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订后的刑法--兼论修订刑法的“三严”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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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笔谈——略论修订后刑法的“三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笔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案,这是继去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深化改革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的社会治安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顺利进行,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学习、领会、宣传、贯彻好修订后的刑法,本刊邀请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和公、检、司机关的学者型领导同志,笔谈各自的见解,既与广大读者共同研讨,又供学术界、公安司法部门的同志参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笔划为序)。

通过学习和研究,我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三严”,这就是严密法网、严格制度、严惩有方。

严密法网

1979年刑法在“宜粗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规定的罪种比较粗疏,整个分则只有103条。如将选择式罪名按一罪计算,分则全部罪名只有110多种。1981年以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对刑法作了一系列的补充,新增的罪名约有150多种,虽然超过了刑法原有罪种数一倍多,但还不足以概括社会上新出现的许多犯罪。

这次对刑法的修订,分则条文增至350条,规定了许多过去从未规定的新罪,如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第120条),证券欺诈犯罪(第180~182条),洗钱犯罪(第191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第219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第228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犯罪(第249条),计算机犯罪(第285、286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294条),等等;加上对原来一些“口袋”罪(如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予以分解而重作规定的犯罪,共计新设的犯罪约有100种左右。这样,修订后刑法的罪种,总数达到360种以上,可以说是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婚姻家庭各个生活领域内所发生的形形色色犯罪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92个条文,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1条),走私罪(7条),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2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22条),金融诈骗罪(9条),危害税收征管罪(12条),侵犯知识产权罪(8条),扰乱市场秩序罪(11条)八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91个条文,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28条),妨害司法罪(13条),妨害国(边)境管理罪(6条),妨害文物管理罪(6条),危害公共卫生罪(8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9条),走私、贩买、运输、制造毒品罪(11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5条),制作、贩买、传播淫秽物品罪(5条)九节。其内容相当细致和周到。至于其他八章,虽未分节,但在各该类别犯罪的范围内,其罪种也相当完备。这样严密的法网,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为废除1979年刑法第79条所规定的类推制度提供了充足的条件。我们相信,法网严密之后,如果司法工作进一步跟上,那么,任何敢于以身试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将难以逃脱刑法的制裁。

严格制度

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1979年刑法实施17年经验的基础上,对一系列制度特别是属人管辖制度、正当防卫制度、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在属人管辖制度方面,1979年刑法是采取有重点、有选择地管辖的作法。该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一)反革命罪;(二)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三)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修订后的刑法,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变化了的情况,即出国人员大大增多,侨居国外的人对祖国的法律也有进一步了解,及时对属人管辖的范围作了扩张的调整。新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在正当防卫制度方面,主要是对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作了更有利于防卫人的严格限制。按照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即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常因对“必要限度”掌握得过严而将本来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定成防卫过当,使防卫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使见义勇为者望而却步。这不利于发扬正气,打击邪气。由于是非不分,结果成了好人受气,坏人神气。有鉴于此,修订中对该条款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增加“明显”和“重大”的字样,防卫过当就不会轻易地即可构成。特别是增设了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为正当防卫者尤其是见义勇为者撑了腰打了气,鼓励他们大胆放手地进行防卫反击,从而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在量刑制度方面,对酌情减轻和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对缓刑的考察和撤销作了适当的修改补充。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新刑法第63条第2款则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是将“具体情况”修改为“特殊情况”,二是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就使酌情减轻改变为特定减轻,当然在制度上也就严格得多了。有关累犯制度,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新刑法第65条则将其中“三年以内”修改为“五年以内”,使累犯从重的面有所扩大,这也是严的表现。1979年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刑法第75条至第77条则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以上新旧规定的对比中可以发现:一是增设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二是把“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改为“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增强公安机关的职能;三是把撤销缓刑的条件由“再犯新罪”一个条件修改补充为犯新罪,发现漏罪和严重违法三个条件;四是在缓刑考验期满要公开予以宣告。这些修改补充说明,缓刑制度确是趋于严格化了,这对于纠正社会上一些人所谓“判缓刑没事了”的观念是大有裨益的。

