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铮铮[1]2002年在《关于刑事审判程序中控方案卷使用制度的研究》文中认为控方案卷使用制度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中心是法庭审判程序、避免庭审过场化、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法官居于公正立场等方面的诉讼价值。控方案卷具有对控方收集的诉讼证据的固定作用、指控犯罪的作用、监督的作用。但是,如果控方案卷材料成为审判裁决和量刑的基础,审判容易流于形式,公民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缺乏保障,并且有损法官的中立形象,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危机。 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否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前移送控方案卷,限制了法院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广度和深度,强化了法庭审判的对抗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法官不能有效利用法庭开庭审判阶段的时空范围,难以在庭审中准确把握案件事实,致使审案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接受并利用控方案卷的情况长期存在。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改后的控方案卷使用制度存在的弊端有几方面的形成原因:第一,我国奉行的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没有改变。第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追求客观真实主义的思维没有改变。第叁,1996年刑诉法在以公正为目标调整庭审方式的同时,却没有建立与抗辨式庭审相配套的庭前准备制度。第四,司法实践利用控方案卷进行变相的书面审理。 只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立法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才能使一审法官放弃对控方案卷的使用有可依据的程序和制度基础。
李晓丽[2]2017年在《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入一个全新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处理认罪案件的重要程序。本文以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价值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回溯认罪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探索认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认罪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其制度重构提供有益建议。认罪制度是在程序性主体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诞生并不断发展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构建起一套由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和普通程序相互协调配合而成的多样化、精细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制度所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完全取代,司法公正依然是认罪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必须守住“底限公正”。通过对认罪制度的理论考察和域外考察,本文主张,认罪制度适用的核心必要条件为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项,应当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认罪制度的重构必须坚持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原则、认罪真实性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认罪制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首先,认罪制度的框架体系尚不完备,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尚未建立,简化处理程序具体规则有待改进。对此,应该理清制度重构的思路,将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视为制度核心要素,在认罪制度框架内构建或完善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等简化处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具体机制,实现认罪制度的体系化。其次,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机制亟待完善。对此,规范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完善辩方阅卷权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合理限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反悔机制等。再次,从宽量刑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结合刑事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构建多层次、阶梯型从宽量刑机制。
唐治祥[3]2011年在《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除引言、结语和附录外,本文正文主要由四章组成,其中第叁章和第四章是全文的关键和重心所在: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本文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第一章主要从刑事案卷和卷证的涵义及其在不同语境中的形成过程和内部结构以及刑事卷证移送的涵义、类型、与诉讼结构的关系等角度研究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的一般性问题;第二章分别对法、德、英、美、日、意等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卷证移送及其配套制度和运作效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查,表明刑事卷证移送并非一项孤立的制度,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配套的制度支撑,才能有效运作并取得预期效果;第叁章首先对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考查和评析,然后对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基本内容及其运作机制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重点对“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运作效果及其缘由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先对我国卷证移送制度改革的各种方案和路径进行了介绍和评析,然后对“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应如何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构建提出了“叁步走”的基本思路;结语部分对全文的基本观点、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了总结;附录以图表等形式对关于刑事卷证移送及相关问题的调查问卷结果进行了统计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卷证移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卷证移送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但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看,最受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关注、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卷证材料在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中由追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移送的活动过程,即狭义上的刑事卷证移送。对于狭义上的刑事卷证移送活动,可以从卷证移送的时间、步骤、数量等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狭义的刑事卷证移送活动并非自始存在,而是近现代诉讼职能区分和诉讼阶段划分的产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与诉讼结构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刑事卷证移送由诉讼结构所决定,是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形式,诉讼结构发生改变,卷证移送方式迟早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另一方面,刑事卷证移送为诉讼结构服务,对诉讼结构的发展变化可以起到促进或延缓的作用。