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法律政策思想_法律论文

当代西方法律政策思想_法律论文

当代西方的法律政策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代论文,思想论文,政策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本世纪西方的法学研究态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三大主流派鼎立的局面被打破,一些人试图以新的哲学理论为基础构建新法学(如存在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综合法学、多元论法学等),或者从新的角度,如从经济学、政策学、现象学、语义学、人类学等角度来研究法学,从而呈现出多彩多姿的盛况。本文旨在介绍和评析当代西方的法律政策思潮,包括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三大主流派中的法律政策思想,和其他学者的法律政策观点。

当代西方的法律政策思想,是指半个多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欧美法理学研究中呈现的一种用政策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思想倾向。它可说是法学研究和政治学研究、政策科学研究交互渗透的产物。虽然,从政治的角度探讨法律问题由来已久,政策和政治也密切相关,但明确地用政策的观点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提出系统的法律政策学说,却是本世纪中晚期的事。这一任务是由H.D·拉斯韦尔和M·麦克道格尔完成的。不过,当代西方的法律政策思想,并不限于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其他法学流派和法学家很多也有程度不同的涉及。作为一种法学思潮,当代西方法律政策思想没有形成内容明确、结构完整的理论体系,也并未形成象自然法学、社会法学等那样声势浩大、影响广泛的主导潮流,但是,它仍不失为20世纪法学研究中一种很值得注意的倾向。

一 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

(一)法律的概念

1.价值理论

要了解法律的概念,首先必须了解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价值理论。跟其他强调法律与权力,法律与政治、政策之间联系的法学流派(如分析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等)不一样,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不仅不回避价值问题,相反,他们公开宣称自己的法学理论就是一种价值理论。“法律政策学寻求用一种客观的语言来阐明问题,也就是用规划和分配特定价值的语言,用所要求的价值的综合画面和规划和分配价值的实践活动,把社会期望和社会成就之间的距离减至最小[2]。”而如我们所知,分析主义法学和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是否定价值判断的[3]。

所谓价值,是一种“所期望的事物”,“满足需要的各种事物”。价值体系包括:1.权力。“从权力是人们所期望的(或可能期望的)意义上讲,权力无疑是一种价值”。所谓权力乃是制定重要的社会决策,在必要时利用强制措施制裁敢于违抗者。2.启蒙。就是收集和传播信息、知识。3.财富。指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分配。4.福利。即安全、健康和舒适的条件。5.技能。指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才干。6.情爱。是给予和得到亲密、友谊和忠诚。7.尊重。是对他人选择自由的承认和敬重。8.正直。指对行为负责,即用宗教的、先验的、伦理的标准来检验行为,以明确道德责任[4]。

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认为,这八种价值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的,可以用于所有理性任务的实行,适用于一切社会形态,无论古代的,现代的还是当代的,其中每一种价值都既是目的,又是手段。他们说:“我们提出的目标价值的综合结果就是今天被人们广泛认识到的自由社会中人类尊严的基本价值[5]。”

2.法律的定义和法律的目标

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上述价值在人们当中最大范围的分享。法律是权力价值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中权力决策的总和”,“是一种权威性决定的过程”。他们认为,有关法的概念的最有生命力的说法是美国实在主义法学的主张,后者认为法律就是那些阐明和保卫社会公共利益的人作出的权威性决定的过程。“法律不仅仅是一些规则或孤立的决定,而且是权威性决定的连续不断的过程,既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社会决策赖以制定和重新制定的公共秩序决定。”他们批判说:人们常常以为,在具体案件中所解释和应用的那些东西不是一个以法律为其结果的交流过程,而只是干巴巴的文字表述,脱离其背景而具有意义。法律适用常常被看作是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是(法官)寻找特定的事实,再将其模式化,然后套用到预定的条条框框中去。这样的做法常常违背了立法者的目的。麦克道格尔说,以往的法学理论有一个不幸的习惯,常常“在一对对立物上移动”,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目的常常发生矛盾。因此,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学理论,“所谓法律中立曾经是、至今也仍然是一个破坏性的神话,一些孤立地考察法律规则或者决策的因果关系的法哲学,其考虑是欠充分的。当今人类的紧迫需要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政策工具予以有意识的、从容、谨慎的运用[6]。”政策定向的法哲学或法律政策学的背景范围“必须扩展到权威性决定在其中作为一种互相作用的组成部分的整个社会过程。”仅仅强调规则,而不把规则放在同决策相联系,同多种影响因素和综合价值后果的更大范围的背景中考察,会导致对法律规则近视的误解,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围绕社会目标。