在行刑制度方面,严格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处:

首先,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的执行作了从严的补充。1979年刑法第34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二)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新刑法第39条则修改补充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其中(一)、(三)、(五)项是修改;(二)、(四)项是补充。从补充的两项内容来看,对管制刑的执行是明显从严了。这也是为了解除一部分人认为“管制管不住”的疑虑。1979年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哪些权利作了规定(见该法第50条),但并未规定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如何执行。修订后的刑法,除对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权利内容略加修改外(见第54条),更重要的是增设了如下执行的条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见第58条第2款)这说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仅不得行使法律指明的那些权利,而且还须承担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督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更严了。

其次,关于减刑制度,1979年刑法第71条仅笼统地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新刑法第78条则对“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予以严格区别:“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979年刑法对减刑的程序未作任何规定;新刑法第79条则对减刑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三,关于假释制度,与1979年刑法相比,新刑法有五处较大的修改:其一,严格限制突破实际执行刑期的最低限。1979年刑法第73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新刑法第81条除将其中的“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外,更重要的是将“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修改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样,就从程序上对突破实际执行刑期的最低限作了极严格的限制。其二,针对某些危险的罪犯,作出了“不得假释”的新规定。修订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对1979年刑法无此限制的一个很大的修改。其三,修订后刑法第82条规定,假释的程序与减刑的程序一样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其四,修订后刑法第84条新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是对1979年刑法笼统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的一个具体化。其五,与缓刑的撤销一样,假释的撤销也不限于1979年刑法第75条规定的“再犯新罪”一个条件,如果发现漏罪或者具有严重违法行为,也应当撤销假释(见新刑法第86条)。

以上对减刑、假释制度所作的严格规定,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徇私滥用或草率适用减刑、假释的弊端。

最后,对时效制度中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也作了修改补充。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新刑法第88条则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方面是对逃避侦查、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厉警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保护被害人,防止官僚主义和官官相护对被害人造成不利影响。

严惩有方

我国刑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它的打击锋芒主要指向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这些犯罪属于刑法严惩的对象。

首先,刑法把背叛祖国,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或暴乱,投敌叛变,间谍行为,资敌行为以及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置于分则的首位,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以判处死刑。新刑法第56条还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可见,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性质最危险的一类犯罪,乃是我国刑法首先严惩的对象。严惩此类犯罪是为了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人民最根本的利益所在。

其次,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劫持航空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拐卖妇女、儿童,绑架勒索,贩卖毒品等等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也是我国刑法严惩的对象。这些犯罪,法定最低刑一般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也规定有死刑。严惩这些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切身利益。这也是广大人民迫切要求的。

第三,重大走私,伪造货币,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重大的贪污受贿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大挖社会主义的墙角,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的还严重危害国家廉政建设,亵渎职务的廉洁性。对这些犯罪,刑法也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不排除有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严惩这些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是提高广大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是完全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

明确严惩的对象,有利于加大刑法打击的力度。当然,刑法不仅严惩那些应该严惩的犯罪,同时对一般性犯罪也要予以严肃对待,给予适当的惩罚。比如,对妨害婚姻家庭,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以及一般性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等等犯罪,刑法也都根据它们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当然,与严惩的对象相比,它们的法定刑相对要低些,而且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也更大些。这说明,严惩是有其范围的,不是对一切犯罪都要严惩。

再者,即使属于严惩的对象,也还有程度的差别。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严惩应该是惩罚力度和适度的统一。同是严惩的对象,由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由于罪前表现(如是否累犯)和罪后态度(如有无自首和立功表现)不同,落实到被判处的刑罚上也就可能有所不同。这正是严惩题中应有之义。

为了指明何种情况下量刑应当从严,修订后的刑法除了在总则设置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和累犯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外,还在分则26个条款中,根据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等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特点,设置了26个从重处罚情节。用设置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来规范量刑,无疑是严惩有方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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