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术下的作品版权侵权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作品版权论文,技术论文,P2P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简称。它是一种用于不同PC用户之间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通常用户从网络上获取信息的方法是基于网络服务器的,如中国用户要了解当天的体育新闻时,就需要登录到“雅虎”等由特定服务器支撑的网站进行浏览。如果希望发布信息,也需要先登录服务器后,再将信息上传到服务器的存储器中,才能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这使用户之间的交流均高度依赖于网络服务器。这种模式被称为“集中化管理模式”。在P2P文件交换模式下,用户可将自己计算机上的所有文件设置为共享,以便其他P2P软件用户下载,也可从其他的P2P软件用户的计算机上下载自己需要的文件。这种信息共享的方式被称为“分散管理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P2P体现了Internet的本质。因此,它被称为“自电子邮件和万维网产生以来互联网上发生的最大革命”。
P2P软件固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作品版权侵权问题。大量用户使用 P2P软件交换享有版权的MP3歌曲、电影和电子书籍,直接打击了作品版权人的利益,其中以对唱片业的打击最沉重。根据“国际唱片产业联盟”的调查:至2003年6月,在三年的时间里,P2P软件用户共享的MP3歌曲竟达10亿首,这迫使主要的唱片公司平均裁员10%[1]。由此,美国引发了著名的“Napster案”、“Grokster案”和“大规模起诉个人用户案”。这类法律行动引起了很多争议,例如,怎样判定P2P软件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最终使用用户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等等。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将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1.P2P技术提供者的行为性质分析
P2P技术提供者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既提供软件下载,又提供服务器;另一种是只提供软件下载不提供服务器。下面将通过两个著名案例来对这两种类型的P2P技术提供者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1.1 关于Napster案
1999年5月,美国大学学生肖思·范宁发明了P2P技术支撑的Musicshare软件,并在同年8月创建了Napster公司。免费注册的公司会员享有免费下载安装这一“Musicshare”软件的权力,而且,用户使用该软件进行上传或下载任何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Napster公司、或者是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交付任何费用。除此之外,Napster还提供对编排和搜寻MP3文件的技术支持,包括一个特殊的“聊天室”,用户们可以讨论音乐,并提供关于歌手及其作品的目录等。Napster公司在运作短短十几个月之后就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其全球注册用户很快突破了5千万[2]。这引起众多唱片公司和音乐版权所有者的仇视和抗议。1999年12月6日,被A&M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以辅助性侵权、代理性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2001年2月12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做出裁决,基本上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原判。法庭认为Napster公司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站和条件”,也就是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从而构成了辅助性侵权。
1.2 关于Grokster案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两家为用户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Grokster软件,它的网络用户可以下载Grokster软件并以该软件为下载工具下载Streamcast公司开发的KazaA软件。KazaA软件采用了P2P技术。Grokster公司的用户安装运行Grokster软件和KazaA软件后即可相互间搜索各自计算机中存储的音乐文件,进而上传和下载音乐文件,在这一过程中Grokster公司并未提供音乐文件的原件或复制件。但同样也招致了音乐作品版权人、音乐唱片制作人的抗议。2001年10月米高梅公司等作为原告以侵犯音乐作品版权为由与Streamcast公司和Grokster公司对簿公堂。2003年4月25日,加州中区联邦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有部分计算机用户利用原告提供的软件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但被告并不能确知用户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软件也并非主要用于侵权。最后,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辅助性侵权。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我们看到,虽然同为P2P软件提供者,但由于两案被告的运作经营模式不同,两者的最后结果也不同。Grokster案的结论几乎堵死了版权人追究P2P软件提供者责任的途径。版权人只能直接追究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2. P2P软件最终使用用户的“下载”行为分析
2.1 从他人“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的行为
未经作品版权人授权而从其他P2P软件用户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将导致下载者的硬盘上出现完全相同的复制件,而且可成为反复利用的“永久性复制件”。这是否属于传统版权法“复制权”的例外或“合理使用”范围呢?对此,不同国家存在不同观点。
根据美国版权法107条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根据以下四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即作品是具有高度原创性还是包含大量公有领域的材料;(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即被使用的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4)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即使用是否会影响原作的市场销路。在“Napster案”和“Grokster案”中,美国法院认为:P2P软件用户免费获得了本来需要购买的音乐作品,属于商业性使用;被下载的音乐具有高度原创性,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下载音乐属于对作品的全部复制,而且已对正版市场造成严重影响。根据这四个因素进行分析后,法院判定P2P软件用户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犯。从2003年9月开始,美国唱片业协会开始对使用P2P软件交换音乐作品的个人用户进行大规模的法律诉讼,先后起诉了近3000名个人用户,要求其支付2千至2万美元的赔偿金以达成庭外和解[4]。
