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规范的困惑: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部门法当中,内容与裁定相关的规定比较分散。《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列举式地规定了我国裁定适用的范围。而对于不同的裁定,则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系统的整理一下,大致可以形成如下体系:部分裁定可以通过上诉方式救济,具体说有不予受理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驳回起诉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不受理和驳回企业法人破产申请裁定(《企业破产法》第12条)、上级向下级转移管辖权裁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部分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具体说有先予执行裁定(《民事诉讼法》第99条)、财产保全裁定(《民事诉讼法》第99条)、执行中管辖权异议裁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02条)。部分裁定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救济,具体说有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等等。而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则只有《民诉意见》第208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
下面来讨论立法出现困境的一则例子。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能够通过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就目前的法源看,规定模糊。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做出了规范。其中第3条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第4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从上文的规定看,主要规范了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处理:一是在案件审理中未做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此时不影响案件审理,意即不会因此导致诉讼中止而应继续审理。但是该批复并未明确说明该再审申请是否应受理并进而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在审理结束做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仅仅就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情况下处理的方式未做明确规定。而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确有错误时能否纠正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当下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且发生法律效力而对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之前,上级法院如果发现该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此规定是对前规定中裁判做出前阶段的管辖权异议再审问题的进一步明确,但是仍有未决问题:一是该规定只说明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却未明确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二是裁判生效后,应该如何处理单纯对管辖权的再审申请仍然语焉不详。
我们可以进一步研究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34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下列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一)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此规定的问题在于仅仅规范了检察院抗诉的情况,而对于法院提起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未予规定,而对于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的阶段也未像最高院一样作划分。对于同类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却规定:“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此规定主要是规范了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对管辖权异议的再审情况。如果深究其立法精神,应是与最高院龃龉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若生效裁判正确,仅仅管辖权问题有错,则不变更原裁判。按此思路,当事人仅仅对于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而认为原裁判没有问题则无法启动再审程序。而江苏高院的态度是只要管辖权确有错误而在原审未得到纠正,就应予以纠正。按此精神,则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管辖权异议单独提起在审时,则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再审。由此看出,民诉部门法中关于裁定再审问题的规定不够详细和统一,其矛盾和模糊之处令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在实务操作上,本应由立法明确规定的问题却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理论研究上对此问题的研究也属罕见。就让可以再审的裁定的范围成为了令人困扰的问题。
二、进一步思考: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的立法思路
对于民事裁定是否能再审的具体情形,最高院在对于地方高院的批复中做出了一些规定,具体包括这样一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年法释20号)中明确了当事人对于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法复8号)明确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法释9号)明确了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法释17号)明确了检察院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能以抗诉形式启动再审,而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应通过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形式,裁定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法复13号)明确了检察院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不能以抗诉形式启动再审。
