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与设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理制度论文,风险论文,我国论文,证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通常证券交易环节被称为证券市场运行的“前台”,证券结算(包括清算和交收)环节被称为证券市场运行的“后台”。证券市场运行后台是金融风暴从国内、国际金融系统和市场转移的主要通道,它的安全性直接制约着前台功能的发挥,并影响整个金融系统健康、稳定运行。所以,提高后台——证券结算的安全性,是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整个金融系统安全运行的必然要求。
国际证券业对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其连锁反应对各国国民经济和全球金融市场的破坏力高度重视。尤其是1987年世界性股灾发生后,国际金融、证券业人士开始对证券风险进行系统研究,以Holland先生为首的27位专家组成研究小组,在1989年提出了著名的G30建议。其核心是银货对付(DVP)原则,它是规避清算交收风险的最重要手段。1993年国际清算银行(BIS)《支付与交收委员会》,对G-30提出的DVP交收原则作了专门论述。1995年国际证券业协会(ISSA),对多个国际市场对G-30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考察,同时公布了对原建议的修订。1998年亚太地区中央证券存管组织(ACG)风险管理研究小组确定了针对ACG成员防止交收风险的9条建议。
目前,我国正在建设集中、统一的证券结算体系,并朝着国际化方向迈进。在我国结算体制转轨中,在走向国际化的进程中,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尤其重要。按照国际惯例和标准,我国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应建立哪些相应的制度,如何设计这些制度,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力求提供可供操作的具体方案。
我国证券结算中的主要风险
证券结算风险是指在证券结算过程中交易一方或各方不能按照约定条件足额、及时履行交收责任,交收被延迟或交收失败导致结算法方资金损失和整个结算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可能性。证券结算是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从结算过程看,它涉及交易对盘、交易确认。钱券清算和交收等多个环节;从结算参与者来看,它包括交易者、证券存管机构和清算银行等多个主体,因而其风险的类型和来源是多方面的。从一级结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券商的资金结算)过程来看,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主要面临的风险类型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和系统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一方在结算日或以后的时间均不能足额履行证券交割和资金支付义务而给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结算公司带来的风险。信用风险的产生通常有两类原因:一是由于资金支付与证券交割不同时,导致先期履行资资金支付或证券交割的一方有收不到证券或资金的可能,从而产生本金损失,又叫本金风险;二是由于交易一方违约,交易未达成,另一方重新进行该种交易可能遭受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损失,又叫重置成本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交易一方不是在交收回,而是在交收日之后的某个时间足额履行支付和交割义务而给结算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种风险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买方这种风险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结算日支付资金而产生的“逾期支付风险”;另一种是由于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结算日交割证券而产生的“逾期交割风险”。操作性风险是指由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清算银行和其它清算机构的硬件、软件和通讯系统发生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致使结算业务中断、延误和发生偏差而引起的风险。操作性风险又可分为主观性操作风险和客观性操作风险。前者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如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恶意修改系统数据等;后者主要是系统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引起。在净额清算模式下,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之间关系错综复杂,交易一方的信用损失和流动性压力若失去控制,将导致一连串违约事件发生,从而会产生系统性风险。
