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团结权立法及其实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团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7)01—0046—8
团结权(Koalitionsrecht),又称劳工组织权或劳工结社权,是市场经济下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成立工会并通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等手段来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一般包括组织工会权、集体谈判权和劳动争议权。[1](P219) 狭义的团结权则专指劳动者为实现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之基本目的,而结成暂时的或永久的团体,并使其运作的权利,即劳动者组织工会并参加其活动的权利。[2](P950)
本文拟从狭义团结权角度,即主要围绕着中国团结权立法的状况和特点、关于成立工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法律规定在具体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等,作初步的论述。
一、中国的团结权立法与工会一元化
团结权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特定的结社权,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为维护或扩张其劳动关系中的利益而组织团体的社会法上的权利。[3](P153) 所谓特定的结社权,一是主体特定,即只能是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二是结社目的特定,即只能为了改善劳动者的劳动待遇和社会经济地位;三是所结成的组织形式特定,即只能成立工会。
团结权可以看成是宪法上结社自由权的具体内容之一。这一权利可以看成是“结社自由”的特殊类型。[4](P282—284) 在法律性质上,团结权不仅具有自由权的性质,而且具有生存权的性质。所以,一些国家在宪法中除一般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权以外,还特别对团结权,即劳动者成立工会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① 但在中国,团结权并不是作为宪法权利,而是作为劳动法权利提出的。
1950年6月,新中国建国伊始,便颁布了保障工人组织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该法开宗明义即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及脑力的雇用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根据该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发动工人建立工会的工作。随着工业建设的发展和工人阶级队伍的扩大,中国工会会员人数也不断增长。1999年底,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会员人数达到8689万人。[5](P109) 中国工会是目前世界上会员人数最多的工会。
1992年修改后的《工会法》对于团结权的规定更为具体,该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与1950年《工会法》比较,除增加了反对差别待遇的内容外,还将以往的“组织工会之权”修改为“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这种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中国工会已经有一个比较完整的和既定的组织体系,绝大多数地方和企业已经存在工会组织,劳动者团结权的行使,主要是参加工会。这种立法思考,是与中国法律关于中国工会的一元化体制直接相关的。而且,也没有预料到后来在非公有制企业团结权的行使并不是参加工会而是组建工会。
中国团结权的立法特点之一,即是关于中国工会体制的一元化。
关于工会的一元化和工会的多元化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对于团结权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实施的理解。但在各国工会运动的实际过程中,由于国情和历史的不同,各国的工会体制也有所不同。这种差别,主要在于工会组织体制是一元化还是多元化。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会组织,多数是实行工会组织多元化的,特别是在英、法、德、美等国,在自由工会运动的旗帜下,工会的自由、独立和多元化,成为其最主要的特征。但即使是市场经济国家,工会也有实施一元化的,这些国家主要是一些民族主义国家,如埃及、也门、阿尔及利亚等。
市场经济国家关于工会体制的不同的立法规定,既与这些国家基本的政治传统和政治理念有关,也与这些国家工会运动发展的历史过程有关。一般来说,具有民主自由传统的国家,工会多是多元化结构,而具有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工会多是一元化;从工会历史来看,以职业结构为主发展起来的的工会组织,多趋于组织上的多元与分散,而以产业结构为基础的工会组织,多强调工会的一元化。另外,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在其力量不足以控制工会时,多主张工会分散化和多元化,在其力量可以控制工会运动时,又多主张工会的一元和工会的统一。[6](P216—218)
在原社会主义国家中,由于经济上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政治上的共产党的作为唯一执政党的历史条件,这些国家无一例外的实行工会一元化体制。但随着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由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制度向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制度转变,其工会体制也由一元化向多元化转变,目前这种转变已经完成,其中比较典型的是波兰和苏联。[7] 中国的工会体制是一元化,这一原则在建国后的两部《工会法》中规定的很明确。1950年《工会法》规定:“工会为根据全国劳动大会及各产业工会之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与决议所组成之群众团体,有其全国独立的、统一的自主系统,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最高领导机关。”1992年《工会法》更加简洁地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2001年2月,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中国人权事业一大进步。但在批准这一公约的同时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公约》的这项规定为:“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尽管这一声明比宣布对于该项规定予以“保留”更为和缓,但其含义也十分明确,即坚持工会一元化的体制。
