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委托代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无权代理论文

我国票据委托代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无权代理论文

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票据行为也可以进行代理。不过,由于票据为流通证券,辗转流通乃是其本质特征,所以票据代理除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许多共同特征以外,更有一些独特之处。例如,在民事代理的情形,个别情况下隐名代理也可存在,而票据代理则追求绝对的显名主义。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也就是说,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必须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实质要件。简而言之,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求采用代理的显名主义,其内容包括本人姓名的表示、代理关系的表示以及代理人签章这三个要素;票据代理行为的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的行为要有本人授权。不过,时常会出现的情形是,单从票据的外观来看,该票据具备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但是,实质上本人并没有授予代理人任何代理权限。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票据的无权代理。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此规定,当本人和代理人分别付款后,会形成一张票据分成两半,由本人和代理人分别持有的局面,显然这与票据的不可分割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文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然而,如果对于日本《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条文进行一番比较的话,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前半部分的规定,正巧与日本《票据法》第8条第1项相同,而后半部分的规定恰与日本《票据法》第8条第3项一致。可是,在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方面,依照两国的法律解释原理展开分析和研究,其所得到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为此,以下就我国票据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及越权代理中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划归这些基本问题展开讨论,分析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中的一些不合理规定,适当借助日本相关票据法学理论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为我国票据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二、学界对票据无权代理之处置立场及其解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形,本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在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

1.关于无权代理中本人可否追认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否认了本人的追认权。但是,在票据行为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况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本人事后追认的规定。① 之所以允许事后追认,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相比,更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而排斥本人的追认,也就排斥了其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显然减弱了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安全,这与票据法精神相悖,所以允许本人追认,更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② 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未必对相对人不利,本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追认还能提高交易效率,因为持票人一般会根据票据的文义记载首先向本人要求承担票据债务,如果本人即时追认,持票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完成票据交易。退一步说,即使本人拒绝追认,持票人转而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没有比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多费周折。③

否定说主张,当出现票据无权代理时,一方面无权代理人要自负票据责任;④ 另一方面,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本人进行追认,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可能因为追认变为有权代理。⑤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实际上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本人的意思,而且在本人追认之前,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如果将民法上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这种规定适用到票据法中,是极不利于票据制度安全的,会造成票据受让人犹疑,阻碍票据流通。因此,票据法既然要保护票据的效率和流通,就应该放弃本人的追认权。⑥

不仅如此,否定说还进一步强调,与民法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同,票据法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直接规定由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没有留下本人追认的余地。如果票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取决于本人的意见,则极不利于票据权利的确定和票据交易的安全。⑦ 另外,在追认代理关系中缺乏一种对等性,本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某项行为,将第三人的利益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显然对第三人十分不利。⑧ 若将《民法通则》中的追认规定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还会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在从实施票据行为时起直至作出追认时为止的这段时间里一直处于不明的状态,使无权代理的后果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从而有害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⑨

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产生了强调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利益的折中说。该观点认为,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本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本人追索。在目前我国各票据主体支付能力尚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更有利于持票人。⑩

然而,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13条第1款、第11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本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方法使代理人的行为从开始起就对自己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形,无权代理行为既对直接的相对人有效,也对以后的受让人(间接第三人)有效。所以在对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进行追认这一点上,无论日本的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的立场都是一致的,已不存在任何争议。

2.关于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是指本人知道如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其代理权授予他人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对,客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无权代理。(11)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实质授权问题属内部关系,而票据是一种流通性、文义性极强的证券,票据当事人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外部事实的表象就使其更易于相信授权的存在,如果不承认表见代理存在于票据行为中,则显然会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利于票据流通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12)

虽然我国的票据法中没有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我国学界对于表见代理在票据法中存在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由于票据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所以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适用于票据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以用来解决票据的表见代理问题。在我国,票据表见代理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代理人明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默认该行为的存在。这一情形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另一种情形是虽然本人没有实际授权、虽经授权但是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时行为人进行的票据行为,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的,本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这一情形恰恰适用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

不论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就是必须符合“第三人有足够正当的理由相信该行为确实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这一要求。至于是否存在“足够的正当理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全面加以考量后作出判断。

那么,关于表见代理的本人所负之票据责任,是仅限于表见代理行为之直接相对人(以下简称“直接第三人”),还是也包括而后的间接相对人(以下简称“间接第三人”),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的票据理论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直接取得票据的直接第三人,这是因为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系以本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其第三人仅指与本人及代理人直接有关的直接第三人。(13)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扩张第三人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直接第三人以外,还包括间接第三人。其理由是:对一般具固定性民法上当事人之间关系而言,则仅考虑直接相对人便可,但对于具辗转流通性及文义性的票据而言,则不但对直接第三人,对此取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亦有承认表见代理救济之必要,不应该对于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作出割裂性限制。(14)

