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和产品不合格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和产品不合格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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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瑕疵、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文件中经常涉及的三个概念。《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也使用“瑕疵”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在上述的法律文件中,除《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外,“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三者各自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十分必要的。

一、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尽管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但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应作严格区分,决不容混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法律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两者判断标准不同

我们认为,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例如,欧洲委员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及《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注:参见张骐:《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所谓不合理危险,也应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如果某种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种危险(如药品会产生某些副作用),就不应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关于产品瑕疵,英美法称之为买卖标的物不具有适销性,一般认为是指“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注:参见桂鞠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98页。)。这与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据此,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两者界限分明,不容混淆。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把产品瑕疵理解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43页。),是不准确的。因为在我国,固然法律对很多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也有很多产品没有或无法制定法定标准。如果照此理解,当买卖标的物无法定标准,同时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又缺乏明确的约定时,那么标的物就不会存在瑕疵的问题了。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即便缺乏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如不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或使用性能,该产品仍为存在瑕疵。所以,我们认为把产品瑕疵的概念界定为“产品不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要比“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严谨得多。

(二)两者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产品责任的性质,尽管理论上存有争议,但“从世界许多国家产品责任发展来看,大体是经过了由合同责任向传统侵权责任再向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注:参见王诚若、田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百题解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17页。)。现在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均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而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故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三)两者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然而,我国法学界几乎普遍认为,产品缺陷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其一,民法理论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类型。这里,销售者显然不能成为任何一类缺陷主体。其二,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30条明确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这与产品缺陷责任上的特殊侵权责任显然不同。其三,《产品质量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例如该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产品瑕疵责任。该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该条同时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这说明,销售者此时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仍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法律之所以规定属于生产的责任可以由销售者预先承担,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优先保护。(注:参见蒋大兴:《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中国商业法制》1997年第8期。)

(四)两者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据《产品责任法》第33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尽管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应作严格区分。但是在另一方面,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26页。)。尽管如此,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可以区分的。如某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在尚未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买受者以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的价值、效用性等品质默示或明示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瑕疵;如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受害者为买受者,则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买受者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当属存在瑕疵;如买受者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除该产品以外的损失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缺陷;而如受害者为产品买受者以外的人,他只能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区别

如何理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产品质量”的含义。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主要包括产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方面的内容;有时还包括产品的品种、规格、款式、造型、外观、包装等表面状况等(注:参见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4页。)。产品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程度的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即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照此理解,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应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当然内容。《产品质量法》第14条也明确地把产品不应存在缺陷或瑕疵作为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诚然,在现实生活中,产品质量不合格通常表现为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但如果据此把产品质量不合格完全等同于产品缺陷或产品瑕疵,未免失之偏颇。因为尽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同样也存在着明显区别,相互不能够完全替代:

首先,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前文已述,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而判断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就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因为不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会受到当事人认识水平的限制,而且即便国家制订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制订的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就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仍可能存在瑕疵。因为后者的判断标准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对某产品的质量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且也无合同约定,那么该产品也就不存在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了。而前者的判断标准除了表现为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品质作出的明示的保证外,还表现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质量即便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仍可能因其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而存在瑕疵。这是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所无法包容的。

其次,两者责任的性质不同。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向受害者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责任则是由产品的销售者向买受者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皆为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为一种综合责任。其责任形式除包括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瑕疵责任既为特殊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只能在损害或违约的事实发生后产生。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及的有关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它仅以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为构成要件,与是否造成损害的结果并无联系。

再次,两者的范围不同。《产品质量法》在“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章中,除第1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应不存在缺陷、瑕疵的义务外,在此后的条款中还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其它产品质量义务。如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符合相关要求,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第15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第17条)等等。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或销售产品的,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显然应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些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显然没有必然联系。从这一点看,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并非产品缺陷、瑕疵所能全部包容。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瑕疵,同样会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外延明显大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三、思考与建议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法律领域广泛使用的三个术语,不但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使用得比较混乱,而且在我国有关的立法条文中也存在着理解不准确或表述不当的缺憾。例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进行解释,即解释为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期间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判例学研究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44页。)。《产品质量法》第14条在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时,同时规定产品应不存在缺陷和瑕疵。这里,把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的不存在瑕疵的质量义务放在“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条款中规定,显然也不够妥当。因为即使是在销售者为生产者本人的情况下,但在其向买受者销售产品时,其法律地位也应为“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所以,对生产者与销售者有关产品瑕疵的规范应放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中。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规范,又有行政管理规范,所以在其规范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责任时,应当区别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不同情况,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产品缺陷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因产品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受害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在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时,应当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取代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在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规定财产买卖合同准则和违约责任的内容时,应当坚持产品瑕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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