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罚金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2834(2000)05-0020-07
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刑法分则条文只有20个,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而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犯罪有160余个罪名,超过全部罪名的30%,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比例上增加了一倍有余,若从绝对量上比较,则增加的更多。从这样的立法规定可以推测,立法者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对于这样的立法初衷,是应该赞同的,但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应该认真研究。
一、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在罚金刑的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点。
1.应罚不判。所说的应罚不判,是指在法条的规定上,该罪规定应该并科罚金刑,但在实际的裁判中,只科处自由刑而未科处罚金刑。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初,这样的情况并非凤毛麟角。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虽然有四百余个,但作为常见多发的犯罪却数量有限。而在常见多发的犯罪中,多数有罚金刑的规定,尤其是盗窃罪,一个罪名就占全部犯罪的半数以上,而盗窃罪是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如果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裁判刑罚,则多数判决中均应判处罚金刑,或者单科,或者并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笔者见到的一些盗窃罪的判决中,并没有判处罚金刑,其他一些犯罪中,这种法条规定中有罚金刑,而实际的司法裁判中不判处罚金刑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将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罚金理解为必须并科罚金的情况下(笔者对此持赞同的态度,理由后述),刑法规定罚金而司法中不判处罚金,属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违法是明显的事实。
2.判而不缴。所说判而不缴,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罚金刑的判决以后,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情况。这是在近两年应罚不判的情况逐渐消失而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在并科罚金的场合,罚金刑的缴纳与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家属往往报着消极甚至抵抗的态度,制造罚金缴纳不能的假象,加之罚金刑执行案件激增以及我国公民财产状况比较秘密,使执行机关无暇也难于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导致罚金刑执行难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某市两级法院的罚金刑执行结案的比率只有40.06%。[1](P106)为了使判处的罚金刑能够执行,在司法事务中甚至出现了先交后判的情况。
3.数额失衡。所谓数额失衡,是指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的数额不同,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衡。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同或相似危害程度的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大体相当,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包括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犯罪人),只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其罚金数额也应该基本平衡,只有这样,才可以说其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事实上,这样的平衡并未达到。
4.比例随意。所谓比例随意,是指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换算比例缺乏统一的标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在并科罚金刑的场合,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理应由自由刑与罚金刑共同承担,因而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也就必须存在着两者的换算关系问题,即一定数额的罚金相当于多长时间的自由刑,或者一定时间的自由刑,相当于多大数额的罚金。而这种换算关系的确定,就需要一个换算标准,没有这样的换算标准,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科就缺乏明确的根据。在我国,理论上少有这种标准的研究,司法实务中也很少见这样的明确标准。当然,应当承认,罚金刑的并科既然在适用,实务中这样的换算标准就必然存在,而且先交后判情况下供被告人选择的裁判方案的提出,已经说明了这种标准的存在,只是这种标准在不同的地区、对性质不同案件与不同的被告人不具有统一性,且标准不明确,也就谈不上其标准的科学依据。
司法实务中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以下不良后果:
1.有失司法公正。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司法的公正是法律公正的最现实的表现。而司法公正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质公正,二是形式公正,一般情况下,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是统一的,实质公正是形式公正的目的,形式公正是实现实质公正的保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会发生矛盾,在此情况下,实现形式的公正是法制国家的明智选择。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应罚不判与判而不缴,说明其形式公正已丧失,同时形式公正的丧失就使实质的公正失去保障,而数额失衡与比例随意,表明其实质公正难于实现。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实质的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在实质的公正与形式的公正不能两全,鱼与熊掌不能兼得时,选择形式的公正而以实质公正的丧失作为代价具有不得已性质的话,象我国这样具有一定存在范围的问题若不解决,我们的代价不是太大了吗?