(二)法律的适用:政策思考

拉斯韦尔指出:“当政策被定义为制定影响价值分配的重要决定时,没有一个处理法律问题的人能够脱离政策[7]。”他们认为,必须破除法律规则主义的“权威的神话”,代之以“政策的方法”。传统的技术规则理论不仅不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而且常常妨碍社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应当根据民主生活的目标和问题来解释法律术语,将法律决定看作社会活动中的价值变革。“法律生来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而这些问题最好看作是社会价值目标和这些目标所期望的成就之间的差异[8]。”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对其给予总的社会模式带来的影响进行“目标思考”和功能考虑,“权威性决定总是对于社会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反应,它受到这一过程中许多不同事件的影响,也总是影响着未来社会的轮廓以及在这一过程中价值的分配[9]。”

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不仅反对将法律与政策对立起来的观点,而且认为法律学说只是起一种象征作用,在司法过程中起核心作用的不是法律规则而是社会政策。“事实上法规在具体案件中的每一次运用,都要求进行政策选择。”为此他们非常强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实际上每一项理性任务的实现都要求创造性”,[10]创造性所扮演的角色就是通过想像力找到一条从事物的现实状态到事物的潜在状态的现实主义的路线。法律术语在普遍观念和极端观念之间留下了有待填补的空白,创造性就是允许提供一个路线图,以完成原本不完整的上下文联系,应付突发事件。由于社会目标在不断地修改,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进行政策思考的不同阶段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是很自然的。法律适用的过程是一个不断进行政策思考的过程。

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十分重视法学教育的重要性。他们说:“如果当今世界的法律教育要充分地满足一个自由而有良好成效的共同体的需要,那就必须有意识地、有实效地、有系统地去为制定政策训练。法学院校的主要任务在于培养制定政策的人,以便更完全地取得组成美国政体的公认结果的民主价值。[11]”总之,法律的适用应当围绕政策目标,进行政策思考,法学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制定公共政策的职业人才。

(三)法律的功能[12]

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用结构功能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功能,他们把法律视为一种权威性的决定,认为在自由社会中这种决定的结构(功能)包括以下七种:

1.指示功能。即规定授权由谁来立法。

2.指引功能。即获得有关过去和对未来作出估计的信息,以指导决策的功能。

3.宣传功能。即倡议或宣传法规的功能。

4.援引功能。

5.实施功能。

6.终止功能。例如法令的撤销。

7.评价功能。评价的核心问题是在认识公共秩序的目标价值的过程中分配成功或失败的责任。不过,评价者集中强调的是官方的和集体的责任。

拉斯韦尔指出,在决定过程中上述所有功能都是紧密联系的,七种结构中的每一种,都必定在它发挥作用的更广阔的背景中扮演自己的角色。每一种结构内部,又各有一个包含所有功能的决定过程。要建立保护人类尊严的公共秩序,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建立决定过程组成因素的动态平衡。这些因素有足够的力量支持自身,并因此支持系统的结合性和灵活性。同样,公共秩序也部分地依赖于全社会的授权委托来实现人类尊严的目标,足够明确地界定和重新界定以提供一个在其中可以进行正确的集体行为的可行的参考框架。

拉斯韦尔和麦格道格尔对于法律的功能的看法,有的同我们相同,如法律具有指引、评价的功能;有的又与我们不同,例如他们认为法律还有援引功能、终止功能等。无论如何,它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法的专门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有它的借鉴意义的。

