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研究开发机构的运作与评价机制_资金计划论文

日本研究开发机构的运作与评价机制_资金计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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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全国非营利研究开发机构共有1112所,其中国立研究所146 所、特殊法人34所、公立试验研究机构493所、学校研究机构336所、公益法人94所、其他机构9所。国立研究所于2001年4月1 日开始除科技厅科技政策研究所等个别研究所之外成立独立行政法人,从政府省厅分离独立出来,以降低对政府的依赖程度,避免政府对这些研究所的过细干预,在资金使用、人事等方面提高了研究所的自由度。公立试验研究机构是各个县下属的研究机构,受各县的支配和监督,没有全国统一的有关公立试验研究机构的政策。学校研究机构将于2 年后实行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目前正在进行前期准备,尚未有关政策法规出台。本文介绍国立研究机构成立独立行政法人的依据——1999年7月16 日通过的《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另外还介绍1997年通过的研究机构研究开发评估考核指针。

《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

独立行政法人是指从国民生活和稳定社会经济等公共的观点考虑问题时,有些工作国家自身没有必要直接参与实施,其中完全依赖民间未必能很好地实施或者有必要让某一团体垄断后可以达到提高其效率的目的,并根据该法律或其他个别法设立的法人。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是独立行政法人中其业务的停滞对国民生活和社会经济的稳定产生直接和显著的影响,综合考虑其业务的性质,由个别法规定对其干部和职员给予国家公务员身份的法人。

1.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

为处理独立行政法人有关事务,在主管省厅设置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具体主管以下业务:

①评价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成绩。

②行使该法或个别法给予的权限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评价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委员、职员等有关事项由政令规定。

2.独立行政法人的设立

主管大臣提名独立行政法人的“长”以及“监事”人选,并按照该法律在独立行政法人成立之时被任命为法人的“长”或者“监事”。主管大臣还责成设立“成立委员会”,以处理有关成立独立行政法人过程中的事务。“成立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向主管大臣报告,并把法人的工作移交给被任命的法人的“长”或“监事”。

3.业务运营

①业务

各独立行政法人的具体业务范围由个别法规定。在开始开展业务之前先制定业务方法书,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可,业务方法书中的具体记载事项由主管省令规定。主管大臣在认可业务方法书时应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独立行政法人在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可后应立即公布该业务方法书。

②中期目标等

·中期目标。主管大臣规定并对外公布独立行政法人在3~5年期间应完成的业务目标。中期目标有以下项目:目标期限、有关提高业务运营效率的事项、有关提高对国民的服务和其他业务质量的事项、有关改善财务内容的事项、有关其他业务运营的重要事项。

·中期计划。独立行政法人根据中期目标制定完成该目标的中期计划,并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可。中期计划有以下项目:为提高业务运营效率而采取的措施、为提高对国民的服务和其他业务质量而采取的措施、预算(含人工费)、收支计划及资金计划、短期借入金的限额、转让重要财产或提供有关担保时的计划、剩余金的用途、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运营的事项。主管大臣认为中期计划难以完成中期目标的有关规定时,可令其修改。中期计划被主管大臣认可后,独立行政法人应立即将其公布。

·年度计划。独立行政法人在每个事业年度开始之前,根据中期计划制定该事业年度的业务运营计划,并呈报主管大臣并对外公布。

·各事业年度业务内容的评价。按照主管省令的有关规定,独立行政法人各事业年度的业务情况,须接受评价委员会的评价。评价委员会调查和分析该事业年度内中期计划的实施情况,综合评定该事业年度的业务情况。评价委员会的评价结束后,应立即把评价结果通知独立行政法人和主管省厅的审议会,必要时向独立行政法人提出改善业务运营的意见,并对外公布。审议会就评价结果必要时向评价委员会陈述意见。

·中期目标的业务报告书。独立行政法人在中期目标结束后的3 个月之内,向主管大臣提出和对外公布中期目标业务报告书。

·中期目标的业务评价。独立行政法人就中期目标实施期间的业务情况接受评价委员会的评价。评价委员会通过调查和分析中期目标的完成情况,综合评价该中期目标期间的业务情况。

·中期目标结束时的探讨。独立行政法人的中期目标期限结束时,主管大臣探讨该独立行政法人继续存在的必要性、组织形式以及业务情况,并根据探讨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主管大臣在进行上述探讨的过程中,应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审议会可以就独立行政法人的主要事务及业务内容的改善和废除,向主管大臣陈述意见。

4.财务及会计

①财务诸表

独立行政法人制作每事业年度、借贷对照表、损益计算书、利益或损失的处理资料及其附属明细表及该年度的事业报告书,按预算的区分制作的决算报告书以及对财务诸表和决算报告书的监察人的意见,在事业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以内提交给主管大臣。 主管大臣在认可财务诸表时应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独立行政法人在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可之后应立即把财务诸表公布于官报,并把财务诸表及事业报告书、决算报告书和记载监查人意见的资料放置于各个事务所供一般阅览。

