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目标模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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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企业立法体系离不开对企业类型的正确划分,而企业类型划分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企业的经济类型和法律类型。现代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几乎都依企业的法律类型建立其立法体系。根据企业的投资来源、组织机构以及责任形式,将企业分成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并制定相应的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并井然有序地规范着所有营利性企业的组织和行为。

我国大陆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以及今日台湾,以民法典规范调整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公司法作为单行法规范公司企业。非营利性的国有企业、财产管理,按《国营事业管理法》、《国有财产法》以及《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办理,属于行政法范畴。新中国成立以后,1956年城市工商业对私营企业改造的完成,国营企业取得了主导地位,形成了按所有制和行业对企业进行的经济分类。前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企业、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代表;后者以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农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为代表。两相结合,又形成诸多新的企业类型。改革开放以来,新的经济类型和企业形式不断增多,如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等,并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破所有制和行业界限,严格按法律性质定位和营运的规范化的公司不断涌现,公司法颁布施行。我国现行的企业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加上正在起草之中的《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初步形成了按企业的经济类型和法律类型分别立法,相互并存的企业立体体系。

研究探讨企业的法律形态并据此构造企业立法体系,是确立我国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目标模式的正确思路,克服了在企业经济分类的基础上制定企业法律的不规范性,避免了按经济和法律双重标准设计企业立法体系的非统一性。但是,将具备法人资格的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由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新制定的企业法统一调整规范,从而形成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存的局面,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确是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列,但它远非我国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理想模式。因为这一模式既没有消除原有企业立法方面存在的重复、交叉、矛盾和冲突,也没有理清原有企业立法中纷繁复杂的关系,在旧的问题尚未解决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问题。例如,外商投资企业不但依法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办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出现同一种企业类型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给企业法制的统一性造成很大困难,也给实际经济管理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舍弃按企业的双重分类标准构造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笔者倾向于采取单一的法律标准,即将企业按独资、合伙、公司三类法律形态设计企业立法体系。独资和合伙企业规范,可包括在民法典中,并对现有的《民法通则》进行根本性改造,也可用民法典原则性地规定三类企业的总体问题,另行制定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而无需制定统一的商法典。至于现行按所有制和行业分类制定施行的企业法所规范的对象,可分门别类地划入上述三类企业法的调整范围。按企业法律形态作为唯一的标准建立企业立法体系,是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通例,尽管各国的民族特点、传统习惯、人文背景千差万别,其他方面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关于企业的法律类型划分却基本相同,企业立法体系的依据和目标模式也大体一致,反映了某种固有规律。西方国家的企业立法体系模式萌芽于数百年之前,19世纪初叶的法国民法典和商法典标志其正式确立,并非“现代”才有。之所以将其作为我国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目标模式,是因为它正好适合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而且,除公司法可取代所有具有法人性质的营利性企业立法以外,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也是我国正在形成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尚且没有但急需制定的最基本的企业法律制度。

按法律形态的单一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并建立相应的立法制度和立法体系,作为一个企业法制建设的长期过程,除了结合经济体制改革改造重组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使之适合于创制法外,有必要对原有不同所有制企业立法进行大规模的清理、归类、调整、修改,有的坚决废止,有的适时重新制定。现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联营企业法中关于企业设立、宗旨、组织机构、营运方式、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规定,均可统一归并到三类法律形态的企业立法之中,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管理、国家和企业间的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承担的社会性义务,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措施等本不属于企业法范畴的内容,用其他专项性法规加以规范,如国有财产管理法、集体经济优惠鼓励法、外国人投资法、中小企业保护法、大型企业社会责任法等,组成企业特别法;银行业法、保险业法、证券业法、期货业法等,组成特别企业法。它们在统一的企业立法体系的统领下发挥各自的功能,从而形成科学、统一、规范的我国现代企业立法体系。具体法律构架,下图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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