(四)国际法[12]

麦克道格尔认为,国际法学属于一种“政策定向的科学”。国际法是一种“决策过程”,其作用是实现“重大目的”或“重大政策”,最终目标在于建立以“人类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世界公共秩序”。因此,国际法应成为“国际人类尊严法”。

麦克道格尔否认国际法规则的规范性。他说:“目前,主张人类尊严者的唯一合理的政策所要求的……不单纯是虚假的或天真的合法主义。”对公海制度、战争法问题,他都作了政策化的解释。“‘公海制度’包括两套相互补充的规定……一套以‘海洋自由’为名……另一套……则尊重……可进行干涉的权利主张。对内行人来说,这些规定和术语不是绝无弹性的教条,而勿宁是有伸缩性的政策选择。让决策者……有极广泛的斟酌自由来推行重大政策。”根据这一解释,麦克道格尔把美国在太平洋岛屿进行的核试验说成是在美国托管领上的地区和附近的公海海面上合法行使其有限的权利,借口“美国国防及保护自由世界的需要”,否认美国违反了国际法。

麦克道格尔否认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他说:“当代世界舞台没有表现出……任何全球有效适用的国际法。我们所有的,勿宁是各种各样‘国际’法以及各不相同和相互斗争的秩序的一种无政府的状态。”麦克道格尔这种极端政策化的定义,把国际法完全变成权力的工具。“当广泛地想到权力时,在权力工具之中就可以看到……不仅有外交、宣传、军备和货物,而且有国际法……”。

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是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面对国内国外剧烈的矛盾,力图摆脱困境寻求出路的一种反映。他们对于法律的定义,强调法律的政策倾向,把法律视为单纯的政策的工具,是为垄断资产阶级摆布法制、灵活执法,使之更方便地为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当然也应当看到,他们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切中要害,提出了一系列合理的观点。他们把法律视为“权威性决定的过程”,有把法律混同于一般的社会决定,抹杀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的毛病,但也有把法律视为一种动态的过程而不是静态的规范体系、强调具体的政策环境而非死守和套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优点,克服了西方法学中长期以来的静止性和抽象性的弊端。另外,应当注意到,虽然他们把法律政策学与价值理论联系在一起,但他们的价值学说是超阶级的,回避作任何正义、不正义的判断。他们关于法律适用的研究,把法律放在更大的社会背景下来思考,把法律的适用提高到保卫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影响未来的社会轮廊的高度。这的确比一般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更有远见,对我们也不无借鉴意义。他们用结构功能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功能,也为我们开辟了新的视野。最后,麦克道格尔的国际法学说,带有极其明显的为美国对外政策辩护的倾向,使我们对国际法背后的国际政治斗争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二 三大主流派中的法律政策思想

(一)自然法学 自然法学最引人注目的特征是坚持法律必须符合某些超验的标准,如上帝的意志(或神意,正义、内心的法则、理性、法律的内在道德等等,看起来与世俗的政治标准毫不相干,但复兴自然法学的学者很多都是把超验标准同政治需要结合起来的。从19世纪下半叶施塔姆勒提出相对自然法理论以来,“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观念被许多人接受和采用,大量的政治内容渗杂到自然法理念中来。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也越来越多地开始探讨法律与政策的关系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罗纳德·德沃金。

德沃金反对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哈特认为,法律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德沃金反对说,法律不仅仅是规则,还包括非规则的标准原则和政策等。任何复杂的立法案一般既需要原则又需要政策两方面的考虑,即使是一个主要是政策性问题的法案,也需要以一定原则来论证它的特定目的;另一方面,一个主要依靠原则的法案,在对政策产生严重后果时,权利也不能成立。这是立法方面的情况。司法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德沃金指出,无论在一个法律规定十分明确的案件中,还是在一个疑难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应以原则而不是政策(即使该法律来自政策)作为根据,但德沃金并不完全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他的基本观点是:法官不是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法律,而是必须谨慎,必须既考虑到当前的政策需要也考虑到以往的政治道德原则,法官不能任意司法而不受任何规则标准的约束(见《法律的帝国》)。

