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表决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制度、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的探讨_人大代表论文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表决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制度、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的探讨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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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的免责权,表决的方式、程序、原则、公布和表决方式的确定程序等。

一、全国人代会的表决制度

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表决的免责权,即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法则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对全国人大代表来说,这是他们的一项宪法权利。

全国人代会表决制度的其他内容还有:

代表参加本级人代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代表法的规定)。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代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全国人代会主席团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表决办法,另行规定;全国人代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场公布;全国人代会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代表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全国人代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交付全国人代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立法法的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法的规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表决制度

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的免责权,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制度的其他内容还有:

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议案的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宣布表决结果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

列入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3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交付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立法法的规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监督法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表决制度

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的免责权,即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和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法也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表决制度的其他内容还有:

代表参加本级人代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代表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代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法的规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监督法的规定)。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监督法的规定)。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2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代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选举法的规定)。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代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代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法的规定)。

目前,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制度,除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以外,还有一些是由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比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自己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基本一样。

(二)

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制度方面,有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值得认真研究和思考。

一、表决的免责权

所谓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表决免责权,就是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投任何一种票,都不受法律的追究。

免责权就是免除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系列文章曾经说过,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种类有3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上的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就是对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上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时,无论是投赞成票、弃权票,还是投反对票,都不会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任何一种责任。换句话说就是,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时投赞成票免责,投弃权票也免责,投反对票也免责,即便是不参加投票(不按表决器)也免责。

规定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的免责权,是保护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自由、自主表达其意愿的具体体现,是为了鼓励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自由表达意志,以更好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过去,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上投票以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投票以后,有的机构、单位、组织追查投票结果,对投票结果进行批评。这是不对的。

如果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表决时的行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时的行为,不够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可以用罢免其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办法解决;如果用非法手段拉票,故意操纵投票,情节严重,触犯了刑律,还是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但这不是因为他投了哪一种票,而是因为他有违法行动。

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人从另一个角度提出问题。他们问,党员人大代表是不是必须按照党委的意见投票?

任何国家的议会中任何政党的党员,都必须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议,否则,就不能作这个党的议员。在表决时,如果党员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不执行党委的决定,党组织完全可以要求他遵守党的纪律;多次不执行党委的决定,就可以不提名其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候选人。这是执行党的纪律,不是追究其法律责任,是不违反表决免责权的法律规定的。

二、表决的绝对多数原则和相对多数原则的并用

绝对多数表决原则就是表决时由该机构的全体人员、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在规定表决时,我国绝大部分法律采用了绝对多数原则,例如:

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代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代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立法法规定,法律草案表决稿、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监督法规定,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相对多数表决原则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出席会议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全体人员的1/2、2/3或者更高比例)的前提下,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就在计票时排除了未出席会议的人员。而出席会议的人员有可能不投票、不按表决器,仍然被计入计票时的基数。

二是在出席会议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全体人员的1/2、2/3或者更高比例)的前提下,由参加投票的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就在计票时既排除了未出席会议的人员,又排除了出席会议但不投票、不按表决器的人员。

三是在出席会议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全体人员的1/2、2/3或者更高比例)的前提下,由有效票(借用外国议会和国际组织的说法)的过半数通过,即计票时只计算赞成票和反对票。这就在计票时排除了未出席会议的、出席会议但不投票或不按表决器的、投弃权票的人员。

在规定表决时,我国只有很少几部法律采用了相对多数原则,例如:

选举法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通过。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选举村委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表决制度都是单一的绝对多数原则,即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也都比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采用了单一的绝对多数原则。

这种表决制度,是在我国民主革命时期的根据地,从相对简单的民主意识出发建立的,后来延续到新中国建国初期的人大工作中,“文化革命”以后,没有改变,一直延续至今。

实际上,单一的绝对多数表决原则,即无论什么场合都用绝对多数表决原则,并不是最民主的表决原则。因为,未出席会议、反对票、弃权票、出席会议但不参加投票(不按表决器)等各种情况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

未出席会议的人投哪一种票的可能都有;弃权就是既不赞成也不反对,交给其他人决定;出席会议但不参加投票的人是哪一种票都不投。而绝对多数表决原则不考虑这些不同,一律把它们视为反对票。除反对票以外,这不一定是其他3种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甚至可能与他们的意思相反。从某种角度看,这还有违民主原则。

