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法论文,必要性论文,司法论文,仲裁裁决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之前,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表现于两种方式:一、对中国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对已经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并判决;二、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和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申请或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改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在保留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同时,又新设立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新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仍然保留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特点。对此,国内一些学者和仲裁界人士提出了批评意见。因题目所限,本文将不涉及这方面的讨论。本文仅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一些看法。
在新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最大。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相比,前者仅涉及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一般发生在案件的受理阶段,而申请撤销裁决审查的内容可包括全部的仲裁程序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相比,两者都发生在裁决作出后,而且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审查内容是一致的,即都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内。但从审查的方式和效果上分析,两者有重要区别。首先,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属于被动性的程序,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情况下,被申请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而在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当事人可主动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其次,从影响效果上看,依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决中止执行。一旦法院决定撤销裁决,应裁定终结执行。这表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和裁定撤销裁决的效果可发生普遍的影响力,即可影响到其他法院进行当中的强制执行程序。而某一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受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可影响到该裁决在其他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仲裁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一个败诉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撤销裁决审查程序亦可影响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1996年作出一项裁决,胜诉方当事人依据《纽约公约》向香港最高法院申请执行败诉方财产。败诉方当事人随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中止执行裁决裁定,并寄送香港最高法院。香港最高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级法院作出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在原有的申请不予执行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的制约。增加这一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有如下解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论依据
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的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吸取了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后作出的决定。的确,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根据某些法定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除了上面提及的美、德、法、日等国外,其他一些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所在国,如英国、瑞典、瑞士等国的法律都有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但应该看到,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在各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都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和走上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审查的内容、标准和审查方式都不是一呈不变的,其发展的方向,是缩小审查范围,简化审查标准,采取宽容原则。以老牌的国际仲裁中心英国为例,英国法律传统上对仲裁进行严格的监督和限制。在早期的仲裁立法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可向法院上诉,法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法官认为仲裁违反了“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即可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完全依附于司法而存在。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仲裁已经逐渐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领域发生纠纷的主要手段,随之而来,对国际商事仲裁独立性的要求日益增强。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采取了否定立场。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时规定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两种监督方式,但审查的标准比纽约公约进一步缩小了范围。在这种国际潮流之下,伦敦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英国先后于1975年、1979年、1996年三次修改了仲裁法。在1979年仲裁法修改案中,有两项原则性的改革,一是承认了仲裁员对事实认定的终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对上诉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二是容许当事人在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复审的条款,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1996年仲裁法为英国的仲裁制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其实质性的改变在于:一、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约的意愿,给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可在合约中规定不适用或更改仲裁法规定的绝大部分仲裁程序,即非强制性条文(non-mandatory provisions);二是赋予仲裁员更大的权力,包括过去属于法院的权力,例如,仲裁员可以审理并决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有更大的权力决定仲裁程序等等。相对应的是,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权已大大减少。
这里举出英国仲裁制度演变的例子,是为了说明,在立法上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不仅要从形式上考察,更需要从其实质性内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不仅要从某一阶段的立法状况借鉴,更应研究其发展变化的方向和原因。否则外国的经验到了中国则可能发生“生吞活剥”的尴尬局面。