另外,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指出,富勒强调法律的目的,坚持认为不可能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实际上隐含着“法律即是政策”的命题。[13]

(二)分析主义法学 分析主义法学的典型特征是强调法学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实在法,排除实在法以外的社会政治因素,坚持司法以法律(规则)为唯一根据,表面看来是最反对政治、政策对法律的影响的,其实不然。不少学者指出,分析主义法学主张法的最终渊源是立法者的意志,法的最终约束力是政治强制,因此它实际上是三大法学流派中政治和政策倾向最明显的一个。美国学者、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哈罗德·J·波尔曼在《法哲学的一体化趋势:政治、道德、历史的融合》一文中指出,法律实证主义或分析主义法学实际上就是一种政治观点的法学。他说,“实证法学主要是把法看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工具:即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批规则,有其自己的独成一体的特征,与道德和历史都无关而且迥然不同……”[14]分析主义法学的政治、政策倾向较少体现在司法中,而更多地体现在立法中。它主张执法必须严格忠实于法律,反对任何来自个人的(包括法官的)、社会的干扰和影响。但实际上,政治和政策的内容已规定在法律中[15]。即使在司法环节,当代新分析法学对传统的分析主义法学也作了重大修改。例如哈特提出“法律的开放结构”的概念。“一切法律都有一个不确定性的边缘,在这个范围内法官可以在几种可能性当中进行选择。[16]。”“关键的一点是要求判决的案件不是在真空中产生的,而是在一个有效的规则体的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在一个考虑许许多多种理由的操作过程中产生的。这些(考虑)包括范围广泛的个人和社会利益,社会和政治目标,道德和正义标准,可以系统地把它们概括为原则、政策和标准[17]。”拉兹离传统的分析主义法学走得更远。在国家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拉兹反对凯尔逊否认法律理论以国家理论为基础,主张只有建立一种国家学说之后才能解释法律。他认为只有在规定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国家之后才能为法律下定义。法律制度是构成政治制度的规范部分,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和政治制度的连续性是结合在一起的。拉兹还探讨了法治的概念、原则及价值,指出:一方面应当承认法治的价值,另一方面也不应夸大它。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法治实际起到的只是一种辅助作用,是实现某种目标的工具,法治本身不是最终目的,“在法治的圣坛上将太多的社会目标当作祭品,可能使法律本身变得贫乏和空虚。”这和19世纪的分析法学是大相径庭的。

(三)社会学法学 社会学法学的特征是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主张在社会生活中研究法,即强调“活的法”、“行动中的法”,反对“书本上的法”。社会学法学派的学者都主张法律是实现社会中一定目的、特别是利益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主张立法、司法活动都应放在社会大背景下进行,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实现的。

例如埃利希主张法律发展的重心在社会本身,法官应当“自由地”去发现“活的法律”。他认为,分析主义法学方法的重大弊端,就是承认实证法体系的“无缺欠性”,法官的工作仅限于法条的逻辑操作,而没有政策性、评价性的东西。庞德赞成司法过程中的“法官立法”,主张可以“有法司法”,也可以“无法司法”。“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地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18]。”美国大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也强调,司法必须适应社会现实。他认为,在审判艺术中,运用逻辑推理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需要的,与此同时对社会政策的考虑也是十分重要的,司法程序中既包含着创造的因素也包含有发现的因素。霍姆斯认为,法律是一种“大体上相当于社会方便的东西”,或者说是当前社会所需要的东西,明显地包含了政策思考。J·C·格雷把政策和立法文件、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并列为法律的渊源[19]。

