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方支付领域外资准入分析_服务贸易总协定论文

试析我国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外资准入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第三方论文,外资论文,领域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1年年初发生的支付宝终止VIE协议控制事件曾引发了国内外的密切关注,支付宝是否因为当时存在外资协议控制而难以获得央行颁发的第三方支付牌照一度成为问题的焦点。自支付宝事件以来,央行已经先后发放了五批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目前,共计已有223家从事第三方支付的企业获得了许可,但迄今为止,尚无任何一家独立的外资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牌照申请获得批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条约义务层面,以及在国内法律政策的层面,我国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应当对待和事实上如何对待外资准入,在当前显然兼具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猛发展及“支付宝事件”以外资准入限制为理由的去外资模式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猛发展

第三方支付源于电子商务兴起,具体来说,是指由非银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中介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充当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借助银行卡等卡基支付工具或虚拟账户、虚拟货币等网上支付工具,为客户提供交易资金代管、货币支付、资金清算、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增值服务等业务。1999年,我国最早的第三方支付企业上海环迅和北京首信成立。2005年阿里巴巴推出支付宝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标志,借助淘宝购物平台的迅速发展,支付宝的业务突飞猛进,至2009年已经超过美国的 Paypal成为全球最大第三方支付平台。

从交易规模来看,近年来我国的第三方支付规模也呈现出滚雪球般迅猛增长的趋势,根据咨询机构易观国际的统计和预测,到2015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将达到创纪录的139200亿元。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发展初期外资介入的主要方式

1.风险投资模式。

由于我国最初对于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外资准入并无明确规定,相应地,早期从事第三方支付的企业有不少都曾经有外资的介入。央行有关部门的官员曾公开指出,2009年的登记的第三方支付企业中,有37家都是有外资性质(邢少文,2011)。另据China Venture投中集团旗下数据产品CV Source显示,2003年至2011年有18家电子支付企业获得风险投资,总披露金额为1.595亿美元,其中超过60%的企业为外资机构参股(谢睿,2011)。

2.通过协议控制模式(VIE模式)介入我国的第三方支付领域。

“协议控制模式”又被称为VIE模式。VIE是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的简称,即某一被投资的利益实体是另一企业(“控制公司”)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来源,但该控制公司本身并不直接拥有被投资利益实体的股权,因而也对该利益实体没有基于控股股权的多数表决权,需要在控制公司与利益实体之间达成一些协议,通过协议来实际支配利益实体的股权、收益和控制其决策,该被协议控制的利益实体即为VIE。国外VIE主要用于资产证券化运作、资产转移、避税及风险负担等目的。与国外情况不尽相同,目前我国VIE较为突出的应用是对于一些可能存在外资准入限制的领域,通过VIE模式实施对国内企业的控制,并为解决海外融资问题谋求海外上市。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通过VIE模式实现海外上市的国内企业约为250家。

图1:我国企业常见的VIE协议控制模式示意图

资料来源:郝凤苓(2011),VIE存废步步惊心——或因外资投资矿业项目引存废之争,《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9月22日第2版。

在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发展初期,一些外资即通过VIE协议控制的模式,介入第三方支付业务领域。在支付宝所有权转移之前,中国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几家第三方支付企业几乎均有外资VIE模式下的外资协议控制安排,例如支付宝、腾讯旗下的财付通等等。以支付宝为例,虽然支付宝最初在名义上是在内地注册的国内法人,但2009年6月以前,其全资控股股东为阿里巴巴集团全资子公司 Alipay e-Commerce Corp(注册于开曼群岛),而雅虎和软银分别占有阿里巴巴集团43%和29.3%的股份,在支付宝2011年实施去外资措施以前属于比较典型的外资协议控制模式下的第三方支付企业。