②会计监查人的监查

独立行政法人的财务诸表、事业报告书及决算报告书除接受监事的监查外还须接受会计监查人的监查。

③会计监查人的选拔

会计监查人由主管大臣选拔。

④会计监查人的资格

株式会社监查等商法特例法(1974年法律第22号)第4 条规定适用于该会计监查人。

⑤会计监查人的任期

会计监查人的任期是从上任到最初事业年度的财务诸表通过主管大臣的认可为止。

⑥会计监查人的免职

会计监查人有下列一项时,主管大臣可免除会计监查人的职务。

·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怠慢职务。

·有与会计监查人的身份不相符的行为。

·由于身心健康的原因,不便于履行职务或者难于履行职务。

⑦利益及损失的处理

每事业年度独立行政法人都要进行损益计算,若有盈余则填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之后仍有剩余则作为当年的盈余金或者经主管大臣认可作为中期计划的剩余金使用;若出现亏损则用上一年度的盈余金填补,之后仍有亏损则作为当年的亏损金。主管大臣在认可把当年盈余金作为中期计划的剩余金使用时,首先须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当年盈余金的处理依据个别法的有关规定。

⑧借入金等

独立行政法人在中期计划的短期借款限度额范围内,可借入短期贷款,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经过主管大臣认可后可借入超过限度额的贷款。短期借款须在当年的事业年度之内偿还,但由于资金不足的原因无法偿还时,经过主管大臣认可后,续借未偿还部分,续借期为一年。主管大臣在认可上述的借款时,须先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独立行政法人除个别法的特殊规定之外,不能借入长期贷款和发放债券。

⑨财源措施

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之内支付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财源所必要的全部或一部分资金。

⑩余富金的运用

独立行政法人除下列方法之外,不得用其他方法运用业务余富金。

·国债、地方债、政府担保债。

·银行和主管大臣制定的金融机构的储蓄和邮政储蓄。

·运营信托业务的银行或信托公司的金钱信托。

(11)财产处分等的限制

独立行政法人在转让主管省厅规定的重要财产或提供担保时,须经主管大臣认可,但在中期计划中规定的重要财产转让或担保除外。主管大臣在进行上述认可的时候须听取评价委员会的意见。

(12)会计规程

独立行政法人在开始开展业务时,制定关于会计事项的规程,并报送主管大臣。

5.人事管理

①特定独立行政法人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干部和职员是国家公务员。

制定干部的工资标准和退休金时应充分考虑其业绩。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制定干部工资和退休金标准后呈报主管大臣并对外公布,变更时也同样。

制定上述标准时应参考国家公务员、民间企业干部的工资水平等,同时还应考虑该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成绩和中期计划中的人事费计划等。

主管大臣应把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工资标准报告通知评价委员会。

评价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可以就通知中的工资标准是否符合社会一般情况向主管大臣陈述意见。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干部不得向外泄漏工作上的秘密,退休后也一样。

干部任期内不得兼任政党或政治团体的干部或者积极参与政治活动。

干部(非常任除外)任期内,除有任命者的许可外,不得从事其他职业获取报酬、经营营利性事业或者进行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业。

干部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在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职。

干部在公务上的灾害及通勤过程中受到的灾害的补偿,与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一视同仁。

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1947年法律第50号)的规定不适用于干部。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职员的工资须对应其职务内容和责任且充分考虑其能力。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须制定职员工资标准并呈报主管大臣。

制定工资标准时须参考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民间企业职工的工资、该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成绩以及中期计划中的人事费计划等事项。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须制定关于职员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节假日、休假的规定并呈报主管大臣。制定该规定时须参考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

以下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职员:

·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法第18条、第28条、第29~32条、第62~70条、第72条第2~3项、第75条第2项的规定。

·关于国家公务员寒冷地区补贴的法律规定。

·关于一般职员工资的法律规定。

·关于国家公务员职务制度的法律规定。

·关于国家公务员的生育休假等的法律规定。

·关于一般职员劳动时间、休假等的法律规定。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根据政令,每事业年度向主管大臣报告常勤人数。

政府每年向国会报告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常勤职员的人数。

②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干部在任职期间除任命者的许可外不得任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的干部或者自己从事营利事业。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干部的工资和退休金应充分考虑其业绩。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须制定干部工资和退休金的基准,向主管大臣呈报并对外公布,变更时也同样。

制定上述基准时应参考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民间企业干部的工资水平等,同时还应考虑该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的业务成绩等。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职员的工资应充分体现其工作业绩。

