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诉讼竞争制度的个案研究--兼论“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内涵和外延_法律论文

英国诉讼竞争制度的个案研究--兼论“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内涵和外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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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7.3/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1)04-0011-05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multiplicity of Proceedings),就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对此,有些国家称之为“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也有些国家称之为“一事两诉”或“双重起诉”。

诉讼竞合的产生是和平行管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平行管辖又称竞争的、可选择的、任意的或有条件的管辖,它是指对某类涉外民商事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主张自己的法院享有审判管辖权时,同时也不否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国的法院起诉。由于各国只对极少数类型的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和排除管辖,所以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属于平行管辖的范畴。这一方面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机会,另一方面导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平行管辖权的冲突。另外,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还会影响政府和公众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避免出现这类情况,或其实际发生时,予以妥善解决。其中尤以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最具代表性。

英国对诉讼竞合通常是区别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而不是一概承认或完全反对,在有的情况下,或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英国法院对于原告在两国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起诉的情况,往往以中止英国的诉讼或通过禁止今制止在外国的诉讼或要求原告选择其中之一等方法解决,但因为制止外国的诉讼往往难以执行,所以“最通常的情况总是中止英国法院的诉讼”。(注:李刚.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J].法律科学,1997,(6):76.)

英国于1978年10月9日加入《布鲁塞尔公约》,此后英国法院在处理欧共体成员国间的民商事纠纷时大都遵循该公约的规定。因为该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一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进行的平行诉讼。(注: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J].法学研究,1996,(5):136.)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讼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英国法院(主要指英格兰法院)晚近的审判实践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

一、何谓“相同当事人间”(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案例1:原告根据第21条的规定诉称,在英格兰和荷兰进行的诉讼中的当事人是不相同的。因为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在各自的诉讼中并不是以相同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的,并且被告的保险人也是以共同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在荷兰进行诉讼。

Sheen J.法官驳斥了原告的上述观点,并根据第21条裁定,英国和荷兰的诉讼是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因为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即使船舶仍在扣押中,如船东确认传票送达,则在这样的案件中,该项诉讼从船东做出确认送达的意思表示之时起,就由对物诉讼转化成了对人诉讼。然而,如果船舶并未被扣押或虽被扣押但随后船东提供了担保而被解扣,则该项诉讼仅为对人诉讼。在对人诉讼中,就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角色而言,并不是必须相同的。因为第21条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避免仅仅由于当事人角色的颠倒而导致判决相抵触的结果发生。

如果允许被告的保险人参加到在荷兰所进行的诉讼中来,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荷兰法律的程序性要求,以此来保障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这并没有增加任何实质性的东西,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两项诉讼程序中是不同的。最后,法官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英国法院应当放弃其管辖权。(注:The Linda[1988]1 Lloyd'sRep.175 High Court,23 October 1987.)

平行诉讼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很显然,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

在英国,法院将诉讼分为对人诉讼(inpersonal)和对物诉讼(in rem),对人诉讼是与属人管辖相对应的,在这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或支付损失赔偿金,英国法院根据其送达传票的范围对此类案件享有广泛的管辖权。(注:英国法院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在Supreme Court Act 1981的Section 22(2)有规定如下:The High Court shall not entertain an action in personam to enforece a claim to which this section applies unless:(a)Thedefendant has his habitual residence or a place of businesswithin Engand or Wales;(被告在英国)or(b)The cause ofaction arose within inland waters of England or Wales orwithin the limits of a port of England or Wales;(出事地点在英国水域)or(c)An action arising out of the same incident orseries of incidents is proceeding in the court or has beenheard and determined in the court.(有关案件已在英国法院受理))

在英国的海事诉讼中,如果船舶未被扣押或扣押后又被解扣或船东确认传票送达,则该项诉讼即为对人诉讼。对于在不同缔约国进行的此种对人诉讼,即使双方当事人角色发生了变化,而且,如果原告或被告的保险人在中途加入其中的一项诉讼,仅仅只是程序性地代位行使原告或被告的权利,该项诉讼仍应视为“相同当事人间”的诉讼。