对于表见代理本人的责任问题,日本的判例通常根据民法的基本解释,认为只有当无权代理人出于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表见代理才能成立。所以,如果直接第三人存在恶意,那么其后的间接第三人即使出于善意取得票据,表见代理也不能成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其中,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61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判决即为适例。在该案中,Y单位打算出售自己的财产用以资金周转。后经B的推荐介绍,出售财产的买卖合同有望成立,于是A将“Y单位的财务人员A”印章交给了B,欲委托B收取合同成立后的头金。可是,买卖合同因故未能成立。数月后,B从金融业者C那里得知,C有办法通过贴现获取资金。B以替Y单位筹措资金之名义,在未经A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用暂存于他手中的印章签发了金额300万日元的本票交付给C。C为了获取贴现款又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X。票据到期后,X要求Y单位付款而遭到拒绝。X以《日本民法典》第110条为依据向裁判所提起诉讼,要求Y承担表见责任。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Y单位的代理人B没有代理权限,当收款人C从无权代理人B受领票据的时候,已经能够充分地觉察到B是在没有正当权限之下冒用Y单位的财务人员A存放在他手中的印章签发该票据的,因此,对于C来说存有恶意,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尽管X是出于善意从C的手上取得票据,其权利仍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对于上诉人X来说,即便存在着如其所主张的“确实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票据是B在具有正当权限下签发”的情况,表见代理依然无法成立,Y单位不需要对X承担票据责任。(15)

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决表明,对无权代理中的第三人保护,只限定于无权代理行为的直接第三人。如果直接第三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那么,即使其后手(间接第三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要件,本人也无须对间接第三人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支持日本最高裁判所上述立场的少数学者认为,之所以要保护票据的直接第三人,这是基于其相信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具体客观情况所致。可是越过直接第三人进而对间接第三人实施保护之想法是不可行的,因为这种过分技巧化的设计在法律上是难以立脚的。(16) 可见,该见解是建立在保护债务人利益这一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不主张对于民法表见代理制度中本来已规定的保护范围再进行扩张解释。

与此相对,大部分学者认为无权代理的第三人应该包括此后获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从而对善意第三人实行有力的保护,并主张应该对《日本民法典》第110条中“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而不应拘泥于直接第三人。(17) 在日本学界,这一学说占有主导地位,成为多数说。该多数说认为,民法上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就是只考虑固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所以只要对直接的第三人适用就足够了。可是,在票据的辗转流通中,不仅限于直接的第三人,其他的间接第三人也有必要通过表见代理得到保护,票据交易才能安全。因此,在这一基础上,又发展出权利外观说。该说认为,当出现足以使第三人把与真实相反的虚伪外观当作是真实的、可信赖的外观之情形,对于形成该外观的责任者必须承担责任(即对这一外观形成具有归责性),票据的相对人只对记载于票据上的本人的署名形式进行核对而信其为真,且对其信任过程也不存在过失的,若符合了以上三个要件,本人就要对于外观信赖的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18)

票据为流通证券,保护第三人的票据权益,能够促进交易安全,实现票据交易的动态保护。从这个角度考虑,除了直接第三人之外,对间接第三人的票据权益也应该给予必要的保护,这一观点无可厚非。问题是适用民法表见代理规定对间接第三人进行保护时,恶意的直接第三人没有票据权利,那么间接第三人如何获得票据权利。如果强化对间接第三人保护使其获得权利,那么这必然与票据通过背书实现权利转移的基本理论相悖。然而,权利外观说恰好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很好的途径,因此该说受到较多学者的支持。(19) 目前,该学说在日本成为主流观点。

如上所述,一旦表见代理成立,本人就得向直接第三人或者间接第三人以及其后的持票人承担责任。可是,必须指出的是,表见关系中的本人承担责任以后,无权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免责。按照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无权代理人必须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自负其责。这是因为表见代理不是用来保护无权代理人的一种制度,而是用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20)

笔者认为,于表见代理之成立情形,让表见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或者《合同法》第49条,此与使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票据法》第5条第2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换言之,本人的责任是基于产生了票据外的表见事实所需要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而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则是针对票据上的代理表示产生的票据法上的责任,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排他性。所以,持票人既可以以表见代理为由直接向本人追究责任;也可以放弃这一主张,以《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为由,直接向无权代理人追究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的责任划归。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然而,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范围究竟如何确定,是越权记载金额超过被代理人授权记载部分属于越权,还是因为越权记载金额与所授权记载金额不符,而将记载金额的全部归于越权范围中,(21) 该条规定未予明确。