特定独立行政法人以外的独立行政法人须制定职员工资、退休金基准和呈报主管大臣并对外公布,变更时也一样。制定该基准时应参考法人自身的业务成绩和社会一般的情况。

6.杂则

主管大臣认为必要的时候,责成独立行政法人报告其业务状况、资产及债务状况,或者派人到独立行政法人的事务所检查业务状况、账簿、资料及其他必要的物品。

检查人实施检查时应携带显示其身份的证明书,向有关人员出示。

上述检查不得与犯罪搜查等同起来。

主管大臣认为独立行政法人或其干部或者职员的行为违反该法律、个别法律、其他法律或者有违反的迹象时,可要求该独立行政法人对该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独立行政法人有上述主管大臣的要求时,须迅速采取必要措施并把措施内容报告给主管大臣。

独立行政法人的解散,由其他法律规定。

主管大臣在下列情况下须和财政大臣协商:

①制定或变更中期目标。

②制定中期计划、借入超过限度额贷款、借入贷款当年无法全部偿还、转让或担保重要财产。

③每事业年度的损益金的处理。

④使用国债、地方债、政府担保债及向银行或主管大臣指定的金融机构的储蓄或邮政储蓄使用业务余富金。

7.罚则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处1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①向外泄漏通过职务掌握的秘密。

②离职后两年之内在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职。

主管大臣要求报告业务、资产及债务状况时不报告或做虚假报告,主管大臣派人检查业务状况、账簿、资料等物品时拒绝、阻碍、回避检查,对有上述违反行为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干部或职员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对有违反行为的独立行政法人的干部处20万日元以下的赎金:

①根据本法律规程必须得到主管大臣的认可或许可时,未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可或许可。

②根据本法律规程必须向主管大臣呈报时,未呈报或呈报虚假报告。

③根据本法律规程必须对外公布时,未公布或公布虚假资料。

④违反政令未进行登记。

⑤违反主管大臣更改中期计划的命令。

⑥未按主管省令在中期目标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 向主管大臣提出关于中期目标的事业报告书或者提出内容不完全的报告书或虚假报告书。

⑦未把经过主管大臣认可的财务诸表公布于官报或者未把记录事业报告书、决算报告书及监事意见的资料摆放在指定的地方供人们阅读。

⑧违反规定使用业务上的余富金。

⑨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可能性或者行为时,未及时向主管大臣报告。

非独立行政法人在其名称中使用独立行政法人的文字,处10万日元以下的赎金。

国费研究开发的评价指针

本指针以各省厅等的研究开发实施、推进主体、国立试验研究机构、国立大学、特殊法人等的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的研究开发为对象,通过实施对研究开发课题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以及外部评价的导入、评价结果的公开,达到分配好研究资金等研究开发资源的目的。

1.国费研究开发的范围

本指针针对所有使用国费实施的研究开发。国立试验研究机构、国立大学、特殊法人等实施的研究开发、民间机构受委托或因共同研究而使用国费进行的研究开发、公立试验研究机构等受国费资助实施的研究开发及使用国费在海外实施的研究开发等都属于该指针评价的范围。

2.评价的原则

为确保对研究开发实施准确无误的评价,应预先确定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者、评价时期、评价方法及评价结果的处理等具体实施方法,达到健全评价体制的目的。

①评价对象

所有的国家研究开发课题或者是研究开发机构都是本指针的评价对象。各评价主体应明确并具体确定评价对象。例如多个评价主体(如:研究机构和主管省厅)对同一个评价对象进行评价时,为避免重复作业要做好相互间的事先沟通,最大限度地发挥评价结果的作用。

②评价目的

各个评价主体为完成自己的使命和任务以及充分发挥评价结果的作用,评价研究开发课题时应明确目的、性质、状态、规模、领域等;评价研究开发机构时应明确设置目的、研究开发领域等。

③选定评价者

评价者应是精通该领域、具有足够的评价能力而且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进行评价的人,原则上选定合适的外部专家作为评价者。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具体情况,特别必要时也可从评价主体或被评价主体选定评价人。对大规模重点项目、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研究开发项目的评价,在导入外部专家作为评价人的同时评价中应反映国民各阶层的意见。

④评价时期

研究开发课题的评价,原则上在立项前后分别进行评价。期限超过五年或者期限不确定的研究开发,根据课题内容、性质等定期进行中间评价。

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以3~5年为一个周期,定期对该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的研究开发内容、性质进行评价。

⑤评价方法

为实施准确的评价,根据评价目的和评价对象确定具体的评价方法(评价项目、评价基准、评价手续、评价手法),同时还要明确由谁制订评价方法,即明确评价主体还是评价人还是两者协商。