(三) “支付宝事件”以国家金融安全和外资准入限制为理由的去外资模式引发的思考

2011年6月14日,时任阿里巴巴集团主席的马云在杭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明,2009年7月24日,阿里巴巴董事会纪要授权管理层通过对支付宝进行股权结构调整来合法获取中国央行的第三方支付牌照。授权以VIE模式的协议控制为前提,即转让股权后形成的内资支付宝公司只是持牌公司,与支付宝有关的实际收入、利润、技术和知识产权等,将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由阿里巴巴集团控制。在这一大背景下,马云控股的内资公司“浙江阿里巴巴集团”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分两次以共计3.3亿元的价格“收购”了支付宝的全部股权。马云还强调,为获取央行发放的第三方支付牌照,自己在2011年一季度做出“非常艰难但唯一负责任”的决定,即决定终止支付宝与阿里巴巴集团之间的VIE协议控制关系。马云在为自己决定所做的辩解中强调了“国家安全”:“我理解的支付数据的安全是任何国家不会轻易放弃的,是安全问题而不是民族问题……在美国,我们会碰上同样的问题”、“我第一次对国家央行有对未来国家安全考虑而敬重。”(刘美、林鹰,2011)

虽然这场以单方中止协议控制,实现去外资化为特色的支付宝事件后来因阿里巴巴集团、雅虎和软银集团于2011年7月29日发表达成了协议的联合声明得以解决,但该事件仍然揭示了以下值得进一步深思的问题:第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承担了一定程度上对外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义务,是否意味着在第三方支付方面不得限制外资进入?第二,基于国家金融安全和我国承担的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的义务等方面的综合考虑,我国在第三方支付的外资准入问题上政策的走向如何?

二、在国际条约层面我国在第三方支付这一服务贸易领域有无义务对外资开放

在国际条约层面我国在第三方支付这一服务贸易领域有无义务对外资开放的问题,其实质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服务贸易开放承诺是否涵盖第三方支付领域。

(一)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否适用于第三方支付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有四种方式,即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流动和商业存在。在服务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各成员方有义务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以最惠国待遇,但是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方面,则以各成员方在入世时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准,即各成员明确列入“减让表”的服务贸易领域,应根据该减让表的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方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当然,如果减让表本身对于具体的服务贸易开放作了限制,则该限制范围内,成员方不必承担开放义务。

第三方支付提供的金融服务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可能,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所规定的“跨境服务”或者“商业存在”。“跨境服务”是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向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例如通过电信、网络等跨境提供国际咨询服务、国际金融服务、国际电讯服务等,显然第三方支付的服务也可能以前述方式来提供。“商业存在”则是指一成员方通过在另一成员方设立提供服务贸易的机构,如一国到他国开设的银行、保险公司等。

显然,外资企业如果在中国境外向境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则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所规定的“跨境服务”,如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则属于“商业存在”。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市场准入”规定,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该条规定的从(a)项至(f)项所定义的限制措施。

对照前述规定,第三方支付可能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第e项和f项关联更为直接。世贸组织的成员方在“减让表”承诺的范围内,如果采取“(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或者采取“(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的措施,则属于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因此,这里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中国入世文件的“减让表”所承诺的减让范围中是否包含了给予第三方支付的“跨境服务”或者“商业存在”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义务。

(二)中国基于《入世议定书》等文件在第三方支付的“跨境服务”或者“商业存在”方面承担何种国际义务

就中国在WTO中涉及的金融服务领域义务而言,除前述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等有关国际协议,中国金融业的开放还应当遵守《入世议定书》中的有关内容。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应在2006年12月11日全部履行入世承诺,在承诺的范围内取消在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限制。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减让表”中承诺给予“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但是,这些承诺中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该如何解释,例如对于是否包括金融电子支付服务在内等问题,曾引起一些争议。