表1 国际组织建议实施和一些国家已实施的结算风险管理方法
注:O代表我国已建立了该项制度,但尚不完善;×代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该项制度。
一般来说,各国证券结算机构在证券结算过程中都可能面临上述风险,然而,由于各国结算制度、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其结算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在我国,证券经营机构(会员)作为证券结算的直接参与者在参与证券结算时,须在交易所指定法人席位开设资金结算头寸帐户,用于与结算公司完成与会员法人的资金结算。会员结算头寸帐户应当存有足够余额以确保日常结算的顺利完成。在T日收市后,结算公司对会员资金进行净额清算,计算出会员在T+1日的应收应付净额,生成资金结算数据,T+1日根据结算公司发送的资金清算交收数据,应付款会员应于当日及时通知其结算银行向本所结算帐户划款,保证当日补足头寸。如果会员未按规定时间划入相应资金,导致其清算头寸帐户余额为负数,则构成透支。透支是我国证券资金结算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现状
我国十分重视证券结算风险管理,为了防范和控制证券结算风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实施T+1交收制度、结算保证金制度、结算风险基金制度,严格限制会员买空卖空,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进行特别监控和建立计算机备份系统等。
G-30、ISSA、FIBV和BIS等国际组织就如何减少世界各国证券结算系统中的风险提出了他们的建议。世界很多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为了控制他们的结算风险,还采取了一些其它的管理方法,见表1。
对照表1,检查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发现,尽管我国已制订了一些风险管理制度,但我国对证券结算过程中结算公司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能力仍然较弱。具体来说,目前我国结算风险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
1.我国目前未实现银货对付制度(DVP),钱券交收存在时间差,这使得我国证券结算公司暴露在本金风险之中,同时,在现实中它也是券商透支的制度性根源之一。
表2 对于信用风险程度不同的结算成员我国清算保证金收取标准设计
银货对付(Delivery Versus Payment,以下简称DVP),意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钱券对付”。按照1995年国际证券服务协会(ISSA)所作的定义,它可以表述为证券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同时资金从买方转移到卖方,其间不能有时间缝隙(Time Gap);交付一旦发生具有终结性,不可撤消。所有证券交易的结算都应采用DVP方式进行,是国际清算银行30人专家小组(G-30)于1989年针对1987年全球性股灾造成结算风险而提出的建议,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或消除证券结算中的本金风险。这一建议的提出,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结算机构的积极响应和广泛采纳。目前英国、德国、美国、香港、世达银行等很多国家(地区)的证券结算系统和国际清算机构都已实现了即时的、最终性的、不可撤消的银货对付。而我国目前尚未实现DVP,证券交收与资金交收存在较长的时间差。从投资者——券商层面来看,资金交收先于证券交收,投资者在T+0买入的股票在T+1才允许卖出,而当天卖出股票的资金在当天即可用于买入股票,只是若要提取资金须在T+1开市后进行;从券商——交易所结算公司层面来看,证券交收先于资金交收,证券交收在T+0收市后至T+1开市前这“段时间完成,而资金交收在T+1全天完成。在证券交收与资金交收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我国未建立相应保障制度如担保制度和待交收制度,这就为券商违约透支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交易所结算公司面临信用风险特别是本金风险。