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实行单一的绝对多数表决原则,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都实行这一原则。这种表决原则又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会表决时,特别是常委会表决时,由于担心过不了半数,要费很大力气,提高出席率,给人大常委会的会务增加了很大工作量,降低了民主的效率。

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普遍采用电子表决器以后,都出现过不按表决器的现象。过去表决时,只有3种选择:赞成、反对、弃权。出现不按表决器后,不知应归在哪一类里。所以,有时单列“未按表决器”一项,有时把它放在弃权中统计。在绝对多数表决原则下,不按表决器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因为只计算赞成票,它和弃权票一起都被归入了反对票。在相对多数表决原则下,不按表决器就有实际的法律意义了。它表明了表决和投票参加者的一种态度、一种意愿。

最近,在研究表决制度时,有人建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但不计入哪个票数不明确。如果是不计入总票数,那就成了相对多数表决原则。如果是不计入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那它本来就不是这里的任何一种,不计入表决票数就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了。

可以肯定地说,世界各种国际组织、各国议会没有一家实行单一的绝对多数表决原则的。绝大多数国际组织和国会采用的是绝对多数和相对多数相结合的表决原则,但多数场合采用相对多数表决原则。这就是说,对最重要的问题表决时,可以实行绝对多数表决原则,甚至可以规定2/3、4/5多数通过,但大多数表决事项,采取的是相对多数表决原则。

今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发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时,应既采用绝对多数表决原则,又采用相对多数表决原则。而两种表决原则采用哪一种,相对多数表决原则的3种形式采用哪一种,应该是,一部分表决事项由法律规定,一部分表决事项由人代会主席团、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议案的重要程度决定,有的动议(修正案)可以由会议执行主席按惯例决定,并把这些都规定在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中,既发展民主,又提高效率。

三、表决方式及其确定程序的完善

在社会生活中,表决的方式很多,最常用的是:举手、投票、按表决器等方式,另外还有信函、点名、起立、排队、投豆、鼓掌等方式;从表决内容、项目、人数的多少,表决又可以划分成:单项(单人、单条)表决和合并表决两种。

有些表决的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例如,全国人代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这就只能采取法定形式,不能选择。

但对有些事项的表决方式,法律规定得不固定,授权一个主体来确定,由它来选择和确定。例如,法律规定,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全国人代会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有的表决程序被作了一些补充,例如,宪法修正案、大会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大会秘书处代拟全国人代会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表决通过;表决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按表决器方式,分别对每个专门委员会整个名单合并表决;表决各项决议草案和法律草案,也采用按表决器方式;上述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把实践中这些成熟的补充程序规定在法律里,就会使全国人代会的表决制度更明确更规范化了。

又如,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对如何决定采用哪种表决方式,由谁决定,没有规定,给执行法律带来一定的随意性。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程序也被作了一些补充,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律案和其他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如果表决器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等的任免,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驻外全权代表等的任免,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很长时间里,上述人员的任免是逐人表决还是合并表决,由委员长会议建议,全体会议通过。如果把上述内容改成法定,可以在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表决制度时,作出规定。

四、提案人在表决前撤回议案有关程序的统一

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这里规定的议案包括法律案。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法律草案表决稿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这里增加了两个程序:说明理由,向大会报告。

同一个程序,在这个法律中这样规定,在那个法律中那样规定,执行哪个法律?这些法律,有的是前法,有的是后法,在后法中新规定了一些程序,执行前法还是执行后法?前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还有效?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前法,立法法是后法。按此规定,就是说,法律草案表决稿的前述表决程序适用立法法的规定,其他议案的前述表决程序适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在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时,应该把这条规定与立法法一致起来。

五、应在基本法律中规定表决的基本原则

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上表决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这是表决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表决时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此,全国人大组织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也没有规定。很长时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按习惯,或者说是比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关于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地方组织法、选举法都不是从表决的基本原则、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表决时的基本权利这个角度规定的。它们规定的是在地方人代会上选举时,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选举人大代表时,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1992年制定的代表法才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代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但是,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这项基本权利,仍然没有规定。

因此,至今为止,关于表决的基本原则、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表决时的基本权利,法律的规定仍然是不完整的。这个内容应该像地方组织法一样,首先规定在全国人大自身实体法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组织法中,然后,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程序法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