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所解决的中美之间的“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为例,该案源于美国的支付技术公司VISA对中国未在银行卡领域充分向美国开放市场及中国银联垄断国内市场的指责。2010年9月,美国政府宣称,中国人民银行自2001年以来发布了多项限制措施,指定中国银联垄断了国内绝大部分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从而对外资造成歧视,损害了包括VISA在内的一些美国企业的利益,违反了中国开放金融服务业市场的承诺,具体来说违反了中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金融服务的“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方面给予外资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因此向WTO提出与中国政府磋商的程序。面对美国的指责,商务部回应认为,中国有关银行卡电子支付的措施符合中国在世贸组织所做承诺,换言之,中国承诺开放的“银行服务”并不包括银行的电子支付的内容(王晶晶,2011)。2011年2月11日,由于磋商未果,美国进一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2012年7月16日, WTO公布了专家组的裁定报告,中国和美国后来均没有对报告提出上诉,因而该报告已经生效。处理该案的专家组指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第7条B款规定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中“银行服务”部分的d项为“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专家组进一步详细考察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市场准入限制”栏目具体规定,并最终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没有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跨境交付”方面的开放承诺,但中国作出的承诺应当适用于其他成员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商业存在”类型的金融服务,中国在该承诺中对于“商业存在”类型的金融服务没有规定服务提供者数量方面的限制,但有资质方面的限制。因此,中国应当让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存在进入其市场,以便在满足资质要求的条件下在中国从事本币业务(杨国华,2013)。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对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参考意义,主要在于判断“第三方支付服务”是否属于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的范畴。笔者认为,和“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相似,第三方支付服务也属于或主要属于“电子支付服务”,或者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看,属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我国国内一些论者直接将第三方支付视为“电子支付”的一部分(李莉莎,2012;靳雪银、柏航周、卢华明,2012),更有论者认为,第三方支付的实质“就是债务人(买家)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划拨系统将其对债权人(卖家)的金钱债务(货款)快速转变为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对卖家的金钱债务。”(许欢,2011)

考查第三方支付服务是否属于“电子支付服务”。需要分析其经营模式和服务内容。从第三方支付的经营模式来看,当前主要有两种。一种为独立第三方网关模式,这种模式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从属于任何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可以同时为多家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网上支付服务。这一模式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建立支付网关,买卖双方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平台上开立账户,买卖双方交易时,第三方支付网关通过自己的后台系统处理网上支付指令。例如美国的著名第三方支付企业贝宝(PayPal)即是此种模式,贝宝(PayPal)在其交易平台上采取直接支付方式,不提供对交易双方的信用担保等支付中介功能(王林、陆军、李响,2012)。另一种为非独立的第三方网关模式,属于有电子交易平台并且具备支付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网关模式,由具有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公司独立或者合作开发,同各大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形成凭借自身的实力和信誉承担买卖双方中间担保责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自身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中介担保支付平台吸引商家开展经营业务(靳雪银、柏航周、卢华明,2012)。这种类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国内较具代表性,如我国的支付宝、财付通等。究其根本,前述两种模式的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提供支付平台的同时,还提供交易安全的担保服务。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电子支付活动提供担保的服务是否也属于“电子支付服务”。可能存在不同看法。但是笔者认为,提供网络支付平台是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核心,在这一意义上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是“电子支付服务”当无疑义。即便是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电子支付活动提供担保的服务不属于狭义的电子支付服务范畴,至少也可以将其归属于“其他金融服务”。

中国就“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的开放义务作出的承诺规定在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7条B款中。一方面,第7条B款中“银行服务”部分的d项承诺为“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从字面意思来看,第三方支付可以被认为是被包含在“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之内。“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中,专家组也将前述第7条B款没有明确提及的“电子支付”认定为属于“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的范围。

另一方面,《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7条B款有关“其他金融服务”的规定为K项和L项,分别为“K.提供和传送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和“L.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的意义。”显然,即便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不是由银行本身提供的“银行金融服务”,也至少可以将其视为是促成电子支付顺利完成的中介附属服务,属于第7条B款规定的“其他金融服务”。

参考“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世贸组织专家组的裁决,不难推断出在第三方支付的“商业存在”方面,中国被认为承担了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义务,但是中国同样也有权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作出资质方面的限制。事实上,欧盟和美国在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中也都有对其资质方面的要求,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需通过审批取得执照才能营业,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初始资本金和自有流动资金条件,有投资范围限制、记录和报告制度方面的要求等(赵润静,2008)。

三、我国国内立法在第三方支付监管领域对外资准入问题的立场

(一)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迄今为止,我国对于金融服务业的准入还存在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业指导目录(修订征求意见稿)》,金融业被列为限制外商进入的领域,但在禁止类和鼓励类则都未具体提及第三方支付业务,从而也造成一些外资在行业发展初期通过采用协议控制的VIE模式介入第三方支付的现象,而对于这种规避前述规定的模式之合法性问题,有些论者持否定态度,认为“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而敏感的行业,由于其涉及的巨额资金可能会对国家主权及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国家对该行业的开放向来十分慎重,因此,对待金融领域的外资准入法律门槛,IT企业的常用规避方式——协议绑定,即以用内资主体取得牌照,再用外资主体通过绑定协议的方式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不一定能够行得通。”(秦川,2010)

