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的标准化_客观性论文

“需要”的标准化_客观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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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10)10-0079-07

一 “需要”成为正义问题

政治哲学对政治价值的证明最终依赖于道德推理,而所有的道德推理归根结底都是“我应该怎么做”。应该怎么做的标准来源于实践的合理性,对实践合理性的理解也就构成了我们对正义的理解。例如,以计算每一种可能性的选择行为及其结果对个人利益的增减为实践合理性的功利主义;以任何人都一致同意并服从某一原则为实践合理性的义务论;以达到人类终极的善和真正善的行为为实践合理性的至善论。如果说依据道德推理的思维形式而产生出了各种各样的正义观,如功利主义、义务论和至善论等,那么可以说,依据道德推理的前提本身就是一种正义观的反映,即以“需要”为基础的正义观。因为,这些道德推理体现的正义观念都有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道德主体的存在和道德主体的自由。只有具备了这两个因素,道德推理才能进行。质言之,道德主体的存在和自由是道德推理的前提需要。

当然,这里的“需要”带有“必然性”或“必需”的意思。所以人们有可能质疑,道德推理的两个前提与其说是“需要”不如说是“必需”。这种说法恰恰代表了古代社会对“需要”的理解,即“需要”本身就是必然性:“我们说‘必需’〈必然〉(一)(甲)一事物,若无此条件,就不能生存;例如动物必需呼吸与食品;因为没有这些,它是不能生存的……”①一些当代思想家也从必然性和需要的阐述中来追溯“需要”在思想史中的意义及其成为正义原则的根源。

但是,“需要”并没有因此成为古代人们思考和实践的正义原则。一方面,对于先前的思想家来说,“需要”是一个基本的生存层面的东西。在理性与欲望、理念与现实、彼岸与此岸相对立的哲学视域中,“需要”的问题不应该进入“思想”等这些较高的层面,因而道德哲学推理自然也就不予考虑;另一方面,古代社会正义的实践原则是“应得”。②把“需要”看做正义原则更多地体现在近代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的观念中。在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那里,“需要”是一个社会最能体现其理想的正义标准。但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并没有将其清晰化,而仅仅当做一个理想的实践标准。

“需要”被清晰明确地界定为社会正义原则在马克思那里得到了经典表达:“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上,在迫使人们奴隶般地服从分工的情形已经消失,从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也随之消失之后;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只有在那个时候,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③

显然,按需分配的实践原则是有条件的,而满足这样的条件到目前来说也是不容易达到的或具备的。这就使得“需要”本身被再次置于能否成为社会正义原则的质疑和怀疑中。第一,既然“需要”是在社会生产力和财富的极大充足后才能成为社会正义原则,而在目前情况下,“需要”能否被视为正义原则?第二,通常来讲,社会正义原则产生于资源的有限性,即资源的“适度匮乏”④;当资源或财富极大化时,已经不需要任何正义原则,这时候把“需要”界定为正义原则是否必要?第三,前两者导致了“需要”的实践问题,即我们如何来实践“需要”这一正义原则?换句话说,如何在前两者的质疑中确立起“需要”原则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品格?

在人们的实践生活中,“需要”又是社会正义的真切体现。至少在人们眼中:,一个直觉的正义观念是,社会无论如何应该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且是毋庸置疑的前提。如果一个人的需要都得不到满足,那么这个人的存在与否就成了问题,自然也就对正义本身提出了挑战。正如前面所说的道德推理的前提,即主体的存在和以需要满足为前提的主体自由都将会成为难解的理论问题。也可以说,以满足需要为前提的人的存在是一切理论研究的前提。因此,“需要”意味着什么、如何满足“需要”、如何实践“需要”、何种“需要”意味着正义等问题,自然应该进入人们反思正义的理论层面。

正义作为一种道德呼声是一回事,而作为一种社会原则是另一回事。人们的道德直觉很容易就把“需要”视为正义的内在要求,但是“需要”要成为社会正义原则则必须做出理论说明甚至是理论建构。社会正义原则是社会基本结构划分利益和决定社会合作方式的原则,因此,我们首先面对的理论问题是“需要”在何种意义上是社会正义原则。我们在马克思对“需要”的简单清晰的描述中就已经发现了问题的存在,即“需要”自身面临的理论问题。但是,一个显明的事实是,“需要”无时无刻不存在:并不是一切资产阶级法权意识形态终结之后才有条件谈论“需要”,现实生活中的“需要”问题如人的基本需要亟须满足就已经超越一切意识形态而成为真实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二 规范性与形式原则