刑事诉讼结构有纵向和横向之分。在如何判断纵向结构的类别问题上,卷证移送方式是一项重要指标,“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常常被分别看作侦审连锁式和侦审隔离式的标志。卷证移送方式因对裁判者能否在庭审过程中保持中立、控辩双方能否展开激烈的平等对抗有着重大影响而常常被作为判断横向诉讼结构类型的一项标准: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常常是“线性结构”的标志;“起诉状一本主义”则是“等腰叁角结构”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在对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根本改造并在吸收弹劾式诉讼模式某些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较多的“线性结构”特征。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侦审连锁式的“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与其倡导的犯罪控制观和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虽然具有诸多优点,但也存在容易使侦审难分、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庭审流于形式等诸多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英国中世纪弹劾式诉讼模式演变而来,注重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具有明显的“叁角结构”特点。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起诉方式上一般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一系列预断排除机制的保障下,事实裁判者的“心证”在开庭前事实上处于“空白”的状态,在实质上仍然是“起诉状一本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侦审隔离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其倡导的人权保障观和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为了克服“起诉状一本主义”所带来的起诉权容易被滥用、证据偷袭、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明确规定了公诉审查、传讯、诉因、证据开示、开场陈述以及交叉询问等配套措施。“二战”结束后,日本在彻底废除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的基础上确立了以彻底排除法官预断为目标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起诉状一本主义”目前已经得到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肯定,被认为是贯彻落实国民接受公正审判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举措,具有排除预断、防止偏见以及避免庭审法官接触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等多种功能,但因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应有功能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运行效果与立法者预期的目标相差甚远,不仅如此,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起诉状一本主义”还给日本刑事诉讼带来了一些出乎立法者意料的负面影响。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另一个典型代表,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了改造,但所确立的卷证移送方式既不是传统法德式的“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也不是日本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通过采取“两步”移送的策略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混合式”移送方式。意大利“两步式”卷证移送制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不仅促进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还带动了侦审关系、控辩裁关系的重构。自控审职能分离和诉讼阶段划分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中得到初步实现以来,如果抛开政权性质和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不谈,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发展经历了“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两个阶段。我国大陆地区1997年之前实行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不但可以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找到踪影,还可以从中华民国乃至清末法制变革时期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范本。我国1997年之前实行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尽管具有有利于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进而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有利于辩方全面了解案件信息进而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职权作用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等优点,但在运作过程中也带来了控审难分、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庭审流于形式等不符合公正审判要求的负面效果。全国人大在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通过对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进行较大幅度修改的方式间接地对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进行了改造,不过并没有效法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此为根据先后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直接对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分别明确规定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和“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两种不同的卷证移送方式。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确立起来的“有限卷证”移送方式为“控辩式”庭审创造了条件,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先入为主,有助于解决原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弊端,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陋,加上配套制度的缺失或存在诸多不足,该卷证移送方式不但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滋生出诸多新的危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应对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再次加以改造,但应如何改造,分歧较大,归纳起来大致有叁条路径、四种方案:一是回归式,即回归到传统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二是激进式,具体包括直接引进“起诉状一本主义”和确立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预审制度两套方案;叁是渐进式,即对我国卷证移送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改良。