三 其他学者的法律政策观点

(一)批判法学 批判法学认为,法是实现强者或统治阶级政策的工具,法律判决依据的是政策。批判法学的基本观点之一是,法律推理是不确定的,任何法律规则或原则都不可能有确定性的结果,可以有相互冲突、矛盾的解释,法官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是根据政策随意操纵的。法并不反映社会共识,而只是统治阶级或集团意志的体现,或其政策的体现。他们还认为不能把一个社会的法理解为是对客观历史过程的客观反应,也不能把它理解为适应该社会需要的中性技术,不能用法适应社会需要来掩盖法满足统治阶级或集团利益的实质,法没有客观必然性而主要是政治性、政策性。

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一书中认为,今天西方社会正在从自由社会向后自由社会过渡,法治和法律秩序也逐步为福利——合作国家所代替。福利国家的发展在许多方面影响了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秩序,例如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大量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法律推理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转变。

(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 伦纳很早就在其所著《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中把法律与国家权力直接联系起来,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或约束人们的行动,强制性是法律秩序的一个要素。葛兰西认为,法律反映阶级关系,法律本身是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他尤其重视法律在创立领导权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重要作用。普兰查斯指出,现代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对社会不实行直接的权力控制,而是对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各个阶级保持一种表面上的相对自主性,而事实上,资产阶级国家和法一步也没有离开资产阶级的政治利益。法律是国家的工具,无论法律是实施镇压或是采取隐蔽的方式使人们服从统治。萨姆纳指出,“法只不过是通过具有调和作用的政治和意识形态舞台进行统治的工具罢了。也正因为如此,它又不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同时又是政党政治的工具,受到尊崇的思想观念的保护者,防止动乱的机制[20]。”即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工具,也是政党政策的工具。

(三)弗里德曼学说[21]弗里德曼在《法律制度》一书中指出,首先,规则本身,即使被官方公正地适用,也决不是完全公正的。它们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是由占统治地位的意见形成的,例如种族隔离法。其次,法律的基本结构都是适合于财产所有者的需要和利益的。契约法、商法规则表面上看不出来什么,在一般人眼中只是正义和常识,例如人们一般认为签订了合同就要履约是理所当然的,但事实上这是西方社会的经济和统治阶层的正义和常识。许多规则看来没有时间性,是中立的,表达永恒的信念和崇高的理想,但它们如何执行却是另一个问题。实际上,司法过程充满了正式法律不承认的微妙的和直率的社会控制形式。法官和陪审团都有偏见,一个人穿“脏而皱”的工作服上法庭比穿笔挺的西服上法庭更有可能被法官投入监狱。“所以,司法是和阶级连在一起的,相反的观点是神话。”“总的说来,有理由认为司法并不象它假装的那样眼瞎,没有阶级性;它的眼睛朝一个方向斜视。”弗里德曼这句话实在是入木三分。可见,立法和司法都是有政治倾向的,服从于统治阶层的利益需要和政策需要。 在当代,其他论及法律与政策关系的学者和他们的观点是很多的,限于篇幅,不一一述及,在此只是试图对这一问题勾画出一个大体明确的轮廓,以作引玉之砖。

当代西方法律政策思想是在本世纪后半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形势的复杂化,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经济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干预,国家权力,尤其行政权的作用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出现的一股法学思潮或一种研究倾向。法律政策思想所表明的,并不是简单认为法律就是政策的体现,而是意味着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家权力在干预私营经济秩序时把社会总资本的需求虚拟为“国家意志本身”的要求。这样,西方传统法学中法律和政策的“对抗”关系就消失了,法律体系和政策体系走向融合。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法律政策思想倾向在总体上否定了西方法学中长期以来的法律客观中立性的观点,揭去了法学中立的面纱,认识到法律和政策的密切联系。一些学者还深入地认识到法律是国家(或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就是说,它在理解法的本质方面,较之以往的法学深入了一层。其次,具有法律政策思想倾向的学者们在有关政策如何影响立法、司法,法律又如何实现公共政策的目标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细致的研究,提出了不少有启发意义的见解。例如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侧重政策思考的法律适用理论,结构功能主义的法律功能论等,别开生面,开辟了法学研究的新视野,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较为系统的法律——政策理论体系。再次,他们还广泛运用了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新成果,诸如系统论、控制论、结构功能主义等,带有鲜明的时代色彩和浓重的科学成份。最后,当代西方法律政策思想克服了三大主流派的片面化倾向,实现了某种程度的综合。它使合法性与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统一,基本上避免了“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尴尬局面。事实上,几千年来人们关于法律和道德的二难命题的选择(即一件合乎道德但违法的事情或一个合法但违背道德的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终也多是根据当时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形势和政策需要决定的。比如西方19世纪以来一贯奉行法治主义,但“二战”以后国际社会要求道德、正义的呼声远远高过“恶法亦法”、唯法必守的传统教条,在处理战犯问题上明显地服从形势的要求和政策的需要。

