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主权观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伊斯兰论文,主权论文,观之论文,文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以文明对话代替文明冲突是越来越多的人们的共识,有了这个共识以后,在此基础上做一些具体的研究,如对各种文明从各个角度、各个层面进行比较,找出共性和个性,才能做到求同存异,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补充,相得益彰。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来探讨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主权观之异同。
一、主权观之异
所谓主权(sovereignty),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的最高统治权。在不同的政治文明当中,人们对主权的起源、主体、范围、合法性等问题看法不一,这样就形成了不同的政治模式和政治秩序。其中,西方文明的主权观与伊斯兰文明的主权观是两种不同的主权观。其不同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主权的归属问题 伊斯兰文明认为,一切权力、权威和权势都归于宇宙万物的创造者真主安拉,全世界和宇宙的统治权和主权全部都在安拉的掌握之中,安拉是最高的主权者、统治者。伊斯兰教的最高经典《古兰经》指出:“一切判决只归真主。”[1](12:40)天地万物的主权,只归安拉[1](5:18)。“万物的主权,在谁的掌握之中呢?谁能保护众生,而他自己不受保护?……他们要说:安拉。”[1](23:88)据此,伊斯兰文明认为,真主安拉才是拥有无限权力的统治者,而作为真主安拉的被造物——人则没有资格拥有主权。人世间的一切专制统治和黑暗政治的根源就在于“人统治人”。作为同属真主安拉创造物的人,根本就没有资格和权力统治自己的同类。由于人统治人,才有了个人崇拜和权力崇拜,才有了丧失人性和良心的主子和丧失人格和尊严的奴仆,才有了政治的腐化和腐化的政治。伊斯兰文明在众多政治学说中,独树一帜,确立了安拉的主权和统治地位。在伊斯兰文明看来,安拉的主权有以下特点:1.绝对的和至高无上的;2.独一的和不可分割的,不可转移的;3.超越空间和无所不及的;4.超越时间和无始无终的;5.无限强大和无所不能的。
而西方文明的主权观则与此截然相反。在西方历史上“主权”一词最早由亚里斯多德提出,但真正全面阐述主权问题的却是法国人布丹(1530-1596年)。从此以后,主权概念成为西方政治学的中心。布丹在《国家论》第一卷第八章中专门论述了“国家主权的原理”。布丹认为,主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国家用以达成各种目的的工具。国家倘若缺乏主权,则如一盘散沙,人民则如乌合之众。因此,主权是国家真正的基石、核心。由此,布丹认为,主权就是公民与属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就主权的性质来说,布丹认为主权是一种绝对的、永久的、不可分的,而且必须由一人或一个机构掌握的权力。法律是由主权者创造出来的,主权者在制定法律时不需要征得人民的同意。主权者制定法律以约束全体或个别公民,主权者的意见就是法律的终极来源。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约束,主权者可以绝对地和完全地支配人们的财产、生命以及整个国家,这个主权者就是君主,由此建立的制度就是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体制。
后来,英国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年)又进一步丰富了这种理论。他认为人性是贪得无厌的,是损人利己的,人们为摆脱野蛮的自然状态,通过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一切权力让给了一个主权者。所以,臣民必须无条件地服从主权者;主权者不受任何法律的制约[2](161),主权者享有立法、行政、司法、言论监督等广泛权力。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和不可侵犯的。这个主权者便是君主,霍氏倾向于君主制。
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让·雅克·卢梭(1712-1778年)与此截然不同,他在他的传世之作《社会契约论》中,主张主权在民,憧憬小型共和国。在卢梭看来,构成国家成员之间的约定才是政治共同体的基础和合法性的来源。在由单个个人让出全部权力,相互缔约而产生的这样一种集体过程中,原来分散的个别利益在结合过程中上升为普通的公共意志,卢梭称之为“公意”。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主权者,不过是由全体个人结合而成的有生命和意志的公共人格。作为公意,主权是至高无上的,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和不可代表的性质。
以上几位政治思想家在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史中颇具代表性,分别反映了主权学说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不同特点。但无论如何,无论是主张主权在君,还是提倡主权在民,都有一个共同点——主权在人(或一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与伊斯兰文明所强调的主权在安拉形成鲜明对比。这是两种文明在主权观上的根本差异。
