我国教育体系相适应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教育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始终是我们致力研讨的课题。

(一)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

在教育立法中,各国的教育立法体系一般是根据教育类型和教育层次,划分出若干个并列的教育法律,同时,根据教育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和客体)的不同,而形成若干个处于同一层次的交叉的教育法律。如日本,日本的教育立法以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两种类型为主干,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分别制定了并列关系的学校教育法和社会教育法。同时根据教育关系中主体要素的不同,另制定了私立学校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等重要的教育法规。形成了日本教育立法体系的基本横向构成。美国的教育法,则跳出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传统模式,在1965年分别制定了具有并列关系的《初等及中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同时,为适应迅猛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对教育的需求,还根据所调整的教育关系中主体和客体等要素的不同,分别制定了成人教育法、盲人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法、国际教育法、国防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育机会平等法和教育财政资助法等具有交叉性、综合性的法规。

我国的教育立法基本上是结合教育类型和教育层次,并兼顾教育关系的构成要素而形成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教育立法体系。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体系虽然反映法律体系,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它同法律体系愈来愈接近,但是立法体系还不等于法律体系,它们仍属于两个不同的研究范畴,这在理论研究中极易混淆。根据我国的教育立法体系,在教育法制的理论研究中,对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构成就有不同的主张。我们认为,教育子部门法的确立和划分,应该以教育类型为主要划分标准,同时要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和教育事业的特殊性质。为此,教育子部门法应划分为基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师法和教育投资法六个子部门法。这六个子部门法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一层次的并列关系,是教育法律体系的主干。在六个子部门法内部或者几个子部门法之间,又包括各种教育制度,教育基本制度是由若干具有一定质的独特性的规范联结而成,因此,这部分教育法规具有交叉的关系,它们是以子部门法为原则,由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具体化的规范合成。例如,我国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这一制度就是以教师法为原则,由《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职务条例》、《教师聘任办法》和《教师考核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组合而成的。目前,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制度:(1)学校教育制度。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2)学制系统。包括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3)九年义务教育制度。(4)职业教育制度。(5)成人教育制度。(6)教育考试制度。(7)学业证书制度。(8)学位制度。(9)扫除文盲制度。(10)教育督导制度。(11)教育评估制度等。下面我们就六个子部门法分述如下:

1.基础教育法,即调整因实施基础教育而发生的教育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其调整范围包括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普通中等教育。除学前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之外,普通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法调整的范畴。义务教育法是为发展基础教育而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一定年限学校教育的法律。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基础教育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在学校教育制度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方面发生交叉关系。

2.高等教育法,即调整因实施高等教育而发生的教育法律关系的部门法。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教育由高等教育法规范,按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因此,高等教育法在高等教育制度方面,与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中涉及高等教育制度的部分关联。

3.职业教育法,即调整因实施职业教育而发生的教育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它调整的范围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一般情况下,职业教育法与基础教育法不发生交叉关系,而涉及高等职业教育部分,职业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在高等教育制度和职业教育制度方面存在着交叉关系。

4.成人教育法,即调整因实施成人教育而发生的教育法律关系的部门法。成人教育主要是通过多种形式对成年公民进行的、适应成年公民多种不同需要的教育,是传统学校教育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的教育制度。我国现行的成人教育,主要包括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岗位职务培训、继续教育、补习教育等类型,即采取多种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和业务教育。因此,成人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基础教育法都会发生部分交叉关系。

5.教师法,即规范教师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部门法。教师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对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关系重大。因此,教师法主要就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方面进行规范。

6.教育投资法,是调整就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同时,依靠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各类学校,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大小,直接关系着教育事业的规模和质量。因此,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同时,要健全和完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防止挤占、甚至挪用教育经费、铺张浪费等现象的发生。综上所述,很有必要制定一部教育投资法,从宏观上调整这些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

关于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在理论研究中,认识不尽一致。我们认为,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应该与教育法律的渊源有着密切的关系,它应该在宪法的指导下,建立教育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五个层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教育原则是教育立法的依据,也是教育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宪法的内容虽然包括了一些教育的条文,但并不是以系统的教育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因而不能把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纳入教育法律体系这一亚元性法律体系之中。教育法律体系应该由以下五个层次构成:

1.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育法与教育子部门法之间不存在平行的关系,它是制定和指导教育子部门法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与民法、刑法、农业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2.教育法律 即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成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部门性的法律,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仅次于教育法而居于教育法律体系的第二层次,其法律效力也仅次于教育法。教育法律是构建教育法子部门法的重要依据。但是教育法律不等于教育子部门法,教育法律是从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讲的,教育法律与教育法律渊源有关;教育子部门法是从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讲的,教育法律是设立教育法子部门法的根据。

3.教育行政法规 是国务院依据教育法和教育法律,为实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而制定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条例、规定和办法等。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继续教育条例》、《师范教育条例》、《广播电视教育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学校设置条例》等。教育行政法规在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第三层次,它们是搏动教育基本制度的血液,没有教育行政法规的具体规范,教育法律的实施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教育基本制度也就无法鲜活起来。

4.教育行政规章 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第四层次。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教育行政规章,也是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之一。例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等。教育行政规章是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为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教育行政法规等而制定的。其效力虽低于教育行政法规,但在全国仍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均不得与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教育行政规章相抵触。

5.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 是教育法律体系的第五层次。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或批准的教育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单行条例。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制订的《石家庄普及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教育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且不能和教育法律相抵触,一般只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地方性教育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它们同样是教育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但它们不能与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除此之外,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应包括香港、澳门告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的教育法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香港、澳门可以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的教育法律。同样,台湾地区的教育法律也可以根据台湾人民的意愿予以存续或者进行改革。

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并不是彼此分隔的,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教育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向我们充分展示了我国教育法制的辉煌成就,是我们依法治教的法律根据,同时,我们要努力丰富和发展教育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使它真正成为二十一世纪的依法治教方略。

收稿日期: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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