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组织模式的法律演化:从共有到公司〔1〕,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论文,模式论文,组织论文,法律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公司财产权和股权性质争论中〔2〕, 法学界出现了一种与众不同的声音: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按份共有。〔3〕那么共有与公司是什么关系,共有的实质又是什么呢? 为理清这些问题,就有必要对共有从理论和制度上进行一次透视。本文试图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工具,以肇端于罗马法而为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所普遍继受的绝对、抽象、统一的个人所有权观念为逻辑起点,〔4 〕并力图遵循市场经济对法律制度形式理性化的要求,〔5 〕来说明共有内部所存在的权利关系,并进而探讨公司内部权利结构。
一、从事实到制度——共有理论再认识
共有是一个古老的经济事实。〔6 〕用市场经济的法律对它进行描述和规制可以说是从罗马法开始的。罗马法绝对、抽象、统一的个人所有权观念虽没有将它置于自己视野之外,却采取了个人主义的态度,使之尽可能短时间的存在和松散化。至后世共有制度演化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7 〕至于现在仍以理论形式存在的源于自然经济的总有制度,在当今市场经济已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已完成其使命,成为法学理论之遗产,本文不予研讨。唯共同共有,学者谓介于总有与按份共有之间的一种形式。它之存在实为商品经济适应社会伦理价值观念或规模经济的要求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本文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基本形式展开讨论。
复数主体同时拥有、直接支配一物,于现实中存在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的情况。此由主体意志的差异性与客体的自然属性所决定。即同一物上不可能同时施加两个意志,这也是物权法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原则的现实基础。但是,由于以物的形态出现的资源的稀缺性,和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的需要,人们有必要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对一物进行利用。因此,在共有现实关系中就形成了三对矛盾:共有人全体与各共有人个人意志的对立统一关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各共有人与作为非法律认可的主体——共有人全体之成员的各共有人身份上的对立统一关系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共有人全体与各个共有人在对标的物实际归属与支配上的对立统一关系。为了对这个纠葛在一起的事实关系进行调整,作为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就需要在人们观念上分清其中的界限,形成明确的法律(意志)关系。现有的共有理论与制度为解决这个问题,把共有视为一种与单有相对的所有权形式,确立了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各共有人按份或平等行使所有权,以及对外关系上视为单有等原则及相关的具体规定。但由于理论上对共有人全体的法律属性,及其与各共有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应有份额的性质、内容和作用是什么等更深一层的根本性问题认识不清,对共有的具体问题也不能很好地解决,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例如现有理论认为,共有人全体只是数个共有人简单相加之总和,并不是一个有机集合体(原因在于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为民事法律主体),各共有人只是按份或平等行使所有权而非按份或平等享有所有权。一方面,共有人全体之所以为一所有权主体,就是因为其有统一形成的共同意志及实践此意志的协调一致的行为,否则就不可能是一个所有权而就为数个所有权。另一方面,既然是一个主体,其所有权之行使必应受此主体意志之支配。否则,若不受此意志支配而各共有人径行按份或平等行使所有权,主体就无必要存在且于实践中难免冲突丛生。所有权关系中之归属关系与支配关系,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其中不存在自始就无支配能力的归属,也不存在自始就没有归属的支配权。这是所有权之标的物为有体、特定、独立物的特点所决定的。也因此,现有的学说,为共有构筑了一个模糊不清的理论模式。为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在大陆法系民法共有制度通行规定中,来分析作为共有关系的关节点——共有人全体及应有份额的法律意义及实质。把共有人全体视为共同所有权的主体学界盖无争议,须讨论的是共有人全体是否为一个民事法律主体,进而言之,其人格状况如何?其独立程度有多大?从近现代大陆法系典型的立法例来看,〔8 〕均规定了共有全体是共有物的唯一主体。对共有物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在按份共有中,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虽得单独为之,但“此种行为于全体共有人均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需急速为之,与不致坐失良机, ”〔9〕故虽共有人可不问其余按份共有人意思如何,但亦应视为全体同意。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多规定须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份额合计已过半数者同意方可为之,但“凡此种行为,不若保存行为之紧急措置及显具必要性,且其需费通常较巨,所可能获得之效用或价值,又非必然,故与各共有人利害攸关,自不能听任共有人单独处理,然此又不如处分行为之关系重大,必须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且通常均有益于全体共有人,对社会经济亦甚有裨益,当使其容易实行,”〔10〕故民法多作如是之规定。但这不过是全体同意之变通表决方式。