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思路和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对策论文,企业注册论文,思路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进入市场的必经程序是到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只有先进行登记,才能取得生产经营的资格。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造成的企业登记的门槛高、成本大,对企业的开办不利,却是不争的事实。企业难于进入市场的连环驱动的结果是产业结构不能有效调整,闲置资金不能有效投放,就业水平不能有效提高,致使国民经济不能得到更好地发展。因此,在具体、认真地分析现行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国家企业登记制度的一般做法,探寻改革和完善我国企业登记制度的总体思路,从完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简化注册登记程序,放宽登记条件,降低登记成本等方面,建立起既符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又与国际惯例合理接轨的企业登记制度,是本文所要研究的课题。
一、现状分析:我国现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谓企业登记制度,是指政府授权机关对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核准注册、确认其法人资格与合法经营资格的一项制度。从企业登记制度的本质来讲,它是决定企业性质又服务于全部企业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必经程序,是对企业法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确认。
新中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企业制度建设和国家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的变化而建立起来的,大体经历了四个时期:一是以1950年政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为标志的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初步确立;二是以1962年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为标志的我国企业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三是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为标志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时期,随着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恢复,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得到全面恢复和发展;四是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标志,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开创了一个全面发展和完善的时期。
目前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立法呈现多极化和多样性的特点,涉及企业登记管理的专门法规、规章主要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私营企业登记程序》、《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及上述条例的实施细则等。
近年来,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还应该看到,现行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十分突出的。
(一)企业登记范围的界定标准存在缺陷
企业登记的对象是企业。所谓企业,从一定含义上讲,是营利性组织的同义语。因此,界定企业登记范围的关键是界定“盈利行为”和“盈利性组织”。所谓盈利行为,在经济学上应当是指以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牟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在法学上,是要将这种经济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种行为基本上可以归类为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对从事盈利行为的组织是否予以登记,就是一个以盈利行为为标准还是以盈利组织为标准的问题。我国法律划分登记与否的标准,主要还是看一个组织是不是盈利性组织,有些场合看是不是有盈利行为。问题在于这个标准在运用时没有固定下来,在不同的时候,采取不同的标准,再加上其他一些因素,如行业特点及主管部门态度的影响,导致同种类型的组织有的登记、有的不登记,有些盈利性组织被排斥在登记制度之外。
上述问题的存在,给《民法通则》的实施提出了两个新的问题。第一,民法能则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法人四种法人,但现实生活中有些负有限责任的机构,都超出四种法人之外,不知归类为何种法人。如现实中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民办医疗、教育、培训等机构,不是事业单位,又没有纳入企业范畴。第二,原有的事业单位经过十多年的改革,演化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企业化经营四大类型。其中的自收自支单位实际上已经改为企业,却还被作为事业单位管理,未纳入企业登记范围;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纳入了登记范围,却仍然享有事业编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双重资格。
(二)企业登记程序被割裂
现行企业登记程序中,公司、非公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各成一体,三轨并存。公司登记已基本与国际惯例靠拢,实行以股东间接责任为基础、以核准制为原则的登记体制。非公司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登记注册,以审批程序为核心,名为登记制,实为许可制,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法律自成一体,其登记注册,以外经贸部门特许为前提,有时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时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三种不同的登记程序,割裂了企业法人条件、能力和责任的统一性。其一,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审查的主要文件是章程,章程违法或欠缺必要的条款,则企业不能设立。非公司企业登记审查的主要文件是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规定了企业的一切主要问题,章程退居到次要或者是无关紧要的位置。这一点与现代企业法人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不相适应的。其二,同是经营某种产品或项目的企业,只是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办理登记注册的条件和前置程序也不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立前置审批程序,而对非公司企业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均可设定前置审批程序。其三,企业法人的设立条件因程序的差别变得复杂化。在企业法人的设立条件中,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金是最为主要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制是严格按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充足三原则确立起来的,属于法定资本制,公司登记前必须全部缴足,并且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制属于授权资本制,可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批缴纳。内外资企业的资本缴付制度不统一。由此导致了企业设立条件上的不平等。
