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强化与完善侦查监督,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理顺诉讼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研究方向之一。在“捕诉合一”的大背景下,本文将以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为切入点,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当前侦查监督的现状与不足,论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法律基础和现实必要性,浅探提前介入的方式、介入主体和范围。
关键词:侦查监督;提前介入;打击犯罪;人权保障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随着两反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不再负责职务腐败犯罪的侦查工作,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身侦查监督机制,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责,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检察机关积极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提高侦查质量和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文章将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提前介入进行探讨。
一、提前介入的概念及意义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公安机关的邀请或者认为有必要时,主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①提前介入制度是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产生的,有其深刻的理论、实践背景及存在意义。
(一)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模式逐步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判方式逐渐由案卷中心主义转为审判中心主义。可以说,我们越来越强调控辩对立,充分质辩,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
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检察人员必需直接面对法
庭,肩负运用证据控诉犯罪的职责。面对这种诉讼模式,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还必须对案件存在的疑难、关键证据的收集、侦查机关的办案、质证过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另外由于侦查人员往往和公诉人员对刑事证据标准认识不尽一致,少数侦查人员比较缺乏收集、固定证据的起诉意识和审判意识,有些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证据不到位或缺乏证明力,或者出现因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等情况,导致出庭公诉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往往能更为全面有效的收集证据。因此可以说,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适应新诉讼模式,充分发挥公诉职能的内在要求。
(二)对侦查机关侦查监督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来实施的。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到实处。所以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将监督由审查批捕向侦查监督重心转移,对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全程跟踪监督,加以规范,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情况,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也是检察机关充分挥监督职能的内在需要。
(三)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公安机关只参与刑事案件侦查,不直接参与法庭审判,对审判活动缺乏直观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了解,因此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证明力等要素缺乏足够了解。导致侦查取证不到位,案件经常要退回补充侦查,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低下,影响整体追诉功能的有效发挥。而效率、效益也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投入的巨大的司法资源获得极其微小的正义甚至因为证据不过关而无法伸张正义从人类社会学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而在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的今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更有必要可以更好的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搭建桥梁,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以免造成侦查人力物力及时间的无谓浪费,也保证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更加准确,从而节省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机关的差异,“基于人民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尊严和统一实施的职责。”④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监督权是代表国家、针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具体的程序性的、次于人大权力的次生权力,而其创设和依存的基础便在于监督和制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我们看到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则是实施侦查监督的方式,目的便在于促进侦查合法化,以上就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权的总则性的规定。
从具体操作层面上讲,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的主要功能定位仍然是法律监督。而侦查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的下位权能,也应将作用于整个刑事诉讼中,当然包括侦查进程这个刑事诉讼启动的首个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具体包括立案阶段监督、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监督、复验复查阶段的监督、羁押期间(侦查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执行阶段)的监督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行为不仅仅局限于被动地接受案卷后的书面审查,而是可以积极主动地介入侦查之中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充分说明着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可以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实施。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而且也申明了提前介入的目的即介入侦查实施合法监督。
三、有关提前介入的制度化构想
因为没有成熟的制度化构建,检察机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固定的案件信息来源、也没有必须介入的职责与动力,而不能或不愿意主动介入侦查机关尚未报捕或起诉的案件。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合理定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一)提前介入的案件类型
做为一种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前提是具有全面知情的条件和充分机动的能力。法律形式上检察机关对于所有侦查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均有权实施侦查监督,并可以对侦查全部进程实施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提前介入,提前介入应考虑实践中的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提前介入的可操作性等要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点应放在如下类型的案件: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二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三是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四是案情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五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六是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督办、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七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八是侦查机关要求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的其他案件。
(二)提前介入程序的启动
1、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目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已经基本完备,检察机关有条件了解到侦查机关的案件信息,同样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案件当事人、媒体、上级检察机关、上级领导、社会反映等途径了解到案件信息。检察机关了解到案件信息后,发现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在立案后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给予配合。
2、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应当书面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介入该案件侦查,在文书中应列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具体原因。检察机关应审查案件信息,认为可以派员介入的,应当书面回复公安机关同意派员提前介入此案,要求公安机关给予配合。检察机关认为没有提前介入必要的,应当书面回复公安机关不同意提前介入该案,并说明原因。
(三)提前介入的主体
提前介入的主体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对未报捕案件主动介入、在报捕前介入、接受公安机关案件信息备案由侦监部门负责;对于已经报捕案件起诉前介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于未报捕但可能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可以主动介入、也可以建议公诉部门介入,公诉部门也可以主动介入。对于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可以介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公诉部门负责,特殊重大案件也可以侦监、公诉部门联合介入。提前介入案件应有部门负责人指定至少两名干警负责,其中至少一人应具有员额检察官身份。介入案件后,该案的跟踪监督、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都由介入案件的员额检察官负责。在捕诉合一后,面临需要进行提前介入的情况,可由检察机关指定员额检察官提前介入,直至提前介入程序终结后,案件进入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无特殊情况,提前介入案件仍由原员额检察官承办。
(四)提前介入程序的结束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前介入程序自然终结。这两种情况,案件已经由侦查阶段转入,审查逮捕或者起诉阶段,已经进入检察院负责的审查程序,自然不再属于提前介入。若无特殊情况,在提前介入时的案件负责人这时一般应作为该案件的审查逮捕的办案人或者是审查起诉的公诉人。
2、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提前介入程序终结。侦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如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要求撤案、公安机关发现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正常死亡等等,案件侦查终结。如果检察机关未发现存在违法问题,提前介入程序终结。
3、案件被移送,提前介入程序终结。由于不具有管辖权、上级公安机关主动管辖、指定管辖、发现漏罪移送案件等原因,案件被移送到其他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提前介入程序终结。但如果在提前介入中发现违法问题则不能终结,应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四、结语
现阶段一些检察人员对提前介入的理解还停留在检警联合办案,形成侦诉合力,有效打击犯罪的严打思维下。这样就必然过于注重检警之间的配合,在侦办阶段对案件的批捕或诉讼问题定调子、下结论,或者为了加快办案速度或体现介入水平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过多干预案件的侦办活动。介入人员的认知误差致使检察介入后出现“配合多监督少”,“领导多引导少”的畸形介入。还有一些检察人员则对提前介入的双重实践价值认识不清,难以平衡提前介入的侦查监督与诉讼保障的双重目的,难以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刑法价值并重。要么过度注重通过具体的介入活动实现诉讼保障的介入目的,对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和固定引导过多,监督过少;要么过度注重侦查监督,对侦查过程的程序性东西过于注重,对涉案证据收集与法律适用谨言慎行。因此,提前介入作为一种侦查监督手段,在实践中需要我们检察人员理性运用,良好把控。
参考文献:
[1]王湖,汪德庆。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2-08-27.
[3]秦炯天,蔡永丹.“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反思与展望[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4]丁猛.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N].检察日报,2011-09-06.
[5]天津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9,(3).
[6]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3,(6).
[7]林树锦,浅谈 “提前介入”与侦查监督完善[J].人民检察,2000,(7).
[8]曾国真,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8).
[9]《六项举措强化提前介入侦查工作》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spp.gov.cn/ztk/dfld/2017dfld/dfld98_5099/ ywtt/201708/t20170817_198472.shtml,浏览时间:2018年8月12日。
[10]曾国真:《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研究》,载于《商品与质量》,2012年8月。
[11]《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问题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3月第3期第27卷。
论文作者:张先茂①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3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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