越权代理的焦点在于责任划归问题。对此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本人责任说”。该说认为,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权代理人的责任;(22) 二是“越权部分说”。对越权代理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责任范围。本人对于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权金额以外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23) 此说与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相吻合,更接近票据法的立法本意,(24) 所以持这一观点者占多数,已成为我国的多数说;三是“全额责任说”。其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所记载金额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同时,本人仍应承担授权范围内的票据责任。(25)

与我国对无权代理的界定一样,日本把无权代理界定为代理人超越授予的代理权范围的代理行为,越权代理是广义上无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然而,当代理人超越其权限进行票据行为时,围绕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归之问题,在日本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本人授权代理人在100万日元范围之内进行票据行为,而代理人擅自超越授权范围,以150万日元签发了票据。关于这种情况下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责任的划归问题,多数说认为,本人以授权的100万日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越权代理人则对150万日元的全额承担责任。(26) 不过,对此也有持不同见解者,他们认为本人以授权的100万日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越权代理人则对越权部分的50万日元承担责任。(27) 由于持这一见解的人数很少,所以在日本称之为少数说。

三、对我国票据法中无权代理制度缺陷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在对我国和日本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中责任划归的问题,从本人的事后追认、表见关系中本人对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越权代理责任分担这三个重要方面进行了系列考察后,笔者就我国票据无权代理问题的解决和票据理论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于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能否追认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日本早就得以解决。日本的学者一致认为,民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定适用于票据代理,同样,民法上的代理追认也当然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28) 而我国的学界对此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这三种意见。(29) 笔者认为,应该认可无权代理中本人追认的效力。其理由如下:首先,追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的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通过追认及时稳定下来,减少诉讼,保障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30) 因此,承认票据追认效力,对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其次,既然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没有必要否定其适用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追认规定,更何况在票据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这种无权代理行为未必总对本人造成不利的结果。因此,为使无权代理行为变为自己认可的有效票据行为,事后当本人愿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时,对于这种出自本人自愿的追认行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票据代理是从一般民事代理行为中衍生而来,所以,对于票据代理同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面,追认与否交由被代理人自己判断,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这样的处理要比法律直接规定票据责任的承担更加体现对本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一份尊重,所以,否定说主张票据的无权代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上的追认规定,其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依据。

在无权代理中,因为欠缺代理权而使得意思表示的结果无法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这一瑕疵,恰好通过追认的办法得到完全治愈,应该说这样的解释,与票据法侧重于票据流通、偏重于票据取得者的保护的立法目的更为一致、更加吻合,所以,对肯定说的立场应予支持。

至于介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的折中说,由于其理论构成存在一些问题,笔者难以苟同。因为,一旦无权代理行为得到追认,那么对于本人而言,就意味着票据行为的效力已经追溯到无权代理之初即告产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无权代理人已无须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所以,不可能存在持票人既可向本人追索,又可向无权代理人追索的双向选择权,而只存在请求本人履行义务的单向权利。

由此可见,对于无权代理追认可否,我国学者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立场,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笔者认为学术探讨本该如此。曾有学者建议有必要直接在票据法的无权代理规定中添加承认追认效力的内容。其实这是多此一举。票据法与民法之间是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直接适用民法关于追认的规定,当无需赘言。和我国票据法一样,日本也没有在票据法中规定无权代理追认条款,但是,日本学界能够通过法解释学的原理,将民法的规定自然地适用于票据法中,很好地解决了本人追认的问题。所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可知,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无需在票据法中增加追认条款,只要通过不断的探讨和积累,逐步提高我国的票据理论水平,到时候就会“水到渠成”,在解释论上达成统一的认识。

第二,关于表见关系中保护第三人的射程范围的认定问题。票据为流通证券。对于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的票据而言,不单对直接第三人,而且对而后取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亦有承认其表见代理救济之必要。(31) 从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笔者支持第三人范围扩大说。但是,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只是单独强调了保护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的必要性,而对于该结果依据什么票据理论推导而出,却缺乏必要的分析论证,因此其可行性难免受到质疑。其实,站在第三人范围扩大说的立场上来分析如何保护间接第三人,这确实是一个有难度的理论问题,可是,我们绝不能也不应该采用绕过它以直接说结果的办法来对待之,而是应该正视这一问题,最终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此,笔者通过对以下设例的演绎来探求解决该问题的方法。