(三)企业许可制的基本框架仍然牢固,准则制还没有演变成为基本立法思路
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表明,对企业设立实行准则制或者以准则制为主、许可制为辅是适宜的。准则制是企业意愿的合法体现。因此,准则制在市场经济国家已成为通例。在我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不是独立的主体,企业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因此,许可制成为早期的立法原则。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印记。审批程序成为登记程序的重要前置条件。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程序的前置审批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二是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项目或经营产品的审批;三是政府授权部门对特定企业的审批。
目前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前置审批泛滥。由于部门利益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专项审批虽几经清理仍然繁多。截至1999年底,深圳735项,上海233项,广东256项,北京440项。不少专项审批留有明显的部门利益痕迹,与《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有着明显冲突。此种状况,不仅加大了企业投资创业成本,也使投资者的积极性受到挫折,社会的创业环境得不到根本改善。同时,由于行业或部门垄断加剧,行政歧视蔓延,正当竞争被抑制,优胜劣汰难以实现,也导致了权力寻租现象日益突出。
(四)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存在交叉和冲突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公司法》第1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5条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冲突。上述法律、法规的冲突,使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无法实现,最终只能转致到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登记问题。《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后,未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废问题予以明确,同时对在法律颁布前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如何管理未作出新的规定,造成目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登记与管理适用法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双轨制。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某些规定滞后。由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得比较早,在调整范围方面,存在着与其之后制定的《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的交叉问题。
4.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适用登记管理法规的不同。导致企业法人对同样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标准不统一。如对公司办理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处罚就不一样。5.关于登记事项设置不统一和营业执照名称问题。尽管不同类型的企业法人的主要登记事项都一样,但具体登记事项的设置存在多少或项目不同。如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有10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有14项,而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为8项。同时,对内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以上问题的存在,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企业注册登记“门槛高、成本大、速度慢”的现象。“门槛高”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如限制条件多、前置审批环节多、登记程序复杂、法律相互交叉等;间接原因比较复杂,如企业创办者在进行企业登记时面对纷繁浩杂且还不太完善的登记制度,感到无所适从或望而生畏。再看“成本大”,按照企业登记条例和年检规定的费用来看,成本其实并不大,但由于环节过多,如审批、验资、评估等,加上一些变相收费和搭车收费,使得成本“居高不下”,再加上程序复杂,企业进行登记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使得人力成本和物质成本也很大。在存在以上原因的情况下,如果受理企业登记的人员工作作风又不好,那么“速度慢”就成为必然。
二、改革我国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改革的一般理由是基于我国目前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而言的,这在前文中已得到充分论证,这里仅就特殊理由而谈。
(一)改革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市场经济就基本质而言乃是法制经济。其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是与之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这张巨大的法律体系之网覆盖着微观的市场调节和宏观的行政调控两个方面。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就是其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同作为母系统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当完善一样,作为子系统的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体系也应当完善而无缺陋之处。因此,改革企业注册登记制度自微观而言,是制定统一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企业登记管理机制的需要,自宏观而言,则是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要求贯彻公平竞争原则。各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形态如何,在市场这只巨大的“无形之手”面前都是平等的。平等的经济主体要求公平的竞争条件和平等的法律保障。同理,当经济主体有意于进出市场时,法律应当为之创设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平等的淘汰机遇,提供相等的市场保护,具体体现在登记主体法律适用平等,程序适用平等,效力适用平等。由此看来,公平竞争原则内在地要求拓宽现行企业注册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变革企业注册登记程序,实现企业注册登记管理立法的统一化和法典化。