然而,人们对“需要”的理解和使用出现了很多歧义。例如,人们往往把“需要”(need)和“想要”(want)不加区分地使用;也常常把欲望(desire)、喜欢(like)、偏爱(prefer)等当做“需要”来看待。一些理论家或理论学派如经济学和功利主义者在理论上也对此未做详细区分。例如,传统经济学认为“偏好”和“需求”这两个概念足以满足实证和规范经济理论的需要。⑤不管是我们的日常理解,还是理论上的未加区分,这些都将导致这样的一种后果,即不仅缺乏原初的修辞学力量,而且也缺乏特殊的意义、连贯性和争论性观点。⑥当然,这种后果表面是需要在理论上将陷入歧义纷争之中,实质上则将对需要成为正义原则带来严重冲击。一个人如果把任何想要的东西都视为“需要”,而“需要”作为社会正义原则又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的应尽的内在的道德义务,那么,在这种意义上“需要”就很难成为正义的要求。因此,我们首先要确立起“需要”的规范性标准,使之成为可理解的正义原则,从而自然也就确立了“需要”的实践品格。

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区分“需要”与想要、欲望、偏爱以及喜欢之间的不同。在一定的语境下,“需要”本身也是一种意志欲望的表达。诉诸欲望和意志,难免会走向任意性。作为一种社会正义原则,它解决的不是个人的善和利益的问题,因而偏好、欲望、喜爱等自然不能成为正义原则的规范对象;正义原则规范的是对每个人都相关的善或利益。一言以蔽之,“需要”问题的规范性实质首先就是“需要”自身的客观性问题。

如何确立“需要”的客观性呢?人们从使用“需要”和“想要”的语言意义中来认识两者的不同。对于“想要”来说,如果我想要有X而且X=Y,那么我并不必然地想要有Y。例如我想吃那种牡蛎,而且那种牡蛎是将会使人陷入无知觉状态的牡蛎,那么我想吃那种牡蛎的“想要”并不必然地得出我也想要有无知觉的状态。“需要”则不同。我仅需要有X,如果有东西跟X一样,那么那种东西也是我需要的。显然,这里的“需要”取决于对象而不是取决于意愿;因而“需要”是与“想要”等不同的不含目的性而获得证明的动词。所以,我所需要的东西不依靠思想或我的想法,而是依靠世界本身是什么的方式。⑦

“需要”和“想要”之间存在着主观目的性的区别。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如果我对事物本身或者说对对象物也具有很好的了解和认识,我仍然可以对该对象物提出想要的主张。就如上所说,即使是我想拥有X,而且X=Y,在对Y理解的情况下,我也可以想要有Y。因此,仅通过语言表述中是否含有主观目的并不能把“需要”和“想要”区分开。这种情况在工具性的“需要”中体现得比较明显。

工具性的“需要”是指主体为了某一目的而需要某种客观的手段和中介。例如,为了买一套衣服,我需要500元钱;为了学习,我需要一本书。在这一语句形式中,500元钱对于我和衣服、书对于我和学习之间的关系就是必不可少的中介。用一个语言句式表示就是:A因为Y而需要X。在这一关系式结构中,至少在此关系式结构中,X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主体A的需要就成为了客观的要求。人们也由此认为,所有关于“需要”的论述都符合这样的关系结构:A因为Y而需要X。而且,这一关系结构也是区分“需要”和“想要”的重要形式。同工具性的“需要”相比,“想要”就缺乏这样的关系结构。因此,从客观关系式的结构看,我自然不能把“想要”当做“需要”来看待,不管我的“想要”是多么强烈。

工具性的“需要”在一定意义上的确以客观性的形式把“需要”和“想要”区分开来,这是其有意义的一面;但是,工具性的“需要”本身确立的客观性也是有限的。工具性的“需要”本质上是在主体和目的之间建立客观的手段和中介,以此达到对“需要”客观性的证明。如果我们仅仅注重于“A因为Y而需要X”形式中的X,那么这一目的有可能达到。但是,当我们把注意力稍稍集中于Y时,X自身的手段所成就的客观性就值得怀疑。