(二)央行的有关规定

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的专门立法和监管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作为一种创新的支付清算模式,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初期,自1999年我国出现第三方支付服务企业以来,直至2005年的大约6年间,我国国内法中并没有相对应的行业监管法规。2005年,央行出台《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开始将第三方支付纳入监管。2009年4月16日,央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宣布对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登记备案。2010年6月21日,央行以2号令方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也被称为“2号令”),并规定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必须在2011年9月1日前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无证将禁止运营。2010年12月1日再次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监管框架初具雏形。

总体来看,对于第三方支付企业涉及的外资准入问题,央行2号令作出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在其第10条对于第三方支付行业准入的规定中,对申请企业的出资人方面,虽未对外商准入作出限制,但同时也并未明示对外资开放的条件。根据前述规定,第三方支付企业如有外资成分,则需等待央行另行出台管理办法。而该办法迄今为止尚未出台,这就可能意味着理论上有境外出资人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新办法出台、外资途径尚未清晰化之前,难以获得央行颁发的第三方支付牌照。因此,在上述的央行2号令等文件出台后,存在外资背景或外资协议控制的第三方支付企业为尽快获得牌照,相应采取了几种不同的外资化的策略:一是以银联商务等“银联系”公司为代表的方式——通过谈判清退了外资。二是以北京拉卡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代表的方式——将外方股权由联想控股旗下的美元基金转入人民币基金手中,或直接由联想控股收购(王姗姗、张宇哲,等,2011)。三是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方式——由作为公司董事长/管理层代表的马云单方面终止协议控制。四是仍然有一些企业暗中继续沿用协议控制模式。

央行2号令颁布以来,除支付宝外,比较典型的已有快钱、拉卡拉、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企业均陆续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前完成转制。一位支付业内人士表示,“事实上,3年前相关部门已多次组织各方进行沟通,给予了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让国内支付公司去完成‘内资’这个程序。相对而言,全外资背景的支付企业一直未获表态。”(谢睿,2011)

事实也佐证了全外资背景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在我国获得牌照并非易事,例如,在全球190个国家和地区有超过2.2亿用户的PayPal(美银保)在2011年年底就已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申请,但其名称并未包括在央行2012年公布的第四批获得牌照的企业中。

四、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外资准入限制问题立法和政策走向之分析

(一)影响我国在第三方支付外资准入方面进一步的态度和决策的主要因素

1.防范第三方支付涉及的金融风险的考虑。

正如有些评论者指出的那样,世界各国金融开放的经验表明,金融开放必须要考虑本国国情,那种不顾本国国情的盲目的金融开放必然会严重威胁本国的金融安全,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罗素梅、周光友,2011)。

毋庸置疑,第三方支付客观上存在一些金融风险,例如滞留在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账户上的沉淀资金的安全隐患,第三方支付公司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带来的支付风险,第三方支付由于规模不断扩大可能导致影响法定货币的发行和流通的风险,金融数据和信息泄露的风险,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洗钱、套现、赌博、欺诈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等等。为防范前述风险,对第三方支付加强监管显然是大势所趋,但这是否意味着必然对外资进入第三方支付领域实施限制,乃至于实施何种限制才符合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则是主管部门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2.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业务创新和发展的需要。

金融业非常强调安全,趋于保守:互联网行业则更倾向于开放、分享以及创新。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处于中间地带,不能约束过严,否则便会压制创新。因此,对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业务创新和发展,国家一直持鼓励态度。央行2011年5月为27家第三方支付企业发放牌照,给予支付宝、财付通等既成事实的行业龙头企业合法身份,足见其基本立场。

另一方面,从比较的视角来看,也存在着扶持国内第三方支付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丹麦等国,由于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建设、成熟的信用体系、完善的监管体制,其第三方支付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日趋完善和成熟(曹静、王薇,2009),其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也自然享有更多的技术和经营优势。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发展中国家第三方支付的起步本来就比发达国家晚,相应地,在这一领域的对外开放自然也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3.我国履行金融服务领域开放的国际义务的需要。