对共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按份共有中规定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然此乃抽象之标准,具体使用、收益行为仍须依全体共有人之协议定之。此协议亦应属全体同意之内。总之,所谓“全体同意”即共有人全体须形成一个共同意志。这个意志与各共有人的个别意志并非同一的,可以认为在形式上是相互独立的。至于因共有物对外所生之权利,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此规定并非把各共有人视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仍为共有人全体。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之共有人,只不过是执行共有人全体之意思的代表人(机关)。至于因物所生义务如共有物费用之负担,及对第三人之义务等,虽规定依约定或按应有份额分担或负连带责任等,但此系共有人全体与各共有人现实中为同一范围之故,立法没有必要将此责任先归于共有人全体再分解到各共有人身上,以至徒增反复。此外,全体共有人对各共有人个人债务仅在其应有份额内承担责任,除请求分割共有物后所得之部分,共有物亦非其可支配之财产。因此,可以说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即不请求分割共有物之前),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无归属关系和直接支配权。各共有人对共有人全体因物所生之债务等负无限责任,系因所有权之主体。责任能力有限所致。综上所述,法律已将共有人全体视为民事法律主体,只不过此主体之权利能力仅系享有对物之所有权之资格并仅于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因共有物所生之义务与责任。各共有人则是其行为能力之补充人,理论上有义务对物之价值以外的债务等,负无限责任。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较按份共有关系简单,亦有类似规定,此不赘述。
将共有人全体与各共有人之间存在的互相贯通、互相交融的联系在法律上分离。是法律之形成理性化的要求。以辨别其关系、分清其责任、并加以不同之规制。但是,现有民法将法律主体仅规定为自然人与法人两种,将其它事实上存在的主体排除在外,虽也符合形式理性化,但与现实差距太大,规定过于僵硬,难于适应现实之需,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人组织等市场主体,在法律中无立足之地。法之形式理性化变成了形式理性化的法。对此,自由主义法学家、经济学家、奥地利学派代表人哈耶克曾作出过尖锐的批评。〔11〕然而,法律存在的目的即在于规制现实的关系。在某些法律,尤其是特别法,也不是对非法人组织等现实主体全然不察。我国一些法上就对其权利作出了不太系统的规定。〔12〕现在的问题是民事法律主体理论及人格学说如何解释这一现象?一些学者对此作了较有效的探索。〔13〕
综览之,本文认为,所谓人格其实质是指现实主体形成和实践其意志的法律资格。法律主体即抽象之人格与其具体器官或机关的综合体。由于法律对主体形成和实践的所有意志并不一定全面加以认可,所以形成了不完全人格和不完全的法律主体。共有人全体及非法人组织即属此类,古罗马法上的家子也属于此。权利能力、责任能力。不是法律主体能否形成的先决条件而是其结果。属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就赋予其何种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因此,共有人全体是一种非常不完全的脆弱的法律主体,具有不完全之人格。但在法律主体地位上是独立的。由是观之,凡组织性契约因其立约人之意志内容相同、指向一致就形成了共同意志,成为现实主体,如共有,合伙契约等。如果法律对契约的重要内容加以强行规定,使其法律化,以便于其在现实中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具有起诉或应诉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其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合伙中之共有人全体“必须通过自然人从事活动,这些人就被称为机关,〔14〕(形成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尽管合伙不是法律上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的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上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立,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上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
既然共有人全体是“共同所有权”之唯一主体,那么各共有人与此全体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应有份额这个法律概念本来即在于解答这个问题。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也由于当初共有关系本身简约,及共有制度多因解决物之生活性利用而生之关系,当因利用而出现矛盾时,法律并不主张如何调解矛盾而是通过“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来解除共有关系,以回避此深层矛盾。故此,这个“应有份额”的性质及内容是什么及如何实现,在罗马当时及现今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但当进入近现代市场经济后,以共有形式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日盛,合伙形式显示出其活力。人们将自己的财产主动与他人的财产组织起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共有关系复杂起来,其中隐含的矛盾得以充分展开。有必要以法律形式来确定其权利边界,协调其行动,以形成良性的权利运作机制。为此须首先回答所有权即全面的直接支配权属于谁、为什么以及各共有人之间应建立什么权利关系,这是经济学上所谓重新界定产权问题。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明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为了提高效率,“权利应该让与那些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且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15〕这个人在共有形式中即共有人全体。但问题是各共有人将自己的所有权让渡给共有人全体后,他与这个新所有权主体又能保持何种联系?这些问题在法律理论上又如何解释呢?