(二)改革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适应企业登记管理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审批登记制前置程序复杂,严重影响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阻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和消亡。这种状况迫切要求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变企业登记审批制为直接核准制。这是一项必要的、紧迫的改革。其实,我国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就不再采取审批登记制,而是采取直接核准登记制和审批登记制相结合的办法;从全国各地的情况来看,实施许可证管理和实行专项审批的行业或项目也在大为缩减;从登记的主管机关来看,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已成为改革主流;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企业的角度来看,这项改革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在现实中,海南省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实施的《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在全国率先把申办企业法人由审批登记制改为直接核准登记制,也充分证明了这项改革的可行性。这项重大改革措施的内容包括: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减少实行许可证管理和专项审批的行业或项目,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这项改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促进了企业登记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改革提供了典范。
(三)改革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有效解决产业结构调整、拉动国内需求、提高全社会就业水平的需要
截至2000年6月底,全国共有企业755万户(其中内资企业575万户,外资企业21万户,私营企业159万户),其中近99%是中小企业,另有个体工商户2720万户,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然而我国企业的发展一直以来有一个误区,以为企业最好是朝着集团化、航空母舰式的方向发展,恨不得几年之内就挤入“全球500强”之列,对发展中小企业有所忽视。而现实中,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提示了一个现象,即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小、机制灵活、掉头快因而幸免一难。我国的中小企业也在市场竞争中充分显示了其活力,在当前或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应是重要的发展战略。我国是个农业大国,13亿人口,9亿是农民,人口的文化、科技以及思想意识、管理水平等总体素质与现代化大企业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创办中小企业,走逐步发展的道路是我国的国情所在。
另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向第三产业倾斜,发展中小企业则可以壮大第三产业容量。从产业结构调整的现状来看,我国当前正处于第三产业就业容量上升的阶段。第三产业的发展不仅有助于我们缓解资金、资源供求的矛盾和就业的压力,也是有效拉动国内需求、提高经济发展整体素质和效益的战略选择。发展第三产业,在解决我国社会经济诸问题方面将会起到一石多鸟的作用。而第三产业大都是中小企业这一事实,决定我们必须大力发展中小企业。
改革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宽松环境是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客观需要,全国人大根据这一需要,已将《中小企业促进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中。这里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中小企业登记“入市”限制较严的问题,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具体体现在该统一的未统一,该区别对待的未区别。这种情况,迫切需要改革企业注册登记制度。
(四)改革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深化对外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并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
市场经济就其内在规律来说是一种国际性经济,国内、国际经济的互接互补必然要求法律的互融互通,结合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来讲,就是要在尊重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实现同国际惯例的全面接轨。实现和完成这种接轨的重要契合点就是企业登记制度在适用范围和登记程序上的一致性和相通性。否则,这一过程充其量只能局部地、片面地、暂时地完成。借鉴国际惯例和先进经验,不断改进和健全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企业设立程序,扩大市场入口,依然是我们在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过程中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影响我国现行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因素分析
(一)企业改革对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决定作用
企业登记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企业制度服务的,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必须首先考虑企业改革的要求。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行政机构既是管理者又是出资人的双重身份,将转变为单纯的出资人身份。企业内部的人事、资金管理也将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反映在企业登记制度上,必然要求:(1)原来那种以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为基础的登记程序,将会为以出资人申请为基础的登记程序所取代;(2)登记申请文化将由只对企业产生约束力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转变为以企业章程为核心;(3)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注册资金为基础的企业财产制度,将会被注册资本制所取代。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提出的要求,归结为一点就是要把企业设立行为由行政行为或者准行政行为变为民事行为,由行政机关意志变为民事主体意志。这种变化不可避免地要动摇现行的以审批制为基础的登记制度。
(二)民、商法关系的处理与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影响并决定着企业登记的范围。如民商合一,则所有盈利性民事主体,均应纳入登记范围;如民商分立,则企业登记不可避免地会演变为商事登记,只有商人才是登记注册的对象。我个人认为,认定民商分立或认定民商合一,在我国已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即使是在民商分立国家,民商法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民商合一已成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世界潮流。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也逐渐地被纳入了商事登记的范畴。而在今天,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第三产业的发展,已经使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商品化,商人所独有的一些特征越来越成为所有市场主体的共同特征。这就要求我们有必要循着这个思路,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转变,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
(三)企业立法基础的选择与企业注册登记制度的统一性