综观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可以整理出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有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抗诉救济。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首先是在涉及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执行程序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规定中,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是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却没有明确法院和当事人以决定或者申请的方式提起再审是否可以。但从现有的规范看,我国可能启动对生效裁定再审程序的基本主体有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检察院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都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项事由。由此看来,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基本是一致的,所以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也是不能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准此,以上规定的可以或者不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同样也可以或者不可以由检察院抗诉,反之亦然。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法院申请再审的途径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事由,由此可知,法院只需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这个角度看,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要比当事人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要宽。那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由检察院抗诉的裁定就应该可以由法院对之启动再审。问题是,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检察院不能抗诉的裁定,法院是否可以对之启动再审呢?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其次,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裁定种类较为繁多,大致整理一下有如下种类:审判程序中: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撤销原裁判和发回重审的裁定等。执行程序中:执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对案外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的裁定等。非讼程序中:驳回发出支付令申请的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撤销支付令的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支付令的性质,但是在日德和台湾的民诉法研究中,一般也把支付令作为一种裁定形式。除了以上有明文规定的裁定外,很多重要的裁定都没有明确其能否再审,这也造成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迷茫和困惑。从我国现有立法的内容看,大致可以整理出立法解决裁定再审问题的几个基本思路:一是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再审的裁定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和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而这三类裁定涉及的都是当事人重大的程序利益,直接影响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所以给予了比较慎重的救济方式,可以再审。而对其他的程序进行中程序事项裁定的救济则较为弱化。二是解决裁定再审问题的思路比较分散,如在2002年法释20号中指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1996年法复13号中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因对仲裁裁决效力瑕疵进行监督而做出的裁定,在1996年法复8号中,认为不可再审的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而2004年法释9号中不可再审的理由是再审会违反“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仲裁法》立法精神。以此观之,究竟是在裁定符合了17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时候就可以再审,还是需要立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再审?在考虑裁定能够再审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哪些重要因素?我国对于裁定能否再审的解决思路很不统一,尚无全面系统的认识。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有必要对我国的裁定进一步整理分析,对裁定的特点和相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进一步研究,并努力得到规律性认识,以指导司法实践的运行。
三、制度根源:裁定的基本法理与再审程序构造
究竟如果界定裁定,学者论说不一而足。有些学者从程序角度进行定义:“裁定系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本于书面审理或者任意的言词辩论,对于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就关于非实体上权利争点所为之意思表示。”①此概念基本阐述出了裁定的特点。但是值得考虑的是,裁定是不是只针对非实体权利争点呢?如我国的先予执行裁定,必然涉及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事项。所以仅从解决程序问题的角度界定民事裁定的概念似为可疑。若将其界定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对程序问题和某些实体问题的裁判,则更为合理。而裁定与其他裁判形式如何界分,则是更为复杂的问题。德日民诉中,多将法院裁判区分为判决、裁定和命令三种。而在日本的民诉法中,也有学者将“裁定”翻译为“决定”,其与我国民诉中使用的决定并非同义。在台湾民诉中,一般划分为判决、裁定和处分,其中的处分类似于德日的命令。而关于裁定(决定)和命令之间的差别,当是“决定属于法院所作之裁判,在合议审判之情形下,均由合议庭作出。而命令则是由法官以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资格做出的裁判”。②我国立法中,将裁判分为判决、裁定和决定三种。其中裁定和决定的界限比较模糊,但从适用决定的情形看,更强调法院的职权命令,因此当与德日的命令有类似之处。只是我国并未明确决定应由审判长或者法官作出,而是将法院作为裁定和决定二者的作出主体。正因为如此,我国很多学者主张用裁定吸收决定。但进一步观察台湾民诉可以发现,处分也可由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为之,所以二者分野颇为令人困惑,反观我国民诉法,更有重新体系化的必要性。综上,关注我国的民诉法,可以获得基本的认识是,立法规定的裁定和决定作出一般都不经言辞辩论程序。因此,一般更为其诉讼效率考虑。所以,对其进行救济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其效率性。为防止诉讼过于拖延和程序上的纠缠,保证快速、及时地进行实体审理,那么对其救济则应尽量简化。而对于更强调诉讼指挥的职权性的决定则救济应更为简省快捷。
从再审制度的构造看,其主要是用于解决在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纠正错误进而救济当事人权利的问题。以此观之,可以看到再审制度构造特点决定了其主要针对的对象应是生效的裁判。这强调的是裁判已经生效,如果是未生效的裁判,则可以通过正常的审级制度获得救济,至于审级的设定则是另外的问题。另外,再审的对象,首先应该是生效的判决。作为突破生效判决羁束力和既判力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无不同。但是,裁定和调解书能否作为再审的对象在各国立法中就有所差别。至于裁定当有何效力,台湾学者主张:“对实体事项所为之裁定,其效力与判决相同,具有羁束力与既判力,惟对程序事项所为之裁定,原则上无羁束力,亦无既判力。”③换言之,裁定中,对于程序事项的裁定一般没有既判力和羁束力,那么此时当不需要用错综复杂的再审程序救济,因其无羁束力,所以法院以职权撤销或者改变当为可行。而对于涉实体事项的裁定一般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要突破其既判力和羁束力的限制则需要类似于再审程序的设置。在德日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再审制度仅仅作为生效判决的救济制度使用,而对裁定的救济制度则是主要是抗告程序。