假设B为A的无权代理人,收款人C从B的手上受领票据,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X。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展开讨论。(1)如果C是善意、无重大过失地从无权代理人B手中获得票据,则表见代理成立,其票据权利受到保护。之后,C再将票据转让到X的手中。X是继受善意的C所拥有的票据权利,所以不论X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票据,都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A必须对于X承担票据上的责任。(2)如果C是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C来说表见代理不成立。之后C再将票据转让到善意的X手中,在这种情形下X的权利如何保护,成为问题。由于民法中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是针对本人、无权代理人而言的直接第三人,并且民法中没有包含可以让行为人的意思通过直接第三人传达到其后的间接第三人的这种特定票据关系在内,所以,适用民法的表见代理理论,在对票据无权代理的间接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时候,明显遇到了从未有过的障碍。

笔者认为,我国的学说对于怎样跨越这个障碍,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所以对此问题就只能采取不了了之的态度,借助只谈结果的办法而“巧妙”避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实,我们大可不必用逃避的办法对之,只要借鉴一下日本的权利外观说就能很简单地解决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前述权利外观说的三个要件,即存在权利的外观、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以及本人归责性,来审视该案例是否具备这些要件:(1)B以自己是A的代理人的方式制造出虚伪的权利外观;(2)X一开始就从外观上善意地信赖B有代理权;(3)本人A对于B制造的虚伪的权利外观又具有归责性。那么具备了以上三要件,A必须对于X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第三,关于越权代理的责任分担问题。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越权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是,该规定如何界定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范围却并不明晰。究竟是指代理人记载金额超过本人授权部分属于越权,抑或是指代理人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相异,从而将记载金额全部纳入越权范围?其实,这两种解读都能自成其理,为此我国学界形成了如前所述的三种意见,即“本人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全额责任说”。(32)

这三种学说均存有合理之处和不足之短,孰取孰舍,取决于我们对越权代理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笔者拟采用优缺点分析法来进行筛选。笔者认为,“本人责任说”以保护持票人权利为由,不惜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让本人承担记载金额的全部票据责任,却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该说的结论不尽合理,难以认同。

“越权部分说”从理论上看似乎十分清楚地划分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各自的责任范围,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可操作的弊端。一方面,当出现越权代理的情形,持票人需要分别向本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支付各自不同的票据金额。这种繁琐的手续不仅对持票人不利,也与迅速、安全、便捷地实现票据权利的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按此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需要分别向本人和代理人请求付款,可是票据为完全证券,具有不可分性之特点,当持票人向本人或者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了票据权利后,有义务向对方缴回票据(票据缴回原则),这会与持票人持票继续向另一方行使权利发生矛盾而最终无法操作。因为该说有着这样难以克服的障碍,所以无法得到笔者的支持。

“全额责任说”认为,在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越权代理为由追究越权代理人的票据金额的全额责任,如果因越权代理人无力支付全额而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还能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较上述两说,“全额责任说”更具合理性。由于越权代理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对自己超越授权范围行为应当承担全额票据责任的结果是明知的,却还追求这一结果发生,所以,让其承担清偿全部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无权代理人既然以代理人的名义表示自己对于记载的全额拥有代理权,那么让其承担全额票据责任也在情理之中。这样的文理解释十分自然,不带有一丝牵强附会的色彩。

然而,与本人相比较,越权代理人往往清偿能力相对有限,所以对其清偿不完全的部分,持票人还可以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这样的双重保护使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更安全、可靠。另外,对于本人来说,让其在授权范围限度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也并不为过,因为这正是其在向代理人最初授权时愿意承担这部分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

“全额责任说”的这般诠释,不仅在其法律构成上体现了票据不可分原则,而且还能够保证支付的确定性,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持票人的一切不利因素。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全额责任说”比较合理、周全。

在日本学界,持“全额责任说”者占了绝对的多数,已成为当今日本的主流观点。与此相对,我国的学界则以“越权部分说”为主流观点。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多数学者受到票据法条文的深刻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惯性思考有关。如前所述,在票据越权代理方面,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与日本《票据法》第8条第3项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可是,非常有趣的是两国学界的多数说对于条文的解读所引出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对于越权代理人超越权限部分的票据责任之解读,日本学者的理解是,当代理人所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不一致时,则以记载金额全部归入越权范围中,由越权代理人承担。(33) 我国学者的理解是,当代理人所记载金额与本人授权金额不一致时,代理人记载金额超过本人授权部分属于越权范围,由越权代理人承担。(34)

日本票据法制定于1932年。该法为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保持步调一致,所以在内容上完全一致。历经半个世纪以后,尽管日本《票据法》第8条第3项的规定依然存在,可是这样的内容并没有支配日本学界倒向“越权部分说”,却是“全额责任说”占据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这与漫长的日本票据法律史中形成的丰富而又精致的理论体系所给予的支持不无关系。