对物诉讼是与属地管辖相对应的,在这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要求获得被另一方当事人所占有的财产或货物,其主要是针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动产的,因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即为对物诉讼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物诉讼的传票不能往外国送达,它不像对人诉讼的传票。也不能申请去送给其他可替代的人,它必须等待该“物”(以船舶为例)进入管辖范围,也即是本土本国内,才可送达上船。(注:杨良宜.海事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1):3.)由此可见,英国法院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是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的前提。

二、何谓“受诉”(seised)

案例2:原告货物所有人于1988年7月15日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发出传票。(注:Dresser UK Limited V Falcongate Freight ManagementLimited[1992]1 QB 502 Court of Appeal,19 July 1991.)1989年2月,被告在荷兰提起责任限制诉讼,直到1989年7月,英国传票才最终送达给被告。于是,被告要求英国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止审理原告所提诉讼,因为英国法院是受诉在后的法院。上诉法院一致认为,传票“送达”(service)之日,而不是“发出”(issue)之日为英国法院的受诉时间,即根据英国判例法,英国法院被视为最终受诉法院的受诉时间以开始诉讼程序的文书被送达的时间为准,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政策定向及对被告的公平,送达受诉规则更有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2)技术因素,因为仅仅发出传票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一项司法行为,而且,大量的诉讼程序最后是通过送达而不是发出传票开始的;(3)这一做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然而,根据上诉法院法官的观点,送达作为受诉的规则有许多例外,例如,在送达甚至是发出传票前,法院为了采取临时性的救济措施而已经在实体上行使管辖权的,则不受送达受诉规则的约束。

本案所确立的“送达受诉”规则,很快就被高等法院在Polly Peck International Plc V Citibank SA[1994]I.L.Pr.71案中予以援用。尽管实际上在该案中,英国法院发出传票和送达传票是发生在同一天。但在英国,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人士都支持上诉法院的判决。在K VBrussels Convention)[1994]1FLR 267案中,在有关离婚后孩子扶养问题的诉讼中,高等法院就曾宣布“发出诉讼传票的时间为英国法院的受诉时间”。

案例3:原告货物所有人在1992年5月获得英国法院的许可,向在英格兰、威尔士领域外的被告船舶所有人发出了一张英国传票,而在1992年6月,荷兰法院发出并送达了一张荷兰传票。(注:Neste ChemicalsSA V DK Line SA[1994]3 All ER 180 Court of Appeal,25March 1994.)1992年7月,英国法院的传票才被送到被告手里,于是被告要求英国法院放弃其管辖权,因为根据第21条,荷兰法院是首先受诉的法院。

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是在1992年7月送达传票之日受理案件的,因而其应该放弃管辖权,并应根据第21条由首先受诉的荷兰法院审理案件。

上诉法院在Dresser案(即案例2)的判决中所确立的送达受诉规则在本案中得到了确认。法官认为,送达受诉规则比发出受诉规则更加合理,更能公平地对待被告,而且与判例法更加协调。但同时,上诉法院反对先前判例中认为送达受诉规则存在着例外的观点。法官认为送达传票的时间应是独一无二的和排它的,原因有二:首先,这是一种比较便捷和确定的解决方法,它不应是一项包括若干例外的规则;其次,如果仅仅是为了采取临时性措施而在送达之前对管辖权做出自由裁量,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因为没有必要为了后者的管辖权而不顾案件的是非曲直,放弃自己的管辖权。

三、第21条适用范围之限制

案例4:原告—英国公司就一定贷款及保证在英国和西班牙法院,诉西班牙和比利时为被告。(注:Gamlestaden Plc V Casa de Suecia SA and Thulin[1994]1 Lloyd's Rep.433High Court,3 February 1993.)西班牙的诉讼开始于1991年5月,英格兰进行的诉讼的传票于1991年11月发出,1992年1-2月送达。1992年1月在英国的传票送达之前,西班牙法院就针对原告做出了败诉判诀,被告根据第21条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Potter法官认为第21条不适用,因为首先受诉的西班牙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结果不再是悬而未决的。因此,英国法院不应根据第21条放弃或中止诉讼。