在起草仲裁法时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于要不要实行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讨论。虽然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申请撤销裁决,但有关部门、法学专家认为有必要实行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其理由是,不予执行制度主要是保护败诉方,而且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一方对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推翻不公正的裁决。因此,只有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彻底提供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方式。此外,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后,仲裁员的权力较大,需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仅依靠不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是不够的,增加了撤销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可使仲裁庭或仲裁员徇私和舞弊或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受到更有力的监督,促使仲裁庭公正审查案件。
由此看来,增设撤销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应该说,这种立法考虑从保证仲裁公正性的角度出发是无可厚非的。但它反映了一种矛盾,即与仲裁终局性原则的理论上的矛盾。仲裁与司法的区别在什么地方?中国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司法监督的着眼点是为了保证仲裁依照当事人自治原则公平地进行,还是为了防止仲裁出现错案?这些涉及仲裁制度本质的理论问题似乎应得到进一步重视和探讨。考察世界主要仲裁国家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仲裁的立法(包括法院判例)始终在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契约自治原则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寻求平衡点。施米托夫教授认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就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法官毕竟也可能犯错误。法院的上诉制度就是建立在法官可能犯错误的假定之上,其目的就在于上级法院的法官纠正下级法院法官的错误。然而,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缓慢且耗资巨大。仲裁的优点在于可避免这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损耗。而另一方面,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更何况,仲裁实质上又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准司法的方法,是执行法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各国仲裁立法发展过程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的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这一发展逐势已经形成现代潮流,英国仲裁法的修改过程是其中一个范例,而1958年纽约公约被普遍接受,法国1980年《关于国际贸易仲裁的法令》的颁布,尤其是联合国贸法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出台,更是代表着世界范围内仲裁制度发展的方向。笔者认为,中国仲裁法的制定,在确立一裁终局的原则上是符合国际仲裁发展潮流的,虽然不尽彻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监督方式也是合理和必要的。但从前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在确立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上,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这一矛盾,体现在立法内容上,则出现了国内一般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双重审查标准;在涉外仲裁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在审查程序上过于笼统、原则,且存在许多内容不确定的地方。其结果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权力存在着较大的活动范围或“解释性空间”。
与一些发达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法院的普遍执法水平不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不尽理想,熟悉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法官更是稀缺。在此情况下,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在司法过程中极易得到扩张。仲裁法生效后近两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表明,及时修改仲裁法,改革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二、应通过修改仲裁法,重新明确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
在本节中我们将通过若干典型案例的讨论来揭示:司法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容易成为法院任意解释法律的依据。
前文论及,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依然重复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在下列情况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该条的第(一)、(二)两项规定的内容十分明确,亦是《纽约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但第(三)、(四)两项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其中第(三)条中“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第(四)条中“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有一定的弹性解释空间。对照《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相近似的规定,就可看出其缺陷。《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之(3)规定:“裁决所涉及的争议,不是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或裁决包括了协议外的事项”;第2项之(1)规定:“争议的事项依该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2)款A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标准虽然不具体明确,但仍应获得与《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令人遗憾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相反的情况。仲裁法生效之前,曾出现过若干以仲裁裁决超越了涉外仲裁机构权限为由宣告不予执行的法院裁定。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香港某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裁决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某进出口公司财产一案。该案仲裁过程中,香港某公司提出要求被诉人赔偿75,662美元违约损害的仲裁请求。四川省进出口公司承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在支付能力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当事人随之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申诉人同意减少索赔额,但同时声明,如被诉人不按规定支付赔偿,申诉人有权要求仲裁庭另行裁决。由于被诉人四川某进出口公司未按和解协议支付赔偿,申诉人再次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满足了申诉人提出的75,662美元的索赔请求。这样一个法律关系简单明确的仲裁解决,本应顺利强制执行,但成都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却以“裁决书扩大了裁量范围,违反了仲裁程序”为由,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为据,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书中未说明任何具体的理由,但显然是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支持其裁定。
三、两个撤销裁决案件所引发的争论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生效后截止1997年7月,深圳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了9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对其中的两宗案件,深圳中院作出了撤销裁决的裁定。这两宗案件的撤销裁决,引起仲裁界和法律界的关注。大家都十分关心,法院在决定撤销裁决时,是怎样确定审查原则和标准的。
