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转向——《英国庄园生活》对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方法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史学论文,英国论文,庄园论文,中国法律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3(2007)05-0180-07
一、《英国庄园生活》的学术背景
英国著名社会历史学家亨利·斯坦利·贝内特 (Henry Stanley Bennett,1889-1972)所著《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一书,是一部视角独特,又引人入胜的西方经济—社会史经典著作。①
19、20世纪之交,西方历史学界开始酝酿着一场革命,传统的历史学②开始朝着社会科学取向的历史学转向。在研究内容上,这种研究转向使得“各式各样社会科学取向的历史学,织就了从定量的社会学与经济学研究方法和年鉴学派的结构主义,到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那样一道方法论的和意识形态的光谱。”[1]与研究内容的转向相伴而生的是研究方法的定量化、个案化,宏伟的叙事方法宣告终结,取而代之的是对特定时段和具体个案的研究。欧洲与美国的历史学家开始将研究的重心转向社会史、经济史和文化史领域,同时将历史学更密切地与各类社会科学联系起来,用社会科学的经验、方法研究历史。在美国,以特纳(Frederick Jackson Turner)、罗宾逊(James Harvey Robinson)为代表的“新史学派”开启了边疆史研究,同时有选择地借用不同的社会科学用于历史研究。在法国,1929年由费弗尔(Lucien Febvre)和布洛赫(Marc Bloch)主办的《经济和社会史年鉴》的创刊,标志着法国“年鉴学派”的形成。这一学派更是高举反对传统史学的大旗,模糊各学科之间的界限,大力倡导“整体的历史”,更加注重应用社会科学的方法进行历史研究。在英国,这场新史学革命来得稍微晚一些,但是也导致了在制度史和经济史领域内的批判。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英国庄园生活:1150- 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一书作为“剑桥中世纪生活与思想”丛书的一卷得以问世。这从一侧面反映了当时在英国历史学界所发生的研究转向。本书作者亨利·斯坦利·贝内特系英国剑桥大学著名学者。他凭借在中世纪史学和中世纪文献研究方面浸淫日久的功力,历时12载,从微观个案的研究与分析出发,从社会、经济和法律之间的深度联系着手,重塑了12-14世纪英国庄园农民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立体型与全方位的景观及他们日常的生产生活的制度空间。此书自1937年出版以来,每两、三年即重印一次,至今已经重印16次,已成为中世纪社会、法律研究领域内的基本书目,其学术魅力经久不衰。
作者选择1150年至1400年的英国庄园作为研究对象是有其意义的。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封建制度被正式输入到英国本土,并逐渐得以确立。 1150年至1400年这一时间段正好与英国历史上的“金雀花王朝”(House of Plantagent,1154-1399)统治时期相重合,是英国封建制度和君主等级制度从确立到鼎盛的关键时期,同时也是英国法治、自由、民主等进步因素的萌芽时期。法治、自由、民主的因子已经植根于这段历史之中③。然而,对于这一时期发生在英国农村庄园之中的农民的日常生活,以及惯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背景中的具体演进过程,却缺乏研究。正是基于弥补这一不足的愿望,才促使贝内特进入到这一研究领域。贝内特一反传统的政治、法律分析的途径,成功地在社会、经济的互动当中从微观角度观察了惯例、制度的演进路程,也栩栩如生地勾勒出了英国庄园日常生活的图景。
二、《英国庄园生活》中的法律图景与研究方法
《英国庄园生活》不仅仅是一本经济—社会史意义上的历史学书籍,而且也是一本法律史意义上值得研读的法学经典著作。与伯尔曼(H.J.Berman)的恢弘巨制《法律与革命》中条分缕析地介绍西欧法律制度的形式以及规模宏大地叙述法律制度的演进相比,贝内特则提供了一个更加个案化的研究文本,《英国庄园生活》可以看作是对《法律与革命》论点的一个详细的图解,一种具体而微的全面描述。④作者向我们展现了在中世纪的英国庄园中,乡村惯例是如何与庄园的经济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是如何在长期而广阔的时空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的。此书对于我们当代的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有着重大的启发意义和实践价值。