案例5:被告民航总局在1993年扣留了原告的一架停在英格兰南部伯恩茅斯机场的飞机。(注:International Nederlanden AviationLease B.V.(A Corporation established under the laws of theNetherlands)and Others V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andAnother (unreported)High Court,13 June 1996.)原告于1993年11月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错误扣留飞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1995年秋,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在比利时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1996年提出申请,请求英国法院根据第21条中止审理案件。被告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原告是在挑选法院,并认为既然他们已经在美国开始了诉讼,就不应允许将案件交由比利时法院审理。Morison J.法官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原告放弃其在英国的诉讼。并认为,如果受诉在先的英国诉讼被放弃,那么,比利时法院作为受诉在后的法院就不必根据第21条的规定放弃或中止其诉讼,其有权受理案件。

案例6:原告孟加拉银行和被告奥地利银行签订一项制造一台付款机的合同,该机器由两国公司根据合同在各自的国内制造,并约定该合同受孟加拉法律支配。1992年,合同期满,原告在英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超支使用的一笔大约260万美元的款项。被告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英国法院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是非方便法院,要求其中止审理案件。

高等法院法官Moore-Bick J.认为,虽然英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由于奥地利法院是方便法院,因而裁定中止审理该案, Moore-Bick J.法官的这一做法也得到了上诉法院法官Evans and Otton L.JJ.的肯定。针对英国法院中止审理案件,原告诉称,奥地利现在是卢加诺公约(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成员国为奥地利、芬兰、冰岛、挪威、瑞典与瑞士)与欧共体12个成员国于1988年9月16日在卢加诺缔结了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行的公约,即《卢加诺公约》,其仅在适用范围上与《布鲁塞尔公约》有所不同。)的成员国(自1996年9月1日时起),在高等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它还不是其成员国,这意味着如果英国法院中止审理案件,奥地利法院也应根据第21条作为受诉在后的法院履行放弃管辖权的义务,这使得那些非英国法院成为了非方便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即使英国法院中止审理案件,根据公约的宗旨,由于英格兰法院是非方便法院,那么,奥地利法院则不必根据卢加诺公约第21条放弃其管辖权。(注:Solani Bank V Bank Austria AG (unreported)Court of Appeal,15,January 1997.)

虽然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讼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由首先受诉的法院审理案件,受诉在后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但在实践中,该条在适用时又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案例4就表明,即使一缔约国法院先于英国法院受理案件,但如果该外国法院在英国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已经做出了判决,则第21条不予适用,因为在此种情况之下,结果不再是未决的,其涉及的将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与诉讼竞合无关,也就是说第21条只在未决诉讼中才会被援用。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有时还会出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形,在发生诉讼竞合的时候,(这里仅以涉及两国法院为例),如果一国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方撤回诉讼请求,则第21条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条件,诉讼竞合制度要求存在着平行的、可竞争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旦首先受诉的法院放弃其管辖权,那么受诉在后的法院也就不再受第21条的约束,这就是案例5所确立的判例原则。

案例6则涉及到国际民事诉讼中另一重要法律原则,即“非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它成为限制第21条适用范围的又一因素。作为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司法措施,其基本含义为:对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可替代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注:徐崇利.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与发展[A].董立坤.国际法走向现代化[C].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1):255.)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非方便法院原则”指的是,对于跨国民事案件,如法官认为其他国受理案件更为合适,则经自由裁量可不受理该案。(注:J.H.Friendeuthal,M.K.Kane & A.R.Miller,Civil Procedure,2nd ed,West Publishing Co.,1993,pp.87-89.)本案中,虽然英国法院为首先受诉法院,但无论是高等法院还是上诉法院都认为自己为非方便法院,因而中止审理案件,那么另一缔约国法院(本案中指奥地利法院)无需根据第21条因受诉在后而放弃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法院及与案件相关的诸多因素,英国法院基于非方便法院理论主动放弃管辖权的做法,对于国际民商事争议及时有效的解决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四、第21条与公约其他条文之关系

案例7:应原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英国法院于1993年8月向被告船东发出并送达了诉讼传票。在这之前,被告在希腊的法院针对原告歪曲解释保险合同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根据保单支付赔偿金,(该保险合同包含有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款)。被告要求英国法院根据第21条放弃管辖权,认为其是受诉在后的法院。法院认为,第16条和第17条应优先适用于第21条,因而英国法院享有管辖权。欧洲法院在Overseas Union Insurance Ltd case 1-351/89案的判决中支持了这一观点。(注:Denby V The Hellenic Mediterranean Lines Co.Ltd[1994]1 Lloyd's Rep.320 High Court,29 October 1993.)

