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莹莹[1]2016年在《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侵权责任分担是近些年出现并逐步发展的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并行的法律理论。该理论为处理侵权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提供了较为完整和系统的方案。本文在总结和归纳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海上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海上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提供解决思路。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不仅能够为海上侵权责任构成理论遗留的问题提供解释基础,更是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关于特殊领域研究的有机补充。详而言之,本文一共分为六章,每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研判。侵权责任分担理论重新界定了侵权行为、侵权债务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由侵权债务作为衔接,侵权责任的来源不限于侵权行为,属于法的强制范畴。侵权责任包含多种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其财产属性是责任得以分担的基础。侵权行为分类的困境导致侵权法学者从责任的角度分析侵权案件,形成了侵权形态理论。由于侵权形态理论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完全对应性、侵权责任形态划分方式的不合理以及缺乏核心规则等缺陷,其被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所替代。侵权责任分担理论指按照一定规则将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以及相应的程序负担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等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的理论。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上,引入分配正义作为侵权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利用侵权行为形态对应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从而决定风险责任的划分,分别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规则角度区别适用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并入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中,分为受害人责任、受害人过失和比较责任;以原因力为主,过错为辅确定各方责任人自身的最终责任份额,构建比例分担原则。第二章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之必要性。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一部分,由于海上风险与陆地的差异,海上实践形成了特殊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五方面,即侵权之债的非平等受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限性、侵权责任分担价值基础的二元性、风险责任划分的差异和内部责任转移请求权的区分适用。现有侵权责任分担理论适用于海上侵权案件时存在诸多局限性,包括价值基础的局限及风险责任确定方式的非对应性、受害人过错制度与侵权责任分担关系存在多项未尽研究事项、风险责任与最终责任分离式确定的低效性和法律规则的缺位及特殊领域研究的空白。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的研究和完善存在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回应了当代海上侵权责任法多元化价值需求、弥补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不足、构成海上贸易风险分摊机制、解决传统海上侵权责任遗留问题的工具,同时也补充了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体系。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指处理发生于海、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上运输、海上生产和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和承担问题的法律规范。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包括分配和承担两个阶段,分配是当事人权益受损后的初次权利调整,是暂存的过程,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一个结果,两个过程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规则。鉴于此,笔者结合海上侵权实践,提出了首次分配到最终承担分阶段研究的方案,以分别处理外部和内部责任问题,并且依据致害人是否明确确定不同规则的适用。第叁章海上侵权责任首次分配法律规则。本章是对海上侵权责任分担首次分配阶段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总结。首次分配阶段法律规则处理外部责任关系,即在被侵权人和侵权责任人之间划定责任范围并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首次分配阶段同时分配了风险责任、程序负担和最终责任份额。首次分配法律规则主要包括叁类,即海上侵权赔偿份额划分规则、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对应规则和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海上侵权赔偿份额划分规则将案件事实要素转化为确定各方责任份额的因素,借鉴《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采用的"镜中映像"原理,承认被侵权人与侵权人过错异质性的基础上,在举证方式上将其进行同质化处理。在分析比较法和我国民商领域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建议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结合的方式作为确定责任份额的考量因素,结合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价值基础,区分受损权益属性和归责原则类型等确定两项因素的考量次序和重要性。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对应规则解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确定风险责任的负担问题。总体上,按份责任将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被侵权人承担,非按份责任将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侵权责任人承担。海上侵权案件依据受损权益和产生损失的原因确定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海上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基本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责任分担形态。在对应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时应坚持叁原则,即按份责任为主,非按份责任为辅;适用非按份责任的案件中依据侵权归责类型以确定分担形态的适用;法律仅针对特殊需要适用非按份责任分担形态的案件类型立法。海上侵权特殊责任分担形态指海上平均分担责任。海上平均分担责任是按份责任的补充规则,公平性欠佳,是高效处理纠纷的妥协之举,区别于按份责任中的责任相等,可同时适用于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案件中,但适用机理不同。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是伴随着海上不完全赔偿惯例和责任限制法律体系的发展形成的,海上侵权赔偿总额限定规则从总体上限缩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体现在结果上为不完全赔偿,适用该规则存在主体和债权种类的限制。