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宪法监督模式无论从理论上讲多么优越,但在实践中证明却是行不通的。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报告中一再强调要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社会各界也都在呼吁要加强宪法权威;另一方面,迄今为止,又始终未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监督方面采取过什么实际行动,致使大量的违宪行为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制裁。这在任何一个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都是不可思议的奇怪现象。导致我国宪法监督疲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国家没有宪法监督的专责机关,不能适应宪法监督的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时效性的要求,则是大家关注的焦点。

宪法监督机构如何设置,这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如果监督机构不健全,肯定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监督专责机构,这已不是一个什么理论问题,而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对此,十多年来学者们各抒己见,发表过不少有价值的意见,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主张是:(1)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注:参见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69页。)或者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监督宪法的实施。(注:参见王克稳:《建立我国宪法法院制度的理论思考》,《江海学刊》1989年第2期。)(2)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一个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专司宪法监督职责,可以独立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违宪裁决。(注:参见侯淑雯:《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法学》1995年第12期。)(3)把现行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法律地位、性质和原有职权不变,只是增设宪法监督职能。它可以建立一个工作班子专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宪法监督工作。与此相似的另一方案是把法律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其工作机构。(4)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其性质、地位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相同,其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议案,同时,还协助全国人大进行宪法解释。(注:参见吴家麟:《论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评论》1991年第2期;王叔文:《论宪法实施的保障》,《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上述几种方案各有优劣,但相对而言,人们比较看好最后一种方案。设专门委员会的方案在我国已酝酿多年,有一定的思想基础,意见比较一致,是一种最有代表性的观点,而且为学术界许多权威人士所主张,也深受实际部门的关注。其突出优点是,设立这一机构既保证了宪法监督工作的经常性,又可以完全在现行体制的框架下解决问题,不需要修改宪法或采取其他大的行动,只要决策者下决心就可以办到。然而,这一方案不仅仍然存在着上述第三种方案的缺陷,而且仍然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监督的前提是监督主体应比监督对象具有更高的权威。如果监督机构本身缺乏独立性,不能自主地作出决定,甚至依附、从属于被监督者,那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而一旦它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那将对我国的宪政建设和人们的宪法意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在这样的专门机构建立之前,人们或许会把宪法得不到实施的原因归之于缺乏这样一个机构,而当它建立之后,情况仍无多大改观,人们也就可能会感到无所期盼了。

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从可行性、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否则,方案无论设计得多么完美,都将毫无价值。虽然,最高国家权力监督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但这是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所决定了的,其弊端也应该在坚持和完善该监督体制的前提下予以克服。因此,笔者认为,宪法监督机构应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应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独立的职权,而不应像其他专门委员会那样仅仅是辅助性的工作机构。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但鉴于其担负的特殊使命,其地位应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应赋予其独立决定某些问题的权力,而不应仅仅是研究、审议、拟订草案。因为,监督必须以权力为后盾;没有权力,就没有强制、没有权威。同时,为了提高其权威,还应对其组成人员作出特别要求。另外,为使宪法监督得到制度化、程序化的保障,对宪法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也应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设想如下:

(一)宪法委员会的职责

第一,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及法律性决议进行合宪性审查,发现有违宪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的意志和代议机关的意志也不能完全划等号。在代议制下,权力的异化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权力行使者仍然可能背离权力所有者的意志。人民代表既不可能对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部认知、接受,又各自体现着一定地区、部门、集团的特殊利益,这就使得代表机关的行为有可能偏离人民的意志、违背宪法的规定。而且,从世界范围看,立法者违法、制宪者违宪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也曾出现过违宪问题。因此,为了确保代表机关的行为符合集中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完全有必要对立法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就为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有必要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列为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但鉴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家生活中的最高地位以及宪法委员会对它的隶属关系,宪法委员会不应撤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及法律性决议,而以提出处理意见为宜。但为了使宪法委员会的意见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以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委员会的意见连同对这些意见的处理结果一同公布。

