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纠纷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关联交易论文,纠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等公司形式的广泛出现,市场主体行为的日趋复杂,大量存 在的关联交易行为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注:从关联交易的范围讲,全国A 股上市公司中,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占95%以上;相当数量的辖区或省市,涉及关联交 易的企业多达100%。2002年上半年有两家上市公司,销售额基本上是关联交易形成的。 其中一家的销售额18亿元,而关联交易高达17亿多元,占全部销售额的95%以上;另一 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数额也高达几亿元,占主营业务收入的90%以上;特别是那些主 业不突出,净资产收益率低而又要增发或配股的上市公司,不但关联交易数额大,而且 发生的频率高、项目多,关联交易产生的收益往往超过当年度的利润总额。——参见施 信:《完善公司治理是关联交易监管关键所在》,载2002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报》。 )已经引起了立法界、学术界、证券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关注。近年来,涉及关联交易 的诉讼相继出现,但我国现有法律对关联交易问题并无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的界定,给 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相当的难度。法院应否受理相关的案件?案件审理中应如何界定关 联交易行为?如何认定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审判中如何体现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 保护?诸如此类问题,理论和实务界虽有提及,但尚缺乏具体的探讨。本文旨在从法律 角度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借以阐述笔者个人在实务中的一些体会和建议。
一、涉及关联交易纠纷之诉讼
从已受理的与关联交易有关的案件来看,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案件事实的专业性、诉 讼请求的多样性,使得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对于诉因的确立、当事人的列置、审理的依据 、行为的界定以及效力的判定等方面均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下面首先拟对前三个问题 进行简单论述。
1.诉讼起因与诉讼主体之确立
关联交易纠纷案件在诉讼起因与主体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根据已经 发生的案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因公司高管人员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 司利益而导致公司起诉高管人员的侵权之诉;(2)当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由 于关联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拒绝起诉而引发的股东派生诉讼;(3)由股东提起的要求确认 涉及关联交易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4)债权人以关联交易 合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提起的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5)保证人在相关诉讼 中以“保证行为系关联方的信用担保,因而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抗辩。显然,上述 类型几乎涵盖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提出的各种涉及关联交易纠纷 之诉讼。
2.法院处理相关案件之依据
最高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制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可能涉及关联 交易的案由应该包括:股东会议瑕疵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 务纠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以及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此外 ,有关合同类诉讼中的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等,也为人民法院受理与关联交易相关 的案件提供了直接依据。
在实体责任的处理方面,法院处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现有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 》中的相关规定,但是很不具体。《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的 规定集中在第61、63和111条:第61条对董事、经理与本公司交易虽作了相应规制,但 未规定具体责任;第63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1条赋予了股 东诉讼权,即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也未规定具体责任。 显然,这几条主要是就保护公司和股东权益而言的,而对于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利益保 护,《公司法》则很少提及。因此,我们只能援引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以及《合同法》 中的有关代位权、撤销权等规定来作出处理。
二、关联交易行为之界定
关联交易行为虽然普遍存在,但《公司法》,并未对关联交易给出明确的定义。其中 ,涉及关联交易的条文仅见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 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第61条:“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 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上述规定仅仅揭示了关联交易的两个层面 ,即对关联人之间的信用担保和关联自然人与公司间的交易作了相应制约。这种粗线条 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上的依据,不利于维护执法范围 的周全性和执法尺度的统一性。因此,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界定是审理该类案件时必将 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确定关联人是界定关联交易行为之关键
从字面理解,关联交易即是在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因其直接牵涉关联人利益,该 交易对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注:鉴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保障债权的 实现,对公司利益的损害间接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均存在造成负面影响的可能 性,因此,对关联交易界定的关键又在于关联人的界定。
1.关联人的内涵
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由此引申出关联人的本意在于相互之间能够 发生牵连和影响的人。笔者试从以下案例分析关联人的范围,并阐述将其归入关联人范 畴之理由:
案例一 荣某为甲公司董事长,同时担任乙公司的董事。荣某作为直接经办人,将甲 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乙公司,因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乙公司。
案例二 2001年3月,郁某、杜某与季某共同出资设立凯澳公司。同年7月,因公司资 金紧张,三股东达成协议,由杜某、季某分别借给公司资金10万元、2万元,月利率为1 0%。2003年1月,郁某起诉凯澳公司和杜某、季某,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由杜某 、季某返还从公司取得的非法利息收入5.55万元。
案例三 1996年12月,中福公司与当地工商银行签订了金额为4210万元的贷款合同, 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年,银行和中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 ,中福公司分期偿还借款,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福 实业公司是上市公司,被担保人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因中福公司未能 按约还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中福公司还本付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中福实业公司则以被担保人系其股东、该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 款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注: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 力分析——从法律适用到利益衡量[A].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C].法律出版社, 2002,294.)