所有权的本质是人与人就有体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内容的积极方面。自出资合伙形式出现后,近现代市场经济下就产生了两种让渡所有权的方式:一是交换。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的货币或实物交换,将自己的以商品形式出现的物转让于他人,使物与该他人成立新的所有权关系,而自己取得该商品价值之表征物并形成新的所有权关系,从而一次性地切断自己与被出让物的联系。另一是出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物让渡给他人,使他人与该物建立新的所有权关系,而自己并不将该物中凝结的价值立即置换出来,使其仍留于该物之中,从他人对该物的利用与处分中,以获得价值的增殖。即,使所有权客体——具体形态的物资本化,吸附剩余价值。同时权利的实质即利益,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获得利益。不管让渡所有权,还是建立新的所有权,都是为了获得商品中的价值及增殖的价值。(这只有生产力水平较高的情况下,才能使双方均有利可图)。但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所有权让渡人欲与受让人保持这种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和联系,必须成立一种法律关系,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凝结在物中的价值是在不断变动的,是不确定的,且物只有在受让人直接支配之下,才能实现价值增殖。因此,出让人不可能与物再建立物权上直接支配关系,也不可能在不确定的价值上建立联系。资本化虽应使价值拥有人(出让人)对该价值进行支配,但由于出让人的价值存在物之上,并为所有权行使可得利益所代表,而不以受让人意志为转移,投资活动社会化、分散化、并不针对具体人,故也不可能与受让人成立债权关系。再者,由于物的价值的变动是由于受让人行使所有权,对物进行利用处分引起的,因此,所有权作为受让人与物的关系内容之一方面,就成为价值客观确定的标志,出让人欲保持与受让人的联系,就必须与受让人新成立的所有权保持联系。而此时新成立的所有权之标的,因成为受让人之生产工具或对象已改变存在形态,故此所有权与原所有权客体所蕴藏的价值量不同。原价值量只是新所有权所含价值量的一部分。因此与原物也无关。但是,是否可以在新所有权关系上再成立一种关系,即权利是否非可作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回答是肯定的,权利质权即为适例。这在法律关系理论上称为内容的客体化,它是为解决社会关系复杂化、多层次化问题而创设的理论。一如“主体客观化”、“客体主体化”。〔16〕
这种权利形式上独立出来后,由于其依附于他人之所有权,且也不能以所有权人意志为转移,须赋予其排除其他人干涉的权能即对世权。同时,这种权利行使途径之一是向其客体的主体(物的受让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支付利益,故具有对人权的性质。再者,这种权利客体的主体为法律所拟制,具有组织性,现实中其意志的形成源于该权利人的个别意志,特别在要求全体同意的场合,各个别意志均有一票否决权,以阻止共同意志的形成,从而使该权利人对所有权之客体可以为消极的控制(此亦即共同所有权主体的不完全性所致)。此外,该权利客体为所有权,权利主体对其客体施加自己的意志,从而使自己的意志体现于所有权主体之上,产生意思参与,并间接地对所有权客体起作用,但此意思只有与所有权之主体意志(共同意志)一致时才产生实际效果。然而,这种权利并非自然衍生出来的,须有法律给以确定。由于现代人们对自己以生产资料形式出现的物或财产更关心的是价值的增殖,而非直接利用。(此由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所致)允许人以出让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这种权利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以便形成新的权利结构和运作机制。
共有制度中的“应有份额”的设定实际上就起到了这种权利的作用,并试图以此来解决各共有人作为独立主体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与作为共有人全体之成员对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形成的矛盾以及各共有人之间权以重叠的矛盾。但是,由于理论上把应有份额的本质归结为所有权抽象的量的分割或行使比例,并没有达到这个目的,反而造成共有关系内部所有权模糊。〔17〕以致不能形成权利界区、规范共有人之间的行为,促进对物的利用。特别是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上殊为不利。〔18〕
基于以上认识,应有份额的实质应明确为一种权利,即对因其物被出让而形成的新所有权的权利。这个权利的质是意思参与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它的量表现为应有份额即个人与全体财产价值之比。若行使收益权利须向所有权人请求并为其同意。若行使处分权则视共有形式而异。在按份共有中可自由处分,因它为对世权,其他人负有不干涉之义务。在共同共有中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就不能自由处分。因此,应有份额的性质上应属于基于物权法上的持分权而非基于身分法上之持分权。
这种持分权与其客体——所有权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是共生性。二是价值共变性。应有份的绝对价值依赖于所有权的标的价值,并随之浮动。但相对价值恒定。三是这种持分权的存在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形式性。不因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具体形态的改变而改变,只要其客体——所有权存在即存在并可以自由地脱离所有权的标的物而转移,多以证券化或书面化形式(登记等)表示。四是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组织性,且持分权之主体可以特定身分参与其中。五是持分权与标的物具有亲合性。当所有权主体消灭的事实发生之时,即直接与标的物相结合而形成新的所有权关系;六是持分权人对所有权之标的物可以为间接支配。