中国的工会一元化体制,是由中国共产党作为惟一的执政党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与计划经济的全社会利益一体和通过行政手段调节利益关系的特点直接相关的。在计划经济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进入市场体制后,这种工会体制也面临着挑战。其中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个突出的矛盾,即是劳资双方在组织权方面权利不对等的问题;法律只规定了工会实施一元化,但对于雇主组织却没有限制。目前中国的雇主成立组织,包括全国性的雇主组织,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等,并没有按一元化的原则组建,而是实行了多元化。中国的这种状况,不仅与劳动立法原则相悖,而且也违反一般的立法原则。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团结权立法来解决,否则,便无法在中国制定和实施集体劳动关系法。就现实状况来看,这个矛盾在近期还无法解决。这也是中国目前无法制定并实行集体劳动关系法的主要症结所在。
二、关于工会成立的实质要件及其实施
从现实出发,团结权问题,只能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即在工会一元化的前提下讨论。就劳动关系现状来看,国有企业中的工会,正处于向市场化的工会机制转变中。当前中国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工会的问题,或者说如何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实现劳动者的团结权。
中国的非公有制企业或私营企业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市场化的劳资关系。在这种劳动关系中,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力量对比的极端不平衡和运行的不规范,使得这类企业中的劳动者的利益被侵害成为一个普遍的问题。② 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这些企业中没有工会。到1998年底,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仅为7.3%,职工覆盖率只有11.5%,③ 绝大多数劳动者处于一种无组织的状态中。针对这种状况,中华全国总工会提出“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要求,把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并计划到2002年底,在全国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100万家,发展会员3600万人。④ 全总的这一工作取得了相当的进展,截止2000年底,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总数已经达到616009家,会员总数则达到2006万人。⑤
然而,工会组建不仅需要数量,更要按照法律规定,建立真正的劳动者的自己的组织。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成立工会的法律要件。法律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里先谈实质要件。所谓工会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会员的资格、工会创办人的资格和所建工会的合法性。[6](P184)
(一)关于工会会员的法律资格问题
工会会员的资格问题,其实质是团结权的主体问题。中国的《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地规定了依法组织工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第一章第三条并具体规定到:“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这一规定对于会员资格作了以下限定:第一,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工作的人;第二,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第三,具有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份,包括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所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具有雇佣关系的工资收入的劳动者。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为团结权主体,不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除此之外,工会会员还必须具有公民权并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因为《宪法》规定,结社自由是中国公民的权利,被剥夺公民权的人,当然不享有这项权利。而参加工作的年龄,是国家为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而制定的,中国法律明文禁止使用16岁以下的童工。根据这一法律规定,16岁以下的人自然不具有工会会员的资格。