从结构上看,全书12章,从教堂始,以教会终,充分体现出宗教在中世纪欧洲社会生活中的中心位置。不过与宗教在中世纪欧洲日常生活中所处的神圣位置相比,令我们更感兴趣的是法律的功用。事实上,法律似乎在中世纪的日常生活中更每时每刻地与普通民众发生着关系⑤。全书涉及法律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分布于书中各章,在庄园与耕作、庄园居民、地租和劳役、农民负担、庄园管理等章节中,涉及与庄园社会、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惯例、制度。这些惯例和制度切实作用和影响到每个农民的日常生活。我们可以视之为“实体的法”。二是集中于第八章“庄园法庭”对庄园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具体运作过程的描述,我们可以视之为“程序的法”。由习惯和制度组成的“实体的法”与由惯例和程序组成的“程序的法”,共同构成了英国的庄园法律体系。
宏观研究通常指出:“到12世纪,西方基督教世界包括农奴在内的全部农民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其中包括按某些条件和要求持有领主土地的权利和接受领主保护和庇护的权利。所有农民都有使用包括牧场、草地和森林在内的公共村社土地的传统权利”[2]。但是这种权利是如何得以实现的,则缺乏详细的研究和论证。而贝内特正是力图通过动态的、微观的研究方法,在对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的细致而深刻的分析中,描绘出当时农民通过庄园惯例或习惯法争取权利,以及庄园法律形成过程的图景。
就“实体的法”而言,该书第二章“庄园与耕作”论及的土地权利问题,即是例证。土地问题无疑是封建社会的核心问题,贝内特以此为切入点,向我们揭示在经济与社会背景下,惯例和习惯法是如何确保民众实现其土地权利的。他并没有急于向我们叙述法律的作用,而是首先为我们勾画了法律运行的场所庄园的轮廓:“(农民)一家挨着一家,每家后面都有一个小院落或空地。村子周围是公共地——可耕地——它在许多方面成为庄园组织最显著的特征。……这些可耕地之外是草地,对村庄共同体来说,它与可耕地同样重要。……再向外,就是大片的荒地、林地及森林。”[3]这就是中世纪英国农民生活的空间,法律的形成和演进,作用的发挥都在这个空间内展开。接着,贝内特通过对庄园耕地的叙述写道“农民持有的份地并不是一整块的,而是散落在这 (指公共地)一大片地以及庄园的其他大块地上。这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原则:农民份地的本质特征就是,它们应该分成相应的小块,并散落在整个公地上。”[3]32贝内特在给我们指出这样一个具体惯例的重要性时,也分析这种惯例所带来的影响,除了土地持有的碎化导致了费时费力以外,还隐含着一个更为麻烦的问题,由于土地的交错,导致农民彼此之间经常发生对土地占有权的侵害,“有时他会挪动界石,以便获得几英尺的土地,有时他会犁掉自己与他人土地之间的田埂。在收获季节,他会溜到邻居的地里偷割一些燕麦,也会从别人的禾垛上顺手拿几捆麦子放进自己的车子里。简而言之,在这种体制 (即份地分散持有的惯例)下,人们很难确知哪些东西是属于自己的;而且,即使他知道哪些东西是自己的,也要时刻提防他人的粗心和使坏。”[3]35于是,新的惯例或习惯法被创制出来以应对侵犯土地占有权的棘手问题,惯例或习惯法的演进便在细微的日常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动中得以体现。“他们通过私下协商、寻求领主保护或达成公共协议等形式,尽量减轻这些困难。……随着时间的流逝,它们逐渐成为更为正式的公共协议,由农民公共议定而成,并记入领主的法庭档案,使其持久并具有更高的权威性。”[3]36
从“程序的法”看,在第八章“庄园法庭”中,作者论证了司法程序对权利的保护,详尽叙述了庄园法庭的开庭周期、开庭时间、开庭时间的通知办法、法庭的地点以及应该出庭的人员,将中世纪英国庄园的司法从历史的迷雾中凸现出来。在进一步考察庄园法庭的实际运作中,作者详细地重构了此后的英美法系注重程序的传统,他条分缕析地重现了整个司法审判的过程,抽丝剥茧地分析了庄园法庭的分类和职能及陪审团的产生与作用。并以典型的案例说明庄园法庭通过司法审判形成新的惯例或修改旧的惯例,对庄园所有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保护庄园成员的符合传统惯例的权利。它“并不只是领主用来对农民进行罚款和惩治的工具,它也是防止政策剧变的重要保证。……当农奴来到法庭之上接手或让渡一块土地的时候,在法庭上不仅有交换“权杖”的仪式,而且书吏会将这些事实记入案卷,农奴往往向法庭要求得到一份记录的副本,以免出现任何疑问。……再者,因他人的伤害和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庄园法庭还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既迅捷又经济的获得补偿的途径。”[3]195由此可见,庄园法庭通过一套比较完善的程序,不仅仅对农民的权利进行救济,而且其程序本身也履行着对农民的权利进行肯定或确认的功能。
由此可见,早在中世纪时期,英国法治、自由的传统已深深植根于民众日常的生活之中。来自各庄园的地方性的“实体的法”和“程序的法”,最终经英国王室通过巡回法官的审议、讨论、修订之后熔为一炉,共同组成了英国普通法的实体内容。贝内特在这种经济社会背景中,展现了一幅通过“实体的法”和“程序的法”而实现权利的活生生的图谱,复原了惯例与习惯法调节民众之间,以及民众与领主之间的日常生活,规范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他们的纠纷与矛盾,并促成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历史场景。