这种认识对共有中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如应有份抛弃之后果、〔19〕共有物分割的效力范围认定等〔20〕。许多理论上争执不清的问题可给以较圆满的解答,且对重新认识共有的本质也有重要意义。
从“单有”到“共有”——共有关系的实质
人与财产建立怎样的关系与其目的和价值观念密切相关。这种关系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就形成财产法律关系,进而转化为权利与义务来反作用于人与财产所形成的现实关系。
所有权及其观念的产生也是如此,经济学新制度学派对产权的产生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他们认为,最初的农业共同体为了解决人口增长导致的原始部落之间对财产资源的竞争所面临的两难困境,阻止非共同体成员分享由共同体活动所创造的产品,其办法就是建立排他性的公有产权。〔21〕在共同体内部则需要按身份等进行统筹分配,共享资源。产权保证了其主体能够对自己的投入与产出进行独立核算,以保证其效用最大化。同时也保证了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能够不受他人干涉,对自己占有的资源进行独立自主的控制,从而与其他主体之间确定了明确、清晰的行为、利益边界,并能够激励他提高效率,形成行为预期。当初这种排他性的公有产权是靠暴力或某种神秘的力量来维持的。随着历史的变迁和因人们价值观念、社会组织方式的不同,“在某些地区,这类排他性的公有产权已让位于排他性的国有产权,而在其他一些地区排他性的公有产权则被个人私有产权所取代。建立个人私有产权的地方,这些权利发展为对产品,土地和奴隶劳动的私有产权”,〔22〕但不论哪种形式,产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作用是相同的,而这种公有产权在其主体内部是不起作用的,它不依靠平等、自由、独立的观念,而是依靠隶属关系及成员的相同偏好等进行非权利义务式的协调。这是一切公有产权的特征。然而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以平等、独立、自由为内容的个人主义观念支配着市场主体。为了更有利于主体内部核算与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达到效用最大化的目的,个人所有权及其观念应运而生。同时为了交易的需要,所有权内容在社会中统一起来,从而抽象、全面、统一的个人所有权观念在与市场机制互动中确立起来。罗马法即是其典型代表。“在罗马早期即最早时期,要式物为家族共同体所有。家族群体的解体,从很早起就使罗马所有权成为各个人的,个人所有权仍必须由独立共同体(家庭)首领掌握,这仅仅出于同国家和市民相对应的需要,真正的个人所有权在法律上和在社会上都仅仅产生于这一时期的那些原始群体的解体进程,又在古典家庭中重演,并且该家庭的单个成员在财产方面成为了独立主体”,〔23〕它所确定的单一所有权法律概念,符合了市场经济体制运作的特质。尽管这个所有权观念与现代经济学上的产权观念在理解上有偏差,但其基本方面是一致的。它们首先都在主体与客体(物)之间确立一个归属关系,以表明客体处于主体的管领、主宰范围之内,主体成为对客体的核算单位。其次是建立支配关系,对客体可以实际控制,实现核算目标,排除他人对其利用成果的分享或利益外溢,以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因此,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在一个以经济效率为目标狭窄范围内,更容易选择私人的所有权,而不是公共或社团所有权。(在一个较宽范围内,私人和公共所有权之间的选择则要考虑更多的价值取向,如平等、自由,人的尊严和社团规范)”〔24〕私有产权(即单有)与公共产权之根本区别就在于作为其主体内部是否存在基本成员,并该成员是否享有产权,以及是否主张产权,或者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是否看重。否则,即使在公共产权当中,也会产生“公地”悲剧,“搭便车”现象,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不利。除非有其他价值可选择,对此“模糊”产权必须给予明晰化,才可提高效率。
“单有”虽源于个人所有但并非个人所有,而是指所有权主体为单一的,在此意义上“公共产权”也是“单有”。但是作为民事法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则是社会主体之一部分,享有较完全的权利能力,成为所有权的常态的基本主体。由于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达,个人作为市场主体,其以财力、人力资本为基础的竞争力是渺小的。只有实现联合,把个人的财产组织起来,才能在市场中立足,这时共有形式就显得十分重要。以提高效率为价值观的市场经济要求对这些财产必须要有一个主体,才可进行独立核算和支配,且统一的个体所有权观念也作如是法律要求。因此,就必须为这些财产寻找一个法律主体并且在出资人与此所有权主体间建立某种联系,界定其产权,方可达到财产重组的目的。
共有,以共有人全体为共有物所有权的单一法律主体,各共有人对所有权拥有持分权。因此,共有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其实质是财产组织的形式,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结构形式。