在工会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私营企业的老板以及私企或外企的高级管理者能否加入工会?对于私企老板是否可以入会的问题,有人提出:“允许和鼓励私营企业主加入工会,有利于企业劳动关系统一性得到更好的发展,有利于增强工会的实力。”[8] 这种认识是违背中国的法律规定的。私营业主其社会经济身份是资产所有者,是剩余价值的占有者,是与劳动者相对立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作为私营企业主,主要收入源于利润,源于剩余价值。他们不是劳动者,不是以劳动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因而不具备加入工会的资格。而对于私营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参加工会问题,有人提出,高级管理者不是资产所有者,而是劳动者,所以应有入会资格。这种认识似是而非。私营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管理尽管也是劳动,但这种劳动体现了资本对于剩余价值追求,管理者是资本的人格化代表。作为向雇主负责的管理方,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他们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因而不具有工会会员的法律条件。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立法中,对于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工会都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如《日本劳动组合法》(1949年)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负责人员;有录用、解雇、提升和流动的直接权限而居于监督地位的人员;由于接触雇主的劳动计划、方针等机密事项,因而职务上的义务和责任同工会会员的忠诚和责任直接相抵触而居于监督地位的人员,代表雇主利益的其他人员”,不得加入工会。韩国的《工会法》把高级管理人员列入了雇主的行列,规定允许雇主或代表雇主利益的人加入的组织不得称做工会。菲律宾《菲律宾劳工法》(1974年)第五章第245目也明文规定,“经理雇员不得参加任何劳工组织。经理雇员不得参加协助、或成立任何劳工组织。”
私企雇主和私企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加入工会这一问题,也是国际劳工公约中非常明确的一个原则。在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中,雇主也享有组织的权利,但只能组织与工会相区别的雇主组织,而决不能介入工会组织,并且《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1949年6月)对于雇主介入和控制工会的情况是将其作为“干涉行为”严格禁止的。该公约第2条规定:“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受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行为。”这种“干涉行为”又称“不公正劳工措施”或“不当劳动行为”,是市场经济劳动立法中严格禁止的行为。⑥
(二)关于工会组织的发起人或领导人的法律资格
作为工会领导人,首先要符合工会会员的条件。同时,还应该具有比普通会员更高的条件。如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工会作为会员,但不宜作为工会领导人。工会领导人在年龄上必须达到法定的成人年龄,因为工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其法人代表或其领导成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除此之外,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精神,作为工会领导人,还应当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修养,有一定的组织活动和社会活动能力,能热心为职工群众服务,在职工中有较广泛的号召力等。
现实的问题是,在私营企业建立工会过程中,许多工会是由老板的亲信或亲属担任工会主席。据河北省某市的统计,该市应建工会的636家私营企业中,已有602家建立工会,但这602家私企中,有457个工会主席由私营企业老板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担任,占76%。[9](P8)
工会性质决定了它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而工会主席的身份应该是工人领袖。而私营企业中老板的亲信和亲属,本来就是资方或资方代理,如果由他们担任工会主席,则是国际劳工立法中所禁止的“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⑦ 这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劳动行为,是对于劳动者的团结权的一种侵害。
目前,这个问题已经逐步得到纠正,如中共浙江省委日前已明文规定,工会主席不能由私营企业二老板或老板娘担任。中国2001年《工会法》第二章第九条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加入工会的问题,也明确的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即:“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在这一点上,中国的劳动立法开始与国际劳工立法接轨。但在现实中如何贯彻这一规定,则还是一个相当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三)关于新建工会的合法性
所谓工会的合法性,是指新组建的工会符合哪些条件才是合法工会,或者说,具备何种条件才可以称之为工会法意义上的工会。这些条件,一般包括会员的人数、工会的活动准则、工会的章程等。由于中国实行工会一元化,所以新建工会不需有自己的章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即全国工会的章程。工会的合法性主要是说组织上的合法性和活动的合法性。
组织的合法性的具体要求即新建工会必须隶属于全国总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10月)第二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组织的批准。”按照这一规定,新组建的工会只要承认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章程,经上级工会批准并作为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属会,即为合法工会。活动的合法性,主要涉及工会的活动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10月)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工会的活动准则是“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具体而言,就是工会的活动必须符合宪法规定。⑧
另外,在工会组建的法律条件中还有一个会员人数的要求。1992年《工会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者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作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2001年《工会法》将这一规定修正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这一规定,是考虑到私营企业大部分是小企业,对于建立工会的人数要求放宽限制,更加有利于小企业的工人组织建立工会。