我国的票据法制定于1995年,票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时间较短,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其实,我国的票据立法更多地参考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规定。其中,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一例。可是,这样的规定很容易把大部分学者导向“越权部分说”,而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违背了票据不可分原则。笔者认为,为了贯彻票据不可分这一原则,彻底避免“持票人手持一张票据同时向两个债务人请求付款”的现象出现,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尚需时日的情况之下,短时间内最有效的办法是,在我国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宜将《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表述改为“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形时,代理人应当按记载金额的全额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则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注释:

① 参见卢苇平、吴斌:《票据代理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第4期;范启其:《论票据行为的代理》,《法学学刊》1995年第4期。

② 同上注,卢苇平、吴斌文。

③ 参见李璐:《试论票据代理的追认制度》,《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④ 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以下;董惠江:《浅析票据代理的若干问题》,《河北法学》1997年第1期;徐海燕:《英美法系追认代理的法律问题》,《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

⑤ 同上注,刘家琛书,第86页以下。

⑥ 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68页;同前注④,董惠江文。

⑦ 参见邢海宝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⑧ 同前注④,徐海燕文。

⑨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⑩ 参见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衡蕊:《论票据行为之无权、越权代理》,《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于莹:《论票据代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11) 参见张严方:《论票据责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12) 参见张小琳:《票据代行的问题解析》,《理论界》2006年第11期。

(13) 参见郑洋一:《票据行为之法理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55页以下;张玖利:《票据表见代理研究》,吉林大学2004年度硕士论文。

(14)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60页以下;同前注⑩,郑孟状文。

(15) 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5卷第11号第2756页。

(16) 参见[日]小桥一郎:《票据行为论》,有信堂1964年版,第332页;[日]服部荣三:《票据·支票法纲要》,商事法务研究会1978年版,第91页;[日]木内宜彦:《票据法支票法》,劲草书房1982年版,第80页;[日]仓泽康一郎:《票据法的判例与论理》,成文堂1981年版.第78页。

(17) 参见[日]大隅健一郎:《改订票据法支票法讲义》,有斐阁1963年版,第38页;[日]平出庆道:《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90年版,第176页;[日]铃木竹雄、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92年版,第166页;[日]石井照久、鸿常夫:《票据法支票法》,劲草书房1975年版,第160页。

(18) 参见[日]田中诚二:《票据法支票法详论(上)》,劲草书房1968年版,第194页。

(19) 参见[日]莲井良宪:《票据的伪造》,载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主编:《票据法支票法讲座(第1卷)》,有斐阁1964年版,第232页;[日]大森忠夫:《票据行为与票据代理》,载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主编:《商法演习2》,有斐阁1968年版,第121页;[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本票法入门》,有斐阁2006年版,第97页。

(20) 参见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21) 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68页。

(22) 参见董惠江:《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汤玉枢:《票据签章责任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增刊。

(23) 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24) 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69页。

(25) 参见季俊东:《论票据无权代理》,《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同前注①,范启其文;钱玉林:《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山东法学》1996年第1期;同前注⑦,邢海宝编书,第77页;同前注⑩,郑孟状文;同前注⑩,衡蕊文。

(26) 参见[日]大桥光雄:《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责任》,《民商法杂志》1935年第2卷第2号;[日]伊泽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151页。

(27) 参见[日]竹田省:《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55年版,第30页;[日]小桥一郎:《新版票据法支票法讲义》,有信堂1982年版,第65页。

(28) 参见[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2000年版,第98页;同前注(26),伊泽孝平书,第163页。

(29) 持肯定说者,同前注①,卢苇平、吴斌文;同前注①,范启其文。持否定说者,同前注④,董安生书,第65页;同前注④,刘家琛书,第86页以下。持折中说者,同前注⑩,郑孟状文;同前注⑩,衡蕊文。

(30) 同前注③,李璐文。

(31) 同前注(11),张严方文。

(32) 持“本人责任说”者,同前注(22),董惠江文;同前注(22),汤玉枢文。持“越权部分说”者,同前注(23),梁英武书,第18页。持“全额责任说”者,同前注①,范启其文;同前注(25),季俊东文;同前注(25),钱玉林文。

(33) 同前注(26),大桥光雄文;同前注(26),伊泽孝平书,第151页。

(34) 同前注(23),梁英武书,第18页。

标签:;  ;  ;  ;  ;  ;  ;  ;  ;  ;  

我国票据委托代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无权代理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