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独立意识:分析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意识论文,独立论文,模式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由不自由到自由再到更自由的过程。这个过程首先表现为人独立意识的成长向社会提出的自由要求,伴随着人的独立意识成长的是社会治理模式的规律性变迁。从人的独立意识成长的角度来研究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分析中西方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差异性,总结我国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特殊性,对正确把握当代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趋势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一般规律
本文所言的社会治理,特指人类社会依靠一定的制度安排来控制社会,使社会达到稳定有序状态的实践,并将在一定历史阶段上具有普遍性、持续性和有效性的实践模式称为社会治理模式,它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治理所依赖的制度安排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社会是人的社会,社会的稳定主要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社会动荡无论其表现为民族冲突还是阶级斗争,也无论其表现为战争、动乱还是经济危机,其本质都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失衡。社会治理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使人与人的关系达到一种整体上的和谐平衡的状态。社会治理表现为两个方面的问题:从社会角度而言,是一个以何种规则进行社会控制的问题;从社会个体的角度而言,则是一个我为什么要服从控制的问题。这里的“社会角度”并不局限于阶级社会的“统治者角度”,而是泛指相对于个人而言的社会组织。只有当社会提供的制度安排得到社会成员普遍的遵守,社会才能实现有序和稳定,而这样有效的制度安排也才能算得上是社会治理模式。
社会必须选择适合的制度安排来进行社会治理,“适合”就包括了能够使社会成员认同和遵守的含义。社会成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认同和遵守不同的制度安排。这种认同与遵守取决于社会成员对世界的普遍认知水平和独立意识程度。社会成员的认知水平越低、独立意识越弱,就越认同内控式的制度安排;相反,社会成员的认知水平越高、独立意识越强,社会就越需要外控式的制度安排。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就是对社会成员普遍认知能力和独立意识程度的不断适应。
(一)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一般规律是由宗教治理到道德治理再到法律治理
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过程是一个从注重对人的内在意志控制到外在行为约束的过程。这个过程与人的独立意识是相适应的,是对人独立意识成长要求回应的结果。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决定人类命运的外在力量主要是自然秩序,人只能被动地顺从自然。那时人们认识世界的能力很差,对周围事物及自然现象不能正确地理解,认为有一种神秘的力量在冥冥之中主宰着一切。基于人们对自然秩序的敬畏心理,逐渐形成了一种与自然秩序相对应的宗教秩序,从此人类社会就跨入了神权时代。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一般称为宗教治理模式,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人类社会的早期都经历了以宗教规范作为维系社会秩序的主要元素的历史时期。当然这里讲的宗教主要不是像当今流行的佛教、伊斯兰教或基督教等体系化的宗教,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朴素的、原始的自然神宗教。这里讲的治理,也并不限于阶级社会统治者对社会的管理意义上的治理,而更多的是指社会秩序的控制和维系。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认识事物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的组织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比如相对稳定的婚姻形式开始普遍化,出现了家庭。生活方式也开始由游移的方式变为定居。除了人与神的关系外,人与人之间的伦理、人情、利益等精神的或物质的社会关系得到发展,道德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人类社会从此进入了主要依靠道德规范来维系社会秩序的时代,道德治理模式受到重视。在宗教与道德这两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的历史时期,法律这种与阶级社会紧密相连的社会规范也开始萌芽并与国家这一独特的社会上层建筑得到同步发展。法律在产生的初期,是与宗教和道德等社会规范混为一体无法严格区别的,这就是为什么有时候我们发现有些宗教规范或道德规范具有法律的特征,这些具有法律特征的宗教或道德规范其实就是法律规范的雏形。早期法律规范的外在形态往往是以宗教或道德规范的形式存在的,法律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从宗教道德体系中逐步独立的过程。
以上三种典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每一种治理模式根据其发展程度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初级和高级两个阶段。
宗教治理分为自然宗教治理和社会宗教治理两个阶段,自然宗教是宗教治理模式发展的初级阶段,主要发生在人类社会早期的无阶级社会时期。在这一阶段,宗教主要是对自然崇拜的产物,通常表现为多神崇拜,没有系统的宗教教义和固定的宗教组织,这一阶段是人类社会普遍经历的治理阶段。宗教治理模式的高级阶段是社会宗教治理阶段,它是人类社会步入阶级社会的产物,宗教的内容主要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这一时期,宗教通常由多神崇拜发展到一神崇拜,有了系统化的宗教教义和完善的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往往与世俗政权相结合,政教合一现象普遍存在。
道德从整体上可以简单地分为伦理道德与公共道德。伦理道德是与血缘和亲情关系相关的道德规范体系,公共道德是除了血缘和亲情以外的道德规范。这两种道德规范有很大的交叉,有时一种道德规范可能兼有两种功能,比如尊老爱幼,这里的“老”和“幼”可能与自己有血缘或亲情关系,也可能没有这种关系。但是从人类社会发展先家后国的一般规律的角度而言,初期的道德应当主要是伦理道德,然后才发展为公共道德。
法律治理模式并不必然等于法治模式,法律治理模式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法制阶段,另一个是法治阶段。法制阶段是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的作用受到普遍的重视,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重要元素。但是这一时期,受到重视的主要是法律“工具性”的一面。因此,这一时期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往往表现为程度不等的专制。在法律治理模式的高级阶段,法律治理模式融入的民主性元素越来越多,法律成为约束“管理者”和“公共权力”的有效机制,这就是法治的社会。
