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隐私报告中的法律与伦理问题_新闻价值论文

名人隐私报告中的法律与伦理问题_新闻价值论文

名人隐私报道中的法律问题与伦理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伦理论文,道中论文,隐私论文,名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2014年3月底,演员文章出轨事件在社交网站上掀起轩然大波。最初,《南都娱乐周刊》主编谢晓在微博上的一段“工作感触”引发网民关于“周一见”的猜测和狂欢;当事人文章和马伊琍在微博上对此事做出回应后,文章及马伊琍的父亲又在微博上发文,矛头直指杂志主编谢晓和发行人陈朝华,对其干预其家庭事务表示不满。而在此次网络狂欢中,除了出轨事件本身引人关注外,媒体的报道方式也受到网友热议。针对网民提出的侵犯隐私的质疑,谢晓反驳道,“中国没有隐私法,如果参考国外案例的话,也一定是媒体获胜”[1]。

      随着我国娱乐业的快速发展,名人隐私报道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类现象,本文提出以下问题:从法律和伦理的角度看,名人的隐私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对名人隐私的保护是否和新闻自由及公众的知情权相抵触?名人报道的边界在哪里?

      一、名人隐私报道中的法律问题

      1890年,沃伦(Warren)和布兰迪斯(Brandeis)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将隐私界定为不受干涉或免于侵害的独处的权利[2],此后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权利得到学界的关注。由于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既矛盾又相互联系的关系,隐私保护问题在新闻媒体界也备受关注。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界限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格完善不可缺少的保障。隐私权重在保持个人的秘密信息,排斥他人对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强调将发生在社会中的信息进行收集进而提供给公众。隐私权使个人保持私人信息以自足,新闻自由则使得个人接触、获取外界信息,两者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信息世界并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和完善。然而,隐私权和新闻自由又具有某种不可避免的敌对性,在某个群体看来属于知情权范围内的信息对另外一些人来说很可能就是隐私,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协调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

      综观各国,没有一个国家把隐私侵权归入严格责任的范畴。在我国司法体系中,“隐私权”一直处于相对模糊的位置,直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才第一次被法律所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3]。因此,谢晓所言“中国没有隐私法”并不准确。但各国对隐私的保护规定都相对模糊,这是因为如果排除媒体的主观过错,那么一旦存在揭露、干涉他人隐私的行为便构成隐私侵权,必然会对言论自由造成极大的打击,这样就会闭塞言路,阻碍民主社会的发展。所以,“过错”通常是衡量新闻媒体是否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4]。

      美国联邦法院一般根据三项标准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进行判断:新闻价值(newsworthiness)、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和正当的公共关切(legitimate public concern)[5]。

      关于新闻价值,法学学者威廉·普雷瑟(Prosser W.L.)将之界定为:凡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足以激起大众探知的欲望和权利,以及促使媒体或其他信息渠道报道者,都可认为具有新闻价值[6]。“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是这一定义中的关键词,即新闻价值只存在于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媒体不在好奇心及窥私欲的驱使下入侵私人领域,这一点也符合上文所提及的“正当的公共关切”这一标准,所谓“正当的公共关切”是指公众基于合法利益有权要求知道的事务[7]。新闻报道的目的在于使公众在参与公共决策时能够享有充分的信息,以保证其态度的形成不受限制或扭曲,因此,新闻自由是关于公共的而非私人的权利。

      在“周一见”事件中,《南都娱乐周刊》主编谢晓称,“作为媒体人,工作中首先考虑的还是新闻价值,然后是新闻伦理”,杂志出品人陈朝华也称,“我们只是进行新闻报道,呈现事实”[8],根据上述对新闻价值的定义,明星出轨事件纵然能够引起公众的广泛兴趣,但由于与公共利益无涉,因此不能够算是有新闻价值的。该杂志负责人多次声称自己在“做新闻”“进行新闻报道”,但是根据“新闻是民主的另一种表达”[9]的标准,以报道名人隐私、娱乐八卦为己任的媒体并不能被称为新闻媒体,遑论以新闻价值进行辩护。特别是,当名人隐私报道挤占了严肃新闻应当拥有的版面空间和注意力资源时,这也可看作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侵犯,在此次“周一见”事件中,原本处于舆论中心且具有更强新闻价值的“马航失联”事件遭到冷落;同样的情形出现在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去世后媒体对其铺天盖地的报道[10]。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