第四章海上侵权责任最终承担法律规则。海上侵权责任最终承担法律规则是在确定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承担方式后,处理侵权责任人内部责任归属和转移的法律规范。此阶段的一般规则是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特殊规则为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和责任限制优先适用规则。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是将经过首次分配确定适用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内部责任转移请求权对应的过程。海上侵权实践一直存在分摊和追偿请求权的适用,二者在适用半数法则作为分摊规则的年代产生分离,在适用比较过失确定责任份额的当代侵权法实践中产生了再度融合的趋势。分摊和追偿请求权在适用规则、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限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内部转移形式对应规则据此将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两项请求权区别对应。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主要处理承担了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人通过内部责任转移过程仍无法受偿的问题。比较法存在"复合请求权分摊规则"和"分摊不能再分配规则",在比较二者的特点后,笔者建议我国海上侵权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宜采纳"分摊不能再分配规则"的理念和思路,将受偿不能风险在一定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对于启动再次分配的事项、再次分配的名目、参与主体和再分配规则等方面予以规定。责任限制优先适用规则解决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的问题。船舶碰撞中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冲突仅是该类冲突的典型例子之一,按份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存在适用冲突问题。该类冲突的实质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确定的风险责任分配规则被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确定的诉讼规则改变的结果。解决此类冲突的办法是确定责任限制规则优先适用的地位,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规则处理,配合海上风险责任再分配规则处理分摊不能问题。第五章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补充规则。本章分析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情况的补充规则,致害人不明指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侵权法领域研究的侵权行为人不明仅指侵权行为人范围确定,致害行为人不确定的情况。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和责任分担份额难以确定等方面。致害人不明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需要在承认此种特殊性的基础上进行区别研究。侵权责任人不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不代表实然层面各方的过错和原因力比例不存在,因此责任份额的拟制方案以越接近"实质同等性"为佳。本章在分析两大法系和我国海上侵权致害人不明责任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侵权责任份额和责任分担形态的适用提出建议方案。同时,在此基础上对于海洋倾废和船舶漏油两类典型致害人不明责任分担情形进行分析,建议在海洋倾废案件中依据共同侵权理论,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第六章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建议。在前五章的基础上,为更科学有效地维护被侵权人权益,公平分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章作者建议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是调整同一案件中,被侵权人与侵权责任人以及侵权责任人之间损害赔偿责任、受偿不能风险及程序负担首次分配和最终承担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海上贸易习惯的商法特征体现在从业主体、责任限制和提单的使用上;海上侵权法律体系立法传统将效率作为首要价值追求,在引入分配正义作为侵权责任分担价值基础之一后,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即是效率与分配正义的结合。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横向上划分为首次分配和最终承担阶段,以处理外部和内部责任关系;从纵向上区分为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两类案件,分别进行规则整合和完善。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从属于海上侵权责任法体系。处理海上侵权案件时,《海商法》调整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则在不违背《侵权责任法》原理的前提下,通常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民法总则》的生效将影响《海商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彼此之间的关系;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衔接综合救济制度的关键,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制度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必然。
刘海安[2]2010年在《过错对侵权法上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的影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当风险,归其主人。加害人过错与受害人过错均应按比例影响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加害人过错影响其赔偿范围、尤其影响其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的原理应当获得认可。加害人过错对其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的上述影响分为加害人过错对填补性责任之赔偿范围的影响及对惩罚性责任之赔偿范围的影响两种。这两种影响在个人单独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行为场合均有存在余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上述两种影响只能作用于加害人的独立赔偿范围。加害人过错程度对责任份额的影响体现为风险比例规则及加害人过错主观可谴责性的修正。受害人过错影响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的进路同样以风险比例规则及加害人过错主观可谴责性的修正为最佳,这一进路不论在加害人单独侵权行为中还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均有适用余地。