值得说明的是,社会治理模式的划分是从维系社会秩序的主要控制元素的角度出发而进行的大体上的一种分类,但事实是在人类历史上,并不存在依靠单一控制“元素”治理的社会。任何社会都是同时依靠多种规范共同来治理的,只不过在不同的时期,发挥主要治理作用的规范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比如,在依靠宗教规范治理的原始社会,也存在着伦理道德和公共道德,甚至出现了法律的萌芽。而在道德治理模式中,宗教规范仍在发挥作用,法律也已成为不可或缺的治理工具。即使到了以法律为主要治理元素的今天,宗教和道德规范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正如庞德所言:“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持的话,那么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1](P.33)社会治理模式也存在着重叠,就西方(欧洲)而言,其宗教治理模式的高级阶段也同时是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我国传统社会中道德治理模式的高级阶段也同时是我国法律治理的初级阶段。因此,划分不同社会治理模式的界限并非是泾渭分明式的。
(二)社会控制总体上遵循着从“灵”到“心”再到“行”的变迁轨迹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对社会控制规范的遵守状态先后经历了自发、自觉和被迫三个阶段。这是一个由“自律”到“他律”的过程,是与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阶段相适应的。
宗教是一种深入到人的灵魂深处的社会控制元素,在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中,由于人们对至高无上且神秘莫测的神(们)所抱的敬畏甚至恐惧心理,使得遵守宗教规范几乎成为人的一种本能的反应,这一特点是符合自然发展规律的。动物的行为主要是一种本能,而早期人类是从动物界脱胎而来的,保留很多近似动物一样的本能是很自然的。在宗教治理的初级阶段,人们对秩序的服从并不取决于外在的强制或有意识的自觉,而更多的是一种自发的本能。这一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所限,人类受制于物质生活条件,人类是最不自由的。个人应付自然的力量是渺小的,个人必须自发地将自己看作是某一集体的一个分子,同时也必须将他人看作是自己生存所必需的一部分,所以人的独立意识是非常淡薄的。
道德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是一种对人的社会性的自我约束和心理约束因素。道德主要是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来发挥作用的,但是相对于宗教而言,道德已经不是深入到人的灵魂深处发挥作用的规范了,而且道德规范的贯彻也需要借助于外力,比如社会舆论。在道德治理模式的高级阶段,甚至需要借助法律这种强制的力量来维持,比如我国传统社会的“德主刑辅”。这表明在道德治理模式的社会里,人们的独立意识与宗教治理模式社会中人们的独立意识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人已经不再将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看作是理所当然的事了,服从道德规范的控制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出于内心的信念,但是或多或少已经有些“迫不得已”的意味了。个人已经逐渐意识到了自身存在和自我价值的重要性,而且在自身利益与他人的或集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有了自身利益优先或者设法使自身利益优先的念头。即便是为了他人或集体的利益而放弃或牺牲自己的利益,也不再是出于本能,而是出于觉悟。
法律是一种重在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调整的社会规范,而且是依靠外在强制力保证实施或至少是以外在强制力作为潜在后盾的一种社会规范。这种外在的强制力不像道德所依赖的社会舆论的强制力,而是具有特殊功能的国家强制力。社会治理模式从道德治理转变到法律治理模式,表明人们“自律”的成分在下降,社会秩序越来越依靠“他律”的控制元素的维系了。自觉性的降低意味着个人独立和自由意识的增强。在这种治理模式中,社会个体认识到了自身的价值和自由对自己的重要意义,权利的观念受到普遍的重视。
(三)人的独立意识的不断成长是导致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重要因素
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由不自由到自由再到更自由的过程。自由是相对奴役而言的,人所受的奴役主要包括自然的奴役和社会的奴役。人通过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而逐步摆脱自然奴役,通过认识和驾驭社会发展规律摆脱社会奴役,这个过程表现为人不断获得自由的过程,是人独立意识的成长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人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主题和核心,社会进步的实质在于,在物种关系和社会关系两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2](P.458)。这两次提升的根本目的在于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从自然和社会的奴役下获取自由的过程,这个过程首先表现为人的一种独立意识,正是这种独立意识的存在,指导着人们不断战胜自然,不断认识社会规律,从而获得自由。这个过程就是马克思认为的人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发展的过程。
人类首先是从自然的奴役下获得自由。在人类早期的自然经济时期,人没有独立性,直接依附于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只限于共同体内部,只能在孤立的地点和狭隘的范围内活动和联系。原始部落的每一个成员只有在全体活动中才有意义,人自身的发展非常贫乏和狭隘。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普遍提高,人类在生存活动的时间、空间、层次上取得了一些自由,但是人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完全的自由。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人们所依赖的共同体由过去的氏族部落发展为农村公社、城市,社会组织由家庭发展到了国家,但是人们所创造出来的社会关系反过来成为奴役人的枷锁,人们受到自己创造出来的社会关系的奴役和支配。阶级的分化和世俗政权的建立,使人处于更加不平等的等级制度中,人类从此成为社会关系的奴隶。被剥削者、被压迫者受到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奴役,受到自己手中的生产工具的奴役;而剥削者和压迫者也受到他们自己的利欲、权欲的奴役,受其阶级性、片面性所奴役。剥削者和压迫者与其对立面一样无法自由支配自己的历史命运。因此,进入阶级社会后,人在同自然奴役抗争的同时,还要和人类自身创造的社会制度和社会关系抗争,通过不断的努力来认识社会发展规律,改造社会制度,个人不断地实现着从各种各样社会共同体中独立的愿望。首先是从家人、族人独立成为国人,再从公共权力的被支配者成长为权力的支配者。这个摆脱社会奴役的过程,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个由人治(专制)到法治的过程。