      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是美国公众人物报道的里程碑。该判决认为,“凡报道或批评政府官员执行公务行为的言论,纵使侵害了被批评或被报道者的名誉,原则上都为宪法言论自由所保障;即使言论内容不实,也只在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情形下,才需受到法律制裁而不为宪法所保障。”实际恶意原则指“明知陈述为虚假而故意发表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陈述真实与否”[11],由于在司法应用中很难对实际恶意进行认定,这就有效地保障了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和社会监督的权利。而实际恶意原则仅对公众人物适用,对于非公众人物则不适用。

      公众人物是指因身份、职务或行为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或其他社会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力的人,对公众人物进行判断的四个要件:1.普遍的权力或影响力;2.众所周知的知名度;3.突出的社会地位;4.媒体持续性的注意[12]。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由于他们的事务通常具有公共的色彩,因此在这些事务上将不能再主张私人隐私权的保障。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同样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首先确定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认为,“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在1974年的“格茨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身份、社会地位和对社会议题的影响力将“公众人物”区分为“全面性公众人物”和“特定公共议题”的公众人物,其中“全面性公众人物”包括影视明星、皇室成员、卸任总统等[13]。在中国,有学者根据人物介入公共事务是否处于自愿而将其分为自愿性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官员、罪犯、演员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则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发生,与这些事件有联系的人经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人[14]。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与对一般人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

      由于“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相关的个人情况”[15],因此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的考虑,法律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出必要的限制。对于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他们让渡隐私权的程度有所不同,其中官员由于与公众利益相关性最大,其让渡隐私的程度最高,全面性公众人物和特定公共议题公众人物则次之。对于以吸引公众注意力、甚至以泄露隐私作为收获名利重要手段的演艺明星,让渡出部分隐私权也是题中之义。

      (三)名人隐私的经典判例和发展趋势

      尽管名人应当让渡部分隐私权,但这种让渡并非意味着明星隐私权完全被剥夺。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受到“狗仔”记者的围追而遭遇车祸不幸去世后,世界范围内开展了一场关于名人隐私保护和新闻自由的争论。相比于美国司法系统中对新闻自由的强调,欧洲司法体系对名人隐私的保护力度更大,认为媒体不能笼统地以公共利益进行抗辩。《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10条第一款规定,“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的权利”,这一自由同样适用于新闻报道自由;而《公约》第8条第一款也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私人秘密、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16],这两项条款分别对应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新世纪以来,欧洲发生了多起有关名人隐私报道的案件,其审理结果也在发生着一定程度的变化。2001年,已婚的英国足球运动员弗里克特洛夫特(Garry Flitcroft)与两位女性分别发生了婚外情,后两位女性发觉他已结婚,便将自己的经历告诉了《星期日人民报》,未等消息发表,弗里特克洛夫特便以侵犯隐私和“违法保密义务”(breach of confidence)为由,阻止《星期日人民报》对其婚外情进行报道,初审法庭同意了原告要求;但《星期日人民报》提出上诉,上诉法庭推翻了初审法官的裁决,认为公众想知道知名人物的某些隐私是可以理解的和合理的要求,允许媒体进行报道[17]。同年,英国《世界新闻报》报道了英国广播公司节目主持人克斯顿(Jamie Theakston)醉酒后到色情场所招妓的事情,Theakston同样以“违反保密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对《世界新闻报》颁布禁止令,但法院认为其招妓一事不能算作保密事件,且克斯顿作为少儿节目主持人涉及公众利益因而媒体有权将此事公开。

      这两起事件均以新闻媒体的获胜而告终,但此后进行的多次类似案件审理则倾向于保护名人隐私。其中,“摩纳哥公主案”是近年来最具争议且影响最大的案件。摩纳哥的卡罗琳公主长年被狗仔队追拍,1990年代起,她开始在欧洲多国打官司以维护隐私权,1999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媒体不可刊登摩纳哥公主在餐厅角落与男友吃饭的照片,因为就算是公众人物,当他(她)处于较隐蔽的公共地方时,也可享受《公约》第8条的保护;但卡罗琳仍不满该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私生活未得到应有的尊重,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裁定,涉及卡罗琳私生活的照片,未经其同意媒体均不可刊登[18]。类似的还有“坎贝尔诉《镜报》案”。2001年,英国《镜报》独家披露名模坎贝尔(Naomi Campbell)接受秘密戒毒治疗的消息,并发布了记者在路旁汽车里用长焦镜头偷拍的照片。坎贝尔控告《镜报》违反保密义务,在英国的一审、二审和上议院的终审中,均认定《镜报》的行为对坎贝尔的隐私构成侵犯。《镜报》不满英国法院的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英国法院的审判违反《公约》第10条。2011年,欧洲人权法院除了肯定了英国终审判决、认定《镜报》的指控不成立外,还重申了2004年摩纳哥公主案的判决。

