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以“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为例论文_毛以闻

浅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以“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为例论文_毛以闻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摘要:在目前,随着国内文化事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本文以“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一商标案为例,着重阐述商标侵权的认定以及反向混淆现象构成要件,同时说明加强对于恶意抢注现象管理的必要性,从而揭示该案的审判结果对今后此类案件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反向混淆;恶意抢注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8日,冯小刚导演电影《非诚勿扰》作为贺岁片火爆上映,浙江温州一名个体商人金阿欢从中发现商机,于是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非诚勿扰”商标,创办了“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2010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发布了包括“非诚勿扰”商标在内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10年9月7日,金阿欢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随着同名电影的公映,“非诚勿扰”一词火爆全国,于是在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非诚勿扰》正式开播,大多数观众将其视为婚恋交友节目。该节目迅速走红至今,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电视节目。在江苏卫视的官方网站上,《非诚勿扰》被定位为“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其节目形式大致为:节目中有24位单身女生以亮灯和灭灯方式来决定报名男嘉宾的去留,经过“爱之初体验”、“爱之再判断”、“爱之终决选”、“男生权利”等规则来决定男女嘉宾的速配成功,后增加“爆灯”环节和“动心女生”设置 。

随之而来是带给金阿欢的困扰,很多人会混淆其与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的关系,并且许多有意向合作的商家在得知其与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没有关系后,就不再合作,更有人认为金阿欢的行为是欺骗,想借着《非诚勿扰》的名气打响自己的品牌。

不堪重负的金阿欢于2012年一纸诉状将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告上法庭,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商标侵权,要求《非诚勿扰》栏目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文字进行栏目宣传。

二、案情分析

1、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7条第1、2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两种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金某在《非诚勿扰》电影上映后嗅到巨大商机,于2010年9月7日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是以“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为理念定义的电视节目。金某认为,在其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间内,江苏电视台在与其相同的服务领域内,使用相同的商标,对其构成商标侵权。

可以看出,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关键在于以下几点:1、金某取得商标权是否合法有效;2、江苏电视台是否使用了金某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3、《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等和金某商标覆盖的范围是否吻合,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服务。

金某取得商标权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不做赘述。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金某的文字商标“非诚勿扰”相同,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理念、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而金某商标服务项目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两者应当属于相同,至少属于近似的服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江苏电视台对金某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成立。

2、本案的特殊性

(1)反向混淆是否成立,是否会沦为恶意商标注册人牟利工具

商标侵权行为大多是正向混淆,即在后的竞争者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而本案恰恰相反,是商标的后使用者借助自身影响力的优势将商标扬名四海,进而淹没了在前商标使用者相关使用商标的行为。在本案中,金某的所谓损失并不是客户等利润上的损失,而是失去了江苏电视台节目为其带去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发展机会。简言之,即第三人在发现金某与该电视节目无关后,不愿与金某合作。

在反向混淆之下,前注册者并未真正实际发挥争议商标的作用,反倒是后使用者发挥了商标的本质作用——使用,甚至是后使用者推动了相关经济的前进。在这样的情况下保护所谓的先注册者,显然违背经济秩序规则,这样的理论一定程度上是在为恶意抢注商标者提供保护伞。

(2)金某具有恶意抢注商标之嫌疑,应当如何保护善意商标使用人之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在9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予以初步审定公告。“非诚勿扰”案便是源于江苏电视台使用该商标时,金某的商标注册申请仍在审查程序中,并未予以公告。电视台无法得知该商标相关情况,最终导致其作为善意使用人而侵权,这样的情况是不合理的,不符合经济规律的,我们应当探寻在此情况下对善意使用人的保护途径。

三、小结

此案对于我国商标侵权及反向混淆、恶意抢注等现象的研究可谓影响颇深,行文至此在此简要总结。我认为,首先相对于规制“搭便车”行为的正向混淆理论,反向混淆理论仍是一个较新的理论,本身带有不完善、不协调的特点。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带来的商标抢注、商标囤积等现象愈发严重的今天,我们应该谨慎适用反向混淆的理论。在适用时,要回归其理论来源,探求理论适用的条件与环境,并与个案结合具体分析。其次,对于恶意抢注现象的层出不穷,究其根本,乃是我国对于商标审核制度的不严谨性造成,应当适时加快各个部门对于商标申请、注册、审核流程,方便利害关系人及时查阅商标信息,便于经营使用。最后,对于正在稳步发展的中国商标注册程序的相关进程来看,尽管相比于之前对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所重视,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对于实务方面我们仍然要采取足够的重视,方才能使得今后我国商标保护取得更为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春芳,朱纯豪.从“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的判定模式[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01):64-70+80.

[2]李小武.服务商标保护的特殊性——兼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J].电子知识产权,2017(10):29-37.

论文作者:毛以闻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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