王颖[3]2009年在《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研究及其启示》文中研究表明当代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的主要特征是:(1)如果多个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证明是造成原告一个不可分损害的近因,则原告可以起诉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被告要求其支付全部损害的赔偿;(2)一旦原告通过判决、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从一个或者一部分侵权人处得到了满足,则其不能再向其他侵权人提出请求;(3)如果其中一个或者一部分非故意侵权人支付了超过其应支付份额的赔偿金,则其有权要求其他侵权人进行分摊;(4)因一个或者多个共同侵权人破产、免责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该份额不能获得的风险将由诉讼中的其他有偿付能力的被告承担。从历史渊源上看,现代侵权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最早可以追溯到1613年英格兰的约翰海登爵士一案。1691年英国法院判决的史密森诉盖茨案是普通法上明确阐述连带责任规则的第一个也是最典型的案例,此时的“英国法规则”仅在故意侵权行为中适用连带责任,且遵循“禁止分摊规则”。19世纪40年代末期,连带责任规则传入美国并逐渐得以运用,威斯康星州是最早一批追随美国联邦接受连带责任规则的州之一,该州最高法院在1854年的瑞查森诉艾默生案中首次采用了连带责任规则。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将连带责任规则扩张适用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随后又允许因一个或者多个共同侵权人破产、免责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获得的份额在其他有偿付能力的被告之间分摊。经过200余年的发展,连带责任规则在20世纪70年代发展成为在美国侵权法领域占主导地位的一项制度。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现代侵权法改革运动引发了关于连带责任制度存废问题的大讨论,学者们纷纷加入到讨论中,并逐渐形成主张废除连带责任制度并以个别责任取代连带责任的“废除派”和主张保留连带责任制度的“保留派”两方面的观点。“废除派”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制度让某些仅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的侵权人为其他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它会造成被告之间的利益失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失衡、滥用诉讼行为的大量发生和社会成本的剧烈增加等一系列负面影响,且其与侵权法的基本目标是相矛盾的。而“保留派”学者则主张:连带责任制度应当被保留下来,从而保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取得充分的损害赔偿。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风险转移方法是合理的,“废除派”学者对连带责任制度的理解是有偏差的,“深口袋被告”在美国并非普遍现象,而且以个别责任取代连带责任制度的做法也有其缺陷。受现代侵权法改革运动的影响,到2007年初为止,美国约有43个州采纳了不同类型的连带责任改革方案用以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连带责任在美国侵权法历史上经历了从萌芽到扩张再到限制的一系列发展过程,这一过程从连带责任最初适用于共谋的侵权行为开始,随后在侵权行为中广泛适用而达到鼎盛,最后又在现代侵权法改革运动中以其适用范围的不断缩小而结束,这不仅反映了美国社会政策的变迁,而且反映了侵权法顺应社会发展所作的调整。目前,我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前者仅对连带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后者则将连带责任扩大适用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雇主责任、雇工受到损害的责任、帮工致害责任和人工构筑物设置缺陷责任,如此大规模扩大适用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学者们对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有关侵权的法理和学说已经有较深入的研究,但对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却少有涉及,与连带责任有关的研究则更为鲜见。尽管我国侵权法与美国侵权法在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不少差异,但是连带责任在美国法上发展历程,对于重新审视我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分四个部分对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连带责任的相关概念进行解析,重点介绍了美国侵权法上的不可分损害、清偿、和解和分摊这四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以此作为下文深入研究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传统普通法下连带责任规则的确立与早期发展,其次分析了英美普通法下连带责任规则的现实基础与理论基础。第叁部分从介绍现代侵权法改革运动的背景入手,对现代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制度的新发展进行深入研究,比较全面地归纳了美国现代侵权法改革运动之下,“废除派”与“保留派”学者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存废问题的不同观点,介绍了现代侵权法改革运动对美国各州连带责任立法实践的影响。第四部分提出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对我国的几点启示,以期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曲涛[4]2009年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是船舶碰撞法的核心问题。本文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为题,以侵权法基础理论为支撑,以我国船舶碰撞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以国外有关船舶碰撞法先进的立法理念为借鉴,以国内外有关船舶碰撞法研究的学术成果为参照,围绕着船舶碰撞的概念、归责原则、碰撞过失、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等主题,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论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理论化、系统化的研究,并针对目前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诸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求能够推动和促进我国有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设。本文共分为5章。第1章,船舶碰撞及其损害赔偿责任概论。主要从船舶碰撞的概念、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类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性以及分类等方面,对本文所涉及的基础概念进行了阐释。重点对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概念界定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第2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基础理论入手,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同的学理观点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结合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原则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与论证,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归责中的比例过失原则的历史演进以及法理依据进行了考察与评价,并将比例过失原则与侵权法中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与考量。第3章,船舶碰撞过失。结合船舶碰撞过失的不同理论,分析了船舶碰撞过失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于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特殊规则,即船舶碰撞法律推定过失与事实推定过失原则进行了论证,特别是对于事实推定过失进行了重点论述,认为事实推定过失作为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种重要方法,我国应尽快在船舶碰撞立法中明确事实推定过失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并在分析、借鉴侵权法关于过失判断标准理论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了判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标准与特殊标准。