2.有损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形成,其条件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条件之一是法律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但在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上,这一点并未做到。法律规定并科罚金,但在实务中却有不予科处的情况;人民法院判决罚金,实际上却难于执行。这样的法律实施状况,说明法律及其司法机关的裁判不具有必须执行的性质,这样一来,法律也就失去了权威性。
3.难达立法意图。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改,其立法意图应该说是明显的,这就是要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同时,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本身,又是刑罚向轻缓化发展的一个具体途径。虽然1997年刑法并没有在刑罚轻缓化方面有突破性进展,却不表明立法者坚持重刑化的方向,只是在我国现在的社会治安情势与国民的法律意识现状之下,难于在刑罚轻缓化方面有大的动作而已。但以上存在的问题,就使这样的立法意图难于实现。应罚不判,必然导致罚金刑的适用数量大打折扣,扩大罚金刑适用的初衷也就难于全面实现;而其他的几个问题点导致有失司法的公正,就更加有违立法意图,通过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所追求的刑罚向轻缓化发展等目标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来,罚金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广泛适用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我国刑法要实现国际化,在不违反我国的现实要求的情况下,尽可能适应国际发展趋势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扩大罚金刑的适应也是如此。因而可以说,我国扩大罚金刑适用的立法初衷是好的,符合我国的实际,但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却使立法初衷难于实现。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好的立法初衷,在司法实务中却难于实现,这不能不引起注意,研究其产生的原因也就是现实的要求。笔者试从立法与理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立法方面的原因。罚金刑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仅归咎于司法机关,问题的产生首先来源于立法。这种立法上的原因还应先从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特点入手。
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特点,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点:第一,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如前面已经提到的,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罪名超过了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如果再将没收财产刑计算在内,能够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占刑法典规定罪名的近半数,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可以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法犯数量方面已经大大超过了罚金刑适用数量最大的日本[2],这样的立法特点,体现了要扩大罚金刑适用的立法意图。第二,以并科为主,选科为辅的规定方式。在我国有罚金刑规定的160余个罪名中(不包括单位犯罪),规定并科罚金的有130余个罪名,选科罚金的有不足10个罪名,即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0余个罪名。其中,在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犯罪中,有些是基本犯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而加重犯一般均为并科方式。这样的比例足以说明,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规定方式以并科为主,这确实是不同于世界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选科为主的方式。[3]第三,并科方法多采必并制。在并科方法上,从可能性来说,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两种,必并制,是指只要法律规定了并科罚金,司法机关就必须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判处罚金,否则其裁判违法,因而可以认为必并制是立法者对司法机关的命令,司法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得并制,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了并科罚金,但这种并科不是立法的强制性要求,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并科罚金或者不科罚金,与必并制不同,得并制可以认为是立法者对司法者的授权,是否科处罚金,由司法机关决定。在1997年刑法中,对并科罚金的规定,除个别罪名规定了可以并科罚金外,绝大多数罪名都规定“并科罚金”,或并科多少数额的罚金,在表述中并没有应当或可以这样的限制词,这样的规定可否将其理解为必并制的规定方式?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这是由我国刑法对刑罚规定的整体方式决定的。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规定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刑罚,前面不加任何限制,一种是在刑之前加上“可以”这个限制,以表明不是必须科处,如刑法第113条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103、105、107、109条规定的犯罪之外的犯罪,如果对国家和人们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规定的死刑和并处没收财产,就是授权式而不是命令式的。除法条明确规定可以的科处方式外,对其他的刑罚规定,都是前面不加任何限制,但对这样的规定只能将其理解为命令,如果不科处法条规定的刑罚(有法定的减免事由另当别论),显然是违法的,罚金刑作为刑罚种类之一,其规定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应该认为与其他的刑罚规定一体处理是合适的,因为没有规定为授权式的刑罚,就可以推论其为命令式的刑罚,即采取的必并制。第四,不规定罚金刑的换刑制度。罚金刑的换刑制度,是指在罚金缴纳不能时以其他刑罚替代的制度。如日本刑法中规定了以劳役场留置作为罚金刑的换制度(日本刑法第18条),德国以自由刑作为罚金缴纳不能时的替代措施(德国刑法第43条),在这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中,一般同时规定易科的比例,即多大数额的罚金可以与多长时间的自由刑相对应,以使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障。但我国没有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因而也就没有罚金刑与自由刑换算的参照,这也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的重要特点。