另一方面,当代西方法律政策思想也存在一些不足。这表现在:第一,这些学者提出的有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研究方法上的客观主义、科学主义成份重,对于法律和政策的定性分析少,这就免不了以量代质,不利于深入揭示事物的本质。例如,他们作为法律定义基础的价值理论,看起来十分重视对法律的价值研究和分析,但实际上他们也是回避价值判断的,是“没有价值判断的价值理论。他们的法律适用理论,也有可商榷的地方。他们片面强调对法律进行“政策思考”,“倾向未来”,忽视法律应有其稳定性的一面,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权威性的约束力。尤其在西方这样法治传统根深蒂固的社会,完全否定法律的稳定性会让许多人难于接受,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也是不正确的。第二,他们虽然注意到了法律与政策之间的联系,但不是用科学的唯物史观进行分析的。除批判法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者外,很多学者不承认或没有认识到法律和政策的阶级性问题,其中有不少学者把法律等同于一般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把国家和政党的政策等同于一般社团、组织、机构的公共决策。一些学者还把法律和政策混为一谈。我们认为,将法律和政策截然对立起来是错误的,应当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但另一方面,两者并不等同。第三,这些学者看到了法的本质的第一层次——法同政治、国家权力和政策的联系,却鲜有深入探讨更深层次的本质——法与经济或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的。很多学者十分强调法同政治、政策的关系,却根本忽视法和政策的经济根源。

注释:

[1]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2]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自然社会中的法哲学:法律、科学和政策研究》,美国纽赫文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3—34页。

[3]奥斯丁把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他的法律学说被称为是“权力倾向的法哲学”。但他的法学研究方法仅限于逻辑分析,回避法的价值分析。凯尔逊也竭力主张在法学研究中祛除一切价值判断因素。德国实证主义法学派同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派都强调法的政治因素,但反对进行价值判断。(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自由社会中的法哲学:法律、科学和政策研究》,美国纽赫文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36~338页。又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79~180页。

[5]同上书,第339—340页。

[6]同上书,序言。

[7]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法律教育与公共政策》,《耶鲁法律杂志》第52期(1943年)。

[8]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书,序言。

[9]同上书。

[10]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书,第1046页,第1131—1264页。

[11]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法律教育与公共政策》,《耶鲁法律杂志》第52期(1943年)。

[12]同[10]。

[12]《国外政法学术动态》1960~1963合刊,1962年第二辑,1963年第二辑中对麦克道格尔的书评及评论,及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书第182~184页。

[13]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书,第233页。

[14]《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1988年第4期,译文见《论实证法、自然法、历史法三个法理学派的一体化趋势》,《法学译丛》1989年第5期。

[15]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书,第236~237页。

[16]哈特:《法律的概念》(1961)第12页、124页。

[17]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1971)第107页,转引自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书第241页。

[18]庞德:《依法审判》,《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13期,第691页。

[19]把“政策”作为法律的渊源不独格雷一家之言,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也把“公共政策”作为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

[20]宋玉波:《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流派述评》,《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21]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转引自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书第241页。#

[18]庞德:《依法审判》,《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13期,第691页。

[19]把“政策”作为法律的渊源不独格雷一家之言,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也把“公共政策”作为法的非正式渊源之一。

[20]宋玉波:《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流派述评》,《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21]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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