      此外,2011年台湾发生的名人隐私判例也值得注意。台湾名模孙正华及其丈夫苗华彬遭到娱乐记者王炜博的当街追拍后报警,警方调查后指出王炜博的行为属于《社会秩序维护法》89(2)条中的“无正当理由,跟追他人,经劝阻不听者”;王炜博申请大法官会议,认为这条规定使记者的追访受到限制,抵触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后大法官会议经审理后作出第689号解释,确认禁止跟追条款可以用于限制记者的追访行为,并未违宪。

      在上述关乎名人隐私的案件中,法官均做出了有利于名人的判决。特别是,在摩纳哥公主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有必要加强隐私保护意识以应对新的传播科技,因为后者能够高效地拍摄特定目标的照片并广为传播[19]。在社交媒体引领的后现代文化景观中,公共领域和私人生活的界限正在被打破,传统社会中以严肃、真理性为特征的公共话语正在被狂欢、戏谑、色情等私人话语所取代,娱乐八卦已经成为社交媒体中的一股重要信息;此外,网络中扁平化的传播结构不仅使人人都能够成为信息生产者,加快信息传播速度,使受众能够对信息做出直接的反馈,形成“围观”甚至“围攻”之势。公众人物通过社交媒体扩大影响力的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将自身曝露于公众和媒体的视野中,其隐私保护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名人隐私报道中的伦理问题

      目前,法律对于名人隐私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名人隐私的报道依据多数为行业协会或媒体定下的行为守则。例如,在英国报刊投诉委员会制定的《编辑守则》中,关于“隐私”的条款要求“公开了他人隐私的编辑需要对其公开行为做出解释,禁止在未经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私人区域对当事人拍照”,并特别指出,私人区域(private places)是指当事人对之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公共或私人场所(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where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20]。在中国,由于缺乏统一且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名人隐私的处理来自于记者或编辑自身的伦理认识,正如国内一资深娱乐记者所说,“很多时候,媒体都是遇到了具体的事情,凭着经验和感觉来操作”[21]。

      (一)伦理视角中的隐私

      隐私也一直是伦理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是人们在探讨“应该如何生活”以及“什么是好的生活”和选择正当的行为及生活方式中直接面临的问题。鉴于思想体系、理论视角和研究取向的差异,学者们对隐私保护进行了不同的伦理辩护。总的来看,对于隐私的伦理辩护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型:基于绝对价值或内在价值的伦理辩护和基于相对价值或工具价值的伦理辩护[22]。隐私的绝对价值主张者将隐私看作一种基础性的人类权利,它的存在“不依赖于在一个既定的社会背景中获得的法律的或社会的惯例”,具有绝对价值或内在价值;隐私的相对价值主张者则认为隐私权是从其他基本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权利,因为“只有当某些人通过侵犯我的其他权利来了解我的信息时,或某些人为了侵犯我的其他权利而以了解关于我的信息为手段时,才构成了对于我的隐私权的侵犯”[23]。从具体的伦理学说来看,西方学者从功利论、义务论和德性论三种不同的伦理路径出发对隐私进行伦理辩护。从功利论角度而言,保护隐私能够通过发展人的个性从而增加个人的利益,也能够有效促进社会互动、增加社会效益,因此有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益”;义务论则认为应当将隐私本身看作一种内在价值,这样的价值观会转化为尊重隐私的行为义务;从德性论的角度来看,隐私可以被看作是尊重他人的一个标志,而尊重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德性[24]。因此,隐私除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权益,也是一个关系人的存在和尊严的伦理问题。

      (二)传播伦理中的隐私

      传播伦理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个方面,以从业者在信息的采集、传播过程中面临的具体道德抉择问题为研究对象。其中,隐私是重要的研究议题之一。克利福德·克里斯蒂安(Clifford G.Christians)将传播伦理划分为元伦理(metaethics)、规范伦理(normative ethics)和描述伦理(descriptive ethics)三部分,规范伦理作为实际道德准则和抽象伦理原则的连接点,在指导新闻从业者的采编行为中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传播实践中的规范伦理包括社会公正、真实、非暴力、人类尊严和隐私这五类重要议题,其中,隐私与人类尊严有着密切的联系。克里斯蒂安解释道,隐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够使人们自主地掌控时间、空间和信息环境,从而获得对自我身份和自我意识的认知,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影响及入侵他人隐私会在社会、媒体组织和个体等各个层面造成不良后果:对于媒体等信息提供者而言,报道他人隐私会制造仇恨并降低受众对媒体的信任程度;对于个体来说,缺少隐私的人更容易丧失对人类尊严的意识[25]。康德认为,在人的行为中,最重要的就是要从自律出发对人表示尊重,“你始终都要把人看成目的,而不仅仅把他看作一种工具和手段”[26]。媒体的报道——即便是监督报道或批评报道——也要坚持“把人当作目的”的原则,对其独立人格和尊严进行保护。面对着当今数字存储技术和新媒体提出的挑战,司法体系已经远远不能够对公民的隐私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需要媒体从业者更多地从自身的伦理和道德规范入手,对公民的隐私进行更全面的保护。