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背后是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由于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人们不再自发或自觉遵守既有的社会控制规范,导致原有社会控制规范被突破,于是社会提出了创制新的社会控制规范和建立新的社会秩序的需要。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轨迹是从独立于“神”到独立于“集体”再到独立于“国家”(公共权力)。在宗教治理模式中,人本能上服从至高无上的“神”的统治,尊神、祭神、取悦于神是人的主要义务,纠纷也是靠神来解决的,比如人类早期的“神明裁判”。由宗教治理到道德治理的转型是人的第一次解放,人的独立意识的第一次成长是指相对于“神”的独立。
在道德治理模式中,人开始从注重神事转向注重人事,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俗事”成为社会控制规范的首要任务。在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中,人不再依附于神,但个人仍然必须依附于大大小小的“集体”,大到国家、民族,小到家族、家庭,人总是某一“组织”中的人。服从这些“集体”或“组织”的要求,处理好自己与这个集体或这个集体中的其他个体的关系是每个人的主要任务,个人的主要义务是向“集体”或“组织”承担的义务。在道德治理模式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主要是一种间接的关系,是通过自己所依附和服从的“集体”或“组织”与国家发生关系的。这种关系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主要体现为宗法关系。从道德治理到法律治理的转型是人的第二次解放,人的独立意识的第二次成长是相对于各种各样的“集体”的独立。
在法律治理的模式中,个人成为国家的公民(臣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由间接关系发展为直接关系,个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国家承担的法律义务。在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法制阶段),法律主要是管理和统治的工具,个人必须绝对服从国家。个人的义务是第一位的,权利是第二位的,专制是这一时期法律治理模式的主要特征。在法律治理的高级阶段(法治阶段),个人的独立意识进一步成长,从受制于国家(公共权力)到提出对国家(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的要求,法律的治理特点从专制发展到民主,社会也相应地由法制状态发展到法治状态。
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主要表象是社会主体自我意识的增强,相对于原有社会控制规范而言,人的自觉性在逐步降低。从宗教到道德再到法律,赖以维系社会秩序的控制规范的外在强制力在逐步加强,这正是对主体自觉性降低所做出的回应。
简言之,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与个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是相适应的。由于个人的独立意识越来越强,宗教和道德等内在性社会规范对人的约束力就越来越弱,社会秩序的维系就越来越依赖于法律这样的外在性的社会规范了。当然导致个人独立意识成长的因素需要到个人意识之外去寻找,有经济的、政治的、也有文化的,归根到底是由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所引起的。
二、西方社会治理模式变迁轨迹的偏离
从宗教治理到道德治理再到法律治理,这只是对人类整体的社会治理模式变迁规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是对人类所知的自身历史发展规律的简要总结和认识。如果将考察的目光从人类整体收缩和集中到某一具体的区域进行审视,我们很快就会发现,其实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其社会治理模式变迁会完全符合上述一般变迁规律,而是不同的地区体现出各自明显的区域性特色。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一些地区,有些治理模式可能被弱化或跳过,而有些治理模式则被加强或固化。就以欧洲大陆为中心的西方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轨迹而言,其典型的特征是宗教治理模式发展得十分完善并且得到了特别加强,而道德治理模式则被弱化或被强势的宗教治理模式所淹没。同时,其法律治理模式不是在道德治理模式中养成和培育的,而得益于宗教的浸染和提炼。
1.强化的宗教治理。西方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第一个特色是宗教治理模式的强化。宗教自身的发展经历了由低到高两个阶段,低级阶段的宗教是指原始宗教,主要存在于人类的早期的原始社会。考古资料和研究结果已经证明,原始宗教在世界各地都普遍存在过,即初级宗教治理模式是人类所经历的共同的治理模式。高级宗教阶段发生在人类步入阶级社会之后,宗教由原来的分散的多神崇拜逐渐走向一神崇拜,而且有了明确的教义和严密的宗教组织,佛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就是典型的例证。以欧洲为代表的西方,其宗教治理模式在中世纪得到加强,宗教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世俗政权都要由宗教领袖来“加冕”确认。
2.被宗教遮蔽的道德治理。西方社会治理模式的第二个特色是没有出现典型的道德治理阶段,道德治理在西方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中被明显地弱化了。虽然在西方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中,找不到道德治理这样一个典型时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道德规范在西方社会治理中没有作用,相反,道德规范在西方社会治理中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西方,由于宗教治理的加强,世俗道德规范受宗教的影响,逐渐与宗教规范相融合,形成了独特的宗教道德规范,世俗道德被宗教吸收和升华后变成了宗教教义的一部分,成为神圣的信条和至高无上的东西。例如基督教把孝敬父母、不许杀人、不贪恋他人财物、不邪淫这些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说成是上帝在西奈山上对摩西的教诲,从而使其宗教化。这些世俗道德被宗教吸收之后,笼罩上了神的光辉,因此成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控制力量。①
3.被宗教洗礼的法律治理。西方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第三个特征是在宗教治理模式中培育出了法律治理模式。在东西方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治理模式本身都需要经历两个阶段,即初级的法制阶段和高级的法治阶段,而且东西方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也都是与前一社会治理模式相重叠的。不同的是,西方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是与高级的宗教治理模式相重叠的,而东方(中国)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是与强化的道德治理模式相伴的。西方社会通过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由宗教治理向法律治理的直接过渡。
