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1]2008年在《预约合同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经济社会,预约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其独特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预约进行专门的规定,这使得人们在实践中使用这种合同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由预约引起的纠纷十分常见,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通常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本文对预约的合同责任展开研究,从预约合同责任的证成、预约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违约责任叁个方面对预约合同责任进行了论述。从对预约合同责任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本约的磋商阶段订立预约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将原来单纯由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规制的本约订立阶段纳入到预约合同责任的保护范畴,能够更好的稳定交易关系,促使本约的订立。
陈璇[2]2008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缔约过失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并由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的论文中首先作出系统阐述,标志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正式诞生。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债法体系,为此后的契约法注入了新鲜血液,也为民事责任体系增添了新的内容。耶林所提出的理论,冲击了“无契约即无责任、无侵权即无责任”的传统观念,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各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立法上先后予以确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确认,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研究只是完成了其阶段性任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尚存不足之处。如:当事人基于违反什么义务而要承担此项责任,对方当事人究竟蒙受了什么损失,应得到怎样的赔偿,法官又是依据什么做出裁判等问题,学术上颇有争议。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妥善解决纠纷,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债法制度,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王慧慧[3]2016年在《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文中认为缔约过失问题在罗马时期就存在思想萌芽,其后德国从普通法到19世纪法律的演变过程中,都将其作为理论界和司法操作中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论述,直到1861年耶林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首次系统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此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上是形成比较晚的。我国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我国学界通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叁种责任形式。但是关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固有利益受损害的类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赔偿是否能包括惩罚性赔偿等,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除导言、结语和参考文献外,共分叁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对于该制度是在没有进行详细论证的前提下就全盘接受的,所以我国关于此制度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有鉴于此,本章首先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说明,以厘清其基本含义。在比较各家学说之后,本文认为通说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比较恰当的。为了了解不同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需要赔偿的对象,本章在第二节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类型,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有效型、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叁种。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问题学界有主张有两要件说、叁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等多种观点,本文主张四要件说,即缔约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存在过错、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和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本章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分为叁个部分加以阐述,即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第一节就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进行论述,说明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我国没有争议,只是对其概念的不同界定,影响了对其范围的认定。在第二节固有利益受到损害赔偿中,论述德国将本因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固有利益划归于缔约过失调整的原因,而我国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广泛,不存在德国侵权法缺陷,不需要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弥补,因而将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型的赔偿归为侵权法保护比较妥当。第叁节就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例子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第叁章主要论述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因为通过第二章的论述已经将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归为侵权法调整,所以本章主要讨论对信赖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的完善。主要包括明确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明确固有利益的保护方式、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则和明确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限制。
阳高峰[4]2008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以来,缔约过失责任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立法、司法判例、学说所承认和采纳。作为从传统契约法和侵权法之间“发现”的法律制度,它的出现能够有效的填补了传统契约法和侵权法之间的漏洞,突破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限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法律公正和交易安全。但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而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尚有待夯实,适用范围还有待开拓,赔偿范围和赔偿规则还有待完善。各国在立法上的差异性也需要学者去进行比较,以通过比较研究来完善该项法律制度。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不同的学者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梳理,本文不再重述。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理论,笔者首先结合不同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在分析各种定义优缺点的基础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其次在比较分析不同学说的基础上,阐述了自己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认识和理解;最后从法理学和民法、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和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价值和意义。