对于不服抗告所作出的裁定,“若违背了宪法和法令,可以向高等法院再次提起抗告”,④也就是再抗告。但必须明确的是,抗告的设置类似于对判决的上诉,在三审终审的日德,抗告和再抗告与对于判决的控诉和上告具有同样效果。“抗告则系对于未确定裁定声明不服之方法。”⑤抗告和再抗告针对的对象都是未确定或者未生效的裁定,而并非是针对已生效裁定的非正常救济手段。观察我国的裁定救济体系,可以发现我国并无大陆法系国家常见设置的抗告程序,而只针对少数裁定规定了的上诉制度。即对这几类裁定,我国运用了同判决一样的救济方式——上诉,只是在上诉审当中,又将其审理程序简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对部分可以上诉的裁定采用径行判决的方式审理,可以不用开庭。除了这几类有限的可以上诉的裁定外,其余裁定都不允许上诉。可以得知,其他的裁定都是在送达或者宣告后随即生效。当然,笔者认为此处的生效指的是裁定对当事人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即不能通过上诉表示不服。其中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在复议期间并不影响裁定的效力。所以从理论上讲,这些涉实体问题的裁定若要寻求救济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而遍观德日和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对于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的生效的裁定并未设置救济途径。也就是说,一般是不允许突破裁定的羁束力和既判力的,并不能应用再审程序来救济生效的裁定。至此,我国立法上对于裁定能否再审困惑的制度根源当可明晰,正是因为缺乏在裁定生效前较为便捷的常规性救济,所以在某裁定生效后,才会积极地向本不该适用于裁定的再审制度求援。
四、解决问题的四个角度:裁判结果的安定性、程序主体性原则、诉讼指挥权发展及效率价值取向
裁判结果的安定性是民事诉讼安定性原理的重要要求。要求法院尊重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和羁束力。正如富勒所言,法治是“使人们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除了基本规则的规范安全性之外,裁判结果的正当权威必须得以维护。马克斯·韦伯主张安定性的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计算可能性或者可预测性,也正是主张要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再审程序“打破了解决纠纷的既判力,所以随便地广泛加以认同也是不妥当的”。⑥所以日本学者一般都主张只有在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样既保证了适当裁判理念下公众对裁判的合理信赖,使其权益得到较完善救济;同时也审慎地维护既判力和羁束力的必然要求,从而兼顾司法的权威和形象。以此分析裁定问题,必须具体分析裁定的效力。而对于裁定效力的研究又少之又少。所以在这里可以借鉴判决的效力进行研究。我认为日本学者主张的裁判诸效力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其将判决的效力分为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两种。而程序效力中则又包含拘束力(或称羁束力)及形式确定力两种。前者指向法院对其判决不能擅自取消或者变更。后者指向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对该判决表示不服。而德国学者也认同此分类,主张拘束效力指向的是发布判决的法院,“形式既判力(与形式确定力同义)阻止了在对判决声明不服基础上撤销该判决”。⑦实体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三种。其中既判力是生效判决普遍具有的效力,将“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张”⑧作为既判力的基本效果当无疑义。“实质既判力不在于阻止裁判的撤销或者变更——因为形式既判力已经实现了这一功能,它的任务毋宁在于防止仅仅是可能存在的第二个矛盾裁判的危险。”⑨如前部分所述,裁定体系中,部分裁定具有既判力,部分裁定不具有既判力。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定不应通过再审程序救济,是基本的法理。而具有既判力的裁定是否就可以通过再审制度救济呢?我们不能忽视裁判安定性的要求。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一个很主要的问题就是司法公信力不彰,司法权威尚未形成。若大量推翻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则恐与建立权威司法的目标渐行渐远。当然,提高法官素质及裁判质量,建立正当程序当属提高司法权威的根本之策,否则,仅仅靠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来实现司法权威则属缘木求鱼。
怎么衡量具有既判力的裁定可否再审呢?当事人的主体性原则是一个很好的参考系。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过程,实质上是在用当事人主义不断改造我国的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并规范法院职权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当事人主义的应有之义就是尊重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换言之,就是要保障当事人对于诉讼开始、终结的决定权和在审理范围及诉讼标的选择方面的主导权。同时确立当事人在诉讼资料提供方面的主体地位,这也是传统的大陆法系询问制诉讼模式的基本要义。而在我国,“亚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的职权作用空间仍然很大,当事人的诉权未得到有力保障。在此意义上,必须保障当事人启动司法程序和及时终了司法程序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应该有较为有力的救济方式,这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二是无论是德日等询问制国家还是英美等对抗制国家,针对各国普遍存在的诉讼拖延、成本过高问题,更加注重释明权的应用,赋予法官案件管理权,同时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在程序进行方面不断提高职权作用的空间,促使法官由裁判型向管理型转化,进一步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在此视角下,若仅仅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为促进诉讼程序快速进行,行使诉讼指挥权作出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裁定,就必须考虑为程序顺利进行而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权,确立法官在此问题上的权威——不允许当事人声明不服。这也是德日和英美这些有代表性国家最新改革的共同目标,强化法官的程序进行主导权,“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作用”。⑩尤其是德国学者主张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体现的更为突出。
至于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正当性,透析其背后,是民事诉讼两大基本价值——公平和效率的博弈。二者有统一性,公正程序的及时性、合理性原则本身就是司法效率的体现。效率通过缩短诉讼周期、化简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的方式对公正也有促进作用。但要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就必须要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让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参与,充分辩论,相应地,诉讼程序设计的繁琐性和复杂性就要增强,当事人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投入的经济和时间成本都相应地增大,效率随着公正的增强而降低了。针对此问题,现代西方国家普遍主张“诉讼不应当花费太多的时间和金钱,无论当事人还是社会资源都不是无限的”。(11)所以必须提高诉讼效率。“程序展开的职权主义倾向同样把效率性的观点注入诉讼”,(12)增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指挥正是基于此考虑。随着我国近年来诉讼率的上升,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也逐渐凸显。诉讼的价值取向在本土化的讨论中具有相当的意义。通过比较,可以很容易发现,国外偏重于追求效率的司法改革是建立在已经形成的精密完善的正当程序基础之上的。而这套程序指向的首要目标是诉讼公正。从我国的情况看,公正权威的程序保障还不充分,所以此时,我们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应以公正为首位,兼顾效率,避免陷入极端的繁琐、拖沓的诉讼低效中去。所以在思考对诉讼中的裁定的救济手段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考察这两种价值的取舍与优位,使其尽量平衡。而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救济,则应服从快速、廉价、高效的执行原则,不应因当事人争议而拖沓程序进行和权利实现,这是由其程序特征决定的。由此小结,安定性与主体性恰恰是公正价值的体现,诉讼指挥权更多为实现效率的价值目标服务。裁判的安定性原则和程序的主体性原则的尊重,诉讼指挥权的实现及公正效率价值目标的平衡,是判断裁定再审问题的关键。