在探讨西方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一是早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之前,罗马帝国已经创造了辉煌的法律文明,为什么西方没有在初级宗教治理模式之后走向道德治理模式或在罗马法律文明的基础上直接发展出法律治理模式,而是又重新回到宗教治理模式的道路上了呢?二是由宗教控制的被史学称为“黑暗的中世纪”为什么能孕育出以自由、平等、民主为核心价值的法治文明呢?导致出现这两种看似不可思议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限于本文探讨的主题,这里仅从人的独立意识角度做如下尝试性分析:
西方在初级宗教治理模式的末期,较早地培育了个人的独立意识和自由观念。西方文明的源头是古希腊文明,与世界上其他古文明一样,古希腊文明早期也经历了原始宗教治理时期,同样属于多神崇拜。“古希腊著名的《荷马史诗》中描绘的众神之父宙斯、地神波塞冬、海神忒提斯、太阳神阿波罗、战神阿瑞斯、智慧女神阿西娜、爱情女神阿芙洛提等,就是古希腊多神崇拜的一个表证”[3](P.161)。这些神有着超人的能力,操纵着人类的感情、智慧、成败乃至生死,他们接受祭司们为他们奉献的牛羊,利用他们的能力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但是古希腊早期国家的形成路径与我国早期国家的形成路径有着很大的不同,不是由家而国,不存在宗法制度。恩格斯曾说:“雅典人国家的发生乃是一般国家形成的一种非常典型的例子,因为一方面它产生的方式非常单纯,并没有外来的或内部的暴力行为的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在这里,极发展的国家形态,民主共和国,是直接从氏族社会中发生的”[4](P.114)。古希腊原始国家独特的地理环境使其在公元前两千多年便开始了频繁的海上贸易。这种超越土地限制、渡过大海的活动是东方各国所没有的。古希腊发达的航海业及海外贸易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恩格斯对古希腊社会的发展曾评价道:“由于农业和手工业、商业和航海业之间的分工和进一步发展,氏族、胞族和部落的成员的杂居”以及对氏族制度机关的扰乱,才有一系列改革。也正是“日益发达的货币经济,就像腐蚀的酸类一样,渗入农村公社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生活方式。氏族制度同货币经济绝对不能相容”,“氏族制度走到了尽头”[5](P.109)。所以在古希腊,氏族血缘关系瓦解得非常彻底,国家自诞生起,就与家有着严格的区别,国是个政治法律概念,而家是个民事概念。这一点与东方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原始公社末期,古希腊人已开始使用铁器,雅典时期的生产工具达到同期世界各民族的最高水平。先进的生产力和发达的货币经济催生了古希腊人较高的独立意识,由于氏族血缘关系瓦解得非常彻底,在古希腊城邦国家,每个人一开始就与国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对国家承担义务,享有平等的权利,个人的这种独立地位在东方国家诞生的初期是不存在的。与这种个人独立地位相适应,不是原始的宗教治理模式,也不是以调整亲情伦理关系为主的道德治理模式,而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治理模式。正是在这一时期,古希腊涌现出诸如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许多著名的政治法律思想家,并诞生了早期的法治思想。
古希腊国家是完全随生产力和经济关系自发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始时期的习俗和制度直接转化为人民主权和法治,甚至催生了像雅典那样的民主共和国。由于国家和法律皆源于自然的进化,所以将国家和法律看成大自然一部分的自然法思想便应运而生了。在希腊人看来,在大自然(包括城邦和法律)面前,人是无能为力的。正是从这种直观的、朴素的意识中,产生出自然法即自然主义的自然法观念。自然法作为一面旗帜始终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梅因曾说过:“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6](P.43)古希腊文明作为西方文明的源头,至少在两个方面影响了西方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路径:一是为西方社会发展播下了个人自由和法治的火种,二是阻断了伦理道德规范成为西方社会治理模式的道路。
罗马帝国时期已经创造了辉煌的法律文明,但是在罗马帝国之后,西方却没有在此基础上直接出现继承古希腊传统的法律治理模式,而是重新回到了宗教治理模式的道路上。其主要原因在于取代罗马帝国的人群是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落后的民族。虽然从人类发展的历史上,无数事实证明,早期民族中的文明教化比较容易,高级文明可以直接灌输到原始部落中去,但是接受教化的原始民族对高级文明总需要一个消化期,而且这个消化期对原始民族而言应当是非常长的一个时期。日尔曼各民族对罗马文明的接受恰好证明了这一点。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和认识能力的限制,取代罗马帝国的蛮族人的独立意识,无论是针对自然还是针对社会而言,都是无法与古希腊人或罗马人相提并论的。与其微弱的独立意识程度相匹配的社会治理模式只能是宗教治理模式,这就是为什么他们在灭亡了罗马帝国之后却皈依了罗马帝国的国教,因为他们当时对罗马帝国先进的文明是没有能力理解和驾驭的,而基督教与他们原始的宗教信仰是容易兼容的。他们对罗马文明长达一千年的消化期就是西方的中世纪,是宗教占统治地位的时期。
宗教的发展不但没有熄灭古希腊文明播下的自由和法治的火种,相反,却成为孕育更高级法律治理模式的土壤。因为这一阶段的宗教不再是与原始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宗教,而是以理性为特征的高级宗教了。中世纪欧洲四分五裂的局面突出了教会在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政治权威与文化中心地位,僧侣们作为当时的知识的垄断者,其地位比世俗贵族还高。中世纪时,虽然自然法被打上深深的神学教条主义的印迹,但人、君主、教皇仍要服从法律。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人,虽然都是神学派的代表,但是他们都非常重视法律。阿奎那曾讲道:“如果君王自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一个与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7](P.123)尽管中世纪的基督教教会充当了蒙昧神学的工具,但由于受到神学思想家对“上帝即法律本身,故他珍爱法律”的宣传,以及教会在组织上的独特性,使得教会几乎成了现实法治的试验品。在基督教徒眼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如此,经过历史的沉淀与精炼,宗教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在这个时期,法律至上的观念最终被确立起来,为后来西方法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生产力水平的逐步提高,原来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民族开始逐步认识到古希腊和罗马文明的价值,个人开始意识到自己存在的意义,人的独立意识逐步增强,这首先表现为对宗教的改革,个人自由精神兴起的细致工作大部分是通过宗教改革完成的。随着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而来的是欧洲的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这就是基督教统治的中世纪为什么会孕育出西方法治精神的一个原因。
三、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特殊性