      此次“周一见”事件之所以引起较大的反响,不仅仅在于娱记系统的、“专业的”偷拍和报道,还在于媒体传播和扩散这一消息的方式。3月28日,即消息见报的三天前,谢晓即在其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上释放有关此事的信息,“为了顺利签片,我下午关机拒绝了一切人情电话,直到下班心力才松一口气。……常在河边走难免不湿鞋,路还长,祝你们今后能走好!”微博暗示了其杂志将有猛料爆出,并且对当事人进行了较为隐晦的评价,由此,网络上开始了关于“周一见”的舆论风暴;在“周一”到来之前,该媒体及相关从业者又多次发布相关信息,对事件进行透露和评价,例如3月30日,谢晓在新浪和腾讯两个微博平台发文,“作为公众人物不用想着狡辩躲藏,只有在家跪搓板自搧耳光把肠子悔清(青)求得老婆宽容,……,如果没有常识就不配在圈里混”。这样的微博无疑会激发网民对此事的关注从而有利于杂志的销量,这段文字尽管没有指名道姓地指责、谩骂当事人,但也间接地再次刺激网民对当事人文章和姚笛的谩骂;另一方面,杂志主编对尚未发布的新闻进行高调的道德审判,将自己置于舆论和注意力的中心,有自导自演“媒介事件”之嫌。而在31日“周一”到来,当事人文章和马伊琍在微博上做出回应后,《南都娱乐周刊》官方微博转发了二人的微博,并分别进行了评论,对于没有做出回应的姚笛,则转发其之前的微博,并评论道“爱情很伟大,却只能一对一。不要借爱情之名做错的事。”此外,谢晓还对“周一见”事件的报道进行了总结:“有许多心得体验,比如对这类题材存在的新闻伦理困惑,解决过程,以及客观上成为了传统媒体跨媒体内容营销的一次成功案例。哈哈我的论文终于找到主题了。”从这段文字中,很难看到谢晓对于当事人的尊重,取而代之的是对当事人和事件本身工具性的和略带戏谑的评论;在随后进行的微访谈中,她更是一举将自己变为事件的主角,大谈报道过程中心得感受,并且在微访谈中泄露马伊琍发给她的短信内容,“马也在短信里感谢我了”,再次将私人信息曝露给公众。

      在如今“娱乐至死”的年代,曝光明星的家庭隐私、情感绯闻已经成为娱乐媒体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甚至有一些明星主动泄露隐私以回应公众关注或吸引眼球,因而尽管我国有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但明星的私人领域内的事务似乎也不被当作隐私看待。此次事件之所以搅动了整个互联网舆论,不仅仅是因为当事名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是因为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原本的一场以明星为主体的出轨事件变为了由媒体引导的“周一见”狂欢,从而扩大了此事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如若《南都娱乐周刊》能够恪守其所称的“我们不进行道德评判,只做事实陈述”[27],事件的争议性和影响力很可能不会这么大。在这场舆论风暴中,姚笛和文章的微博下尽是辱骂、讨伐之词,难以入目。面对这些高强度的关注、谩骂和指责,当事人很难不在精神和心理上受到影响。

      (三)新闻价值与新闻伦理之辩

      一般来说,当报道中出现隐私纠纷时,媒体在报道对象面前总会呈现出一种居于强势地位的优越感,因为媒体通常以公众知情权的维护者自居,因此其侵犯对象——无论是官员、明星还是普通个人——在面对媒体时,都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以此次“周一见”事件为例,《南都娱乐周刊》自居的道德高地或正如谢晓在参加微访谈时所说,“作为媒体人,工作中首先考虑的还是新闻价值,然后是新闻伦理”[28]以及“这种伤害社会风气的行为被曝光的意义远胜于隐私的意义”[29]。根据上文所论,将此类事件称作具有新闻价值已属牵强,而“先新闻价值、后新闻伦理”之说更值得商榷。对新闻价值的判断来源于新闻从业者学习和工作经验所得,是对发生的事件是否能够转化为新闻报道的一种判断,通过通常所说的“重要性、显著性、时新性、接近性、趣味性”等标准进行判断;而新闻伦理则是决定着能否对某事件进行采编和报道的终极抉择。如果说新闻价值解决的是某事件是否“值得”报道的问题,新闻伦理则决定着是否“应该”报道,前者是“技术”问题,后者是“价值”问题。如果一定要在二者之间做出比较和判断,那么新闻伦理对于新闻报道的采编和发布起着更为决定性的作用。