威廉姆森以及阿尔钦等对交易过程之特征与交易方式的选择的深刻探讨也可以用于说明共有形式产生的原因。他们认为,可占用准租金越多,由共同的或联合的所有权形成一体化的可能性就越大。不同类型的交易过程会引起大小不等的交易费用。因此,为降低交易费用,不同的交易过程应该选择不同的交易协调方式。完全竞争的市场与纵向隶属的等级组织是交易协调方式的两极,在市场与组织之间还有多种‘中间体组织’。其中,成员既拥有独立利益及进入和退出的自由,从而具有市场特点,成员之间的交易又借助某种保障机制而具有一定长期性,即成员一般不能与轻易地进入或退出,且形成了共同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倾向,从而也具有组织的特点。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两种不同的“共有”方式。它们在主体结合关系和权利构造方面分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尽管它们均有一不完全的法律主体,但这个法律主体具有不同的稳定性,主要是由于共同共有的持分权不可以自由转让。并于该主体存在期间,并不表示所代表的份额,这是由其共同关系所决定的。在此共同关系下,各共有人之间有明确的共同目的,并有为实现此目的而形成的协调一致的行为。它类似于产权经济学上所谓的“社团产权”。而按份共有制无此特征它的主体非常脆弱、松散,只要共有人之一主张退出即可实现共有关系的解体,不受限制。但是为了保证按份共有主体的封闭性,只规定了对欲转让之应有份额及分割物,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总之,两种形式都是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而设定的不同的具体制度,其总体构造是相似的。
三、从“共有”到公司——财产组织模式的进一步完善与超越
上述对共有理论的探讨,并不说明现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了,应该重新安排共有制度。相反,它只是共有制度的另一个角度解释,尽管这种解释对现在共有理论中(有时反映到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可能给以有效的解决,并对认识共有制度有效,但它并未对现有的共有法律制度构成挑战。因为这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现实生活中某些具体的方面,往往是对财产的生活性利用(生活资料为主),而不涉及较大规模的经济活动。合伙、公司等多种有关社会财产组织的具体制度充当了弥补共有基本制度不足的角色,但它们的出现也并不意味着共有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些制度的出现且与共有制度并存恰恰说明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对法律制度产生有着不同层次的需求。
对共有理论的再认识,其意义并不仅在于研究共有制度本身,而更在于如何以民法物权之基本原理来统摄民事法律中出现的种种相关的具体制度、并对这些具体制度加以较为顺畅的理论阐释,进而把握其间内在实质的联系与区别,为其取舍与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根据对共有理论已经进行的探讨,我们会发现,正是由于共有制度自身存在的主体的不完全性、各共有人与共有人全体及相互之间权利、行为界限不明、角色混同,应有份额概念的含混性以及责任界定不清等特点,使共有对付繁琐细微的日常经济生活有其灵便、化约、实用等制度价值。因为关系简单的生活需要与这相适应的简单的制度。但是当经济关系复杂化,关乎人们生活生产之重大方面时,我们就需要比原有制度复杂得多、严谨得多的新制度。同时,也要求我们的理论认识必须深化。其间的奥妙可以拿牛顿定理与相对论的关系作比。
生产力发展水平是决定一个社会采取何种财产组织模式的客观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说,财产组织模式,特别是经营性财产组织模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具体结合与实现的方式。“当然”,有效率的组织的产生,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产权,以便对人的经济活动造成一种激励效应。根据对交易费用大小的权衡使人人收益接近社会收益。”但经济史表明,并不是法律制度的确认和安排。市场经济内在运行机制需求一种新型富有效率的财产组织模式从事社会生产与经营活动,这就是公司。
公司的出现就需要协调出资者之间以及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多重关系,就需要“设计”一种机制,保证其有效率的运营。为了保证提高效率,就需要把所有权交给出资人集体设立的组织即公司;同时,为了保证公司能够独立地参与经济民事活动就需要赋予其完全的人格;再者,为了使出资者与该法人形成较为有效的联系,也需赋予其以股权。当前,法学界对法人财产权性质进行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之争,实质上是经济学上所谓的产权重组问题在法律上的不同反映。
可以说,公司的权利结构与共有制度在理论上是相通的,公司制度与共有制度是共有理论的同构异体。以公司中最为典型的代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来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共有都以特定的主体组成的较为稳定而兼有封闭性的共同体为其所有权主体;但不同的是,公司具有完全的人格和广泛的权利能力,而共同共有人全体则不是,各共同共有人与出资者分别拥有的持分权与股权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只是具体形式不同。二者之间差异最大的是公司与出资者跟共同共有人全体与各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前者彼此独立,后者则是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同理,按份共有与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大致类似的关系。因此,公司制度与共有制度实质上都是财产组织的法律模式,二者在主体构造、财产构造上形式类同,在法律理论上有着渊源的联系,公司可以认为是共有制度发展的极致。