首先,这一结构形式可以把很多“想要”的东西轻易转换成“需要”的东西。因为在这一个关系结构里,它只是突出了X自身作为手段的作用,而没有表达出Y对于X的真正意义。所以,这就很容易为想要留下了空间,我们只需在语言上稍加转换就可以让“想要”变成“需要”。例如,我想要一辆车,目的是为了出游方便与我需要一辆车便于出游。它们实质上都满足这一关系结构,而且意思相差无几。为了一个目的,“想要”也成了“需要”。在这个结构里,X为了达到某个明确的目标Y而起战略有效性的作用,无论Y是什么。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很多东西都可以视为“需要”。甚至是“想要”的对象也是如此。

其次,在A因为Y而需要X形式中,Y本身也是一个复杂的因素。一方面,如果Y本身也是一个手段的话,很显然在这种形式中无法确立X自身的客观性;另一方面,Y也可能被错误地认为是作为目的的手段,也可能被曲解为或者是目的或者是手段。⑨所以,当我“需要”一辆车和想要一辆车还为了其他的目的时,这种区分也就变得模糊不清,“需要”的客观性就面临巨大的理论难题。

最后,以“A因为Y而需要X”而构成的关系形式即使能够在确定Y的目的性前提下,X的需要对于Y来说也仅仅是一种特殊的需要。这实际上也向我们进一步揭示出问题的根源,即在这一结构中,X着重于手段的客观性而忽视了Y的普遍性,因而也就造成了对X的客观性证明的有限性和“需要”自身成为正义原则的普遍性质疑。所以,我们在考虑工具性的“需要”的概念时,必须同时考虑作为目的性的“需要”。

目的性“需要”是对工具性的“需要”的进一步规范化。可以这样说,工具性的“需要”是以手段的形式确立“需要”的客观性;而目的性的“需要”是以目标的形式确立“需要”的普遍性。客观性主要是使“需要”能够以独立于主观形式的偏好被研究和理解,普遍性则是使“需要”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样的要求。因此,对于“需要”的规范性来说,客观性和普遍性都不可少,特别是当客观性本身有限的时候,普遍性尤其重要。

“A因为Y而需要X”关系结构中的Y是否具有普遍性特征就成为目的性“需要”的重要标准。在这一结构中,Y就是A的目的,这无可置疑。如果“需要”的语言使用和意义仅仅在此结构中,“需要”就不是问题。但现实中人们对“需要”的使用远远比这复杂得多。

第一,如果追溯Y自身所处的背景理论,Y是否是一个目的就很成问题。如果Y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的话,那么以手段目的形式确定的X的客观性也就大打折扣。

第二,如果Y是一个目的,但是这个目的对某些人来说可能是目的,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不是目的,其他人也有可能认为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那么如何来判定它们呢?这实质上是目的或者说“需要”的相对性问题。

第三,追溯Y的背景理论有可能陷入目的的无限后退之中。一个目的可能是因为另一个目的,以此类推,最后追溯到一个终极目的。这个终极目的是什么呢?换句话说,目的自身能够成为一个目的的决定因素吗?例如,我需要一辆汽车是为了上班不迟到,不迟到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奖金,获得奖金就能实现旅游的目的,等等。显然,这时候Y的背后有Y′,Y′的背后还有Y″,目的无限后退。在这种情况下,汽车能否有充足的理由成为必需的客观需要?哪一个目的是车成为真正的手段的决定因素?这些恐怕都是一个简单的目的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三 规范性与意义原则

依赖语言形式的关系结构来确立“需要”的客观性和普遍性遇到了无法克服的困难。我们势必要跳出“A因为Y而需要X”这种语言形式重新思考“需要”的规范性问题。有别于形式原则的规范性标准是意义原则。实际上,我们在分析形式原则的有限性时就已经不知不觉地在运用意义原则。意义原则是强调一种可理解性而不是语言逻辑的形式性。在这一语境下,作为发出“需要”主张的主体自然也就进入了我们的思考视野。