第4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首先从船舶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入手,对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功能进行了理论阐释;其次,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有关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成果,运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的考察模式,并分别结合其各自的判断标准,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与考察;最后,分析、论证了介入因素对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影响。进而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建议。第5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结合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有关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对现存法律体制下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所体现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进行了分析与检讨。根据目前我国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实际,借鉴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在这方面成功的立法经验,从完善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角度出发,认为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应遵循叁个原则,即替代责任原则、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在此基础上,运用上述原则,对海上运输过程中有可能为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责任主体进行了分析与判定,继而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
杨鹏艳[5]2003年在《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比较过失制度(Comparative Negligence)自上个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席卷整个侵权法领域且其影响已经波及到其他法律领域。该制度并不是仅以保护加害人为目的,以期减轻其赔偿额,而在于衡平并保护各方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侵权法中的比较过失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形式: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美国使用术语“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英国使用“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德国使用“共同过错”(Mitverschulden)及日本使用“过失相杀”,而我国则使用“过失相抵”。但是不同术语表达的制度具有相同的功能,即解决当受害人也有过失,也即对其自身的安全未能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损害时的过失程度确定和责任分摊问题。本文采用比较法的方法主要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结果叁个方面对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考察和评析。所做分析以英美法系侵权法上(尤其是美国侵权法)的比较过失制度作为主要对象,并兼顾大陆法系中与其功能相同的过失相抵制度,最终为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个较为理想的制度模型,即以过失和原因力双重标准来确定过失程度,以纯比较过失形式为责任分摊方法的比较过失制度,并从历史沿革角度深入解析了“混和过错”以及其他与比较过失相似概念存在的不合理性,肯定了我国侵权法上过失相抵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林其敏[6]2005年在《严格责任中的比较过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对应,是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主体在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意思是允许加害人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相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本文旨在讨论在严格责任诉讼中是不是可以适用比较过失规则,以及法院如何适用该规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做法,详细阐述美国严格责任中比较过失制度的历史沿革、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其合理性,及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最后探讨我国严格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我国法院应该如何在现有的严格责任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下适用比较过失,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对中国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立法时如何规定受害人比较过失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张学军[7]2010年在《美国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启示》文中提出互有过失制度的根本特征是:在性质上系过失诉讼中主张的抗辩事由,在构成要件上原告有"过失",在法律效果上原告无权获得救济,美国大多数州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互有过失制度于1809年起源于英格兰。1824年到19世纪中期,美国各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继受了它,但为缓和它的苛刻创制了一些例外。1910年到1992年,46个州先后全部或部分废除了互有过失制度。无论是最初的借鉴,还是以后的废除,都与当时的经济因素、哲学因素、法律因素密切相关。美国法官和学者对当代比较过失制中的哪一个较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各州在比较过失制的适用范围上存在分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的解释和补充应该参考美国的判例和学说。