《礼记·礼运》开篇便写道:昔者仲尼与于蜡宾,事毕,出游于观之上,喟然而叹。仲尼之叹,盖叹鲁也。言偃在侧曰:“君子何叹?”孔子曰:“大道之行也,与三代之英,丘未之逮也,而有志焉。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货力为己。大人世及以为礼,城郭沟池以为固,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弟兄,以和夫妇,以设制度,以立田里,以贤勇知,以功为己。故谋用是作,而兵由此起。禹、汤、文、武、成王、周公,由此其选也。此六君子者,未有不谨于礼者也,以著其义,以考其信,著有过,刑仁讲让,示民有常。如有不由此者,在势者去,众以为殃,是为小康。”
这段话描述了五帝时代社会“大同”的生动情景,孔子据之提出了著名的“大同小康”之说,大致勾画出了战国之前我国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轮廓。“大同之世”是一个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人们各尽其力,为社会劳动,生产成果和社会财富均归社会成员共享,博爱精神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维系着人际关系,全体社会成员团结友爱,真诚相待,毫无私有观念,各得其所,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大同之世”之后,“大道已隐”,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天下为家”的社会,财产私有、各谋其利、尔虞我诈、弊端丛生,各亲其亲、各子其子,整个社会失去了和谐。为救治社会病症,维持基本秩序,圣人“承天之道”,以“人情”为依据,制定各种礼仪制度,“修礼以耕之,陈义以种之,讲学以耨之,本仁以聚之,播乐以安之”,经过德礼之治,渐渐使天下恢复了秩序,“天子以德为车、以乐为御,诸侯以礼相与、大夫以仁相序,士以信相考、百姓以睦相守。天下之肥也,是谓大顺”[8]。这种以礼为治的社会就是“小康之世”。在孔子看来,先有大同,其次小康,其次乱世,这是一个社会自觉退化的必然环节,而要拯救退化的社会,不可能直接由乱世实现太平,而应该以渐变的步骤,通过克己复礼实现小康,再至太平。
孔子的社会由“大同”、“小康”而后“乱世”的“三世说”分别对应着宗教治理、道德治理和法律治理三种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治理模式在交替时,社会呈现出一些共同的表象,即礼崩乐坏、道德沦丧、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等“退化”的现象。孔子所处春秋末期就是一个变乱纷呈、诸侯割据、战争频繁、盗贼蜂起、民不聊生的时代。当时整个东周王朝已经秩序大乱,周天子只能屈尊在洛阳一小块地方,而且还必须靠原来的诸侯来奉养才能维持生存。就连孔子所生活的鲁国,虽然原来是礼乐正宗之邦,但是到孔子生活的时代也乱得不轻。鲁国国君的地位越来越弱,而家臣且强势了起来。鲁国执政季孙氏居然在家里观看“八佾”舞,并在其家庙演奏《雍》乐,而这些本应是只有天子才能享用的舞蹈和音乐。孔子为此发出了“是可忍,孰不可忍”[9]的感叹。正是面对这种退化的乱世现实,孔子才喟然长叹,希望有一个“大同”世界的出现。即便是被孔子颂扬的大同时代,在向孔子同样颂扬的小康时代过渡时,也应该出现过同样的表象。如何遏止这种“退化”的社会现象成了当时圣人们制礼作乐的动机和目的。
从宗教治理到道德治理再到法律治理,这只是人类社会治理模式变迁规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实际上,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都表现出了不同的偏差。相比较而言,西方(欧洲)社会宗教治理模式发展得比较完全,而东方(我国)道德治理模式则得到了特殊的加强。我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特性具体表现为早衰的宗教治理、强化的道德治理和辅助角色的法律治理。
(一)早衰的宗教治理
一提起神权时代,我们首先想到的是西周以前,以夏商为代表的历史时期。其实从社会进化的角度来讲,真正体现宗教治理模式特征的时期并不是夏商这些已经有了国家形制的社会,这个时期充其量只能算是原始宗教治理模式的后期或由宗教治理模式向道德治理模式过渡的阶段。
在这个问题上,孔子的看法值得重视。孔子所谓的“大同之世”是指夏商之前传说中的“五帝时期”。这个时期属于我国原始社会的末期或由无阶级社会向有阶级社会过渡的时期。从尧舜禹到夏商,没有文字记载可证,社会秩序状况到底是个什么样子,难以确断。我国有文字可证的信史从殷代卜辞开始,从卜辞中我们可以发现,殷人深信上帝在天上决定人间事务,死去的祖宗在冥冥中关心儿孙的吉凶祸福。殷人几乎事无巨细都要通过占卜,乞求天命启示。大至发动战争之类的国家大事,小至起居行止之类的生活琐务,皆秉诸占卜而后行。这种原始的宗教观念应当经过了一个非常漫长的发展历程,在夏殷之前,宗教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是更为突出的。
孔子将传说中的“五帝时期”看作是“大同之世”,这只是孔子寄托其政治理想的一种方式。在谈到“礼”的时候,孔子就曾坦言他虽能言夏殷之礼,但是却不能“征之”,以“文献不足故也”[9]。对夏殷的情况尚且如此,对夏殷之前的“五帝时期”的情况就更不可能有精确的了解了。孔子对“五帝时期”的了解也主要依靠的是传说。他只是看到了“大同之世”这一原始公有制社会“天下为公”的表面,但是却没有真正认识到“大同之世”的实质是人类相对于自然的“不自由”。由于人类个体力量渺小,只有依靠集体才能生存,“天下为公,选贤与能”,“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8]这些都是人类为了适应自然要求而做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是生产力水平低下的表现。在这个时期宗教在维系社会秩序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夏殷是我国最早的阶级社会。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了,但在国家的治理中仍遵循“恭行天罚”的宗教原则。《礼记·表记》说:“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尚书·甘誓》中也有“赏于祖”,“戮于社”的记载,足见当时民众对神的敬畏。宗教规范仍是最主要社会控制元素,神意笼罩着国家社会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神的统治力量施加于日常生活的具体事务之中。但是国家这种外在强制力的出现,意味着人们对原有社会规范的遵守已经不再是全部出于本能或自觉了。
在我国社会发展的早期,虽然有过宗教治理的历史时期,但是却从未出现过类似欧洲历史上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和教权。这一点与我国早期宗教的特点有关。我国早期的宗教是一种自然神崇拜和祖先神崇拜,人文气息较浓。国家的形成路径是“由家而国”,国是对家的拟制,政治关系是血缘关系的放大。原始氏族血缘关系不但没有被瓦解,反而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对神的崇拜转变为对祖先的崇拜。殷商时的统治者就特别强调殷商贵族的祖先和上帝的密切关系,甚至宣称他们的祖先就是上帝的子孙,“天命玄鸟降而生商”[10],这样便从血缘上找到了充当上帝代理人的合法依据,并为垄断神权提供了借口,所以神权从开始就是为世俗的政权服务的。我国的原始宗教并未走向一神教,也没有形成明确的教义和严密的宗教组织,而是一种松散的治理模式。在这种宗教治理模式中,神中有人的因素,因为对自己的祖先也像对神一样来崇拜的;同时人中也有神的因素,因为自己的祖先慢慢也变成了荫福子孙的神。这种充满人文气息的宗教治理,为后来西周的思想变革奠定了基础,并随着西周的宗教改革而“早衰”了。
(二)强化的道德治理