(二)关于主权的授权问题 主权的授权问题,实际上就是主权的合法性问题,来源问题。在这一点上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也迥然有别。伊斯兰文明认为,真主安拉虽然拥有宇宙万物的主权,但这种主权是一种终极的主权、根本的主权,真主安拉不会直接干预人间的事务,他以人类为他在大地上的代治者和代理人,由人类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古兰经》指出:“我(指安拉——笔者所加)必定在大地上设置一个代理人。”[1](2:30)一方面,对人类来说,安拉是创造者和统治者,人类必须绝对地服从安拉的权威,遵守安拉的法律“沙里亚”;另一方面,安拉作为唯一的主权者,又将有限的代理权授予人类,这就使人类有了一定的自由、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这也是对人类的一种考验和鉴别。《古兰经》说:“在他们灭亡之后,我(指安拉——笔者所加)以你们成为大地上的代治者,以便我看你们怎样工作。”[1](10:14)伊斯兰学者强调,此种授权并不意味着安拉主权的分割或转移。这是因为:1.从本质上说,代理权只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和权利,并不是权力或权力的一部分;2.安拉可以授予人类以代理权,也同样可以剥夺人类的权力[1](3:26);3.这种代理权本身是有限的,仅仅履行管理与服务的职能,以维持正常的社会政治秩序,并不具有或不应具有统治或压迫的机能;4.人类拥有代理权是替天行道,依“法”行政,而不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人类没有立法权,只有执行权,立法权只归最高统治者和主权终极拥有者安拉,人类只能依照安拉制定的法律去建立政府、管理社会;5.代理权不为某一个人或某一集团、某一阶层、某一部落所专有或世袭,而是属于全体穆斯林。
在主权的授权问题上,西方曾有过“君权神授论”,但那是在古代所流行的观点;在西方政治文明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近代以来政治思想家们所主张的“契约论”。17世纪荷兰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斯宾诺莎(1632-1677年)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中,这种状态是非理性的状态,它不禁止争斗、欺骗,凡欲望所指示的任何方法都不禁绝。但是人人都想安全地生活,不为恐惧所袭,避免同类间的伤害。斯宾诺莎认为,“人人都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3](215)。久而久之,人们学会用理性来判断事物发展的结果,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渐渐放弃非理性的行为,走出非理性的状态,订立符合人们共同利益的契约,由此形成社会和国家。为了使社会运转正常,人们愿意把一部分权利让出来,由国家执行。国家应设有唯一绝对之统治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只有这样,国家才能保证人类的真正利益。
霍布斯从“人性恶”出发推演出的自然状态是必然的战争状态,那么“公共权力”的出现也就成了水到渠成的事情。人类和平就必须使人们放弃自我管理的权利,放弃的权利被授予一人或由一个集体来代表。霍布斯认为,代表主权的人或集体成为主权者后,其余的人都成了臣民。主权者与臣民最大的区别就是主权者不属于当初共同签约放弃权利的人群之列,而是被授权者,所以他可以坐拥大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英国著名政治家和政治思想家洛克(1632-1704年)则驳斥了“君权神授”的观点,同时也抛弃了一切激进的自由民主的理想,他在《政府论》一书中把霍布斯从“人性恶”推出的专制主义主张加以清理,恢复了“自然法”本来的面目。洛克认为,自然法没有公共权力为后盾一样可以很好地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因为自然法根源于人类的理性。不过,洛克也承认自然法的缺陷,如一旦有人不受自然法的约束,而直接诉诸暴力,就会不可避免地使人们进入战争状态。避免这个缺陷的办法就是,人们决定放弃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执行权(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和处罚权(即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以同意或默认的方式交给社会,或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制定符合公共福利的法律。洛克同时认为,人们放弃的只是一部分权利,有些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如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等。
(三)关于主权的运作问题 解决了主权的归属和授权问题以后,还有一个主权如何运作的问题。在这一点上,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的主张也有所不同。
伊斯兰文明认为,伊斯兰国家(注:伊斯兰国家和穆斯林国家是两个概念,伊斯兰国家是指严格实施伊斯兰法的国家;而穆斯林国家是旨穆斯林在总人口中占多数但不实施伊斯兰法的世俗国家。)的立法权受安拉为人类制定的根本大法——伊斯兰法的制约。换言之,《古兰经》和《圣训》为人类社会政治生活提供了指南和航向,确立了政治、法律和道德规范,人类理应遵循它,贯彻它。《古兰经》明确说道:“我降示你这部包含真理的经典,以证实以前的一切天经,而监护之。故你当以安拉所降示的经典而为他们判决,你不要舍弃降临你的真理而顺从他们的私欲。我已为你们中每一个民族制定一种教律和法程。”[1](5:48)
在强调安拉的最高统治权和立法权的同时,伊斯兰文明又认为,安拉虽然为人类制定了根本大法,但安拉并不直接管理人类的一切事务。安拉主权的运作特点是:1.社会成员对安拉的法律恪守不渝,形成法治社会。2.伊斯兰国家的行政事务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和处理。《古兰经》指出:“他们的事务,是由协商而决定的。”[1](42:38)社会成员通过协商的程序共同组建自己的公共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伊斯兰政府。3.伊斯兰法统治政府,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切实履行管理和服务的职能。4.社会成员拥有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伊斯兰人权,如生命权、信仰自由权、财产权、求知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等。5.社会成员拥有监督政府、纠正政府错误的权利。伊斯兰历史上的第一任哈里发(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艾布·伯克尔在其就职演说中确认了这一权利。他说:“只有我服从安拉的法律时,你们才有义务服从我。”[4](33)