以上的立法特点对罚金刑的适用必然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广泛,且以必须并科罚金刑的方式规定,说明了立法者的这种规定是为了达到罚金刑不可避免,从而实现扩大罚金刑适用的立法意图。但在没有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情况下,罚金刑的执行就会存在问题。罚金刑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意味着对犯罪人的一种剥夺,很难认为这种剥压是犯罪人心甘情愿的,强迫性应该是刑罚的基本特性之一。而罚金刑强制性的实现方式,除强制缴纳外,罚金刑的易科应该是强制性的重要实现形式。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只有在犯罪人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可以掌握的财产的情况下才是可行的。由于我国的金融制度、投资制度等的特点,导致罪犯隐匿财产机会在我国现实的状况下是大量存在的。司法机关在相当多的时候难于掌握犯罪人是否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罚金缴纳缺乏保障。司法机关的先交后判做法,也正是在没有法定的罚金刑缴纳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虽然这种措施是违法的,但这是在两种对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之间的选择:或者判而不缴,使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权威性,或者为了保证罚金刑能够执行而违反诉讼程序先缴后判,否则就难于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这样一来,也就使司法机关陷于两难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说,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先缴后判与该罚不判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不得已性。这实际上已经说明以并科制为主,并科的方式为必并制的立法规定方式是否合适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次,立法没有罚金刑与自由刑关系的规定,未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因而也不存在以罚金刑易科作为罚金刑与自由刑关系的参照,这样的立法规定状况导致罚金刑与自由刑互换关系的无章可循,于是罚金刑司法实务中的比例随意也就不可避免。
最后,由于罚金刑一般不规定数额限度,在我国这样的地域广阔的国家,实务中的数额裁量不平衡也属不可避免。同时,在比例制罚金刑数额规定的方式上,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被害人损失额等作为设定比例的基数,这样的规定方式如果在单科罚金时是科学合理的,但在并科罚金的场合,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科处罚金,其比例制的罚金数额就很难说是完全合理的。因为在并科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只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而不是全部,它只能与犯罪人的部分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与全部刑事责任相适应,而这个部分的大小,又应该依据司法机关确定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之比例关系来决定。因此,这种比例制罚金的规定方式在并科罚金时如何规定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少见,其立法也未必是完全适合的,这样的立法在适用中导致出现问题也就不算新奇。
2.理论研究方面的原因。作为产生罚金刑适用存在问题的理论原因,应该在了解我国对罚金刑的研究状况的基础上进行。
在我国,对罚金刑的比较集中的研究是从80年代中期开始的,其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上:一是我国是否应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其扩大的理由主要包括我国的经济发展与民众的逐步富裕有了适用罚金刑的基础,罚金刑性对犯罪尤其是对贪财图利性犯罪具有抑制犯罪动机的作用,因而具有较好的预防效果,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等。二是其扩大的方式,主要是主张对贪财图利性犯罪均应该规定罚金刑,对较轻的犯罪也应规定罚金刑,并且依据不同的犯罪性质采取不同的罚金规定方式。三是研究罚金刑的制度,除我国刑法已经规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外,如日数罚金制、易科自由刑等在许多国家已经实行的制度也被提出、研究。
对罚金刑的研究意义是重大的,它改变了我国在立法上不重视罚金刑,在司法中基本不适用罚金刑的状态。但这样的研究又是不够全面、细致的。这种不全面、细致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扩大罚金刑适用之价值目标问题。扩大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应该解决罚金刑的价值目标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如何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对罚金刑应作如何规定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研究不够。在国外,罚金刑的扩大适用直接来源于补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之需要。在本世纪中期,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民主思潮的复兴,刑法领域刑罚缓和化成了世界刑法潮流之一。刑罚缓和化导致短期自由刑的增多,其弊端也就表现得愈益突出,为了寻找补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罚金刑愈益受到重视。也就是说,在国外,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缓和化的结果。那么在我国,扩大罚金刑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这是一个没有得到充分研究的问题。