第二部分首先比较分析了不同学者对缔约过失类型化的总结,笔者从先合同义务的类型出发,归纳和阐述了不同的缔约过失类型;其次研究分析了缔约过失的特殊类型:第叁人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结合对理论上不同学说和德国新债法修改内容的分析,阐述了第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意义和构成要件。第叁部分首先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异同,通过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第四部分也就是文章的最后部分,探讨了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路径。在论述了我国现阶段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某些不足的基础上,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岳巍[5]2008年在《缔约过失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萌芽于罗马法,于19世纪中期正式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给缔约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自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确认后,即成为合同法领域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均有许多的相同之处,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缔约过失责任旨在通过利益的衡平,使在缔约过程中因相对方的过失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尽可能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在英美法系上,也有与之相类似的允诺禁反言制度,虽然二者多有不同,但目的均在于保护处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的立法模式,故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围应扩张到合同生效以前,而不应当局限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否则,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空白。此外,尚存在合同生效后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情形。除了信赖利益之外,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固有利益。我国的新合同法虽然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体例安排、赔偿范围及有关法律协调方面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因此,在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或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对前述不足加以修正,以实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丁军[6]2015年在《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护信赖利益是现代契约法衡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重要考量之一。契约自由是民法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而过度行使会引发利益冲突,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信赖利益保护制度逐渐形成,它体现了现代私法理念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两大法系上都存在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大陆法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体现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英美法上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属于合同违约救济方式之一,与大陆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迥异,其对于我国立法完善的借鉴意义有限。从实践方面来考察,当前我国因信用缺失导致的肆意毁约、拒不履行及合同欺诈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形屡见不鲜,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情形过于狭窄,过分倚重诚实信用原则而忽视了,并且有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限制规则等都未见规定,完善该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在对信赖利益保护理论进行阐述的基础之上,从比较法意义上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分析与论证。文章除引言与结语外,以信赖利益基本理论、比较法研究、我国立法现状以及我国立法的完善建议为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信赖利益基本理论为全文立论的基础,重点阐述其内涵界定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基础。大陆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目的是使契约如同未曾发生然,而在英美法上只要存在对允诺的违反便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国内对此尚存争议,本文观点落脚于合同法引入信赖利益目的及其自身外延宽度,信赖利益是基于相互信赖而产生的责任,伴随合同整个发展过程。然基于本文研究重点为大陆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的内涵也相应限缩于此。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保护方式为本文重点,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应当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统一,价值目标是交易安全。第二部分主要对信赖利益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从罗马法到耶林的缔约上过失理论,再到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缔约过失责任已成为大陆法国家一个最基本的民法上共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就英美法而言,经过“允诺禁反言”判例的推行,再到富勒提出信赖利益理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业已成为合同违约救济方式之一。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保护信赖利益而设计的与违约责任平行的一种责任体系,是合同外部责任;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仍然是合同内的责任,属于违约救济体系,虽理论基础相似,但制度建构存在本质的区别,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于我国制度完善借鉴意义有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应立足于大陆法制度本身。第叁部分在分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现状基础上,明确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存在的缺憾,为后文对其完善进行铺垫。我国民法制度大多继受于大陆法系国家,但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关立法较为简单笼统,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情形仅限于《合同法》第42条、43条、48条以及58条,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此外,我国立法也未见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方法以及限制规则等,这些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目前司法审判结果难以统一,因此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基础之上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完善。第四部分,我国缔约过失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完善。首先,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移植于大陆法系,因此须坚持现有立法模式,合理吸收信赖保护原则。其次,针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本文从合同未成立、合同效力瑕疵以及合同生效之后叁方面提出应当增加撤销错误意思表示、违反预约合同、擅自撤销要约、恶意终止合同缔结以及撤销悬赏广告等适用情形。最后,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配套规则完善,本文认为赔偿范围应当增加对机会损失的规定,限制规则应当从以期待利益为限、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及损益相抵方面作出完善,增加适用;举证方面,本文以为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在“谁主张谁举证”基础之上明确特别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余中根[7]2008年在《1992年以来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述评》文中研究表明自1992年以来,我国学术界围绕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法律性质、类型、赔偿范围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研究。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但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还有待拓展。