加拿大法院对这类事件的判定则截然相反。《加拿大版权法》第八部分第80条规定: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唱片不构成侵权;第81条规定: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有权从空白录音介质生产商和进口商所支付的版税中获得补偿。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对私人复制的限制,没有要求被复制材料的来源以及被复制材料是非侵权的复制件。这意味着P2P软件用户的下载行为不构成侵权。2004年3月,加拿大联邦地方法院在一起十余家唱片公司起诉P2P个人用户的诉讼中引用了《加拿大版权法》的规定,认为:为个人使用目的而下载歌曲不等于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且这种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我国法院采用加拿大那种严格遵循字面意思解释法律的方法,则会判定P2P软件用户不构成侵权。然而,P2P软件的要害,在于能够使用户在短时间内下载大量未经授权的作品,这会大大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豁免P2P最终使用用户的侵权责任,而应根据本国国情制定更加合理有效的实施办法。
2.2 供他人下载自己“共享目录”中作品的行为
主动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或下载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中供其他P2P用户搜索下载,这种行为将导致作品被反复下载,并通过网络进一步传播,其后果远比单纯的下载要严重。从行为的后果看,传统版权法中的“发行”行为与之最为相似。因为“发行”只能通过有形载体转移进行,传统版权法中才有“发行权一次用尽”或“权利穷竭”的理论,用于解决版权人“发行权”与复制件合法持有人对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而通过P2P软件向他人提供作品,其过程不涉及“有形载体”的转移,但在实质上,网络传输可以导致对作品复制件的“发行”。因此,美国在实践中扩大了对“发行”的内涵,使之能够包括一切导致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这样P2P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之下,供其他P2P用户下载的行为将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在Napster案中,法院认定P2P用户不但因下载侵犯了复制权,也因将作品供其他用户下载而侵犯了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将作品置于网上供他人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做出澄清。但,我国修订《著作权法》时,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作品置于网上,包括置于P2P软件用户指定的“共享目录”之中供其他用户下载。因此,P2P软件用户供他人下载“共享目录”里未经授权作品的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3 P2P技术下版权侵权问题解决对策
就P2P技术引起的版权纠纷来说,因为涉及的用户数量众多,使现实执法存在一定困难。对此,还需要人们针对实际问题进行广泛研究,来寻求更好的解决办法。
3.1 从法律伦理的角度来完善修订版权法
著名美国经济伦理学家里查德·狄乔治认为,如果几百万用户在交换有版权的资料,置版权法于不顾,这只能说明版权法本身有问题[5]。那么,目前的版权法本身是否合适?刘华的《法律伦理》一书为我们探讨这个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6]。
从法律伦理的角度看,法律要体现正义。首先,正义要求满足需求的愿望具有正当合理性;其次,正义要求满足需求的手段具有正当合理性;第三,正义要求利益的分配和义务的负担也具有公平合理性。一方面,目前版权法保护的版权所有者的利益、意愿、自由、权利,也是立法伦理、财产法伦理所应当反映和保护的。另一方面,要看到P2P提供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技术条件又刺激了社会化需求的发展,具有传统音乐生产没有的优势。因此,这项技术已经成为多种利益的有机结合,成为公利。大多数人对其利益的认识和意愿已经要求通过对版权法的修改来反映和表现。
由于P2P文件共享涉及许多新的关系:如P2P公司与传统音乐公司、P2P公司与P2P用户,P2P与网络设备供应商、政府与P2P市场等。因此,应当对这些相关利益群体作深层次分析,通过对版权法的修改来进一步确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音乐社会化生产看,如果我们把复制也看作音乐生产的一个部分,那么现在,P2P公司和用户,用软件、网络、自己的电脑、时间和精力在继续着音乐作品的规模生产,节省了音乐公司等的生产周期,对音乐资源的有效发挥和社会福利的促进做出了贡献。因此,按正义原则,在分配和负担方面,应当考虑他们的贡献,而不应由音乐公司等独占[7]。应当正视和考虑如何联合和共同建设P2P市场,应当看到新技术正在呼唤新的生产模式和版权保护形式。
3.2 加强技术保护
近几年开发的一些功能更加灵活、更为智能化的技术措施,往往被称为“数字权利管理系统”[8]。有些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可以将数字音乐文件进行加密,经过加密的音乐文件可以在网络中自由传输或者共享;但要打开聆听或观看,则需向版权人购买密码。另一些系统可以将许多版权信息嵌入数字文件中,这样无论原始数字文件被如何进一步复制或者传输,这些数字水印信息都无法被删除。版权人通过数字水印就可查到相关的侵权人。还有一种更富攻击性的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向文件共享网络中投放伪劣文件。这些文件含有诸多质量缺陷,例如,电影文件中出现大段空白,音乐文件播放噪音等。一旦版权人将这样的文件投放到文件共享网络中,并不需要太多的数量,就可以起到相当大的破坏作用。因为许多网络用户在下载了某些文件后,往往未经仔细检验,就将他们自动设定为允许他人进一步下载;这样一传十,十传百,伪劣文件很快就会泛滥开来。这将大大降低文件共享技术的使用效率和可信度。总之,加强技术保护会逐渐使用户由无人管理的分散式文件共享网络,转向集中管理的具有品牌保证、价格低廉的音乐电影、电子图书等的下载服务网络。
3.3 推行作品的“创作共用”制度
创作共用是在传统的公有领域理论基础上的改进,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如文学、美术、音乐等的许可授权机制。它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让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这个协议目前还只是基于美国法律和公共领域认证,在其他国家并没有法律保障[9]。其他国家的版权法通常规定在版权人死后一定的年限之后,作品才能进入公有领域。其实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自己并非需要保留所有作品的权利,相反他们更愿意选择“保留部分权利”或“不保留权利”[10]。通过“创作共用协议”,版权人可以直接规定他本人的某些作品直接成为公有领域资源。比如一篇论文或一本书,版权人放弃对这些作品的版权而直接将其捐献到公有领域。这样其他人可以马上对该作品进行“创作共用协议”中所定义的行为。
“创作共用”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也被一些传统媒体所接受。比如著名的英国广播公司(BBC)2004年5月26日就正式表示愿意采用“创作共用”许可,逐步向英国观众开放其旧片及新作的档案。
通过“创作共用”这种形式的作品定义,版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作品版权而使其进入公共领域,会从某种程度上促进一个作品的传播和完善,所有人都可以在第一时间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进行知识的传播、丰富和再创造。虽然原版权人放弃版权,但作品最终完善和所能达到的影响力却能远远超出版权控制的层面,达到知识和认知的共享。因此,在P2P技术环境下推行“创作共用”制度无疑会是一个比较好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