本案对于明确《布鲁塞尔公约》条文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公约第16条为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的诉讼、确认公共登记效力的诉讼、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第17条为协议管辖权的规定,其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一缔约国境内有住所,并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时,对于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纠纷,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才有管辖权,而不论该法院是否为受诉在后的法院。由此可见,尽管第21条为强制性的规定,但第16条和第17条有关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仍优先适用于该条的规定。

案例8:丹麦的Nordkap号船舶将一批大麦从安特卫普运往沙特阿拉伯的加沙,货物在被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认为其不符合要求,于是沙特阿拉伯的收货人及保险公司于1985年在比利时的法院以丹麦的船东及加拿大的承租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了对人诉讼,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87年沙特阿拉伯的收货人与列支敦士登的托运人在英国法院提起了对物诉讼。英国法院将Nordkap号的姐妹船Nordglimt号扣押,在船东提供了担保之后,法院解除了对Nordglimt号船舶的扣押。被告对英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英国法院作为受诉在后的法院,应该根据第21条支持首先受诉的比利时法院,而中止其诉讼程序。Hobhous J.法官认为英国法院不应中止审理案件。(注:TheNordglimt[1998]1 QB 183 High Court,31 July 1987.)

本案涉及的是第21条与公约第57条的关系问题。第57条规定,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在某些特殊事项上缔结或参加其他有关管辖权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公约,即所谓的“特殊公约”(particular conventions)。这些特殊公约优先适用于《布鲁塞尔公约》——尽管英国法院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实际上是基于英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即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0、21条的规定),而不是基于1952年《布鲁塞尔国际扣船公约》(英国虽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并没有真正实施该公约)。但是,英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此十分相似。Hobhous J.法官认为,考虑到作为一个整体的1952年《扣船公约》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结构与内容,为了达到优先适用1952年扣船公约的目的,第57条的实际效果是间接地将扣船公约并入到英国法中。

另外,第57条的特殊公约并不能导致对《布鲁塞尔公约》的总括排除——后者只有在与前者的个别条文或整体结构不一致的范围内才可以被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布鲁塞尔公约》的条文并不延伸适用于那些与公约规则不一致的特殊公约所规定的情形。但是,原则上如果满足第21条的条件,第21条也能继续适用于第57条所指的特殊公约。

五、对我国立法之借鉴

随着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和频繁,我国法院在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时,不可避免地将会面临诉讼竞合的问题,如旅美华侨张学芬重复起诉离婚案、中国公民忻清菊与美国公民曹信宝互诉离婚案等。(注:林准.国际私法案例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2-118.)

我国法院目前对待诉讼竞合这一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态度是:完全不理会外国法院是否已行使管辖权,而肯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对平行诉讼不加任何限制。(注:郭树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及其救济——对中国实践的考察[J].法学.2000,(7):60.)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如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司法解释第306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考察我国有关诉讼竞合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参照英国判例法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竞合问题的经验,可以发现中国目前有关做法还很不完善,并且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尽一致。我们在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平行诉讼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国际私法立法不妨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所拟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平行诉讼采取有条件的禁止主义。

具体来讲,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做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若预期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我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我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外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这里采用了承认预期理论,即如果我国法院预期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则可以不行使管辖权;其后的但书又确立了我国法院受诉在先时的优先地位,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意义,并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诉讼竞合问题上的立法趋势。

此外,人民法院在决定中止在我国所进行的平行诉讼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双方是否曾约定,某外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约定是否有效;

2.所提诉讼是否属于某外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之内;

3.我国法院是否为非方便法院;

4.当事人在我国是否非善意地提起平行诉讼;

5.外国法院是否已在实体上先于我国法院受理了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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