凃咏松[8]2009年在《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认为一、本文的框架及主要内容信赖保护包括信赖的积极保护与信赖的消极保护两方面内容。信赖的积极保护是指法律赋予善意信赖人与其所信赖之法律状态一致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叁人之积极利益。信赖的消极保护是指法律在对权利外观人的真实权利或意思表示外观的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倾斜性保护的前提下,对于信赖人因信赖该法律状态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赋予信赖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信赖的消极保护以维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为主旨。德国学者拉伦茨将信赖责任区分为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信赖责任,并将后者称之为“权利表见责任”。“权利表见责任”即信赖积极保护的方式。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作为信赖消极保护的方式,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是指因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之意思自治的保护而导致了信赖者的信赖受损,法律为实现利益平衡,而要求责任人赔偿信赖者所损失的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倾斜保护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受损,是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产生的原因。鉴于本文的研究对象与“权利表见责任”同为信赖责任的表现形式,为避免引起概念的混淆,不宜将其称为“信赖责任”,应赋予其独立的称谓。本文遵循以责任产生原因作为民事责任命名标准的传统规则,鉴于相关责任系基于信赖受损而产生,故将拉伦茨所指的“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称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了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具体的责任类型。全文除引言以外,分为五章,各章内容可概括如下:第一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对信赖、信赖利益、信赖保护、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基本概念,作了必要的厘清,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对信赖和信赖利益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指出私法中的“信赖”是基于社会一般认识观念和外观状态的结合所产生的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受该善良的心理状态趋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信赖利益”这个名称源于美国学者富勒的原创,其原意是指一方基于信赖而在订立合同时所花费的成本或丧失的缔约机会。在美国法中,缔约成本支出被归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机会损失在合同责任领域,通常被履行利益的赔偿所代替,但有时也被直接纳入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富勒之前,德国学者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中的消极利益,包含了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但耶林将对消极利益的赔偿仅限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德国新债法第284条突破了这个界限,将缔约和履约成本的损失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对履行利益损失赔偿的补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介绍缔约过失理论时,将“信赖利益”引入了缔约过失理论之中,并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本章指出,所赔偿的利益损失之种类并非划分民事责任类型的标准,因此,“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称谓不符传统。事实上,信赖利益作为一种私法利益,属于民事主体的财产价值范畴。对其的理解不应纠缠于大陆法与英美法所采保护方式的差异,而应走出以现有制度为局限的形式主义误区,基于其本身所属的价值范畴,对其作出实质性界定。经归纳,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为与之订立合同所付出的必要缔约成本或放弃的缔约机会。尽管信赖与信赖利益在性质和保护的方式上存有差异,却互为存在的条件。其次,界定了信赖保护的内涵。信赖保护是指信赖人基于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致使信赖者的交易安全利益与对方意思自由利益产生冲突,法律基于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的价值衡平的考虑,而赋予该行为人得其所欲的积极法律后果或者取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消极法律后果。信赖保护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信赖消极保护所对应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便是以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为责任范围的。除此以外,存在于两大法系国家民法制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有时也将信赖利益的损失纳入其赔偿范围。最后,对本文所研究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界定。其定义与前文所介绍的法律行为内的信赖责任相同。第二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历史演进。鉴于各国和地区的信赖保护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差异,本章在对罗马法时代的观念与立法进行评介的基础上,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学说及制度的历史演进,展开了必要的解读。首先,梳理了罗马法时代有关信赖保护的观念与立法。研究中发现,无论是在早期罗马法还是优帝法时期,信赖保护观念均处于萌芽阶段,适用范围狭窄,缺乏系统的理论和规范。由于合同订立的严格形式主义的存在,意思表示外观无法导致信赖的产生,所以罗马法更偏重于对权利外观所形成的信赖保护,而未产生本文所指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实际存在,但尚未获得独立地位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历史演进,分别进行了研究。对大陆法的研究,主要以德国的相关学说与制度的历史演进为主线展开。早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便已对因错误所订契约、要约之撤回、无权代理等本文所研究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类型,作出了规定。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并将上述几种责任类型归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在立法中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却继受了《普鲁士普通邦法》关于因错误所订契约、无权代理等几种类型的规定,并对因错误所订契约、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果,规定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此规定,实质上便是在立法中引入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尽管未予明确。然而,许多德国民法学者受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影响,仍将这几种责任类型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其后,为弥补德国侵权法的不足,涌现出大量的学说和判例,完全突破了耶林对缔约过失理论的最初设计。