从贝内特的研究可见,第一,他非常擅长从微观的分析中窥见整个社会和法律的宏观变迁,见微知著。他对于惯例和习惯法的描述并不僵化,更愿意将其置于经济、社会的大场景之中去思考,而又从微观的视角切入,从社会结构的内部层次去发现法律是如何调节社会的,用微小的事例和变化说明整个社会和法律演进的趋向。他的研究,不只重视法律方面的考虑,也非常重视社会和经济方面的观察,特别重视法律与社会、经济背景的互动。“他既关注村民所谓的法定身份,更关注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反对从法律概念到法律概念,阉割鲜活的历史,从而竖起了挑战概念化、标签化历史的大旗。”[3]4第二,在研究材料即史料问题上,作者不仅仅重视对劳役惯例簿、庄园土地清册、庄园账簿、法庭案卷等原始材料的充分搜集,而且还十分注重对家庭信函、农民日记、中世纪诗歌这些平时不为人所重视的材料的搜集,充分体现出他研究方法的从微观处着眼的倾向。诚如作者所言:“一个现代的研究者,如果仅仅使用某个大村庄的法庭记录,那他会对当代英国的乡村生活得出十分片面的看法。中世纪也是这样。我们固然有数不清的文献资料,但是,有许多文献我们宁愿用它来交换13世纪一个家庭的信函……还有许多契据册、令状卷、庄头账薄或庄园档卷,我们宁愿用它来交换14世纪一个农民的简要日记……”[3]2总之,贝内特的研究方法在他所处的时代是非常前沿的,极具创新价值,无疑在当时蓬勃发展的新史学革命中留下了重要的一笔。
三、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方法的反思
通过对《英国庄园生活》的解读,贝内特的研究方法对于我们当代法律史学研究者的启迪,显然是深刻而意义深远的。在此,我们不妨对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作简要回顾:“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期,研究中国法制史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法学与史学相结合的方法。……第二种是传统研究方法。……另外,如社会学等一些研究方法也被少量的运用,虽然尚未形成潮流,但为今后的研究打开了视野,拓展了思路。”[4]诸如梁启超、杨鸿烈等,都属于“史法结合”一派,以新史观为指导,注重历史研究的路径,通过历史的方法研究中国的传统法律。而沈家本、程树德等,注重对历史典籍中法律资料的搜集、辨伪、考据,形成法律史研究中的传统一派。在老一辈法史学者中,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运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结合传统法律的社会背景与社会作用进行论述。这是中国法律史学者运用其他学科的知识研究中国传统法律较早的尝试,拓展了研究的渠道,开阔了研究的视野,具有重大学术意义。⑥值得一提的是,瞿氏注意到了法律的实效问题。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导论中写道:“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该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5]这一点无疑与贝内特在对中世纪英国庄园研究中将法律与社会、经济结合分析有共通之处,都注重从社会与法律的细微中,发现社会发展的趋向和法律演进的路径。
近年来,“中国学界加强了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交流,翻译了一批日本与西方学者的有关研究著作,……学术交流打开了中国法制史学界的研究视野,改进研究方法,拓展学科的研究领域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是中国法制史学界关注的热点。”[4]40在对过去五年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回顾中,我们发现:尽管在过去五年当中,法律史学界的研究中不乏创新的尝试,但是研究更多是在扩大和应用新材料,拓宽研究的新领域方面着力。而对于研究方法的创新、理论的深化方面则有所欠缺⑦。
当然,并非所有学者都忽视研究方法的探索,⑧但有的学者虽然意识到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转向的重要性,其研究却深受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以西方经验层面的法律制度及其价值来评判中国法律制度的功效和道德优劣,用西方法律的理想图景来印证中国法律的图景;有的学者过分追求理论创新的技巧而缺乏强大的理论力量,而且也常常不自觉地陷入西方中心主义的陷阱。⑨在对2005年中国法律史学学术研究回顾中,曾宪义先生等也指出:“与法学其他学科相比,中国法律史学科的研究显得呆板并思路陈旧,很少出现观点新颖、资料功底扎实的力作。”[6]这表明我们依旧有必要在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方法上继续进行反思和探索。当代法律史学界的研究者必须在研究方法上注意克服已经出现的问题,同时不断的进行理论的批判和方法的创新,以推动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深入发展。