三、关于成立工会的程序要件及其实施
所谓成立工会的程序要件,是指工会组织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后,还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得到法律的认可,工会组织方告正式建立。关于程序要件的内容,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一般有申请、登记、上诉等内容。中国是一元化的工会体制,在基层企业建立工会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申请和批准两个环节。
由于中国尚未颁布《工会组织法》,所以关于工会组建程序的规定在现有的工会法律中非常原则,且不甚严密。中国《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章程》具体规定为:“成立或撤销工会要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章程》的规定在文字上有个漏洞,即工会正式成立之前不会有正式的会员,作为补救,根据其含义可以解释为要求成立工会的职工。根据以上规定,组织工会的程序要件要点有二,一是职工要求或申请,二是上级工会批准。
关于申请。因为劳动者是组织工会的主体,所以,申请的主体应是企业的劳动者。但是,由于在组建工会之前劳动者尚未形成有组织的力量,在申请建会方面或者还没有主体意识,或者心存顾虑因而不敢或不愿主动申请,因此,中华全国总工会提出为促进职工建会可以有几种申请的方式:其一,在已经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可以由党组织提出的工会筹备组人选提出申请;其二,由职工选出自己的代表提出建会申请;其三,由上级工会组织与职工和雇主代表共同协商成立工会筹备小组提出建会申请。申请的部门应是上级工会。[10](P68)
关于批准。在工会筹备组经过发展会员、召开工会成立大会、选举出工会的领导机关后,即需要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过上级工会批准并登记,新建的工会组织才具有合法性,才可享有基层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在关于成立工会的程序中,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一)关于不合程序要件的“自发工会”
根据中国的法律,只有被中华全国总工会所属工会批准方为合法工会。但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劳资矛盾的突出,一些未经批准的工人自发成立的组织在各地都有出现。这些组织实际上具有工会的性质。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这些自发性的工会组织,既涉及到工会体制,也涉及到工人的权利,是一个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必须慎重处理。
对于工人自发成立的工会,应该具体分析。有的是有境外势力的介入,或有着明确的政治目的。这类工会不仅不合程序要件,而且也不合实质要件,因而属于“非法工会”。这种工会只是极为个别的情况,更多的则是因为工人不了解法律关于成立工会的程序规定,一些打工仔、打工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自发成立一个组织,或者称“打工妹协会”,或者叫“雇员协会”,还有的叫“同乡会”等。对于工人的这种做法,不应冷落,更不应打击,而应当积极的引导、教育,把他们的活动导入到法律的轨道中,使他们成为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下属组织。另一类的自发工会,是由于该企业的工会,不能代表工人的利益,或者毫无作用,或者受老板指使和利用,成为为老板效力的“老板工会”。工人自发成立工会是为了抵制这种“老板工会”。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更要慎重。一方面,要对于原有的工会进行调查、甄别和处理,另一方面,对于这些自发工会要控制和引导,不要简单地排斥打击,激化矛盾。
总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保护工人成立工会的权利,出现工人自发成立工会的事情,这实际上是工人觉悟的一种表现,现有工会应该对其支持和引导,以扩大工会队伍。同时还应看到,工人自发组织工会也说明目前的工会工作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简单地把工人的自发组织不分具体背景,统统说成是“第二工会”或“非法活动”,实际上是把这些工人推到法律的对立面。这种做法是一种关门主义和宗派主义,是一种缺乏自信的表现,是不符合中国工会法的主旨的。
(二)关于工会的登记备案和注册
在工会的组建的过程中,有些负责工会组建工作的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搞了一些没有会员、没有活动、没有作用,只是徒有其名的“三无工会”。为杜绝此类现象,防止出现徒有其名的或形式主义的工会,需要严格组建工会的程序要件,特别是严格工会的审批,并应该逐步实行工会注册制度。
本来,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凡工会组织成立时,均须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其所属之产业工会、地方工会,经审查批准后转请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1954年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政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各级工会改选时,向其上级工会备案即可,不必再转人民政府备案。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会组织是否需要登记,但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该条例的解释机关民政部负责人就此答记者问时谈到,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其他所有的社团凡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都应进行登记。所以,中国工会仍然采用由上级工会批准的办法。
应该说,这种办法在计划经济下是适合的,但在市场经济下,这种办法既不利于工会内部管理,也不利于工会的外部交往。并且,工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在社会团体管理上也不应该享有特权。就现实来看,可以考虑首先在工会内部实行授权组建和注册的制度,即申请成立工会,首先要批准,即授权组建;在工会组织正式建立之后,需将详细材料包括企业状况、工会会员名册、工会领导状况及财务和办公场所等报上级工会正式注册。如果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在注册时一并办理。这样对于工会工作法制化是有积极的作用的。更进一步的要求,应考虑实行各级工会在政府社团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这样做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确立工会的法律身份和法律责任,保障其行使权利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二是有利于工会的社会交往,特别是对于市场经济下工会民事活动的法律保障。