由此,凡是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002年债编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以立法形式正式地接纳了缔约过失理论。但是,德国理论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混沌认识,使其立法中本已实际存在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长期为缔约过失责任所遮蔽。伴随缔约过失理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广泛传播,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同样迟迟未获独立地位,仍继续地被纳入缔约过失责任之中。对英美法的研究,则主要以英、美两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制度的历史演进,为研究的视角。英国的允诺禁反悔制度是对本国合同法的严格约因主义的修正。在英国,对价原理仍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而对价原理的适用结果一般即“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因此,允诺禁反悔在英国合同法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仅适用于合同已经成立时,因信赖的产生而导致债务减少的合同变更案件,而不能作为诉因。可见,英国的允诺禁反悔制度对信赖保护的力度,有所不足。为保护合理的信赖,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也创制了允诺禁反悔制度。最初的允诺禁反悔制度表现为法官基于相对方已产生合理信赖的前提,而在判决中对约因制度所作的修正,从而使得因缺乏约因而原本不具拘束力的合同具有强制力。但是,法官采用的仍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赔偿模式。这种模式还被写入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富勒的信赖利益学说主张在期待利益不确定而信赖利益确定时,为便于司法操作,原告可以诉诸于信赖利益。该学说对《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1项的规定产生了重要影响。总体看来,美国法将对信赖利益直接损失的赔偿置于违约责任之中,其与大陆法中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相同的本质,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第叁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是为保护信赖人的合理信赖,而对责任人的自由意志予以适当限制。因此,本章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信赖人产生信赖的合理性分析:其二,对责任人的自由意志作出适当限制的正当性论证。从认识方法论出发,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首先,无论是可知论抑或不可知论,都承认人类认识真理的相对性。但认识毕竟是客观需要的,理性的人们基于这种认识决定着自己的行为。由于对绝对真实的追求遥不可及,而法律又必须对人们的认识作出评价,于是,法律只有考虑以一个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衡量个案中人们对于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认识的合理性。由此,在法律中塑造理性认识标准便成为一种必要。其次,在认识方法论之下,对于法律事实的理性认识模式有民事主体的自我认知模式与外在认知模式之分。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存在对自身利益的自我认知和对准备缔结法律关系的外在认知。自我认知的错误是信赖产生的直接表现,外在认知的错误是导致自我认知错误的原因。认识方法论之下的外在认知模式又有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分。而人们认识外在法律事实的规律决定了应坚持客观主义的模式来塑造理性认识。由于外在认知水平受客观主义制约,故应立足于受领人的角度,按照客观主义标准设计理性认识标准。从价值论出发,首先,分析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冲突的平衡功能。积极自由关注的是主体活动的主动性和自治性,消极自由则强调自由免于他人干涉的特性。二者作为自由在不同层面上的表现,都具有正当性。对于两种自由之间的冲突,契约法确认了以保护积极自由为主,一定程度上兼顾消极自由的价值选择。因此,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便成为法的价值衡平功能的作用结果。其次,分析了契约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冲突衡平,认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守护着交易安全价值对缔约自由价值作出退让的最后底线。最后,分析了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冲突的衡平。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效率与安全的最佳结合作为确定信赖者的理性标准,实现了效率与安全的双赢。第四章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构建。具备独立的指导原则和价值基础,具有独立的信赖规则体系、责任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以及一定规模的责任类型,是信赖损害赔偿责任自成一体的必备条件。本章正是遵循该条逻辑进路,从宏观、中观、微观叁个层面设计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理想模式。首先,从宏观上阐述了信赖原则的独立地位。信赖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中主观诚信所派生的一项具体原则,是信赖保护规则的直接指导性原则。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两大领域,即因意思表示外观所产生的信赖,以及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第一个领域形成了信赖消极保护规则体系,第二个领域形成了信赖积极保护规则体系,二者统称信赖规则体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了信赖保护规则体系的独立性。信赖保护规则体系的独立性表现为其与意思自治规则体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规则体系之间存有清晰的界限。其次,从中观层面,对信赖消极保护规则之下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作出了归纳。就主观要件而言,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应采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以受损人善意无过失为前提。以此作为甄别责任性质的尺标,可将因订立或履行违法合同以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与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相区分。客观要件则包括以下构成要素:存在权利外观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外观组成的信赖外观:信赖受损的结果;信赖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对于信赖利益损失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各国和地区均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其中的缔约机会损失的赔偿,则态度不一。在对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文章认为应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但仍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最后,从微观层面,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作出类型化的归纳。而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主要包括了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赔偿责任,以及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第五章我国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设计。本章主要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缺失作出了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首先,从宏观上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在我国未来的独立性地位,提出了些许构想。在检讨现行立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初步构建了我国未来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概言之,若缔约过失责任被侵权责任侵蚀,未来的民事责任体系将呈现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信赖责任(包括权利表见责任和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叁足鼎立的局面。而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也均可被吸收为我国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其次,从微观上就如何在我国构建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展开分析,从而进一步明确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内容。