法律史的研究应当注重对第一手资料的挖掘、整理和应用,这是中国法律史学界的一个优良传统。同时,法律史研究的前景应当是开放式的,应该充分吸收社会史、经济史乃至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并且在研究当中,注意结合经济、社会、法律的互动分析,从微观视角出发,创建一种更全面的、更贴近人的、能够在微观的个案中反映宏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的法律史。这应该是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创新所应趋同的方向。
四、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方法的转向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方法的创新无疑有助于中国法律史学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理论探索的深入。而当下历史学界盛行的经济—社会史研究方法,就可能为我们提供一个进行学术反思与借鉴的工具。本文所解读的《英国庄园生活》一书,实际上就是运用经济—社会史学方法的一部成功的先行之作。
在此,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经济——社会史(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的发展历程。西方经济—社会史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新史学革命”。经济——社会史学科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年鉴学派形成以后日渐清晰起来。年鉴学派的早期理论就包含了注重对经济与社会之间的互动的重视。经济—社会史学的兴起,与经济史的衰落有着密切的关系。20世纪60年代,由于计量史学的流行,经济史学陷入了一种非历史化( Unhistorical Cast of Mind)的境地⑩。过多的经济学概念和统计方法的应用,并不能解决经济史研究中的难题,反而使得历史研究走进了死胡同。“经济史发展面临着很大问题,并引起英国学界的极大关注。60年代新建立的社会科学研究协会在1966-1967年间就经济史发展方向进行了讨论,决定拓展经济史的研究领域,将其调整为经济—社会史学科,并予以资助。这个学科成立了自己的学会,有自己的研究经费。”[7]作为西方的一个发展中的、充满活力的新兴学科,经济—社会史学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经济与社会互动的历史”;“其二,整体的历史”;“其三,普通人日常生活的历史。”[8]
当代西方学术界,人文社会科学的各学科之间的边界愈来愈模糊,逐渐占据了主流位置。事实上,包括法律史在内的历史学学科划分,实际上都是工业革命以来,西方学术发展,专业化、具体化的结果。这种划分,更多意义上是出于研究需要、政治需要或学术上的方便。但是这并不能够抹杀人文社会科学之间的互通性。历史本身是不能分割的,学科细化可能会限制理解,于是,在经济史向经济—社会史过渡中出现了多学科互动、综合性理解的趋向。同时,经济—社会史的研究方法也在人文社会科学总体转向的背景下逐渐转向具体的个案研究,单个的时段、民族、社区等成为研究的基本单位,透过对微小单位或侧面的观察和剖析,以期能够取得对此单位或侧面的细致整体的分析结论。这种研究方法通常被形象地称作历史或社会的“显微镜”方法。但是经济—社会史的这种研究方法又并不囿于个体研究,正如在《英国庄园生活》这一研究范例中所展现的那样。这种研究方法立足于微观的个案研究,但是最终还是趋向于在点滴的经济、社会的历史变迁中发现法律的演进路径,说明时代发展的主题,细致入微而又不失大气。这也正是《英国庄园生活》一书以及经济—社会史学的研究方法给予我们的最重要的启示。
当然,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不仅要借鉴国外的研究方法,更要超越西方。但是如何超越?黄宗智教授的文章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他倡导从实践的认识,而不是西方经典理论的预期出发来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理论架构,从中国民众的日常生活实践中理解中国的社会、经济、法律和历史。他也推崇费孝通式的人类学的研究方法,深入到中国的具体社会中去认识中国。但是他也指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妨借助于有用的西方理论,尤其是针对西方现代形式主义主流的理论性批评”[9]。另外,徐忠明教授也对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在研究范式上超越西方和回归本土做了探讨。指出“我们不仅要用‘内在视角’来考察中国法律史,而且运用‘外在视角’来照亮中国法律史”[10]。