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和庭前审查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无论是恢复传统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还是一步到位地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或预审法官制度都面临着更大的困难,较为妥当的选择是对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进行改良,待条件成熟时再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换言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应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基本思路是将其分解为如下叁个阶段:第一阶段的基本构想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重构,主要任务是对现行“直通车式”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进行改良;第二阶段的基本构想是通过建立预审法官制度,改“一步到位”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为“二步走”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即以预审为界将卷证移送分为二个步骤,预审之前实行全案卷证移送方式,预审结束后根据拟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分别采取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和主要证据移送方式;第叁阶段的基本构想是维持“二步走”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基本不变,预审之前以及预审结束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采取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至于预审结束后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第二阶段的主要证据移送方式改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了克服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弊端、避免重蹈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覆辙,我们在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渐进性改造的同时,必须从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入手,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完善庭前审查和准备制度,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和人证调查等配套措施,进而确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
陈永生[4]2002年在《侦查程序原理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分导论、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侦查程序的构造、侦查程序的程序性制裁五章。全文以侦查程序的诉讼化为核心,以对侦查权的规范和制约、对辩护权的扶助和救济以及司法对侦查的介入和控制为叁条基本线索展开论述。 第一章,导论。本章探讨了侦查程序的地位、价值以及研究侦查程序的必要性。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的合理建构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叁大价值目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对侦查程序展开研究将有利于完善侦查程序立法,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建构侦查程序的理论基础。侦查程序的特殊地位与“审判中心论”并不矛盾。 第二章,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本章深入探讨了侦查程序的叁个基本范畴:侦查、侦查权和侦查程序,并对它们之间的细微差别进行了细致考察。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进行的所有活动的总称。从主体上来看,仅包括侦查机关一方;从职能上来看,是行使控诉职能的;从目标上来看,主要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司法权的理解和界定存在着泛化现象。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而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权。因而侦查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是一种行政权而非司法权。侦查权无论是在价值、功能,还是在体制、人员抑或权力运作上都具有行政权的基本特征,而与司法权迥然有异。将侦查权界定为一种司法权违背了现代法治以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 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在法官的介入和控制下,为了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轻重而进行的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等活动的总称。侦查程序应当是一种诉讼构造,也应当包括控辩裁叁方,因而在研究侦查程序时仅研究侦查机关一方的活动是不够的。侦查程序的叁方构造与审判程序的叁方构造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第叁章,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本章在对侦查程序基本原则的功能、范围及体系进行初步研究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侦查程序的以下四项原则: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比例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以及诉讼及时原则。 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对于引导和规制立法、消除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偏误、引导和推动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基础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调整侦查程序中控、辩、裁叁方关系的基本原则以及规范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原则叁个层次。 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要求国家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要注意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比例原则包含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叁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适合于实现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必要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实现每一诉讼目标时都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相称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手段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都不得大于该手段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收益。适度公开原则要求侦查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适度公开。诉讼及时原则要求侦查活动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持续的时间不应太长。 以上四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在以上原则方面都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在将来立法时应全面贯彻这四项原则的基本要求,并建立起系统的配套制度,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实现。 第四章,侦查程序的构造。本章在对传统的侦查构造理论进行全面检讨的基础上,深入论证和探讨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以及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 传统侦查构造理论过分夸大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侦查构造上的差异和对立。两大法系在侦查构造上的差异其实已非常细微。立体性叁角构造是各国侦查程序构造的共同性发展趋势。 侦查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力量应当基本平衡。由于控辩之间的力量先天失衡,因而必须通过人为的制度安排,才能实现两者之间在法律力量上的基本对等。我国侦查阶段控方力量过强.而辩方力量过弱、立法应当限制和规范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化对被追诉方权利的保护,从而实现控辩之间力量的大体平衡。 司法介入侦查程序对于规范和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原则上,对所有限制或剥夺被追诉方权利的侦查程序,司法机关都应有权介入。司法对侦查活动的审查包括事先审查、职权复查、上诉复查、审判复查、申诉复查以及人权申诉复查等多种形式。对一些重要的侦查活动,司法机关还应采用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形式进行介入。在我国,法院无权介入侦查程序,这导致了我国侦查程序的严重行政化。作者在对这一成因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立法时侦查程序中司法介入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行了深人探讨。 第五章,侦查程序的程序性制勃。本