我国现行的企业立法,就其立法基础而言,可分为三类:一是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为基础的立法;一类是以企业责任形式为基础的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还有一类是属于宜言式的促进法,如《乡镇企业法》,这类立法侧重于政策鼓励措施,而不太注重对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
企业立法基础的差异,毫无疑问要影响到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取向,特别是企业登记制度的统一性和具体程序。以所有制性质不同为基础对企业分别立法,是生产关系在立法活动中的反映,并不是建立在对企业严格、科学的分类基础上的,它必将导致企业登记程序的不统一。
随着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发育,以所有制性质为基础的立法,越来越显露出它的不适应性。以责任形式为基础进行立法正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这一要求。这种立法形式不拘泥于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差别,寻求从企业的共性上进行法律规范,不但可以解决同一所有制形式下多元化投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而且也可以解决不同所有制形式下多元化投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以责任形式立法为主的情况下,企业登记制度的完善将侧重于考虑各类企业的一般特点,这就为三大程序并行向三大程序合一奠定了法律基础。尽管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存在差异,但基于同一类责任形式所产生的法律要求,在登记原则、登记体制、登记操作规则方面实现统一是不可避免的。
(四)企业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与国际惯例
我国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在立法思想上与多数国家有共同之处,吸取了一些国外的经验。但是,与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的国际惯例相比,我国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突出体现在内外资企业国民待遇不一致上。外商投资企业既有超国民待遇问题,也有次国民待遇问题。超国民待遇除了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进出口优惠外,在企业登记上表现为投资资格和注册资本缴付的优惠;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行业准入、行政审批及再投资问题上,待遇劣于内资企业。这种内外资不一致的状况,迫切要求按照平等国民待遇原则作进一步规范。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研究各国企业法人制度时,要与我国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的特点联系起来。首先,我们建设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各项立法工作既要具有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又要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第二,我们建设的是一种高层次的市场经济,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初期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因此在立法时,要有规范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意义。第三,我国处于改革开放阶段,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时期我国各项工作都要符合改革开放时期经济特点的要求。
四、我国企业注册登记制度的改革内容
企业登记制度的发展、变化应该与企业制度的发展、变化大体上是一个同步的过程。从1993年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如今已初具规模和成效来看,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已明显相对滞后了许多。因此,在具体、认真地分析现行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国家企业登记制度的一般做法,可以大体构画出我国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基本框架,即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与国际惯例接轨为方向,建立以准则制为主、特殊行业或项目特别许可制为辅的,门槛低的,成本小的,程序简化的,具有商事登记性质的,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登记制度。
(一)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对企业登记程序统一加以规范
为了确认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规范各类经营主体的登记行为,必须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科学确定登记原则。新的《商事登记法》要体现以下原则:(1)统一、法定原则。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经营主体,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主体,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从简、便民原则。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投资者,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相应的文件,可以到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投资者有权决定自己的投资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登记前置审批条件外,其他任何规定不得作为登记前置审批的法定依据。(3)公开、公示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为各类经营主体登记设置登记薄,供社会查阅;已经登记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的各类经营主体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4)高效、规范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进行登记,严格按照登记程序进行登记。(5)公平、平等原则。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各类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国家鼓励、倡导公平竞争,反对、制止不正当竞争。(6)坚持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原则。经济的全球化、国际化、一体化,决定了我国必须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有关国际公约,享受更多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因此,在制定《商事登记法》时应顾及相应的国际公约。
2.合理确定调整范围。笔者认为,在确定《商事登记法》的调整范围时,要确立以出资财产归属、责任承担形式为标准登记和划分市场主体替代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主体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市场主体应划分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地区)企业等类型。此应成为《商事登记法》的调整范围。