孔子所谓的“小康之世”指的是以西周为代表的礼治社会。按孔子的认识,五帝以后,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以“天下为家”为特征的社会,人们各谋其利、尔虞我诈、各亲其亲、各子其子,整个社会失去了和谐。于是禹、汤、文、武、成王、周公这六位“圣人”开始寻找并创制了恢复社会秩序的规范“礼”。礼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由来已久。孔子曾经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11]西周时期礼发展得最为完备,因此,孔子最为崇奉的是周礼。在孔子看来,礼是从天子到庶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宗教治理模式向道德治理模式的转变是通过宗教改革来完成的,西周时期的周公旦在这一转变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周公的社会改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革宗教原则,将“德”纳入到宗教的最高原则中,提出“以德配天”的理论;二是改革宗教的具体规范,将“伦理”纳入到宗教规范中,建立了侧重调整世俗关系的宗法伦理道德规范体系。
周公首先从西周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提出了“以德配天”的新的宗教观。在夏商时,统治者笃信“有命在天”的宗教信条。但是这种永世长存的“天命”论被周代殷的事实打破了。西周的统治者必须论证其取代殷的合法性,于是周公在继承“君权神授”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一个“德”的概念,强调“天命靡常”,“皇天无亲,惟德是辅”[12]。认为天命是存在的,但它并非一成不变,只有有德的人才能承受天命,失德就要失去天命。殷的先王能自修其德,所以天命归殷,后来的殷王不知敬德,便失去了天命。而周文王敬德、修德,所以天命就归周而不再归殷了。这就是周公提出的“以德配天”的新宗教天命说。这一理论赋予上天的神性以浓厚的道德属性,使天命渗透着道德的内容。通过周公的宗教改革,使天帝和天命都道德化了。“以德配天”说比起夏和商完全依赖“天命”的宗教思想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认识到单靠神权不足以维系统治,还必须兼顾人事,重视民心向背,这就使神权观发生了动摇,将神从近切的地方,放逐到了遥远,为政治社会生活开启了通向世俗的通路。之后,神意对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事务就不再具体干预了。
周公在改革宗教原则的同时,也对具体的宗教规范体系进行了调整,创立了新的以宗法为特征的伦理道德规范体系。这一工程是通过制“礼”来完成的。自原始社会社会起,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就是以血缘为纽带连接起来的群体,或氏族、或宗族、或家族。宗法性的血缘关系是组织社会、把社会联为整体的基本纽带。进入阶级社会后,宗法性的特征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一切伦理观念、道德规范、宗教信仰本质上都成为血缘宗法关系的体现。周公在改革宗教原则的同时,还大力提倡和推广宗法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将原本只存在于“宗教祭祀”仪式中的“礼”加以规范化和系统化,使之发展成为调整包括政治和世俗在内的一切宗法伦理关系的行为准则。通过制“礼”,使原有的宗教规范扩大化、世俗化和道德化。
西周“以德配天”的思想成为我国后世德治思想的源头。自西汉以后,历代封建王朝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将伦理道德逐步强化。道德强化的具体表现包括:道德宗教化、道德法律化和道德政治化。董仲舒通过“天人感应”理论使伦理道德进一步神秘化和宗教化,而“引礼入法”则使伦理道德逐步法律化。道德的政治化则主要表现为政治原则的伦理化,伦理道德成为了调整国家政治生活的准则。
(三)辅助角色的法律治理
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的大变革使原有的宗教秩序和道德秩序遭到了破坏。不仅政治领域的宗法伦理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就是在普通社会生活中,由于私有制和私有观念的发展,伦理道德也不能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了。在这种情况下,早在夏商时期已经出现的“刑”开始受到各诸侯国的重视。“刑”自产生时起,就被历代统治者所看重,但是与“德”相比,刑的作用的发挥在西周时受到了“明德慎刑”原则的限制,“刑”是作为“德”的辅助和补充手段而用的。在“礼崩乐坏”、“道德沦丧”、“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为了维系社会秩序或达到富国强兵、称霸诸侯的目的,纷纷实行变法,将由“刑”演变来的“法”作为了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这个时期,个人独立性的增强主要表现在脱离宗法体制的束缚,直接与国家发生了关系,个人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成为了承担国家义务的主力。尤其是秦国,通过变法将个人全部纳入国家“统一”目标的计划之内,使每个人都成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秦国统一大业的成功充分证明了“法律治理模式”的有效性和优越性。
按照社会治理模式发展的一般规律,春秋战国应当成为我国由道德治理模式向法律治理模式转变的时期。秦统一以后,我国社会应当进入到法律治理的初级阶段,即法制时代,法律规范应当逐渐代替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控制因素。但是由于秦统一的时间非常短暂,二世而亡,因此,西汉中期以后,我国进入了一个既不是完全的道德治理模式,也不是完全的法律治理模式的“礼法治理模式”。这是一种“道德与法律共治”的二元治理模式,其典型特点是“德主刑辅”。
中国在汉代秦后,虽然“汉承秦制”是历史学家们的共识,但是这一观点从社会治理模式的角度而言,却未必成立。秦以后,法律为什么没有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控制元素呢?在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上为什么会出现偏离秦已经确立的法律治理模式,而走上道德与法律共治的二元治理模式呢?归纳起来,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虽然秦因采用法律的手段取得了统一的伟大功绩,但是法律治理模式的优越性在思想上并没有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思想界就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尤其是法家和儒家,在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出现了明显的对立,儒家主张“德治”,而法家则主张“法治”。这一争论在秦统一的前后从来没有停止过。
其次,法家所推崇的“法律”是由早期的“刑”演化而来的。这种法律从其自身的结构和功能上讲,主要是偏重刑罚和惩治的功能。与我们今天讲的法律有很大的区别,往往给人以“严刑峻法”的印象。秦将法律的这种“惩罚”的功能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人们对法律没有好感,往往采取逃避和厌恶的态度。
第三,秦王朝的强大和短命之间的鲜明反差促使西汉初期的统治者们对秦亡的历史教训进行认真的总结,并对“法律治理模式”的功效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和重新评价,最终将秦亡的责任归结为法律本身。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西汉中期以后,在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出现了“倒退”的趋势。但是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人的独立意识已经远远超越了西周时期的意识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继续沿用道德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了;另一方面,法律独特的社会控制功能也不能完全无视,因此在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出现了介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礼法治理模式”。这就是西汉董仲舒在西周“明德慎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德主刑辅”模式。这一模式被后世历代封建王朝予以强化和发展,直到清末法制改革才告终结。