李冉毅[5]2017年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文中认为刑事庭审实质化是针对我国实践中的庭审形式化现象提出的理论命题和改革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主要目标之一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庭审实质化作为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故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庭审实践的现状,对庭审实质化进行话语解构,分析庭审非实质化现象和改革面临的问题,探索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可能进路。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约21万字。第一章研究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叁方面内容:一是对庭审实质化及相关术语的内涵进行解读。从字面含义看,可以将庭审实质化理解为庭审能够在展开的过程中有效发挥其功能;从内在要求看,庭审实质化理论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理论相契合,以公正审判为核心价值追求,以程序运行的有效性为主要目标。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联系紧密,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内容,两者属于从属关系;从我国当前的改革重心来看,两者的目标基本一致;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相互促进来看,两者具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主要以庭审实质化的建设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为主。二是对庭审实质化的多维度阐释。“四个在法庭”是根据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作出的最直观表述,在不同语境下可以对这一术语展开多维度的阐释。作为一种理应追求的诉讼状态,庭审实质化除了指向理论上的理想模式外,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程度和标准的区别;作为衡量制度构成的标准,庭审实质化对庭审制度体系提出一系列要求,并引导其完善;作为指引性的诉讼理念,庭审实质化突出强调庭审的独立价值,成为推动改革和实务持续向前发展的动力源泉。叁是对庭审实质化正当性的分析。查证案件事实和保障辩方权利这两项主要功能是庭审实质化的动力根源,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达到增强司法权威的效果。第二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审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可以发现历次改革的局限和未竟课题。目前为止,可以将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分为叁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试图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减少了“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庭审结构趋于合理,但没有改变控辩难以平等对抗、法庭难以言词审理、裁判难以源自庭审的常态。造成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步履维艰的深层原因有:庭审方式变革的立法推动主义和大量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庭审的对抗局面难以自发形成,也无法得到制度的保障;以打击犯罪为核心的价值追求和和忽视权利保障的改革逻辑,导致转型后的法庭审理仍然是治罪的一道工序。第二阶段是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而形成的诉讼法制的进一步完善。证据法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以及证人、鉴定出庭制度、辩护制度、简易程序的改革,对于庭审实质化有比较明显的促进作用。修法后存在的阻碍庭审实质化的主要问题有:庭前会议效果不彰并存在实体审的风险;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没有明显好转;案卷笔录的问题没有得到重视;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不够合理和充实。第叁阶段是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通过确立审判的决定性地位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重心来推进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话语地位得到明显提升,迎来了发展的最佳时期,但维系公检法叁机关的传统关系和强调惩罚犯罪的价值追求可能会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有所限制。正在进行的庭审实质化的地方性试点改革在检验技术和制度的操作性、形成指导性规则、积累可推广的改革经验等方面取得成效。但试点改革的方法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试点效果不能代表刑事审判的普遍情况,也很难在短期内成为常态;试点案件仍然潜藏着庭审形式化的风险。第叁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考察我国实践中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可以充分了解我国实践中庭审实质化的虚无现象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在已有实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个案庭审过程和判决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可以展现实践中庭审过程和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典型样态,进而结合数据统计和访谈分析庭审形式化的成因。首先,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可以总结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充分,即定案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主要表现在叁个方面:控方过度批量举证,法庭调查的争点不突出;举证、质证方式过于僵化,对事实争点的质辩不充分;关键证人不出庭,无法展开实质性的人证调查。导致我国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主要原因有:法庭调查以案卷笔录为主要对象;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辩方质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通过庭审解决问题的理念欠缺;庭审证据调查缺乏技术和制度的支持;案多人少压力下的效率追求。其次,法庭裁判实质化必须以庭审过程实质化为基础,如果庭审过程形式化,裁判就不可能以法庭审理的内容为根据,裁判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除此之外,法庭裁判非实质化还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审判主体行使裁判权的情况来看,法庭裁判形式化表现为审理者未实质性行使裁判权;从法庭审理与裁判结论的关联性来看,庭审未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导致我国法庭裁判形式化的主要原因有:裁判决策的行政化;庭审与裁判联结被阻断;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追求;审判的决定性地位缺失。第四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思路与方法。我国一直存在的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和多年来步履维艰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预示着,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一项远未完成,仍需持续推进的艰巨任务,设计并坚持执行合理、务实的改革方案,至少可以保证我国庭审实质化持续向前发展。首先应清晰认识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和现实阻力,主要推动力包括理论界的倡导和智力支持、实务界的努力以及官方决策的推动,实务界存在的等待思想、本位主义和畏难情绪成为改革的阻力。其次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整体思路。