张露萍[8]2013年在《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研究》文中指出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吸收。英美法系中,连带责任最初确立于英国,于19世纪40年代传入美国,由于能够实现侵权法上的两大目标——充分救济受害人和抑制侵权行为,而迅速在美国各州得到广泛承认。连带责任最初传入美国时,遵循的是英国法的规定,但渐渐随着实践的需求,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美国得到了扩张发展。但随着比较过失制度的采纳,以及“深口袋”被告等现象的频现,连带责任制度在美国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侵权法改革浪潮中,各州开始了对连带责任制度的改革。在改革中,存在连带责任制度的存废之争,最后确实有的州完全废止了连带责任,但为数不多,总的发展趋势是对连带责任之适用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美国连带责任的发展历程和现代改革,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对于完善我国的连带责任制度带来了很多启示。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与案例分析的方法。第一章介绍了美国连带责任的历史基础,包括连带责任的起源,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的确立及其正当性基础,为后文打下理论基础;第二章阐述了连带责任在美国的早期发展,包括了起初的扩张发展,以及与助成过失制度和比较过失制度并行的阶段;第叁章概括了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改革的背景,即改革中的存废之争,总结了美国各州的改革情况,为后文概括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向提供依据;第四章总结了美国侵法上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以及主要发展趋向,并对其主要限制方式的原因及合理性作出分析;第五章通过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与我国连带责任制度比较分析,总结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有待完善之处,并提出完善之建议。在我国,关于连带责任制度这方面的专着较少,其中多是从大陆法系的角度进行的。专门研究英美法系上的连带责任的论文、期刊也较少,并且均是2009年之前的研究。因此,笔者期望本文能为丰富我国连带责任研究以及完善我国连带责任制度做出贡献。
杨艳[9]2016年在《侵权法上自甘风险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美国法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过失责任归责原则逐渐占据了主导性地位。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随之由被侵权人转移至侵权人一方。由于人们对于个人主义的狂热使得过失侵权责任的范围极度扩张,冗繁且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绑架了人们的生活甚至威胁到某些行业或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极端化的归责原则的转换并不是侵权法发展的根本目的,自甘风险规则被法院采纳而限制在过失归责原则下被告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原告自愿接受风险的情形下,被告免于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起初,自甘风险规则是被美国法学者及法院接受的一种完全免责事由,使原告又回归到自我负责的状态。基于当初美国经济发展的政策考量,国家需要对于大多数处在发展初期的企业提供经济保护机制。当时的责任保险机制并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发达,企业的侵权责任承担能力迫于自身发展的压力而显得捉襟见肘。但是,法院一度将自甘风险规则发挥到极致,以至于适用该规则时显然变得过于简单粗暴,使得原告的损害赔偿权利被过分剥夺。这种不公平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后,比较过失规则被认为是扭转该不公平的责任状态而更合理的责任分担范式,且逐渐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法院和学者的支持,也满足了当事人公平的道德直觉。此时,自甘风险规则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开始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法院和学者逐渐淡化以至摒弃其在美国侵权法中的地位。当自甘风险规则的发展遭遇被摒弃的危机时,是否该规则真正走到了其生命尽头还是仍有被挽留的可能?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应当对该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而认真的做出一个弃与留的合理选择,这需要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事实支撑。因此,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剖析成为本文的主体,从对该规则自身的解读入手对其存废问题进行理论论证。自甘风险规则实质上是基于原告的同意而剥夺其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即以原告的行为为对象进行分析。在自甘风险规则中,当事人知道并自愿承担风险成为该规则的核心,法律对于该核心因素的判断和认定成为准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否则,自甘风险规则会出现被滥用或误用的后果,也会使其正当性受到法院和学者的质疑。首先,自甘风险规则中的客观条件即风险的判断。风险在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成为很多社会问题的导火索,因而其是一个被多个学科关注的研究对象。自甘风险规则下的风险并非囊括广义的风险,而应该清晰界定在法律规制范围内的风险的含义及范围。因此,自甘风险规则所应指涉的风险仅包括当事人行为的内在风险,应当排除由侵权人的故意行为而引发的或增加的风险。当然,自然风险也被排除。具体界定风险的范围还取决于具体行为发生的背景、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政策判断和价值衡量。例如,在体育运动伤害中,内在风险必须是特定运动必不可少的且由当事人的注意无法完全避免的风险,这还需要考虑主体特殊性是否能够进一步影响风险的范围。其次,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是自甘风险规则的关键性主观因素。其中,当事人知道并能够理解风险的内容及其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前提条件。“知道”在民法学意义上通常指事实上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前者是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反映,这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审理中通过事实认定而做出是否知道的判断。后者是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证据和法律上规定的认定知道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当事人应当知道不应作为自甘风险规则中知道因素的认定,否则,自甘风险规则会被扩张适用范围而导致滥用误用的结果。因此,准确的判断当事人事实上知道需要法院审慎的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认定,保证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合法程序,还需要兼顾考虑政策的影响及适当的价值判断。而后,当事人事实上知道风险且于不存在外在压力时自由做出接受风险的选择,法院就可以认为其自愿接受了该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损失。理论上,当事人自愿选择反映了私法中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也是个人主义在法律规则中的体现。如何判断当事人自愿接受风险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明在司法过程中也只能依赖于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还原及判断。这也倾向于采取主观的或裁判的判断方法而非刻板的客观方法,尽管这会受制于司法效率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影响。通常,对于当事人自愿接受风险的判断会涉及到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两种方法。如果采取客观判断的方法,法院就会根据理性人在同等条件下自愿接受的标准认定其行为构成自甘风险,但是会忽视个案中的当事人自身特性及案件的特定背景等因素在判断中的关键作用,这往往会导致不准确的判断结果而错误的适用法律。因此,当事人事实上自愿承担风险才是设计自甘风险规则的真正目的,此处采主观判断方法更能体现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旨意且能够更准确的适用该规则,从而实现理性的规则实施预期和公平对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仍然要求法院回归案件事实且忠于案件事实进行个案认定,充分关注原告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应该摒弃完全依赖客观判断法定要件认定标准。