案例四 2000年4月,在深交所上市的ZGC股份公司与BGZ有限公司(占ZGC公司总股本的 2%)签署协议,整体收购BGZ公司下属一全资企业BS,收购价为1.5亿元(以1999年12月31 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净资产值,1999年实现净利润3000万元)。1999年12月31日ZGC公司经 审计的净资产值为16亿元,总资产值为30亿元,净利润为1.8亿元。(注:张新文.上市 公司行为规范[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108.)
在案例一中,荣某具备双重身份,即连锁董事。根据现代公司制度,董事会因其特殊 地位,已日渐取代股东会成为公司的核心组织,董事会享有对公司一般事项的经营决策 权,甚至于,董事会的决议有时直接反映了公司董事长的个人意志。在此种情形下,作 为甲公司董事长的荣某的个人决策往往决定甲公司的法人行为;而即使是荣某个人以甲 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荣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责任仍应由 甲公司承担。而同时身为乙公司董事的荣某,对乙公司的经营行为亦具备影响力。因此 ,荣某是甲、乙公司之间交易的重要一环,荣某即甲、乙两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案例二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占用关系。表面上看,借贷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解 决公司的资金困难,对于公司来说一般不在乎资金的来源;而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公司 之所以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现融资,关键在于作为股东的杜某、季某出借资金的实 际目的是利用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来实现他们通过其他渠道难以实现的高额回 报的投资目的。显然,杜某、季某属于公司关联自然人的范畴。
案例三涉及的是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问题。究其实质,是子公司以其资产 无偿地为母公司的债务负责,以实现母公司的利益为其价值目标。根据我国几家商业银 行粗略统计,仅在担保领域,截止到2001年4月,商业贷款中,采用股东担保形式的贷 款余额已经达到了1600多亿元。正是母子公司利益的相互牵连,导致这种信用担保大量 存在。中福公司与中福实业公司即应归入关联法人的范畴。
案例四中,ZGC公司与BGZ公司间的交易数额高达1.5亿元。ZGC公司在收购BS公司时的 出资数额与BS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值的比例是否合理,以及ZGC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其承 诺的对价,是评判这场交易公允与否的关键所在。而本案的收购价格与支付方式完全由 ZGC公司与BGZ公司协商决定,显然,持股关系将两公司归入关联法人的范畴。
透过以上案例,从法律视角分析,关联人指的是公司的内部人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 、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和影响的其他人。这里的内部人可以是 公司的股东(如案例二、三、四),也可以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案例一、二)。
2.关联人的外延
为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其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 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 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这里的控制应是指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 决策有作出决定的权利,并能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而这里的“重大影响” ,应指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不直接决定这些政策。参照上述 标准,可以对关联人作如下划分:
(1)关联自然人
除《公司法》中有所涉及的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以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股东、监事等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在关联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 、股东、监事的人员。如案例一中的荣某一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董事,通过人事连锁 产生统一的商业政策,从而对两家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
(2)关联法人
主要是指相互持股或控股的法人实体之间,具体包括:控股的公司法人股东或者能够 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的法人股东;上述法人股东的子公司或有决定权和影响力的其他公 司;公司关联自然人担任职务、有影响力的其他公司。
(3)潜在关联人
除上述两类关联人外,那些与公司签署协议从而在协议生效后可能成为公司关联法人 或关联自然人的,也可纳入公司潜在关联人的范畴。
(二)关联交易行为之界定
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将关联交易称为关联方交易 ,认为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注:参见《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条)因此,交易行为 亦为关联交易的重要一环。交易,在通常情况下指的是商品的买卖,法律意义上的交易 主要是互有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第八条中列举了11种关联交易类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7.3.1亦将上 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义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 项”,并在上述11种类型的基础上扩充列举了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 以外的其他资产等14个事项。这些事项虽不能穷尽关联交易之全部,但极具代表性。而 且,除《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涉及到的“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之外,其余事项均以合同为载体。
因此,我们可以对关联交易作如下定义:关联交易是指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签订合同以交换资源、资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给公司设定义务的行为。
(三)关联交易之类型
准确划分交易类型,有助于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对关联交易行为的特征和效力作 出合理判断。笔者认为,对关联交易的类型,可从不同角度作如下划分:
一是根据关联人身份的不同,分为关联自然人与公司间的交易、关联法人与公司间的 交易,以及潜在关联人与公司间的交易。关联人的身份不同,决定了他在公司的影响和 控制力不同,并直接导致其交易是否出于公正、公平。
二是根据关联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志,分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善意交易行为和损害 公司利益的恶意交易行为。客观上讲,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对公司不利;但由于关联 交易直接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其在进行交易时难免存在为谋取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等应 尽义务以至损害公司利益之虞。当然,部分关联人亦有可能利用他们掌握公司信息的便 利,便捷有效地促成公司之交易目的,达到双方利益的“双赢”。因此,审查关联人交 易的目的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对判断交易的效力很有必要。
三是根据交易的内容和形式,分为公平交易和有失公平的交易。出于上述第二点的原 因,关联人交易的目的决定了交易的形式有可能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也有可能存在 高值低估、以次充好等利益倾斜的交易。法官在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判断时,可以适当 参照市场的交易惯例,并参考审计、评估等专业人士的鉴定意见。
四是根据交易的程序,分为符合程序的交易和不符合程序的交易。我国《公司法》对 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关联 交易不在禁止之列。因此,如果关联交易是经过股东大会通过或公司章程许可的,应认 为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交易。
五是根据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大小,分为轻微关联交易、普通关联交易和重 要关联交易。这种划分对规制公司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十分重要。因为对重要的关联 刻意隐瞒、拒不披露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交易的违规性,反之,不论交易金额的大 小都一概要求加以详细披露也是不必要的。
三、关联交易行为效力之判定