主体在什么程度上表达了一种客观的需要与主观的想要有着本质的语义学区别。不同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即“需要”的客观性必须以手段的方式依赖于某种目的;而在这里,主体发出的“需要”主张本身就是一种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直接源于目的自身的绝对性意义。这点我们从与工具性“需要”的意义比较上可以体会到。在工具性“需要”中,我是因为“什么”而“需要”;而在直接的“需要”主张中,目的本身就是我的“需要”。所以我与目的之间是无条件的,这种主张本身就是客观的。对于想要来说,既不具有工具性的“需要”形式,也不具有“需要”自身就含有的绝对性因素,它只不过是主体一种偶尔的任意性表达。显然这里依赖对于语义的理解,确切地说是对语气强弱的理解。但这根本不能成为区分两者的有效标准,必然会为人们所诟病。所以,在这种语气强弱理解的背后,还必须有对象物所指这一因素。

客观的“需要”和主观的“想要”之间的区分还在于对象物与主体的关系上。对于“需要”来说,对象物与主体的关系是绝对的、必然的和不可少的;对于“想要”来讲,对象物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则是相对的、偶然的和松散的。例如,我需要一只汉堡包和我想要一只汉堡包所揭示的关系完全不一样。我需要一只汉堡包是因为我饥饿。没有汉堡包我只能忍受饥饿的煎熬(假设在一定环境里汉堡包是人们充饥的主要食品)。相反,我想要一只汉堡包,可能是因为我喜欢它的质地、味道或其他原因,等等,而这样的理由无法建立起我与对象之间的必然联系。

“需要”的对象物与主体之间的绝对的关系,抑或说主体发出“需要”这一强力主张何以就能有客观必然的意义;为什么想要的主张就没有力量,而且主体与对象物的关系就是松散的,原因何在呢?这需要我们从主体和对象物的关系的实质来思考问题。对于主体来说,对象物之所以是以“需要”的形式呈现,一方面是因为主体自身认为对象物对自己而言是必然的,缺此不可;另一方面是因为对象物具有满足主体的特定属性。质言之,对象物是以满足物(satisfiers)的性质出现的。就满足物字面意思而言,满足物本身就是主体和对象物关系下的表达。所以满足物这一概念的出现,就确定了主体和对象物之间的必然关系。同时,从对象物自身来看,它也只有具备主体所需要的某种特定属性,才可能成为主体的满足物。当我们说“需要”时,一定是主体自身有感于一种客观的必然性,必须如此;当我们说什么东西是我们的需要时,也一定是这样东西具备了主体所要求的那种属性。

正因为满足物本身的属性决定了主体和对象物之间的“需要”关系,因而在“需要”的陈述中,不论主体的陈述如何发生变化,主体所指向的都是对象物的特定的与主体密切关联的属性。所以,一只汉堡包对我来说就是充饥。不论我们对汉堡包本身的描述怎样,也不管我对汉堡包是以何种不同的叙述呈现,汉堡包的性质就是充饥,而且不可或缺。相反,在想要的陈述中,一方面,主体对于对象物并没有客观必然的急迫之感,有与没有区别不大;另一方面,对象物的属性也不是与主体必然相关的特定属性。例如喜欢汉堡的质地、颜色和味道,那么它也能被其他的具有相似性质的对象物所代替。在满足物关系的这种前提下,一种想要的陈述在另一种情况下就成为不想要的;而“需要”的陈述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是“需要”。所以,我想要某个东西取决于我对这个东西的看法,而不是它的实际属性。⑩

满足物的属性之所以成为“需要”和想要区分的重要标准,原因在于不满足会给主体造成必然的伤害后果。(11)这也成为人们证明基本需要必须满足的充足理由。而在这里,必然的伤害显然不适于想要。当一个想要没有达到或实现时,人们最多可能感到遗憾或难过;但是,当“需要”不被满足时,其后果却是实实在在的可预见的客观伤害,要么是对生命本身或生存构成了伤害,要么是对主体的行为自主构成了限制。例如,一只汉堡包对于饥饿而言就是生命的保全和延续,没有这只汉堡包就有可能被饿死。当饥饿的状态持续存在,那么它会对主体的行动和行为构成限制,这种限制是主体的意愿不是出自于自主。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没有“需要”的满足,所有的道德推理都只是承诺某种前提的理论推理而不是实践推理。因而,“需要”具有事实上的优先性,我们的“需要”常常能推翻其他行为的理由。(12)

