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的法律调整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投资论文,原则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风险投资是我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条现实途径。保证其健康有效的运作是一项极为周密的制度建设,在这个制度建设中,如何通过建立、健全与完善有关法规来推动风险投资的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任何一种产业的发展,都是土地、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多种生产要素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有效配置的结果,从本质上讲,都存在着制度建设的问题。但在过去很长时期里,我们不恰当地估计了技术本身演进的推动力,把注意力放在如何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去研究开发新技术,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结果往往劳而无功。制度建设的核心就是法律建设问题。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以法律为规范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场经济越发展,就越需要完备的法律。
近年来,一批有识之士多次呼吁国家应当迅速制定有利于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1998年的“政协一号提案”的内容就是建议建立中国的风险投资制度。据悉,人大已将风险投资立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应管理办法也在制定之中。尽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律法规体系已经比较完善,故对于商业性的风险资本运作机构本身,一般并不另行专门立法。然而,就我国而言,由于在制定各种法律法规与政策时,尚未考虑到风险资本的运作特点,故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在许多方面不仅未能给风险投资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反而构成法律与政策障碍。例如,按照现行《公司法》,未经国务院特批的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自有资本的50%,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公司法》对公司股票发行的实收资本制的规定以及对股票回购的诸多限制,不利于高科技公司经营管理者以及技术骨干期股的执行;《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立法的缺失不利于风险投资企业合理组织的形成;有关政策规定上市公司法人股暂不流通,这就对风险资本的顺畅退出构成影响。鉴于对诸多法律法规与政策加以修改并非一时之功,故有必要根据风险资本的运作特点,通过制定特别法的形式,为风险资本运作提供特别的法律依据。
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实施法律调整,即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通过建立一定法律体系,按照一定的方向和目标,把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到一定的规范之中。法律调整的原则是我们立法的基础,只有确定了我们的法律调整原则,才能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风险投资的法律调整原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市场取向原则
知识经济以高新技术不断出现和普遍应用为主要特征。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必然趋势。一项高新技术从诞生到最终产品化、产业化,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其中蕴藏着很大的风险,甚至可能失败。然而,一旦其产品化和产业化并且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则将得到很高的回报。从风险投资的基本运作过程来看,风险投资并不因为其巨大的风险性而改变其作为资本的共性:追求资本的最大化收益。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巨大的投资收益的吸引才形成了风险投资的全球性市场。近年来,我国的风险投资已有较快的发展。然而,由于市场取向的风险投资机制尚没有建立起来,所以我国目前建立的设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基金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不仅促成科技转化的力量较小,而且资金使用效率也较低,一些地方通过政府财政拨款建立起来的风险投资基金常常因其行政化的运作机制,被人们称为“二财政”。在市场经济中,风险投资的真正动力是资本的增殖,只有潜在的高收益才能促使最广泛的社会资金投入到高风险的科技企业。也只有对资本增殖的追逐,才能有效限制他们的盲目冒险、轻率投资的倾向。因此,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进入到我国高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的领域中去,使整个风险投资业充满活力,必须通过立法建立起市场取向的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
首先,要通过立法在微观层次建立科学的风险投资组织机构,作为经济生活中能够独立按照市场规则运作的单元。组织机构的建设,要以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根本原则,形成按照市场机制成立、按照市场机制运行、按照机制承担责任的实体,从国际惯例来看,风险投资企业可采取有限合伙制,由一般合伙人接受有限合伙人的委托承担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公司形式,由法人、自然人投资设立。其次,要通过立法在宏观层次建立权责利一致的激励机制。要借鉴国际惯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者、风险投资企业、风险企业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风险投资各方因素的效能。这种责权利关系包括:投资者的资本盈利,投资者对风险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承担责任、收益方式等等。再次,要通过立法,建立起风险资本的市场流动机制。流动是资本的一个根本特征,资本在流动中依据效益最大化原则趋利避害。风险资本的市场流动是其组织机构的有效运作与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与保证。其中,资本的退出机制是风险资本流动的一个关键内容。风险投资的撤出方式主要有出售股票、兼并、清算、股权回购等等,其中出售股票是最重要的方式。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极大,发行股票的企业又大都规模较小,常规股票市场难以承担为风险资本提供撤出渠道的任务。因此,在常规的股票市场之外设立独立的第二板(高科技板)股票市场及场外市场,是各国发展风险投资体系的通行做法。最后,还要通过立法,建立市场中介组织。作为特殊性投资行为,风险投资不仅需要一般性投资活动中所需要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融资咨询公司、项目评估公司、信用评级公司、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证券商等等)为它提供服务,还要针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管的特殊需要,设立一些有独立特殊功能的中介机构,为风险资本的安全、高效运转服务。这类机构大体包括:技术鉴别标准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市场潜力调查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等。