其二,并科罚金时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问题。就可能性来说,其关系可以有两种,一种是并列关系,即罚金刑的科处与自由刑无关,罚金刑是在自由刑之外,为了特殊的目的而进行的科处;另一种是互换关系,即自由刑与罚金刑均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应该是此消彼长,可以互相替换,这种互换既可以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可以选择,即规定为选择刑,也可以是规定为并科刑而在具体科处时此消彼长。选择哪种关系,则与罚金刑的价值目标有关,如果为了刑罚缓和化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应选择后者;如果不是为了刑罚缓和化而是为了其他的特殊目的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就可以选择前者。但无论选择前者还是后者,其罚金刑的理论体系应该有与其价值目标相统一的内部关系,否则罚金刑的理论本身就是欠合理的。同时,由于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问题研究不够,也导致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在相置换的时候,其比例问题缺乏研究。
其三,罚金刑的裁判根据与罚金刑规定方式之关系问题。对罚金刑的裁判根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犯罪程度作为裁量的唯一根据,如我国立法采该观点;二是将犯罪程度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结合作为罚金刑的裁量根据,如德国刑法与瑞士刑法的规定就采此观点。前种观点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判处相同数额的罚金,对经济状况差的人就有可能导致执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不至于出现法有规定而事实不能的情况,在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上就应尽量避免必并制的规定方式,以免使司法陷于两难境地。后种观点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罚金刑裁判的根据之一,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即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其罚金刑的数额也不相同,尽管这样的裁判根据在其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但在罚金刑的适用方面不存在前者的困难,因而必并制的规定方式有规定的可能。而我国恰恰是在罚金刑的根据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又在法律上规定罚金刑的必并制,使罚金刑的根据与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之间缺乏协调。
以上的不全面与不细致,对我国罚金刑的立法与司法必然会有影响。其一,对罚金刑的研究有失全面导致立法根据不足;其二,对罚金刑的研究欠细致导致司法的理论参考不够。而这正是导致罚金刑适用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三、对改善罚金刑适用状况的思考
罚金刑的适用状况不尽人意,需要改善。如何改善罚金刑的适用状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罚金刑立法意图。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扩大罚金刑可以依据两种价值目标进行,即实现刑罚的轻缓化与其他特殊目的。所说其他特殊目的,主要就是追求罚金刑的剥夺利欲型犯罪者的再犯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没收其违法所得等。应该承认,罚金刑具有这种功能,但这种功能不为罚金刑所独有,自由刑也当然具有这样的功能。在抑制再犯能力方面,并科罚金刑的抑制再犯能力功能的发挥,以自由刑的执行对犯罪的改造少有作用为条件,而事实是我国的劳动改造效果显著,有劳动改造白皮书为证,在自由刑的改造效果好、再犯率较低的情况下,附加适用以剥夺犯罪能力为主旨的罚金刑是否必要值得研究。在抑制犯罪动机方面,如果认为其抑制效果产生于被剥夺金钱的经验或被剥夺金钱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对罚金刑的恐惧,那么,与罚金刑相比,自由刑的效果应该更大,因为自由比财产更重要。在没收其违法所得方面,如果将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作为罚金刑的功能之一,将导致罚金刑的异化,因为罚金刑作为刑罚应该是对其合法财产的剥夺,对其违法所得的剥夺不应该是刑罚,而是作为行政措施的没收的任务。因此,在自由刑之外,为了特殊的目的而并科罚金,其目的难于达到,而所带来的后果则是刑罚趋向苛重。在我国,虽然也有人认为我国的刑罚还不够重,但认为我国刑罚偏重,应向轻缓的方向发展的观点已渐趋有力。因而,作为罚金刑的价值目标,应该是为了刑罚的缓和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发展方面的。
2.完善罚金刑立法规定。如果以刑罚轻缓化作为罚金刑扩大适用的价值目标,罚金刑的立法就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在适用对象上,除贪财图利的犯罪外,对较轻的犯罪也应多规定罚金刑;二是在罚金刑的规定上,对较轻的犯罪应多规定选科罚金,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科罚金;三是在并科罚金的规定方式上,应以得并制为主,以必并制为辅;四是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以避免犯罪人恶意不缴纳罚金;五是为了避免罚金刑的弊端,即不平等性、执行难等,设计罚金刑制度;六是在罚金刑数额的规定上达到协调统一。
3.统一罚金刑适用标准。针对现存的罚金刑适用数额失衡的状况,应该有统一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如果以刑罚轻缓化作为罚金刑扩大适用的价值目标,以工资生活者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参照系(如以平均工资的一倍或150%作为罚金额)是有其合理性的,虽然金钱与自由不具有直接可比性,自由无价,但金钱作为一种物化劳动,金钱中蕴含着犯罪人智能或体能等的付出,剥夺金钱与剥夺自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罚金刑使刑罚趋于轻缓化的表现。同时,由于罚金刑是不剥夺自由的刑罚,在科处罚金时,就存在着适用对象的选择问题,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于科处罚金。
4.增强适用罚金刑意识。增强罚金刑的适用意识,是解决罚金刑适用量的重要条件。在我国,之所以对罚金刑以必并制为主要规定方式,就是为了使罚金刑的适用成为不可避免,以增加罚金刑的适用量。但用立法的方式强迫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产生的问题已如前述,如何能够在立法上避免前述问题的前提下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就不仅是一个立法规定问题,同时是司法问题。为了在司法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转变重刑观念,明确刑罚的发展方向,找准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位置,研究罚金刑的优点,对罚金刑适用意识的增强具有重要作用。
收稿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