“德主刑辅”二元治理模式在使得道德法律化,强化道德的调整功能的同时,却使法律在社会治理中始终处于从属的地位,使其社会治理功效被弱化,长期得不到发展。法律治理地位的弱化反过来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个人独立意识的发展。
四、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特殊性对后世的影响
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在春秋战国后,本应由道德治理模式转向法律治理模式,但是我国的社会治理模式却由于种种原因而偏离了一般的发展规律,从此开始了长达二千余年的道德与法律共治的二元治理模式的实践,在这种二元治理模式的发展中,道德规范的控制作用得到进一步强化,而法律规范的作用却相对被弱化了。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这一特殊性对后世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宗教治理模式的早衰影响了后世法律权威的确立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3](P.28)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这是法治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在西方,人们服从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的神圣性和至上性得到普遍认可。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并非完全是从对法律的直接认识中产生的,而主要是受到宗教信仰熏陶的结果。中世纪的宗教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西方人们的意识。在长期的宗教治理模式中,由于上帝是神圣的,且具有超越一切世俗权力的权威,因此作为上帝意志表现的法律也同样具有了神圣性。对上帝的普遍信奉,使得人们相信遵守法律包含的普遍准则实际上就是对上帝的服从,对上帝的崇拜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权威的树立。因此,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的帮助。没有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与遵守,法治大厦将不会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人们普遍树立的对法律的信仰及法律至上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法治的形成。
在我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中,宗教治理模式很早就让位于道德治理模式,宗教治理仅仅停留在原始的、初级的治理层面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有组织的宗教,人们对宗教规范的服从更多的是出于对神(们)的恐惧,而不是出于对神的理性的信仰。我国早期的宗教与法律相互之间没有发生过直接的影响,即使后来对社会生活甚至世俗政权有一定影响力的道教(黄老思想及玄学)和佛教也没有起到引导人们去信仰法律的作用。在人们传统意识里,法律的威慑功能远远大于其对权利的保护功能,在社会个体成员看来,法律是恐惧的。法律始终没有确立起至上的、能让人信仰的权威,这与宗教治理模式的早衰和理性信仰的缺乏有一定的联系。
(二)道德治理的强化抑制了个人独立意识的进一步发展
如前文所述,个人独立意识的发展先后经历了独立于“神”、独立于“集体”、独立于“国家”(公共权力)三个阶段。与独立于“神”相对应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表现为由宗教治理向道德治理的转型;与独立于“集体”相对应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表现为由道德治理向法律治理的过渡;与独立于“国家”(公共权力)相对应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表现为由法律治理的初级阶段(法制阶段)向法律治理的高级阶段(法治阶段)的发展。与宗教治理模式、道德治理模式和法律治理模式相对应的社会规范分别是宗教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对人的调整都是内在的约束,两者的区别在于宗教规范对人的内在约束力要强于道德规范对人的内在约束力。宗教规范对人的约束可深达人的“灵魂”,而道德规范对人的约束相对较浅,是对人的“心理”的一种约束。法律对人的约束属于一种外在的约束,主要是通过调整人外在行为来起作用的。人们对这三种社会规范的遵守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对宗教规范的遵守是一种本能的自发的遵守,所需要的外在强制性较小;对道德规范的遵守则主要是一种自觉的遵守,同时也需要社会舆论等外在的强制;而对法律的遵守除了人的自觉外,主要是依靠国家的特殊强制力来保障的。
三种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是与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相适应的。这个过程对个体的人来讲,是一个从不自由到自由再到更自由的过程。在从宗教治理模式到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法制)的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的独立意识的增长,人的自由度越来越高,人遵守原有社会规范的自觉性却越来越差,维系社会秩序需要的外在强制力就越来越大。在道德治理的社会,人虽然从“神意”的统治下独立出来,但是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间接的关系。个人首先是从属于某一“集体”或“组织”的人,这一“集体”或“组织”的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如家庭、家族、宗族、甚至民族,等等。我国西周时期社会结构主要是宗法制,政治体制是分封制。虽然从理论上讲,“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4]但是实际上周天子只是名义上的“大宗”和“最高领袖”,每个人都首先从属于某一个“小宗”,而不是周天子,所以社会主要是依靠伦理道德规范来调整的。
法律治理模式取代道德治理模式,就是要把人从各色各样的“集体”或“组织”中解放出来,让个人直接与国家发生关系,成为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这应该是人的独立意识的一次飞跃。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提供了这样一个使个人得到解放的契机。通过社会变革,应当完成“瓦解宗法制”的历史任务,将个人从“家族”中释放出来,让个人真正成为国家的“相对人”。在这方面,秦国和其他国家都作出过很大的努力,比如分封制的废除和郡县制的实行,就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个人的社会地位。但是在西汉之后,社会治理模式又偏离了一般的发展轨道,出现了“礼法”共治模式。这一模式的产生和逐步强化,在很大程度上又重新恢复和加强了社会的“宗法制”结构,使个人在两千多年里始终被困在家、宗、族等中间环节中。人除了向国家尽义务(比如税收)外,还要承担很多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而且这些义务统统都被法律强化了。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个人独立意识的发展和自由权利的扩大。