在此基础上我们考察德日对于启动诉讼权利的救济,可以发现,其将判决区分为诉讼判决和本案判决两种。本案判决与我国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二致。而诉讼判决是指因当事人起诉欠缺诉讼要件而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一般认为,本案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典型判决。而“将诉讼作为不合法驳回的诉讼判决也能具有既判力,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限于该判决中所裁判的诉讼问题”。(13)因其具有既判力,所以其确定内容只能通过特别的程序变更和撤销,也就是通过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以资救济。我国立法中,以驳回当事人诉为目的的具体做法是发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这就与德日有适用法律文书上的不同。而在德日对裁定的救济体系内,是不能通过再审方式救济,而是允许提出抗告。可是我国的再审制度的对象是及于生效裁定的,我国的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解决的问题与诉讼判决解决的问题又具有重合性,因此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下,用再审制度救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立法障碍,而从法理上衡量,这种当事人对于启动程序权利的较有力的救济手段也是符合程序主体性要求的。
由于我国采“任意上诉制”,所以对于启动二审程序权利并无救济必要。问题在于,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形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被驳回时作出的裁定能否再审呢?这就要考察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果。一旦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则该当事人不得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对原审裁判的再审,换言之,即再审理由成为了一个诉讼要件。驳回起诉后,当事人补正诉讼要件可以再次起诉;而驳回再审申请之后,当事人更换合法理由,也可以再次申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和驳回起诉的差别之处,就在于若错误的驳回起诉,则当事人无获得司法救济之机会,而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已经获得了司法的救济,此时侧重考虑的是诉讼的安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若允许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进行再审,则相当于变相的再一次审查了再审申请,这样实质上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主张不应允许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
另外,对于发回重审和撤销原判决的裁定,日本也是使用判决形式。日本学者认为,其性质上也属诉讼判决。(14)笔者认为,由于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裁判的裁定并未从实体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程序事项的处理,故不应具备既判力。同时,若允许对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裁判的裁定再审,则程序变的繁复无比,并可能使得被发回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效力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为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申请。
按照撤诉处理的裁定比较特殊,此裁定主要解决的是原告、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而对此问题的处理,我国与国际做法不同。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情形对采缺席判决主义或者一造辩论主义,对于缺席判决主义,又有对于不到场当事人“只需于一定期间内声明质疑,诉讼即回复缺席前之程度”(15)的救济,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殊少立法例可咨。笔者认为,因为按照撤诉处理的裁定是法院以职权终结诉讼程序,对当事人主体性和处分权产生影响,原告也因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而损失诉讼费用及时间成本。但同时需考虑,按撤诉处理之后,并未产生具有既判力之法律文书,原告一方可以再次起诉。若允许其提起再审,则程序周期更长,诉讼成本更高,于保护其诉权更为不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该允许其提起再审,而令其直接起诉更为合适。至于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则可能使一审判决生效,并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允许其再审是恰当的。
至于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并非是法院作出的终局性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定。按照上文的论述,应不具备既判力,因此,并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突破其既判力,是不应通过再审制度救济的。但是,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在某法官驳回声请人假处分或假扣押声请之后,以同一理由,另提声请,期待另一法院准许者,以致造成实务上动辄有‘逛法院’之情形产生。”(16)若作此考虑,似应承认其既判力。但是,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一方面不会影响当事人接近司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不会动摇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已经规定了救济措施,即可以复议。而且在财产保全制度中规定了担保和赔偿制度,在先予执行发生错误的时候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并无必要允许其通过再审救济。进一步考虑,在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审裁判做出前,若当事人申请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再审而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则势必有当事人以此作为阻止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手段而加以滥用;若不停止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执行,则可能在再审裁判做出前,本诉已然审结,此时纠缠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的正确与否已无实际意义,只能徒增程序的负累和成本的增加。