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础_国际法论文

国家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础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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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又是国际法一项古老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各国存在着迥然不同的理论和作法,有的认为主权原则已经过时,主权已成为国家履行国际义务和国际合作的严重障碍;有的将国家主权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进而对主权加以限制;有的为保护主权而关闭国门,禁止同外国交往。这势必要求我们对国家主权原则有一个准确的定位。解决好这一问题,对于正在与世界接轨并与国际社会开展广泛合作的中国尤为重要和迫切。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距离逐渐缩小,国际组织林立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特色,但是国家的界限仍然存在,国际社会的格局依然未变。在这样的国际形势下,国家主权原则是我们处理好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关系的基础,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维护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正如法国的巴德望(Basde-vant)指出的那样:国际司法判例证明主权是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现行国际法律秩序的出发点在于国家主权原则。〔1〕

一、国家主权概念的由来及分歧

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国家能够独立自主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权力。法泰尔说:“不论以什么方式进行治理而不从属于任何外国人的任何民族就是主权国家。完全自治构成国家主权的内侧,而独立则构成他的外侧”。〔2〕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主权”这一概念来源于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其最初的含义是指一种自己之上的权威。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兴的资产阶级要求打破封建割据和统一市场,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于是就产生了近代的主权概念。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J.Bodin,1530—1596年)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首先提出了主权概念。〔3〕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 是一种永久的和绝对的权力,除受上帝和自然法律以外,它不受任何限制。博丹的主权学说,对于铲除中世纪末期的贵族割据势力,反对教会特权,建立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国家起着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巩固和发展,博丹的中央集权制的国家主权说越来越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于是卢梭(J.Rousseau,1712—1778年)的人民主权学说便应运而生。1762年,法国启蒙主义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就阐述了这一学说。他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公共意志的运用,从而提出了主权的三大原则: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完全绝对、完全神圣、完全不可侵犯。从这三大原则引伸出建立共和国的结论。〔4〕

18世纪末,就在卢梭的人民主权论盛行之间,国际上出现了主权分割论这样的反动理论。该理论把国家区分为完全主权国(full- sover-eign state)和非完全主权国(notfull sovereign state);或者分为主权国(s-overeing state)和半主权国(half-sovereign state)以及部分主权国(part-sovereign state),以适应资本主义向外扩张、争夺殖民地的需要。奥本海说,完全主权国家和非完全主权国家的区别是基于主权可以分割的看法;由于这种可分性,与主权相关联的权力就不必集中于一体。〔5〕19世纪末, 德国甚至出现了一种极端的国家主权说,宣称国家只服从自己的意志,而可以无视国际法,这就为德国这样的新兴帝国主义重新瓜分世界提供了理论。这种理论曾被德国法西斯所利用,给人类带来了惨重的灾难。20世纪以后,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后,有人提出了进一步限制国家主权的主张,把整个社会动荡不安的原因都归咎于国家主权说,主张以联合主权这种超主权的世界政府来代替单个国家的主权,改变各主权国家并存的国家结构,建立一个新的世界联邦,世界政府的权限不限于军事方面,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广泛领域〔6〕。

历史和现实已经表明,尽管在国家主权的性质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主张和理论,存在着帝国主义粗暴践踏和破坏国家主权的事例,但无论怎样贬低和否定,至今也没有一个国家放弃国家主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涉及到统治国家的权力,而丧失这种权力就不成其为国家了。〔7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凡属国家就是主权的,主权是不可分的;所谓非完全主权国、部分主权国或半主权国一类的名称观念的矛盾,不符合《联合国宪章》所强调的主权平等的原则。〔8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否定、贬低或取消国家主权,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

二、联合国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确认

经过几个世纪的争论和国际法的实践,国家主权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一系列的国际文件中都体现了这一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 条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之平等之原则。”所以,主权原则是联合国组织的基础。联合国的其它国际文件包括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由我国首先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其它原则的遵守具有维护和体现国家主权原则的意义。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具体规定了主权原则,并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对它作了详细的解释。宣言指出所有国家享有平等的主权,而不论各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或其他性质如何。其主权平等包括以下6方面内容;(1)各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2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的固有权利;(3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的人格;(4)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及文化制度;(6 )每一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可以说,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其它任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国际法领域的原则、制度都是从它引伸和派生出来的,也就成为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和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联合国及其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规定,从法律上奠定了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地位。