第二,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可以独立作出决定。但违宪主体对宪法委员会的违宪裁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示异议,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最终的决定权。不过为了使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以特别多数(2/3)才能推翻宪法委员会的决定,而且,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最终决定之前,不停止宪法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当然,宪法委员会对于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非得宣布其无效或加以撤销不可,可以采取“违宪但不立即失效原则”,即可以根据情况使其自公布之日起失效,也可以另定废止日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或半年)。这样既可以促使违宪机关及时修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又为修正预留了时间,以避免出现法律上的真空,也可以避免宪法委员会与违宪机关的直接冲突。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能否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没有像对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那样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撤销“两高”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司法解释明确列入宪法监督的内容。因为,现在“两高”的司法解释已远远超出了“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的范围,而实质上是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或补充,是“法官造法”;而且,这些解释都是需要地方司法机关遵照执行的,具有直接而普遍的约束力。显然,如果对此不予以审查的话,就难以保证宪法的统一实施。

第三,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直接行使宪法权力的职务行为是否合宪。除了制订规范性文件以外,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行使权力的职务行为应属于宪法监督的内容。宪法委员会应有权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于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在许多国家是由宪法监督机构通过弹劾程序来解决的。在我国则是通过罢免制度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违宪责任的。当然,罢免并非仅仅是针对违宪而进行的,对有其他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同样可以予以罢免。我国宪法对罢免的原因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毫无疑问违宪应是罢免的重要情形之一。

第四,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宪法对国家权力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了配置,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如果国家机关之间发生权限冲突或争执,必然会破坏宪法设定的权力秩序,影响国家权力的有效进行。因此,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是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秩序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的体制,宪法委员会可应争议一方的申请审查此类争议,但不宜直接作出决定。因为,如果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发生了权限争议,宪法委员会可以作出裁决的话,那就等于使宪法委员会成为居于这些机关之上的最高权力机关了,显然这与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不符。因此,对于这类权限争议,可以作为“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由宪法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

第五,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前,须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当然,宪法委员会的上述权力并非固有的,而是来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受其制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违宪问题仍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设立宪法委员会并不削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的地位。

(二)宪法委员会的运行程序

宪法监督程序是使宪法监督制度从静态形式向实质内容推进,进而达到预期效果的桥梁。程序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宪法监督工作能否有效地开展。长期以来,我们只满足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监督体制,但没有在制度化、程序化方面进一步下功夫,致使宪法监督机制始终处于静态之中而未能有效地运转起来。根据我国宪法的零星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可以考虑,宪法委员会应采用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程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主要采用事先审查程序,或称预防性审查程序,即在颁布之前,应先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这主要是考虑到,宪法已明确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显然属于事先审查的范围。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应该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要尽量避免因不合宪而导致生效后的修改和废止。事先经过必要的审查程序以预防其违宪,显然比事后撤销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更符合我国的政治习惯。事先审查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违宪立法的出台,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但是,事先审查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扩大事先审查的范围,势必会极大地增加宪法监督机构的工作量,使其难以应付,事实上,对卷帙浩繁的规范性文件逐一进行事先审查是不可能的。而且,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仅靠抽象的原则性审查是很难发现的,只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才能暴露出来。所以,即使适用事先审查的文件,也不能放弃对它们的事后监督。

事后审查主要表现为违宪控告,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这是一种普遍适用的程序。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违宪行为都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加以纠正。违宪控告的主体范围不宜过宽,否则,可能会使宪法委员会不堪重负。目前,以限制有权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议案的主体为宜。违宪控告案必须附具详细的书面说明,以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

有人主张,公民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应有权提出违宪控告。笔者认为此议不妥。因为:首先,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确实尚未得到部门法的具体化,这样,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渠道得到解决或救济。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制逐步健全的问题,而无须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如果允许公民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违宪控告的话,那实质上是由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单行法律尚未出台,宪法不得不“越位下放”,作为普通法律规范而加以适用。且这时的侵权主体往往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宪主体。所以,此时的“违宪”无异于“违法”。而且,如果宪法委员会受理了这类问题,该按什么标准去审查?怎么按宪法规范去确定法律责任?作出决定之后怎么执行?等等,在实践中都成问题。其次,公民个人能够提出违宪控告,必须以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为前提,否则可能会徒增诉累。据统计,联邦德国公民的宪法控诉,大约有98%根本未经审查就被宪法法院认为“没有价值”而否决掉了。就是经过正式开庭审理的绝大多数也都认为受审查的法律、法令或公共权力为“合宪”而驳回控诉。(注:参见罗豪才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显然,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更难以适应违宪控告的要求。而且,我国的人口数量也远远多于其他国家,如果采行这一制度的话,就可能使宪法控诉铺天盖地而来。当然,如果公民个人(包括无提案权的其他机关、组织)发现了违宪问题,可以通过有资格的主体提出。