基于以往改革的经验和多方面因素制约的现实,我国只能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就改革的起点而言,应当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理念,保证庭审实质化具有正向发展的观念指引;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的底线标准,敦促和指引实务运作维系最基本的正当性;应当以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设定制度目标,逐步改良和完善制度体系。就改革的具体方向而言,需要将现实不完善的运作情形往理想状态推进,具体包括:从案卷笔录审理到直接言词审理;从形式化证明到严格证明;从控辩失衡到控辩平衡;从庭外裁判到庭上裁判。然后,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正视的基本的策略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应当正视的策略性问题有:重塑对庭审实质化及其改革的认识框架;官方决策从宣示性向实质性的转变;正视实务工作者的合理需求。应当正视的技术性问题有:正确认识和处理案卷笔录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重视庭审实质化的诉权保障功能。最后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法。从立法推动到试点改革的逻辑转换,体现了改革者对于制度变革的谨慎态度,以试点改革为主,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还需综合运用顶层设计、文本阐释、制度立法等具体方法。同时应注意对庭审实质化发展的实效进行评估,具体分为个体性评估和整体性评估,庭审实质化的发展情况主要依据整体性评估来判断。第五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遵循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思路,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完善庭审制度及相关证据制度,具体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以有效整理争点和解决程序争议为目标,明确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实体准备功能,增加由控辩双方依诉权推动庭前会议召开的启动方式,明确庭前会议解决的具体事项、程序和效力,并防范庭前会议实体审。二是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权,以诉权和裁判权相互制衡的方式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据能力规则,以促进关键证人出庭的常态化和限制案卷笔录的使用。叁是完善庭审证据调查制度。建立前置的争点整理程序,完善以交叉询问为主的人证调查程序,建立诱导性询问规则,规范法官释明权和庭外调查权的运用。四是建立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将其作为监督、制约庭审过程的材料。规范庭审笔录的内容及制作流程,明确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和证明效力,以及阅览和使用权限,同时实现庭审笔录制作的技术化和健全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五是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动公民实质参与刑事审判。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实施机制,针对部分案件建立多名陪审员参审的大合议庭制度。第二部分是改善庭审实质化的支持性要素,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合议庭裁判权行使的保障,以改良审判与侦查、公诉的关系和审判权运行机制为主。二是完善刑事审判分流机制,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为主,并加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叁是完善控辩平等参与的保障措施,以提高普通程序辩护率和辩护质量为主。四是提升诉讼主体的技术素养,根据庭审实质化的技术要求,提升法官驾驭调控庭审、当庭认证和裁判分析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和律师庭前准备、法庭举证、质证和论辩的能力。
朱立恒[6]2006年在《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据规则之一。尽管传闻证据规则的缺失是中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理论界对传闻证据规则并没有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实务界对传闻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此,全面研究传闻证据规则,既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传闻证据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并逐渐成为英美法系证据法中最复杂的一项证据规则,因此本文主要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并结合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逻辑分析等研究方法,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对传闻证据规则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探讨。除了导言以外,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对传闻证据的概念、性质、表现形式、构成要素,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与性质,以及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规范式的分析。第二章在考察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上,将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大致分为叁个阶段。简而言之,在17世纪中期以前,传闻证据规则尽管没有正式确立,但是随着英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已经出现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从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正式得以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而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复杂和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在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使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出现逐渐扩大的发展趋势。第叁章不仅系统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的理论根据,而且全面考察了英美法系对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有关
杨世屏[7]2005年在《刑事庭审笔录探析》文中指出刑事庭审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由书记员(官)制作的关于案件开庭审理过程和内容,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记录。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刑事庭审笔录的性质、作用以及制作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庭审笔录是每个案件必须具备的诉讼材料之一,如何认识庭审笔录的性质、如何运用庭审笔录和如何制作庭审笔录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本文从庭审笔录的概念问题入手,分析庭审笔录的要素,通过实证调查叙述庭审笔录历年来的变化情况,分析庭审活动的话语属性和庭审笔录的内容构成,在对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后,叙述庭审笔录在一、二审和再审中的运用情况以及庭审笔录与刑事审判中错案的关系,并比较庭审笔录与法庭话语的差别,在此基础上叙述庭审笔录的制作和改进问题。 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叙述庭审笔录的概念问题,并通过实证调查叙述庭审笔录的变化情况,认为我国的庭审笔录经历了从审问笔录到审判笔录的变化过程;第二章分析庭审活动的话语性质和庭审笔录的内容构成,认为庭审话语主要以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组成,并构成庭审笔录的核心内容;第叁章分析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认为刑事证据具有层次性并分为事实、客观证据和证据信息叁个层次,庭审笔录具有客观证据和证据信息两个层次的二重性;第四章叙述庭审笔录在当前审判中的运用情况以及分析了庭审笔录与错案的关系;第五章比较庭审笔录与法庭话语的差别,认为庭审笔录包含了非话语内容,记录的是说话人的思想观念而非话语本身,在此基础上叙述庭审笔录的制作和改进问题。