2.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待交收制度。待交收制度是指股份交收(股份由卖方帐户划人买方帐户)等待资金交收(款从买方划人卖方帐户)完成后进行的一种行为约束。在这种制度约束下,结算公司在未收到券商证券买入款前,可以将其买入股份冻结,从而可以防范结算公司券已过户,而钱收不回来的本金风险。我国上海、深圳证券结算公司股票登记结算规则对买空会员的处理办法中规定,若会员发生买空行为,将其买空股票存入结算公司待交收帐户予以冻结,并对该部分股票强制卖出。这也就是说,从法规上我们已经建立了待交收制度,当某个结算会员的结算备付金不足履行其结算义务时,结算公司有权将结算成员已经购买的证券转入持交收帐户予以冻结。但是,在具体实施中,由于我国款券在交收时间上存在时间差,券从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在前,钱从买方到卖方的转移在后,因此,当发现会员买空(透支),证券实际上早已转人买方帐户,这时将会员买空股票转入持交收帐户冻结,是一种事后处理买空的办法,这里的待交收并不具有“等待交收”的意义,因此我国的持交收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待交收。同时,由于我国资金结算和证券结算(即款和券的结算)在管理体系上不对称,资金结算实施法人结算,在其结算过程中,登记结算公司只与会员法人发生结算关系,其管理范围只到结算会员这一级;而证券存管在名称上是法人管理(如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但实际的证券管理范围不只到会员法人这一级,结算公司的管理权限延伸到会员法人名下的投资者证券明细帐户,因此,实际操作中,面对成千上万个投资者证券明细帐户,将准的证券帐户上的股票划转冻结,其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很难有效解决,从而我国所谓的待交收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证券借贷制度不完善,使得证券结算中的流动性风险缺少了防范机制,由此证券结算风险管理系统变得很不完备。现阶段我国在法律上禁止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活动,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策,因为融资融券在不成熟市场对股价可以起到推波助澜,增大市场风险的作用,而在成熟市场则可以起到平抑股价,降低市场风险的作用;禁止融资融券等于堵住了券商、投资者融通款券之道,使得证券结算中的流动性风险缺少了防范机制,由此证券结算风险管理系统变得很不完备;融资融券在一个成熟型、开放型、国际化的现代证券市场中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我国管理层已经认识到融资融券的正面作用,2000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这为券商融资拓宽了渠道。但是,目前我们仅允许以券融资,并不允许以资融券或以券融券,因此,证券借贷机制尚未完整地建立起来。
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模式上存在缺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券商自营资金混合管理的模式,为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券商透支和流动性风险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5.我国事前结算风险管理尚缺乏有效机制,使得证券结算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大,在国际证券结算舞台上的竞争能力较弱。同时,我国尚缺乏针对高风险结算会员的附加管理措施,风险监控能力有限。
6.我国结算保证金制度和最低清算资本要求的确定方式还需完善。我国结算保证金的计算含义不够明确,没有考虑结算会员所暴露的风险程度;保证金调整期过长,不能及时反映券商头寸的变化;在保证金的运用上,没有明确结算会员风险共担的法律责任,保证金共用缺少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规定结算会员结算头寸帐户应当存有足够余额以确保日常结算的顺利完成;会员法人在交易所开立结算帐户时,需交纳结算头寸25万元。这种确定最低清算资本金的方法带有较强的主观性,没有考虑结算会员(证券公司)证券组合多样化程度和买入股份和卖出股份头寸的变化,其科学性、合理性会受到怀疑。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制度设计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制度方面还存在缺陷,因此,制度完善与建设是今后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