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制定后,现行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层次低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实体法上的一些法律空白(如投资人中未成年人投资规范问题、经理人投资规范问题等)以及注册登记中的交叉、冲突等问题也将得到很好的解决。这样的登记制度,其登记条件和程序是统一的、公开的、法定的并适用于社会公众的,它不是为某一个或某一类企业特设的。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代表了企业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重新审示和规范各类经济主体的登记管辖权,科学设置企业登记机构
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体制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有必要对企业登记体制进行改革:第一,适当上收登记权,对企业的营业登记,应当主要由市、县一级登记机关负责管辖;对企业法人登记,应当主要由省、市一级登记机关负责管辖。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法人,如银行、保险、铁路、邮电、期货、证券等,为强化管理的需要,应当由国家和省级登记机关负责管辖。第二,将上级登记机关对下级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关系,变为行政领导关系,加强上级对下级的行政约束,保证执法的统一。第三,建立健全委托登记制度,以地域管辖和行政管辖为基础,在登记权适当上收以后,为了方便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单位登记属于自己管辖的企业。第四,借鉴国外成熟的企业登记制度,建立我国的注册官制度。
(三)进一步扩大企业登记的范围
现行企业登记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第一,根据原有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将大量的自收自支的单位分离出来,作为企业进行登记,改变其名实不符的事业单位身份。第二,进一步规范现有“民办事业单位”的属性。其中,盈利性组织,如“贵族学校”、医疗单位等等,应当还其本来面目,作为企业进行登记;非盈利性的组织,不应作为事业单位而应作为社会团体管理,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登记。第三,从事一些特殊盈利性活动的组织,不论其是否属于企业性质,都应纳入登记范围。例如,凡是有偿从事设计、制作、刊发商业广告的单位,无论其身份是企业(如广告公司)、事业单位(如电视台、报社),还是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都应办理营业登记。
(四)逐步完善企业登记事项
目前,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登记事项设置还不够合理,有待进一步完善。登记事项的设置应与登记条件及法人或经营资格的确认联系起来。第一,一些与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无关的问题,如从业人员、主管部门等,没有必要作为登记事项。第二,按照现行法规未作为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但与企业设立条件及资格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应当作为登记事项。第三,理顺企业章程与登记事项的关系,在有些国家,所谓企业登记,其实就是章程的登记。登记机关对章程进行审查,章程合法、有效,则准许企业设立,章程违法、无效,则企业设立无效。我国的企业登记事项基本上已经涵盖了一些章程必要事项,但并没有包括章程的全部必要条款。由于没有把章程作为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应当把章程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章程欠缺必要条款或必要条款无效,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注册。
(五)有效确立企业登记审查方式
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立法上不外乎三种方式:一是形式审查,只要申请文件合法、有效、齐全,不问实际情况如何,登记机关就应当登记注册。二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不但要审查申请文件,而且要进行实地调查,全面审查申请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三是两种审查方式相结合,以一种审查方式为主。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审查方式,大体上属于形式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可以说是采取两种审查方式的长处,应当作为我国登记审查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只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但如果发现申请行为有欺诈、虚假之嫌,或者登记机关依职权认为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则不以书面审查为限。
(六)改革前置审批程序,减少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或行业
目前的前置审批,具有法律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37项;行政法规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50项,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限制的行业与项目有30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行业与项目有36项。以上共计153项。但有些地方的前置审批行业与项目达400多项。前置于登记程序的审批过多过滥,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的市场准入,是与准则制背道而驰的。要建立以准则制为基础的登记制度,必须把改革前置审批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进行改革。第一,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应当废止。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是行政权力和出资人权利合一的结果。企业主管部门由双重身份变为单一身份之后,审批行为应当相应地变成申请行为,即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成立企业,而是以出资人的身份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企业,批准文件为申请文书所取代。第二,缩小专项审批范围。行业归口管理机关对企业设立和企业经营项目的审批,应当限定在最小范围内。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属于放开的和鼓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设置前置审批,由出资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即可。属于国家限制性项目,或者涉及国计民生、公民健康、国防事业的项目,可以确定前置审批。第三,明确审批设定权。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企业登记设定前置审批程序,这一点也为公司法所确认。第四,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应当公开、确定。为解决上述问题,统一制定一项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法规是必要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设立时的乱审批、强行审批,或为企业设立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从而为企业发展提供“入口”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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