在我国,备案也属于事后审查,但它不是违宪控告那样的被动性审查,而是一种法定的主动性审查。根据规定,地方性法规在颁布以后的法定期限内要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备案。1984年以前,我国的备案工作主要是登记、统计、存档,不进行审查。此后开始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但由于各专门委员会任务繁重,审查工作并没有很好地开展起来。如果设立了宪法委员会的话,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但备案审查是一种法定提交,并不像违宪控告那样是结合个案而进行的,它的实质仍是一种抽象审查,仍存在事先审查的种种缺陷,因此即使备案工作能有效地开展起来,它在宪法监督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所以应该更多地关注如何完善违宪控告程序。

(三)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监督机构的权威性,虽然直接取决于其权力、地位,但与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品德声望、专业水平、工作资历也直接有关。例如,现在声誉卓著、地位崇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刚刚成立时也没什么权威。华盛顿总统任命的6名法官有两名始终不到任,第一任首席大法官也于1795年辞职,原因就是因为最高法院缺乏“能量、权力和威望”。但是,1801年马歇尔上任后,依靠他的政治背景和出色表现,再加上总统使命、终身任职等身份保障,成功地建立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树立起了最高法院的权威。

这一事例对我们建立宪法委员会有一定的启发作用。可以考虑,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仍由全国人大任免,但在人选资格上应作严格限制。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对宪政精神的透彻理解和娴熟的政治技巧,是很难胜任宪法监督工作的。宪法委员会的人数以9~15人为宜,太少了,难以保证其代表性;太多了,不利于开展工作。其中法律专家、政治家(如代表中现任或前任的部长级以上人员)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应各占一定比例。有人建议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全国人大直接从代表中的法律专家中选举产生。但实际上很难保证代表中有足够的法律专家。为弥补这一选举来源上的不足,又有人建议还可以从非代表的专家中选出一定数额的委员。这一主张与现行的专门委员会人员产生规则难以协调。而且,这两种意见都过份强调了委员的专业素质。其实,宪法监督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更是一个政治问题;只受过专业训练的专家、学者未必能够在政治上运筹帷幄。宪法委员会中有一定比例的法律专家就足以适应宪法监督的专业性要求,但不需要全部都是专家、学者。另外,为了保证宪法委员会的权威性,可以由副委员长兼任宪法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有人主张由委员长兼任,但考虑到委员长需要总揽全局,国事繁忙,难以集中时间和精力主管宪法委员会的工作,因此,还是由副委员长兼任更合适些。

当然,要使宪法监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我们首先应该关注这一制度自身的完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宪法监督制度能否真正奏效,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外的因素,如被监督者的自律意识,一国的民主制度与民主传统、宪法的真实性以及全社会强烈的宪法意识和护宪精神。公民具有强烈的宪法意识,社会形成浓郁的信仰宪法氛围,健康而成熟的公民社会(注:法国的托克维尔认为,公民社会是民主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特定类型的社会一般包括独立的报纸、独立职业的律师、政治社团以及参与公民生活的其他各种团体。)的形成,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挥作用的必不可少的外部环境条件。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进一步讨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是对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否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则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有的否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有的对此采取回避态度。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具有宪法监督权。理由是:

1.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而监督宪法实施、纠正和制裁违宪行为,显然是“保证”的重要手段;没有“监督”,怎么去“保证”呢?而且,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这种监督从其对象、内容、方式、后果等方面来看,完全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的特征。

2.改变或撤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罢免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职务,是公认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样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改变、撤销或罢免的权力。这里的“改变、撤销、罢免”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改变、撤销、罢免”并无实质不同,实质上包括了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3.违宪并不神秘,不能认为违宪只会发生在中央或违宪必然会在全国造成重大的影响。宪法对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权组成、领域体制等都做了规定,那么,任何一级也都有发生违宪的可能性。而且,事实上近年来所发生并得到纠正的违宪行为大多发生在地方。不承认地方上的宪法监督权就意味着否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纠正这些违宪行为的合法性。

