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证据规定对商业银行诉讼活动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银行论文,试论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实施对我国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商业银行作为案件多发单位,认真学习和了解新的证据规定对把握诉讼时机、增加胜诉机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新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基本改变了过去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但这并不是意味着以后人民法院判案可以不再考虑事实,而是可以不再考虑当事人无法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若没有证据支持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者对对方不利的事实,那么,即使该事实曾经客观真实地发生过,法官也可以“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并有权依其职权裁定该事实在法律上不成立。既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被采信,诉讼主张自然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事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也就成了必然。新规定第15条、16条还规定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不再依其职权主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除非法定情形,收集证据的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来承担。这就要求银行员工在工作中,每一笔业务都要依法做好记载、备案和存档,保证每一笔业务都有档案可查,每一个案件都有证据可依,每一个证据都能体现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只有在诉讼前做好充分的收集证据的工作,不打无准备之仗,才能避免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或银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时,拿不出证据的情况出现。新规定还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其中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往往因为组织机构庞大、资金雄厚、业务手续严格等特点而被认定为诉讼的优势主体,因此在举证责任难以分配的情况下,银行很有可能被法官裁量为举证责任承担方,从而加重了银行的举证责任,也加大了银行败诉的风险。因此,如果银行在乎时没有把业务手续做到位、没有把相关的证据材料保存好,往往会被打个措手不及。新规定第43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握可视为新的证据。”即过了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可以被接受的新的证据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认为是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就可以借此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法官认为不是新的证据据的,就可以不予以采信,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心血就会付之东流。该规定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职权主义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官判案的权威性。该规定与举证期限的规定相承,一方面,法官既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来实现尽快裁判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体恤,即允许当事人随时补充新的证据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同时法官又可以运用裁量权来判断过期举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予以采纳以防止当事人随意补充证据而增加诉讼成本、拖延诉讼时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银行除了要保证在举证期限届临前举证完毕,避免过期的举证不被法官采纳而丧失胜诉机会。还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随时接受法官新的举证责任的指派。新规定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举证期限。最高院在第3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第34条又规定:“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些规定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了修改,提倡证据的限时提出主义,这无疑是等于给当事人收集证据加了一个时间“紧箍咒”。不过尽管新规定在第33条中讲到:“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它毕竟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应当如何约定或指定。但是根据新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是旨在把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定在开庭审理前。但第38条又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所以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定在开庭审理中、辩论终结前似乎并无不可。总之,证据限时主义的提出避免了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滥使证据“杀手锏”导致审判的停顿延期,保证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得以顺畅进行。新规定第46条同时也对那些不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错失举证机会而败诉的当事人提出相应的惩罚措施,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申或者改判的,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项规定实际从另一个侧面在督促当事人要尽早收集全面的证据应诉,防止当事人产生依赖心理,认为只要案子一天没有审结,就有机会找到新的证据扭转形势或者寄希望于二审再审打翻身仗,从而错失一审举证良机,其后果要么是接受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事实,要么是承担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规定还补充了一类诉讼参与人即诉讼辅佐人。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项规定对银行是非常有利的。银行业务的繁琐性、专业性,目前法官素质不高、对方当事人的无理纠缠等因素往往导致“糊涂官判糊涂案”,而诉讼铺佐人的出现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银行若能在诉讼中充分地利用这一权利,那么通过金融专业人士对案情、证据中某些专门问题的分析,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不熟悉金融业务的法官明辨是非,即保证了法官的办案质量,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也让对方当事人心服口服,避免出现一个案件数审难结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