这就意味着:第一,对于西方经典理论和研究方法,这是一个重要的、可以利用的资源,我们有必要批判性地引入、改造和运用。只有在虚心借鉴并加以消化和批判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够谈论如何对西方理论和方法进行超越。第二,以实践的态度,从中国实际出发去认识中国,当然也包括了在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回到中国历史的实际中去。在研究方法上就要采取一种“向下看”的视角,研究中国历史上的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在当时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实际意义。在研究具体问题的同时,还要具备一种“自下往上看”的意识,要通过对具体问题的研究返回到对中国社会和时代发展的总体把握上。就像《英国庄园生活》立足于英国封建社会形成与鼎盛的重要时段,深入英国乡村,着力基本材料的梳理和历史原貌的重构,复原接近于真实的历史。这正是《英国庄园生活》一书给予我们的另一重要启示。
在这里,我们试图用《英国庄园生活》中所体现出的经济—社会史学研究方法,为中国法律史研究方法实现一种可能的转向做出阐释。
首先,我们应对传统的研究方法进行纠偏,不再侧重于宏观的描述,而转向于立足个案研究的小范围,同时注重多学科经验的运用。充分地利用经济—社会史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同时借用在人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中的新方法、新理论,如: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分层理论等等。在对个案进行研究中,充分重视法律与当时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关系,详细审视法律对经济、社会的推动作用,经济、社会对法律的影响结果。不过,利用这些理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其进行检讨或必要的修正,使之能够在中国历史语境下应用,这是必须给以重视的问题。这种应用的结果不只是用理论说明问题,而且是要通过理论的运用引起学者对理论、方法充分的反思与突破。利用“本土资源”建构中国语境下的概念和理论,这才是我们引入理论的终极目的。
其次,对于史料的应用也应该给予和研究方法同样的重视。在经济—社会史学研究方法的视角下,除了新史料的发掘与利用之外,我们利用的史料不仅仅限于法庭案卷和地方档案等官方文本,还应当包括诗歌、民谚,甚至历史上农民日常生活中的歌谣等等。因为官方文本毕竟是“死”的,其记载并不一定符合事实。我们需要的是直接来自民间的鲜活的资料,并与来自官方的文本相互参证,才能使资料在最大限度上贴近于历史的真实。这也符合经济—社会史研究方法的微观取向。
第三,在研究中必须回到中国的历史实际中去,从中国历史的实际出发,认识和理解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并深刻地把握他们与社会、经济的互动作用。这种研究既不能沦为史料的繁冗堆砌,也不能不加批判地运用西方理论,更不能滥造不符合历史实际的概念。
要之,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应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推陈出新,新理论和新方法的引入与应用将拓宽研究的领域,增强诠释的深度。当代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已经开始打破学科间的坚冰,出现了跨学科融合的趋势并迈出了转向民间社会的步伐。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宏观性的研究方法对于中国法律史学的重要意义,我们所期望的只是通过这种研究方法的转向,实现百余年前德国历史学家奥托·欣泽(Otto Hintz)所希翼的前景:“我们想了解的不仅是山脉和颠峰,而且还有山基;不只是表面的高度和深度,更是整个大陆板块。”[11]作为经济—社会史学领域的经典文本,《英国庄园生活》无疑给以我们明确的启示:随着研究领域的扩展和研究内容的深入,中国法律史研究应该转向一种自下往上审视的,从微观向宏观延伸的,从经济与社会变动中把握法律变迁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的转向中,又必须立足于中国历史的实际,既反对盲目的滥用或误用西方理论,也反对随意的粗制或滥造理论和概念。
收稿日期:2007-01-05
注释:
①亨利·斯坦利·贝内特(Henry Stanley Bennett,1889-1972)《英国庄园生活》,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社1937年初版,本文主要参考龙秀清等翻译的同名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②所谓传统的历史学,主要是指由德国历史学家兰克(Leopold Von Ranke)所开创的“科学的”历史学。这种历史学存在着两个重大的局限:第一,兰克式的史学侧重于帝王将相的个人史以及政治史、军事史、外交史的研究,而往往忽视了人民大众的群体史以及社会史、经济史、文化史的研究;第二,这种史学形成了一种历史主义的倾向,将人间一切事物纳入历史研究的轨道,试图以历史学作为研究人间一切事物的惟一方式,严重限制了历史学的眼界。