另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制度的初衷即在于为了及时固定财产使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有效实现和满足当事人迫切的现实需求,具有效率指向型的基本特点。综上,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应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关于诉讼进行当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做出的裁定,分属法官职权进行范畴,所以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比较典型的是中止或终结诉讼裁定。《民诉意见》第167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也体现了这一法理。诉讼终结的裁定虽然属于结束程序的裁定,从理论上看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诉讼终结一般都要满足法定情形。在出现了法定事由后,诉讼已经客观上没有办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此时不论当事人主观意志如何,程序都必须终结。所以我国立法的做法与国际立法例一致,不允许当事人声明不服。类似的还有更正判决错误的裁定。笔者认为也不能申请再审。这是因为,更正判决错误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而更正后的判决才是法院作出的准确判决,如果对此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再审途径救济,而针对更正行为提出再审是没有意义的。就算此时再审获得胜利,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原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裁判的内容,所达到的效果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从几个角度分析。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程序问题,与实体权利并无直接关系,仅仅为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不产生实质既判力,因此不应通过再审制度救济。二是在正常情况下,审理法院是都可以做出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因管辖权导致的损益是有限的,并不会因管辖权问题使程序主体地位受到影响。就算是涉及应诉成本等问题,立法中已经为不服管辖权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可以通过异议和上诉制度进行救济,经两级法院审查,一般已经足够纠正错误的管辖权。三是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法院的职权性非常明显。在德国,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属于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定,也就是不允许上诉和抗告,更不能再审。而法国民诉法中,对于管辖争议之裁判,允许上诉,但上诉后便已穷尽其救济途径,也不能再审。(17)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对程序问题的过分纠缠,尽快进行实体判决是有意义的。综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而上文提到的司法解释,最合理的理解应为,在当事人针对原判决提起再审请求时,可以同时审查管辖权;在当事人仅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再审时,则应驳回该申请。
最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中的裁定是不应该通过再审来救济的。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原理与此类似。值得一提的是,在督促程序中,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在德日的民诉理论中认为其也是一种裁定。而且支付令具有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作用。所以应该具有既判力,德日也允许对支付令进行再审。但是我国对于支付令的性质并未明确规定,而对于支付令的救济,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方式:“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即不能通过再审救济。此规定盖基于效率之考虑,与德日之做法孰优孰劣尚难定论。但是考虑到我国督促程序中对异议之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因此发挥作用较为有限,所以发出错误支付令之几率并非很高,此问题可俟与督促程序改革一并探讨。而在执行程序中,必须考虑其程序作用是在于实现权利而非解决争议,此时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进行,要满足快速廉价高效的目标,所以必须更多地考虑效率问题,所以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
五、结论与思考
我国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作为基本的改革目标。而此目标的实现与程序主体性原则、裁判安定性原则的有效保障密不可分。作为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浓厚的国家,为实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面临着合理规范和有效发挥诉讼指挥权的基本问题。因此在构建制度和程序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再审方式获得救济的。而我国立法上其他裁定则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本文只探讨了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裁定的再审问题,而对于哪些裁定当事人应可异议,哪些裁定当事人应可通过更高审级获得救济则未做梳理。我国是否可以借鉴德日的抗告制度完善我国的裁定救济制度,并将其本土化,进而消除救济制度内部矛盾、冗余的部分,殊值思考。此外,改革的设计必须考察相关的制度环境,如合意撤诉制度的建立、将按撤诉处理纳入缺席判决的制度中等等,这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可以降低裁定救济体系建构的理论和实践困难,此皆非可一蹴而就。因此,更呼唤本土化、体系化、实证化的民诉理论支持和指导。
①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82页。
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3页。
③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76-577页。
④[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
⑤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16页。
⑥[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2页。
⑦[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⑧[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3页。
⑨[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4页。
⑩[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11)[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1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页。
(13)前注⑨,[德]罗森贝克、施瓦布书,第1156页。
(14)前注④,[日]中村英郎书,第218页。
(15)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519页。
(16)前注⑤,姜世明书,第270页。
(17)参见[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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