伤害意味着对主体的否定、主体承认的缺失,即对主体发出的要求熟视无睹;伤害意味着主体某种本质的缺乏,即满足物是主体本质的构成性成分的缺失。所以,一种满足物与主体建立起来的“需要”关系,实际上是主体构成性“需要”的体现。那么,对于工具性的“需要”、对于目的性的“需要”(特别是外在的目的性“需要”),它们要摆脱自身的相对性困境,必须置身于主体的构成性“需要”之中。套用桑德尔对构成性共同体的解释(13),这里所说的构成性“需要”是指,“需要”的指涉不仅仅是一种满足物、一种关系、一种属性,而且是主体自身的构成成分。在这种意义上,我们通过主体“需要”的指涉来认识主体是什么、如何存在、如何行动,等等。没有这种“需要”的指涉,我们也就缺乏认识主体的途径。构成性“需要”是一个道德主体人格的必备条件,它也成为我们必须满足他人需要的类似康德意义上的普遍义务。(14)因此,“需要”的陈述指明了这一主张自身的力量和必然要求。

归根到底,以意义原则为标准的规范性依然是建立在“需要”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基础上,只不过它们是要求一种可理解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一方面,它要求我们认可主体发出的“需要”主张不是个人的偏好表达,不是想要的任意性表达,而是客观的陈述;另一方面,它所指涉的满足物本身具有某种特定的属性,能够与主体形成必然的内在联系,进而成为我们用以识别主体身份构成的途径。

然而,这种意义原则都是建立在主体“我”的理解上,不论是“我”的主张还是“我”的关系、身份、属性上。对于前者来说,我的“需要”主张应该是所有人都应该有的“需要”主张;对于后者来讲,我的“需要”指涉也应该是所有人的“需要”指涉,即我对满足物的“需要”应该是一个可普遍化的对象,这样才能建立起真正的客观性和普遍性。但是,这个可普遍化的对象怎么就是普遍的而不是我特定的,而且我的“需要”主张就是一个普遍主张呢?对我来说的客观性怎么就会成为全体的普遍性呢?质言之,意义原则的最终根据何在?

四 规范性的基础

就“需要”主张本身来说,一种主张陈述的是客观事实还是主观任意性是可以被证实的。但问题是当人们把想要的对象物以“需要”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时,我们如何来确证它本身就是需要的东西。当然,我们可以运用工具性的“需要”、目的性的“需要”抑或是构成性的“需要”来判断它是否是真正的“需要”,但这仍然无法避免个体主张的特殊性。作为社会正义原则,“需要”的规范原则一定是普遍性的。

如果纯粹对于“需要”的语言表述来说,特别是在一定环境下或语境下,人们不会产生歧义。“需要”和“想要”的不可区分性或不可理解性,是人们已经假设了语言的不可沟通性或意义的不可通约性。我们知道,在语言的使用上,首先,不存在“私人语言”的理论问题。(15)因此,绝对的不可通约性是一个假问题。其次,语言的使用本身是有规则的,这里面既有语言的语法规则(形式规则),也有语言的意义规则(实质规则)。这就决定了我们的表达本身就具有可理解性。最后,语言的意义在于使用之中,而语言使用的意义理解来自于人们的活动、传统、学习、文化,等等。这些都是我们使用语言的特定背景和环境。我们不是在超越特定背景上使用语言的,我们也不是在不可理解性上来提出“需要”主张的。反过来,如果我的“需要”陈述不被人理解而仅仅是一种欲望的表达,这对我有什么意义呢?因为我们深知,“需要”的主张背后是应该得到满足的强烈的道德力量,这就对国家和社会提出了“需要”应该满足的权利主张。

由此可以看出,在“需要”的规范性主张中,“需要”的权利是以法律的规范性出现的;“需要”的道义力量是以道德的规范性出现的。法律的规范性显而易见,我们没有任何异议;道德的规范性在现代社会则面临危机。因此,对“需要”的客观性和普遍性的质疑,实质上就是对我们发出“需要”主张的道德规范的质疑,这也是“需要”总是容易陷入相对主义的原因所在。那么,“需要”的道德规范性如何可能呢?如果说语言自身的使用使“需要”的可理解性和可通约性得以可能,那么,可以说道德主体的交往行为使道德规范性也得以可能。因为,道德规范的力量存在于这个事实之中,即它们体现了普遍的利益,而且集体的统一性就在于保护这种普遍利益。(16)对于“需要”主张的道德主体来说,只有在他们的交往行为中实践一种可理解的观念,即每个人的需要是作为与每个人都相关的利益而不是特殊的利益时,他们的需要才是真实的客观的需要,这种需要也就获得了道德力量的支持。