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交易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 思自治原则以及促进交易原则,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笔者认为对《公司法》未提及的 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的关联交易也不宜一律认定无效。 法官在认定关联交易行为效力时,应结合法律规定、关联交易的类型、公司章程等作出 综合判断。鉴于关联交易以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对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应借助 《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来进行。而对于不属《合同法》范畴的关联交易,则应依据民法 原理,以关联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来确定行为之效力。
1.无效的关联交易行为
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制,第52条明确列举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 情形,在认定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时便应看其是否构成该五种情形。(1)由于关联交 易行为是发生在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利益的统一性和交易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关 联人之间较少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况。(2)同理,基于关联交易往 往涉及关联人的利益,难免以牺牲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代价,故关联人之间恶 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较为普遍。常见的如国有企业与其上市 子公司之间通过无偿转让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3)而关联法人之间, 特别是母子公司之间由于存在原材料、生产、销售上的分工,经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通过签订债权债务的转移合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无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之情形。(4)依据各国法律,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 然无效,审查关联交易行为时亦不例外。(5)《合同法》还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第61条对关联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在违反章程规定或 股东会表决程序时的交易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 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案例三中,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定中福实业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2.可变更或撤销的关联交易行为
《合同法》第54条列举了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的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将合同撤销和 变更的申请权交给一方当事人。基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牵连,由此而起的纠纷并不多见 。笔者认为,这里的撤销应作宽泛理解,出于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我们更 应关注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具体法律依据见《合同法》第74条。例如关联人在商品的 买卖中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高价从关联企业购进低质的产品,直接损害了关联企 业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关联企业为被告,行使撤销权。当然,这种行为亦直接侵 犯了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此时中小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以损害公司权益为由提 起股东派生诉讼,这在审判实践中已不鲜见。
3.有效的关联交易行为
关联交易行为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对其效力的认定应本着审慎的态度。在市场经 济条件下,从社会财富增长与效率维护的目标考虑,更应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 ,排除《合同法》明文规定无效以及当事人申请撤销和对效力不予追认的几种情形,对 其他的关联交易行为宜作有效处理,不应轻易认定无效。
四、相关法律规定之完善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应结合审判实践,借鉴西方国家的立 法经验,在实体方面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以便使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获得更为有力 的法律保护;同时在程序上,为其在权利受到侵犯、寻求司法救济时提供更多的便利途 径。具体来讲,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应着重建立和完善如下制度:
1.应在《公司法》第61条、第62条中明确诉讼权利人的范围和主张权利的顺序,并明 确可以给予权利人以适当的利益补偿;同时在《公司法》第111条中应增加赋予股东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
2.正式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 、董事、管理人员或第三人等的侵害时,具备法定诉讼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 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得利益归于公司。这种制度对于作为对不规范的关联交易 行为的司法救济很有必要。目前,尽管审判实践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 ,但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执法尺度很不统一。例如对于股东在 什么条件下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缺乏相应的规制;而对于公司应作为何种诉讼主体参与诉 讼,可谓众说纷纭,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亦不统一。诸如此类问题,均应以法律形式予 以明确,并应将起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所获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的 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
3.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 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执行有效地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但在信息披露问 题上大量存在着重形式、轻内容等问题,对于违反披露制度的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 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应在《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详细规定应披露的事项。
4.确立关联方回避制度。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当股东大会决议的议题与 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 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从源头上减 少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的产生。我国《公司法》应针对资本多数决的缺陷,设置股东 会和董事会表决程序中的关联人表决权回避制度,并对诸如应由股东会表决的关联交易 的金额、在公司净资产的比例等应回避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5.确立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 出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 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权利。赋予反对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是许多国家保护小股 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注:王新、秦芳华.公司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68.)例如,在案例四中,作为ZGC公司或BGZ公司的股东,当其对两公司间的并购行为问题 持反对意见时,便可以援引此种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确立独立董事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由中小股东、债权人或其他专 业人士组成的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对涉及到控股股东或高管人员等的关联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审查,并在董事会决议和相关公告中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