撤销裁决案例之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
该仲裁裁决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争议。仲裁庭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于1996年7月1日作出裁决。败诉一方当事人于1996年8月7日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当事人在撤销裁决申请书中共提出其认为属于程序问题的五点理由。其中第五点理由称: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未按规定预缴仲裁费的情况下,接受并审理其请求,既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之规定,亦有失公允。该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几经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仅在其提起仲裁时预缴了人民币785,481元,此后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补交仲裁费。仲裁庭在手续不完备情况下审理了申诉人增加的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作出了裁决。这种作法违反了仲裁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的规定,并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深圳中级法院在撤销裁决裁定书中采纳了前述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时提出的第五点理由,法院在裁定中称:“本院认为,申诉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按请求数额交纳了仲裁费。此后,申诉人数次变更仲裁请求,并明确增加请求数额共计人民币1,839.2万元人民币。申诉人对增加的请求并未交纳仲裁费,仲裁庭亦未责令其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对增加的请求依法不予审查,但该案仲裁庭却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此行为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申请人据此要求本院撤销该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
该案的仲裁法生效后深圳中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宗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从受案开始就受到关注。法院经过半年多的审理(早已超过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两个月的时间),以预缴仲裁费不足为理由作出撤销裁定,令人意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经对该案的仲裁收费程序和裁决内容调查了解后,认为法院的撤销裁定缺乏依据。
(一)关于预缴仲裁费用的数额
该案的申诉人在立案时按最初的仲裁请求数额预缴785,481元人民币,此后,申诉人几次变更了仲裁请求,并在变更请求时提出了有前提条件的选择性的裁决要求。仲裁庭认为其后来的选择性变更请求的前提条件并未出现,并没有加大数额。因此没有要求追加收费。问题在于:
(二)法院以收费不足为由撤销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在裁定中以仲裁法第七十条即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裁定依据,显然有理解上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该项规定的内容应指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范围,或超越了法律和仲裁规则赋予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范围,和本案的情况并无关联。至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是国务院法制局为新组建的国内各地区仲裁机构拟订并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并不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1994年6月1日施行)中并没有可以支持法院所谓“收费不足为超裁”结论的内容,反之该规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三)即使法院所据的收仲裁费不足即构成超裁的理由能够成立,在本案中也不能适用。因为对法院在裁定中所认定的未予收费的增加仲裁请求人民币1,839.2万元,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分别以“不属本案的管辖范围”、“不属于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为由,予以驳回。但法院竞在裁定书中确定:“该案仲裁庭于1996年7月1日作出[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对申诉人广城公司增加争议金额共计1,839.2万元人民币的各项请求逐一进行了认定、裁决。”法院的裁定书中没有引用裁决书中的任何一句话来证明其所确定的事实。
撤销裁决案例二:[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裁决书
该仲裁案为鱼货买卖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点是卖方所交鱼货是否为合同所规定的同一鱼种。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提请广州市中级法院对鱼货进行了保全、封存了鱼样。申请人自行聘请了专家进行鱼种鉴定,鉴定结论为与合同规定鱼种不符,属货不对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面聘请专家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仲裁庭决定委托中立的权威的专家再行鉴定。鉴定的结论推翻了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仲裁庭依据此作出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裁决作出后,败诉方当事人随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中提到,仲裁庭决定将广州市中级法院封存的鱼样送检之后,该案被申请人另行提交了一份鱼样,而负责送检的仲裁员未经申请人同意将两份鱼样同时送往鉴定,这种取证方法是无效的。深圳中院接受了上述申请人的主张。在撤销裁定书中认定:“仲裁庭决定委托专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货物冷冻鱼进行鱼样鉴定,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6年3月26日将仲裁庭的这一决定书面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称,‘根据双方意见,仲裁庭决定送检的冷冻鱼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鱼货为准,并由专家出具鉴定报告书。’仲裁庭决定委托东海研究所鉴定鱼货,但为了防止当事人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并未告之鉴定机构。当申请人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鱼样提交负责送检的仲裁员时,被申请人因担心申请人采取非法手段将鱼样调包,自行送交另一鱼样要求鉴定,该仲裁员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鱼样差异明显,可清楚区分,因此独自决定将两种鱼样一并送检。东海研究所对两种鱼样均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同。”本院认为:仲裁庭已书面决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冷冻鱼送检鉴定,但负责送检的仲裁员却擅自改变仲裁庭的决定,将通恒公司(被申请人)自行送交的另一鱼样一起交付鉴定,此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据此要求撤销此案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裁决”。
在上述裁定书中法院所认定的案情经过虽无大的出入,但它遗漏了一个关键性的事实,即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并没有把该案被申请人提交给东海研究所鉴定的鱼样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裁决的依据只是由申请人提交的经法院封存鱼样的鉴定结论。仲裁庭的裁决依据与检验决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虽然负责送检的仲裁员临时同意被申请人另送一鱼样同时检验,与先前的通知有矛盾,但由于检验是分别进行的,这一情况对检验的结果和裁决均无任何影响。这一点法院理应了解。因法院已经认定“东海研究所对两种鱼样均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同。”
和上一份撤销裁定存在同样的问题是,该份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或者不适用于涉外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与本案的情形毫无关联。
四、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应该建立在什么原则基础之上?