六、表决制度应该完善的一个特例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代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监督法规定,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这里使用了3个法律用语: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方式、无记名方式。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无记名投票方式”:两个程序同时具备,一是投票,一是无记名,程序比较完整,可以直接操作。

“投票方式”:仅具备一个程序,投票。至于记名还是不记名,不明确。由于这个程序规定得不完整,真正投票时,还需要明确记名还是不记名,才可以操作。

“无记名方式”:也仅具备一个程序,不记名。另一个程序有投票、按表决器、网络、信函等多种形式,也还有其他不记名方式。这个程序规定得也不完整,真正投票时,还需要在投票、按表决器、网络、信函等多种形式中明确使用哪一种程序,才可以操作。

如果法律对表决程序规定得不完整,对不完整的程序就需要从法律规定的另一些程序的多种方案中做出选择,例如,法律对宪法的修改,仅规定采用投票方式表决,就需要明确是记名还是不记名;法律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仅规定,采用无记名方式,就需要在投票、按表决器、网络、信函等多种方式中明确使用哪一种。

但是,由谁选择?如何选择?有关法律没有规定。这也给执行法律带来了困难和随意性,需要在修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完善表决制度时,作出明确规定。

七、表决制度需要补充的其他若干内容

有的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有的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除所规定的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这都是在完善表决制度方面的探索,在实践中如果可行,就应该规定在法律中。

八、最好由法律集中规定整个表决制度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制度并不复杂,内容也不算多,但散见在几个法律中,有的程序在这个法律中规定,有的程序在那个法律中规定,即使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一下子找到全部规定,对人大工作比较生疏的人、新当选的人大代表更难以找到全部规定,难以学习、掌握和实施。所以,为了便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和实施,需要把分散在各个法律中的表决程序集中规定在一两个法律中,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作完整的规定。

九、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程序立法的新思路

监督法是为地方人大常委会议事程序作较详细规定的第一部法律。这是一个突破,也是一个尝试。监督法在立法上的成功,给进一步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制度,也可以这样,规定在一个法律中,例如规定在全国统一的地方各级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

十、人代会上的报告通不过怎么办

在人代会上要听取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计划、财政预决算的报告,这些报告在表决时通不过或未批准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作为一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曾经研究过,但是没有结论。

2001年2月,辽宁省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沈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经表决未通过。2007年1月,湖南省衡阳市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对衡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经表决也未获通过。

所以,上述问题已经不是理论问题,而成了现实问题。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发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民主意识的增强,类似情况还会遇到。

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因此,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做法。可以比照人代会质询制度的程序,作出相应规定。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在全国人代会上,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法规定,在人代会上,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因此,可以考虑如此规定:在人代会上所听取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表决时未获通过,听取的计划、财政预决算报告在表决时未获批准,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本次会议上,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后,再次表决;也可以在明确工作改进方案后重新报告,会期作适当调整;也可以由人代会授权,在工作改进后,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另行召开会议,重新报告。沈阳市就是采取这个程序,取得很好的效果,积累了成功的经验。

十一、人大常委会表决时对有不同意见的事项可尝试采用单项表决方式

长期以来,在议案表决和人事任免合并表决过程中,对个别条款、个别被任免人员出现不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没有就有不同意见的事项进行过单项表决,导致参与表决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时感到为难,如果为了“顾全大局”对整个议案和合并表决事项投赞成票,显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如果投反对票或弃权票,也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

在人代会上,对议案表决和人事任免合并表决的过程中出现这种情况,由于代表人数较多,会期较短,延长会期的困难很大,所以实行单项表决的条件不具备。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相对不多,特别是基层人大常委会的人数更少,人大常委会的会期不长,调整比较容易,因此,在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时,人大常委会对有不同意见的内容或条款,对有不同意见的被任免人员,可以尝试实行单项表决,以更符合表决人的真实意思,促使表决人更加自由、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甚至可以考虑,对议案审议时有不同意见的内容或条款专门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举行单项听证,然后,在人大常委会上进行单项表决,最后,再对整个议案进行表决。

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已经就此进行了尝试,效果很好。这样做,虽然程序比较复杂,要多花费一些人力物力,但能促使人大常委会的决策更加民主、更加公正、更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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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表决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制度、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的探讨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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