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合同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秋广州发生的“谢某与广州信诚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以下简称“信诚案”)引发了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广泛探讨,此案引发的问题是,投保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之后,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尚未签发保单时,发生了保险公司依据该种保险的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各种主张,各地法院对类似情况的判决也不尽一致,在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13个修改重点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被列在首位。本文本着平衡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有利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理念,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法学原理,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立法参考。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衡量
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在支付了保险费,签发保单前,发生了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从保险的概念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1],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危险”。如果投保人花费了金钱而由于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原因没有购买到安全,则与保险的制度价值相违背。
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来看,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在双方权利义务上有着特殊性,普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对等,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所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大致是对等的,但就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来看是“不对等的”,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付出了保费就没有回报,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要支付数倍于保费的赔偿金。
另外,与普通合同不同,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基本上都会同意承保,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后,如果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才成立,则保险公司就会完全占据有利地位,何时出具保单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拖延保单出具的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如果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出具保单,从而主张合同没有成立以躲避承担责任,同时还占用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发生保险事故,则就出具保单,名正言顺地获得保险费。如上面介绍的“信诚案”,如果投保人谢某不被杀,保险公司就同意承保,合同就成立生效,谢某被杀,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就可以主张合同不成立,即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决定合同是否成立,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
从市场交易的规则来看,保险公司就是卖保险的,一个愿买,一个愿卖,且保险公司已经收了钱了,按照通常的市场法则,买卖已经完成,保险公司从收钱起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规则,也与普通民众对购买保险的理解相抵触,从而严重影响人们购买保险的积极性,须知只有切实维护投保人利益,才能最终有利于保险业本身的健康发展。
但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不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和保险业界的惯例,简单地规定保险合同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起就成立生效,不给保险人以调查核实所承保的风险是否是将来不确定的风险、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机会,则投保人在明知某种风险来临之际,就交费投保,而后找保险公司索赔,这会给保险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也有违保险的制度价值。因此,对此类情形,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现行法律,公平合理地加以解决。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也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合同成立。
2.对保险合同成立的不同理解
对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观点基本上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认定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投保人交付了首期保费以后,合同已经成立,法律根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接收,则合同成立;其二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代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投保请求作出了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是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根据是《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其三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投保人交付保费,合同成立。另一派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成立,保险代理人只是宣传介绍保险,投保书只是要约邀请,保险人只有在核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后(如对投保保额较大的健康险要进行体检),才能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承诺,否则投保人有骗报的可能,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太大,且保险人在承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查是国际惯例,也是我国保险业界的通常做法。至于收取的保险费,只是暂收保管,合同成立后才转化为保费,合同不成立再退还给投保人,这也是国际惯例。
笔者认为:
1.在保险实务中已普遍形成了以出具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做法,并随之形成了一整套相关的机制,且由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限长,内容复杂,几乎没有口头形式的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的投保人在保单出具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也并不多见,如果不顾实际情况,只是为了解决并不经常发生的问题就完全推翻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现实的。另外,合同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是常态,保险人核保是保险业的客观需要,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保险人签发保单时成立。
2.对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在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接收,则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日本大量的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2]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在交付保费之后,出具保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只是小概率事件,从总体上来看所占比例很低,预收保费导致合同成立与签发保单时合同成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效果是一样的,但在支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认定合同成立可以给投保人应用的保障,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3.确认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时成立,可以促使保险人谨慎决定是否在同意承保前收取保费。预收保费对保险人十分有利,一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人身保险,保险人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追讨保险费,可以避免麻烦;二是有利于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三是可以临时占用投保人的资金。而对投保人而言,支付了保费却有可能一无所获。从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享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保险人如果不愿意承担预收保费带来的合同成立的风险,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人身保险可以双方约定预收保费后给被保险人给予何种保障,或者在签发保单时才收取首期保费,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大都规定了犹豫期条款,投保人在签收保单后十天内可以不需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要回全部已交付的保费,因此预收保费事实上并不能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除非投保人由于看不懂保险条款等原因没有在犹豫期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财产保险合同,可以通过诉讼索取保费,预收保费虽然可以避免将来的麻烦,但暂时不收保费也有缓解投保人的资金压力,从而鼓励投保的好处,保险人完全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预收保费。
4.对因预收保费而成立的合同内容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就有权要求取得合理的预期,投保人合理的预期就是享受合同条款所带来的保障,因此投保单约定购买某种保险,就应依该种保险的条款确定合同的内容。但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明示支付保费后可以获得何种保障,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交付了首期保费但还没有收到保单的投保人提供一定保障,英国判例表明只要保险人敢收保险费,就要承担责任,不论合同成立与否,生效与否。即使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也不能免责,没有交纳保险费,只能说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定合同的成立。[3]韩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应及时承保,在规定期间内,保险人没有意思表示,推定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人在承保考虑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在实务中有些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保险条款或保费暂时收据中对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提供一定保障,如在前述“信诚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预收保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在“钟有来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人在两份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上两案,法院都是根据此约定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出具保单前交付首期保费是普遍现象,依照上面的观点,则大多数合同在交付首期保费时就已经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也不意味着保险人肯定会赔偿。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有条件、期限和负担三种。[4]如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有约定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及《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该是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等。
3.对保险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分析
在保险合同已经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后,通常还要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在保险实务中最常见的条件是约定在交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这样的条款,是为了避免不能及时收取保险费的风险,只要投保人签字同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双方如果在合同中有此约定,那么在投保人没有缴纳首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生效。反之,合同没有约定,则合同在成立时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就生效。
在按约定支付了首期保费后,一般情况下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但当事人仍可以约定其他生效条件,如在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费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及提供相关证明,以及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核查等,由于在正常情况下,保险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只要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都肯定会承保,这些体检及核查实际上是对已成立合同的生效约定了一个条件,即保险标的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界也有类似的观点。[5]
审判实践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规定在保护投保人利益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大问题,因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当事人主观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这一客观条件,这无疑违反了基本的合同法原理,此处应表述为“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生效”
四、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的保单中大都规定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在支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主张不承担责任,则投保人的利益仍无法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由于保险单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因此我国内地法律也有必要作此强行性规定,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最后,回到本文开头“诚信案”所提出的问题。谢某支付保费后,合同成立,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给谢某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求谢某体检及提供财务状况说明,谢某也同意,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如果谢某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即使谢某没有意外身亡,合同也不会生效;现谢某满足了这些条件,即使谢某意外身亡,合同也应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该溯及到谢某支付保险费之时,保险公司应按收取首期保费时与谢某的约定支付100万元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