      作为传播伦理考量的必要步骤,媒体在新闻发布前应当考虑,其报道是否会对事件当事人造成可以避免的伤害。就此次事件而言,即便承认明星出轨事件是具有新闻价值的、应该被报道的,媒体也应当考虑怎样的报道方式能够将对当事人——包括文章、姚笛以及马伊琍——的伤害降到最低。

      三、对名人隐私的伦理保护:以关怀伦理的视角

      媒体间白热化的竞争态势使得能够吸引眼球的明星绯闻、隐私报道成为媒体增加发行量/收视率和追逐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在当今“娱乐至死”的景观社会中,传播和消费明星隐私似乎已经成为无法避免的现象:真人秀节目正从舞台转向其日常生活甚至家庭空间;移动社交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拿起手机拍照、发送“新闻”;明星也乐于在公共平台上展现自己的私人生活。在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的作用下,名人的生存环境越来越像是透明的“楚门的世界”。本文并不反对娱乐报道,但认为即便是娱乐报道也应当以媒介伦理的视角对报道行为加以检验和考量,提高对名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程度。本文认为,关怀伦理学能够较好地指导涉及名人隐私的报道。

      关怀伦理学(care ethics或ethics of care)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最初是由女性主义心理学家吉利根(Carol Gilligan)提出,她认为“女性把道德问题建构成关系中的关怀和责任问题,而不是建构成把她们在道德思考方面的发展同责任和关系理解上的变化联系起来的权利和准则问题”[30]。在吉利根的心理学研究的基础上,教育学家诺丁斯(Nel Noddings)正式提出了关怀伦理学(an ethic of caring),她认为,伦理学存在于具体的关系之中,任何关系中都存在着“关怀者”和“被关怀者”,人们会对他人的痛苦做出反应从而产生伦理关怀,关怀伦理学的一大特征是要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而不是用抽象推理去解决智性问题,其首要兴趣并不在于对正确和错误做出判断,而是要强调和提高人们的道德知觉和道德敏感度[31]。

      近些年,已经零星地有了将关怀伦理应用于媒介伦理的尝试。如,2006年《大众媒介伦理期刊》(Journal of Mass Media Ethics)曾以“奇怪的组合:关怀伦理与新闻”(The odd couple:care ethics and journalism)为主题刊登数篇论文,学者们考察了关怀伦理的运用将如何对新闻报道的内容、报道方式、新闻机构的目标和新闻受众产生影响[32]。美国经典媒介伦理著作《媒介伦理:案例与道德推理》第9版也增加了关于诺丁斯的关怀伦理学的论述[33],关怀伦理正在走入主流媒介伦理的视野。

      在消费社会,人自身也面临着被异化为消费品的危险。不同于之前的正义伦理,关怀伦理更加强调“人”的价值,着眼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特殊的情境而非个体和自我,强调个人对他人和群体的依赖,承认个体的“脆弱性”,因而倡导人们出于对他人的脆弱性的体知而对他人进行关怀。以关怀伦理为指导,就要求新闻从业者在报道过程中能够体会报道对象的脆弱性,对其可能在报道中受到的伤害进行评估,并对可以避免的伤害尽量回避。此外,由于关怀伦理将私人领域作为其理论起点,因此对于以私人领域为报道对象的名人隐私报道更具有指导性。以关怀伦理的视角而论,报道者与报道对象并非截然分开的两种主体,而是存在于社会有机体中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制约的个体,存乎于人际关系中的脆弱性及关怀同样可以适用于报道者和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媒体在对名人隐私进行报道时,不仅不应将其视作用以吸引公众眼球、谋取利润的被动的、工具化的客体,更应当将其还原为一个普通的人,将其视作具体人际关系网络中的一个个体,体味其脆弱性,在不影响报道真实性的情况下减少对其的伤害。

标签:;  ;  ;  ;  

名人隐私报告中的法律与伦理问题_新闻价值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