三、国家主权原则的限制

宣言确认的各国主权平等独立,主权不可侵犯是从国际法立场上保证各国主权应受尊重,但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主权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对内而言,在国际关系上则主权国家都是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国不得以主权的意志强加于他国。〔9 〕任何一国也不得以主权为借口而不遵守国际法,逃脱国际义务,这主要表现在对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上。如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就必须承担宪章规定的义务,《宪章》第49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作决定之办法。联合国会员国在行使主权方面受到一些限制,这是国家的自我限制。再次,国际社会可以对违背国际法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限制其主权,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军对德、意、日法西斯国家采取的主权限制,以制裁其侵略行为和防止侵略势力复活。目前,联合国对利比亚的空中禁运以及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都是对国家主权权利的严厉限制。这种限制是一种强制措施,也是符合国际法的,并且随着情况变化,这种限制还可以解除。

但是,对于帝国主义国家根据不平等条约强迫他国接受的主权限制,如过去对中国的法权和关税自主权的限制就是非法的和不正常的,是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为现代国际法所不容。

四、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力

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它是国家固有的而非外界赋予的权力,在国内表现为最高权力和在国际法上的独立权,以及为防止侵略的自卫权。对内方面,每个国家都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对自己领土内的人和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对本国的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各自根据主权行事,不接受任何其他权威的强制和命令,不允许外来干涉,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得有任何权威行使主权的权力;对外方面,每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有权独立自主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如自由进行国际交往、缔结条约与同盟、以及处理战争与和平的问题;除此以外,主权还表现为自卫权,即国家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力。如果国家丧失了主权,就会沦为殖民地、附属地,不具备国家的要素,也就不成其为国家了。

主权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不仅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还包括领土主权、属人主权以及由国家主权直接引伸出来的独立权、自保权和管辖权。其中政治主权最为重要,但是如果没有领土的完整,在经济上没有摆脱外国的依附,政治主权也很难实现。

五、国家主权的豁免

国家主权原则是从国家的性质和基本属性而引伸出来的重要原则,它确认了凡是国家就享有的这种绝对的权力。国家主权豁免是这种绝对权力的结果。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 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对象的案件;(2)外国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在这种场合下,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所提出的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反诉;(3 )即使外国在法院败诉,法院也不得予以强制执行。这种豁免不问国家行为和财产的性质如何,除非国家声明放弃,一律实行豁免,又称为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英、美的国际法学者在一战前主张绝对豁免,如英国的国际法权威奥本海指出,国家平等一个效果是任何国家不能对另一国家行使管辖权。美国最早关于主权豁免的法院判例1812年的“交易号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院长马歇尔称:“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不得从属于另一主权者,它负有最高的义务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个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10〕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欧洲大陆国家如法、意、比、瑞士等一般主张和实行有限豁免。即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只对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非主权行为行使管辖。他们认为,现代国家在经济方面的活动巨增使国家作为贸易者处于比私人贸易者有利的地位,豁免原则成为行不通的规则。〔11〕但究竟什么行为是主权行为,什么是非主权行为,事实上难以区分,在实践中则是各行其是。有的国家按行为的性质,有的国家按行为的目的来划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等国也转而适用有限豁免。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致函司法部称:以后对外国的“事务行为”法院可以行使管辖。1976年,美国通过的《外国国家豁免法》,正式以立法形式把外国主权豁免问题纳入美国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英国于1978年也通过了《国家豁免法》。在国际公约方面,1972年国际上缔结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该公约于1976年6月11日生效,截止于1990年底有8个欧洲国家批准该公约〔12〕。 这样的变化在1986年国际法委员会临时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文草案》被确认。这些公约反映了国家豁免领域问题上一些西方国家的变化。

