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的银行风险与规范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论文,企业破产论文,建议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破产是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从宏观上讲,企业破产,是实现优胜劣汰、鼓励竞争的过程;从微观上讲,破产的直接目的就是在债权人不可能按正常方式实现债务的前提下,以债务人破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其核心是“偿债”而不是让债务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由于我国企业资产中约有80%是银行贷款,银行无疑是破产企业的主要债权人,企业破产银行贷款将处于高风险状态,加之我国在实施企业破产中存在行为上偏差,这势必进一步加大银行资产的损失。因此,在实施企业破产过程中,应对企业破产制度和行为进行规范,把企业破产后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企业破产的银行风险
依据《破产法》,凡是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企业,都构成了破产的条件,债权人可以要求该企业破产,强行终止经营,清算其资产,进行索偿。但是由于现实经济生活中,我国企业破产债权人很难获得应有的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企业破产之时风险是极高的,它由如下几个方面因素所决定的:
1、企业资产的存量。当企业经营不善、发生资不抵债时, 该企业资产存量多少是由企业破产前的生产经营规模和范围决定的,企业资产存量在价值上表现为各种固定资产和产品、库存品占用的实际净值,其数额越大,抵销或偿还债务的能力就相对较强。而现实经济生活中,有许多严重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其资产存量空虚, 所剩无几。 目前约有30%的国有企业资不抵债,这对归还银行贷款带来很大的影响。
2、企业的负债额度。一般说来,破产企业都会有大量的债务, 这些债务的表现有的为企业间货款拖欠,有的表现为内部拖欠,更多的表现为银企之间的借贷,无论拖欠和借贷,都形成破产企业的负债,但从负债结构上看,企业负债80%以上是向银行借款。而且无形中已形成一种长期负债。如果企业破产,银行将承担破产企业的债务风险,这是由现行的经济体制和破产企业的负债经营现状决定的。
3、破产企业的负债对象。破产企业的负债对象是多元的, 有财政、税务、银行贷款,又有企业间的欠款,以及职工工资和内部集资款欠款等。根据企业破产的规定原则,必须先偿还企业职工的欠发工资、内部集资款、归还税款,然后才是银行贷款。根据这样的顺序排列,银行的贷款风险程度是显而易见的。
4、破产企业的包袱大小。 破产企业的包袱大小在破产企业中的表现是不一样的,有的可能负债大些,有的可能负债小些。一些老字号企业经营时间长,退休职工多,遗留问题多(包括欠税、欠债),包袱就重;新建企业相对来说包袱就可能轻些。破产企业的包袱轻重,直接关系到分割财产和预留支付资金,当然就会影响到破产企业的偿还能力,从这一点来讲,破产企业的包袱越重,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就越大。
5、银行是否有合法的追诉权利。 企业破产给银行带来风险的大小,除破产企业的偿还能力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那就是银行正当的合法追诉权益。这种合法正当的追诉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银行资产清偿和安全。过去,银行发放贷款多以信用放款为主,财产抵押和物资担保较少,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发生破产,就不能依法处理其财产,归还银行贷款,这样会给银行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如若在办理财产抵押时缺乏时效性和法律依据,就会失去法律效力,也会使银行失去正当合法的追诉权利。
二、企业破产实施的偏差
对一些长期经营不善,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而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改造的企业,依法宣布破产,应该说是一件好事。但是,现实与理性发生的“大碰撞”,出现了各种实施偏差:
1、企业破产成为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逃避债务的合法方式。 现在法院受理的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案件,几乎都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很少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但缺乏保障债权人实现这种权力的机制,债权人也就无法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因为债权人很难真实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条件是: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企业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一般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使得债权人特别是异地的债权人更无法掌握企业的情况,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2、企业破产变相成为地道的政府行为。以前, 人们一直认为破产是一件见不得人的坏事,是往自己脸上“抹黑”,因而滋生出“好死不如赖活着”的错误思想。再加上目前社会上就业压力很大,破产是政府给自己出难题,反正“肉烂了在锅里”,因此企业亏损一塌糊涂还是让它胡弄一天算一天。现在,许多地方政府来了一个180度急转弯, 大开绿灯放行,其中奥妙是“醉翁之意不在酒”。银行往往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通过低估企业资产,压低偿债比例等方式,“吃掉”一块国有资产。企业破产说到底是破银行的产,破产成了一种地地道道的地方政府行为。事前政府定好了调子,划好了圈子,整个破产过程完全由地方政府一手“导演”,破产程序则流于形式。
3、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形同虚设。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组成的一个临时性组织,是债权人团体的决议机关。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然而在目前的实践中,由于地方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债权人的职权难以实现,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往往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显然,法院的做法违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的规定,是一种剥夺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为。
4、擅自扩大破产法优先清偿的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清偿数额。 《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在有的破产案例中,却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体金、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就业安置费用等,法律未允许优先清偿费用(这些费用均发生在将来,并不是企业过去所欠,根本不属于债权性质)也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拨付,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分配所得也就所剩无几了。不管这些费用是否需要解决,在法律无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便擅自扣留,实属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5、低价处置破产财产,变相抽逃资金。 通常表现为在破产宣告后,以向某一企业整体出售破产财产为名,强制性地低价处置破产财产,既不征求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也不允许他人购买,或为他人购买附加难以接受的条件,从而达到变相抽逃资金,减少债务清偿的目的,而且往往是破产程序尚未结束,而破产企业已经更名重新经营。