由此可见,公司中出资者权利股权,其本质是持分权。持分权是股权的原始形态,股权则是持分权的完善形式。应有份额演变为股份,股份是价值资本额,抽象地潜存于公司总资本之中,从而显示了股东与公司所有权之间的联系。最关键的是,这个股权,还有了自己的现实存在形式或外观形式——股票,使其得以自由流动且简便、安全。股份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本体。在股权联系下,在市场与法律主体——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中间体组织”,在此组织内形成了一个新的权利结构。但共有制度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明晰的权利结构,各共有人与共有人全体的权利义务是混然一体的。因此,公司与共有在制度上是判然有别的,把公司财产视为股东按份共有是错误的。公司与共有的财产关系法律不同,不能把理论与制度混为一谈。
四、小结
通说把共有作为与单有相对的一种所有权形态,实在是理论上的迷误。这不仅与市场经济下形成的物权法基本原则相悖,而且不利于认识共有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与公司一样,实质上是一种财产组织的模式,非所有权之一种形态。共有人之应有份额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种类。只有这样,才能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贯彻到底,并方可认识作为理论之发展形态的公司的权利结构。
注释:
〔1 〕所谓财产组织模式是指财产在社会主体之间分化与组合以发挥财产效用的方式,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即表现为权利重组。
〔2〕自1981年梁慧星先生提出法人所有权说至今, 学界观点林立,莫衷一是,主要观点有,股权: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权能说、独立权利类型说等;法人财产权:双重所有权说。其中含:相对所有权说,企业的商品所有权说、价值所有权说、经营权说;法人财产权说:法人所有权说。
〔3〕杨紫:《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 载《中国法学》,1996(2)
〔4 〕法律关系理论是对某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理论与实证分析的有力工具。它一方面能够揭示法律制度的内部的具体结构,另一方面,它与现实关系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可惜的是,这一分析工具似乎被很多学者遗忘了。因法律关系不清,使学界发生着本不该有的争论。具体表现为将所有权实体化、具体化而不看其实质。之所以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作为检讨共有制度的逻辑起点,是因为,它妥贴地反映了市场经济运作机制的素质。同时,把它作为理论基石,以保持在分析过程中思维的一贯性,以免形成“概念之争”。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74-8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倪江表:《民法物权论〉(台湾),53页。
〔7〕谢邦宇:《罗马法》,196-1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0。
〔8〕台湾民法,第818.821条。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湾。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湾。
〔11〕(奥)A·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19、23、 24、105-108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
〔1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9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13〕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载《法学》1997年(2)。
〔14〕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 ·莱寒:《德国民商法导论》,26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5〕杨瑞龙:《现代企业产权制度〉,4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16〕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法学》第16页,1997
〔17〕汤敏、茅于轼:《现代经济学前沿问题》,第1集, 商务印书馆,1989。
〔18〕倪江表:《民法物权论》(台湾),119页、12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湾),340页,369-370页。
〔19〕倪江表:《民法物权论》(台湾),119、12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湾,340页,369-370页。
〔20〕倪江表:《民法物权论》(台湾),119、12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台湾,340页,369-370页。
〔21〕(美)道格拉斯,C·诺恩著,陈郁、 罗华平等译:《经济史中人性与变迁》,101-127页,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
〔22〕(美)道格拉斯,C·诺恩著,陈郁、 罗华平等译:《经济史中人性与变迁》,101-127页,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
〔23〕(意)彼德罗:彭梵德著,黄风译: 《罗马法教科书》, 1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4〕(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著,张军等译:《法教与济学》,253页,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