前述两宗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是,仲裁法规定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法院将以何种方式及何种标准来行使仲裁法所赋予的审查权利;该种审查方式和标准将对仲裁制度产生什么影响。前述的争论涉及到一些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抛开这些具体问题不论,从这两个案例中所反映问题的本质是,仲裁法设定的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促进其正常发展,还是严格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和终局性,束缚其发展空间,使其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基层法院。在仲裁法生效后,涉外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就正确地理解和执行仲裁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举办了数次研讨会,专门研讨法院如何行使对仲裁监督权的问题。在历次研讨会上,一些法官和专家指出,仲裁司法审查应从保障仲裁法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不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问题应采取宽容的态度。如果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采取鸡蛋里挑骨头,吹毛求疵的立场和方式,将使仲裁如履薄冰,对我国涉外仲裁已经取得的权威性地位和国际声誉是有害无益的。在历次研讨中,大家达成共识的观点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法律赋予法院的监督权力,法院在行使审查权时应谨慎从事,更不能滥用权力,因为能否正确地行使这一权力,对仲裁事业的前途至关重要。
(一)仲裁法应明确撤销裁决的审查范围,法院不应超越审查范围。
前述案例中存在的共同问题之一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任意性解释,同时对仲裁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理解。在多次研讨会上都有法官提出对涉外仲裁是否应同国内仲裁一样可以审查裁决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有的法官提出,“有错必究”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为什么涉外仲裁就不能审查实体问题?有的法官提出,即使只审查程序,也往往是先看裁决的实体内容是否有问题,如果认为有问题,再找程序中的毛病。这说明,对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些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中仍有不同的认识。
(二)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应以是否违反了仲裁独立、公正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标准。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对涉外仲裁撤销裁决的审查范围,审查的内容基本上只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存在着不同出发点的审查标准。一种是以审查的事实是否违反了仲裁的公正性、独立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标准;二是只要挑出“毛病”,而不论是该“毛病”是否影响到上述的原则,而统统可以成为撤销的理由为标准。显然,后面这种标准是吹毛求疵的作法,不符合仲裁法设立司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精神。影响到仲裁公正性、独立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程序问题涉及仲裁的全部过程。从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指定,直到裁决的作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四项审查内容涉及的都是上述仲裁的原则问题。如果脱离了上述原则去寻找其他的程序问题,诸如“收费计算”的问题,将使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防不胜防,走上“如履薄冰”的境地。通过上述案例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对仲裁法一些基本原则的理解对其以何种方式和态度进行司法审查有着直接的关联。而在这些基本原则的规定上,仲裁法有不明确或不足够的问题,这是否反映了立法意图上的某种模糊性?无论如何,仲裁法生效后司法实践的情况表明,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确定前后一致的原则,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五、应通过修改仲裁法和及时作出规范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弥补司法审查制度程序上的漏洞
前文中曾提及仲裁法对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存在过于笼统、内容含糊、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表现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更表现在司法审查程序上。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早已证明,合理、明确、具体可行的司法程序是法院公正行使权力的基础保证。在深圳中级法院作出的两个撤销裁决裁定审理过程中,审查的程序问题已显露出来。审查程序不健全,对撤销裁决监督制度的正常实施将发生障碍。
(一)在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中,法院的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或二审);是否开庭审理和辩论;在审理过程中,仲裁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各自具有何种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对这些重要的程序仲裁法均未明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撤销情况。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合议庭组成后如何审理,则出现了程序空白。在目前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审查的对象是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程序问题,不论是申请撤销或是申请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都没有确定具有答辩地位的当事人。而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都不是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没有法定证人的地位,不能通过规范的途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作出答辩或解释,不利于法院全面地、准确地审理案件。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仲裁案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告(被申请人),但由于审查的内容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行为,该当事人很难代替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充分有效的答辩。为了避免只听一面之辞,有责任心的法官有时通过到仲裁委员会上门调查方式了解情况。在深圳溪涌研讨会上,北京和上海法院的法官介绍了他们在司法审查时与仲裁委员会及时交换意见的经验,这些经验都是有益的。但无论是调查还是交换意见,都是间接的、非规范化的答辩途径,而且完全依赖负责案件法官本人的意愿。仲裁法对上述司法审查程序规定的遗漏,应通过修改法律和及时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使撤销裁决司法审查程序成为一种规范的,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有利于保证审查公正进行的司法程序。
(二)撤销裁决程序中有一些不明确的内容,应予补充。
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程序规定中有一些不明确之处。例如,当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有部分超越当事人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管辖权限时,是否应仅就超裁部分作出撤销裁定,而对未超裁部分仍然保留其执行效力,对此仲裁法未作明确规定。如果仅因裁决中的某一事项或某一部分的裁决属仲裁庭超越权限,便撤销整个裁决,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有明确规定,即如果“裁决处理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或者含有对提交仲裁以外事项作出的决定,法院可撤销裁决”,“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第34条)。此外,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对其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未规定可以重新仲裁的条件,完全由法院自行掌握。显然是不适当的。
(三)仲裁法第六十条关于撤销裁决审理时限的规定,缺乏超过时限后相应法律后果的内容,不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撤销程序故意拖延时间。