鉴于朱广新博士已就因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而被撤销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提出了较合理的立法建议,本章主要对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中国化问题,进行了研究。最后,基于前文的论述,对未来我国立法中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条文进行了设计,提出了修改既有条文与增设条文的具体建议。二、本文的创新其一,为信赖利益的界定提供新视角。本文厘清了目前大陆法系学者在缔约过失理论中所使用的“信赖利益”概念的演变,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指的“信赖利益”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因所处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为信赖利益属于民事主体的财产价值范畴,而非某种具体民事责任之下的专有概念,故应从其本身所属价值范畴的角度,对其作出实质性界定,而不应纠缠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其二,发现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真正的制度源头。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早已对因错误所订契约、要约之撤回、无权代理等几种实际存在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类型作出了规定,这是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真正的制度源头。其叁,澄清了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简单对应的错误认识。在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并关注德国新债法的最新变化的前提下,阐明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从而突破了以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作为区分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其四,提出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特质,并归纳出独立的构成要件,主张重构责任体系,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中离析出来。通过对《德国民法典》中实际存在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及对缔约过失责任发展演变的历史的考察,本文将该责任定位为寻求保护表意人意思自由与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由此,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分离,并归纳出独立的构成要件。其五,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足,在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在我国规制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要约和悬赏广告被撤销而产生的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等具体的责任类型,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并设计出具体条文。尽管如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尚有待进一步深入,文章结语中也提出了尚待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李中原[9]2008年在《缔约过失责任之独立性质疑》文中研究表明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责任类型。从世界范围来看,将缔约阶段的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则是更为普遍的做法;从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的情况来看,将缔约过失责任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也是切实可行的。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类型实为我国民法理论上的一个误区。我国立法在保留缔约过失责任以明确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诚信义务的同时,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相应修改。
傅浩[10]2007年在《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经过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学者多年的研究并经过大量司法实践的检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相当的发展。我国1999年10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债法体系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新《合同法》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得还过于简约,不利于司法操作,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为此,本文拟对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四部分:文章的第一章为缔约过失责任基本理论综述。文章先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演变,接着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并分析了其特征。最后论述了其构成要件。文章的第二章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本体问题研究。文章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本体问题涉及到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范围、损害赔偿的时效以及赔偿原则等。为此,文章从这四个方面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了。文章的第叁章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文章首先分析了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是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角度进行了分析。接着指出了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文章第四章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对策。文章首先分析了完善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接着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结合缔约过失有关理论,文章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的措施。
参考文献:
[1]. 预约合同责任研究[D]. 刘洋. 吉林大学. 2008
[2]. 论缔约过失责任[D]. 陈璇. 吉林大学. 2008
[3]. 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D]. 王慧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4].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 阳高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5]. 缔约过失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岳巍.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08
[6]. 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D]. 丁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1992年以来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述评[J]. 余中根. 高校社科动态. 2008
[8]. 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凃咏松.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9]. 缔约过失责任之独立性质疑[J]. 李中原. 法学. 2008
[10]. 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傅浩.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标签:民商法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信赖利益论文; 契约法论文; 合同订立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认识错误论文; 大陆法系论文; 法律论文; 民法论文; 违约责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