有限豁免说与国家主权原则背道而驰,是同西方学者“贬低国家主权原则,甚至把主权描绘为完全过时”的学说紧密相联。波兰法学家博古斯拉夫对这种学说进行的有力批评,曾引起西方国家的关注。他强调,“不论其活动性质如何,国家主权不应受到干扰”。“未经一国同意,就把它提交外国法院,特别是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直接侵犯其主权的。”〔13〕1963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评论美国1952年的政策改变时即说过:“一个长期以来牢牢确立的规则是:一个被国务院一适当行动合法承认的国家及其财产,非经其放弃豁免或同意,不能在我国法院中被诉”。〔14〕虽然目前有《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但参加国家也只有十几个,大多数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这样可以说,对于不接受管辖的国家,任何国家无理由采取强制。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到美国在国家主权豁免上的变化。1979年,美国公民拉塞尔·杰克逊等九人在美国阿拉巴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清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的本息。1982年9月,该院作出了对中国不利的缺席判决, 要求中方偿还本息4130多万美元。美方甚至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美国法院的这项判决置之不理,原告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扣押中国政府在美国的财产。1984年2月27日,该法院撤消了不利中方的判决,同年10月2日,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第11巡回法院。1986年7月25日,该巡回法院宣布,承认中国政府享有不受外国法庭裁判权的绝对主张, 驳回上诉,维持阿拉巴马州法院1984年的判决。原告还不罢休,又于同年8月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复审此案,但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听取他们的申诉,于1987年3月9日驳回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维持第11巡回法院裁定。至此,历时8年之久的湖广铁路债券案得以终结。

美国法院依据国内法,未经中国政府的同意受理湖广铁路债券案,并且将中国作为被告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相威胁,这完全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美国的国内法不能强制适用于中国,某些国家的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理论和实践,并不能代替公认的国际法。1987年3月9日,美国高等法院作出的撤销不利于我国的裁定,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而且对他国也带来很大的影响。

六、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反对各种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回到国家主权的基石上,才能发展国家之间的关系;相反,任何否定、限制国家主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也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和长期形成的国际惯例。在现今国际关系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破坏国家主权原则,践踏国际法的事例。以中美关系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自1978年12月16日公布以来,已19个年头了。中美关系在许多领域取得了进展,两国间的一系列问题都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了。但中美关系发展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美国在1979年颁布并实施的《与台湾关系法》、美国政府授予台湾驻美国的非官方机构以外交特权、特别是向继续向台湾出售武器等就是同中美建交公报相矛盾,无视我国的国家主权,制造两个中国,严重威胁着中美关系的发展。在中美建交公报中,美方已承诺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不能把台湾作为一个国家对待,更不能向台湾出售武器。

我国已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了,中英有关香港地区的三个不平等条约都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在与英国进行香港问题的谈判过程中,英方曾提出以“主权换治权”,即“在承认中国主权的条件下,由英国继续像过去一样管治香港”,或由中英两国“联合治理”或“共管”香港。既然我国享有对香港的主权,那么我国就拥有对香港的领土主权,而国家领土只受一国独占和完全管辖。所谓“联合治理”或“共管”,实际上是主权的侵犯,违背了主权的含义。正如邓小平同志在1982年9月24日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指出, “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当今世界的主流是促进和平与发展,国际格局朝着多极化的方向发展,形势总的趋向缓和,但是,世界各种力量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的竞争和斗争仍然十分激烈,局部地区战火不断,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影响。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之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交往的基础,是维护国际秩序和国际关系的核心,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这一原则从它产生至今已有400多年的历史, 它经历了无数的风雨和坎坷,在现代条件下它依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成为国际法最显著最具特色的原则。甚至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在可预见的将来,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最有效、最为根本的原则。〔15〕。

注释:

〔1〕周鲠生著《国际法》,1976年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77页。

〔2〕(奥)菲得罗斯等著:《国际法》,中译本(上册), 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页。

〔3〕、〔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81年版,第68页,法律出版社。

〔5〕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第1卷,第1分册, 第105—106页。Oppenheim Interstional Law,1912,Ipp.111—115。

〔6〕(日)深津荣一《世界联邦》,见《国际法辞典》中文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57页。

〔7〕见〔3〕、〔4〕第69页。

〔8〕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第76页,商务印书馆。

〔9〕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第184页。

〔10〕亨金、沙克特尔等著《国际法案例和资料》,1980年版,第491—493页。

〔11〕〔1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1995年版,第281,277页。

〔13〕博古斯拉夫《国家豁免》第40—41页,1965年德文版,拉特费尔德译,1980年译成英文,载亨金等《国际法案例和资料》,第505页。

〔14〕陈体强《湖广铁路债券案与国家主权豁免问题》,1983年西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法论文集》。

〔15〕王铁崖著《国际法当今的动向》,载《王铁崖文集》第5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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