自甘风险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出现了较多的质疑和废除的理由,甚至美国侵权法第叁次重述关于责任分担的部分就不再提及自甘风险规则。但是,仍有一些学者尝试证明自甘风险规则的合理性和独立性,并对否定自甘风险规则的一些理论和判例进行抨击。因此,部分法院和学者谨慎的支持自甘风险规则在美国侵权法中继续生效,并限制性将该规则适用于诸如滑雪等特定语境的侵权案件中。我国侵权法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态度始终处于扑朔迷离的状态,学者较早对自甘风险规则进行研究并希望其得到我国侵权法的认可。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为《侵权责任法》,下同。)并未采纳自甘风险规则。我国先后出现的一系列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该规则的讨论却乐此不疲,尽管起草建议稿的学者及立法机关至今并未提供一个对待自甘风险规则的主流态度。在我国人身权侵权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到体育运动伤害等特殊类型侵权案件,自甘风险规则在裁判书中出现的频率很高。但是,不论法院对该规则持赞成还是否定的态度,其都未能得到法院及学者认真的彻底性剖析。当然,基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原则,自甘风险规则仍不可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独立的法律适用依据。事实上,即使肯定自甘风险规则的法院在多数情况下都采取妥协的方法而根据比较过失等其他生效的法律规则作为判决的法律根据。但是,也有极少数法院冒险的尝试将自甘风险规则独立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民事立法至今未对自甘风险规则做出明确的肯定态度,司法实践可以反映出自甘风险规则被我国部分法院承认甚或已经采纳。因此,本文在自甘风险规则的基础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的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论证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存在的可能性和正当性,从而厘清对传统的自甘风险规则的误读和误用而使其找寻到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当位置。
何坦[10]2011年在《德国侵权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德国侵权法上的与有过失制度涉及到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其本质就在于当受害人未尽到对自己利益的合理照顾或保护,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同加害人侵害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自己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分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责任。该制度自古罗马法时期始,历经千年,终以德国民法典254条的形式被确定下来。由于该条蕴含着平等性原则,对加害人所适用的归责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判断受害人过失以及其责任范围和程度。从历史角度来看,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对受害人过错的考量过于抽象。此后德国哲学家Christian Wolff提出的责任分担原则以及义务理论对于受害人具有过错时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提供了解决思路,奠定了现代与有过失制度的基础。此后的普鲁士邦法对于与有过失规定过于详尽,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德国民法典254条吸取普鲁士邦法的经验教训,仅对此作出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将这类问题的解决最终交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适用条件角度来看,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对价性结构,受害人自担其责亦需要过错、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能力为构成要件。德国法上未将受害人故意与重大过失作区分,只把重大过失之外的过失称为轻过失,且再细分为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如果说加害人的过失在于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对他人利益的注意照顾“义务”,那么受害人的过失则只在于未尽到道德伦理上所要求的对自己利益的合理注意与照顾。受害人不用向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自己的不利益后果。按照德国司法惯例,要对受害人的注意和照顾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则需要法院的法官根据最优观察者的判断作出衡量。基于平等对待原则,我们在侵权法角度研究与有过失时需要判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损害结果与由加害人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否同一。其中富有代表性的是条件因果关系、相当性因果关系以及法规目的说。在一般情况之下,法院都是采用相当性因果关系说为主,法规目的说为补充的做法,力图找出导致损害发生的最为直接且最能判断责任的原因。但是在处理类似于“挑衅”或“诱发”的行为时,通常都是回避因果关系判断,只从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入手,以此解决当事人心理因素难以衡定的难题。对于第叁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时是否能采用与有过失制度进行衡定,德国判例认为当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债的关系时,受害人应当对其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的与有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特殊体质人的与有过失的处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任何对体质特殊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获得与侵犯身体健康的人相同的待遇,同样加害人也不能以即使没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也照样可能基于其他原因而主张免责。
参考文献:
[1]. 海上侵权责任分担法律规则研究[D]. 李莹莹.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2]. 过错对侵权法上无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的影响[D]. 刘海安. 吉林大学. 2010
[3]. 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研究及其启示[D]. 王颖. 浙江工商大学. 2009
[4].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曲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5]. 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研究[D]. 杨鹏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6]. 严格责任中的比较过失制度研究[D]. 林其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7]. 美国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启示[J]. 张学军. 政治与法律. 2010
[8]. 美国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研究[D]. 张露萍. 华中科技大学. 2013
[9]. 侵权法上自甘风险规则研究[D]. 杨艳. 吉林大学. 2016
[10]. 德国侵权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研究[D]. 何坦. 湖南师范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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