而西方文明关于主权运作的主张则与此不同。近代西方政治与法理学思想体系的主要奠基人,法国著名政治学家孟德斯鸠(1689-1775年)在其传世之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论述了他的政治观,他着重强调法治与宪政,这是他对现代政治文明的最重要的贡献。他把注意力从早期的自由主义、民主主义政治传统中对主权归属的关注,导向主权的实际运作层面。他认为,一个实行法治、排除人治的国家,才能确保公民的政治自由。在法治的条件下,政府及个人的权力都是明确的、公开的、可以预期的,因此也是有限的。在他看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使权力始终处于被约束的状态,不能单单寄希望于掌权者个人品质,而必须以权力来制约权力。具体而言,就是三权分离,权力制衡。所谓三权分离,就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互分离,掌握在不同的机构手中,由不同的人分别行使。他认为,立法权体现的是国家的共同意志,应当归属全体人民,但人民在统治过程中,缺乏议政能力,故只能通过选举,选出代议机构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应该掌握在国王手中。因为行政事务需要急速处理,所以由一个人管理比几个人管理要好一些[5](160)。司法权应该独立,司法机构不应是常设机构。对于一般的案件,应由人民选出来的人行使审判权。但是,为了保持特权阶层的利益,他主张涉及贵族的案件应由上院审理。权力制衡,就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保持平衡。这一主张超越了单纯的阶级分权,组成混合政府的思想的局限性,指出分权与制衡也是政府权力运作和政治自由的内在要求,使其有可能上升为一种宪政最基本的制度框架。
美国建国时期的著名思想家、政治家,美国第三任总统杰弗逊(1743-1826年)则把欧洲启蒙思想的一系列原则具体化、现实化。在《独立宣言》中,杰弗逊认为,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被造物主赋予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权、自由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他强调人民主权,他说:“我认为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的一切权威的来源;他们有靠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代理人来处理他们的公共事务的自由,有撤换这些代理人的个人或他们的组织的自由,在他们愿意的任何时候。”[6](77)杰弗逊认为,君主政体是最坏的政体。大国虽然不宜实行直接民主制,但是可以实行代议制政体,人民可以通过选择自己的代表来构成国家的政府机关,代替人民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他主张应建立代议制民主共和国。他认为,共和国应该是一个有限的政府。为防止政府权力的扩张和腐化,他主张实行三权分离制度和权力制衡。在三权中,他特别强调要注意行政权的扩张和侵蚀。他认为,总统由于拥有执行法律和直接管理公共事务之权,因此,总统扩大自己的权力有很多有利条件,对行政权的制约最为重要。他主张总统一任制,后又同意总统可以连任一次,1809年他连任两届总统之后主动退出政坛,继华盛顿之后为后人创造了一个永久的政府范例,即总统任期不超过两届。
二、主权观之同
由上可知,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主权观之间有许多差异,尤其在主权的归属和主权的授权问题上,伊斯兰文明强调主权在安拉,安拉将有限的代理权授予人类;而西方文明主张主权在人,人民以契约的形式让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并交给政府去处理公共事务。尽管如此,二者的主权观既有差异,也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都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伊斯兰文明认为,安拉把有限的代理权授予了人类,人类理应在政治生活等各个领域遵循安拉制定的法律和道德规范。人民将那些信仰虔诚、人格高尚、学识渊博,并具有卓越治国才能的人选举为领导人,由其组成政府。领导人和政府其他成员,必须依据伊斯兰法行使管理和服务的职权,并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权利和义务对领导人和政府成员进行监督。当发现领导人和政府成员违背伊斯兰法时,对其提出批评、警告,促其改正。当领导人一意孤行,继续违背伊斯兰法时,人民有权罢免他,并重新组建伊斯兰政府。值得注意的是,伊斯兰文明反复强调,对领导人乃至对整个社会成员的监督,不但是每个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神圣的义务。先知穆罕默德把监督与纠错提到信仰的高度看待,他告诫穆斯林说道:“你们谁要是发现一件坏事(即违法的事),首先用手去制止;若做不到,则用嘴好言相劝;若还做不到,则用心深恶痛绝,不过那是最弱的信仰了。”他还鼓励人们敢于仗义执言,他说:“在暴虐的统治者面前敢说真话的人,是最勇敢的人。”他还警告人们不要明哲保身,对违法现象不问不闻,他指出这样做的后果:“见暴不除,民皆遭殃。”意思是说,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明哲保身,只能纵容违法者尤其是有权势的违法者继续为非做歹,渔肉百姓,到头来谁也不能幸免。