二、风险化解原则
风险投资中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市场风险,而是知识经济中与高科技相伴随的特殊的风险。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商品市场、资本市场和公共经济领域的活动中,非对称性信息严重地影响着经济决策的制定及其结果。社会分工与专业化形成了信息不对称的社会基础,不仅如此,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差别日益扩大。尤其到了知识经济社会,这种信息的差别更加明显。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的产物。知识经济代表了一个崭新时代——知识代替了土地、劳动、原材料、资本等生产要素成为经济发展的“引擎”,我们将面对一个数据、信息、意象、符号、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成为主要资源的新型经济生活。但是,这个新的经济生活也体现出前所未有的风险性。从理论上来说,风险来自于认识的不充分性。当然,知识作为一种有用信息,为我们战胜不确定性的风险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手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知识经济时代就没有了风险。实际上,知识经济将带给人类的不确定性的风险,带有某种普遍意义和必然性:知识是分工的产物,正是分工导致了专业化知识的积累,从而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并有效地拓展了市场。但与此同时,专业化又使知识在人群中的分布范围越来越窄,知识被分裂为局部知识,并呈现出一种非对称性分布,于是人们之间共通的东西越来越少,共识也就越难以达成。在交换经济中,交易成本会随着知识、信息分布的非对称性而加大。因此经济主体在交易博弈过程中,如果共享性知识(如制度)与技术知识不配套,或严重缺乏,就会造成非合作性博弈,使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也就是说,知识消除不确定性是有条件的,尤其是专门的技术性知识和共享性知识(制度)的分布结构、构成比例,对风险有重要影响。
非对称信息条件下市场参加者的经济关系是微观信息经济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微观信息经济学将这种环境下的经济关系称为委托人——代理人关系。委托人——代理人关系本质上是市场参加者之间信息差别的一种社会契约形式,它是掌握较多信息的代理人通过合同或其他经济关系与掌握较少信息的委托人之间展开的一场对策。委托人——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核心问题是刺激一致性或激励相容( incentivecompatibility )的信息机制问题:委托人为了使代理人在其不能观察的行为中采取与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相一致的个人行为,需要设计一种能够达到委托人目的、且代理人愿意接受的合同或契约。从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来看,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即投资人对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过程、风险投资企业对风险企业的投资过程)形成了两个委托人——代理人关系,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严重而形成了巨大的风险性,从国外立法的实践来看,对这两个过程风险化解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有效的组织机构的建立(如有限合伙制)、有效的治理结构的建立(如关系型投资)、有效的股权运作方式的建立(如对优先股的特殊规定)等方面。风险投资法律调整的一个基本任务是要通过共享性知识(制度)的供给,使参与者形成刺激一致性信息机制,改善知识分布的非对称性,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和风险。
三、政府调控原则
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通过长期以来的管理实践,形成和积累了比较全面而有效的政府高新技术产业调控体制及机制。政府高新技术产业调控的功能强化已成为发达国家强化政府经济功能的重要方面,而对风险投资的调控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风险投资应以市场机制为基本原则,但从风险投资运作的内在机制来看,作为兼具高科技性与金融性两种特征的经济形式,无论是其投资的高科技领域还是其投资的金融运作过程无不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性,而纯粹的市场取向是难以实现风险投资的健康有效运行的,由此导致风险投资领域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因此,市场取向与风险控制的法律调整原则都离不开政府的有效调控。
政府的调控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特征,即扶持性特征与监管性特征。所谓扶持性,主要指政府通过财政、税收、服务等,给予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美国来看,美国政府尽管到目前尚未出台任何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法令,但却通过其他广泛的法律途径,帮助风险投资业解决了各种问题。尤其显著的是美国国会于1978年和1981年两次立法降低长期投资收益的税率,分别使资本投资收入得到了立竿见影的提高。到1982年,风险投资额发展为1970年的12倍。此外,各国政府还通过立法建立财政担保体制、信息服务体制、政府采购体制、科技园区建立和发展体制等,大力支持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所谓监管性,主要指通过政府的调控为风险投资建立有效监管机制,保证风险投资收益及风险控制的最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可证管理。对风险企业实行许可证管理,是政府监管以保证该产业有序的重要环节。二是资产负债管理。为防止过度投资或使资本高度集中到某个项目、以形成巨大的风险以及利用其他投资方式套取由优惠政策带来的好处,必须进行资产负债管理。三是投资方向管理。考虑到投资组合与分散风险的切实需要,政府有关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投入到高新技术产业的资本比例做出具体的规定等等。
对于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完善的我国,政府的调控作用对于吸引大量的各方面资金投入到风险投资领域并保障其健康运行,由此推动科技与市场的有效结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应该注意到,政府在市场机制下的作用点应该是通过消除创新中的制度失效点来消除创新中的市场失效点,政府的调控应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机制为前提,即通过完善制度安排,有效地保证市场机制的完善,因此,政府调控应是以解决制度失效为主,市场失效为辅,由此形成以市场为基础的政府与市场相互补充的运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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