6、破产清算流于形式。按法律规定, 破产清算人员的组成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中指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清算组应由多部门组成,但因其与本部门利益没什么联系,因而显得并不关心,事实上造成企业主管部门唱独角戏的状况;二是没有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使债权人对清算情况缺乏全面客观了解。继而产生的弊端是,企业主管部门在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下,考虑破产企业利益较多,对在清理、估价、提出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等方面难以保持其应有的公平性、公正性。
7、多数破产企业顺利逃债。 破产作为还债的最后法律手段未能得到合理运用,破产成了保企业“一方平安”,甩掉“包袱”的最佳选择。企业甩掉债务之后。“改头换面”重新启动,美其名曰“金蝉脱壳”、“轻装突围”。正是这样,许多企业从破产中“捞”到了好处,尝到了“甜头”;一些“重病号”企业跃跃欲试,纷纷要求破产。于是,在某些破产债权人会议旁听席上,出现了前来“取经”的,其中有政府官员,有企业法人,准备回去“照葫芦画瓢”大干一场。破产企业在财产已所剩无几的情况下拍卖后,除去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税款之外,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少得可怜,破产企业落得一身干净,“胜利”地逃脱债务,重打鼓,另开“戏”获得了“新生”。
三、规范企业破产制度的若干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实施企业破产制度,还有许多亟待完善和规范的地方,如何才能使该破产的企业及时破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要避免企业主管部门将破产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使破产制度真正能做到优胜劣汰,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规范和完善破产制度:
1、建立企业破产的调解制度。由于我国的情况不同, 为了正确把握一个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能否调解以及调解是否有利于国家的整体利益,可以考虑建立以债权人、债务人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调解会议制度。鉴于目前难以处理的主要是国有企业破产,而银行作为债权人是国有性质,权衡破产的利弊得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调解会议是十分必要的。“调整会议”主要是研究如何挽救企业,寻找出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磋商,而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从中进行协调。对调解的方案进行研究,看其方案是否有效,但须在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后由法院审定。
2、增强企业破产的透明度,公平、 公开地解决好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第一、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建立企业公示制度和企业破产预警系统已势在必行;第二,公平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把两者放在同等位置,严格按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清算处理;第三,要扩大我国处理企业破产的专家队伍,如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产拍卖师等,同时,要保持其一定的独立地位,摆脱政府的行政干预。
3、建立一个专门对企业法人进行有效监督的管理机构。 现在最重要的是怎样保障债权人在客观上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机构不是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不能干预企业法人的正常活动,但应从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起就有权进行监督。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每年按期向该机构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使得债权人能够通过该机构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能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的破产还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严格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审查。我国的《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情况,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务和债权清册”,逐项核对,依法履行债权人的职权便是揭开真相、掌握实情的关键,此举直接牵涉到银行资产抵减数量和以后的经营成果,所以要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决不可马虎从事。
5、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正确选择实施破产的途径。 目前我国企业的破产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开端,要根据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既要推进《破产法》的实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与市场经济接轨,又要针对企业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和途径,先破产后卖。对于产业结构不合理,需调整的企业或规模不经济、效益低下的企业可以选择这种途径实施破产。先分后破,就目前高负债率、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来说,虽然从总体上看已经达到法定破产条件,但其中某一车间、某条生产线仍然具有存在价值,产品有市场、能盈利,为了使破产暴露的损失尽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可将破产企业中有活力的部分先行分离,形成新的生产经营实体,并承担相应的债务。
6、调整资产,重新安排债务。 对资不抵债但有望扭亏为盈的企业,可将其中资产大于负债的债务展期,或者重新提供一笔贷款,使企业能够用新债还旧债,从而得到挽救,变成正常经营企业。银行在这种情况下要重新安排债务,冒有一定的险,因此必须慎重。此外,企业必须制定出资产重组的方案,以增加其资产流动性,银行有权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这个方案,以此作为银行重新安排债务或是新增贷款的前提条件。
7、加大银行提取坏帐准备金的比率, 用以弥补企业破产银行资产的损失。长期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清算后资产所剩无几,银行只能收回少量的债权,其余部分应该列入坏帐,用银行利润冲抵;如果不冲销这部分坏帐,银行就会存在相当数量的虚拟资产,容易掩盖银行资产管理中的失误。但是在银行贷款回收率只有80%左右,大规模冲销坏帐,可能导致银行亏损,结果会恶化财政及通货膨胀。因此,银行必须视自身经营情况,分批冲销债权,逐步提高自身的资产质量。
8、严格做到政企分开,加强对企业注册资金的管理。 要继续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不能强迫企业为其企业提供担保,银行也应完善贷款担保手续,避免企业用同一财产向不同的银行重复抵押、重复担保。与此同时,工商部门应严格对企业注册资金进行管理,注册资金应当全部是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不能作为企业的注册资金以防止某些企业用银行贷款巧妙通过验资,在办理完企业法人登记后,即将贷款归还,而成为实际的皮包公司。若工商部门对企业注册资金登记不实、管理不严,企业破产给银行带来相应的损失,应追究其经济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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