李幸幸[8]2017年在《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先后历经了1979年“案卷移送主义”——1996年“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2012年“案卷移送主义”的“一波叁折”式的历史大变革。每次变革的背后都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及法律依据,也伴随着相应的理论进步和诉讼效益。但随着司法改革浪潮的席卷而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提出,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从内涵、外延到价值追求上,都有了新的内容和意义,这使它再次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关注的改革对象。那么,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回归1979年“案卷移送主义”的做法,到底是一种理性的司法回归还是无奈的历史倒退?在现有的改革背景下,到底是坚持现有移送方式不动摇,还是乘着改革之风、借着改革之势,对刑事案卷移送方式进行新一轮的脱胎换骨大变革?如果要变革,应当如何建立刑事案卷移送方式,面临的现实障碍又有哪些?这一个个问题都在极大程度上考验着我国现行的刑事案卷移送方式,也是研究案卷移送方式必须面对的首要难题。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案卷移送方式进行一个系统全面的研究。通过对刑事案卷移送方式基本概念和特征的介绍,分析刑事案卷移送方式应有的司法作用;通过对不同诉讼模式下,有关国家刑事案卷移送方式的考察,找出各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的共性;通过对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立法演变的分析,找出现行案卷移送方式存在的问题;最后落脚于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即我国应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且以此为契机,建立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完善“形式审查制”和完善辩方公诉审查程序中的阅卷权等等,以使我们的改革顺利进行,并且取得应有的成效。
马燕[9]2007年在《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伴随着法院抗辩制庭审方式改革,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已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与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诉讼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程序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一直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以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对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提升到诉讼模式和诉讼观念的高度来考察,以期从更深层次来揭示问题,寻找对策。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叁章。先从定义入手,来分析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叁种类型,即卷宗移送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复印件主义。第一章对国外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考察部分,将从诉讼模式和诉讼观念的角度来研究国外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形成与发展。第二章,对我国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现状与反思部分,首先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界线,对我国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运行状况进行了梳理。其次从历史原因、观念原因、政策原因、主体原因四个方面分析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成因。最后从多角度归纳分析出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存在的问题。最后一章,对我国公诉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部分是本文的一个研究重点。先从公诉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的原则谈起,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改革设想: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辅之以叁方面配套制度的确立。
沈丽媛[10]2016年在《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中,一个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起,经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最终进入法院审理裁判,其中必然存在着各机关之间的案卷流转。其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这一次流转,作为开启司法裁判活动的最后一道防线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对庭审方式影响重大,更关系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顺利实现。纵观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发展史,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经历了“全案移送主义”、“复印件移送主义”和庭后全案移送叁个阶段。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后,重新恢复了“全案移送主义”,虽说全案移送于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它依然存在着的风险,譬如导致:庭前审查虚无、法官预断、庭审形式化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文章通过比较分析、文献资料分析以及历史考察的研究方法,对刑事案卷移送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之所以在改革进程中难有突破,一方面,与我国深厚的职权主义传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以及庭外形成裁判的司法文化等都是制约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遍览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我们发现,不论采取何种移送方式都必然有其优劣之处,与其纠结于移送方式的选择,不如立足本国国情,循序渐进,通过构建与当前全案移送主义相配套的制度,如庭前征询、证据开示、庭前会议指定阅卷人等,达到完善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关于刑事审判程序中控方案卷使用制度的研究[D]. 李铮铮. 四川大学. 2002
[2]. 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D].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3]. 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研究[D]. 唐治祥.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4]. 侦查程序原理论[D]. 陈永生.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5]. 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D]. 李冉毅.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6]. 传闻证据规则研究[D]. 朱立恒.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刑事庭审笔录探析[D]. 杨世屏. 四川大学. 2005
[8]. 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研究[D]. 李幸幸. 郑州大学. 2017
[9]. 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问题研究[D]. 马燕. 河北大学. 2007
[10].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研究[D]. 沈丽媛. 西南交通大学. 2016
标签:诉讼法与司法制度论文; 法律论文; 公诉案件论文; 传闻证据规则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刑事审判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公诉论文; 诉讼文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