③1150年-1400年时期,是英国普通法形成的重要时期,也是英国自由和法治传统开始奠定的时期。亨利二世(Henry Ⅱ,1154- 1189在位)任用巡回法官巡视全国,扩大了王室法庭的司法权限;推行陪审制度代替神判法。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形成起到很大的作用。“无地王”约翰(John,1199-1216在位)在1215年被迫签署《自由大宪章》,给予贵族和自由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法律保护,意义深远。亨利三世(Henry Ⅲ,1216-1272在位)在七位重要伯爵的胁迫下,于1258年通过《牛津条例》,放弃专制王权,并规定定期召开国会,使得等级君主制基本确立。爱德华一世(Edward I,1272-1307在位)重视立法工作,发展议会制度,制定了大量法律。推动了英国普通法的最终形成。
④具体描述可见《中古英国庄园生活的画卷》丛林鸢http://fi nance.sina.com.cn2005年11月30日
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诺曼征服后的英国庄园中,盛行的法律主要还是习惯法或惯例。即在民众的日常生活或与领主的斗争当中所自发形成的,规范他们的权利与义务,调解他们的纠纷与争端的地方性的知识。
⑥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导论中谈到:“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导论第1页)这段话充分表明了作者研究的重点并不在法律本身,而更重视法律所产生、所依赖的社会土壤;更加注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遍览目录与全书,《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与同时代的其他法制史书籍不一样之处非常明显,其不是在朝代划分之下对各朝代法制的概说,而代之以在家族、婚姻、阶级、巫术与宗教等社会学意义的概念统率之下引用中国法律史史料,透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
⑦查阅过去五年(2002-2006)刊载于《法学家》的年度“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我们就可以得到这种有宽度、无深度的印象。
⑧例如,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梁治平已开始侧重于特定时期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学方法的运用。他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与其之前出版的另两部著作《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等书相比,他把研究重点从特定文化类型的法律转移到日常生活中的法律中来,开始采用法律社会学的方法去研究中国传统法律。另外,还有从社会经济史研究转向法律史研究的黄宗智,其代表性论著有《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1992年)、《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等。他的法律史研究同经济史、社会史和文化史等方面的研究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在研究方法上,黄宗智也试图通过对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的研究窥见中国社会、经济的变化。
⑨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02页;强世功:《想起了黄宗智——本土化与法学传统》,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法律出版社。
⑩《经济—社会史:历史研究的新方向》中的《西方学者眼中的经济—社会史》一文中详细介绍了这种非历史化倾向的危害。北威尔士大学的Eric Kerridge在“Looking to the future”中指出:由于经济学家、统计学家渗入历史研究领域,带来了一些非历史化的观念,使得经济史变成了一堆单纯数据的搜集和计算,严重忽略了经济与社会的紧密联系。他力倡经济史学家与社会史学家联合起来,开始新的综合;剑桥大学的Alastair j.Reid在“A Marriage of Covenience? A View of EconomicHistory And Its Patners”中认为经济史和社会史有内在的联系,主张他们吸收新的思想和方法,利用其他学科,发掘新材料,运用新方法去揭示历史上的结构和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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