4.有人认为,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是分不开的,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真正享有宪法监督权。这一观点值得推敲。首先,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难道就可以否认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吗?其次,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有密切联系。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主要是一种抽象的、普遍的、统一的解释,而不仅仅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前一种意义上的解释是可以和具体的宪法监督工作相分离的,只有后一种解释才是和宪法监督紧密相连的。正如不能因为宪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否认司法机关有司法适用权一样,也不能因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就说其他机关没有宪法监督权。其实,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和宪法解释权都是一种和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抽象性解释。这种解释不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也不否定法律适用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结合个案对相关法条作具体性解释。因为,如果法律适用机关连自己适用的法律都不理解、都不能去解释的话,它怎么去执行法律呢?可以说,这种具体性解释是法律适用机关的一项固有的、自然而然的权力,是从法的适用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力,而不是相反。宪法监督实质上就是宪法的适用,而要审查某项立法或行政是否违宪,也必然要涉及到对相关宪法条文的理解和阐释,特别是在一些宪政发达的国家,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很少表现为与宪法字面表述的直接抵触,而常常涉及的是对宪法精神深层本质的理解。这样,在进行违宪审查之前,必须先对有关条文的内涵作一番阐述和发挥,即宪法解释。这种解释又被称为违宪解释,它往往成为违宪审查的必不可少的、有时甚至是决定审查结果的先导性手段。正因为如此,拥有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同时也拥有宪法解释权。尤其是在美国模式的宪法监督体制中,没有诉讼的提起,不主动解释宪法,违宪解释和司法审查几乎成了一个问题的两种说法。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不是一种固有的、独立存在的职权,也根本不需要宪法作预先的设置,而是从宪法监督或宪法适用中所必然衍生出来的一种职权,有权适用宪法的机关也必然拥有这种意义上的解释宪法的权力。但是否有抽象的解释宪法的权力,与是否有宪法监督权以及违宪解释权则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宪法解释只有和具体的个案相联系才有意义。因为,只有宪法监督机关在适用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时,才能真切地感受到解释宪法之

必要;也才最有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并结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确定宪法条文的确切含义。脱离了个案载体的抽象解释,难免会流于空泛,甚至会成为一般的解说或宣传。总之,我们不能因为宪法没有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享有这种抽象的解释宪法的权力,就否认它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5.从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国家来看,很少有哪个国家的宪法监督权纯而又纯的仅由中央一级国家机关来行使。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的大国,仅靠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难以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让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宪法监督工作,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时间和精力纠正重大的违宪行为(如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违宪问题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宪问题),这不仅不会削弱或者否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责任,反而会加强全局性的宪法监督工作。

总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宪法监督权是毋庸置疑的,是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要求,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体现。当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专职宪法监督机构应该怎样设置可以再作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比照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省级以下可以维持现状,仍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因为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对宪法秩序构成最大威胁的是立法性文件,所以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立法性文件的合宪性。我国立法性文件的下限是省会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政府分别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这两类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分别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就是说,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样享有对有关的立法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繁重职责。而且,一般说来,层次越高,所要解决的违宪问题也就越多、越复杂、越重大,因此,有必要在省一级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协助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监督,并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开展宪法监督工作。其组成、职权、领导关系、工作程序可参照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进行宪法监督的做法。另外,可以考虑赋予省级人大宪法委员会有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控告的权力。对省级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宪,省级宪法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报告,由省级国家权力机关作出决定。对两类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的规章,省级宪法委员会有权直接作出是否违宪的决定;违宪主体如果对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级人大常委会表示异议,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但省级国家权力机关不是拥有最高宪法监督权的机关,不能对宪法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因此,如果省级人大宪法委员会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提出申诉。至于省级以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事务简单,又不需要审查立法性文件,因此,可以亲自进行宪法监督工作,不需要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

全国和地方宪法委员会的权力、组织和领导体制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加以确认,也可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单行法律加以规定。当然,宪法监督机构即使按照上述设想建立起来,也仍然存在缺陷,其权威仍不能得到绝对保证,也仍存在一些漏洞,未能把一切可能违宪的情况都包括进去。例如,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显然无法根本解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问题。但是任何一种模式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选择哪一种方案,应首先从可行性出发,只有在可行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选择出缺憾最小的一种去付诸实施。当然,这一方案关于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产生与运行程序与现行宪法仍有不一致的地方,仍需对现行体制作适当调整。因此,我们所说的“可行性”并非完全拘泥于现行规定而不越雷池一步。社会主义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仅仅满足于现状显然是不够的,问题是应该有个开端。在宪法委员会的工作真正启动之后,可以随着观念的转变和条件的成熟,再作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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