⑥评价结果的处理

·评价结果切实反映到研究开发资源的分配上

各个评价主体有义务充分利用研究开发课题或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结果,使之在修改研究开发的意义、目的、目标、手法,分配研究资金、人才等研究开发资源,对研究开发的支援方法,矫正研究开发计划,改善研究开发制度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营起到有效的作用。

·评价结果的公开

除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企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外,有必要公开评价结果和根据该评价结果采取的或正在采取的措施。

·向被评价者公开评价结果

从提高评价透明度的观点出发,原则上向被评价者公开评价结果和理由。

⑦充实评价实施体制

确定并公布实施评价的具体形式,建立论文数、论文的被引用次数、专利数、专利等评价参考资料的实施状况以及对国际标准的贡献度、学会奖、招待讲演数等的数据库,同时让研究人员能够参加各种评价活动以及确保准备和支援评价的人员及评价本身的预算。

3.研究开发课题的评价

①使用竞争性资金的研究开发课题的评价

所谓使用竞争性资金的研究开发课题是指通过竞争招标实施的研究开发课题,此类课题多为公开募集型,一般经过立题评价。除短期和小额课题外,都必须在立题评价的基础上彻底进行中间和结束时的评价。结束时的评价不仅可改进立题或中间评价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以后的新课题提供有意义的材料。

各评价实施主体通过集中研究开发课题的评价结果,定期对管理课题的制度、形式、目的、运行方针进行评价,判断制度本身和运行体制的正确与否。在评价的过程中吸收外部的有识之士加入到评价者队伍,以尽可能多地反映国民各阶层意见。

②使用重点资金的研究开发课题的评价

使用重点资金的研究开发是按照政府确定的明确的目的和目标重点进行的研究,此类课题的资金额度比较大,需要进行慎重的评价。尤其对大规模研究开发课题定期评价其实施的必要性、推进计划等,及时判断研究方向是否正确、决定是否继续实施研究开发、修改研究开发的内容。在评价的过程中吸收外部的有识之士加入到评价者队伍,以尽可能多地反映国民各阶层意见。

③全国性特大规模大科技项目的评价

为提高对大科技项目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独立于实施主体的外部专家和有识之士组成的评价组织,把项目的内容、计划等尽早向全社会公布,尽可能广泛听取国民的意见并反映到评价之中。根据项目的内容,可以考虑在科学技术会议上进行项目推进方向、策略的评价。具体设定研究期限的同时,科学地分析研究内容,对项目的紧迫性、费用和效果比、资源的分配平衡、社会经济的需求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先期评价。每隔三年对计划、进度进行中间评价,通过后期评价把握研究开发成功的可行性,考察和反省研究计划的妥当性。尽量以客观数据为依据进行严格的评价,使其结果能够反映到项目存亡的决定、目的、目标、手法的修改、研究资金、人才等的资源分配。把包括评价过程、评价结果的有关研究开发的全部内容和结果公布于众。

④使用基础性资金的研究开发课题的评价

基础性资金是按研究人员的人数分配的研究资金。使用基础性资金的研究开发一般多数是小规模、基础性的研究,其评价方法是研究人员发表论文等通过学会的评价、研究人员的自我评价、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等。

4.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

①国立试验研究机构的评价

评价组织、人事管理、研究开发领域、课题的选定、研究资金等研究开发资源的分配、设备、信息基础、研究支援体制等的建设、共同研究、民间资金的引入状况等与外部的交流,使得研究机构的研究能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提高研究成果的产出。

研究成果的数量是评价研究机构的重要指标,此外还有对社会经济的适应程度、新的研究领域方法的创造能力、适应研究最尖端领域的灵活性、组织运营效率等。

除小规模和保密机构外,组成研究机构的评价组织时应遵守本指针规定的共同原则。让广大国民能够了解这些研究机构的研究活动,尽可能把国民各阶层的意见反映到评价结果中。根据需要可以从海外招聘优秀的研究学者加入到评价者队伍。

②大学等

各大学等研究机构的评价,应进一步充实自我检查、评价的内容,根据本指针规定的评价原则,设置评价整个学校、机构的组织,同时还设置评价每个系、学院等局部的评价委员会等,根据各大学的实际情况完善评价体制。根据需要还可从海外招聘优秀学者加入到评价队伍。

对大学共同利用机构评价组织中引入利用该机构的外部专家,已经有外部专家参加的评价委员会则力求做到进一步充实其活动内容。

③实施研究开发的特殊法人等

对实施研究开发的特殊法人的评价,采取和国立试验研究机构相同的措施。

④其他机构

评价使用国费被委托或共同研究的民间机构、公立试验研究机构时,既要评价这些机构实施该研究开发时的体制,还要从提高国费的使用效率及执行效果的观点在必要的范围内对其运营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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