因此,真正的需要一定是广泛性的,而对于“需要”指涉的满足物也是如此。一个满足物不能仅对我来说是“需要”,而且对于别人来说也是“需要”。首先,这种满足物应该是公共的而不是个体的。其次,这种满足物应该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最后,这种满足物应该是必需的而不是有条件的。公共性强调“需要”对象是大家一致都需要的,而不是某一个个体才需要的。普遍性的意义在于突出“需要”的对象物在特定的界限内(共同体或民族国家)的一般性而不是特殊性。最重要的也就是“需要”对象对主体的意义,它对主体来说是无条件的,不可缺少和替换的。这种满足物应该称之为基本满足物。

基本满足物对于道德主体来说就是善。因此,在善的理论上讲,基本满足物可以被视为罗尔斯所说的基本善。而在基本善的讨论中,我们都知道基本善是“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17)。至少,在平等主义者关于基本善应平等分配的这一论断中,基本善自身存在一个前提承诺,即基本善是被视为每个人必需的需要,故基本善应平等分配。因此,在关于平等的推理中,“需要”是一个无可置疑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关于平等的道德推理将失去基础。我们甚至也可以说,所有的道德推理都建立在“需要”被满足的前提上。没有“需要”这一前提,所有的正义理论都没有基础,不论是功利主义、义务论还是至善论。既然在关乎每个人的善之中存在基本善,在每个人的利益中存在基本的利益,因而在“需要”的满足物中也存在基本的满足物。这些基本的满足物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如此,正如同基本善对所有人一样。

语言的被理解、道德规范的共识和基本善观念的形成,都依赖于我们的真实的生活。我们的存在都是历史文化和传统的产物,我们都生活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场景之中,我们都有特定的生活形式,这些都构成了我们理解自己和别人的有效途径。在这种环境中,对于什么构成了我们的“需要”,什么是我们想要的意志表达,人们不会存在巨大的分歧。按照社群主义的说法,这种真实的生活场景就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在共同体中,共同体的共性和个人的个性理解是确定不移的。如果说共同体“体现了对什么被当做集体命运的问题、什么可以被当做是个人责任问题的一种理解”(18)是对的,那么同样可以说,共同体也体现了什么是共同需要的问题和个人想要的问题的一种理解。这再次说明了想要与“需要”之间的区别本质上在于规范性。(19)

值得指出的是,“需要”的规范性问题只具有理论的品格而不具有实践的性质;这也就是说,“需要”的规范性问题更多的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不是实践问题。因为,在社会政策的实践过程中,什么是“需要”什么不是“需要”根本就不是问题。我们的政治实践也不会把“需要”的规范性当做一个悬而未决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之所以在此进行不厌其烦的理论区别,其目的就是要为基本需要做出明确的界定。在我们看来,人们的“需要”很多,但只有基本需要是我们当前亟须思考和实践的问题,而规范性为我们提供了区分基本需要和非基本需要最重要的理论界限。

注释:

①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1959,第91页。

②参见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第48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2页。

④参见休谟:《人性论》下卷,商务印书馆,1980,第536页。

⑤⑧⑩(19)莱恩·多亚尔、伊恩·高夫:《人的需要理论》,商务印书馆,2008,第13页;第52页;第54页;第56页。

⑥⑦David Wiggins,"Claims of Needs",Needs,Values,Truth: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Value,Oxford,1987,p.5,p.6.

⑨Lawrence A.Hamilton,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Needs,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63.

(11)(12)Garrett Thomson,"Fundamental Needs",Soran Reader (edited),The Philosophy of Need,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78,p.175.

(13)桑德尔认为所谓的“构成性”,其意是指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共同体描述的不只是他们作为公民拥有什么,而且还有他们是什么;不是他们所选择的一种关系(如同在一个志愿组织中),而是他们发现的依附;不只是一种属性,而且还是他们身份的构成成分。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译林出版社,2001,第182页。

(14)Sarah Clark Miller,"Need,Care and Obligation",Soran Reader (edited),The Philosophy of Need,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59.

(15)参见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全集》第8卷,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第157-250页。亦见韩林合:《维特根斯坦论私人语言》,《哲学研究》1993年第4期。

(16)Jürgen 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Vol.Ⅱ,Beacon Press,Boston,1984,p.93.

(17)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93页。

(18)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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