西方文明也同样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因为这直接牵扯到主权如何运作和运作是否正常的问题。洛克指出,虽然国家的最高权力是立法权,但这个权力并不是绝对的、专断的,而是人民委托的一种权力,它必须遵照有效的法律为人民谋福利。“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们仍然享有最高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7](149)卢梭认为,政府是臣民和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并使它负责执行法律和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人们立约建立和产生的只是主权和主权者,政府的创制不过是一项法律而已。因此,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当这些官吏违背人民的意愿时,人民可以撤换他们。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政治思想家潘恩(1737-1809年)认为,人民在结成社会之后而产生的第一个东西是宪法,而不是政府。因为“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8](146),他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股东,对于政府相应地拥有监督权,人民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一种其认为不适合的政府,并建立一个符合他们的利益的政府。
(二)都追求人的福利 伊斯兰文明认为,伊斯兰社会在引导人们敬畏安拉、遵守安拉的法律的同时,还要致力于发展经济、提升文化、改善人们的生活、增进人们的福利。这也是主权运作是否良好的衡量标准之一。伊斯兰文明认为,安拉赋予人一些基本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迁徙权等等,伊斯兰政府的职责之一就是保障人的这些最基本的权利,让人们过一种安宁、自由、幸福的生活。同时,根据伊斯兰公平精神,建立包括“天课”在内的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机制,确保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使之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过一种正常的有尊严的生活。
西方文明更强调人的自由与福利。英国思想家边沁(1748-1832年)在其著作《政治片论》中着重论述了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他认为,功利是衡量和检验一切德行的标准。功利是人性的需要,由此他认为,从社会的角度看,正确与错误的唯一尺度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英国激进主义思想家密尔(1806-1873年)认为政府的存在并不仅仅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偶然偏爱的那种快乐,而应是有责任教育其公民追求高尚的快乐而不是低级的快乐。美国政治思想家杰弗逊则在他所起草的《独立宣言》中明确提出“追求幸福的权利”是天赋人权之一,政府的职责就是保障包括追求幸福权在内的一些基本人权。
三、余论
从上面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的主权观,同中有异,异中有同,但总的来看异大于同,尤其在主权的归属和主权的授权方面,二者的观点截然不同,只是在主权的运作这一层面二者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
伊斯兰文明与西方文明主权观的差异主要源于二者的哲学基础的不同。比如二者对人性的看法就很不一样。伊斯兰文明认为,人性无所谓善恶,关键看环境和社会引导。据此,对人尤其对拥有权力的人,既要有法律制约、社会监督等外在的约束,还要凭自身的信念和信仰,他律和自律二者缺一不可。而西方文明认为,人性是恶的,个人品德和自律是靠不住的,尤其对有权力的人必须要有外在的约束,必须要用权力制约权力。再如,对人的理性的地位和作用,二者看法也不尽相同。西方文明崇尚理性,认为靠人的理性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所以在立法和制度设计方面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人的聪明才智,从而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制的相对完善,进而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人类政治文明做出了重要贡献。当然,其政治制度也出现了一些危机。而伊斯兰文明虽也重视人的理性,但同时又认为,人是有缺陷的,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造物主安拉更清楚其造化物——人的需要,安拉为人类所制定的法律是完美无缺的。这种理念,如果遇上保守主义的解释,其结果必然是疏于对政治制度的研究,最终导致伊斯兰政治文明总是停留在一般性原则和原理层面,缺少适应于不同时代的具体而精巧的制度设计。
对当今伊斯兰国家而言,如何处理好主权的归属与主权的授权及其运作之间的关系,尚需作出艰难的探索,在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政治制度和发展道路的同时,还应该努力整合东西方文明尤其是西方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在继承与吸收古今东西政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有所创新、有所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政治生活。西方国家也应认识到,自身的政治法律制度既有先进的一面,也有一些缺陷和不足,理应虚心地了解、学习包括伊斯兰文明在内的东方文明的精华。总之,东西方各国应本着“文明对话”和“文明的多样性”的精神,摒弃文明本位主义,求同存异,相互学习,相互借鉴,从而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创人类文明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