(三)法律治理模式的弱化延缓了我国的法治进程的开端
法律治理模式分为法制和法治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的共同特征是,都是以法律为主要社会控制元素的。不同的是,在法制阶段社会注重的主要是法律“工具性”的一面,因此这样的社会通常表现为专制社会;而在法治阶段,法律相对于人的自由的“价值”受到社会的重视,这个社会通常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任何国家的法治的实现都经过了这两个阶段。
由于我国从西汉后一直实行“德主刑辅”的二元治理模式,使法律始终被限制在一个从属的地位上,而且法律作用也得不到全面的发挥。因为统治者仅仅片面地利用了法律“刑”的镇压和威慑作用的一面,而法律对民商、经济等领域的指引、规范作用却始终得不到重视。这就使得我国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即使是法律的“工具性”功能也没有得到健全和发展,法律的调整功能被极大地弱化了。
法治的实现是与人对自由的争取同步发展的。如果人的独立意识被压抑,人的自由欲望被遏止,那么法治的实现是无从谈起的。就我国的社会发展而言,在“礼法”二元治理模式没有被完全的“法律治理模式”代替之前,我国是不可能有法治进程的。因此“礼法”这种强化道德治理而弱化法律治理的“二元”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延缓了我国法治进程的开端。
五、我国近现代社会治理模式变迁趋势的分析
强调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与个人独立意识的关系,并不是说个人独立意识的成长是社会变迁的动因。社会变迁的真正原因是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相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言,个人独立意识的成长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变迁都只是“结果”。笔者在这里想要表明的是,社会治理模式变迁与社会成员个体独立意识的成长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往往会提出变更社会治理模式的要求,而一种成熟定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反过来又可能激励或阻碍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考察个人独立意识的成长轨迹,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分析社会治理模式变迁的新视角。
人的自由是相对于人所受的奴役而言的,在“德主刑辅”的传统治理模式中,个人除了要受自然(生产力水平)的奴役外,还受着神权、皇权、族权、绅权、父权、夫权等一系列社会关系的奴役。近现代中国人独立意识的成长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讲,就表现为对这些特殊的社会奴役的挣脱。当然这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如果自清末开始算起,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了。
传统的“德主刑辅”社会治理模式到清末时开始发生了变化,是依靠道德还是依靠法律来进行社会治理呢?德治与法治之争当时再次成为焦点,清末的“礼法之争”就是对这次交锋的真实反映。经过清末法制改革,法律中道德的成分减少了,法律第一次在“条文层面”上取代道德地位,成为了社会治理的主导因素。之所以说是在“条文层面上”,是因为清末法制改革过程中制定的很多法律仅仅是停留在“草案”阶段,在清王朝倒台之前,并未来得及全部实施。
社会治理模式变迁是对人的独立意识成长的回应,一般应当是人的独立意识成长在先,提出了变革社会治理模式的要求后,社会治理模式才发生相应的调整和变革。但是清末法制改革是在传统的神权、皇权、族权、绅权、父权、夫权等特殊社会关系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发生的,好像与社会成员独立意识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实不然,这一现象正好反映了中国近代社会成员的独立意识成长的一个特征。近代中国,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是从民族独立意识的觉醒开始的。民族独立意识的觉醒是我国近代史上个人独立意识成长的主要表现形态。个人不是在争取自身利益,而是在争取民族利益的过程中认识到独立的意义和自身的价值,这与我国传统的人格意识是相一致的。儒家思想倡导群体为重、整体至上、个体融入民族集体的价值取向。当集体的利益或民族的尊严需要个人做出牺牲时,孔子主张“杀身成仁”,孟子倡导“舍生取义”,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始终是摆在第一位的。正是在近代中国民族独立和富国图强的实践中,社会成员个体被普遍地动员了起来。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皇权、族权、绅权、父权、夫权等一系列束缚个人的社会关系开始被冲击、动摇和削弱。这一过程最早表现为对皇权的挑战,辛亥革命从形式上废除了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帝制,创立了共和政体。废除封建帝制不是因为它妨碍了个人的自由,而是因为它是导致民族和国家落后的根源。虽然皇帝的倒台在客观上并没有为普通社会成员个人的生活带来多少实质改观,但是它却使“共和”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对近代中国人的独立意识的培养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从清末参照西方法律制度对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改革、到南京国民政府以“六法全书”为主体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再到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恢复和重建,这一百多年的变迁只是在“规则”意义上确立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地位。但是这些新式的法律规则的出现,总体上仍未超越法律治理模式的初级阶段,即法制阶段。与我国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相适应,法律治理模式正在经历着由法制向法治过渡的变迁,这将会是一个更加漫长的过程。法治模式是一个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任务的社会治理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中,人将由被公共权力管理的对象成为监督制约公共权力的主体,因此,注重对个人独立、自由和权利意识的培养和保护应当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注释:
①曾维加:《论宗教的社会控制作用》,佛学研究网菩提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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