(一)我国银货对付(DVP)制度设计
1.DVP的三种模式
根据美、英、法、德、日等十国的实践,国际清算银行支付和结算委员会(CPSS)1992年将DVP交收制度归纳为三种模式:(1)证券与资金均以逐笔总额方式同时交收模式。该模式要求证券和资金全额同时发生转移,避免了本金风险。然而,它要求买卖双方必须有足够的钱和券才能交收,一旦一方头寸不足,将发生交收延误和交收失败。为了减少参与者保留足够券款头寸的需要,提高交收效率,确保这种模式结算的顺利进行,结算机构通常会提供证券借贷业务,并要求证券借入者提供足够的抵押品;同时会提供参与者当日或隔夜信贷。(2)证券以全额方式,资金以净额方式交收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证券逐笔过户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并贯穿整个交收期。而资金以净额划转方式,在交收期结束时完成从买方到卖方的最终转移。由于资金以净额方式交收,因而大大降低了结算参与者所需保留的资金头寸,可以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然而,由于证券的最终转移(过户)早于资金的转移,券款交收在时间上不同步,存在时间差(Time GaP)。这就将卖方置于本金风险之中。为了确保证券卖方在卖出证券后能够取得应得的钱款,避免潜在风险,这种模式要求买方银行提供支付担保,这样,对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来说,在证券过户的同时,相应的资金交收已经取得相应的付款银行保证,使得本应由结算公司所承担的本金风险通过银行担保合法转移给了银行。(3)证券、资金均以净额方式同时交收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证券和资金均以净额为基础,清算系统同时为参与者开设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在交收期结束时券款通过簿记划转方式同时完成交收。由于券款支付同时发生,因而避免了本金风险。然而一旦参与者无力提供净额交收所需的头寸,发生交收失败,将难以避免重置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为控制结算风险,这种模式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严格参与者标准、要求参与者交纳清算保证金。
2.DVP消除本金风险的两种途径
从DVP的定义和世界一些国家DVP的实践模式中我们可以看到,DVP制度是针对结算过程中的本金风险而提出的,它是通过两条途径来消除作为交易双方对手方的结算公司所面临的本金风险的:第一条途径是,款券交收最好不存在时间差,使得本金风险产生的土壤得以根除;第二,在款券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需要有相应的风险转移措施,使得本应由结算公司承担的本金风险合法转移到他人(相关实体)。三种模式中,第一和第三种模式,基本上采用的是第一条途径,而第二种模式则采用的是后一种途径。
3.我国的DVP模式
我国应采用哪种DVP模式?这需要分析我国的现实情况,根据我国可能的条件做出制度选择。
三种模式中我国是否有条件可以实现DVP模式一呢?我们知道,DVP模式一是一种逐笔总额交收制度,我国若实现这一制度,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改我国现有的资金净额清算和交收制度为逐笔总额交收制度;二是建立完备的证券借贷机制。从第一个条件来看,制度上的改变意味着原来由券商充当金融中介的资金交收多对多的关系,将变为交易双方双方一对一的应收应付关系,现行的法人资金结算体制将会瓦解,这在我国散户居多、单笔成交量小、成交次数多的市场环境下,会带来严重的结算效率问题。从第二个条件来看,我国证券借贷机制尚未完整建立,而我国证券借贷制度的完整建立需要突破法律上的限制,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取消我国现有的资金净额交收制度,完全实行DVP模式一,是不可行的。但是,从未来发展来看,对于我国成交量大、成交次数少的大宗交易,我们可以来采用模式一。
DVP模式三适用于中央集中交收体制下的多边净额清算系统,是G-30、ISSA等国际证券清算组织所提倡的一种交收模式,我国是否有条件实现模式三呢?DVP模式三是一种股份和资金均采用净额交收的交收制度,我国若要实现模式三,需将现行的股份逐笔全额过户制度改变为净额交收制度,这意味着结算公司对股份的管理不能再延伸到投资者这一级,而应实行股份的法人结算。由于实行股份法人结算后,结算公司只以法人为单位对其同一个股票买卖轧差后的净股份数进行结算,投资者股份过户将由券商(法人)操作,这可能会给券商卖空提供空间,而卖空在我国法律上是禁止的。因此,可以说DVP模式三是在我国法律允许买空卖空后的最好选择。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未来发展来看,对于大宗交易,DVP模式一是最佳选择;在我国法律允许买空卖空的条件下,DVP模式三是最佳选择;在不改变我国现行股份和资金交收制度下,DVP模式二通过调整资金交收时间,要求银行提供担保,并以待交收制度相配合的方式是最佳选择。