(三)关于防止出现“老板工会”的问题
组建工会,是劳动者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是在依靠老板建工会,而不是依靠工人建工会,甚至将此当成经验介绍。⑨ 在建立工会的过程中,对雇主进行动员和说服是应该的,但不能因为他们不同意便不能组建工会,因为根据法律,劳动者组织工会,除上级工会外毋需得到任何他人的批准。而为了获得老板的支持,让老板确定工会领导,甚至直接委托老板建立工会的办法,则更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委托老板建立工会,不仅是对于劳动者团结权的一种侵害,而且是对于工人组织工会权利的一种剥夺,因为在工会一元化的法律原则下,企业只能有一个工会,老板建立了所谓的“工会”,工人便不可能再去建立自己的工会。
在私企组建工会,工作重点应该是发动和组织劳动者,提高他们的阶级意识和组织意识,动员他们组织起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各级工会有义务支持和帮助工人建会,特别是对于工人自发要求建立工会的行动,更应该支持和保护。对于带头要求成立工会的工人领袖分子,应该保护他们的积极性,而不应以各种借口予以打击或排斥。成立工会,需要由工会组织自上而下进行,更需要由职工群众自下而上进行。团结权的主体是劳动者,组织工会的权利,就实质而言是职工的权利。在职工行使这一权利时,各级工会组织都应该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而不应该成为企业行政或雇主的代言人。[11] 为保证工会的法律性质,需要在工会建立的过程中,建立和实施起一套从申请、批准到注册的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不能仅仅当成一项行政任务,而应该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
结语
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形式应该是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这是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运行特点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经验。而集体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基本条件是要实现和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以形成劳资力量对比的相对平衡。完善中国的团结权立法,是中国目前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所面临的一个重要和迫切的任务。完善中国的团结权立法,首先要贯彻实施劳资权利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劳动者和雇主成立自己的利益组织的时候,任何一方不得享有特权。工会组织一元化和雇主组织多元化的情况是违背劳资权利对等的法律原则,这种状况需要作出改变。而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一个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劳动者组织工会的权利,而影响和侵害劳动者的主要问题是雇主介入和控制工会的现象。在工会一元化的情况下,雇主介入和控制工会,实际上是对于工人的团结权的剥夺。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不当劳动行为。对此,中国法律已经作出禁止规定,但是没有形成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因此,建立起中国的不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是完善和保障中国的团结权的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⑩
[收稿日期]2006—06—10
注释:
① 如日本宪法,即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保障集会、结社及言论、出版和其他一切发表的自由”,同时,又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的权利、集体谈判的权利和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德国战后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也是将组织工会的权利与结社的权利分别规定。
② 参见尉健行:《在全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1月。
③ 数据来源:中华全国总工会外企办公室、私企办公室:《解放思想 开拓思路 加大力度 把新经济组织工会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1999年10月。
④ 数据来源: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工会组建工作的意见》,2001年2月。
⑤ 数据来源:王英:《全国新建企业工会工作成效显著》,《工人日报》2001年3月19日。
⑥ 关于中国的不当劳动行为及其立法,见常凯:《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⑦ 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1949年6月)第2条。
⑧ 与1992年《工会法》相比,2001年《工会法》中在工会的活动准则规定中又加上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对于在这一法律中增加这些内容是否合适,在中国法学界是有不同意见的。
⑨ 最早的老板组织建立工会的“经验”,是1988年沈阳一个私营运输企业老板组织工会的“事迹”。该经验被多级工会刊物刊发。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这是一个地道的由老板控制的、由有其亲信把持的、替老板干事的“老板工会”。
⑩ 关于建立中国的不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的论述,见常凯:《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