如本文上述所做分析,参照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中所持的立场,基于我国的《入世议定书》等文件,至少在第三方支付的“商业存在”方面,我国被认为承担了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义务,但允许设置资质条件的限制。因此,即使主管部门认为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存在限制外资的需要,也可能更多考虑针对“跨境交付”或者外资服务提供者的资质审查等方面进行限制,而尽量避免违反国际义务。

主管部门尽量避免出台违反国际义务的管理规则的倾向,在有关事例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在规范第三方支付的中国央行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还曾讨论过外资股权比例限制,最初设定为50%,后认为可参照目前外资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单一比例不超过20%,外资股东股份比例合计不超过25%的办法。但是,可能是考虑到当时“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关于如何开放银行卡支付市场的争议还在等待WTO的仲裁,对外资开放比例限制最终并未写进2号令(王姗姗、张宇哲,等,2011)。《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f项明确规定在成员方承诺开放的范围内禁止“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现在看来,如果根据“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的报告,即使出台涉及第三方支付的外资限制比例的规定,也有可能被指责为违反中国承担的服务贸易开放的义务。

(二)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外资准入限制问题立法和政策进一步走向的预测

国外知名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如美国的贝宝(PayPal)、英国的ukash都在中国涉及第三方支付业务,他们都曾表示也在考虑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贝宝甚至已经采取了申请牌照的实际行动。如前所述,由于央行2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而该另行规定迄今尚未出台,因此主管部门下一步的政策走向仍然十分引人关注。

有观点认为,腾讯旗下的财付通就采用了外资控制的VIE模式,但央行仍然发放了第三方支付牌照,足以说明主管部门不会对外资进行限制,支付宝转让所有权和终止协议控制的做法并无必要(张捷,2011)。然而,这种看法忽视了财付通和支付宝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规模不同,对于市场的影响力也不同这一重要事实。中国世界经济学会理事武长海先生恰当地指出,判断一个国家经济的安全程度,从根本上取决于该国对经济的控制程度。以产业为例,如果外资企业的控制力大于本国企业的控制力时,那么该产业就是不安全的(刘美、林鹰,2011)。这一观点同样可以适用于第三方支付领域。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支付宝2010年在国内市场上就已经占据接近60%的份额,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央行2011年1月发函要求各个申请牌照的公司(马云特别强调了支付宝也收到该要求),专程书面声明其是否为境外资本通过“持股、协议或其他安排”成为实际控制人,并告知依据2号令的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走国务院通道”,足以说明在发放第一批牌照前央行对于外资控制的审慎态度。笔者认为,对比我国在商业银行领域的对外开放不难发现,我们也是在确保内资银行主导地位的大前提下实施开放的。支付宝所有权的转移和终止外资协议控制(VIE模式)成为一个分水岭,支付宝回归纯粹内资企业意味着在该领域内资企业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主管部门对于外资控制导致影响国家金融安全的隐忧,在此背景下主管部门向外资背景的其他企业发放牌照也就成为可能。

自2010年6月21日央行2号令规定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必须在2011年9月1日前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来,央行已先后发放了五批牌照,其中,仅2012年6月29日发放的第四批牌照就多达96家,由表2似乎也可以看出,支付宝事件后央行对第三方支付牌照的控制力度有一定的放宽趋向。

五、结语

总体看来,主管部门最重视的问题显然是防止国家金融安全因外资控制金融资源而受到威胁,尽管近来“保护国家金融安全是否应通过内资完全控制来实现成为了监管新规中的一大争议焦点”(邢少文,2011)。但从央行已经对二百家左右的企业发放了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事实来看,央行目前似乎并不主张在第三方支付领域绝对限制外资。央行至今未明确表态和上述发放牌照的实践意味着第三方支付行业对外资的大门并未关闭。综合考虑我国履行金融服务领域开放的国际义务的需要,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因素,从国家金融安全和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在现阶段及可预见的将来,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支付可能不会采取绝对禁止外资进入这种过于简单的监管方式,而是采取有条件地积极干预,如对外资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实施部分业务限制等措施,在确保国家金融安全的考量之下推行渐进式开放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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