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间起两个月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但深圳中级法院作出的两个撤销裁定的审理时间都大大超过了上述的规定。对超过规定时间的法律后果,仲裁法未作规定。如果没有相应法律后果,上述的规定就形同虚设。限制审理时间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审理时间无限拖延,保证仲裁一审终局,及时解决争议制度不被破坏。司法审查时间的任意拖延,使当事人感到仲裁一审终局制毫无保障。有的当事人提出,早知这样拖延,还不如不订仲裁协议,直接去法院起诉。看来,对超过法律规定审理时限的案件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必要的。
(四)对涉外仲裁的撤销裁决审查所作出的司法裁定应当允许上诉。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是中国法律独特的情况。这一规定始创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又沿袭了这一规定。由于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把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审查纳入了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不会出现上述对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的司法决定拒绝上诉的情况。而为了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一些国家的法律却有相反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法院作出的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宣告令,当事人可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人的决定,可立即上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经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
由于对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裁定不允许上诉,使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脱离了正常的审判程序,难以控制其偏差或易造成随意性。在仲裁法生效之前,这一后果已经出现。在不予执行异议审查中,有的法院任意曲解法律,造成错裁,不但得不到纠正,并作为典型案例经验加以总结。
为了弥补法律程序上的漏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1958年《纽约公约》,1995年8月28日以法发[1995]18号文件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作出决定。自此,建立了人民法院在作出对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执行裁定前,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的报告制度。该报告制度建立后,通过各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审查,大大减少了各地法院错误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情况的发生,对维护我国涉外仲裁的地位和国际声誉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但该报告制度毕竟是一种对司法程序漏洞的弥补手段,并不是长久之计。令人遗憾的是,在仲裁法制定时并没有吸取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忽略了对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完善程序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在仲裁法实施后,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尚未建立同样的报告审查制度。这样的结果,必须导致制度性“失衡”,法院司法审查案件的数量会向申请撤销裁决方面倾斜。由于撤销裁决是影响力最大的司法监督方式,为保证这一方式不至被滥用,应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建立与不予执行裁决裁定同样的逐级报告审查制度。同时,应适时修改仲裁法中司法审查程序的不完善之处,以保障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真正起到保证和促进涉外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本文的基本目的着眼于对仲裁法立法和实施过程中,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暴露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批评意见。这并不是否定仲裁法所构造的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1994年仲裁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项仲裁立法,在仲裁实践和理论发展不十分成熟的情况下,出现一些缺陷是正常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为了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顺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和国际仲裁制度发展的潮流,及时检讨立法和执法中的问题并进行合理的修正,对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亦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的主要内容均涉及了法院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关系,事实证明,在法律上正确、合理的设定和协调这种关系,是仲裁制度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笔者仅以施米托夫教授关于英国法院和仲裁关系的一段论述作为本文的结束语:“过去,法院曾以不信任或厌恶的目光看待仲裁员的活动,他们唯恐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被仲裁员剥夺,因而遏制仲裁的发展。这样的日子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今天的法官视仲裁员为平等的竞争对手。唐纳德森(John Donadson)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再恰当不过了。他说:‘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
1 郭晓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秘书长。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第70条、第71条。
3 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深中法)经二初字008号裁定书。
4 见1950年英国仲裁法23条。同见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5 见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条、第30条、第34条。
6 见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关于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王胜明、徐秀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0月出版。
7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第八章“申请撤销裁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出版。
8 见施米托夫所著《仲裁与法院的监督管辖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复审》(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9 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成执字第61号裁定书。
10 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
11 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书。
12 见民事诉讼法第140条。
13 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
14 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条、第1489条。
15 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4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注:在该案例选辑中,第34号案例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2)贸仲字第205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厦门中级法院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关于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4种情形不包括本案裁决的情形,但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篇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按照审查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执行情形中“认定事实员主要证据不足”,裁定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16 见施米拖夫《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法》(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Page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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