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席规制研究
周立强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3
摘 要: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审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对审原则之中,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席而造成的“缺席审判”情况是最为常见的法定例外情况。在民事诉讼之中,当事人缺席的本质是对诉讼法上的负担的不履行,因此需要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缺席规制进行研究,从而保障民事诉讼双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席;规制研究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缺席指的是当事人在指定的庭审日期缺乏正当理由而缺席或者出席但是不为言辞辩论的情况,缺席现象往往会导致法院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进而影响裁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法院指定的庭审日期前往受诉法院进行积极辩论,但是由于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需要对当事人缺席现象进行合理的规制。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席规制反思
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定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庭审日期出席法庭参加审判,并且参加相应的言辞陈述及辩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庭审过程中,难免出现当事人缺席的情况,而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当事人缺席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与此同时,并未形成对双方当事人缺席的规制。
在某市地铁3号线施工期间,选取地铁沿线某一高层建筑物为研究对象,对此建筑物进行沉降变形监测。所用仪器为瑞士徕卡SPRINTER型电子水准仪,测量精度±0.7 mm/km,精确读数至0.01 mm,估读至0.001 mm;水准尺使用瑞士徕卡的2.0 m铟钢尺。建筑物沉降监测点的高程测量均采用重复水准测量方法,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建筑物变形监测点的高程测量精度不能低于 0.1 mm[7-9]。
(一)缺席判决适用条件模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中规定在被告未能参加庭审与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可以依法按照当事人缺席情况进行庭审判决,换言之,“缺席判决”就是在被告未能出庭参加审判的情况下,受诉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听取单方面的陈述内容,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前的辩论结构及相关的诉讼材料进行判决。从“缺席判决”的本质来看,“缺席判决”更倾向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依诉讼记录”判决及日本民事诉讼法律中的“基于审理现状”判决,但是我国在“缺席判决”的规制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未对进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中进行判决的所需内容及所需材料进行明确规定;其二,并未赋予缺席方当事人在缺席情况下提供诉讼材料的权利,因此无法保障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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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缺乏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的规制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原告方存在恶意缺席行为,则将被告所增加的就餐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将被告承担的费用归于原告,如果被告方存在恶意缺席行为,也需要将原告所增加的就餐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纳入可请求赔偿范围,让被告承担恶意缺席的费用。通过这一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受诉法院浪费的人力、物力,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
虽然我国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缺席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的判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存在原告、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缺席的情况,按照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情况应该按照撤诉进行处理,但是按照立法精神来看,不论是按照缺席判决处理还是按照撤诉进行处理,都不能认为是正确的。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的情况采取撤诉处理的方法,也缺乏正当性。
二、完善当事人缺席规制的建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对当事人缺席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存在部分当事人恶意缺席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是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不需要得到保护,因此,需要采取恶意缺席失权原则,针对恶意缺席的情况,使得恶意缺席的一方丧失部分权利,从而有效避免恶意缺席情况。在此过程中,需要明确恶意缺席的“恶意”认定标准,如果当事人“明知”且“积极追求”缺席结果发生,可以认定为恶意缺席。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恶意缺席的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制裁,给予失权处理,从而让其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以此减少恶意缺席的情况。
(一)建立恶意缺席失权规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乃至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诉法院并不能针对这种情况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并且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来看,也缺乏对于“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及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的规制,不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诉求不能得到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并且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此,本文针对当事人缺席规制的完善工作提出了两点建议。
(二)将增加的诉讼费用纳入赔偿范围
自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是并未形成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缺席情况下的相关规制,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席的规制仅有四个条文,分别是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前两条是针对原告缺席的处理规制,后两条则是针对被告缺席的处理规制。在143条中,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缺席,则按照撤诉处理,而在145条中,如果原告的撤诉申请未得到受诉法院的裁定准许,则不能按照撤诉处理,需要按照缺席处理。在109条及144条中,如果被告缺席,则需要确定被告是否必须到庭,如果被告必须到庭,受诉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传告被告到庭,如果被告非必须到庭,则需要受诉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对鸭坯进行统一前处理,之后进行烤制实验。具体烤制温度为180、200、220、240、260℃,烤制时间40min,蒸汽喷射2次,分别为烤制的第10min和第30min,每次喷射时间为3s;最后红外干烤10min。
(三)废除拘传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的基本构造一般是指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而且要求以口头的方式在法官面前展开攻击防御的过程。为了确保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能会诱发当事人的协助问题。而当事人协助的外在体现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且开展激烈的辩论。然而从辩论主义衍生的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出席庭审不可以认定为是当事人对受诉法院以及当事人相互间应尽的义务,其只能作为当事人在诉讼法上应该尽的负担,这样一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缺席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诉讼法》(2012年)中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到庭可以拘传其到庭,这样一来不仅没有因应缺席的性质,而且也不满足比例原则,甚至还有可能直接将民事案件作刑事化进行处理的可能性,这样做显然是不妥的。此外,在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拘传制度事实上已形同具文,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应该予以废除。
(四)完善受诉人缺席判决的条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中,第144条提出在被告缺席时可以直接作出“缺席判决”,同时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中也提出“依法缺席判决”,但是并未提出“缺席判决”需要以判决的作出已成熟为最终的裁判要件。通常情况下,在现行缺席判决制度下,无法确保受诉人民法院是在当事人系统整理诉讼资料并进行充分的防御与攻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当事人间纠纷的妥当解决及裁判的正确性大打折扣。大量的调查和分析发现,为了避免受诉人民法院随意的作出缺席判决,可以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给予适当的借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受诉人民法院要以“判决的作出已成熟”基本要求来作出包括缺席判决在内的一系列的判决。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日本、德国的判例、学说所持见解给予恰到好处的借鉴,并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与判决基础两个方面来合理解释“判决的作出已成熟”这一标准。实际上,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判决基础相匹配的诉讼资料进行判断以及法律评价的结果进行综合考虑后,可以作出有法律意义的判决,同时已给当事人提供攻击防御的机会时,但是当事人无法提出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时,就可以判定为“判决的作出已成熟”,以至于更好的满足受诉人缺席判决的条件,确保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三、小结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缺席情况时常发生,因此应该健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缺席审判制度,从而发挥其价值,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席规制的探讨,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可以为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利益相关者提供一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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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276.1 ;G27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0-0154-02
作者简介: 周立强(1972- ),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研究生,任职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诉讼法律业务。
标签:民事诉讼论文; 当事人缺席论文; 规制研究论文;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