(二)我国待交收制度设计
从前面对我国待交收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待交收制度实际上有名无实,所谓的“待交收”处理是在证券已经发生转移后进行的,是一种事后处理买空的办法,它与真正意义的待交收制度相比存在严重的时间滞后。因此,我国待交收制度的重新设计应重在“待交收时间”选择,即应在交易达成后,将已经达成交易的证券滞留在待交收帐户,待资金交收最终完成后,再将证券划转到券商的证券帐户,由券商将证券划转到其名下的投资者明细帐户之中。
实施上述方案我国现有的证券存管体制最好作出相应变革,改变过去款券管理不对称的管理体制,实现股份管理与资金管理的统一。也就是说,股份管理应与资金管理一样,以法人为单位核算,实施法人管理。在股份法人管理体制下,证券结算公司只管理法人证券帐户,其名下的投资者明细帐户将由券商管理。一旦券商违约,不能完成资金交收义务,结算公司有权冻结或卖出待交收帐户中的违约券商名下的证券。实施股份法人管理体制后,结算公司款券交收管理中面对的主体将一致起来,使得证券结算中的责权关系更加明确,可以避免结算公司面临诸如冻结谁的股票,比例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等难以确定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将这些问题合法转嫁给券商,使券商的资金结算义务和股份的结算义务对等起来。当然,如前所述,这种管理体制上的变化,在我国不允许卖空的法律限制下,可能会滋生券商卖空违法行为,同时,由于结算公司不再管理投资者股权明细资料,今后了解、查询这方面的资料将变得困难。鉴于此,目前可采用一种变通的做法,即不急于改变现有的股份管理体制,只在结算规则中,明确券商在股份待交收中的责任和义务。
(三)我国结算保证金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结算保证金制度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
第一,保证金的计算应更加科学、合理。我国结算保证金是按每季日均交易额的10%比例调整计算的,交易额是不分买卖方向的,而事实上我国实行的是净额交收制度,只有买人与卖出相抵后的净额才是交收日需要实际交付的部分,才需要对此施加保证金制度约束,因此用交易额作为计算保证金的核心指标是有失恰当的。同时,结算会员持有不同的证券组合,所面临的由于价格波动带来的损失风险不同,保证金的要求理应不同,而目前我国保证金额的确定没有考虑结算会员所暴露的风险程度。
美国、香港证券清算保证金的计算方式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香港保证金的计算将结清差额风险直接纳人所有经纪参与者应缴供款总额的计算公式,又将每个经纪参与者上月平均每日持续净额交收,数额的市场占有率作为供款总额的分配权重计算每个经纪参与者应缴供款额,因此,它的含义更明确,计算方法更合理。参考香港经纪参与者供款计算方法,我国结算保证金的计算可改为:
结算保证金=[*]所有结算参与者应缴的供款总额(1)
所有结算参与者应缴的供款总额二所有结算参与者上月平均每日净额交收数额*风险因子(2)
风险因子=3[*]上月平均每日的市场波幅(3)
第二,保证金的调整应体现及时性,最好将过去每季调整一次结算会员的持仓量、证券组合及所面临的风险是每日变动的,而我国保证金每季才调整一次,虽然这样计算从季度变化来看,它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是相对于每月、每周、每日结算会员头寸的变化,以季为时间单位的变化显得非常滞后。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保证金的调整都以月为时间长度,建议我国证券保证金的调整改过去每季调整一次为每月调整一次。
第三,在结算规则中应就清算保证金的运用,明确结算会员风险共担的义务。结算保证金制度是一种风险分担和共担机制,当一家会员的保证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动用其它会员的保证金共担损失。在实践中要使保证金真正发挥风险共担的作用,结算公司在结算规则中应就清算保证金的运用,明确结算会员风险共担的义务,并与所有结算会员签订损失分担协议。
第四,应根据结算成员信用风险的程度,制订不同的清算保证金收取标准。结算成员的信用等级不同,则实际证券结算中发生违约的频率和金额会不相同,给结算公司带来的风险也会不同。因此,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结算成员应施加不同程度的管理。美国证券结算公司制订了结算成员的财务和运营能力标准,将满足一定条件的成员作为重点监督成员。监督的标准分为三类:“忠告(Advisory)”、"A"类和"B"类。对于属于不同监督类型的成员,在保证金的缴交时间和数量上的规定不同。我国对于信用风险不同的结算成员也应制订不同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的办法是:
(四)我国抵押制度设计
要求结算成员提供抵押品,一般被作为结算公司防范风险的附加管理措施之一。结算公司通过要求具有特殊风险的结算成员提供抵押品,使其所面临的结算成员不能如期完成交收的风险适当地得以抵押,从而可以减少结算中的信用风险。目前,世界一些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的中央证券结算公司都建立了抵押制度。这里,借鉴美国、香港的做法,提出一套初步的方案,以供参考。
1.抵押品要求的对象。结算公司应不断监察结算会员对其构成的风险。结算公司可就个别结算会员的特殊情况,不时对其采取额外的风险管理措施,当结算会员的财务状况面临危机或其交易买卖形式会给结算公司带来额外风险时,结算公司可以要求其提供抵押品。在我国,对于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结算会员,结算公司可以要求他们提供抵押品:
(1)在结算公司认为属高风险证券上的集中百分率超过规定的基准百分率的结算会员。高风险证券指市场价格连续三日达到涨跌停限制的证券。集中百分率为结算会员某一高风险证券的传交收净额与其流动资金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集中百分率=*100%。(4)
基准集中百分率香港中央证券结算公司规定为25%
(2)结算会员该高风险证券待交收净额超过结算公司规定数额。
2.抵押品的形式。结算公司可以要求结算公司以现金、银行担保或抵押证券的形式提供抵押品。
3.抵押品的款额。结算会员提供的抵押品的款额可以根据结算会员对其构成的风险大小来决定。其计算公式为:抵押品金额=结算金员某—高风险证券待交收净额*商风险证券的每日市场波幅。
4.结算公司的通知。结算公司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结算网络系统向结算会员(参与者)发出要求提供抵押品的请求,通知必须包括发出通知的结算公司名称、结算会员(参与者)的名称、要求抵押的数量、抵押品的形式等内容。结算会员(参与者)须于指定的期间内向结算公司交付抵押品。
(五)我国逐日盯市缴款制度设计
目前,各国或地区的中央证券结算公司的逐日盯市缴款制度在缴款的对象、计量方法等方面不尽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逐日盯市缴款模式有:美国的集中缴款模式和香港的差额缴款模式。
(1)逐日盯市缴款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美国和香港结算公司之所以对结算成员要求逐日盯市缴款,是由他们特定的交收制度所决定的。美国和香港都实行持续净额交收制度,且交收期较长,美国是T+3,香港是T+2。在这种交收制度下,前期未结算的交易可以延续与下一期交易合并计算,待交收和逾期交收股份在交易日到实际交收日期间的价格变化将对他们的结算公司构成很大的风险,为了控制这种风险,他们采取逐日盯市,按市价重新核算其价值,并追补其差价的办法。我国目前实行的是T+1净额交收制度,当天的交易不能延续与下一期交易合并清算,且在交易发生的第二日须履行交收责任,这与美国、香港的交收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现有的交收制度下,交易日到交收日期间的价格变化并不对我国结算公司构成多大风险,因此,不需要对结算成员强加要求盯市缴款。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我国结算公司需要应用盯市缴款技术控制风险:(1)若我国实行持续净额交收制度,则必须建立与此相配套的逐日盯市缴款制度;(2)在现有交收制度不变的情况下,若结算成员违约,没有按期交收,则可对逾期交收的股份(已到期但未交收的股份)逐日盯市,要求提供适当缴款。
(2)逐日盯市缴款的计算。借鉴美国、香港的模式,并考虑我国的现实条件,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计算方法。
第一种计算方法;对于持有高风险证券头寸等于或大于成员的所有头寸总值的5%(即集中度为5或更多的百分比)成员,要求提供附加的盯市缴款。高风险证券指市场价格达到涨跌停限制的证券。要求缴款的数量为:
盯市缴款=价格日变化幅度[*]头寸价值(5)
第二种计算方法:每日计算逾期交收股份(在持续净额交收制度下,逾期交收股份指已到期但当期未结算将与下一期交易合并清算的股份;在现行净额交收制度下,逾期交收股份指已到期但未完成资金交收的股份)的顺差额和逆差额,两者相抵后得到净差额;对具有净逆差额的结算成员要求提供盯市缴款。要求缴款的数量为逾期交收股份的逆差额。
以上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建立,将使我国形成事前风险管理制度与事后风险管理制度、基本的风险管理制度与附加的风险管理制度相结合的证券结算风险防御和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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